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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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何志順被控1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於大圍秦石邨石瑩樓15樓升降機大堂,搶劫鄭詠恩,劫去一部iPhone。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21/2023[2024] HKDC 15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1/2023

[2024] HKDC 1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順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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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 盜竊罪 (Theft)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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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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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何志順被控1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於大圍秦石邨石瑩樓15樓升降機大堂,搶劫鄭詠恩,劫去一部iPhone。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1位證人,即鄭詠恩欣女士(“鄭小姐”),其餘控方證據並無爭議,以承認事實方式呈上(證物P5)。

3.P5的內容顯示,鄭小姐於2020年9月認識被告人,兩人發展成情侶。於2023年1月3日約晚上8時,鄭小姐離開位於沙田秦石邨石瑩樓15樓的住所,當時她手持她的iPhone 13 Pro電話,價值約10,000港元。當她行到石瑩樓15樓的升降機大堂時見到被告人。

4.證物P3為石瑩樓閉路電視的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出現於該大廈的情況,閉路電視畫面中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約1分鐘的差距。

5.鄭小姐於2023年1月4日報警,及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她的醫療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上,內容顯示鄭小姐:

(i)左邊上方頜骨位置及兩邊顳下頜關節有紅斑及疼痛,

(ii)右前頭皮及兩邊大腿外側有壓痛,及

(iii)左前脛部有瘀傷及壓痛。

6.警方於2023年1月5日晚上約8時13分,於葵涌邨綠葵樓16樓2號樓梯,以「行劫」罪拘捕被告人。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於葵涌警署內,被告人於警誡下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2,謄本P2A)。

7.P3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19:12:08從地下1號側門進入石瑩樓,19:12:22於地下進入升降機,19:12:58於15樓離開升降機,另外他於20:00:49於12樓進入升降機,20:01:14於15樓離開升降機,最後他於20:04:19從石瑩樓地下2號側門離開該大廈。

8.鄭小姐為唯一控方證人,她作供表示案發當日她與被告人仍然是情侶,但案發之後經已分手。案發當晚她約8時離開住所,手持她的iPhone,於15樓升降機大堂見到被告人蹲於該處。被告人走近她,不由分說,搶去她手上的手提電話,然後以手打其頭部,她被推倒在地上,被告人繼續攻擊她的頭部及身體,然後向後樓梯方向逃走。她尾隨被告人,想取回手提電話,沿途有大叫“有人搶電話”。她追到9樓失去被告人蹤影,於是乘升降機到地下,但找不到被告人,於是回家。回家後她以與她同住的爺爺的手提電話嘗試聯絡被告人,她原本準備第二天若被告人歸還電話,她就不再追究。記憶中她經朋友聯絡到被告人,但被告人拒絕歸還手提電話,她與不同住的母親商量後,決定報警。

9.鄭小姐表示她不同意被告人拿走她的手提電話,整個過程中她看不見被告人有大動作地處理她的手提電話。她表示案發已有一段時間,她不太記得事件的細節,例如被告人用那一隻手攻擊她、攻擊她幾多次、她何時跌在地上及她當晚有否直接聯絡到被告人等等。

10.盤問下鄭小姐同意現年18歲,正於職業訓練局就讀美容文憑第二年。她有2個刑事紀錄,於2022年8月25日就“報假案”及“吸毒”罪,認罪後被判處18個月感化令,至2024年5月尾完結。該案涉及她於2021年9月12日,向警方虛報她於荃灣1酒店被被告人強姦。她解釋當時她懷疑被告人有另一女友,一時激氣,所以想報警嚇被告人,但之後當警方以電話聯絡到她的時候,她經已表示這並非真實,但無奈仍被起訴。

11.鄭小姐同意2023年1月4日就本案報案當日,她向警方提供的書面口供中,表示她沒有即時報案是因為擔心爺爺,所以先回家,口供亦沒有提及她報案前曾與母親商量,她亦已不能記得與母親商量的細節內容。

12.鄭小姐同意辯方向她展示的共11頁的文件(證物D1)為她與被告人之間案發當日的WhatsApp對話紀錄。她表示她不知道被告人當晚因何搶去她的手提電話,她於庭上才第一次知道被告人懷疑她當時另有男友。對於辯方指出當晚案發的情況,包括被告人沒有對她使用武力,及曾經要求她開啟電話等等,她一概否定,維持她的說法。

修訂控罪書

13.於控方案情完結之前,控方申請修改控罪書,增加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為與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日同一地點,偷竊一部屬於鄭詠恩的iPhone。第三項控罪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同一地點,襲擊鄭詠恩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辯方起初提出反對,表示對被告人不公平,但其後撤回,表示不反對該申請。考慮過控辯雙方陳詞及相關法律原則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14.就新增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當時被告人表示承認此兩項交替控罪,但就同意案情與控方未有共識,控方亦就第一項控罪繼續檢控,所以審訊就該3項控罪繼續進行。

辯方案情

15.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就第一項控罪作中段陳詞,指就何時使用武力及使用武力的原因方面,控方證據毫不清晰,要求本席於此階段撤銷第一項控罪。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就3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6.被告人作供,他現年25歲,未完成中二課程,曾任地盤工人,現在失業,家住葵涌。他認識鄭小姐後,成為情侶,案發後已沒有見面,但仍有電話聯絡,現在不知道雙方是什麼關係。他知道鄭小姐是與爺爺同住,他亦有去過鄭小姐的住所。

17.被告人表示案發當天下午時份他找不到鄭小姐,打電話給爺爺,爺爺表示她不在家。被告人懷疑鄭小姐另有男友。後來聯絡上鄭小姐,他認為鄭小姐的回答曖昧。於晚上大約8時,他到鄭小姐住址,於15樓升降機口見到鄭小姐。被告人質問鄭小姐是否去找其他男友,鄭小姐否認,互雙因此問題吵架。他要求鄭小姐交出手提電話讓他檢查,鄭小姐拒絕。他自行取去鄭小姐的電話,因大家是男女朋友,經常有互相睇電話,所以沒有理會鄭小姐是否同意。

18.取得電話後,被告人發覺密碼經已更改,他不能開啟,鄭小姐更說“開到你咪開”。他當時非常憤怒,把電話掉去,但不小心掉了落街。他與鄭小姐再吵架一會,然後一個人離開。

19.被告人到達12樓後,覺得自己過份咗,於是返回15樓,出升降機大堂再見到鄭小姐,互相再吵架一輪。之後他從樓梯離開,鄭小姐一直跟着,要求他歸還電話。於樓梯落樓時他與鄭小姐有互相推撞,鄭小姐曾倒下,他相信鄭小姐的傷勢是倒下時造成。他強調他沒有毆打鄭小姐,只有推撞,沒有其他身體接觸。之後他獨自乘坐升降機到地下,看看他掉下的電話有沒有傷到人。他發覺沒有事發生,亦找不到電話,於是回家。期間鄭小姐朋友打電話給他,問他發生何時,他表示鄭小姐找其他男友。

20.被告人呈上從其手提電話擷取,他與鄭小姐案發當天的WhatsApp通訊紀錄(即證物D1)以支持其說法。他解釋要求鄭小姐到便利店入錢,是想找個藉口以知道鄭小姐身在何處。

21.開始盤問之前,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1)(f)條,申請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作出盤問。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不反對。考慮到辯方向鄭小姐盤問時的方法,本席批准控方此申請。

22.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有5次共8項刑事紀錄[1]。他於2021年8月31日就1項“刑事恐嚇”罪及1項“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4星期,緩刑18個月,緩刑令至2023年2月完結,亦即是說,本案案發當日緩刑令仍然有效,當時他亦就另一案件沒有到法庭應訊,正在違反保釋條件。鄭小姐被拘捕“報假案”當時,被告人亦同時被捕,被控以“藏毒”及“藏有吸食毒品工具”罪,並於2023年1月20日被判入戒毒所。至於其他違反保釋條件的情況,均事因為他當時患上肺炎,所以沒有出庭應訊。

23.被告人指他第1次上到15樓,沒有到鄭小姐的居住單位,亦沒有聯絡爺爺。他等了10分鐘內見到鄭小姐,互相吵架約15分鐘然後離開,之後隨即返回15樓。

24.D1內容,他不同意控方指整個下午由2時34分起,他與鄭小姐一直有聯絡,他指3點多至4點多之間沒有聯絡紀錄。他同意對話內容主要是關乎金錢問題。對於其他問題他表示已經“唔記得”。

25.關於他與警方錄影會面時的內容(P2),他同意沒有提過他取去鄭小姐的手提電話是想打開來檢查內容,亦只提過自己一人行樓梯,沒有提及過與鄭小姐一同行樓梯,並曾互相有推撞,更沒有提過鄭小姐曾因此跌倒在地上。他沒有提及過自己從12樓返回15樓,他亦同意閉路電視顯示他乘升降機返回地下之後,即從側門離開石瑩樓,沒有到管理處詢問有否人受傷。他表示向警方交代時之所以有如此出入,是因為當時以為事件很輕微,“冇仔細咁落口供”。

法律指引

2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7.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8.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

證據分析

29.本案源自一對年輕情侶之間的爭執,案發時鄭小姐只有17歲,被告人亦不過24歲。兩人的刑事紀錄顯示兩人相處期間,均曾受毒品禍害,鄭小姐更曾經因對被告人不滿,而向警方報假案,訛稱被被告人強姦。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源自鄭小姐,為一宗典型的單對單案件,鄭小姐與被告人各執一詞。所以,本席考慮本案證據,尤其鄭小姐的證供時,必須特別小心;亦因此原因,本席詳細列出了兩人各自證供的重點。

30.鄭小姐作供時,回答問題簡單直接,沒有半點迂迴,盤問時她表示因事隔已久,已忘記很多細節,例如被告人攻擊她的次數、她何時跌在地上及她當晚有否直接聯絡到被告人等等,合情合理,她亦同意D1為她與被告人當天WhatsApp對話紀錄。這顯示她沒有誇大其詞,實話實說。其證供亦與其他客觀證據吻合,例如她形容於15樓升降機大堂遇上被告人所發生的事情,應該約2至3分鐘之內完結,這與閉路電視錄得被告人第二次到達15樓之後約3分鐘於地下側門離開吻合。她形容被告人向她使用的武力,與醫療報告中形容的傷勢亦吻合。盤問下她維持其證供重點,沒有被動搖。

31.辯方指鄭小姐向警方錄取口供時,稱沒有即時報案是因為擔心爺爺,所以先回家,與其庭上證供不同;口供亦沒有提及她報案前曾與母親商量,她亦已不能記得與母親商量的細節,從而攻擊其誠信。本席認為此等枝節均非案件的重點,並不影響鄭小姐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2.就被告人而言,其庭上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亦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符。他熟悉鄭小姐住所,但他沒有解釋因何於晚上到達15樓後,並沒有到她居所,反而於升降機大堂等候。他稱10分鐘之內見到鄭小姐,然後互相爭執了約15分鐘後離開。但閉路電視顯示他早於約7時13分已第一次到達15樓(與實時相差約1分鐘並不重要),約47分鐘之後再由12樓乘升降機到15樓,時間並不吻合。他2天後以「打劫」罪被警方拘捕,但於警誡下與警方會面時,完全沒有提及他與鄭小姐於後樓梯推撞,導致鄭小姐倒地受傷,反說自己一人從樓梯離開。更重要的是D1的內容顯示,當日下午他與鄭小姐的對話,基本上只涉及金錢問題,並不涉及被告人懷疑鄭小姐與其他男朋友交往的問題,本席亦不明白他稱要求鄭小姐於便利店入錢如何可以令他知道鄭小姐的位置。本席認為被告人庭上的證供,穿鑿附會,謊話連篇,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33.D1的內容顯示,當日下午被告人曾要求鄭小姐提供金錢,但她沒有依從,引致被告人以粗言穢語怒罵對方。本席相信此為導火線,被告人當晚尋找鄭小姐,奪去她的手提電話,然後對她拳打腳踢,完全是出於他的憤怒,目的就是懲罰對方沒有聽從他的指示。

34.手提電話為一般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個人物品,亦有一定價值,而且儲存有不少敏感的個人資料,沒有人會同意被人奪去如此重要的個人物品,情侶亦如是。本席相信被告人必然知道鄭小姐不會同意他奪去其手提電話,而他亦沒有把它歸還給鄭小姐。被告人此行為完全符合 “盜竊”罪的所有罪行元素。他對鄭小姐使用的武力,亦有引致鄭小姐身體受到傷害。

35.搶劫罪的定義為: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

(強調後加)

36.根據鄭小姐的形容,被告人一見到她,一言不發就奪去她的手提電話,然後向她拳打腳踢,當時她尚未作出反應或糾纏。如上述,本席相信被告人向鄭小姐使用武力,並非因為要搶奪該手提電話,當時情況亦沒有此必要,而是為了懲罰對方。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是為了偷竊鄭小姐的手提電話而作出。

裁決

3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盜竊”罪及第三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則罪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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