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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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42項控罪,全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46/2023[2024] HKDC 16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6/2023

[2024] HKDC 1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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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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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42]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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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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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被控42項控罪,全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2.她承認控罪1至13、15至21、24至26、28至40和42,共37項控罪。其餘控罪(即14、22、23、27和41),控方獲法庭批准將該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批准,不得繼續提控。

3.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她在合併案是D1,被控12項虐兒罪,並承認控罪。

4.張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亦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5.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30個月。

本案案情

6.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7.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的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有37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遺棄或是孤兒而在童樂居留宿。

8.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把該37項的控罪按被告的作為的嚴重程度分為4個類別。

第一類

9.第一類屬最嚴重類別,涉及控罪1、2、6、8、17,共5項控罪,每項涉及7次或以上的虐兒事件,共45個事件,禍害5名幼童:A、B、F、H和S。

10.涉案的幼童被被告踢頭、踢臀、剒頭、拖拉、打咀、搣面、扭耳、屈曲腳趾、扭手指尾、掌摑面部、拉扯頭髮、拍打後腦、來回拉扯、反覆拍打、拖行在地、執起衣領,提起摔地或摔在嬰兒床上、用毛巾鞭打頭部、擘開雙腿成一字馬、拉腿至頭部、大力移除眼罩、用腳大力壓住、用上身向下壓往其大腿、用腳向前推、用腳踏背部、用膠蓋拍打頭部、用鞋拍打面部、用教學棒打頭和腳、用膝蓋撞擊、用手指彈頭、舉起並揈180度然後擲回嬰兒床上等。

11.該些幼童受被告襲擊或虐待時作出不同反應:跑開、縮腳、掙扎、用手掩面、用手護頭、用手掩嘴、身體搖晃、痛苦喊叫、大聲哭泣、失去平衡、跌倒地上、狀似呼吸困難、露出痛苦表情。

第二類

12.第二類是較嚴重類別,涉及控罪3、 4、5、7、9、10、11、12、13、15、18、19、21、24,共14項控罪,每項涉及多於一次虐兒事件,共54個事件,禍及14名幼童:C、D、E、G、I、J、K、M、N、Q、U、V、Y和AC。

13.涉案的幼童被被告打頭、戳頭、拍面、捽臉、搣面、擦嘴、撑摑、扭耳、搖晃、推跌、踢腹、踢背、拖行、扯頭髪、用鞋拍面、擲鞋擊中、按壓在地上、提起然後摔到嬰兒床或在沒有鋪墊的地上;提起並放在花槽內使四肢碰到泥土、抓住頭髮提起,然後粗暴地放在便盆上、在洗手間𥚃粗暴脫下衣服,用上衣大力鞭打頭部、大力擘開雙腿成一字馬、用膠杯打頭、大力提起一條腿至頭部上方、用教學捧擲中、嘗試強行倒飲料進口中。

14.該些幼童受被告襲擊或虐待時作出不同反應:痛哭、躲開、爬離、失去平衡、倒地哭泣、嘗試掙脫、雙手護頭、用手護著嘴巴、露出痛苦表情等。

第三類

15.第三類是中等級別,涉及控罪16、20、25、26、28、29、38、40和42 ,共9項控罪,每項涉及一次事件,共9個事件,禍及9名幼童:R 、W、AG、控罪26、28、29、38、40和42幼童。

16.涉案的幼童被被告打頭、敲頭、掌摑、緊揑面部、猛力搖晃、拉扯腳部、拉扯頭髮、用腳踏在頭上/腳上、粗暴地抓住頭髮。

17.該些幼童受襲擊或虐待時作出不同反應:痛哭、躲開、爬離、失去平衡、倒地哭泣。

第四類

18.第四類屬於嚴重情節較低,涉及控罪30至39,共9項控罪, 9個事件,涉及9名身份不詳的幼童。涉及的行為多為一致兩下的拍打或輕拍、亦有粗暴脫下衣服。

求情

19.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20至26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判刑

20.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復(見附件3)。

21.被告是單獨被控本案的控罪,案發於2021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歷時7個星期,涉及37名年齡為1至3歲的幼童,超過100個虐兒事件。本席檢視了涉案罪行的片段,很明顯,被告心腸歹毒、橫蠻無理、行為邪惡,令人髮指。

22.如上文所提及,按被告的作為的嚴重程度分為4個類別。各類別的罪行的量刑基準,以及因認罪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後的監禁刑期如下:

  量刑基準 1/3扣減 同期/分期執行
第一類罪行: 30個月 20個月 同期執行
第二類罪行: 21個月 14個月 同期執行
第三類罪行: 15個月 10個月 同期執行
第四類罪行: 9個月 6個月 同期執行

23.本席認為37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該是75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是50個月。為了達致50個月監禁,本席下令各類別判刑分期執行(20+14+10+6),即50個月 。

24.因此,就本案被告被判入獄50個月。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她的惡行連累家人,但不能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25.如前所述,被告是合併案的D1。她在合併案被判入獄30個月。

26.D1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49項控罪,涉及過百宗虐兒事件。在短短六星期裏,她向38名幼童施襲,當中嚴重情節類別較多。經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兩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96個月,扣除三分一後,是64個月。為了達致64個月監禁刑期,本席下令本案50個月刑期中的34個月與合併案分期執行。

27.換言之,被告就兩案入獄64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1)

20.  張大律師指D1現時46歲,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2歲和9歲。案發時D1 44歲。D1於21歲時在香港教育學院畢業成為合格幼稚園教師。此後,她一直進修,取得一系列專業資歷。

21.  張大律師指D1曾想以她經驗所得的方法在童樂居工作。但是院長跟她說,若她跟孩子們玩得太開心,下一更很難接手。由於人手嚴重不足,即使老師們曾向院方反映,仍然沒有得到支援,而上班的更期亦十分混亂,所以D1於扭曲的文化和繁重的工作下,為了管好秩序,不顧一切,無情地傷害孩子。D1坦承童樂居的文化是要粗暴對待兒童,她因而忘記了照顧幼兒最重要的便是對他們的愛護。

22.  張大律師謂這不是為D1的行為開脫,只是希望法庭知道她的人生,並非一個虐兒者的人生。D1因本案喪失了努力多年得來的事業、承受了社會大眾的批判、失去了親友對自己的信賴。她亦因此患有抑鬱症並多次嘗試自殘和自殺。

23.  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第一時間坦承認罪,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於警方調查期間十分合作。

24.  D1呈上多封求情信。D1在信中指,為自己行為感到非常羞恥,深知非常對不起這班孩子。她知道犯了嚴重過錯。她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亦希望有機會繼續培育兩個女兒作社會棟樑。

25.  D1的家人感到十分驚訝。他們均指D1於休假時會帶童樂居的孩子出外玩耍。兩名女兒對母親被捕感到焦慮和擔心,並接受了十多次的情緒支援和輔導。D1過往任職機構的上司、同事、學生和家長形容D1「為人爽朗,喜愛孩子、用心工作、對家長態度親切與同事相處融洽」。

26.  最後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亦因為D1過往參與義工服務,酌情減刑。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