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秀桃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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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秀桃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31/2023[2024] HKCA 86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1/2023 , [2024] hkca 864

原案件:[2023] HKCFI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秀桃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9月17日

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陳秀桃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

2.2024年8月23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要求加入新證據。與此同時,申請人又提交日期分別為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兩封信件,要求(1)在本案提交取代傳票;或(2)重新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3.2024年8月29日,本庭作出指示,會以暫准基礎處理上述傳票及其他文件,即先暫且考慮傳票及文件内容,然後在決定上訴時一併處理是否批准該傳票的申請。

4.其後,申請人再存檔日期為2024年8月30日、2024年9月2日及2024年9月4日的傳票及附帶誓詞,本庭現亦會一併處理。

背景

5.申請人據稱是滙豐集團旗下滙豐及/或恆生銀行的前僱員,直至2016年6月30日為止。

6.日期為2023年4月8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表格86)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被識別為建議答辯人。

(2)  該申請所鎖定的目標為「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整體滙豐集團(The Entire HSBC Group)(即以英國滙豐控股有限公司為最終控股公司)之要求及/或機制(原文如此)、針對申請人(及關連人仕)而下達之所有行政命令」。

(3)  所尋求的濟助:

(一)  即時解除或終止所有相關之行政命令,以保障申請人(及關連人仕)之《基本法》香港公民之基本權利;

(二)  即時通知所有有關方申請人與整體滙豐集團(The Entire HSBC Group)已沒有任何僱傭關係,及所有行政命令已解除或終止;

(三)  即時停止處置、並保護知識產權文檔;及

(四)  即時停止處置、並保護申請人(及關連人仕)的個人資料。

7.申請人曾於2020年10月在勞資審裁處(案號LBTC 2172/2020)向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D1)  及 Hang Seng Bank Limited (D2)  作出申索。據申請人指稱,案件已完結。

原訟法庭決定

8.2023年7月10日,高浩文法官頒下判詞,指申請人未能識別香港特區政府對她做出的行政命令,亦無證據證明有關命令的存在,或有關命令(如有的話)是由滙豐集團要求發出。因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9.日期為2023年8月23日的已修改上訴通知書指:

「有關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於2023年7月10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其內容如下:

1.  撤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2.  不作訟訟費命令;

現申請作出撤銷前述判決或命令,並申請作出命令如下:

批准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10.申請人日期為2023年9月4日的誓詞提出補充資料(附件1及附件2),指稱滙豐集團以瞞及/或騙,違反對所有員工的關愛責任,限制及/或減少在香港法律(尤其是《基本法》)下的市民權利,並侵害其他權利,包括個人資料及知識產權,要求將她從滙豐集團的員工名冊刪除,停止收集並交出她在僱傭期間所創作的文檔。申請人指她會向勞資審裁處存檔有關文件。

11.申請人存檔日期為2024年2月29日的傳票,要求保障上訴人(及直系親屬)於《基本法》中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又指基於公衆利益,各方長期受矇騙,包括她本人、關連人士、特區政府、中央人民政府、甚或滙豐集團(官方),令到她及直系親屬成爲行騙、侵權、造假、賣國的受害人,或被利用成爲行騙、侵權、造假、賣國的工具而不自知,要求修改建議答辯人為財政司司長(如正確的話,否則保留原建議答辯人),將中央人民政府及行政長官加入為利害關係方,要求濟助包括:停止一切行政命令(不論是否涉及滙豐集團);請律政司披露行政命令的目的、内容、理據及支持文件;假如涉及滙豐集團(官方),請作出全面披露;將行政命令產生的利益或利潤退還給特區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相關濟助(如有的話)。

12.申請人再存檔日期為2024年3月1日的誓詞:

「(一)  涉及申請人所有案件之背景

自2016年6月30日後,有人詐騙(或被利用詐騙)他人,涉及醫療、財務、僱傭等,並以商業行為(例如:虛假文書、失實陳述僱傭合約關係),以持續詐騙及妨礙司法公正。

受害人或包括申請人(及直系親屬)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特區政府,甚或中央人民政府,涉及資源及政策。

(二)  申請人立場

自2016年6月30日後(歷時已接近八年),黑洞已成,申請人不能及不會接受任何人涉及任何時期(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任何安排(僱傭合約及/或其他),以免被利用配合詐騙他人及妨礙司法公正而不自知。

任何人包括但不限於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尤其是滙豐銀行及恆生銀行。

(三)  聲明

(1)  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

自2016年6月30日後,申請人僅以個人銀行客戶及/或前僱員身份接觸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並沒有涉及其他銀行資料。

(2)  請人各方僅以個人身

1.  申請人接觸各方僅以個人身份,並沒有亦不可能與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有任何關連。敬請注意。

2.  申請人接觸各方僅以個人身份,並沒有與任何人有關連。敬請注意。

(3)  申請人不知悉

申請人不知悉涉及任何人涉及任何時期(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任何安排(僱傭合約及/或其他)。假如有人聲稱,請告知。

(*除該等已按僱傭合約相關法律執行並完成)申請人與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於2016年6月30日後已沒有任何僱傭合約關係。」

新證據傳票

13.申請人存檔日期爲2024年8月23日的傳票,要求法庭接納(1)其2024年8月23日的誓詞;及(2)日期分別為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兩封信件。

14.申請人日期爲2024年8月23日的誓詞提及(1)滙豐集團當時的律師西盟斯律師行(M/s Simmons & Simmons)於2023年7月19日給她的信件;(2)及(3)滙豐集團給她日期爲2023年7月[ ]日(原文日子留空)兩封内容相同的草擬信件;(4)她與恆生銀行日期爲2008年1月28日的僱員合約(未有夾附)。

15.西盟斯律師行日期爲2023年7月19日的信件涉及申請人與滙豐集團在勞資審裁處的和解建議,屬新證據。

16.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信件,是申請人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訴登記處及律政司(作爲答辯人代表律師)共同發出的,要求(1)在本案提交取代傳票;或(2)全新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7.然而,申請人於2024年8月30日及2024年9月2日傳檔兩份傳票,要求撤回西盟斯律師行信件及恆生銀行僱傭合約,唯日期爲2024年9月4日的傳票及日期爲2024年8月30日的誓詞,仍然要求提交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信件。

18.申請人日期為2024年9月4日的誓詞,要求宣告她與滙豐及恆生銀行的僱傭已經結束,又提交她的一些醫務報告,及要求披露她的檔案是否被保存。

申請人論據

19.申請人在上訴聆訊陳詞,指她主要針對滙豐集團,她於2020年在勞資審裁處向滙豐集團及恆生銀行提出申索。2023年9月23日,審裁官作出口頭裁決。但根據她觀察,她覺得有人在幕後干預。

20.她坦言不知道究竟發生了什麽事,但發覺家居被監控、電郵和流動電話通訊被截取,必定有行政單位干預。她不知是那個行政單位,因此籠統地以行政長官為答辯人。

分析

21.本上訴的議題是高法官的決定是否有錯:即(1)上訴人未能識別香港特區政府對她做出的行政命令;(2)無證據證明有關命令的存在;或(3)有關命令(如有的話)是由滙豐集團要求發出。

22.至於加入新證據的申請,就本上訴的程序而言,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余啟肇於2024年1月16日曾發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4年2月9日前提出新證據申請,否則不能。

23.申請人每隔數天,就提交新的文件。她要求提交新的證據,但又要求撤回。所剩下的申請,實質上是基於她的個人因素,要求重啟司法覆核申請。

24.申請人誓詞及附件就所謂「行政命令」純屬指稱,沒有任何文件闡釋或支持。她重複提出她與前僱主的轇轕,更上綱到涉及《基本法》及國家安全,空泛無明。從2024年2月29日的傳票可見,她其實是要求答辯人出示所謂行政命令的資料,實在本末倒置。她庭上的發言正正顯示她因爲個人感受,認爲行政機關對她的訴訟及個人訊息作出干預。

25.歸根到底,就高法官駁回上訴人司法覆核的理由,申請人未能指出所謂行政命令為何,更遑論指出原審法官任何錯處。

26.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所有傳票申請被拒,上訴亦駁回。

訟費

27.本庭向申請人解釋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即敗訴一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的原則。

28.建議答辯人向法庭提交日期爲2024年8月22日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要求32,549元的訟費。

29.申請人在庭上指她的資源有限,建議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支出,法庭應不作訟費命令。

30.本庭准許申請人在本判詞頒下的14天内(即2024年10月2日或之前),就訟費的責任及金額提交反對理由,以便法庭作出訟費的決定及以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洪華毅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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