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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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2)(c)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07/2023[2024] HKDC 14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7/2023

[2024] HKDC 1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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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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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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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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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2)(c)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2月30日,大約上午十時,被告人從沒有上鎖的花園後閘潛入,被圍欄圍繞的靈山村126號屋範圍,再走到村屋金屬大門前。他隨即干擾裝設在附近兩個的監控鏡頭,拆除其中一個監控鏡頭丟棄在屋外垃圾桶(維修費約為$1,000)。他同時試圖破門入屋,未能撬開大門後離開。同日約中午12時50分屋主回家發現大門被撬,和監控鏡頭被移動過後報警。

3.經調查後,警方在2023年1月12日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進入寓所範圍企圖入屋爆竊。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交待企圖用在涉案寓所範圍拾獲的螺絲批入屋爆竊。

4.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涉䅁寓所範圍,企圖偷竊寓所內物品,並非法損壞該處的一個監控鏡頭。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33歲,是單身人士,他在內地出生,有一名兄長和一名妹妹,父母在國內均已退休。被告人在國內接受中三程度教育。在2012年,因為香港的舅父沒有子女而收養被告人,之後移居香港。之前從事物流業散工,月入大約港幣10,000元,近兩年因新冠疫情失業。雖然收入微薄,仍決定不申請綜援,自食其力。

6.被告人來港後染上毒癮,養父因此沒有再與他聯絡。他有3個刑事定罪紀錄:2017年3月因管有吸毒工具被判羈留在戒毒所。2022年9月27日因販運相信為毒品的物質被捕,其後在2023年11月2日被判監禁22個月 (DCCC 60/2023)。在該案獲得保釋期間干犯本䅁,2023年1月12日因本䅁被拘捕後一直被羈押。2023年8月10日就其早前在2022年4至5月份洗黑錢一事被拘捕 (STCC1574/2024), 2024年6月18日被判監禁10個月。

7.本案為涉及住宅處所入屋犯法,量刑起點為三年。被告人明白在獲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但他過往沒有同類犯罪紀錄,且在羈押一年多期間已反省過錯,希望能酌情寬大處理,使他能儘早回歸社會,改過自新。他目前正就STCC1574/2024服刑,預計本年11月18日刑滿,希望法庭能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9.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上訴法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0.鄭偉佳一案涉及兩件案(DCCC682/2007, DCCC538/2007)件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每項的犯案手法或情節各有不同,但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㸃。該名被告人在DCCC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1.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3年。被告人自離開戒毒所後在2022年先後干犯三宗不同性質的䅁件,最終於本案被拘捕後羈押,期間就其中兩宗䅁件先後被判監禁22個月和10個月,最早釋放日期為本年11月18日。他聲稱兩年前因疫情失業,即這些䅁件都是他失業/就業不足期間干犯,他理應申請綜援處理生活/經濟問題,而非為賺快錢犯案。然而此是他首次干犯入屋犯法,故不上調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

12.被告人正就STCC1574/2024服刑,預計本年11月18日刑滿,惟該䅁性質與本䅁不相同,兩宗䅁件是獨立事件,另本䅁是在DCCC60/2023獲保釋期間干犯。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後,認為本䅁須與STCC1574/2024分期執行。

13.就賠償方面,被告人一直失業,對於他是否有能力賠償有保留。屋主亦沒有提出這方面要求。故不就賠償作任何命令。

命令

監禁2年,與STCC1574/2024分期執行。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