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鏡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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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四名被告(D1至D4),他們被共同控以一項‘搶劫’罪,審訊後只有D3入罪,其餘三人則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當時的官階)把他們分別判囚3年3個月(D3)、16個月(D4)和13個月(D1和D2)。D1、D2和D4不服 [1] ,於先後取得保釋之後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申請和上訴最終獲判得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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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2/2022,[2024] HKCA 941 原案件:[2022]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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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審時有四名被告(D1至D4),他們被共同控以一項‘搶劫’罪,審訊後只有D3入罪,其餘三人則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當時的官階)把他們分別判囚3年3個月(D3)、16個月(D4)和13個月(D1和D2)。D1、D2和D4不服[1],於先後取得保釋之後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申請和上訴最終獲判得直,理由如下。 控方說法
辯方立場 3.D3和D2分別選擇作供和傳召品格證人(D2的僱主),其餘兩名被告則完全不舉證。總括而言,D1至D4不否認涉案,只是「對控方的主張不以為然」及「對PW1和PW5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嚴厲批評」[3]。綜合四名相關大律師的陳詞,辯方的整體立場是「所有被告均沒有搶劫」、「他們在混亂中遭人襲擊(並)造成個別傷勢」及「D3需作出還擊」[4]。至於PW1的斜孭袋(P4),D3只是「出於誤會才在地上拾起」,及至「後來知道(它)不屬於其他被告時(則)因一時貪心而偷取了銀包內的款項」[5]。 原審裁決 (D1、D2、D4原罪脫罪) 4.由於涉及是次申請的議題狹窄(見下文第8和9段),所以本庭不會詳細複述案中各法律和事實議題。本庭只需引述原審法官對全案(尤其是D1、D2、D4)的裁決[6]:
(以他罪給D1、D2、D4定罪) 5.原審法官解釋[7],無論是在開案或結案陳詞,控方均表明會倚賴《盜竊罪條例》第32(1)條(‘TO 32(1)’),於法庭認為未能證明四名被告搶劫時,邀請法庭考慮條例《附表》五項「轉以他罪裁決」的罪行是否適用。這五項罪行是‘盜竊’、‘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勒索’、‘處理贓物’和‘普通襲擊’。 6.然而,經過思考之後,原審法官認為前三項罪名明顯不適用,而第四項(‘普通襲擊’)則未能充分反映PW1傷勢的嚴重(頭頸有血腫瘀傷及曾流鼻血、短暫失去意識和事後嘔吐)[8],以致他在雙方結案後一個多月,致函各相關大律師,邀請他們就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CPO 51(2)’),改判D1、D2、D4‘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陳詞[9]。 7.結果,經考慮控方支持而辯方反對的所有補充書面陳詞之後,原審法官決定引用CPO 51(2),以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把D1、D2、D4定罪。他的核心理由可撮要如下[10]:
上訴理由 8.D1、D2和D4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完全相同,但也同時就CPO 51(2) 的適用提出了質疑,認為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這點對是次上訴而言是有決定性的。 答辯方立場 9.答辯方不爭議原審法官有錯,他們力圖嘗試的是說服本庭適用但書。 分析與討論 (原審出錯之處) 10.終審法院曾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就CPO 51(2)進行過某程度的討論。該案判詞第101段說:
11.原審法官出錯,就是因為單看證據。他並未注意到,控罪的內容(或說‘構成元素’)才是關鍵。從構成元素的角度考慮,‘搶劫’涉及「使用武力」,不涉及對別人「造成身體傷害」。 12.用一句話概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是可根據CPO 51(2) 和‘搶劫’罪交替的定罪。 (是否適用但書) 13.答辯方強調,原審法官的錯誤,純屬「技術性」,本案可以和適合應用但書。 14.本庭不同意。 15.終審法院在Ewan Quayle Launder v HKSAR (2001) 4 HKCFAR 457 確認適用但書的準則如下(該案判詞第61段):
16.以上的準則,必然是指向依法提出的控罪。意思是,雖然法官有錯,但合理和經過正確指引的陪審團,卻必然會就依法提出的控罪裁定被告有罪。 17.當然,事情並不因此便完結。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有權援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CPO 23(1)’)[12]。他們強調,原審法官所做的其實和運用這個權力沒有分別。 18.問題是,原審法官知道CPO 51(2)比CPO 23(1)保守。他指CPO 23(1)的「適用範圍」較廣,甚至可包含「全新(的)指控」,反而會「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方向和策略」[13],就是要避免這個情況發生。同時,原審法官也是在間接承認,如果他的理解有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實為一項有別於‘搶劫’的指控,辯方的利益便可能受損。 19.不能讓辯方利益受損這點,其實也寫進了CPO 23(1)的條文當中。CPO 23(1) 的末端規定,修訂公訴書的命令,必須不致造成不公(made without injustice),否則絕不可行,這是任何法庭在行使有關權力之前所必須肯定的。 20.就同一點,本庭對本案有以下多項觀察:
(結論) 21.因為上述的理由,D1、D2和D4的原審定罪實無法維持,但書在本案也不適用。 判決 22.本庭批准三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三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談美鈴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黎灝洋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 [1] D3也曾一度提出申請但於其後撤回。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至10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9段。 [4] 同上。 [5] 同上。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3及106至107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8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9至111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2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0至130段。 [11] 原審法官的原話:「上述兩個指控亦必然隱含地包括了在原來搶劫罪的指控當中」(上訴卷宗第59頁Q至R)。 [12] CPO 23(1)規定: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9段(上訴卷宗第60頁H至O)。 [14] 《控方開案陳述》第1段(上訴卷宗第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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