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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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何志順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第二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三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兩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指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於大圍秦石邨石瑩樓15樓升降機大堂,偷竊鄭詠恩一部iPhone及同時同地襲擊鄭詠恩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1/2023[2024] HKDC 16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1/2023

[2024] HKDC 1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順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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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9月19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盜竊罪 (Theft)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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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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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何志順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第二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三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兩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指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於大圍秦石邨石瑩樓15樓升降機大堂,偷竊鄭詠恩一部iPhone及同時同地襲擊鄭詠恩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案情

2.本案的案情事實,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本案源自一對年輕情侶之間的爭執。案發時受害人鄭詠恩(“鄭小姐”)只有17歲,被告人也不過24歲。兩人於2020年9月認識,之後發展成為情侶。202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經WhatsApp訊息聯絡鄭小姐,要求她提供金錢,鄭小姐沒有遵從其指示,引致被告人以粗言穢語怒罵對方。

3.於同日晚上約8時,被告人於鄭小姐住所外升降機大堂等候,當鄭小姐離開住所時,被告人上前,不由分說,奪去鄭小姐手上價值約10,000元的手提電話,之後以手攻擊鄭小姐頭部,推她到地上,繼而拳打腳踢,然後離開。鄭小姐於翌日報警,並到醫院接受檢驗。醫療報告顯示鄭小姐:

(i)左邊上方頜骨位置及兩邊顳下頜關節有紅斑及疼痛;

(ii)右前頭皮及兩邊大腿外側有壓痛; 及

(iii)左前脛部有瘀傷及壓痛。

被告人背景

4.被告人現年25歲,1998年12月10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家人於葵涌區居住。他未完成中二課程,曾任速遞員及散工,現在失業。他有5次共8項刑事紀錄,最後1次紀錄於2023年1月20日就“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 、“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被判入戒毒所。另外,他於2021年8月31日就1項“刑事恐嚇”罪及1項“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4星期,緩刑18個月,緩刑令至2023年2月完結,亦即是說,本案案發當日緩刑令仍然有效,當時他亦就另一案件沒有到法庭應訊,正在違反保釋條件。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就本案經已被還柙超過12個月,他現在非常後悔,並呈上1封由他撰寫的求情信。另外張大律師呈上4封由其父母、哥哥及姨媽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本性善良,經已悔改,他們會全力支持,希望法庭輕判。

6.張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一時意氣犯上本案,並非因為貪婪,亦沒有實際得益,案件亦非有預謀;再者,鄭小姐的傷勢並非太嚴重,沒有即時報案或驗傷,並表示若被告人歸還電話便會不再追究。

7.張大律師呈上HKSAR v LEE CHI MAN(李志文)[1],該案涉及“盜竊”(搶奪)罪,上訴人涉及多宗於街上搶奪受害人的金鏈的案件。上訴人案底累累,是為積犯,上訴庭指出同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以該案情節而言,上訴庭認為2年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張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比較該案輕微得多,亦只源自一對情侶的爭執,被告人亦沒有同類前科,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8.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張大律師指亦沒有量刑指引。兩罪源自同一事件,要求法庭考慮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

9.至於被告人違反緩刑令一事,張大律師指案發時緩刑令只餘下1個多月,要求法庭考慮酌情不撤銷該緩刑令。

量刑

1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除張大律師呈上的李志文案例外,上訴庭於HKSAR v Yeung Kam Tung(楊錦東)[2]一案中亦有指出,同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於該案中,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情節簡單的盜竊(搶奪)案,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然後再考慮其他存在的加刑因素。

11.就本案而言,鄭小姐當時為被告人的情侶,而且年紀尚輕。被告人奪去她的手提電話,純為懲罰她沒有聽從被告人要求提供金錢的指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非常卑劣。另外,現今手提電話為一般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個人物品,亦有一定價值(鄭小姐的手提電話價值約10,000元),而且儲存有不少敏感的個人資料,倘若手提電話被盜,不但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造成受害人諸多不便

12.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其家人的支持,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雖然曾經表示會認罪,但其庭上證供顯示他其實是否認控罪,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刑期扣減,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13.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同樣地,被告人純因其年輕情侶不依從其指示提供金錢而懲罰對方,對她拳打腳踢,其行為亦極其卑劣。他所用的武力不輕,鄭小姐的傷勢亦不算輕微。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人雖然曾經表示會認罪,但其庭上證供顯示他其實是否認控罪,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刑期扣減,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14.兩項控罪雖然源自同一事件,但刑責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1個月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的整體刑責。

15.就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5個月

第三項控罪:1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21個月

16.另外,就WKCC 2708/2021案件的緩刑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足夠理由令本席行使酌情權不執行違反該緩刑令的後果,本席命令取消該緩刑令,被告人需要就該控罪另外服刑4星期。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unrep., CACC 387/2006,15 June 2007

[2]  unrep.,  CACC 427/2012,19 March 201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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