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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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1]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7/2023[2024] HKCA 86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2023, [2024] HKCA 869

原案件:[2023] HKDC 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鄭廣義(ZHENG Guangy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4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0月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1]。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拒絕其申請,並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背景)

3.2021年7月10日晚上約7時,警方發現可疑物體進入香港水域,於是前往追截,在東涌防波堤外截查到一艘未經註冊的快艇,艇上發現及拘捕兩名男子,包括舵手D1及一名來自內地的非法入境者。(「事件背景」)

4.於事件背景相若的時間,申請人與他人(包括內地居民「蛇仔」、非法入境者田金鵬及另一名男子)乘坐的士(「該的士」),從長沙灣批發巿場出發,抵達東涌接近邊界處。控方指他們的目的是協助田金鵬乘坐快艇偷渡回內地。

5.該的士到達東涌後,其他三名乘客下車,只有申請人留在車內。行車紀錄儀錄下了司機與乘客的對話,顯示申請人清楚知道下車的乘客中有人正打算乘船偷渡回內地 [2]

6.其後,司機應「蛇仔」要求將的士駛至某處,「蛇仔」及田金鵬登車後不久,該的士被警方截停,但「蛇仔」成功逃離,申請人及田金鵬則留在車內。

7.不受爭議的是,在警方追截D1與偷渡人士所乘坐的快艇期間,有三名男子從防波堤跑回岸上,包括田金鵬、「蛇仔」及另一名男子;警方及後在南環路附近發現該的士。

(警誡供詞)

8.申請人在警誡下提出如下說法,並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作出確認及補充:申請人與內地居民「蛇仔」於一年半前相識,以微信聯絡;當晚,「蛇仔」安排該的士到長沙灣接載申請人到旺角晚飯;申請人上車時,發現車上除了「蛇仔」,另有兩名男乘客,但申請人並不認識他們;「蛇仔」表示他要先到大嶼山拿取東西,該的士遂駛至機場附近,其他三人下車,數分鐘後,只有「蛇仔」及田金鵬回來,該的士便再次開車;警方追截該的士時,「蛇仔」及田金鵬要求司機加速,但司機沒有理會,「蛇仔」最終逃離現場。申請人補充,因為他想配合警方調查,所以在警方到場時留在車上。

(司機的證供)

9.該的士司機(「PW1」)向警方陳述,他當晚收到訂單,到長沙灣批發巿場接載乘客;一名男子(「蛇仔」)指示他到附近接載另外三名男子。他按照「蛇仔」的指示駛至東涌南環路,申請人以外的三人下車,「蛇仔」並指示他停車等候。PW1在等候期間與申請人聊天。「蛇仔」與田金鵬回到車上後不久,警察便把車輛截停。在原審法官查問下,PW1表示,如果車上的乘客都下車,他會要求對方先付車資,再在附近等候。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

(一)  錯誤地取代檢控官的職責;

(二)  主動加插控方沒有考慮或依據的證供用以推斷申請人協助偷渡;

(三)  錯誤地裁定因為申請人知道田金鵬是偷渡者而推斷「協助」的行為;及

(四)  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手持電話便是和其他人溝通以協助偷渡者。

陳詞重點

11.代表申請人的梁新燕大律師陳詞指,控方沒有在開案時提及或依據「申請人留在的士上是為確保的士司機在現場等待」這「協助」偷渡的行為,但原審法官在控方完成主問後自己作出提問,並推論申請人是為確保司機在現場等候才留在的士內。這令致辯方在毫無準備下不能作出充份盤問或提出反證。梁大律師亦投訴,原審法官在作出推論前完全不考慮申請人於警誡下作出的解釋,對申請人不公。另外,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證據認定「申請人聲稱小解」其實是與其他人聯絡,這純屬揣測。

討論

12.雖然上訴理由一及二似是批評原審法官法律上犯錯,但其實就四項上訴理由而言,梁大律師的陳詞重點都是指稱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基礎作出申請人是扮演「協助」非法入境者的角色。然而,這投訴完全忽略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

13.首先,沒有爭議的是申請人是與控罪所述的田金鵬(及另一名男子)一同登上由「蛇仔」安排的車輛,乘搭該的士從九龍前往鄰近邊境的地區。根據錄影片段及的士司機的證供,「蛇仔」先獨自上車,該的士再駛至長沙灣另一地點(即申請人及其他人上車之處),而一名男子當時曾將行李搬上該的士車尾箱。換言之,申請人明顯知道和他一起登車的人士當中,有人是攜帶行李出行,而不單是外出晚膳。這與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下聲稱他登上的士時,「蛇仔」和另外兩人已在車上的說法不符。另外,亦沒有爭議的是申請人在與PW1傾談期間,他主動表示知道田金鵬準備偷渡回內地:「去送個人落船」「蛇頭嚟㗎嘛」「偷返去啦,過期吖嘛個證」[3]

14.以上兩項沒有爭議的證據可顯示申請人是在知情下與其他人陪同田金鵬到達邊境地區,而當時警方亦發現有一艘接載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的快艇準備靠岸。

15.在這事實背景下,原審法官要考慮的,便是申請人因何會作出有關行為。據申請人所講,他並不認識田金鵬。既然如此,而若申請人不想牽涉其中,在他知悉田金鵬打算偷渡回內地後,他理應置身事外,而不會貿然與有關人等一同乘搭該的士從九龍駛至邊境。況且,申請人說他當晚只是與「蛇仔」相約晚膳,並沒有其他目的。假如這樣,當「蛇仔」告知他需要到大嶼山,然後才折返旺角用餐時,他理應覺得沒必要同行。由此可見,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認為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說法毫不合理,並繼而裁定申請人並非只是一名知情者,而實是他們的同伙。

16.另一方面,從「蛇仔」或田金鵬的角度考慮,假如申請人並非他們一伙,他們沒有理由冒着被揭露或被舉報的危險,毫不避忌地讓申請人一同乘搭該的士,參與從長沙灣至東涌一段不短的行程。這些舉動實於理不合。

17.分析至此,可見不論原審法官有否向PW1查詢關於繳付車資的問題,他席前亦有充分證據,讓他作出有罪的裁決。事實上,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明確表示[4]

「19. 以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是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安排把田金鵬送到東涌海邊以偷渡回大陸。第二被告一直在的士之內,其作用之一是把的士司機留在現場,以便其他人成功送走田金鵬之後,再乘車回到市區。」(強調後加)

18.上述「當時的情況」,顯然是指整體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應,而申請人留在該的士的「作用之一」便是可以確保回程的交通安排。原審法官並沒有如梁大律師所指,僅依賴申請人留在的士這作為而裁定他「協助」田金鵬在港的旅程,或背離原審時的立案基礎。

19.另外,雖然梁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不能因申請人聲稱需要小解下車之事,推論他與同伙進行溝通,但沒有爭議的是申請人的確沒有如他所講前往小解,而是「在車右邊、在近海一邊走動,並作查看電話狀,然後再走到海邊後再上車」[5]。原審法官在考慮這些舉動及整體背景包括P11後,推論申請人當時是與同伙溝通,並無不妥。無論如何,這證據並不是原審法官裁決的重點。

20.至於梁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處理申請人在警誡下所作的陳述這個投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或可作出更為清晰明確的表述。然而,法庭可就一名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混合性陳述給予不同比重,是久已確立的原則,更何況原審法官是極富刑事審訊經驗的法官。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以下表述,方式或許與範本指引不盡相同,但其內容及精要與指引並沒有重大差異,而作為單獨審理案件的法官,他有權在考慮後直接表明拒納開脫的部份而就承認罪責的部份給予全面比重[6]

「10. …被告對警方作出的否認,祈是一種傳聞證供,法庭其實只會考慮其中對被告不利的部分,而其作出否認罪責的部份,祈是本席作為證供總體考慮。

18. 第二被告否認刑責的部份只是傳聞證供,而由於他沒有作出選擇作供,這部份對其之答辯並無任何協助。但本席亦會在考慮其承認的事實時,一併考慮其否認罪責的內文,以決定應予的比重。…」

判決

21.上訴理由一至四都不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新燕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  對話中提及「去送人落船」、「蛇頭嚟架嘛」、「偷返去啦,過期吖嘛個證」、「隻船返中山」。1943至2000時的錄音謄本,證物P11,上訴卷宗第47至48頁。

[3]  1943至2000時的錄音謄本,證物P11。

[4]  上訴卷宗第41頁J至M。

[5]  上訴卷宗第39頁F至H。

[6]  上訴卷宗第38頁K至K及第41頁F至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