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0/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24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李傲寰.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assets – Add back of squandered assets – Needs of parties and children – District Court – 陳 v 王 – Total assets determined including notional add-back of $2,205,800 due to husband's misconduct – Zhaoqing Property transferred to husband – $100,000 lump sum to husband – $480,000 for children's maintenance – Each party bears own debts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Total Matrimonial Assets · Add back of squandered assets · Needs of parties and children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Assets distributed. Maintenance order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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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0/2020 [2024] HKFC 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0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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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以下簡稱呈請人為「女方」和答辯人為「男方」。 2.雙方均有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在1997年結婚, 2020年1月分居。女方在2020年1月4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由呈交離婚呈請。法庭於2020年12月10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雙方育有三名家庭子女,審訊時,大女25歲,二兒子19歲,三兒子17歲。女方也就兩名兒子生活費作出申請,因他們還未完成全日制教學。兩名兒子和女方同住在妻子名下的沙田第一城物業。(「第一城物業」) 4.女方51歲,婚姻期間和男方共同營運生意,在審訊時任職地產經紀,月入約$9,000。 5.男方48歲,多年來從商,他指稱生意大約在2018年開始變差,導致出現入不敷支,及後不斷借貸,包括抵押婚姻財產。自從分居後女方沒有再協助他營運生意,因女方一向負責處理財務文書上的工作,所以她的突然離開公司引致男方未能繼續妥善營運及管理,也因此未能提供一些相關文件。 6.雙方的其中一項家庭資產,即深圳福田區華明樓的一個單位(「深圳華明物業」),在本訴訟期間出售,之後把$1,000,000存入法庭。期間雙方同意下,女方曾提取$420,000供子女使用。在審訊時,存在法庭的餘額為$580,000。 7.不爭議的是本案的資產在有限地滿足雙方及子女需要後並不會剩餘資產可作分配。所以本案的焦點將投放在各方的需要上。 背景 8.雙方結婚後於2001年購入了深圳華明物業,雙方各佔50%權益。之後再2009年,因購房名額需要,女方將持有深圳華明物業的業權無償轉讓給男方。 9.女方於2009年購入位於中國肇慶市華庭花園的一個物業(「肇慶物業」),雙方同意該物業的估值為¥605,000. 10.於2014年,雙方聯權共有模式購入第一城物業。於2018年因準備購入新婚姻居所,男方將持有第一城物業的業權無償轉讓給女方。雙方於同年購入新界馬鞍山新港城一單位為婚姻居所(「新港城物業」),男方為單一登記擁有人。於購入後不久,男方便把其物業加按。 11.於2019年男方把深圳華明物業轉按,套現¥180,000,聲稱為供樓和還信用卡欠款需要。於同年四月,男方把另一家庭資產,即深圳福田區聚福閣一單位(「深圳聚福閣物業」)出售,出售淨額¥1,300,000男方聲稱全數用作還款。 12.於2020年,男方就新港城物業未有繼續供樓,受到銀主提出按揭訴訟,要求收回新港城物業。同年大約七月,在女方不知情下男方以¥6,600,000出售深圳華明物業。女方在深圳法院成功申請把深圳華明物業凍結作為財產保全。另外,在審訊期間共有四間香港銀行成為男方的債權人同時向法院提出有關押記令申請[1]。法庭曾經於2023年2月13日發出指示,要求呈請人書面通知這四單案件有關本案的進展,並且要求這四單案件的有關原告人若需參與本附屬濟助審訊需於2023年3月6日或之前通知法庭及訴訟雙方。直到2023年4月12日的審前覆核,法庭也沒有收到任何有關原告人銀行確認參與本訴訟,期間只收過一封由其中一原告人銀行發出的信件,表示正在考慮中。在聽取陳詞後,法庭在審前覆核決定在不會處理這些相關訴訟的情況下會繼續進行附屬濟助審訊。 13.於2020年11月18日一次首次約見聆訊中,雙方同意了子女安排,即雙方擁有三名家庭子女之共同管養權,女方擁有單獨照顧及管束權,而子女和男方享有合理探視權。財產方面,雙方(均有法律代表)草擬及簽訂了同意傳票,內容包括雙方對於深圳華明物業及新港城物業的處理安排。法庭接受及頒下了相關命令(「該同意命令」)。 14.本案不受爭議的,是訴訟雙方同意家庭資產內有關所有公司均沒有價值,要求法庭視所有公司的價值為零。因此,本席不會在判詞內處理有關公司事宜。 15.簡單而言,女方承諾撤銷深圳法院有關華明物業訴訟,同時男方承諾出售深圳華明物業及在成交時扣除一些相關款項之後售價需全數交付答辯人當時在本訴訟的代表律師事務所,用來支付有關新港城按揭訴訟需付銀主的金額。換句話說,雙方希望贖回新港城物業,避免以銀主盤形式出售。 16.男方指賣出深圳華明物業收取了¥2,810,000,女方指售樓的收益應該是¥3,130,000,雙方的分歧在於一筆¥320,000的賣樓訂金。雙方在賣樓後有關的開支也爭議,女方指男方已承諾法庭該等有關支出的上限共為¥106,000,即$116,000,所以理應把餘額$3,205,800根據同意命令存入法庭。不爭議的是男方最後只把$1,000,000存入法庭。 女方說法是,不單這是違反了同意命令,也代表男方揮霍或是虛耗了$2,205,800的得益,而此金額必須「回撥」到家庭資產內。男方對於他聲稱收取了的¥2,810,000,他全數花在一些相關支出,並存檔了一列表為證據[2]。在審訊中雙方花了不少時間在該列表上,本席在下文會就此作詳細分析。 17.另外不爭議的,是鑒於男方沒有把出售深圳華明物業後的全數用來贖回新港城物業,新港城物業最後被中國銀行於2022年12月以低於市價售出,不足以償還欠中國銀行的債項。在出售時新港城物業當時市值為$9,600,000,與銀主盤售價的差額為$2,550,000。女方認為這也應被視為家庭資產的虛耗而作回撥。 18.女方在這案件由法律援助處委任法律代表,男方則於2021年6月22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開始便親自處理這宗訴訟,包括本審訊。 女方案情及建議 19.女方在開案陳詞中的建議如下:
20.隨後,女方在2023年6月14日存檔的更新公開建議如下:
21.即是根據女方的更新建議,男方可得的金額為:
男方案情及建議 22.在審訊開始時當被問到他的公開建議,男方一度提出方案如下:
23.在男方結案陳詞中,男方的更新公開建議如下:
爭議事項
適用的法律原則 25.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26.法庭在決定根據該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首先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節錄如下︰
27.終審法院在LKW v DD (Ancillary Relief: Guidelines) [2011] HKFLR 106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大原則:
28.又根據李義常任法官在該案中闡述,上述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性。因此,法官是須要從第7條所列的項目考慮並尋求一個在雙方之間經濟上公平的結果。終審法院定下了5個步驟:
29.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證據及分析 確定資產 30.根㯫終審法院在LKW v DD (supra)案件中定下的步驟,第一步是要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31.本席參考女方於審前覆核前,即2023年4月6日存檔的:(i)時序表、(ii)家庭和雙方資產列表、及(iii)事實爭議點。男方在審訊時並沒有反對該文件的內容,在審訊時雙方也有運用該文件。本席接受其內容為準確,並不打算在此重複贅述。 32.基於以上文件,本案中雙方同意能夠被分配的婚姻資產共為 $4,322,197,主要為:
33.除了以上,雙方其他資產頗為零碎(雙方各自持有的流動資產只有數千元現金,以及雙方同意私人公司股份價值為零),因此本席不作出分配。至於女方指稱「回撥」款項,以及男方指稱的債務,本席會在下文作詳細討論。 雙方的經濟需要 3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supra)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女方的需要 35.女方在開案陳詞中列出了女方及兩名兒子的每月開支:
36.本席認為一般開支應該除以三份,其中一份$9,290.18作為女方的需要,故此女方每月的開支為$15 ,590.18。 本席考慮到證據顯示雙方的經濟水平,認為這數字是合理的開支。就這方面,男方在審訊中也沒有於盤問對於上述數字作出挑戰。 37.在審訊時,女方任職地產經紀,月薪大約$9,000。本席考慮到女方的年紀,加上多年來協助男方處理家庭生意,一直受薪於男方營運的公司,於離婚後才轉換到其它行業包括保險和地產,事業也不算穩定。考慮到女方多年協助處理家庭生意,累積了一些工作經驗,加上已積極轉行,但只能做一些相對低底薪,依賴佣金的行業。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以$9,000作為女士的謀生能力也是合理。 38.女方的說法也是要求法庭判決一筆金額以代表夫妻之間徹底分清(clean break)。本席留意到女方的申請是建基於她可以繼續擁有第一城物業為她和兩名兒子的居所。本席同意第一城物業為前婚姻居所之一,也是女方和兩名兒子現在的居所。女方視第一城物業為她們的長遠居所亦是合理地滿足了他們的居住需要。相反,男方清楚知道女方需要出售第一城物業才能滿足他要求女方支付的一筆$1,200,000的贍養費方案。本席認為出售第一城物業會讓兩名兒子的生活帶來不穩定性,加上本席接受女方的謀生能力為每月$9,000,即另外需要大約$6,000作為女方的生活費。女方現時51歲,明顯地日後生活所需要的總金額遠超乎第一城物業的淨值。 兩名兒子的需要 39.同樣地,男方在審訊中沒有就該列表的子女支出或一般支出對女方作出挑戰。本席考慮到兩位兒子在教育上各方面的需要。本席細心考慮過有關證供,相信兩名兒子的生活費(尤其是學費和補習費)在升讀大學後會有下調的空間,具體來說本席不接受兩名兒子上大學後每月總支出會與上述列表相同。 40.雙方婚姻長達23年,婚姻期間也是男方為主要經濟來源支持家庭開支,因此男方理應就上述兩名兒子支出附上一半或多於一半的責任。女方在這方面的案情是希望法庭保留部份家庭財產作為兩位兒子的生活費,而換來不向男方作出子女生活費的要求。詳情可參考以上女方的公開建議。本席也參考了男方的案情,包括他的表格E[6] ,他的第7條誓章內容[7],及他在審訊提出每名兒子每月$5,000的建議。 41.在審訊中,女方再次確認她承諾在需要時會把第一城物業再次抵押,以繳付兩名兒子的生活開支。因為女方要求把現在託管在法庭內深圳華明物業售樓得益$580,000的其中$480,000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以每月$20,000(即每名兒子各$10,000)發放直至完畢為止。本席考慮到這方案若果被接納會為期24個月,但每月發放的$20,000,根據女方自己的說法並不足夠滿足兩名兒子的需要。換句話說,女方所承諾的「在需要時」並不是指24個月後,有可能在首個月便存在需要。 42.本席進一步考慮到在訴訟期間的子女生活費安排,法庭分別在2021年8月19日[8]和2022年6月13日[9]批准以每名家庭子女(當時大女兒也計算在內)每月$10,000的贍養費作為基礎,由存放在法庭內的金額分了兩次提取,合共$420,000。 43.考慮到以上各原因,本席認為兩名兒子每月合理的生活費為各$10,000較為合理,即使男方對於以上列表沒有作出強烈反對,但本席認為女方在這方面的案情存在矛盾 – 倘若兩名兒子共需要每月4萬多元的生活費,女方怎能單依賴要求法庭發放每月$20,000的生活費為足夠? 44.至於女方在審訊期間曾經要求法庭以一筆過形式處理子女贍養費,及提議免除男方支付子女生活費的責任,本席認為該等提議並不符合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一般來說,為了保障家庭子女的利益,法庭會在案情比較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考慮撥充(capitalise)部分家庭資產以一筆過形式處理作為家庭子女未來的贍養費,來取替定期支付的贍養費:Her Royal Highness Haya bint al Hussein v His Highness Mohammed bin Rashid Al Maktoum[2022] 2 FLR 1185 at §48; WSW v CSLPC [2022] HKFC 155 at §122 及 梁對李[2015] HKFC 51 at §87。 45.相反,女方在結案陳詞提議的方案原則上比較合適,本席細心考慮後決定把現已存放在法庭的款項 (其中的$480,000)每6個月由法庭發放給女方作為兩位兒子的生活費 (每名兒子每月$10,000,兩名兒子每6個月即$120,000),直到發放完畢或兩名兒子完成全日制教學為止,以前者為準。 46.本席同意在這情況下這是一個可行及合適的做法。法庭不能免除父母任何一方對家庭子女未來的贍養費責任,本席理解女方的意思是在這情況下她並不要求男方支付任何子女生活費,就此本席也不會對男方作出相關命令。 男方的需要 47.男方在作供時表示,他與女方早於2011年來港並租住沙田第一城每月租金為$28,000的單位,當時他從家庭生意每年可賺取$360,000的利潤。多年經營的家庭生意是有利潤的,而生意直至2018年因中美貿易關係緊張而轉差,與疫情和婚姻破裂無關。男方在作供時指出他現於潮州營運工廠,每月開支約為$12,000。 48.男方在他於2020年12月存檔的表格E內指稱沒有收入,支出方面則約為$23,000(一般開支在扣除按揭供款約$13,000及個人支出約每月$10,000)。在他於2023年3月存檔的的第7條誓章內表示他飽受財政壓力,資不抵債,將來期望運用自身謀生能力養活自己。在審訊中他確認,他在2022年1月存檔的第四份誓章的列表[10]中,列出的一般開支$16,500及個人開支$7,500,仍然準確。不過他指先前在港每月的租金為$9,500;審訊前幾個月他開始住在內地,租金為¥5,000,即約$6,000;但他期望日後能回港居住。即是說,男方現時的每月開支約為$20,500。 胡亂或不當消耗家庭資產? 49.在本審訊中,女方認為一共有三筆(總數為港幣 $6,605,200)需要「回撥」的數目:
50.女方要求以上項目被「回撥」至家庭資產中,當作男方已先行提取,即代表法庭不應對男方作出任何實際財產分配。女方該立場在她開案時的公開建議已經反映出來,即她認為在這審訊中支付男方$100,000為足夠。本席需要細心分析及考慮這是否在本案中最公平的做法。 51.在ARAV v. VP [2011] 3 HKLRD 759,上訴庭指:
52.上訴庭在該判詞第61段亦指,當出現財政上的不當行為時,法庭除了可作出「回撥」外,亦可在作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因素時,處理有關不當行為,例如偏離平等分配。 53.該判詞第7段指:
54.在劉對姚 [2021] HKFC 37,判決書第28段說明:
有關「回撥」深圳華明物業售出收益及“WJ-1”列表 55.在審訊中相當的時間和焦點都投放在有關出售深圳華明物業的售出後的收益,尤其在證物“WJ-1”的項目內。本席也認同這是在上述「回撥」項目中相對重要的一項。 56.首先,本席不接受賣樓收入實際收款為男方所指的¥2,810,000,而是¥3,130,000(即$3,572,200)。男方在列表指¥320,000的賣樓收入為「不爭議」。盤問下男方竟指女方的律師曾在書信同意不需把該¥320,000納入計算中,可是有關信件[11]顯示,女方的律師只表示他們知悉男方已收取¥320,000,但沒同意他可任意使用而不需將之計算在內。再者,本席認為男方對該¥320,000的用途證供存在矛盾[12]。 57.有關列表中「賣樓支出的費用」,本席同意該同意命令已清晰表明上限為¥100,600,女方的案情也接受這上限為實際支出。男方在庭上被給予機會解釋,他聲稱該同意命令是「對方焗我簽」,雖當時有律師代表但堅持不明白內容。無論如何,他也沒有提供任何單據證明他聲稱的¥279,280開支。本席接受¥173,280(¥279,280-¥100,600)為男方違背法庭承諾,不當地消耗資產。 58.有關列表中「支付家庭開支」,女方挑戰男方聲稱有¥80,000的保險費支出,女方稱男方在2020年12月的表格E時已持有12份保單[13],法庭應拒絕接受他在稍後時間售出深圳華明物業後,突然需要花掉¥80,000添置保單。男方也沒有披露這些保險費的文件證明。 59.有關列表中「公司經營支出」,同樣地男方沒有就任何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在列表中表示「暫時沒有單」的項目高達¥1,012,672。當被給予機會解釋,男方的說法包括(i)已提交了支持文件給他當時代表律師,只是律師沒有提交出來;及(ii)當被問及列表上的金額是根據紀錄準備,還是創作出來,男方回答「係大概數」、「唔係絕對數,係約數」。本席認為在庭上已給予男方充裕的機會進一步解釋,但他的種種解釋不能接受。 60.在上述細項中唯一有單據的是有關維修祖屋支出(¥50,200),但被問到為何需要在相關時段作出這項開支時,男方指稱並不是有居住需要,也沒有急切性進行修葺。本席認為縱使這項目有單據,也明顯是在不當的時間胡亂消耗家庭資產。 61.有關列表中「香港支出」,女方爭議¥432,648當中的¥382,728,當中佔了最大的快投資支出為¥240,000均沒提供任何文件證供。 62.在總體考慮列表時令本席最為憂心的是當法庭問到男方列表上的資料是根據文件記錄準備還是自行創造出來,男方回答這些數字都是約數。可是本席留意到列表上的數字(包括那些「暫時沒有單」的數字)看上去並不是一些約數,反而是一些非常具體的數字。當法庭進一步問到為何總支出與實際收款剛剛好是¥2,810,000,男方表達這是刻意的。當法庭再問到其實這些項目的實際支出是多少,男方說其實比¥2,810,000還要多。 63.以上的證據令本席深信這列表完全不可靠,只是男方為了本訴訟自行創造出來迎合他的案情。再者本席留意到該列表是男方於2021年9月2日的誓章[14]證物,他於該誓章直認違反了法庭承諾,當時希望提交該列表作為解釋,指他是在沒有選擇之下才自行決定把$3,572,200 的其中$1,000,000存入法庭。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理由,男方是蓄意違反該同意命令中的承諾,是嚴重的負面訴訟行為。 64.即使本席並不認為男方在任何時段隱藏了這項財產,本席接受這是一項肆意違反該同意命令的揮霍,除了女方同意的列表項目(總數為$366,400[15])外,其餘的$2,205,800 ($3,572,200 - $366,400 - $1,000,000) 應被「回撥」到家庭資產中。 有關「回撥」深圳聚福閣物業和新港城物業 65.本席把該兩個項目一起作討論,因本席認為這兩項回撥申請與以上第一項頗為不同。首先本席接受男方在任何時段沒有把這些回撥申請的金額隱藏,本席要考慮的,是這些金額是否男方蓄意的胡亂揮霍。不論在審訊中或是在書面陳詞,女方相對地沒有在這兩項申請作出詳細討論。就深圳聚福閣物業而言,女方依賴出售的時間於2019年4月,接近本離婚訴訟的開始,加上男方沒有把出售收益填寫在2020年12月的表格E上。沒有爭議的是新港城物業在2018年購入,購入後不久便需要加按,本席接受男方的說法在2018年生意轉差,被捲入了不少債務當中,與婚姻關係無關。因此本席相信男方是運用了深圳敘福閣物業出售後的淨值來營運家庭生意,不可被視為胡亂或不當地消耗資產。 66.有關新港城物業以低於市價被銀主賣出,同樣地本席不認為男方是蓄意地削弱家庭財產,更不存在隱藏了被指稱的差價的可能性。本席理解新港城物業最後需要被銀主賣出,但出售後也未能抵消相關債務。本席認為比「回撥」較合適的做法是由男方負責這項相關債務[16]。本席綜合了各方面的考慮,已決定把有關深圳華明物業的金額「回撥」,本席認為足已合適地反映了男方在這訴訟中財政上的負面行為。 67.就男方的居住需要,本席考慮到他已在內地生活,所以本席認為把肇慶物業留給男方會合適地滿足他的居住需要。生活方面,證據顯示男方有相當的謀生能力滿足他的日常生活需要;本席同意女方的建議,即把存在法庭的金額當中$100,000發放給男方,加上保留他本身的全數強積金作為生活費。 男方的債務 68.從資產列表當中,男方有多於30項的負債,共大約$3,000,000左右,當中包括前文提及的相關押記令訴訟款項。男方一概的說法認為他現在負債累累全因為婚姻期間繳付公司及家庭開支引起的,所以應被視為家庭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女方認為男方肩負有關舉證責任而他在這訴訟中的文件披露根本不能證明他的案情。再者男方有多項債務是在雙方於2020年1月分居後出現的,不應視為家庭債務。 69.基於女方以上的說法,本席在審訊時給予男方充分的機會和時間利用他提交過的文件作進一步解釋。總括來說男方的證供不能證明他在資產列表中的債務是來自家庭開支,或是分居前的公司開支。加上因男方違反法庭承諾而引起的債務不應被視為家庭債務,本席認為在缺乏有關證據的基礎下,男方需要為他報稱的債務負責。 總結 70.根據以上分析,在加上回撥金額$2,205,800後,家庭資產總值 $4,322,197 + $2,205,800 = $6,527,997,雙方可得到的資產為:
71.除上述資產外,雙方各自負責自己一方的債務,及保留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 命令 72.本席接受女方提出的承諾,頒令如下︰
訟費 73.於本案中,雖然本席大致上接納女方的更新公開建議,但有關轉讓肇慶物業的公開建議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首次提出,再者女方提出的回撥項目也沒有被法庭全部接受。加上本席留意到女方的更新公開建議提議法庭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認爲考慮到整體情況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比較合適。女方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74.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滿意家庭子女的福利安排。 75.本席感謝大律師於審訊提供的協助。
呈請人:隆安律師事務所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DCCJ1654/2020,DCCJ3194/2020,DCCJ3012/2020,及DCCJ193/2021 [2] 證物“WJ-1” [B2/266] [3] 根據2022年12月30日存檔的雙方的同意及爭議的事項 [4]就一般開支及女方個人開支見[B1/180-181] [5]就兩名兒子的開支見證物 “CYZ-3-22”及“CYZ-3-23” [B3/469-471] [6] [B4/677-678] [7] [B1/158-163] [8] [B1/61-62] [9] [B1/73-74] [10] [B1/149] [11] [B3/659A] [12] 見女方結案陳詞第61段 [13] [B4/689-691] [14] [B1/92-93] [15] 見女方結案陳詞第63段 [16] 見資產列表第83項(HCMP913/2020 – $1,699,946+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