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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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下稱 “D1”)承認4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三、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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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1/2022 [2024] HKDC 1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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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下稱 “D1”)承認4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三、四及五)。 2.第二被告人(下稱 “D2”)承認1項欺詐罪(即控罪七)。 背景 3.2015年8月,D1開立環球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環球”),在案發期間,他是環球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並以自己的名義租用灣仔區其中一個單位作為環球的辦公室(下稱 “環球辦公室”)。 4.本案所有串謀詐騙案及欺詐案,基本上都是有人致電受害人推廣貸款,當受害人表示有興趣後,會被游說向財務公司借錢,更會因為騙徒的虛假陳述,交出借得的款項予環球。最終環球職員失聯,環球公司倒閉。 控罪一 5.控罪一的受害人是一位李女士。她損失了港幣458,800元。事源於2015年9月10日,李女士收到一名聲稱來自恒生銀行的黃先生(“恒生黃先生”)的電話,告知李女士因為將其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住宅辦理二按貸款,違反了房署的規定。恒生黃先生亦指出李女士欠匯豐銀行信用卡港幣25萬元尚未償還,而李女士沒有固定收入,因此恒生銀行不會直接批出私人貸款給她。恒生黃先生提及可以轉介李女士到一間財務公司,取得私人貸款,用以償還債務及卡數,然後可以向恒生銀行申請較低的私人貸款。李女士表示有興趣。2015年9月22日,在恒生黃先生安排下,一位環球的黃先生(“環球黃先生”)陪同李女士,到達亞馨信貸香港有限公司(“亞馨”)貸款港幣100萬。扣除一些費用後,李女士取得一張港幣845,000元的支票。 6.兌現支票後,環球黃先生叫李女士留下港幣386,200元,餘額港幣458,800元交予環球,環球會再以每月分期的方式,存入李女士的恒生銀行戶口,用以證明李女士每月均有入息,恒生銀行才會向李女士批出低息貸款。其後李女士跟隨環球黃先生到達環球辦公室,環球黃先生向李女士介紹環球的負責人陳先生,亦即D1。於D1在場下,環球黃先生就着一份相互協議向李女士解釋,並且發出收據,列明收取的港幣458,800元只作暫時保管,並會以每月分期的方式,存入李女士的恒生銀行戶口。李女士信以為真,最後把港幣458,800元交給D1。自此,李女士與環球的人失聯。 7.最終,李女士損失港幣458,800元,亦需要向亞馨償還港幣100萬元的按揭貸款。 控罪三 8.控罪三的受害人是一位陳女士。她損失了港幣456,500元。事源於2015年10月,陳女士收到一名自稱是星展銀行職員的電話,詢問陳女士是否需要貸款。陳女士表示需要時,該職員稱因為陳女士正在償還按揭貸款,星展銀行不能貸款給她,但可以介紹一間一定可以成功貸款的公司,陳女士表示有興趣後,該職員表示稍後有一位張先生會聯絡她。 9.2015年10月27日,一位放債人公司的張先生致電陳女士,提出可以向陳女士貸款港幣30萬元。在張先生的安排下,陳女士於2015年10月28日到訪旺角一地址,與一名聲稱是環球的職員Roy Chan見面。2015年11月10日,陳女士抵達環球辦公室,再與Roy Chan見面,Roy Chan解釋如果需要港幣30萬元,陳女士需要以她的物業作港幣85萬元的按揭貸款,而陳女士就會收到港幣30萬元,餘款約港幣40萬元由環球保管作為保證金,用於開立以陳女士名義的循環現金戶口,之後會把該約港幣40萬元退還給陳女士。陳女士相信Roy Chan所說,並同意安排,並相約於2015年11月16日簽約。 10.最後於2015年10月至11月期間,在環球辦公室,Roy Chan曾帶陳女士見到環球的老闆 “明哥”,亦即D1。D1在陳女士申請貸款表格上簽署批出相關申請。Roy Chan亦安排陳女士開立華僑永亨銀行的戶口。 11.2015年11月16日,陳女士再次到訪環球辦公室辦理按揭手續,由一名環球女職員帶到一間律師樓。陳女士與一間名為長雄財務有限公司(“長雄”)簽訂港幣850,000元的二按貸款合約。扣除一些費用後,陳女士取得一張港幣824,100元的支票。 12.陳女士兌現支票後,取出港幣456,500元交給環球女職員,並獲告知Roy Chan會在陳女士需要償還長雄貸款時把款項發還。後來陳女士收到長雄來信,指她的按揭分期還款逾期。陳女士把此事告知Roy Chan,Roy Chan叫她不用理會及他會處理。其後陳女士再收到長雄的電話,於是嘗試聯絡Roy Chan及環球,但不成功,因此報警求助。 13.最終,陳女士損失港幣456,500元,亦需要向長雄償還港幣850,000元的按揭貸款。 控罪四 14.控罪四的受害人是一位許先生。他損失了港幣2,839,300元。事源於2015年11月中,許先生收到自稱是中銀香港的陳先生來電,表示可以提供低息貸款,以及許先生的物業可以作二按貸款。許先生表示需要貸款港幣300萬元時,陳先生說可轉介許先生到一間位於旺角的財務公司,許先生同意。2015年12月9日,許先生到訪旺角的財務公司,與一位名叫Gary的男子會面。許先生其後拒絕在旺角的財務公司辦理貸款,而Gary則說可以介紹環球的潘先生給許先生認識以尋求貸款。 15.2015年12月30日,Gary帶許先生前往環球辦公室。環球辦公室內的一位潘先生與許先生面談,替許先生填寫環球的申請表格,協助許先生取得港幣300萬元貸款。同日稍後時間,潘先生告知許先生貸款已經獲批。之後,Gary、潘先生及許先生前往律師樓,由許先生以其物業作按揭,與長雄簽訂港幣250萬元貸款合約。扣除一些費用後,許先生收到一張港幣2,433,300元的貸款支票。許先生兌現貸款支票後,提取了港幣2,080,000元現金,餘款港幣353,300元留在自己的銀行戶口內。 16.在提取了上述港幣現金後,Gary及潘先生帶許先生返回環球辦公室,並介紹了環球負責人,即D1。Gary及潘先生告訴許先生,D1會處理他的信貸報告,以提升他的信貸評分,令到他可以用較低息率向其他銀行貸款。D1告知許先生會把他的貸款額做得 “妥當好睇”,以取得良好的環聯信貸紀錄,使許先生以後申請的貸款有較低息率。D1再告訴許先生要盡快從其銀行戶口提取貸款的餘額交給他處理,並稱稍後會退還所有款項給許先生。在相信他們所說,許先生將現金港幣1,950,000元及開出以D1為收款人的港幣353,300元的支票(即合共港幣2,303,300元)交給D1。 17.2016年1月20日,許先生接獲潘先生通知到保信財務有限公司(下稱 “保信”)簽訂另一份港幣320萬元的貸款合同。稍後,他們到達另一間律師樓,許先生簽署了按揭貸款合約。在扣除許先生所欠長雄的265萬元貸款及一些手續費後,許先生收到一張餘額港幣536,000元的支票。許先生及潘先生其後到銀行,許先生提取現金港幣536,000元,再交給潘先生。潘先生向許先生稱,稍後會把相關款項在扣除手續費後全數退還給許先生。自此,再沒有人聯絡許先生。許先生在發現環球人去樓空後報警。 18.因此,許先生的損失合共港幣2,839,300元(即2,303,300元加536,000元),與及需要向保信償還港幣320萬元的貸款。 控罪五 19.控罪五的受害人是一位張女士,她損失了港幣256,000元。事源於2015年8月尾,張女士收到環球的Ronnie Chan(下稱 “Ronnie”)來電,稱環球的老闆與永隆銀行、永亨銀行及邦民財務的高層相熟,可以協助她把現時在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下稱 “利星行”)的港幣650萬元高息貸款,與及在永時信貸(下稱 “永時”)的港幣60萬元高息貸款,轉到上述銀行及財務做低息貸款。張女士表示有興趣。 20.在Ronnie的安排下,張女士於2015年9月10日到訪環球辦公室,當時接待她的是一位 “明哥”,亦即D1。D1安排他與Ben Wong會面,後者聲稱其老闆與永隆銀行、永亨銀行及邦民財務關係密切,可以協助張女士把現時在利星行及永時的高息貸款,轉到上述銀行及財務做低息貸款。Ben Wong亦說,如成功便收取費用港幣5萬元,如不成功就不收費。Ben Wong着張女士向他發送所需文件,以申請貸款,之後張女士照辦。 21.在Ronnie安排下,張女士於2015年10月7日到訪環球辦公室與Ben Wong及Ronnie會面。Ben Wong告知張女士她的低息貸款可在來週取得,不過貸款金額只是港幣680萬元,較原先要求的港幣710萬元少了港幣30萬元。Ben Wong建議張女士向一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港幣30萬元,待低息貸款批出後,便可償還在利星行及永時的高息貸款。張女士相信Ben Wong所說,及同意有關建議,於是與環球簽訂代理協議,委託環球為她申請低息貸款。同日稍後,Ronnie帶張女士到亞馨。張女士獨自進入亞馨,並簽訂貸款合約,以其物業按揭貸款港幣30萬元。然後Ronnie帶張女士到一間律師樓,扣除一些費用後,張女士取得一張港幣283,000元的貸款支票,Ronnie之後帶張女士到銀行存入支票,並叫張女士在支票兌現後提取港幣283,000元後帶到環球跟進。 22.於2015年10月9日,張女士提取港幣283,000元後到達環球辦公室,並把現金交給Ben Wong。Ben Wong把港幣現金27,000元交還張女士,讓她支付亞馨貸款的首三期還款,並告訴張女士他會保管其餘現金用以申請低息貸款,在低息貸款獲批後會把款項全數歸還給張女士。 23.及後張女士不斷追問Ben Wong低息貸款的進度不果。於2015年12月12日,Ben Wong說他已不在環球工作,着張女士聯絡其老闆,即D1。2015年12月18日在D1的安排下,張女士在環球的辦公室與一位Karson Wong會面。Karson Wong聲稱環球會安排退款,並叫張女士離開等消息。其後張女士不斷追問Karson Wong退款之事不果,因此報警求助。 24.最終張女士損失合共港幣256,000元,及要向亞馨償還港幣30萬元的按揭貸款。 控罪七 25.控罪七的受害人是一位黃先生,他損失了港幣348,250元。事源於2015年12月,黃先生收到一位自稱Karson Wong的來電,表示有途徑可以向恒生銀行以低息貸款,用以償還財務公司的貸款。當時黃先生欠下財務公司一筆港幣30多萬的債務,需要支付較高的利息,因此對Karson Wong的說法有興趣,二人更相約見面。 26.第二天,黃先生在觀塘地鐵站見到Karson Wong,亦即D2。D2當時說,恒生銀行可以提供低息貸款,但沒提及詳情。 27.其後,黃先生前去環球辦公室,見到D2,並提交了申請貸款所需文件。不久,黃先生收到信嘉財務有限公司(下稱 “信嘉”)的電話,表示已獲批貸款。2016年1月14日,黃先生前去信嘉,簽署文件,貸款港幣85萬元,之後在一位由D2指派的何先生陪同下,到達一間律師樓收取支票。當時何先生在律師樓樓下等待,黃先生自行往律師樓拿取支票,之後會合何先生,前去銀行兌現支票後把港幣348,250元,交給當時在銀行門外等待的何先生。 28.黃先生等待過了兩個多月,仍然沒有消息,最後前去環球辦公室,發現人去樓空,於是報警。 29.最終,黃先生損失合共港幣348,250元,及要向信嘉償還港幣85萬元的貸款。 D1個人背景及求情 30.D1現年48歲,於內地出世,父親已離世,母親超過80歲,有一兄一姊。 31.D1已婚,有一名15歲的兒子。D1曾接受本地教育至中三程度,自2021年起任職司機,月入港幣16,000元。他有8次出庭,涉及共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與不誠實有關的共有4項(3項在1991年,1項在2005年)。 32.D1及其家人撰寫了求情信件,要求本席對D1寬大處理。 D2個人背景及求情 33.D2現年33歲,單身,曾接受中五教育程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與年逾70歲之退休父親同住,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亦須獨力照顧父親。 34.D2於案發時,因為只能夠找到兼職信用卡推銷員工作,經濟拮据,在收入困難下,受到朋友唆擺,誤入歧途,因而干犯本案。 判刑考慮 35.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時要考慮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等;而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36.分別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呈交了一些案例,但本席認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難以直接比較,例如有部分案例不是欺詐罪,而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有部分案例的受害人沒有實質損失。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不大。 37.上訴庭其實對欺詐罪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案已經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3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一案中共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港幣63,000多元。上訴庭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判案書第44段)。 39.本案所有控罪,都是藉電話接觸受害人,再利用受害人希望借錢而引申出的來的騙案,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主要是以言語哄騙受害人,不涉及假文件,亦沒有國際元素,但詐騙的手法包括了租用灣仔區的商業單位,用以增加環球的可信性,並且騙徒最後都是收取現金,使警方較難調查騙徒身份,亦難以追查受騙金額的去向;此外,每宗控罪由騙徒透過電話接觸受害人開始,直至成功哄騙受害人交出現金,為時至少約1至2個月,罪行時段不短;至於詐騙團夥的實際規模,本席並不知道,但根據案情,至少有3至4名騙徒 “出面”,各自分擔不同角色,包括有人負責租用地方,有人負責打電話,有人負責面見受害人解釋貸款,亦有人負責收錢,不過,本席不能肯定主謀是誰。 40.本席認為,本案不是一般粗製濫造的電話騙案,而且每宗欺詐案的受害人損失金額不少,介乎港幣256,000元(控罪五)至超過港幣280萬元(控罪四)。 41.涉及欺詐罪行判刑的目的,必然是在於懲罰、阻嚇被告再犯,和阻嚇其他人抄襲被告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至這些判刑目的,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42.量刑時本席需要考慮詐騙團夥的規模及詐騙的手法,犯案為時多久,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等,加上各控罪中受害人被騙的金額不同,因此量刑起點亦有不同。考慮所有情況後,量刑起點如下:
加刑因素 43.D1有多次前科,其中4次與不誠實有關,但最後一次已是2005年,因此本席不打算因為此項原因而把刑期上調,不過他在擔保期間犯案,是一項加刑理由。D1在控罪一擔保期間,仍然藉同一公司,更在同一辦公室,透過相同手法,再在短時間之內繼續犯案,因此本席決定把控罪三、四及五的刑期,上調3個月。 坦白認罪 44.D1及D2坦白認罪,可以獲得減刑。當一名被告適時認罪,一般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案發下判詞,清楚說明因為認罪而獲的判刑扣減,會因應被告在不同階段認罪而給予不同判刑扣減,被告愈早表達認罪,可獲得扣減便愈高。 45.D1在審前預審時表示認罪,本席認為他應該得到 25% 判刑扣減。D2在受害人完成主問後才表示認罪,本席認為只可得到 15% 的判刑扣減。 延誤 46.延誤是在判處時應當考慮的事情,是否足可減刑,與及如需減刑,恰當的話幅度應為多大,應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4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案認為:「… 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 … 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第124段)。 4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 案,提及的七項關於檢控延誤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49.根據控方呈交的 “時序表”,警方及律政司就本案做了大量工作,而律政司更給予警方3次意見,當中第一次律政司用了2年9個月(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第三次律政司亦用了17個月(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本席同意基於本案涉及不少受害人,警方調查需時,律政司亦需要小心考慮,但是就算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對警方及律政司的工作有一定程度的影響,畢竟由拘捕D1及D2至正式檢控他們,實在是太長時間。事實上,D1自2015年10月27日已經被拘捕,D2則自2016年3月29日亦已經被拘捕,雖然他們期間都曾有約5年多的時間獲警方暫時釋放,因此D1實質上在警方保釋的時間只約1年,而D2只約8個月,但控方直至2022年4至5月才正式檢控他們,相隔超過6年時間,可想而知,D1及D2在期間承受了一定程度的鬱結。本席認為,情況是屬於不合理的延誤,並決定每項控罪因延誤檢控的減刑應是4個月。 其他 50.D2沒有前科,本席決定酌情減刑2個月。 量刑 D1 51.控罪一以3年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D1認罪而減刑至2年6個月,再因延誤檢控而減刑至2年2個月監禁。 52.控罪三以3年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D1擔保期間犯事而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3年7個月,因為D1認罪而減刑至2年8.25個月,再因延誤檢控而減刑至2年4個月監禁(0.25個月不計算)。 53.控罪四以4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D1擔保期間犯事而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4年6個月,因為D1認罪而減刑至3年4.5個月,再因延誤檢控而減刑至3年監禁(0.5個月不計算)。 54.控罪五以3年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D1擔保期間犯事而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3年5個月,因為D1認罪而減刑至2年6.75個月,再因延誤檢控而減刑至2年2個月監禁(0.75個月不計算)。 55.D1在短期內4次犯案,涉及4名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下令控罪四判處3年監禁,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五各有2個月監禁與控罪四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D2 56.控罪七以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D2認罪而減刑至2年9.15個月,再因延誤檢控而減刑至2年5.15個月監禁。D2沒有前科,本席決定酌情減刑2個月,因此刑期是2年3個月監禁(0.15個月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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