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22/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21.

2. 答辯人(丈夫)1971年4月於香港出生,現年49歲。完成中三學業後他便投身社會,曾任侍應及運輸工人。後來經一年的燒焊接業培訓後成為燒焊工人,於地盤工作。2013年6月10日,丈夫發生工業意外,當他從大廈外牆經窗口爬入單位時,扭傷右膝及跌倒地上。該意外令丈夫的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丈夫指因工傷,無法再於地盤工作。他亦因欠缺學歷和其他專長唯有當保安員為生。這令他的收入由每月約2萬元驟減至8,800多元;另加上傷殘津貼,月入約萬多元,他亦因工傷而患有抑鬱症。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FCMC 522/2016[2021] HKFC 3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1] HKFC 37

FCMC 5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52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謝沈智慧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2月27日、2019年9月12日至13日
口頭結案陳詞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3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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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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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呈請人(妻子)為其本人及女兒申索附屬濟助的審訊。

個人背景

2.答辯人(丈夫)1971年4月於香港出生,現年49歲。完成中三學業後他便投身社會,曾任侍應及運輸工人。後來經一年的燒焊接業培訓後成為燒焊工人,於地盤工作。2013年6月10日,丈夫發生工業意外,當他從大廈外牆經窗口爬入單位時,扭傷右膝及跌倒地上。該意外令丈夫的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丈夫指因工傷,無法再於地盤工作。他亦因欠缺學歷和其他專長唯有當保安員為生。這令他的收入由每月約2萬元驟減至8,800多元;另加上傷殘津貼,月入約萬多元,他亦因工傷而患有抑鬱症。

3.妻子於1978年12月出生,現年42歲。2003年,她在國內完成工商管理學士課程。同年,妻子從北京來港旅遊,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丈夫。兩人於2004年5月12日在香港結成夫婦,育有一名女兒。女兒於2005年10月出生,現年15歲,是一名中學生。婚後,妻子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家庭及女兒。2006年約9月,妻子帶同女兒回北京工作及進修,女兒由外祖母協助照顧。2007年7月,妻子與女兒回港生活。2009年,妻子獲取單程證,正式在香港定居。來港後,她便立即投身工作,以幫補家計;曾擔任教育中心課程策劃,幼稚園書記及教師。為了獲得「檢定教員資格」,妻子在學校的推薦及資助下到教育大學進修,完成學位教師文憑課程。為配合教育局的「專科專教」,妻子繼續於教育大學完成中國文學碩士課程。約2011年中,妻子開始經營補習社,但該補習社已於2016年結業。之後妻子曾於一所國際學校當兼職老師,但後來失業。審訊時,妻子在朋友介紹下找到一將英文文件翻譯成中文的工作,工資由僱方所訂,並按件計算。妻子可在家工作,兼顧家庭,每天工作約4至5小時,平均月入約2萬元。

婚姻及離婚訴訟

4.夫妻兩人對婚姻關係、對家庭的付出及離婚原因各有所述。

5.丈夫稱妻子來港定居後,兩人便不時為照顧女兒及生活習慣而發生爭執。兩人於2010年曾作出離婚申請,但兩人仍相愛,希望挽救婚姻。因此於2011年3月撤銷離婚申請,並於明愛天水圍綜合家庭服務中心進行婚姻輔導。可惜兩人仍經常為生活習慣、管教子女及經濟問題等發生爭執。丈夫指2013年他工傷後,雙方關係進一步惡化。他表示妻子脾氣暴躁,不時破壞家具。在多次的家庭糾紛中,雙方均有報警求助。丈夫指直至2015年6月,他一直為家庭經濟支柱,負責家庭的所有開支。

6.妻子對丈夫則有一系列投訴。她指婚後不久丈夫便開始表現性情暴躁,容易情緒失控,甚至時有幻覺,經常無理取鬧,日日恃惡對妻女,就算在公眾地方,眾目睽睽下,瘋狂以粗言穢語指罵,完全不理妻女的尊嚴,妻子續指丈夫經常因小事大發雷霆,對她辱罵。例如妻子飲水後未有將水瓶蓋子及時蓋上,丈夫便追著她辱罵兩小時之久。另外,妻子指丈夫有召妓及觀看色情光碟的嗜好,不但在家中收藏過千張色情光碟,還經常在妻子面與朋友在電話中高聲談論與妓女相處的情節。丈夫更不時在外留宿,關掉電話,令妻子無法與他聯絡。丈夫更曾於女兒面前觀看色情光碟。妻子亦指丈夫行為怪誕,顛倒是非,經常指被人跟蹤,離家上班後不久便折返,拒絕上班。她指丈夫曾對女兒施以暴力,包括趕出家門、遺棄街上、箍頸及打罵等。2009年10月,丈夫玩遊戲機超過20小時,妻子於是出言勸阻。丈夫竟然以「申請女兒學費減免」作籍口,敕令妻子共同申請離婚。後來丈夫不願意按法庭要求支付贍養費才撤消該離婚申請。妻子解釋女兒因經常目睹家庭暴力,情緒受到困擾,後來被學校班主任及社工發現,安排危機介入輔導和支援。因此,為了避免女兒受到更深傷害,2012年4月,妻子與女兒遷往位於一住宅單位的補習社,2013年4月,補習社的租約到期後遷往商舖後,妻女兩人才回到婚姻居所居住,因夫妻已儼如兩伙人;於同一屋簷下分居生活。妻子稱丈夫自2013年6月工傷後賦閒在家,情緒亦更惡化,經常罵妻子學歷低,亦指妻子有精神病。晚上8時半,丈夫便會打扮整齊離家,凌晨3時半才歸家。自此妻子懷疑他有婚外情。歸家後,丈夫又將揚聲器的音量調高,通宵玩遊戲機,令妻子徹夜難眠。自2015年6月始,丈夫的生活更異常;飯後說出外購物,但一去不返,亦不接聽電話。他亦對妻子拳打腳踢,更要脅要妻子停辦補習社。妻子指因此她的精神狀況及補習社的業務亦每況愈下。為了避開丈夫,妻女兩人一日三餐到在街外解決,積蓄亦用完。

7.沒有爭議的是2015年7月17日,丈妻兩人因管教女兒的問題發生爭執,期間丈夫用手揑勒妻子的頸項及推撞她。妻子因而報警求助及到屯門醫院接受檢查。兩人經警方轉介到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作輔導。丈夫被控“普通襲擊”,及後被著令簽保守行為18個月。此後,妻女遷離婚姻居所。

8.妻子指2004年至2014年4月間,丈夫一直以出糧不準時或無錢為由,拒絕支付家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丈夫每月只支付四千元作家用及妻女兩人的生活費。2009年至2016年間,妻子的收入亦全數用於進修及女兒的生活開支。2011年,丈夫的父母賣掉物業,得到238萬8千元後,將20萬分給丈夫,可是丈夫只顧花錢買色情光碟及自己玩樂,不願意供養妻女。2016年補習社結業後,妻子到一所國際學校任兼職教師,但後來受到丈夫的騷擾而失去工作,結果以借債渡日。妻子因婚姻問題及家貧,身體瘦弱,有長期病患,現仍需定時覆診。

9.2016年1月14日,妻子以兩年分居為由作出離婚呈請;暫准離婚令於同年10月12日頒發,2016年10月26日法庭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丈夫則享有界定探視,即每星期五,下午5時至晚上10時。

10.2018年9月24日,丈夫向法庭承諾,由2018年10月1日起及其後接續的每月第1日向妻子支付4,000元作為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直至法庭有進一步命令為止。可是丈夫只在2018年10月支付4,000元;自同年11月始,一直拖欠女兒的臨時贍養費,合共4萬8千元。

11.另外,法庭亦於2018年9月24日命令丈夫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65萬元存入法庭,可是丈夫違反命令。2018年11月28日法庭命令丈夫,未經許可下不可處置、轉讓或處理他存放於其中國銀行儲蓄賬戶的款項,受制的最高金額為65萬元。

12.本案於2019年2月27日開審。雖然丈夫知悉聆訊日期,但缺席審訊。當天審訊未能完結,審訊押後至2019年9月12及13日續審。縱使妻子的律師通知丈夫新的聆訊日期,丈夫仍是缺席。

論點

13.丈夫指工傷賠償是屬於他本人的資產,不應納入家庭資產作份配。妻子則要求將所有資產,包括婚姻居所及工傷賠償視作家庭資產。換言之,本案的論點是︰-

(1)  家庭資產包括什麼資產及

(2)  資產應如何分配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5及6條︰

“4. 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另一方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整筆款額。

(2) 在不損害第(1)(c)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整筆款額者,則 ——

(a)作出該命令的目的,可以是使該另一方能夠應付其在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命令前由於供養其本人或任何家庭子女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b)該命令可規定須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該整筆款額,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 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

(1) 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b) 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為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 在不損害第(2)(c)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為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6. 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15.法庭衡量附屬濟助申請時,必須考慮上述法例中第7條的因素︰-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6.終審法院於LKW v DD (2010)13 HKCFAR 582一案內作出指引,指出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需考慮的原則是運用程序。終審法院指出處理這類申請的基礎願則包括︰

(1)  以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17.就第(2)至(4)原則,李義法官有以下的解釋︰

E.1.b 排除歧視

57.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李啟新勳爵在 Miller/McFarlane案裡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 White v White案時說: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

E.1.c 平均分割準則

58.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李啟新勳爵說:

“…法官應該用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其初步構想是否恰當,這個做法在任何時候都是好的。一般的指引是: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法庭須考慮並說明不依從平均準則的理由,這有助雙方及法庭集中注意有必要確保不存在任何歧視。”

59. Miller/McFarlane案裡,這個“準則”概念發展成為在下文詳述的“平等分享原則”。但是,本席須要強調,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因此,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說:

“有時候,法官在考慮法律條文後,結論是把可供分割的資產作大致平均的分割;但更多時候並不如此。更多的情況是法官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作出的裁定意味着一方分得的將比另一方的多。”

60. Miller/McFarlane案裡,他闡述平等分享原則如下:

“他們的伴侶關係結束時,每一方都有權從這個伴侶關係的資產中分得同等份額,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為求公平,這是必不可少的。不過,本席要強調‘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這個條件。這個平均準則只是作為輔助,不要奉為規則。”

...

E.1.d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62.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3. 在不同情況下都有人試圖做上述事情,這些情況包括爭抝某方有多少資產;爭抝雙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多少貢獻;爭抝雙方的行為;某方聲稱因身處某種不利處境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64. 當某方聲稱曾作出“特殊貢獻”,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平均分割,英格蘭的法庭在這方面的處理方法有啟發性。在2002年,那時越來越多法官被要求去仔細審視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Coleridge法官評論這個做法時說:

“這樣做的效果和1970年代提出關於‘行為’的爭抝的效果有相似之處。當時,丈夫一方同樣提出‘行為’來批評妻子,試圖限制她們的申索。但是,法庭知悉這些爭抝包藏不良後果,及理解就這種爭抝作出公平判斷是不可能的,因此提出‘明顯和嚴重’這個概念,由此很有效地限制了這種爭抝。有人說現時關於‘特殊貢獻’的爭抝是以走後門的方式重新引入關於行為的爭抝,本席則認為這是走前門。”

他補充說:

“…如果法律鼓勵雙方進行煩瑣和冗長的翻查舊事,在他們的婚姻裡的陳年往事中翻箱倒柜地搜查,試圖加重自己的角色而減低配偶的角色,這是不會幫助他們達成和解的。”

65.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留意到法庭對這個做法表示憂慮:

“看來在 White案之後有一個趨勢,就是雙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會詳細檢查雙方的婚姻生活裡的細節,試圖誇讚自己的貢獻和貶低對方的貢獻。如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所說,以前在關於申索人的合理需要的訴訟裡見到的過分的做法現時‘變成爭吵不絕,而且往往徒勞無益的,關於雙方曾作出的貢獻的衡量’: Lambert v Lambert案 [2003] Fam 103 ,117,第27段。”

66.  李啟新勳爵考慮過Coleridge法官在 G v G案裡‘強而有力的評論’後,裁定:

“除非貢獻是如此特出,以致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否則雙方不應提出‘特殊貢獻’的案情。可藉以不依從平均準則的充分理由不會在婚姻生活的細節中找得到。

67.  李啟新勳爵採納Bodey法官在 Lambert v Lambert案裡的說話,解說除非案中情況“屬於完全特殊的性質,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即是會做成不公平的結果)”,否則不理會有關貢獻不會是不公平。

68.  Hale勳爵有相同見解,她裁定處理這問題時應該採用和適用於“行為”情況的“明顯和嚴重”標準相等的標準。

69.  這個第四原則的要素反映在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在 Parra v Parra案  75  裡下述的發人深省的評論:

“…處理附屬濟助案件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民事訴訟程序裡,法官的責任是要就和案件的結果有關,及有爭抝的所有爭論點作出裁定。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角色是類查訊式的,須審查他認為對結果有關聯的事情,即使雙方都沒有提出這些事情他也要審查。另一方面,縱使雙方同意某個結論,法官也不是一定要採納這個結論。不過,這個獨立性有相應的責任,就是須要避免過分深入。如果把判案比喻為繪畫,法官須要用粗大的畫筆在畫布上繪畫,而不是用幼細的貂毫筆。這一類別訴訟的判決在結構上要簡單和容易使人明白。””

18.根據上述終審法院案例,衡量附屬濟助的程序分為5個步驟︰-

E.2 步驟 1 :確定資產

71.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72.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所說,進行至“對該案適合的程度”。 White v White案裡,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須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須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E.3 步驟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75. 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把這情況簡潔地概述如下:

“…如果根據需要原則達至的結果是判給的財產多過根據分享原則達至的結果,原則上應採納前一個結果:Hale勳爵在 Miller案  第[142]和[144]段所說。…還有一點是清楚的,就是如果根據需要原則達至的結果是判給的財產少於根據分享原則達至的結果,原則上應採納後一個結果:李啟新勳爵在 Miller案  第[28]和[29]段所說,及Hale勳爵在第[139]段所說。”

...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 85 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如李啟新勳爵在 White案 所說:

“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平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

“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在資源容許下)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

E.4 步驟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0. 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而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上文引述過的 Charman v Charman(No.4)案裡所說)。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談論的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81. B v B (Ancillary Relief)案裡,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Hughes概述分享原則的目的,他把平均分割準則視為這個原則的一部分:

“分享原則引申出這個普遍觀點,就是考慮配偶對婚姻作出的貢獻時(第25(2)(f)條),不應區分金錢上的貢獻和非金錢上的貢獻。因此,考慮過程的結果須用平均準則來檢查,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可以不依從平均準則:李啟新勳爵在 White案  第605頁f 所說。李啟新勳爵在那裡明確指出往往有必要不依從這個準則 …‘平均準則’的重要性有兩方面。第一,它強調處理經濟方面的貢獻必須不可不同於處理非金錢形式的貢獻。第二,它強調在很多共同分享婚姻生活的案件裡,平均分割在本質上是公平的。”

...

E.5 步驟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

19.本席現將上述原則及程序應用於本案。

確定資產

20.雙方均同意,家庭資產包括婚姻居所。這是一個位於天水圍的居屋單位,以丈夫的單名註冊。該單位於2007年11月以47萬元購入;現價為310萬元,未支付的按揭約為16萬3千元(即淨值為293萬7千元)。

21.丈夫於2013年6月10日遇到工業意外,導致右膝韌帶撕裂及扭傷,亦因工傷患上抑鬱症。丈夫承認因工傷,從高等法院的人身傷亡案件中獲得340萬元的賠償(包括利息)及於僱員補償案件中獲得582,620元的僱員補償(見乙/561, 828頁),即合共3,982,620元賠償。他確認已收取合共3,603,369元(見乙/570頁),仍未收取的賠價為379,251元;該餘款很大可能是可於支付法援的第一押記。

22.丈夫的立場是法庭不應將工傷賠償納入家庭資產。他於其第2份(630頁)及第3份(1061頁)誓章指︰

“4. 本人認為該賠償金不應被視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該賠償金的目的是以金錢彌本人如沒有遇到意外可享受的生活,包括彌補本人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收入損失及醫療開支等等,與本離婚訴訟無關...”

“40. 本人重申工傷賠償是為本人因工作受傷而作出的賠償,以補償本人因工傷而蒙受的損失及作為本人的醫藥費之用。正如本人第二份誓所說,本人不認為這是婚姻財產的一部份,故呈請人不應該繼續執迷不悟藉故拒絕外出工作。”

23.本席已於上文詳述,終審法院於LKW v DD一案中已指出在第1步驟,即確定資產時,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根據該案例,如果雙方的資產(即包括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只足夠照顧雙方的需要,法庭便需根據雙方的需要分配資產。只有當資產超越雙方的需要時,法庭才會考慮區分婚姻資產和非婚姻資產。

24.本案的資產不多,但明顯是一個按“需要”分配資產的例子(needs case)。因此,他的立場完全不合理,亦違反終審法院的案例。丈夫存檔其誓章時,一直由法援署外聘的張陳鐘律師行代表。若丈夫獲取適當的法律意見,根本不應維持其立場;亦正因這立場,雙方無法獲得和解。

25.除了婚姻居所(293萬7千元)和丈夫已收取的(360萬3千369元)及丈夫約7萬元的強積金外,妻子只有760元的強積金,不足300元的銀行存款及16,000元的保險金,即雙方資產為約660萬元。

花費(Wanton and Reckless Spending)

26.丈夫聲稱獲得上述工傷賠償後,他便在短短不足一個月內在澳門賭博輸掉約150萬元,投資損失10,296元及購買電器、音響、手機等花掉15萬元。另外加上丈夫指稱的“生活費”,消費達約199萬之多。

27.妻子指丈夫的行為是過度、胡亂及不當的消費。她要求法庭將以上金額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add back)。

28.當夫婦知悉有離婚訴訟而故意胡亂或不當地消耗或支配資產,法庭便有權將該不當的消費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見Cowen v Cowen [2001] 3 WLR 684; Norris v Norris [2003] 1 FLR 1142。要法庭追加消費的話,該消費必須是“放肆”(wanton) 的行為。

29.夫婦兩人的總資產只有661萬元。丈夫竟然於一個月內在澳門賭博輸掉150萬元及消費15萬元(即總資產的四分之一)。就算是工傷之前,丈夫的收入只有約2萬元,但他指稱訴訟期間,每月的生活支出超過3萬元。上述的消費是總資產的近百份之二十九。很明顯,這些均為不當或放肆的消費。因此,本席將該199萬追加回雙方的資產。

欠債

30.丈夫於首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聲稱欠其母親共13萬元[見29頁],其母親亦發出聲明確認欠款[見236頁]。可是當丈夫回應妻子的問卷時,只能指出其次18,400來自母親[見165頁],餘款則全無證據支持。況且,丈夫於第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及第2份誓章中指已清還欠母親的13萬欠款。可是當他於問卷被問及較大的消費時,他從沒提及任何一項為給予母親的還款。本席不接受丈夫曾有該欠債。就算該單欠款存在,丈夫指母親由他供養。換言之,丈夫是母親的經濟來源;該欠款也是軟欠債。因此本席不作考慮。

丈夫待訟期間的合理開支

31.丈夫於2013年6月10日遇到工業意外。他於2016年6月8日受聘為保安員,薪金約8,800元,另存傷殘津貼約2,000元。換句話說,丈夫的月入約為10,800元。

32.根據丈夫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他每月的開支約為13,000元。這個金額合理,亦與丈夫工傷前的收入相稱。於其第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丈夫聲稱每月支出超過3萬元,這金額完全不合理。本席裁定待訟期間丈夫的合理開支為每月13,000元。因此,他從工傷賠償支付的合理支出為︰

i)  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合共13,000×36個月= 468,000元
ii)  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合共3,000×40個月= 120,000
    588,000元

資產總結

33.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裁定丈妻兩人的總資產為6,022,000元(既664萬元減去588,000元)。

雙方的需要

34.居所為夫婦及女兒最重大的需要。婚姻期間,夫婦及女兒居於位於天水圍的居屋單位。丈夫現仍居於前婚姻居所,妻子與女兒獲安排居於一個臨時公屋單位,但案件一旦結束,妻女便會喪失居於該單位的權利。夫婦兩人的收入均不足夠照顧住屋需要,因此須運用雙方資產。

35.丈夫現年49歲,妻子現年則42歲。工傷後,丈夫受到傷患及抑鬱症的困擾,亦無法繼續燒焊工人的工作。他現為保安員。一般而言,這類工作不需大量體力勞動,工作壓力也相對較低。妻子指根據香港政府統計於“選定職業的平均每月薪金”的統計,保安員於2019年的平均月薪為港幣13,177元(見1308頁);因此丈夫的收入應有上調空間。本席同意妻子的說法,但認為考慮到丈夫的傷患,他的收入會比平均薪金低。本席認為丈夫的合理收入應為約10,000元;加上傷殘津貼,他每月的收入應為12,000元。

36.丈夫指將來需要動手術,預計收費為12萬元。事實醫生一早已建議手術,但被丈夫拒絕。本席不認為丈夫將會動手術。

37.雖然妻子比丈夫年,學歷也比丈夫高很多,可是她受聘的經驗少,而且一直體弱多病。因多年生活貪困,妻子只有85磅。她的右耳耳膜破損,經診治後仍惡化,右耳流膿、耳鳴、頭暈及心情煩躁。耳膜經手術修補後,新耳膜受到排異,出現後遺症癥狀。現時她的右耳仍會流膿,發出異味,需要長期檢查及醫治。妻子的喉嚨說話沙啞,時常胃痛,用藥亦無效。她亦因子宮內膜異位導致卵巢產生朱古力瘤。雖曾接受手術,但子宮內膜異位的情況並沒有改善。為了防止復發,妻子需長期服用激素或中藥,及不斷通過超聲波檢查。現時妻子每遇月事來臨仍會肚痛,嚴重時會暈倒。妻子亦因婚姻問題而引致情緒低落,精神緊張及自我形象低落,需接受長期的心理治療及輔導。

38.根據妻子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她的欠款總額為664,305元;包括︰

i)  中國銀行信用卡欠款 4,350元
ii)  中國銀行信用卡欠款  110,000元
iii) 朋友張女士  80,000元
iv)  表兄吳先生   340,000元
v)  丈夫   50,000元
vi)  人壽保險借款   80,000元

39.妻子解釋已清還4,305元的信用卡欠款。另一張信用卡尚欠10萬元,需每月還款1萬元。因此現已應該全數清還。妻子欠朋友、表兄及丈夫的款項仍待清還。丈妻間的“欠款”可於本案的附屬濟助中作調整。妻子解釋從2016年至2019年間,向表兄借款30多萬元,原因是支付其母親因病過世的支出。以丈夫妻兩人的收入,該筆支出完全不合理;況且該借款很明顯是軟性借貸,本席不予以考慮。至於保險“借款”,其實並非借貸。因此,妻子的欠債共為8萬元。

40.妻子指女兒自小喜愛日本文化,於是希望送女兒到日本留學。如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訂明,法庭衡量子女的附屬濟助時,必須考慮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及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本席明白妻子的要求是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是以這個家庭的經濟狀況,期望送女兒出國留學完全不切實際。根據妻子的證供,現時的一般開支為7,543元,女兒的個人開支為4,400元。這些金額均合理,既女兒每月的總開支約為8,000元。

41.綜合上述所有因素,丈夫現時收入穩定,並無欠債。反之,妻子沒有固定的工作,仍有欠款,身體狀況欠佳,亦需照顧女兒。因此妻子的需要比丈夫的需要為多。然妻子現時無業,但女兒已15歲,妻子不工作完全不合理。根據法例第7條,法庭不單須考慮雙方的收入,也須考慮雙方的賺錢能力。妻子明顯有能力賺取2萬元的月入。

決定結果

42.基於上述的因素,雙方的總資產為約600萬元。如丈夫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以交吉、無償及沒有任何產權負擔的情況下轉讓予妻子,便可照顧妻女的大部份需要。轉讓後,丈夫仍有近300萬元資產,足夠照顧他的需要。

43.女兒的合理需要為每月8,000元。丈夫的賺錢能力比妻子低。丈夫供養女兒的合理金額為3,000元。妻子的賺錢能力遠超丈夫;她要求的象徵式附屬濟助不合理。

命令

1.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起計一個月內向房委會申請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讓予呈請人的業權轉讓同意書;

2.  在房委會發出有關業權轉讓同意書的一個月內,答辯人須將他在婚姻居所的業權及權益,以交吉及沒有任何產權負擔的形式下,無償轉讓予呈請人,並負擔所有有關的轉名費用(包括清還按揭欠款,律師費用及稅款單);

3.  答辯人履行上述第2段的命令後,登記於婚姻居所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證書副本,註冊摘要編號為16011900130123即可被撤銷;

4.  答辯人須在婚姻居所轉讓完成時將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呈請人;

5.  答辯須作出所有作為令業權得以轉移予呈請人;

6.  如答辯人不遵守上述第1-5段的任何一個命令,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賦予的權力,委任鄭黃律師行的合夥人,簽立有關婚姻居所的轉讓契據及相關文件,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予呈請人;

7.  答辯人每月須支付3,000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直至女兒年屆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8.  法庭於2018年11月28日頒發的強制令獲解除;

9.  答辯人須向呈請人(經法律援助署)支付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

10.  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11.  發出第18條聲明。

(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鄭黃律師行代表出席

答辯人: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