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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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共有3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下稱“D1”)在開審前認罪,第二被告人(下稱“D2”)在審訊期間認罪,審訊最後只餘下第三被告人(下稱“D3”),他面對一項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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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1/2022 [2024] HKDC 1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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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本共有3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下稱“D1”)在開審前認罪,第二被告人(下稱“D2”)在審訊期間認罪,審訊最後只餘下第三被告人(下稱“D3”),他面對一項欺詐罪。 背景 2.2015年8月,D1開立環球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在案發期間,他是環球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並以自己的名義租用灣仔其中一個單位作為環球的辦公室(下稱“環球辦公室”)。 控方案情 3.簡先生是一宗詐騙案的受害人,在事件中損失了港幣20多萬元。這宗詐騙案涉及多名騙徒,包括:郭先生、梁先生(或張先生)、一名“律師”及葉先生等等。 4.在不同階段,控方對於D3是哪一名騙徒出現了不同的說法。根據開案陳詞,D3是郭先生;在審訊期間,控方曾說D3是梁先生;最後,控方認為D3是葉先生。 5.本案關鍵爭議,在於D3是否葉先生。 法理 6.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D3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部份控方證人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7.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謹記,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8.本席亦謹記R v Turnbull[1976] 63 Cr App R 132所訂的法律原則,及單純依賴認人證據定罪的危險性。R v 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的核心,在於若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證人對被告人的辨認是否正確無誤,則法庭在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前,必須小心考慮,因為誠實、有說服力的證人亦可能作出錯誤的辨認。因此,本席必須仔細研究證人在甚麼環境下認人,從而決定他的辨認是否準確。 控方證供 9.控方針對D3的案件,共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是負責主持認人手續的高級警司張志偉、曾在環球辦公室見到D3的警員15277,與及受害人簡先生。 簡先生 10.簡先生現年65歲,他在2015年5月左右,開始收到郭先生的電話。起初,郭先生向他噓寒問暖,其後介紹他前去環球。當他抵達環球辦公室後,由一位梁先生(或可能是張先生)接見,並介紹一個貸款計劃給他。簡而言之,他借貸港幣30萬元,但只需還款三個月,每個月還款港幣7,000元,就不再需要還款,另外更可以有港幣10萬元的回贈。 11.其後郭先生致電簡先生,表示貸款已經獲批。簡先生按指示去了一間財務公司借貸30萬元,在扣除手續費後,獲得一張港幣291,000元的支票,再在一名環球安排的“律師”的陪同下前往銀行,在入票後提取現金,並把其中港幣6,000元交給“律師”作為律師費,之後帶同餘款前去環球辦公室。到達環球辦公室後,簡先生見到梁先生,並交出了現金港幣243,000元。 12.其後,簡先生因未能收取任何回贈,於是致電詢問,並獲告知需要在富邦銀行開戶口,更要支付一些費用。他因為開戶口的事,先後2次在屯門一所OK便利店外,約見環球的人,交付有關費用,其中一次約在2016年2月,當時有2名男子出現,當中有郭先生,而另一人是葉先生,這亦是他唯一一次(不包括認人手續)見到葉先生。當時他把港幣15,600元交給葉先生,用作在富邦銀行開戶口的相關費用。他表示當時是晚上10時後,但有足夠光源,可以見到葉先生,2人在約1米的距離面對面對話,過程約4至5分鐘。 13.到最後,簡先生始終未能獲得任何回贈,亦再找不到郭先生等人,只好報警處理。 14.簡言之,簡先生因為相信騙徒,誤以為可以借貸港幣30萬元,但只需還款港幣21,000元(供款3個月、每月供款港幣7,000元),更可以獲得10萬元的回贈,因而受騙,把借貸所得的現金交給騙徒,其後更誤信騙徒所說,付出了一些開立銀行戶口的相關費用。最終,他需要自行承擔還款給財務公司的責任。 15.2016年8月9日,簡先生參與了一次認人手續,並認出了當時坐在9號位置的D3。他在庭上說,當時認出的是葉先生。 高級警司張志偉 16.2016年8月9日,當時任職總督察的高級警司張志偉,負責主持認人手續,並確認簡先生成功認出了D3;而根據記錄,當時簡先生說了兩次“好似”。 警員15277 17.2015年10月27日,有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5277,到達環球辦公室,見到D1、D2及D3。當時有提及D3是環球職員。 分析 18.簡先生描述案發經過的細節,有一些記憶不清及前後矛盾的情況,例如當他提及曾有1次在OK便利店外,見到郭先生及葉先生,但他起初說當時交付給葉先生的金額是港幣1,560元,其後改為港幣15,600元。本席認為簡先生可能因為年紀已大,記憶力不佳,而案發已是2015年至2016年,距離出庭作供有約8至9年時間,因而才對案發經過的細節記不清楚,但本席可以肯定他實話實說,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裁定他當時的確受騙。 19.本案關鍵議題,在於簡先生在認人手續時認出D3,並說認出的人就是葉先生,是否可靠。 20.本席考慮到簡先生根本不認識葉先生,他在案發期間只見過葉先生一次,當時共有3人在場,即簡先生、葉先生及郭先生,而簡先生與葉先生2人距離不遠,約是1米,主要對話的人亦是他們,但當時是晚上,光源只有街燈及來自店舖的燈光,過程只約4至5分鐘,在此情況下,簡先生可以看到葉先生的時間短暫,現場的環境(特別是光源有限)亦不利觀察,因此本席認為,簡先生未必可以在事後辨認出葉先生。 21.再者,根據高級警司張志偉的紀錄,簡先生在認人手續時說了兩次“好似”。雖然根據錄影片段,本席(與及控辯雙方亦同意)未能聽到簡先生說出“好似”,但本席可以肯定,如果簡先生當時沒有兩次說出“好似”,根本沒有可能有相關記錄。因此本席相信,錄影片段未能反映到簡先生說了兩次“好似”,只是收音問題。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簡先生在什麼時間、在哪一個階段,與及為什麼兩次說出“好似”。本席不可能排除,簡先生在認出坐在9號位置的人時,兩次說出“好似”。本席認為,簡先生認出9號位置的人(即D3),可能只是“好似”葉先生。 22.本席接納警員15277所說,D3曾在環球辦公室出現。但是,就算D3曾表示自己是環球的職員,仍不足以支持他是涉案的其中一名騙徒。 裁決 23.基於前述,本席不能肯定D3是葉先生,因此D3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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