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鏡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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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四名被告(D1至D4),他們被共同控以一項‘搶劫’罪,審訊後只有D3入罪,其餘三人則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當時的官階)把他們分別判囚3年3個月(D3)、16個月(D4)和13個月(D1和D2)。D1、D2和D4不服 [1] ,於先後取得保釋之後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申請和上訴最終獲判得直,理由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82/2022[2024] HKCA 9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2/2022,[2024] HKCA 941

原案件:[2022]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 申請人 Han Jingguang (韓鏡光) (D1)  
第二 申請人 Yun Qiang (云強) (D2)  
第三 申請人 Chu Hoi Po (朱海波) (D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2日及2024年9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4年9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0月18日

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審時有四名被告(D1至D4),他們被共同控以一項‘搶劫’罪,審訊後只有D3入罪,其餘三人則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當時的官階)把他們分別判囚3年3個月(D3)、16個月(D4)和13個月(D1和D2)。D1、D2和D4不服[1],於先後取得保釋之後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申請和上訴最終獲判得直,理由如下。

控方說法

2.以下是控方的主要案情[2]

「 8.  這是一宗源於「路霸」(‘Road Rage’)的案件。2020年9月11日晚上10時 .… 受害人PW1騎著一輛單車在九龍大角咀菩提街 .…「英記油渣麵」對開的位置(下稱‘現場1’)經過一輛停泊於路旁之的士時,的士上的乘客突然打開左後邊的車門,將PW1及其單車撞倒。的士上有四名男子(D1 – D4)….  相繼下車,PW1 ….  要求他們 ….  道歉,雙方 ….  發生口角並用粗言穢語指罵,四名乘客其中一名男子明顯因不滿PW1的態度而動怒並訴諸武力,揮拳打向PW1的臉部。其餘的三名男子隨後亦出手相助,加入圍毆PW1,向他拳打腳踢,其中有人更一度利用現場地上的長梯和木板向PW1的身體及背部施襲,最後把手無寸鐵的PW1打倒,整個人側卧在地上,遍體鱗傷。現場1附近當時有一些圍觀的市民(包括PW5),但沒有人嘗試阻止襲擊或施以援手。直至後來現場1有人大叫已報警,四名男子才停手並向洋松街方向離開 ….。

9.  事後,PW1發現他身上的「斜孭袋」(控方證物 P4)已經不見了。原本在左邊膊頭的肩帶被人扯斷了而P4連同他放在袋內的私人財物(包括銀包及控罪詳情中所指的其他物品)已不翼而飛。

10.  PW5 ….  目睹案發的經過,見證PW1與幾名男子爭執然後被他們圍毆至倒在地上,直至後來有途人大叫報警 ….  施襲的人才 ….  向洋松街方向離去。期後 ….  PW5 ….  乘著電單車經過洋松街時 ….  又再見到那些男子 ….  於是他便折返現場1 ….  並 ….  騎住電單車引領 ….  一輛警車尋找那些施襲者。最後他在洋松街 ….  建聯大廈(下稱‘現場2’)外發現他們便即時停車向警員指向他們的方向。警員 ….  隨即下車截停那一班男子並在初步查問後將他們一干人等拘捕並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警方其後在現場2附近的街上發現了P4並起回其他一些證物但找不到PW1袋內的部份物品。」

辯方立場

3.D3和D2分別選擇作供和傳召品格證人(D2的僱主),其餘兩名被告則完全不舉證。總括而言,D1至D4不否認涉案,只是「對控方的主張不以為然」及「對PW1和PW5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嚴厲批評」[3]。綜合四名相關大律師的陳詞,辯方的整體立場是「所有被告均沒有搶劫」、「他們在混亂中遭人襲擊(並)造成個別傷勢」及「D3需作出還擊」[4]。至於PW1的斜孭袋(P4),D3只是「出於誤會才在地上拾起」,及至「後來知道(它)不屬於其他被告時(則)因一時貪心而偷取了銀包內的款項」[5]

原審裁決

(D1、D2、D4原罪脫罪)

4.由於涉及是次申請的議題狹窄(見下文第8和9段),所以本庭不會詳細複述案中各法律和事實議題。本庭只需引述原審法官對全案(尤其是D1、D2、D4)的裁決[6]

「 103.  至於其餘三名被告人,本席認為根據呈堂證供,雖然法庭已經裁定各名被告人因與PW1在路邊發生爭執,初則口角,繼而動武,將PW1打傷,但對於搶刧P4一事,仍然難以斷定是D3的個人行為還是他們一行四人的共同行為。即使在現場2有見D1和D2曾一度與D3站在一起,觀看銀包中的證件和財物,但為時甚短,D1接過後只看了一眼便交回D3,二人亦反應冷淡,觀乎此,在缺乏其他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實在難以排除D1與D2當時只是一時好奇而D4更是從沒有參與其中,似乎對D3偷回來的物品不感興趣。

106.  至於控方所依賴被告人「逃逸」一事實在亦難以肯定(最少在D1、D2和D4的情況),是否只因為傷人還是和搶刧有關。本案的證據已經清楚顯示事件是源於一宗「路霸」的衝突是突然而非一宗處心積累和有預謀的案件,四名被告人也不是一心為了搶刧PW1的財物而襲擊他。正如本席較早前表示,D3只是在使用武力期間,見獵心喜,財迷心竅,才一時起了貪念要順勢乘混亂中搶走PW1身上的財物而在PW1反抗時仍不斷襲擊PW1,最後成功扯斷肩帶將P4從PW1身上成功搶走。

10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干犯了搶刧罪,罪名成立而其餘三名被告人的搶劫罪則罪名不成立。」

(以他罪給D1、D2、D4定罪)

5.原審法官解釋[7],無論是在開案或結案陳詞,控方均表明會倚賴《盜竊罪條例》第32(1)條(‘TO 32(1)’),於法庭認為未能證明四名被告搶劫時,邀請法庭考慮條例《附表》五項「轉以他罪裁決」的罪行是否適用。這五項罪行是‘盜竊’、‘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勒索’、‘處理贓物’和‘普通襲擊’。

6.然而,經過思考之後,原審法官認為前三項罪名明顯不適用,而第四項(‘普通襲擊’)則未能充分反映PW1傷勢的嚴重(頭頸有血腫瘀傷及曾流鼻血、短暫失去意識和事後嘔吐)[8],以致他在雙方結案後一個多月,致函各相關大律師,邀請他們就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CPO 51(2)’),改判D1、D2、D4‘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陳詞[9]

7.結果,經考慮控方支持而辯方反對的所有補充書面陳詞之後,原審法官決定引用CPO 51(2),以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把D1、D2、D4定罪。他的核心理由可撮要如下[10]

TO 32(1) 並不排斥CPO 51(2) 的適用。如果前者有關的五項法定交替控罪不足以反映案情,法庭自然可以考慮後者。法庭不但要對辯方公平,而且也要對控方公道。

適用CPO 51(2),條件是「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 ….  另一罪行的指稱」。由於‘搶劫’涉及「使用武力」,而眾被告因使用武力而「對PW1造成身體受傷」,又是控方始終如一的案情,所以原來的‘搶劫’指控實包括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1],亦即符合了CPO 51(2)的要求。

最初四名被告是以‘盜竊’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捕。作為法律專業人員,各辯方大律師也不可能沒有警惕和考慮到CPO 51(2)的效力。再者被告堅稱沒有搶劫和襲擊PW1(D3聲稱是自衛),這說法不會隨著控罪的內容而改變,所以即使把控罪改回‘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也不會影響到他們的辯護。法庭在行事之前邀請各辯方大律師就CPO 51(2)陳詞,就更沒有對他們不公平。

上訴理由

8.D1、D2和D4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完全相同,但也同時就CPO 51(2) 的適用提出了質疑,認為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這點對是次上訴而言是有決定性的。

答辯方立場

9.答辯方不爭議原審法官有錯,他們力圖嘗試的是說服本庭適用但書。

分析與討論

(原審出錯之處)

10.終審法院曾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就CPO 51(2)進行過某程度的討論。該案判詞第101段說:

‘ 101.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are establish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first condition.  It is concerned with “the allegations in the information, charge or indictment”.  For brevity, I will simply refer to “the charge”.  The court (whether at first instance or on appeal) therefore looks at the content of the charge as laid and not at the evidence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first condition is met.’

11.原審法官出錯,就是因為單看證據。他並未注意到,控罪的內容(或說‘構成元素’)才是關鍵。從構成元素的角度考慮,‘搶劫’涉及「使用武力」,不涉及對別人「造成身體傷害」。

12.用一句話概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是可根據CPO 51(2) 和‘搶劫’罪交替的定罪。

(是否適用但書)

13.答辯方強調,原審法官的錯誤,純屬「技術性」,本案可以和適合應用但書。

14.本庭不同意。

15.終審法院在Ewan Quayle Launder v HKSAR (2001) 4 HKCFAR 457 確認適用但書的準則如下(該案判詞第61段):

‘ whether a reasonable jury, properly instructed, would, on the evidence, without doubt convict or would inevitably come to the same conclusion.  ’

16.以上的準則,必然是指向依法提出的控罪。意思是,雖然法官有錯,但合理和經過正確指引的陪審團,卻必然會就依法提出的控罪裁定被告有罪。

17.當然,事情並不因此便完結。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有權援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CPO 23(1)’)[12]。他們強調,原審法官所做的其實和運用這個權力沒有分別。

18.問題是,原審法官知道CPO 51(2)比CPO 23(1)保守。他指CPO 23(1)的「適用範圍」較廣,甚至可包含「全新(的)指控」,反而會「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方向和策略」[13],就是要避免這個情況發生。同時,原審法官也是在間接承認,如果他的理解有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實為一項有別於‘搶劫’的指控,辯方的利益便可能受損。

19.不能讓辯方利益受損這點,其實也寫進了CPO 23(1)的條文當中。CPO 23(1) 的末端規定,修訂公訴書的命令,必須不致造成不公(made without injustice),否則絕不可行,這是任何法庭在行使有關權力之前所必須肯定的。

20.就同一點,本庭對本案有以下多項觀察:

如前述,即使早在開案階段,控方已表明有援引TO 32(1)的需要的可能[14]。也就是說,就算根據控方本身的判斷,要以‘搶劫’罪把被告入罪,是有相當困難的,起碼對D1、D2和D4而言。

原審法官說過,辯方大律師應該懂得法律,這當然是對的,但同樣的要求也對控方的外聘大律師適用。意思是,後者既然知道TO 32(1),就應該知道TO 32(1)下的五項「轉以他罪裁決」是否足以反映案情;及如果不足以反映案情,他又應該採取什麼補救行動。

TO 32(1) 的適用不足以反映案情,在本案並無爭議。至於補救辦法,其實也顯而易見,就是即時向法庭申請加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為交替控罪。這是唯一能保障控方利益,但同時又能讓辯方有充份時間調整抗辯的方法。

然而,控方外聘大律師完全沒有相關的意識;原審法官在眼見他援引TO 32(1),及經處理PW1在開案之始即已入證的醫療報告後也沒有任何查詢。在這情況下,D1、D2和D4的辯護團隊打算坐享其成,靜待‘搶劫’罪的瓦解及最多迎來TO 32(1)下的‘普通襲擊’罪定罪,是可以理解甚至理所當然的。

始料不及的是,原審法官在雙方結案良久後才提出要適用CPO 51(2),並獲得控方錯誤的支持。這表示,原本最多被判‘普通襲擊’有罪,及一路朝著這結果來辯護的D1、D2和D4,突然被裁定遠較嚴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

原審法官認為,事件的發展對辯方沒有不公平,並不正確。例如,證據顯示,涉案四名被告也被驗出傷勢,情況跟PW1被單方面重擊倒地不完全吻合,所以如果早知要面對遠較嚴重的定罪,D1和D4也相當可能會選擇作供(辯方指對方有多於一人)。

上述的缺憾,是根本性的,不會因為辯方被邀請就 CPO 51(2) 陳詞而獲得補救。另外,由於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作出查問,所以即使辯方沒有主動爭取,D1、D2、D4也必須被視為失去了重啟案件的機會。當然,D1、D2、D4既然早已暴露及框定了自己的整體說法,所以就算真的重啟案件也會變得相當被動,而這正正就是三名申請人要面對的多維困境。

(結論)

21.因為上述的理由,D1、D2和D4的原審定罪實無法維持,但書在本案也不適用。

判決

22.本庭批准三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三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談美鈴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黎灝洋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


[1]  D3也曾一度提出申請但於其後撤回。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至10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9段。

[4]  同上。

[5]  同上。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3及106至107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8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9至111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2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0至130段。

[11]  原審法官的原話:「上述兩個指控亦必然隱含地包括了在原來搶劫罪的指控當中」(上訴卷宗第59頁Q至R)。

[12]  CPO 23(1)規定:

23.  修訂公訴書的命令、分開審訊的命令及押後審訊的命令

(1)  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以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9段(上訴卷宗第60頁H至O)。

[14]  《控方開案陳述》第1段(上訴卷宗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