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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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鄭廣義於是次聆訊中被控一項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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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1/2021 [2023] HKDC 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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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鄭廣義於是次聆訊中被控一項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案情指稱,鄭廣義於7月10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田金鵬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控方指稱之大要,是謂當日第二被告鄭廣義與其相識的名為「蛇仔」的內地居民,與一名非法入境者田金鵬自長沙灣乘坐的士到了東涌接近邊界處,協助田金鵬乘坐快艇偷渡回內地。 4.控方與辯方均同意本案之事件的背景,並選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承認(見P18)。本席在這判刑理由中會選擇其中重要的部份以為解釋本席所作判令的理由。 5.本案其實涉及另一被告黎展鵬,但兩件案件並不完全相同;黎展鵬所負責的角色是駕駛小艇,接載一名自內地中山來港,非法偷渡來港的內地居民。至於第二被告則涉及協助一位已經偷渡來港的人到東涌,以乘搭小艇回到中山。有關第一被告的案情,與本案連接,所以亦有必要作為背景列出,此等背景亦是控辯雙方同意的部份案情。 6.於案發當日7月10日晚上,第二被告、一名他認識的內地居民與一名黑衣男子一同乘坐的士由長沙灣批發市場到東涌。與此差不多其時間,警方人員在東涌防波堤附近截停了第一被告與另一名自內地偷渡來港的男子所乘的快艇。第二被告承認在警方追截期間,有三名男子從防波堤跑回岸上;其中包括一名身穿紅衣(後知為一名名為田金鵬的非法入境者)以及兩名身穿深色上衣的人,其中一名名叫「蛇仔」,及另一則正為警方通緝。警方曾一度短暫失去該批男子的蹤影,但不久在南環路發現一部的士VT5165,於是上岸予以截停。其中一名(即蛇仔),在警方追截時逃離。的士上除了司機王學軍(即第一證人)之外,尚有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田金鵬)坐在前方位置,蛇仔原本和第二被告坐在後座。 7.被告在警誡之下的解說(其內文分見於本案同意案情P18及P17錄影會面謄本),可以簡單覆述如下:
8.在等候期間,第二被告與的士司機的對話為車上的儀器錄下(見P11謄本);第二被告對司機承認他們到了該處是為了送人搭船偷渡回中山,代價要萬多元,需時大約至少一個小時。被告對警方否認罪責,並指岀部份的是為脫罪作出,並非可接納之證供。第二被告更表示對整件事不清楚,一行數人是為了送其中一人上船偷渡內地。 9.第二被告沒有案底,本席考慮案情之時,會接納沒有案底的人犯法的機會比較低。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行使自己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想。 10.本案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以削弱、反駁及就事實提供另一解讀;法庭亦無責任/能力為其想像出事件的所有可能性作為答辯的理由。被告對警方作出的否認,祈是一種傳聞證供,法庭其實只會考慮其中對被告不利的部分,而其作出否認罪責的部份,祈是本席作為證供總體考慮。 11.本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的士司機,其證供可簡列如下:
12.根據錄影P10及P14截圖,蛇仔獨自上車後,的士再駛到另一地點,一名男子曾把行理搬上的士車尾廂。
13.根據的士司機的士上的攝錄裝置,可以見到第二被告聲稱要下車小解之後,在車右邊、近海一邊走動,並作查看電話狀,然後再走到海邊後再上車。第一被告更指出三人下車之處並無任何建築物或設施,海邊有燈橋。他表示如果車上乘客全都下車,他會要求先付車資,再在附近等他們回來。由長沙灣到東涌的車費約為200元,但當日並無收到任何車資,而當晚他連車租在內一共損失了約1,500元。 第二被告刑責的討論 14.根據第37(1)條的指稱,控方得證明被告有協助田金鵬在香港的旅程,「協助」是一個常用的詞彙,並無清楚的法律定義。根據日常使用的意思,「協助」可以解釋為支持或以任何方式促成某件事情。 15.第37(2)條則提供了一個「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無合理努力之下不能發現」的答辯。但這個答辯得由辯方提出,辯方得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自己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當時與客人到了機場邊境,不知道有非法入境者在其中,亦不知道他正在協助該人士在香港的旅程。 16.由於是次聆訊中第二被告並無作供,他對警方提問的答案亦無助證明他完全不知道有非法入境者在車上的事實,所以有關條文在此案中並不適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2011] 5 HKLRD 377一案)。 17.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在整件事情所扮演的角色,但從上述不爭議的證據中,本席可以歸納出以下各點:
18.第二被告否認刑責的部份只是傳聞證供,而由於他沒有作出選擇作供,這部份對其之答辯並無任何協助。但本席亦會在考慮其承認的事實時,一併考慮其否認罪責的內文,以決定應予的比重。第二被告下車聲稱小解時,明顯地是以手機與其他人聯絡。第二被告亦清楚知道他當時是有人安排偷渡到內地。 19.以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是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安排把田金鵬送到東涌海邊以偷渡回大陸。第二被告一直在的士之內,其作用之一是把的士司機留在現場,以便其他人成功送走田金鵬之後,再乘車回到市區。 20.從上述之推論,本席認為唯一的結論是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協助田金鵬乘坐的士由長沙灣到東涌近邊界之處,因此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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