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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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023 [2023] HKDC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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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3.2022年9月27日晚上,警員在新界粉嶺一間無門牌房屋附近埋伏,見到一名男子行向上述單位,被告人從單位內開門,被告人及該男子步入單位時被警方截停。警方進入單位,再見到另一名男子坐在客廳梳化上。警方搜查單位,在客廳的白色膠抽屜內找到:(1) 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分別載有內含1.53克及1 克固體(證物1); (2) 2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在客廳的檯上亦有一個電子磅。 4.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已經失業大約兩年,為了生計才賣「冰」毒,他打算拿證物1「冰」毒去賣,他會把證物1分裝成小包(每包0.4克,每包價錢港幣300元)到遊戲機中心賣。 5.政府化驗師檢驗證物 1,證實內含 N‑異丙基苄胺,這是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 6.被告人在2017年3月,有一項管有吸毒工具刑事紀錄,判入戒毒所。 7.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33歲,是單身人士,他在內地出生,有一名兄長和一名妹妹,父母在國內均已退休。在2012年,因為香港的舅父沒有子女而收養被告人,之後移居香港。被告人在國內接受中三程度教育,在本案之前,一直在物流業任職散工,月入大約港幣10,000元,但因為疫情關係,兩年前開始失業。 8.大律師說,被告人性格比較孤獨,除了養父之外,在香港沒有其他知心朋友,可能因此愚蠢地染上毒癮。他還有吸煙和喝酒的習慣,這大半年的還押時間,被告人已經成功把毒癮、吸煙和喝酒習慣一併戒掉。 9.辯方指出,上訴庭在譚伊真[1]一案中,定下涉及販運10克以下「冰」毒判刑起點,應該是三至七年監禁。如果按照檢獲物質的重量計算的話,量刑起點應該是48個月。 10.由於化驗所確定這些被檢取物質並非是對人體有害的管制危險藥物,就此情況,辯方律師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Ling Ling[2]及HKSAR v Li Oi Yee[3]兩宗案例。律師陳詞說,法庭於量刑時,應先考慮有關物質若是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該是什麼,繼而顧及有關物質其實並非危險藥物。雖然道德上,犯案者的罪咎與販運真毒品相同,但始終有關的行為並不會對該物質的最終使用者造成任何傷害(no harm factor「無害因素」),因此,量刑應較販運危險藥物罪為低。 11.律師強調,上訴庭在Cheng Ling Ling案指出,原審法官在面對《危險藥物條例》第4(1)(c) 罪行作出量刑時,要考慮兩個因素,首先是被告人所相信的毒品類別及該類毒品的一般純度(usual strength);其次,涉及該案物質的本質,及倘若被告人能證明物質不會對其最終使用者造成任何傷害,則應否因此確認其扣減。 12.辯方大律師盡責地把一些區域法院類似判刑案例呈交法庭作參考,不過這些案件中相信為毒品的物質涉及數量遠比本案為高,所以參考的作用並不是太大。 13.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然後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習慣,每天服食0.6克,他曾經在2017年被判入戒毒所,但是被告選擇就此不作供。 14.辯方呈交了一封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他在信中表示悔意。 15.作出作為以準備販毒或目的是販毒與真正販毒同樣是十分嚴重罪行,因為犯案者與真正毒販一樣有著販毒的犯罪意圖,在道德上,兩者罪咎相同,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本案並沒有例外情況。 16.至於量刑方面,根據上訴庭案例,法庭首先要認定被告人所相信的毒品類別及一般純度,並且按照相關的量刑指引計算,然後就各種減刑因素調低量刑,最後因為被販運物質並不會帶來真正傷害,即是所謂「無害因素」,再作出適當減刑。幅度視乎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但是刑罰必需要反映罪行嚴重性,及要有阻嚇力。 17.本案中檢獲而被告相信為「冰」毒的固體物質重量共2.53克,依照上訴庭在譚伊真案有關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大律師計算出量刑起點大約是48個月監禁。 18.根據法庭的經驗,「冰」毒的一般純度達九成以上,但控方並沒有傳召這方面的證據。本席會用比較對被告有利的做法,以八成純度計算,以整數兩克作為量刑基礎。根據譚伊真案,販運兩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是大約45個月監禁。然而,上訴庭亦在Herry Jane Yusuph[4]案說明,量刑指引只是適用於扮演運送及保管(courier or storekeeper)這類最低層的角色。控方的證據顯示,本案單位內發現27個可再封膠袋,及在檯上有一個電子磅,而被告更承認他是會把證物1分裝成每包0.4克、以每包300元的價錢在遊戲機中心販賣,所以被告人的角色並不是運送或者保管,而是真正販運者(actual trafficking),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上調至48個月監禁。 19.被告人聲稱有部分是自用,但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認為他並沒有提出實質證據。考慮了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本席並不接納證物1有部分是被告自用的說法,所以不會因此給予扣減。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減至32個月。控方並沒有提出證物1含有的物質會對人體有害,因為此無害因素,本席會扣減10個月,調低刑罰至22個月。 20.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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