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煒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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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三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下述時段及地點,協助管理下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包括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7/2024[2024] HKCFI 25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024

[2024] HKCFI 2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91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秦煒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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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20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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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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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三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下述時段及地點,協助管理下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包括

(一) 修訂控罪三,2022年10月27日與2022年11月6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地點尖沙咀彌敦道83至97號華源大廈B座4樓B3室(下稱「華源4B3」)。

(二) 新增控罪六,2022年10月28日與2022年11月7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106至108號耀基大廈5樓504室(下稱「耀基504」)。

(三) 新增控罪七,2022年10月29日與11月7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尖沙咀漢口道35至37號恕園大廈6樓A室(下稱「恕園6A」)。

2.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5個月,新增控罪六及七刑期中各一個月,與修訂控罪三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總共判處以7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3.雙方並不爭議在2022年11月8日,警員26134(PW1)先後以「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及「管理賣淫場所」罪名拘捕上訴人。拘捕時從上訴人身上搜出警方標記紙幣P3及兩部手提電話P4及P5。警誡下就上述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說「我冇做過,我係上去幫啲女仔買嘢同匯錢返大陸」及「我冇做過,呢啲場唔係我嘅」。於拘捕同日,警方從上述華源4B3、耀基504及恕園6A均搜出大量避孕套,漱口水、潤滑劑、即棄床單及即棄毛巾等物品(見證物P6至P18)。

4.另外,上訴人的兩部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軟件中,載有大量與一些賣淫女子及Messi Spa的通訊訊息。上述處所附近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上訴人在有關時間多次出現。隨後在警方錄影會面中,上訴人就該些訊息及閉路電視截圖作出解釋。

控方案情

5.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在相關時間,一些從內地非法入境來港進行賣淫的女子,在控罪處所進行賣淫。上訴人透過為該些女子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換錢及過賬,替Messi Spa向該些女子「收鐘錢」,及替控罪單位補給與賣淫有關的用品等行為,協助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控方主要依賴兩份以會面紀錄形式向上訴人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以及6次錄影會面紀錄,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作供。

6.在特別事項上,辯方特別爭議上述所有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可呈堂性。法庭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辯方反對呈堂理由為上訴人當時以「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及「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被警誡。但這兩項控罪並非上訴人在本審訊中面對的控罪,因此與本案並不相關,及為不公平。而至於6次會面紀錄,辯方亦爭議所有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包括上訴人被警誡的控罪與本案控罪不相符,辯方亦認為上訴人的回應與他面對的控罪並不相符及為不公平。

7.就此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述控罪與上訴人在本案中最終面對的控罪不相同,但並非毫不相關。而上述控罪調查涉及上訴人對於賣淫場所、賣淫人士、賣淫生意的參與及認知程度,不單涉及本案控罪背景,亦屬本案關鍵事實,裁判官不認為當中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的情況。

8.至於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透露了更多的犯罪情節,辯方指出上訴人沒有就此被進一步警誡,因此並不公平,並依賴案例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但裁判官指出,本案情況與Pang Ho Yin一案有別,本案的錄影會面內容圍繞著有關賣淫業務、上訴人與賣淫人士往來及其在該業務的參與程度,當中不涉及任何更嚴重的犯罪情節。而在不同的錄影會面期間,警方亦已多次提醒上訴人仍在警誡當中,亦發出調查人士通知書。而就著上訴人提及與本案不相關的場所,裁判官已表明不會給予任何考慮。

9.就自願性的議題上,辯方指出警員指導上訴人如何作答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只是提出一個籠統說法,確實警員就著每一次錄影會面,就著甚麼內容叫上訴人不要如此作答,應該這樣作答,上訴人從來沒有明確指出。若說警員就著錄影會面的每一條問題、答案都與上訴人作事先排練和指導,裁判官認為不合情理亦不可能。

10.而每次錄影會面之間相隔時間不算十分長,當中有包括進食、飲水和休息時間。上訴人指出,在接受盤問時表示,該些排列問答都是在錄影開始前約5至15分鐘不等進行。例如第三次錄影會面,警員是在開始錄影前約5分鐘給他閱讀錄影文件及叫他作答一次,但第三次錄影會面涉及內容相當廣泛,包括上訴人與至少10名不同女子對話截圖,裁判官認為並不可能在5分鐘內做到上訴人所聲稱的閱讀文件、模擬作答及更正指導。

11.同樣情況亦應用於其他錄影會面,特別是首三次錄影會面當中覆蓋內容廣泛,篇幅較長,裁判官難以理解上訴人及警員如何能在該些時間內覆蓋所有錄影會面即將問及的內容,甚至由警員逐一向上訴人指導及作出排練。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說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拒絕接納其說法為事實。

12.至於上訴人不清楚自己權利或未能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表示在當天早上,警員上門帶他返警署時,未有進食早餐。錄影期間一直沒有進食,但兩名控方證人作出相關否認,表示已安排了上訴人進食午餐及晚餐。而事實上於第二次錄影會面,PW2表示當時已調查了一個半小時,問上訴人是否需要休息,而上訴人表示想「休息一陣,飲啲水」囉,警員便隨即暫停錄影,在休息38分鐘之後才開始第三次錄影會面。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顯然知道他有要求飲水休息的權利。而在每一次錄影會面開始,PW2都有向上訴人出示早前發出的Pol.153及邀請上訴人閱讀。上訴人亦有在每次錄影開始被詢問是否需要律師在場,上訴人明確清晰地表示「唔需要」。從上述可見,警員在錄影會面時已多次及不斷提醒上訴人權利,他們處理的方式並無任何可垢病之處。

14.有關上訴人不願接受調查,上訴人聲稱在進行第六次錄影會面時,當時他「好眼瞓,好攰」,不想繼續接受調查。然而上訴人在該錄影會面尾聲時,卻主動就案件提出補充。裁判官亦有仔細觀看上訴人於錄影會面的表現,認為他直至最後仍是積極參與錄影會面,絲毫未見任何不情願的表現。

15.再者,雖然上訴人於庭上聲稱其實自己不願意回警署接受調查,但其錄影會面表現明顯卻並非如此。縱觀所有錄影會面,上訴人均有問有答,對答清晰,侃侃而談,神情態度從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表現顯示他當時是自願作答的。

16.綜合上述原因,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上的證供為屬實或可能屬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述6次錄影會面是在上訴人自願及對他公平情況下作出的。

17.而在一般事項上,2022年11月7日,警員27636(PW3)到恕園6A進行「放蛇」行動,一名操普通話,自稱「伊一」的女子接待他。證人留意到恕園6A內有避孕套,漱口水、潤滑劑、紙巾及毛巾等。該女子替PW3進行全身按摩,PW3以警方標記金錢P3付款後離去。就著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8.就錄影會面的比重,裁判官不認同警方有任何壓逼性的盤問,從錄影會面可見,警員的態度平和,一直清晰和平靜地發問,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解釋,沒有任何催逼或壓迫。由於訊息數量眾多,牽涉不同人物,相關篇幅故此較長,裁判官不認為這因此便是壓逼性的盤問。

1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不接納辯方此項理據,對餘下錄影會面給予比重。就著本案不相關時段和地點內容,裁判官則不會給予任何考慮。

20.就華源4B3、恕園6A及耀基503是否賣淫場所,上訴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便已開宗明義表示該上述三處地方及其他地方均是賣淫場所。這些賣淫場所不是他租用的,是屬於Messi Spa,上訴人亦解釋Messi Spa控制一些女子在上述處所進行賣淫活動,透過TG發廣告招攬客人,然後安排客人前往指定單位接受賣淫服務。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有組織的賣淫,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活動或與之有關而使用。

21.除此以外,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亦表示上述三個單位是有兩人或多於兩人進行賣淫活動,根據承認事實,警員於上述地方亦搜出大量避孕套、漱口水、潤滑劑,即棄床單,即棄毛巾等,明顯地都是與賣淫相關的用品,因此毫無疑問地裁判官裁定上述三處處所於相關案發時間為賣淫場所。

22.至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協助管理該等場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有直接交待他在相關控罪時段及處所中的角色及行為。就華源4B3,上訴人承認在該單位為Messi Spa的賣淫場所,在2022年10月31日凌晨到該單位為3位在該處賣淫的女子換錢;在11月5日下午替單位內的其中一名賣淫女子買煙;11月6日晚上替該單位內的女子買東西,及應Messi Spa的要求把沐浴露拿去該單位。

23.首先耀基504,上訴人表示當時女朋友由Messi Spa安排在該單位內進行賣淫工作,該單位也有其他女子從事賣淫,他亦有替該些女子換錢等等。

24.就著恕園6A,上訴人多次替該單位內兩名賣淫女子買外賣,2022年11月6日因應Messi Spa在Telegram上的指示,由於恕園6A沒有紙巾及沐浴露,所以他從華源大廈另一個單位拿些用品過去。同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他分別先後替單位內的女子買漱口水、送外賣及沐浴露過去。2022年11月7日晚上替單位內的賣淫女子購買行李箱、沐浴露及其他生活用品。另外,上訴人與在恕園6A從事賣淫的“Miu Miu”自2022年9月27日已有關於收鐘錢、交路費給公司及買東西的對話,直至案發時段內的2022年11月2日至4日仍然有類似交往。於2022年11月3日及4日,上訴人安排“Miu Miu”前往另一處地方,以防作為非法入境者的她被曝光,當中他有提及及安排要視乎Messi Spa「姐姐」的指示。

25.除此之外,上訴人與Messi Spa亦有關於收鐘錢的直接對話,在2022年11月5日至7日期間,上訴人頻密地交待他收鐘錢的事宜,Messi Spa亦有指示他收鐘錢,當中涉及賣淫女子及地點,包括多名人士,亦包括上述三個控罪單位及上述單位賣淫的女子。

26.至於上訴人的整體角色及其解釋,上訴人解釋他為Messi Spa的賣淫場所內賣淫女子把港幣匯款到內地,及把港幣換成人民幣,是因為中間的匯率可以賺到匯差。而替上述場所賣淫女子購買日用品,是因為知道她們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不方便外出,而她們通常亦會給他小費或跑腿費。

27.上訴人承認替Messi Spa及其賣淫女子收取「鐘費」或「鐘錢」,而「鐘錢」的意思是「Messi Spa通過啲女仔賣淫,公司賺的利益就係鐘錢」。上訴人表示「當Messi Spa佢有啲女仔需要換錢嘅時候,就會介紹畀我,然後就叫我上去幫佢換錢咁囉。佢會叫我幫佢哋買下嘢或者收下啲鐘錢」。Messi Spa的客服被稱為「姐姐」,「姐姐」會直接在Telegram上通知上訴人去指定單位收誰人的鐘錢及收多少錢。

28.上訴人解釋他幫Messi Spa的「姐姐」收取鐘費,是因為其當時的女朋友在Messi Spa工作,他會睡在其女朋友工作地方而沒有交租,因此便會幫Messi Spa收取鐘費。上訴人亦會因應Messi Spa指示,把收取的鐘費現金存款入New Tech L Co Ltd戶口。

上訴人角色的分析

29.裁判官指出,Messi Spa是一個安排從內地來港女子在香港賣淫的組織,主要得益顯然是來自收取賣淫女子透過賣淫所得的收入,即收取賣淫女子付的鐘錢。上訴人聽從Messi Spa的指示,向不同賣淫女子在不同處所收取Messi Spa作為賣淫組織從中的得益,甚至替Messi Spa把現金存款。上訴人的行為是協助維持Messi Spa和賣淫女子之間的交易和安排,直接為Messi Spa處理其收入和正常運作,是一個重要角色,無疑是協助管理賣淫業務的重要一環。

30.上訴人基本上亦照顧Messi Spa的賣淫女子在港的一切生活所需。雖然上訴人的參與大多是四出奔走的工作,但是這些對於Messi Spa賣淫處所的管理卻是至關重要。上述三個賣淫場所營運暢順,有所需的工作物資,在該處賣淫的女子生活有所需要照顧及滿足,這是上訴人相關的角色。特別是該些女子幾乎都是非法入境者,她們要在香港順利地從事賣淫,必定需要一個像上訴人的角色從中協助。

31.裁判官亦不排除上訴人可能真的與某些賣淫女子熟絡,或他們有給上訴人小費,但即使如此,無損上訴人有參與及協助,確保賣淫生意順暢運作的事實。從訊息可見,上訴人會在一晚之內,由晚上凌晨3、4時多次為賣淫女子或單位四出張羅物品,如此程度的參與顯然不單純因為他與他們熟絡或有小費。

32.上訴人與Messi Spa之間有獨立於賣淫女子以外的直接聯繫,當Messi Spa要求時,上訴人都會按他指示去做。從訊息頻密程度和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有關賣淫場所事宜收取賬目瞭如指掌,顯示上訴人對於Messi Spa及其賣淫女子之間運作相當熟悉之外,更突顯上訴人角色的重要性,因此認為這是R v Tam Wing Kwong HCMA 43/1988一案所指,參與exercising operational control的行為。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所有有關時段及處所,毫無疑問是協助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因此裁定上訴人上述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33.判刑方面,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現年38歲,已婚,有兩名兒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辯方求情指,雖然案件性質嚴重,但上訴人並非正式經營者,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就本案而言,控罪一經定罪,裁判官認為通常以即時監禁方式處理。而辯方亦同意一般來說應為6個月監禁。

34.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其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涉及上訴人協助的賣淫組織Messi Spa管理賣淫場所,而案發時正值新冠疫情期間,有關賣淫女子都是非法入境者,上訴人對此亦知情。上訴人在控罪時段處所協助Messi Spa管理賣淫業務,安排女子在香港從事賣淫時的生活及工作所需,固定地替Messi Spa向賣淫女子收取鐘錢等。

3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並不低,經小心考慮後,就每項控罪,裁判官採納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而因著每項控罪判監5個月,亦下令新增控罪六及七,當中各一個月與修訂控罪三的5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共判刑為7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36.上訴人提出上訴,但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但上訴人在2024年2月2日的保釋申請時,提交了上訴理據。上訴人一共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一) 香港召妓是合法行為,因此幫助妓女買日常用品應不算違法行為,否則嫖客幫妓女買飯也算違法行為。上訴人幫妓女買的均為合法日常用品,並非賣淫必需品,不應構成犯罪行為。

(二) 上訴人幫助案中女子買日用品均是直接聯絡,與Messi Spa無關。

(三) 控方刻意淡化上訴人上門找換之角色,故意以不利上訴人之微信對話提證,當中缺乏前文後理,把上訴人塑造成一名幫Messi Spa工作之角色,有斷章取義之嫌,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因此,上訴人上訴時要求取回證物手機更完整之對話以供法官閣下參考。

(四) 原審法官忽略上訴人與3名女子關係,「輝基504」母莉茹為上訴人之女朋友,「華源4B3」Ice為母莉茹之朋友,「恕園6A」的何佳琪為上訴人前女友;因此,上訴人幫他們買用品是合情合理合法之事。

(五) 上訴人被邀請作會面紀錄為早上0730時,在未睡醒而新冠肺炎康復期間未進食早餐情況下一直錄影到晚上0000時,先不論新冠肺炎,以一個正常人難以作如此長時間之工作,更何況是一個病人,原審法官並沒有考慮此客觀因素,當時上訴人亦留長髮並一直戴著KF94之口罩,根本難以看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但上訴人在錄影中有打呵欠及咳嗽,證明上訴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根本不適宜作錄取口供,因此原代表律師才認為該會面紀錄不應作為呈堂證供之用。

37.綜合以上理由,可見上訴人並非協助Messi Spa管理賣淫場所,實為上門找換提供購物之角色。

答辯人的回應

38.就本案的罪行,案件的爭議點基本上是事實的爭拗,裁判官已仔細考慮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證供已作出分析及結論,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而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所提出上述Pang Ho Yin一案,辯方亦試圖以此案例向裁判官陳述,指上訴人在警誡下透露更多或更嚴重的情節,而警方沒有對上訴人再進行警誡。但裁判官恰當地指出,錄影會面內容均圍繞著有關賣淫業務,沒有涉及任何更嚴重的犯罪情節。因此本案與上述Pang Ho Yin一案不能相提並論。

39.答辯方亦援引郭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 HCMA 759/2015一案,當中指出,

「本席認為在Pang Ho Yin一案,上訴庭並沒有確立警員在一般的情形下向疑犯警誡時必須就他所被調查的罪行進行特定的警誡。上訴庭只不過就該案獨特的案情作出裁決,指出當警員就一些比疑犯拘捕的罪行(「管有危險藥物」)較嚴重的其他罪行(「販運危險藥物」),調查時應確保該疑犯清楚理解警方正在調查的性質而不致產生重大的誤解,對他產生不公。

但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類似的情況。」

40.在一般事項上,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指出該涉案地點是否賣淫場所及上訴人的角色及行為等是否構成協助管理該等場所作出仔細分析。考慮了警員在涉案地點搜出大量與賣淫相關物品,上訴人聽從Messi Spa指示向不同賣淫女子收取為Messi Spa作為賣淫組織中的得益,甚至替Messi Spa存款,照顧Messi Spa賣淫女子在香港一切生活所需,對Messi Spa賬目瞭如指掌的因素,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是在協助管理這些用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其裁斷完全正確。

41.至於上述上訴理據一至四,裁判官已完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角色,包括上訴人確保上述三個賣淫場所營運,所需要的工作物資,亦照顧在該些處所賣淫女子生活所需,明顯地上訴人是協助管理賣淫業務重要的一環,絕非上訴人所聲稱只是為賣淫女子購買日常用品及提供找換服務。另外上訴人與Messi Spa亦有關收鐘錢的直接對話等等。

42.而上訴理據五,裁判官沒有忽視上訴人可能真的與某些賣淫女子熟絡,這亦無損上訴人有參與協助確保賣淫生意順暢運作之事實。從訊息可見,上訴人在一晚之內,由晚上至凌晨3、4點多次為賣淫女子四出張羅物品,其參與程度明顯不是單單與她們熟絡。而最後裁判官亦已就所有補錄警誡供詞、錄影會面,呈堂性以交替程序處理,最終信納控方證人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裁決並無不妥。

43.就刑期上訴方面,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松坡 [2006] HKCLRT 1潘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

「正確指出就管理賣淫場所罪,即使犯案人士過往並沒有案底,一般量刑起點是6個月的即時監禁。」

44.而在HKSAR v Lee Tang Yau HCMA 602/2001,原訟法庭法官指出,該賣淫場所涉及8名非法入境的妓女,是加刑因素,12個月起刑點是正確的。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干犯三項罪行涉及三個不同賣淫場所總比只犯一項嚴重。即使罪行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錯誤。

45.而上訴人干犯三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協助Messi Spa管理賣淫業務,安排女子從事賣淫時生活、工作所需,固定地向該些女子收取鐘錢,參與程度明顯不低,案發正值新冠疫情,有關女子亦是非法入境,裁判官以5個月為量刑起點,第六、七項刑期各以1個月與上述控罪分期執行,總判刑為7個月監禁,絕非原則性犯錯或明顯地過重,因此其定罪及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46.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7.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上述的6次錄影會面紀錄,警員每次均有相關的警誡,亦有讓上訴人知悉其權利,之間亦有讓上訴人休息,當中更可見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均有問有答,對答清晰,完全不可能是經事先安排及指導。尤其會面紀錄亦非常廣泛及篇幅較長。再者,裁判官亦正確地考慮到其內容均圍繞相關賣淫業務,並不涉及更嚴重的犯案情節,因此即使上訴人最初被控以依靠他人賣淫維生及控制他人,與他人非法賣淫等等,這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裁判官因而裁定各錄影會面等均為上訴人自願作出,其裁斷並無不妥之處。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五並不成立。

48.至於上訴理由一至四,有關上訴人指稱他只是幫那些妓女買日常用品,與Messi Spa無關,而微信對話亦缺乏前文後理而他也根本與部份女子相識,其中也有其女友,因此幫忙買日常用品是合情合理合法之事。可是,正如裁判非常詳盡及仔細的分析,上訴人根本並非只是替妓女買日常用品而已,而是也包括按Messi Spa的指示收鐘錢,交路費給公司Messi Spa的客服「姐姐」,更直接叫上訴人到那個地方收取誰人的錢及多少的錢等等。更會按Messi Spa指示把鐘錢存入New Tech L Co Ltd戶口。

49.這些金錢的交易及交收,顯然就是協助該些賣淫場所管理賣淫業務的重要一環,更照顧該些賣淫女子的一切所需。裁判官亦指出從訊息的頻密程度及內容可見,上訴人知悉相關收取的帳目及熟悉當中的運作,此為重要的角色,毫無疑問是在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因此,上訴理由一至四並不成立。

50.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三項罪行,因此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51.至於在判刑上訴上,如裁判官及答辯人亦正確地指出,此類控罪一般判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案中更涉及非法入境者,其判刑更可作提高。但裁判官仍只以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寬大,更最終把其中的兩項控罪各1個月作出分期,最終判刑為7個月監禁,顯然並非過重及為恰當。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