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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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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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34/2020[2023] HKDC 17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4/2020

[2023] HKDC 1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茵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大律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暴動(Riot)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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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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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四項控罪:—

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罪三:「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控罪四:「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控方的案情

3.本席大致沿用《裁決理由書》中第4至20段交代本案案情:—

「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4.本案發生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及元朗康樂路交界一間中國銀行(“該中國銀行”)外及康樂路輕鐵站(“該輕鐵站”)對面(“案發地點”)。

5.2019年9月21日(“案發當日”),姚興強先生(“PW1”)與包括黃漢宗先生(“PW2”)在內的朋友在元朗西裕街的一家餐廳共進晚餐。下午11時30分左右,PW1和PW2離開餐廳,前往該輕鐵站。PW1和PW2各自拿著一樽未喝完的酒。當他們沿著康樂路走時,他們看到一群大約20-30人聚集在該中國銀行外面。聚集的人群當中,大部分人為黑衣黑褲的蒙面示威者,並呼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

6.PW1在該中國銀行以外遇見了4人,其中1名女子,控方指認為被告人。PW1想表達自己的意見,於是大叫「我係中國人,你哋唔鍾意就走啦」。接著,被告人一方與PW1發生口角。過程中,PW1數次朝向被告人一方揮動手中的酒樽。PW2試圖調解衝突,並告訴被告人一方PW1只是有不同的政治觀點,他們只想回家,不想引發衝突。當時,PW2只是將手中的啤酒瓶指向地上,沒有任何動作。突然,一個不知名的人從後面向PW1投擲物體件。PW1隨即轉身向青山公路(元朗)方向追趕襲擊者,PW2亦緊隨其後。

7.PW1和PW2走一小段路就到了位於青山公路(元朗)的聯盛大廈外便被一群人圍住。被告人也朝同一個方向走去,當時很多人開始聚集在附近。當PW1和PW2停留在該中國銀行外的人行道上時,有人向他們投擲物品及投射激光。PW2試圖和他們講道理,但那些人一直向他扔擲硬物,有人用棒狀物體打了他。PW2情緒激動,把手上的啤酒瓶在路邊的欄杆上打爛,並叫對方停止襲擊。然而,那些人還是向PW2扔擲硬物及用棍棒狀的東西打他的頭。

8.當PW1和PW2緩慢後退時,被告人朝他們方向扔了一個不明物體。PW1和PW2很快被約10個攻擊者包圍,他們開始用拳頭、雨傘及棒狀物體攻擊PW1和PW2。被告人撿起地上一個破損的易拉架(“該易拉架”)及企圖以該易拉架襲擊PW1。另一名襲擊者將武器從被告人手中奪走,被告人隨後用右手擊打PW1的背部。片刻後,趁其他襲擊者停止攻擊當時頭部已經流血的PW1,被告人再次拿起該易拉架,從左側向PW1揮動,擊中PW1的頭部。被告人隨即逃走。

9.整個事件的過程在中國銀行提供的兩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拍攝下來。事件的某些部分也被呈堂的Now TV、I-Cable和TVB三個新聞視頻片段(P14)以及一架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內化的片段(可在YouTube上找到,其中部分用於I-Cable片段中)捕捉到。

10.PW1和PW2在襲擊後分別被送往博愛醫院接受治療。PW1由黃芷欣醫生診斷。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P1及P1A)顯示PW1傷勢如下:(a)  前額中心位置有1厘米橫向裂傷,(b)  上背部有多處表面擦傷,(c)  右眼結膜下出血,(d)  兩側頭皮軟組織腫脹(「控罪一」)。由醫院腦神經外科副顧問醫生陳錫鈞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譯本(P2及P2A)顯示2019年11月3日,PW1在屯門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顯著的腫塊效應。2019年11月4日,PW1接受緊急兩側顱骨開孔引流手術,並於2019年11月6日出院。

11.PW2同樣由醫生診斷,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P3及P3A)顯示PW2傷勢如下:(a)  前額有5厘米裂傷、(b)  左眼眉有2厘米裂傷、(c)  頭頂有2厘米裂傷、(d)  右顱頂部有4厘米裂傷、(e)  右臂及右手有擦傷(「控罪二」)。

「暴動」罪(「控罪三」)

12.控方根據「暴動」罪的定義及依賴相關的案例認為案發時被告人同時亦參與了暴動:—

(1)  根據上述的非法集結及暴力襲擊行為,當PW1和PW2在該中國銀行外被包圍時,附近至少有20-30人聚集,當被告人和其他施襲者開始襲擊PW1及PW2,便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  被告人當時透過作出以下受禁的行為,從而直接參與了暴動:(a)  當時她向PW1和PW2方向扔了一個不明物體及 (b)  她隨後用拳頭和該易拉架襲擊了PW1。(「控罪三」)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四」

13.控方的立場是毀滅與調查中的罪行有關的證據顯然是一個傾向或意圖妨礙執行司法公正的行為。(見Archbold 2022, 第30-18段)

14.警方於2020年6月24日(“拘捕當日”)展開拘捕行動,目的是在葵涌葵聯村聯逸樓3216室(“被告住所”)將被告人拘捕。在拘捕當日上午6時13分,一班警務人員警員13705(“PW5”)、警長2386(“PW3”)和女警14928(抵達被告人住所,向在住所內的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但被告人拒絕警察進內,並聲稱要找法律代表。上午6時19分,PW3警告被告人如果仍不開門,警察將硬闖入被告人住所。

15.拘捕當日,警員14777(“PW4”)在聯逸樓外的一個預先安排的觀察點觀察。該點距離被告人住所的窗戶約30米,中間沒有障礙物。上午6時21分,PW4觀察到有兩個綠色物體從被告人住所被扔出。聯逸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兩個綠色物體由高處掉到地上。兩件綠色物品其後證實是一雙“Scott”品牌的綠色運動鞋(P23A/P23B),被警方在地上撿取(「控罪四」)。

16.直至上午6時23分,被告人才允許警方進入她的住所,她當時是住所內唯一的人。警方其後以「傷人」罪拘捕她。

17.警方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撿取了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物品:—

(a)  一頂黑色鴨咀帽(P25)、一條有多種顏色並且印有碎花紋的短褲(P31)、一支黑色及金色的行山杖(P29)、一個黑色背包(P24);

(b)  一個鞋盒(P30)(牌子:SCOTT)(美國碼:8號);

(c)  兩個手提電話及兩個外置硬碟(P27-P28);

(d)  另外也包括兩個眼罩、3個口罩、14個不同型號的3M過濾器、5個3M過濾棉、一個灰色頭盔、兩包索帶及一支生理鹽水。

18.警方從其中一個外置硬碟中擷取了25幅照片(P10)。

19.警員20917調查Facebook(下稱“FB”)帳戶“Rocena Lee Yan Yan”(被告人英文名字亦是“Lee Yan Yan”)並擷取了網頁中一些被告人的生活照片。照片中顯示被告人時有穿著一件印有上文提到的塔斯曼尼亞惡魔卡通人物的白色間條T-裇上衣,另一些時間穿著上文提到的一條印有多種顏色及花紋的短褲或上文提到的一雙類似螢光藍混合綠色(“Tiffany Blue”)運動鞋。」

本席的裁決

20.在本案,關於首兩項「傷人」罪,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所指的兩項襲擊傷人事件曾經發生;辯方亦同意兩名控方證人的傷勢。關於第三項「暴動」罪,辯方經已表明立場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了暴動。因此,就此三項控罪,控辯雙方的爭議只在於被告人身份的辨認。經審訊後,本席接納控方所提出的辨認證據,考慮了呈堂片段中施襲的女子身穿的衣着與警方其後在被告人住所搜出的衣物及被告人的生活照片中的衣着配搭吻合並依賴警員13705(PW5)在觀看了近100小時的片段而產生對被告人的特別知識而辨認出被告人的證據後,確信被告人便是呈堂片段中施襲的女子。

21.最後,關於第四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同時裁定法庭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根據呈堂的證據推斷該兩隻“Scott”運動鞋是在拘捕當日,在警員進入被告人住所搜證前是由被告人從其單位的窗戶掉出屋外的。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求情

22.被告人現年53歲,學歷至中五程度,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3.代表被告人的邱治瑋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自幼父親便已因為癌症過身,及後被告人與母親(現年79歲)、大姊(現年54歲)及三弟(現年47歲)一起居住及成長。被告人年幼時一家需依賴綜緩維生,母親亦被診斷患上嚴重的抑鬱症。

24.被告人雖然與母親的關係不算和睦但由於被告人的大姊工作後一直完全沒有顧家,被告人在中五畢業後便馬上投身社會工作,以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2015年,被告人的三弟因為移民台灣,加上母親患上柏金遜症,被告人便獨自肩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在案發後的兩三年間,被告人的大姊曾一度為了爭產試圖以母親精神問題為由而向法庭申請監護令,阻撓被告人與母親接觸。最後,法庭在本年3月指派了社會福利署成為被告人母親的監護人,而被告人則成為了共同決策者。然而,被告人因本案被定罪服刑所以期間將無法繼續照顧母親。

25.工作方面,被告人於畢業後一直從事紡織業的文職工作長達20多年,更在2012年開設了自己的包裝貿易公司。由於是一人公司,被告人需要親自打理一切公司的運作。不過,由於她的工作需要經常往返內地,因此當她於本案被捕之後,她便因為不能離境而使公司流失了大量客戶。被告人亦深明本案被裁定罪成之後會面對一段時間不短的刑期,故此她亦已經結束了公司的業務。

26.大律師指被告人樂於助人,不忘回饋社會。她過往曾經自發參與不同的義務的工作和活動包括協助清潔受油污影響的海灘和參與因颱風吹襲的社區清理和重建動物庇護院舍等。

27.辯方在求情時向法庭呈上被告人三弟一家、親戚、朋友、前僱主等人為她撰寫的求情信件向法庭陳情。 被告人自己亦親筆撰寫求情信。大律師指出從信中可見被告人有承擔、對事件已有深刻反省,她對於未能盡考深感愧疚。

28.有關輕判求情的理由,辯方首先強調被告人初犯,在此之前沒有何刑事定罪紀錄。

29.辯方希望法庭接納:—

(i)  被告人非慣犯,被告人的背景良好及品格良好;

(ii)  被告人於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的參與,或是源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及現場環境所致,現時社會氣氛已趨平靜、由亂歸治,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

(iii)  同時,被告人已因干犯本案控罪而需接受沉重後果;

(iv)  被告人就此案經歷超過三年的法律程序,不但在候審期間承受了沉重壓力,亦打亂了其人生規劃,更使她相當可能無法陪伴其母親走完人生最後的道路;

(v)  除了牢獄之災外,被告人亦賠上了她建立多年的事業,受到雙重的打擊。

30.針對個別控罪的判刑考慮,辯方作出了以下陳詞:—

A. 控罪一及控罪二(傷人罪)的判刑考慮

31.根據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未經彙編,日期:2013年4月11日)一案,上訴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視乎每單案件的案情。

32.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一案,在處理這項控罪時,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33.此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編,日期:2014年3月27日),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第13段)

34.考慮到上述兩宗案件的原則,辯方陳詞:—

(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作出傷人行為前有任何預謀,她亦不是事件的主腦人物;

(2)  從庭上證據可見,本案發生的原因無疑是緣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所致,當中並不涉及私人恩怨;

(3)  案發時被告人神智清醒,沒有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

(4)  案發時雖然被告人有使用物品襲擊傷者,但該物品只是現場隨意檢取的物品,而不是被告人藏有的物品;

(5)  案中傷者沒有受到永久傷害;

(6)  沒有證據顯示因襲擊而對傷者及其親人構成任何影響;及

(7)  案發前,PW1於襲擊事件前曾揮動手上的酒樽並追打向他投擲物品的途人,並以粗口指罵現場人士,雖然並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其行為的確有激化了現場人士包括被告人的情緒。

35.考慮到上述情況,辯方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處置控罪一及控罪二,以及考慮到雖然兩罪針對兩名不同受害人,但其實兩項控罪發生的情節、背景相近,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有向PW2作出直接施襲的行為,將兩項控罪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B. 控罪三(暴動罪)的判刑考慮

36.針對「暴動」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2020] 4 HKLRD 428一案中的第79段,上訴庭已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7.就以上各點,辯方的陳詞重點如下:—

(1)  暴動預謀:沒有證據顯示案發位置的暴動是有預謀,雖然證據上顯示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有人聚集,但過程是和平有序的,沒有證據指出該些人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  暴動人數:從畫面可見,參與暴動的人數約有數十人;

(3)  暴力程度:本案的暴動起因為PW1與在場人士有口角而產生了混亂,繼而發生了群毆的事件。雖然被告人有用金屬物品襲擊傷者,但該物品可以肯定只是被告人在場隨處檢取之物;

(4)  暴動規模:本案暴動規模細小,是在案發位置一隅的一宗暴力案件;

(5)  暴動時間:暴動歴時極短,是隨機發生的案件;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除PW1及PW2有受到嚴重傷害外,暴動的過程之中不涉其他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程度不高,亦沒有對其他人或物構成嚴重威脅;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由於暴動時間極短,亦極為隨機,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有限;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本案是2019年反修例事件中後期的暴動,沒有證據因本案暴動對社群關係帶來嚴重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沒有;

(11)  被告人角色及參與程度: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有份參與襲擊的人仕,因此參與程度為高;及

(12)  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傷人的行為。

38.總的而言,辯方認為引用上述梁天琦案的量刑分析,本案暴動性質隨機、歷時短、規模細、對公眾影響少,雖然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過程中作出襲擊的行為,控罪三的暴動情節不應被視為最惡劣一種。

C. 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考慮

39.辯方引用英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2007] 1 Cr App R (S)  91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三個主要因素:(1)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2)  妨礙行為的持續性、及 (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總的而言,妨礙司法公正罪並沒有任何量刑的指引。

40.關於 (1)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本案的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為「暴動」及「有意圖而傷人」,其嚴重性已在上文探討。

41.關於 (2)  妨礙行為的持續性,辯方認為被告人的作為並沒有任何持續性可言,被告人將運動鞋掉出窗外的行為只是一個單一的動作,而在將物品掉出窗戶後,被告人亦隨即開門讓警員入屋搜查。

42.關於 (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辯方認為雖然該對“Scott”運動鞋有助控方證明被告人的身份,但從庭上證供可見,該對鞋用作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價值遠不如其他控方呈堂證供有力。辯方認為即使該對運動鞋無法被尋回,理論上對司法公正引來的後果有限。

D. 整體判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43.辯方引述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就法庭需要就單一事件觸發多項控罪作出判刑時的原則指出 (1)  要留意就每項罪行判處一個適當的刑罰及 (2)  不要就同樣的犯罪行為判罰被告人兩次。而在單一的事件中如第二項的罪行加重了第一項罪行的罪責,一般的做法是將第二項罪行全部或部份分期執行。至於分期的幅度則取決於在法庭在小心考慮過有關的犯罪行為後認為適當的整體刑期。

44.辯方認為,基於控罪三(「暴動」罪)的主要標的物就是示威者們作出了控罪一至二(「傷人」罪)的犯罪行為,兩者之間有著不可切割的關係,故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將控罪一至三的罪行判以同期執行。

45.至於控罪四,辯方表示明白這是一項與控罪一至三不是同一事件,但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如果將控罪四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被告人將會面對一個非常嚴苛的刑期,辯方因此希望法庭可以將控罪四的部份刑期與控罪一至三分期執行。

E. 過往判刑案例

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健帮CAAR 13/2022 [2023] HKCA 896(未經𢑥編,日期:2023年8月25日)一案中,該案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有意圖傷人罪,案情指在2020年5月24日有人發起在銅鑼灣至灣仔進行未經批准的遊行,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集結。期間,示威者在銅鑼灣多個不同地點豎立路障、阻塞行車道、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當時有一位受害人因為譴責示威者破壞的行徑而被15名人士(包括該案被告)圍毆,最終出現了一些嚴重的身體傷害,包括身體多處部位出現裂傷以及瘀傷。上訴庭認為以該案的情況而言,暴動罪的起點應為6年監禁,而傷人罪的起點應為5年至5年6個月監禁,並下令兩罪同期執行。關於傷人罪,上訴庭觀察到以下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i)  受害人逃跑時及最終跌倒在地後,仍被追趕及襲擊及 (ii)  當時銅鑼灣區有過千名示威者, 襲擊隨時引發漣漪效應。

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CACC 196/2022 [2023] HKCA 989(未經𢑥編,日期:2023年8月18日)一案中,該案案情為坊間所稱的「721白衣人」的事件。該案中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串謀傷人罪(傷人17),經審訊後暴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傷人17」則改判為「傷人19」。原審法官判處暴動罪入獄4年6個月起點,「傷人19」則判以2年,最終下令判處被告人4年3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在申請上訴許可時,上訴庭認為該判刑沒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48.SJ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 & CACC 34/2009(未經𢑥編,日期:2010年9月2日)一案,該案上訴人被控4項罪行,當中包括一項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及一項干擾涉及有人死亡的交通意外的車輛(「干擾罪」)。案情指,該案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危險地駕駛一輛的士並撞斃了一名途人而不顧而去,及後被警方發現他在事後處理掉的士上撞擊的痕跡。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6個月為干擾罪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並認為應該將當中的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辯方認為,雖然Liu Kwok Chun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但當中干擾罪的情節與控罪四的確有相似之處,辯方相信法庭可以採納該案的量刑及做法。

判刑的考慮

控罪一及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

49.上訴庭在唐健帮案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且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隨時可以變成致命性的。故此,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會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前者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

50.本席在考慮首兩項控罪的判刑時,同意根據過往判例,法庭的判刑幅度一般為3至12年的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51.本席亦同時考慮辯方提出的馬迪倫案和徐國明案當中提及的量刑及加刑因素。

52.將上述有關的因素小心考慮並套用入本案後,本席認為涉案的襲擊是嚴重的:(1)  兩項控罪指稱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分別襲擊兩名受害途人,夥同作案而非單獨行事;(2)  兩名受害人被至少約十名人士包圍以拳頭、雨傘及棒狀物體不斷襲擊,二人的頭部分別被多次攻擊;(3)  雖然襲擊的時間不算很長,當二人已經受傷,頭破血流時,襲擊仍沒有停止,被告人更曾經使用右手擊打PW1的背部及當其他襲擊者已停止攻擊PW1時,她卻仍拿起地上一個破損了的易拉架向PW1揮動並擊中PW1的頭部;(4)  案件發生在公眾地方,當時已經大約有20至30名示威者聚集在中國銀行外面高呼口號而當天下午已有示威遊行,因此有關的襲擊隨時會引發漣漪效應,令人群情緒高漲並一發不可收拾;(5)  兩名受害人的身體被襲後出現多處裂傷,其中PW1並出現腦膜出血,呈現腫塊,最後更要接受緊急兩側臚骨開孔引流手術,留院兩天。

53.至於辯方在陳詞時提及的情況包括,犯案沒有預謀、案件不涉及私人因怨、襲擊工具只是隨地檢拾而非帶備而來和受害人沒有永久傷害等情況,即使如此,也只能說是案中就「傷人」罪沒有進一步的加刑因素卻不等同因此便有減刑因素,兩者的概念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54.唯一值得法庭考慮的是辯方提及,在襲擊發生前兩名受害人曾經與人群互相辱罵對方。PW1於襲擊事件前更曾揮動手上的酒樽並追打向他投擲物品的途人,並之前有用粗言穢語指罵現場人士。PW2亦一度把手上的啤酒樽敲碎。本席同意雖然兩名受害人當晚並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其行為的確有激化了現場人士包括被告人的情緒而事後,PW1亦在盤問下在庭上承認事後他亦因他當晚的過激行為被帶上法庭並同意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法庭下令簽保守行為。

55.本席因此認為兩名受害人當晚的行為有別於唐健帮案中的受害人。在該案,由於案情顯示受害人是因為見到示威者破壞商店,才作出遣責,之後也離去,沒有進一步行動,因此上訴庭認為並不構成「挑釁」,但在本案,兩名受害人即使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也是不必要並的而且確進一步挑動了施襲者的情緒。當然,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咎由自取,但亦是非常不智。然而,本席必須指出,即使兩名受害人當時的言論是如何火爆激烈甚至不堪入耳,施襲者(包括被告人)的反應和群起襲擊的行為都不可能是合理合法,相反更是形同「私了」,是2019年社會事件中常見的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無法無天的行為。根據馬迪倫Chan Chun Tat案提及的量刑考慮,由於「私了」涉及本案首兩項控罪的「背後動機」而且涉案的襲擊亦屬群體行為,是「有意圖傷人」罪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56.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分析,有關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所謂「挑釁」的情況,即使有一定程度應可對被告人的量刑有利,但由於案中出現「私了」的情況已經互相甚至完全抵銷。在考慮了被告人的相關罪責及本案案情後,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而就控罪二,由於被告人沒有直接攻擊PW2而他的傷勢亦較PW1為輕,量刑基準應為4年6個月監禁。

控罪三:「暴動」罪

57.「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其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法庭已在梁天琦黃之鋒兩案闡述:見黃之鋒案第123及135段和梁天琦案第78-79段。辯方在陳詞時亦已經列出了梁天琦案的12項量刑考慮,不贅。

58.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73段特別指出:—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的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59.上訴庭在處理唐健帮此宗判刑覆核案件時批評原審法官在判處「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時,完全沒有提及或考慮「私了」這個事項而將重點放於事件的「突發」性質。上訴庭指出:—

「簡單說,示威者是因不滿己方的破壞行為受到他人譴責,而出手襲擊對方。這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的行為,危害公共秩序,讓社會容易陷於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

60.如前所述,本案同樣涉及「私了」行為。因此,本席必須在「暴動」罪的量刑時將此因素納入量刑,從嚴處理本案。考慮了「暴動」罪的量刑因素及辯方的陳詞,明顯地,本案「暴動」罪的發生與唐健帮案的背景相似,都是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發生期間,不同政見的市民因不滿對方而產生衝突,初則口角,繼而動武。人多勢眾的一方,恃強凌弱,目無法紀,出手攻擊對方,令公共秩序頓時失控,陷入一片混亂的無政府狀態。本席認為,唐健帮案當天案發範圍有數千名示威者集結並在銅鑼灣不同地方阻塞道路、放火及破壞商舖,若論暴動的規模及影響,本案所發生的暴動或許不及該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雖然在過程中曾使用易拉架襲擊PW1背部但該易拉架只是她隨地拾起的工具而且經已破損而一般易拉架亦只是以鋁質等輕金屬製造,因此殺傷力相對輕微。但無論如何,本案的被告人並非純粹於現場提供鼓勵而是主動曾經參與襲擊,直接破壞社會安寧,情節因此仍然嚴重。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三的量刑其準應為5年3個月的監禁。

控罪四:「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61.警方在拘捕當日抵達葵涌葵聯邨聯逸樓3216室(被告人住所)外雖然已向在住所內的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但被告人仍然多番拒絕警察進內,聲稱要找法律代表,並關上大門。直至警員向她發出警告聲稱將硬闖被告人住所後,被告人才開門讓警察進入室內。就在被告人打開大門前的2分鐘,埋服在聯逸樓外距離被告人住所的窗戶約30米的一名警員觀察到有兩個綠色物體從被告住所的窗戶被拋出。呈堂的聯逸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顯示的確有兩個綠色物體當時由高處跌到地上。警員其後在相關的不同位置地上分別檢取了一隻“Scott”品牌的綠色運動鞋。警員其後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搜出並檢取了有關同款、同色及同尺碼的鞋盒。

62.由於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內時,室內只得被告一人並沒有其他人,基於以上各種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在拘捕當日,當被告人知道警員將要入屋調查搜證前,她便拖延時間把警察拒於門外,然後情急之下,將兩件關鍵的涉案證物拋出窗外,由於呈堂片段顯示被告人犯案時是穿著住一對與此對運動鞋顏色及款式相似的運動鞋,其意圖明顯,就是要毁滅證據,是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63.量刑方面,此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引用的英國案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 (S)  91案及案中提及的三個主要量刑因素,包括 (1)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2)  妨礙行為的持續性、及(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

64.關於 (1)「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罪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皆為嚴重的罪行。至於 (2)「妨礙行為的持續性」,本席同意辯方陳詞,被告人的作為並沒有任何持續性,被告人將運動鞋掉出窗外的行為只屬單一的動作。最後,關於 (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辯方認為雖然該對“Scott”運動鞋有助控方證明被告人的身份,但從庭上證供可見,該對鞋用作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價值遠不如其他控方呈堂證供有力。辯方認為即使該對運動鞋無法被尋回,理論上對司法公正引來的後果有限。

65.本席認為,毀滅任何一項證據對司法公正必然會產生不良影響。特別是本案並沒有直接拍攝到施襲女子的容貌,控方要依賴被告人犯案時的衣服鞋物其後卻分別在被告人的住所內被搜出這巧合的事實來讓法庭推論施襲女子的身份正是被告人。由於環境證據的強弱依賴每項證據相加所產生的累績效應,若控方因其中一項證物被毀滅,必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整體證據的力度。

66.在考慮了控罪四的案情及辯方的陳詞及案例的原則後,本席認為此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8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67.本案涉及的「傷人」罪及「暴動」罪均為嚴重罪行,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因此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已經表明涉及暴力的「暴動」罪,被告人的情況應在判刑考量中佔很少的比重甚或沒有任何比重。

68.除了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外,本席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至於辯方提出被告人過往曾經參與的多項社會服務均是一次性並非持續的,亦因為她在本案直接參與了暴動,破壞社會安寧而令這些社會服務在量刑時顯得並不重要。

69.在考慮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時,本席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及 (1)  要留意就每項罪行判處一個適當的刑罰和 (2)不要就同樣的犯罪行為判罰被告人兩次。

70.最後,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其中的3個月刑期與其餘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5個月刑期則同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五年六個月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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