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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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12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第一至十二項控罪)。此外,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第十三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及第十三項控罪。經控方的申請,第三及第十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41/2022[2023] HKDC 8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1/2022

[2023] HKDC 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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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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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祿英女士,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13]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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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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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被控12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第一至十二項控罪)。此外,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第十三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及第十三項控罪。經控方的申請,第三及第十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第一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日期為2023年6月5日)已詳列各控罪所涉及的案情,本席不在此贅述。

3.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這些兒童包括男童A、男童B、男童L、男童R、女童C及第二、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一項控罪所述的身分不詳兒童。

4.在案發時,男童A年齡為三歲、男童B、男童L及女童C年齡為兩歲,及男童R年齡為一歲。他們均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其父母抛棄及沒有合適的照顧者,因此社會福利署把他們轉介至童樂居留宿。

5.第一被告自1989年12月在童樂居任職幼兒工作員。於或約於202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獲解釋並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爲、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須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6.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童樂居鄰近居民的電郵,電郵指稱部分職員在童樂居的戶外範圍襲擊兒童。童樂居時任院長隨即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向社會福利署報告,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7.警方檢獲所有可擷取的閉路電視片段,即涵蓋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經辨認,發現第一被告涉及襲擊、忽略及/或虐待控罪所指的兒童。

8.在案發期間,即2021年11月20日至12月18日期間,第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及日期,在童樂居內對涉案兒童作出各種行為,導致這些兒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這些行為包括:

(1)把兒童抬起在半空中,再把兒童拋向地墊,令兒童頭部撞到地墊,或跌在其他兒童之間;

(2)雙手捉着並前後搖晃兒童,之後以右膝把兒童按在地墊上;

(3)用力踩兒童的臉,並用腳踩兒童手臂以把兒童按在地上;

(4)以腳踢及手推兒童;

(5)搖晃、拍打及/或掌摑在嬰兒床上的兒童,並用力拉扯及屈曲兒童的手臂;

(6)把兒童向後拉扯,令他失去平衡,甚至跌倒地上;

(7)反覆用力把水樽撞向兒童口部,以致兒童頭部向後傾或撞牆;

(8)掌摑或揑兒童面部及/或身體其他部分;及

(9)用書本拍打兒童,令兒童失去平衡撞到櫃門等。

9.2022年1月7日,第一被告被警方拘捕。

求情陳詞

10.第一被告現年56歲,未婚,獨居。她的父母已離世,她與家人關係融洽。

11.第一被告於1987年完成了幼兒工作員基礎課程,並於1988年成爲註冊幼兒工作員。第一被告分別於2005年及2010年完成合格幼稚園教師在職訓練課程及幼兒教育證書課程。她於2007年成為註冊幼稚園教師。第一被告自1989年12月起在童樂居任職幼兒工作員,並服務至2021年12月。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求情信件顯示第一被告為人善良,孝順父母,樂於助人。她熱愛自己的工作,亦熱愛兒童。在職時,她是一名盡心盡責的幼兒工作員。她更在工餘時間自願帶幼兒外出,令他們能感受節日氣氛及增加生活體驗。她甚至自掏腰包,為兒童添置新的衣物。她更義務為兒童理髮。有些曾在童樂居住宿的兒童長大了之後,仍然與第一被告保持聯絡。

13.辯方指幼兒工作員在童樂居的工作是十分繁重。疫情期間,由於兒童不能外出,終日被困在院舍內鬱鬱寡歡,有更多的兒童在精神上和行為上出現問題。他們除了破壞院舍物資,亦為其自身和其他兒童造成危險。雖然院舍安排了兒童心理專家每週一次探訪,但這仍不足夠應付和解決問題。由於幼兒工作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增加,加上人手不足,第一被告最終因此使用錯誤的方法來執行自己的工作。

14.自第一被告被捕後,她有機會反思自己,回想自己曾經對自己喜愛的幼兒使用了不恰當的手法,她深感懊悔及痛苦。在朋友和家人的協助下,第一被告開始接受定期的心理治療。在這個過程裏,第一被告深刻地反省自己。

15.辯方指涉案的兒童並沒有留下身體上或精神上的創傷,這與同類的案件相比,是不幸中的大幸。第一被告明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並涉及多名兒童,這些均是加刑因素。辯方亦指第一被告適時認罪,事件除了源自第一被告自身的問題,也源於童樂居嚴重人手短缺,令幼兒工作員的工作受到很大的挑戰。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除了從公衆角度考慮阻嚇和譴責的因素外,亦能從第一被告個人的角度作考量。此外,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把不同控罪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6.虐待或忽略兒童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這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由於每宗虐兒案件的情節千變萬化,上訴庭並沒有就這罪行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已指出法庭一向視虐待或忽略兒童罪為十分嚴重罪行,並指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保障無助的兒童,並向同類不負責任的照顧者發出嚴厲警告,以示社會絕對不容忍這種行為。上訴庭亦指作為家長或照顧者,他們在照顧兒童的時候,必然會遇到壓力。然而,家長或照顧者的責任是在照顧兒童時,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以確保不會對這些弱小的兒童造成傷害[1]。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等[2]

17.在童樂居住宿的兒童均因家庭問題而缺乏家人的照顧,他們更加需要更多的關愛。第一被告犯案的時間約一個月,涉及的10名幼兒的年齡均為三歲或以下,他們沒有能力保護自己,也無力作出反抗,更加沒有能力作出投訴。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受僱為幼兒工作員,職責是照顧幼兒。本席理解第一被告在工作上遇到的困難及壓力。然而,第一被告遇到困難及壓力時,不但沒有向他人及/或僱主求助以好好照顧這些幼兒,反而在1個月內單次或多次對這些無助及弱小的幼兒施加暴力,其行為明顯違反了社會及公眾對幼兒工作員的信任,而這些行為是法庭不能容忍的,並增加案件的嚴重性。基於案情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18.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以更了解涉案虐待行為的情況。

(1)除了第一項控罪的片段沒有顯示事件中的幼兒有否涉及不當行為,及第十項控罪事件209的片段不能清楚顯示涉及的幼兒有否做出不當的行為外,本席觀察到在第一被告對涉案的幼兒施以暴力之前,這些幼兒並沒有做出任何不當行為以激怒第一被告,或令她情緒失控。辯方在本席查詢下確認不需要本席觀看其他片段以顯示這些幼兒曾否在其他時段有不當行為。辯方亦同意即使這些幼兒有不當的行為,第一被告也不應以暴力的方式對待這些幼兒。

(2)求情信件曾提及嚴重人手不足。第一被告在她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曾提及較理想的人手比例是一名職員對4至6名兒童。控方有指出法例規定下的人手比例。當然,如辯方所指,鑒於工作員要照顧的是三歲或以下的幼兒,即使案發時的人手比例符合法例的規定,幼兒工作員要照顧這些幼兒仍然有一定的挑戰性。第一被告承認11項控罪涉及共19個事件,當中7個事件涉及職員與兒童的比例超過1對10,其餘12個事件的職員與兒童的比例多為1對6或7。表面上看來,在大部分事件中並不涉及嚴重人手短缺。

(3)片段顯示在幼兒沒有明顯不當行為及大部分事件並沒有涉及嚴重人手不足的情況下,第一被告卻以多種方式粗暴地對待這些幼兒。

19.本席認為其中情節最嚴重的是第十項控罪,第一被告在10天內有7次針對男童B作出不同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用力踩男童的臉;用腳踩男童的手臂以把他按在地上;用力搖晃在嬰兒床上的男童、屈他的手臂、掌摑他的面部、扯他的頭髮;把男童向後扯令他跌倒在地上;反覆用力把水樽撞向男童口部,令男童頭部後方撞牆;猛力拉扯男童、用手揑臉等,以致男童多次因第一被告的粗暴對待而哭泣、喊叫及/或看似情緒受到困擾,並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

20.其次,本席認為情節較嚴重的是第七、第八及第十三項控罪。在第七及第八項控罪中,第一被告分別針對女童C及男童A作出多於一次的暴力行為,包括把幼兒拋在地墊上;搖晃幼兒並用右膝壓着幼兒以把他按在地墊上;用故事書拍打幼兒面部以致幼兒頭部後傾撞到櫃門;拉扯幼兒以致她頭部撞在地上;以水樽撞向幼兒面部,令幼兒頭部猛然向後傾;反覆拍打、搖晃及拉扯躺在嬰兒床上的幼兒等,以致相關幼兒要用手搓揉自己面部及頭部及/或哭泣,並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

21.至於第一至第二、第四至第六、第九及第十一項控罪,本席認為這些控罪涉及的暴力相對為中等程度。

22.第一被告部分不當行為所涉及的暴力較重,但每次事發時間不長(即數十秒至約一分鐘),可幸的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行為對涉案的幼兒造成任何表面或永久性的傷害。然而,本席不能忽略這些不當行為必然引致幼兒在過程中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

23.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就情節最嚴重的第十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0個月監禁。至於情節嚴重的第七、第八及第十三項控罪,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其餘暴力情節中等的控罪,即第一至第二、第四至第六、第九及第十一項控罪,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4.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基於她過往積極參與義務工作,熱愛及悉心照顧兒童,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額外扣減。因此,第一被告面對的11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3個月,即第一至第二、第四至第六、第九及第十一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均為9個月監禁;第七至第八,及第十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均為13個月監禁;而第十項控罪的刑期為17個月監禁。

25.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同意部分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因此,本席頒令第一至第二、第四至第九、第十一及第十三項控罪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的1個月與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判詞第22段:

“22.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

[2] 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alias Wang Xuexin & Anor, HCCC 76/2017, 判詞第2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