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慧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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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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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1/2022 [2024] HKDC 1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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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2.控方案情很簡單。被告居住於屯門蝴蝶邨。2022年9月10日大清早,被告行經蝴蝶邨街市一間店鋪。她用打火機點燃店鋪的窗簾,然後離開。店鋪的窗簾、鐵閘和木板有所損壞、燻黑,火勢很快被途人撲滅。街市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的行為。 3.辯方不爭議被告點燃窗簾的動作,但聲稱被告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案發時,被告是路經街市去商場途中。被告只是聽取一些心內的聲音去燒死一些螞蟻。辯方說被告並沒有犯罪意圖。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證物P1)如下:—
5.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供,而店鋪東主葉振邦的口供以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5。 6.葉振邦在其口供指出,他在2015年創立「好有您心」水果店。2022年9月10日早上7時,他收到管理處通知,店鋪發生火警。他趕往店鋪,發現一塊布曾被燒,木板有燻黑痕跡,鐵閘亦有燒黑痕跡。他沒有報警。後來,他從管理處得知閉路電視拍攝了一名女子點火的情況,他於是報警。他並不認識那女子。他有買火險。 控方證人警員15941鍾柏林 7.2022年9月10日他便裝當值。早上11時許,他奉命到蝴蝶邨商場。稍後,他在一間叫八方社的店鋪外看見被告和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的丈夫)在店鋪內商談買手機或手機配件。當被告及其丈夫行出店鋪,警員便截查被告。當時警員有兩名軍裝警員在旁。警員表示身分,並簡述案件情況。被告說她沒有做過。被告的丈夫說被告是精神病患人士。當時警員尚未拘捕被告,他要看閉路電視。警員當時覺得被告眼神恍惚,但對答正常。一名女警在前述八方社店鋪外向被告搜身,找到一個煙盒,內有一些香煙及一個打火機。警員把被告交由軍裝警員看管,然後到管理處看閉路電視。 8.警員在11時45分返回八方社店鋪,以縱火罪拘捕被告。警員不覺得被告在當時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警員認為被告明白他的說話。警員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戴口罩。警員把被告帶返警署。被告的丈夫跟隨,並帶了一套衣物給被告更換。 9.在辯方盤問下,警員曾查問店鋪東主的損失,大約是$2,350元左右。當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時,被告曾說她沒有做過。警員不同意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對話。在警署內,警員認為被告的丈夫陪同被告較為適合。警員在一時許向被告及被告丈夫簽發Pol. 150通知書(P6)。警員知道被告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 1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 11.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2.被告選擇出庭作供,由於辯方證人葉健欣醫生的工作流程及限制,本席批准葉醫生首先作供。 辯方證人葉健欣醫生 13.辯方呈上2份由葉醫生撰寫的被告精神科報告(D1(A),日期是2022年9月20日;及D1(B),日期是2023年6月16日)。這些報告是被告還押期間因應法庭要求而撰寫的。葉醫生並不是被告的主診醫生。她屬於青山醫院法醫精神科。葉醫生看過被告在醫管局的紀錄,知道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從2022年開始有食安眠藥。被告亦有飲酒習慣。葉醫生認為飲酒過量會使人情緒波動,思覺失調及幻聽。一個人有酒癮會越飲越多,有時會產生心悸、頭暈。 14.被告曾在2022年9月8日凌晨入院,但在早上便出院。葉醫生知道被告有食一種叫「瓜子」的安眠藥,長期食用會上癮及影響記憶和自我控制能力。一些抗抑鬱藥可以幫助病人睡覺,因此不一定要食安眠藥。辯方大律師提供兩包有藥名的膠袋(D2及D3),但日期是2024年5月。葉醫生所撰寫兩份報告都指被告適合對控罪作出答辯。 15.在控方盤問下,葉醫生說從紀錄中,被告是因飲醉酒而在9月8日凌晨一時許被送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本案案發日期是兩日之後,即9月10日早上6時許。葉醫生不知道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但如果被告在9月8日出院後並沒有再飲酒,那麼葉醫生認為理論上被告不應在9月10日仍然受酒精影響。葉醫生亦說2022年9月那份報告提及被告食安眠藥,但在2023年那份報告(D1(B)),被告則沒有說。而被告亦是第一次提及聽到聲音的事。葉醫生知道被告自己買安眠藥食,那些安眠藥並不是醫生處方。葉醫生不覺得被告有思覺失調。 被告的證言 16.被告於1961年3月在印尼出生,現年63歲,在印尼是小二程度。被告的第一段婚姻在印尼,育有兩子;第二段婚姻在香港,有一子一女;而第三段婚姻在2021年的香港發生,有一女。現在和現任姓何丈夫同住。被告是家庭主婦,她有$2,300元傷殘津貼,但沒有申請綜援。被告從1990年開始有飲酒習慣,2004年曾到屯門戒酒中心戒酒,亦曾經在青山醫院住院超過一個月。被告不記得2022年9月時她的精神狀態,亦不記得本案案發日期。被告說她每日都會頭暈、頭痛、心「立立亂」,內裡好像有人說話。被告曾患乳癌,左乳房被切除,需要定時覆診。 17.2022年9月8日,被告去的士高唱歌飲酒,但後來不省人事,需要朋友送她入廣華醫院。被告說她在飲酒後只會很想睡,不會有激烈或暴力行為。9月8日早上7時許,被告出院後便獨自搭的士回家睡覺。被告說的士費是$230元。被告說回家後在她上床之前,她的手機意外地跌落廁所,弄壞了。那日她留在家,沒有出外。丈夫是在晚上才上班,做地盤工作。 18.被告說她在9月9日整日都沒有飲酒。被告說她在心情好時便不食藥,不好時才食藥。被告亦說醫生處方7種藥給她,她多數食4種藥。被告說在9月8日和9月9日,她都沒有食藥。被告自己有買「散利痛」來食,一次2粒,有時3粒,有時一天都食了10至12粒。 19.案發當日9月10日早上6時許,被告說她行去商場,看看那手機店開門沒有。途中,被告經過水果店,忽然覺得丈夫在後邊叫她,所以被告轉頭一望。被告說她看見涉案店鋪上有螞蟻,所以要燒死螞蟻。被告不知道會燒到那些簾布。被告反問她不認識涉案水果店的東主,為何要燒他的東西。被告曾經說她見到螞蟻,後來亦說她聽到心中有把聲叫她燒螞蟻。之後,被告推門進入商場。由於手機店並未開門,所以被告折返,於是再經過涉案的水果店。回家後,被告睡了一會,然後在10時許和丈夫到商場的手機店。被告說她從17歲開始便有吸煙習慣。 20.在盤問下,被告說在廣華醫院出院後,在9月8日、9月9日和9月10日,她都有食醫生所開的藥。那時候,被告很久沒有食安眠藥。案發時,被告聽到一把聲叫她燒螞蟻,叫她「整死」螞蟻。這是她第一次聽到弄死螞蟻的聲音。被告經常聽到「聲音」叫她做事,例如掃地、洗碗。被告曾經對醫生說散利痛藥丸是幫她止頭痛的。 21.被告說那聲音是叫她燒死那些螞蟻,後來補充說螞蟻「近住布上」。被告確實是在布上見到螞蟻,但不知道有多少隻螞蟻。在警署,被告對警員說她沒有燒他人的東西,只是燒螞蟻。被告說她在2022年9月出街時戴有口罩。被告知道如果沒有戴口罩便會被捕,但被告不記得9月10日早上的精神狀態。 證供分析 22.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23.本案案情並不複雜。辯方不爭議被告在案發時的縱火行為,而這亦是確切地在閉路電視拍錄下來。被告在06:52時(截圖4)已經經過涉案水果店走近木門,但被告回轉頭拿出打火機行到簾布,然後用打火機點燃簾布。那時被告戴有口罩。當簾布開始點燃,有火光後,被告便施施然推開旁邊的木門離開(截圖7),那時是06:53時。被告從沒有探頭近望看看有沒有螞蟻,亦沒有打算用火輕輕掃掃來弄死螞蟻,反而被告看見火光,有火苗才離開現場。從片段來看,明顯地,被告是在回頭探望旁邊有沒有行人才走到簾布點火。 24.被告一方面說她聽到有一把聲叫她燒死螞蟻,但被告在初頭一階段並沒有說螞蟻在那裡,後來才說螞蟻在簾布上。問題是,為何那把聲音是說燒死螞蟻,而不是弄死螞蟻。弄死螞蟻可以用手把螞蟻打死或壓死,但如果說是「燒死螞蟻」,那麼首先便要知道被告身上有打火機或點燃工具才能燒死螞蟻。被告有甚麼動機縱火則不得而知。被告說她只是想燒死螞蟻而不是縱火,但被告在現場以及在警署都是說她沒有做過,即是沒有縱火,並沒有說她只是想燒死螞蟻。被告亦沒有說她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事實上,在葉醫生的第一份報告,被告並沒有提及燒死螞蟻的聲音。 25.葉醫生在其第二份報告(D1(B))第8段提及被告不同的說法。被告在07:02時(截圖18)再次經過涉案的水果店,那時那被燒了一角的簾布已經擺放在地上,亦有圍欄圍住。 26.被告只是淡然路經,不覺得奇怪,不覺得詫異,似乎一切都不關她的事。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說法。況且,如果被告的手機是在9月8日或9月9日跌落廁所弄壞,被告大可在9月9日下午或者晚上到商場內的手機店,而不是在9月10日早上7時左右獨自去商場,去查看手機店開門做生意沒有。這並不合理。而且,被告的丈夫那時亦沒有和被告一起。閉路電視亦看見被告並不是蹣跚行路,或精神狀態不穩,或不能行動自如,被告和正常人行路無異。如果被告只是打算去查看手機店開門了沒有,她為何帶有煙盒和打火機?被告自己亦記得當時她出街時要戴上口罩,以防犯法。 27.辯方在其結案陳詞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體內的酒精成份。被告患有精神病,曾入住青山醫院超過一個月。辯方說在案發時,被告以為她在燒螞蟻,不知道燒了窗簾布,有一把聲音叫被告燒螞蟻。但被告在警員警誡下從沒有說她受到一把聲音影響,沒有說她只是一心去燒螞蟻,而是說「我冇做過」。 28.從閉路電視所看見,包括被告重回涉案現場來看,被告的行為舉止並不是受到某種聲音的影響。那簾布有花的圖案[見P4(12)-(14)],本席認為從遠處來查看螞蟻的出現並不容易,更何況被告並沒有探身近距離看看螞蟻是否在簾布上,而是逕自用打火機在簾布一角點火。被告不認識涉案水果店的東主,亦沒有和他人結怨,並不能說她不能縱火。 29.辯方引用上訴庭在特區訴鄧育華 [2007] 3 HKLRD 320,就被告有可能的罔顧的犯罪意圖作出陳述。辯方認為「如果被告由於她的年紀或個人狀態,她真實地不知道或預期其行為的危險,她就沒有可責性」(見辯方陳詞第23段)。辯方亦複述鄧育華判詞的第81段。 30.首先,在前述鄧育華一案,該上訴人是被控兩項《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上訴人在不同日子在她所居住的地方縱火,因而罔顧他人的安危。但本案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是第60(1)條。就罪行詳情而言,控方指被告意圖用火損壞店主的財物,而順帶加上「或罔顧該等財物是否會被損壞」。這和鄧育華一案最大不同之處,是控方沒有指被告「罔顧他人安危」。實際上,就控方的證據而言,控方可以直接說被告用火意圖損壞他人財物,而不需要再加上「罔顧」這元素。被告是明明用打火機點燃簾布,而實質上該簾布亦被燒著。因此,被告並不需要罔顧那簾布會否被損壞。 31.被告的犯罪行為無可爭議。辯方試圖以被告的精神病患及精神狀況來爭論被告的犯罪意圖,但被告對警員說她沒有做過,本席相信這是指被告的縱火行為。被告亦在作供時指她在9月8日早上從廣華醫院出院,直至9月10日早上時分她都沒有飲酒,沒有濫藥(註:被告並不能明確地說她在9月8日至9月10日早上7時之前有沒有食醫生處方的藥物),這亦表示辯方不能夠以「自願昏醉」(self-intoxication)作為辯解,雖然法理上這亦不是抗辯理由。 32.再者,葉醫生在第二份醫生報告(D1(B))亦說出被告不同說法,特別是較早時的第一份報告並沒有提及那燒死螞蟻的聲音的存在。不過,就算被告在第一份醫生報告提及那把聲音,本席亦認為並不可信。 33.綜合各項證據,以及整體的環境證據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疑點下舉證被告干犯一項縱火罪。本席判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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