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對 姚海鷹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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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V 38/2017及FACV 5/2018 [2021] HKCFA 41 FAMV 3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7年第38號 (關於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6年第154號的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
及 FACV 5/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8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6年第15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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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和上訴法庭裁斷,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在2007年有關一間名為亞洲電信媒體有限公司(「ATML」)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中,沒有以內幕交易作出市場失當行為。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答辯人是ATML的財務總監兼執行董事,第二答辯人是公司秘書。第一答辯人從這些交易中獲利530萬港元,第二答辯人則獲利510萬港元。 2.上訴人提出上訴,而根據本院2018年10月12日[1] 的命令,本院以4:1的多數推翻上述決定,並指示將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發回該審裁處決定罰則(「主判案書」)。本院亦指示[2]:
3.本院沒有收到陳詞。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獲定為絕對命令(「上述訟費命令」)。 4.根據上述訟費命令,上訴人身為收款方共提交了五份訟費單以供評定,其中四份的編號為 FACV 5/2018,另一份為 FAMV 38/2017,即是(前四張訟費單編號由法院登記處指定,第五份由本席指定):
5.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分別由不同的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提交了五份異議清單,日期均為2020年10月21日,每份清單都是對相應訟費單的答覆。除此之外,異議理由除別的外還包括無故拖延啟動訟費評定程序和因拖延而導致的利息應予扣除。第二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 申請 6.2021年2月24日,第一答辯人分別提交5份傳票,每張傳票都涉及一份訟費單,試圖修訂這5份反對意見清單,提出初步爭論點,即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對上述訟費命令產生的訟費並不承擔共同及各別責任。根據擬修訂的內容,第一答辯人建議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適當的責任應為各自承擔上訴人所招致訟費的50%。 7.為支持分攤訟費的主張,第一答辯人引用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包毅成資深大律師在Lam Sik Shi v Lam Sik Ying and Another[4] 案中的判決。該案判定,如果訟費命令沒有說明訟費責任是否屬共同及各別的責任,則訟費評定官有酌情權根據案情把訟費在各付款方之間分攤。 8.在第一答辯人提出上述申請之前,第二答辯人透過陳勵文律師事務所於2021年1月19日發信表示她保持中立,不會提交自己的申請,也不會向法庭提交陳詞。在隨後的指示聆訊中,第二答辯人也採取了同樣的立場。 9.最初,各方要求法院就上述訟費命令的涵義作出指示。後來法院決定,這個問題應該由司法常務官處理,因此舉行這場聆訊。上訴人和第一答辯人由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 10.上訴人的主要論點是,如果訟費命令針對的是一個或以上的付款方,並且沒有提及分攤問題,那麼在沒有特殊情況下[5],付款方應對收款方的訟費承擔共同及各別的責任。 問題與討論 11.第一答辯人尋求的修訂實際上提出了一個關於訟費命令的含義和效力的初步爭論點,即訟費命令針對兩名或以上的付款方,而法庭沒有說明如何分攤責任時,法律上他們在該命令下應否負擔共同及各別的責任,以及訟費評定官是否有酌情權根據案情決定他們如何分攤。 12.第一答辯人最初的立場似乎是,只有下達訟費命令的法官才有權下達共同及各別責任的訟費命令。若沒有這種明示的命令,訟費評定官應把訟費分攤。當時還不清楚第一答辯人是否因此主張上述的訟費命令不屬於共同及各別的命令。 13.在第一答辯人給予王則左大律師指示後,立場變得較明確。他的陳詞從整體來看,第一答辯人並非主張命令中沒有明示共同及各別責任時,訟費評定官必須把訟費分攤。他代表第一答辯人提出,根據本案的情況,訟費評定官進行分攤是公平的,而且法律也沒有禁止這樣做。建議的分攤範圍是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平分上訴人的訟費。換言之,第一答辯人要求兩位答辯人各承擔50%的責任。 14.聶心平資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的陳詞,實際上也沒有主張法律上這種命令屬共同及各別並且訟費評定官無權把訟費分攤。實在他所提出的是,在本案的情況下,訟費責任應是共同及各別的:另見下文[19]和[20]段。 15.顯然,雙方的共同立場是,訟費評定者有權決定是否把訟費分攤。雙方的分歧在於在某種情況下如何行使這種權力。也許可以先研究Stumm v Dixon & Co and Knight[6] 一案作為起步點,這案例獲Lam Sik Shi案中收款方引用作為解釋支持共同及各別責任的依據[7],而在本申請中,第一答辯人也依據 Lam Sik Shi案的判決。雖然這一論點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包毅成資深大律師席前沒有成功,但該暫委法官並非否定Stumm案。恰恰相反,該暫委法官在其判決書第[28]段[8] 贊同和引用了Stumm案的其他段落,以解釋以下主張:當原告人獲判勝訴並獲得訟費時,這意味着被告人只須支付因被告人的行為而令原告人招致的所有訟費,而無須支付不是由被告人引起的訟費。 16.Stumm案涉及原告人對兩名被告人提起的訴訟。起初,兩名被告人共同抗辯並向法院繳存款項,但該款項不獲接受。被告人之一Dixon & Co修訂狀書,提出否認任何責任的替代抗辯,而另一名被告人的抗辯則保持不變。法庭最後針對兩名被告人判決的金額均超過他們向法院繳存款項的金額,而法庭也判決他們須承擔訟費。問題是,另一被告人是否應承擔原告人為應對Dixon & Co的替代抗辯而招致的訟費。由超過一名法官組成的高等法庭和上訴法庭(法官Fry持異議)均確認聆案官的決定,即只有Dixon & Co須承擔原告人的這部分訟費。 17.在Stumm案中,主事官Esher勳爵指出,若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承擔並非由其引起的訟費,便有違自然公正,之後繼續在第533-534頁闡述以下規則:
18.本席認為,上文並不是主張每當法庭針對多名被告人發出訟費命令時,支付訟費的各方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必須屬共同及各別承擔的。本席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在涉及超過一名被告人的案件中,如果所有被告人都在案中敗訴,而法院對所有被告人都作出了判決並要求他們支付訟費,那麼付訟費的責任通常都被視為是共同及各別承擔的;除非有位被告人提出了自己的單獨抗辯,則在這種情況下,該被告人便會獨自承擔原告人為應付該單獨抗辯而招致的額外訟費。換句話說,即使訟費命令沒有規定付款方的責任範圍,也要考慮案件的情況。 19.可以說,根據聶心平資深大律師的說法,他並沒有試圖將這種「共同及各別」責任規則冠以硬性和具有約束力的規則或法律原則的地位。他也沒有說,在面對以上述訟費命令的方式作出的命令時,訟費評定官沒有酌情權把訟費分攤。他的陳詞是,「共同及各別」責任的命令是「一般規則」。如果能證明有特殊情況[9],則可以偏離該原則,但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這些特殊情況。因此,沒有理由偏離一般規則。 20.聶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述中引用了澳洲 Mike Gaffikin Marine Pty Ltd v Princes Street Marina Pty Ltd[10] 一案。在該案中,兩名被告人被命令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同樣,該命令也沒有提及是否應把訟費分攤。其中一名被告人提出應把訟費分攤,但遭原告人反對。法官Young拒絕把訟費分攤,並將「共同及各別」責任作為一項正常原則。他在澳洲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作出以下論述:
21.在2021年8月25日的聆訊中聽取陳詞後,本席請雙方再研究Stumm案在香港和英格蘭是否適用。兩位大律師都樂意幫忙並提交了一份討論Stumm案的本地和英格蘭案例清單(附有簡短的進一步陳詞)。本席無須逐一討論,因為其中一些案例涉及的案情非常不同,可以立即區分[11]。本席只須在下文討論其中幾宗案例。 22.Hobson v Sir W.C. Leng & Co[12] 一案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誹謗。第一被告人承認負有責任並作訴道歉,而第二被告人則提出「有理可據」抗辯。審訊後陪審團裁斷兩名被告人都要承擔責任。該案判決為原告人勝訴並獲訟費(未提及是否由被告人共同及/或各別承擔)。訟費評定官沒有把訟費分攤。在上訴時,法院裁定,第二被告人提出「有理可據」抗辯,應獨自承擔因其抗辯而令原告人招致的訟費。上訴後上訴法庭維持原判。上訴法庭法官Buckley認為,法庭雖然不受Stumm有衝突的判決約束,但也從該案得到幫助,讓他們可以重新考慮這個問題。該法官如此說(第1249頁):
23.Tamglass Ltd v Luoyang North Glass Technology Co.Ltd andNovaglaze Limited[13]是個「一般規則」的案例,即適用共同及各別的責任。在該案中,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專利的效力提出質疑,而第二被告人作訴的立場則是簡單地否認。審訊後原告人勝訴。第二被告人辯稱,由於它沒有參與訴訟,並表示會遵守法院的判決,因此它不應該承擔原告人審訊的訟費。法官Mann引用了「一般規則」,因為第二被告人可以被視為真正的、持理由的被告人。此外,第二被告人選擇靜觀其變,以期在判決之前繼續使用侵犯專利的機器,從而從中獲利,而此時第一被告人正在積極爭議專利的效力問題。在原告人確立表面案情應用一般規則之後,第二被告人被視為無法轉移舉證責任。 24.Bairstow v. Queens Moat Houses Plc[14] 案中涉及不同的原告人各自聘用不同的律師行一致對同一被告人提出虛假申索。他們被命令共同及各別支付訴訟案件(儘管沒有合併)的共同訟費。法官Nelson把此案與Stumm案區分起來,原因是此案包含幾宗訴訟,儘管一起審訊。 25.然而,在本席看來,該法官顯然是將同樣的原則,用於Stumm案的相反情況,即由一名原告人起訴多名被告人,反轉成多名原告人起訴一名被告人並敗訴。該法官裁定,幾位原告人以互相協調的方式各自積極支持其餘的原告人,提供不真實的證據並提起虛假的申索,實際上他們就是共同提出申索。他們應共同及各別承擔對方為抗辯所有這些申索而招致的訟費,而不是由他們僅僅承擔各自令對方招致的訟費[15]。在得出這結論時,該法官實際上在訟費問題上行使了廣泛而完全的酌情權[16]。 26.在Mustafa & 2 Others v Sir Ian Collett & 2 Others[17] 一案中,三名原告人對三名被告人提起誹謗訴訟。問題是,在這三名原告人可以接受其中一位被告人提出和解建議的期限過後所產生的訟費,應否由這三名原告人共同及各別地承擔。法官Warby認為他們應該如此承擔,因為儘管被告人提出了和解建議,但三位原告人仍繼續進行他們共同的訴訟[18]。 27.Dufoo v. Tolaini and Others[19]的案情與Stumm案相反。三名原告人對被告人提起了同一案件。在開庭聆訊前不久,兩名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剩下的一名原告人似乎與其餘的原告人鬧翻了,他修訂了自己的申索,與其他原告人的申索互相矛盾,於是他繼續審訊程序,結果敗訴。原審法官要求該名敗訴的原告人獨自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他不同意,提出上訴,並要求已和解的另外兩名原告人分攤訟費。 28.上訴法院法官Jackson推翻關於訟費的裁決(高等法院大臣和上訴法院法官Gloster表示同意),並指示兩名已和解的原告人與敗訴的原告人分攤直至他們提交不同的修訂狀書,表明他們不再一致和相互支持時為止的被告人的訟費。要求分攤訟費的原告人依據的是Stumm案。上訴法院法官Jackson在第[58]段指出:
29.Kwan Yu Biu v. Nip Hung On and Others[21] 一案是關於覆核訟費評定的本地判決。在這宗致命意外案件中,原告人獲得了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並在審訊後獲得了針對第三被告人的判決。訟費令並沒有提及分攤訟費責任的問題。訟費評定官依據Stumm案裁定第三被告人也有責任支付原告人因取得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而招致的訟費。 30.王則左大律師公允地向本席引述了英格蘭案例 Kelly’s Directories Limited v Gavin and Lloyds[22] ,在該案中多於一名的原告人起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侵犯版權。審訊後,這些原告人成功地獲得了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強制令,但沒有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強制令。法庭沒有就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作出訟費命令。但是,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擬備的命令形式卻稱第一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在該案的訟費。訟費評定官允許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起訴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上訴後,法官Byrne判定,那時才提出異議為時已晚,因為異議本應在審訊結束時或在擬備命令時提出。 31.Erwiana Sulistyaningsih v. Tsui Yun Bun Barry and Law Wan Tung[23] 一案是雙方均未提及的近期本地判決。在該案中,原告人要求撤銷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轉易土地財產的協議。在開庭前不久,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將撤回抗辯,採取中立立場,不參與審訊,以節省訟費,並會遵守法庭的裁決。但是,第一被告人卻沒有承認責任,因為他想保持其立場,一旦原告人敗訴,他仍然是唯一的實益所有人。審訊只針對第二被告人進行。在撤銷該轉易後,根據原告人的申請,特委法官黃繼明資深大律師命令第一被告人也要與第二被告人共同承擔原告人的訟費。作出此判決的原因之一是,第一被告人被認定與原告人有共同的欺詐性轉讓意圖,因此應承擔原告人須追究兩名被告人直到判決的責任。 32.綜上所述,本席可以得到以下指導原則,以確定付款方在訟費命令下的責任是共同及/或各別責任,還是在訟費命令針對不止一個付款方且未提及各方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分攤訟費責任:
應用上述指引 33.在將上述指引應用於本案之前,必須先簡單回顧一下背景情況和各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主判案書第[11]至[33]段清晰地概述下級法庭的程序,以及第一和第二答辯人被指觸犯市場失當行為的背景。本席想強調以下與本決定相關的內容:
34.根據上文提及的案例典據,儘管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曾各自提出不同的事項以證明本身的抗辯理由,但他們是面對上訴人提出的相同指控和案情,並且他們基本上亦提出相同的抗辯。他們透過提出共同抗辯,達致互助互惠。運用Stumm一案的原則,第一和第二答辯人表面上應共同及各別負責支付上訴人的訟費。 35.然而,本席認為值得進一步考慮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所產生的訟費。 36.該審裁處用的全是查訊式司法程序。本案上訴人發起的研訊,類似對四名不同人士提出四項在同一審裁處程序中處理的檢控。在「不涉任何罪行的目的抗辯」的共同框架下,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各自提出了自身的案情。 37.此外,從該審裁處的報告(包括罰則的部分)可見,沒有證據提出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曾在內幕交易中一致行動。該審裁處既無暗示亦無斷定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甚或其他嫌疑人)曾在一個整體計劃下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和獲利。該審裁處亦無斷定他們曾串謀或共同計劃利用或隱瞞機密資料。 38.如上文所述,訟費命令下的訟費支付安排應按公平原則決定。本席注意到:
39.在處理訟費單第3號時,本席準備採用上一段所述的方法。細讀該訟費單,有相當多的訟費項目涉及共同訟費(不論全部或局部),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對這些訟費承擔共同及各別責任。至於是否分攤,以及分攤多少,則取決於要審查的項目。除非雙方能事先達成協議,否則訟費單的各個項目將會在押後的訟費評定聆訊時進行評定。 40.不過,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的情況非常清楚。如上文第[33]段所述,爭論主要集中在法律原則上,特別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1(3)條規定的法定抗辯能否成立。雖然雙方分別有律師代表,但很明顯,在上訴法庭和本院,沒有任何一個問題特別屬於某一方而需要分別裁決。 41.在上訴法庭席前,上訴人針對兩位答辯人提出了同樣的兩個廣泛理由[32],第一個是法律問題,關於「利用相關消息」這一短語含義,第二個是對事實的質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都提出了類似的反駁理由。他們互相支持,很自然地,如果一人勝訴,另一人也會在同樣程度上獲益:見上訴法庭判決書第[46]至[60]段。上訴法庭只是將它們一併處理[33]。至於對事實裁斷的質疑,本席認為所招致的訟費極低。這是因為上訴法庭認為以這一理由勝訴是很不可能的,因為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當一個專門的審裁處認為答辯人的證據可信並有充分的理由時,法庭便不會干涉。從上訴法庭的裁決可以看出,雙方幾乎沒有發表任何意見。 42.當案件進入上訴許可階段(上訴法庭和本院)以及向本院提出實質上訴時,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同樣面臨着上訴人和本院提出的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相同法律問題。沒有任何一位答辯人的問題是獨一無二的。上訴人針對兩位答辯人提出了一個單一案件和一個補充案件。現在他們都因着同樣的原因失敗了。如上所述,他們由不同的律師行代表這一事實並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更不要說具決定性。一般規則已經確立,特殊情況並未出現。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的理由偏離一般規則。根據上述命令,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均應承擔共同及各別責任。 裁定 43.第一答辯人要求把上訴人訟費分攤的申請失敗。除了上文第[38]和[39]段中更具體地列出的有關訟費單第3號的有限範圍外,不允許第一答辯人尋求對反對清單進行修訂。 44.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這個常規沒有理由不適用。本席頒布暫准命令,由第一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初步爭論點上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證書,而在上訴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如果沒有申請更改,該項暫准命令將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雙方可自由提出是否以簡易程序評定或以訟費評定的方式處理這些訟費。除非另有指示,否則將根據呈交的文件作出裁決。
資深大律師聶心平先生,受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延聘代表上訴人 大律師王則左先生,受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答辯人 王嵐(第二答辯人)自2021年6月22日起親身行事,缺席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iu Hoi Ying Charles and Others [2018] HKCFA 44; (2018) 21 HKCFAR 475 [2]] 蓋章命令第 [4] 和 [5] 段 [3]] 登記處已依FAMV 38/2017指定此訟費單為訟費單第1號。不過,為了避免混淆,將此訟費單稱為訟費單第5號會更好、更容易(作識別用途) [4] [2020] HKCFI 2978;(未經彙編)HCA 1605/2004,2020年11月2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包毅成資深大律師 [5]] 請參閱2021年3月15日上訴人及第一答辯人的聯名信第[8]段 [6] (1889) 22 QBD 529 [7] 請參閱Lam Sik Shi案[26],付款方依據的是Stumm案第533-534頁的一段判詞 [8] 該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依據的是Stumm在第532-533頁的另一段判詞 [9]] 見他於2021年6月17日提交的書面意見[46] [10] (未經彙編,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1996年7月15日);1996 WL 34299119 [11] 例如:(i) 在CIBC Mellon Trust v Mora Hotel Corporation[2003] 3 Costs LR 334中,法官Davis維持訟費評定法官的原判,不讓兩名被告人共同及各別地承擔一組訟費,因為這組訟費包括其中一名被告人加入訴訟之前所招致的訟費;(ii) Rowe v Ingenious Media Holdings[2020] EWHC 235 (Ch) 是一宗由多組原告人提出的申索,這些原告人互不關連,所提出的申索也各有不同。法官Nugee顯然更強調原則的起步點,即訟費由法院酌情決定。 [12] [1914] 3 K.B. 1245 [13] [2006] EWHC 443 (Ch); [2006] FSR 33 [14] [2011] CP Rep 59 [15] 見Bairstow[30] [16] 見Bairstow[21] [17] [2014] EWHC 4117 (QB) [18] Mustafa[66]和[70] [19] [2014] 6 Costs LR 1106 [20] CPR44.2(2)-(4) 的相關部分在Dufoo案[38]中複述如下:
[21] (未經彙編)HCA 844/1969,1971年6月5日,聆案官Jones [22] [1901] 2 Ch 763 [24] 見註腳 11 [25] [19.14]那是一個多世紀以前的事。在近代,法官Davis判定應優先考慮Esher勳爵的判決,而多年來,人們普遍認為上訴法庭法官Fry的判決是異意判決。(註腳:CIBC Mellon Trust Co v Mora Hotel Corpn NV[2003] EWHC 9037 (Costs))。因此,如果針對兩名各自為申索案件作出抗辯的被告人作出單一的訟費命令,訟費評定法官有權解釋以下的命令,即原告人的訟費應分別適用於每一位與原告人本身抗辯的訟費有關的被告人。[19.15]每項訟費命令均應個別評論。有一些協助分釋的方法可能與此有關,但它只能提供有限的協助,甚少能起決定性的作用。本席可以找出一些普遍的趨勢(其中一些與協議有關,而不是與訟費命令有關,但原則大致相同,尤其是當訟費命令是以同意方式作出的時候)。這些趨勢載於下文(19.16-19.20)。[強調式樣為後加] [26] 見上文 [28] [27] 答辯人辯稱,根據第271(3)條,「利用有關資料」的涵義必須不單指管有或知悉有關資料,而證監會的理據是,「利用有關資料」純粹指在管有未經披露的股價敏感資料時買賣上市證券,因為他知道一旦披露有關資料,便相當可能會影響股價:見主判案書[46]和[47] [28] 請參閱《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關於亞洲電信傳媒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的報告》[8] [29] 參見主判案書[92]至[100] [30] 參見主判案書[45]和[46] [31] 請參閱審裁處報告[196],在該報告中,審裁處提出了三個需要在研訊中回答的問題 [32] 參見上訴法庭判案書[35]至[37] [33] 在上訴法庭的判決中可找到例子,見[46]:「本席同意資深大律師Russell Coleman(……代表Charles)和資深大律師李律仁(代表Marian)的看法……」;[47]:「本席同意他們的意見,即……」;以及[52]:上訴時提出的建議,即Charles和Marian在知情的情況下直接促成了……本席不同意黃先生的意見……本席同意Coleman先生和李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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