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鏡光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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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中國籍男子(D1-D4)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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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71/2021[2022] HKDC 4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1/2021

[2022]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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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鏡光(第一被告人)  
  云強(第二被告人)  
  趙子策(第三被告人)  
  朱海波(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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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黃志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國銓大律師,由談美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黎灝洋大律師,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何偉健大律師,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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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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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四名中國籍男子(D1-D4)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他們四人於2020年9月11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菩提街4號地下外,搶劫陳耀楠(PW1),刧去一個斜孭袋、一支搓手液、現金港幣約1,020元、一個充電器、一條數據電線、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些個人物品、一包香煙及一個散子包。

3.在開審首天正式答辯時,D1-D4均維持否認控罪; D3則表示會承認較輕微的「盜竊」罪但有關的答辯不獲控方接納,案件開審。

4.控方於本案共傳召了5名證人。他們分別為兩名市民證人(即受害人陳耀楠(PW1)和目擊證人楊永輝(PW5)以及三名警務人員(即警員24305(PW3)、警員16518(PW4)及偵緝警員19265(PW2))。

5.控辯雙方同時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內容涵蓋了控方證物P2-P14a及部份辯方證物(即D1和D2的醫生報告(D1-D1a及D2-D2a)的呈堂。

6.控方舉證完畢後,D1—D4並無作出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四名被告人需要答辯。

7.D1,D2及D4最後均選擇不作供但D2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即陳秀雲女士(DW1))替他作證。D3選擇出庭作證並接受盤問。除D2之外,其餘三名被告均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案情

8.這是一宗源於「路霸」(“Road Rage”)的案件。2020年9月11日晚上10時左右,案中的受害人PW1騎著一輛單車在九龍大角咀菩提街4號地下「英記油渣麵」對開的位置(下稱“現場1”)經過一輛停泊於路旁之的士時,的士上的乘客突然打開左後邊的車門,將PW1及其單車撞倒。的士上有四名男子(D1—D4)其後相繼下車,PW1隨即要求他們作出道歉,雙方於是發生口角並用粗言穢語指罵,四名乘客其中一名男子明顯因不滿PW1的態度而動怒並訴諸武力,揮拳打向PW1的臉部。其餘的三名男子隨後亦出手相助,加入圍毆PW1,向他拳打腳踢,其中有人更一度利用現場地上的長梯和木板向PW1的身體及背部施襲,最後把手無寸鐵的PW1打倒,整個人側卧在地上,遍體鱗傷。現場1附近當時有一些圍觀的市民(包括PW5),但沒有人嘗試阻止襲擊或施以援手。直至後來現場1有人大叫已報警,四名男子才停手並向洋松街方向離開。接報的警員到場後向PW1了解事件,PW1報稱感到頭暈不適,最後被警方安排登上救護車送院治理。

9.事後,PW1發現他身上的「斜孭袋」(控方證物 P4)已經不見了。原本在左邊膊頭的肩帶被人扯斷了而P4連同他放在袋內的私人財物(包括銀包及控罪詳情中所指的其他物品)已不翼而飛。

10.PW5的職業是代客泊車員。案發時,他已經下班,在現場1附近騎著電單車等候外賣食物。他目睹案發的經過,見證PW1與幾名男子爭執然後被他們圍毆至倒在地上,直至後來有途人大叫報警,那些施襲的人才收手然後向洋松街方向離去。期後,當PW5離開現場1,乘著電單車經過洋松街時他又再見到那些男子的蹤跡,於是他便折返現場1並向警員報告並提供協助,騎住電單車引領警員乘坐一輛警車尋找那些施襲者。最後他在洋松街89-91號建聯大廈(下稱“現場2”)外發現他們便即時停車向警員指向他們的方向。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截停那一班男子並在初步查問後將他們一干人等拘捕並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警方其後在現場2附近的街上發現了P4並起回其他一些證物但找不到PW1袋內的部份物品。

11.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 P1),現場2的閉路電視CCTV鏡頭編號5及7,真實和準確地拍攝和錄影到2020年9月11日晚上至2020年9月12日凌晨的事情。大約22:56時開始,閉路電視拍攝到包括D1—D4和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行為和警察抵達現場2截停D1-D4的經過。

12.PW3(警員PC 24305)曾經向D1-D4作出調查。

13.PW4(警員PC 16518)在現場2發現和檢取包括PW1的斜孭袋 (P4)  亦繪劃了現場2的草圖。

14.另外一名偵緝警員DPC 21788於現場1和現場2拍攝照片,及於現場1檢取了 PW1的一隻拖鞋(控方證物 P8)及一塊木板(控方證物 P9)作證物。

15.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D2和D3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分別作出了混合式的陳述(mixed statements),下文有詳細交代。

16.2020年9月29日,D1和D3自願參與由一名總督察主持的認人行列。PW1認出D1而PW5認出D3。被認出後,D1和D3在警誡下沒有說話。

17.在本案,控方亦倚賴PW2(偵緝警員DPC 19265)在處理本案四名被告人時對他們面貌、身型、衣著和特徵的觀察以及後來再以不同速度和放大功能多次翻看案中有關現場2的閉路電視片段所獲得之特別的認識(special knowledge)在片中對各被告人作出指認。

18.控方亦使用法庭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的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s Handling System)讓PW1、PW2和PW5從不同的閉路電視的片段中作指認並截圖然後在圖中作出標示後並將截圖存檔成為控方證物之一。

辯方案情

DW1陳秀雲女士

19.DW1是D2的僱主,她是盛意珠寶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公司在內地設立廠房,經營純金首飾製造及零售。D2於2016年入職,由銷售助理經理晉升為銷售經理,她並同時呈上一份D2在2016年至2017年度內的報稅表證明。DW1在庭上指出D2是一位非常可靠的員工,公司內除了她及她的妹妹(總經理),就只有D2可進入金庫,提取金飾。

20.DW1稱曾向D2作出多次測試包括從客人處收取大筆金錢、將錢放在店內不同位置觀察有否被拿取等以測試D2是否誠實可靠而他均通過了測試。

21.DW1是海南人,她於2008年在海南島認識D2但她與D2並非有親戚關係。她亦知道D2有一次聚賭的案底,D2亦有如實向她透露。

22.DW1在工作上見過D2在公司勸交和解決同事之間的矛盾但她從來沒有見過D2使用暴力或與人打架。

23.在盤問下,DW1同意她其實不熟悉D2的私人生活圈子,亦不認識其他同案的被告人。

24.DW1亦說曾經在公司的聚會中有見過D2喝酒,但他的酒量好淺。

D3的證言

25.D3今年42歲,內地海南省人士,2009年來港定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婚,與38歲的妻子及11歲的兒子同住。D3報稱現職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0港元。案發時,他在旺角豉油街的大家樂餐店任職廚房工人,月入18,500港元。

26.D3表示他認識本案的其餘三名被告人多年,他們均一同來自海南的同鄉。當晚他與三名被告人在土瓜灣海南廚房餐廳由晚上7時至10時一起吃晚飯,席間他們也有飲酒。D3說當晚他大約飲了半枝紅酒。飯後,他們四人一起乘的士前往大角咀到現場1的位置下車。他說自己當時已經有些醉意,只記得自己坐在乘客後座但不確定是那一個座位,其餘三名被告人他也說不出是坐在的士那個位置但他肯定所有人下車前也沒有受傷。

27.D3說當下車時,他是和付車資那名朋友最後下車的,他下車後才知道他的友人與其他人發生了爭執。有兩至三個人大聲用粗口指罵他的朋友,但他連到底這是為了什麼原因也不知。但D3也有加入與對方指罵並也有以粗口回應。接著不久,D3說遭人襲擊打了他的左眼一下。然後,D3推開對方,對方再舉起了右手想再打他,於是他便自衛打了對方一拳。D3說他跟着覺得不適,便跪在一旁開始嘔吐。兩分鐘之後,他的朋友叫他一起走,之後當他起身時,見到在他的前方有一個袋(P4),因為他當時記得他的朋友中是有人拿着一個袋的所以便想到替他撿起袋,然後一起離開現場1。

28.後來,當他們走至現場2(即閉路電視所顯示的那個位置)時,D3拿住P4問他的友人那袋是否屬於他們何人的但他們卻說不是。於是,D3把袋裡的東西拿出來。他見到內有一個銀包,他把那袋扔在路邊,然後打開銀包見到一些證件和卡的物品。他說反正那些東西也不屬於他認識的人就把東西扔掉了。他見到銀包內有數百元現金,他承認一時貪心便把錢拿起放在自己的褲袋裡。他確認正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過程中他曾拿起銀包的證件給D1看,D1只望了一眼,然後就交回給他,最後他把東西扔在馬路旁的坑渠裡。之後,警察來到現場2。D3說警員見到他左眼腫了,問他出了甚麼事,D3對警員說他在土瓜灣吃了晚飯然後乘坐的士到了大角咀。下車之後給人打了一拳。D3說警察在現場2查問期間,他仍有嘔吐和不是十分清醒的。除了自衛打了對方一拳,他否認自己有曾和其他人襲擊過PW1,更沒用腳踢過PW1,他說不知道是誰人打了他左眼一拳。D3說他後來在向警方所作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 P11)是他在警誡下自願作出的,他會採納P11的內容作為他的證言。

D3在警誡下陳述的重點

29.有關D3在P11中的自願陳述,他首先確認在現場2,經警誡後曾說:「當時我飲醉酒,一落車行兩步俾人打咗一拳,所以我先還手,但係我唔知個斜咩袋。

30.D3被問及從的士下車時發生什麼事,他回答:「我最後落車嘅,落車之後跟住啲朋友行,突然俾人打。」(答(8))

31.當D3被問到他因受襲擊,自衛打了對方一拳後做了什麼,他回答:「我走開去嘔,之後朋友接返我,之後警察就到。」(答 (12))

32.後來D3被問到當他說走至一旁嘔吐,之後朋友接他,之後有沒有移動去其他地方,D3回答說:「無,之後警察就到。」(答 (18))

33.最後當D3被問到對警方在現場2找到被襲擊者的「斜孭袋」,有沒有東西想說時,D3當時是說:「我咩都唔知。」(答(22))

34.在盤問下,D3否認他的證供是維護他的同鄉好友,他亦否認下車後根本沒有兩至三人與他們四人一起指罵,他說由於過程太快,所以亦不能形容對方的外表。

35.D3否認他們四人一起圍毆PW1亦否認一起搶走他的斜孭袋。

36.D3否認是因為在現場2見到警察到來所以才扔掉銀包。

37.D3同意現場2有第五名男子和他們四人一起但他說他當晚也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之後也沒有見過他。該名男子不是和他們一起乘的士過來的,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38.D3否認在現場2與其他被告人在分贜。

39.D3也否認自己當時是十分清醒,他仍然堅持他作供所說已經半醉的狀態。

D2在警誡下陳述的重點

40.承認事實指出D2在被捕後當晚於旺角警署自願與偵緝警員DPC 27084進行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證物 P10)。D2在P10確認他在現場2被捕後,在警誡下曾向拘捕他的警員表示:「我冇打人,我亦都無偷嘢。

41.在P10中,他進一步解釋說:「即係我嗰晚我同我嘅三個朋友去咗土瓜灣一齊飲酒,飲完之後就一齊搭的士去旺角附近食宵夜。跟住的士最後停車,我嘅三個朋友落車,我就負責比的士車錢,然後我落車嗰陣,就見到我啲朋友同其他人嘈緊,我就上前諗住叫佢哋唔好嘈,跟住我就突然俾人打咗幾拳。」(答(4))

42.D2在(答(5)  ) 說那三名朋友都是他的同鄉,分別是阿波(D4)、阿鏡(D1)和阿策(D3)。他說他自己之前在土瓜灣飲了半枝紅酒,當時已經有少許醉意但勉強仍然可以步行。(答(7))。

43.D2指出與他們爭吵的好似有兩至三個男人,他見不到他被那個人打,只是感覺被人打了幾拳(答(10))。他給人打了鼻和右邊腰部(答(11))。之後,他說他感到頭暈被人扶走他離開現場1(答(12))。他說只是覺得有些暈,一邊行一邊在擦臉上的血,對於他們做什麼也不知道(答(18))。

44.對於現場的人,除了他那三個朋友外,他全部不認識,也未曾見過。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的朋友與其他人爭執(答(14-15))。

法律指引

45.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D1和D4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46.同樣地,D1,D2和D4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D2和D3除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47.D2和D3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自願作出陳述,包括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Pol. 857)。當法庭考慮這些證據時,法庭必須考慮這些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的陳述,法庭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法庭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

4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9.在承認事實(P1)中,法庭得知本案D1及D3並無犯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而兩名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高。

審訊議題

50.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圍繞着這控罪的爭議歸納下來分別為:—

(1)  案發時各被告人是否有對PW1使用武力?

(2)  案發時各被告人是否有為了偷竊而向PW1使用武力?

(3)  案發時各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去偷竊屬於PW1的財物?

(4)  案發時各被告人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意圖?

51.有關議題(3),在答辯時D3已表明承認「盜竊」罪。在庭上作供時,他直接承認在現場已偷竊了PW1銀包內的款項(雖然他只承認是數百元港幣)並已將銀包內其他的一些物品和證件,包括整個斜孭袋(P4)丟棄在路旁。因此就住D3的情況,本席需要決定的是控方的證據能否證明D3在偷竊時或緊接偷竊之前是否有為偷竊而向PW1使用武力因而構成了「搶刧」PW1。

52.有關議題(4), 控方在陳詞時表明倚賴 「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法律原則,要求法庭裁定第D1—D4案發時是共同行事,一起搶劫PW1的斜孭袋(P4)(包括袋內的財物)。控方亦早已在開案陳詞中表明,若適用的話,他們也會倚賴《盜竊罪條例》第32(1)條和附表「轉以他罪裁決」,主張法庭亦可以考慮將案中的各被告人以附表中所列出有關「搶劫」罪的五項其他控罪的其中一項定罪。

53.有關議題(1)即各名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否對PW1使用武力,由於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只能拍攝到現場2的情況,因此控方只能依賴受害人(PW1)和目擊證人(PW5)在庭上的證言來指證於案發時,PW1曾遭D1—D4四名被告人圍毆,一起襲擊。

PW1與PW5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控方的陳詞

54.控方認為PW1的說法與PW5的說法和閉路電視的證據(P2)吻合,相互支持。有關PW1和PW5的說法在上文「控方案情」中已交代,不贅。控方指PW1在庭上看到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也認出了他的斜孭袋(P4)以及他的銀包和證件等。

55.控方認為控方每名證人作供時(特別是PW1和PW5)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邀請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56.同時,P2閉路電視片段影像質素和清晰度、拍攝角度、現場光線、都是高清,利於證人辯認。此外,D1- D4在案中並不爭議他們便是的士上的四名乘客並在現場1下車。

57.至於在現場1,是否正如PW5形容是四人(即D1- D4)打一人(PW1)這議題,控方強調PW1的證言說明他是被從的士下車的幾名男子一起圍毆的。期間,他被打至倒卧在地上又被人扯走了斜孭袋(P4)和裡面的財物。從閉路電視片段(P2)可看到,D3在現場2也確曾管有和後來扔掉P4。他甚至將銀包的證件和卡等個人財物丟進坑渠內。在庭上,PW1在片段中的截圖辨認出及圈劃出他的銀包和證件等(見控方證物  P15- P23E)。

58.控方批評辯方指毆打PW1的不是D1—D4而是現場1的其他人這說法並不可信。事件是因為的士停車時左後邊乘客開門時撞到PW1而引起互相爭執,而的士上只有D1—D4和不涉及事件的司機,沒有理由事件最後會涉及有其他的人參與毆打PW1。

59.另外,控方認為D1—D4若不是打PW1和搶去P4的人士,沒有理由D3會在地上檢走P4。他也沒有理由會在現場2拿出P4內的物品(如現金,銀包,證件等)後觀看然後袋起現金再把P4和內裡的私人證件等丟棄在路旁而片段亦見到D3和D1一起處理PW1的銀包和證件等(D2當時也在旁邊)。

60.至於辯方提出質疑到底PW1當時是被木板、木梯抑或木棍襲擊,控方認為並不重要,最重要是PW1和PW5都說PW1被人打時是涉及武器。

61.辯方亦質疑PW5的誠信和證供是否可靠但控方陳詞認為事件中法庭可見PW5是一名見義勇為的市民,他在襲擊事後離開現場但隨後發現了D1—D4的行蹤,便主動返回現場1通知警方並主動引領他們到現場2將四名被告人拘捕。

62.有關D3的證言以及在會面紀錄(P11)的陳述,控方特別指出其中有關開脫的部份並不可信。特別是D3說自己當晚在現場1已經有5分醉但卻是與D3在閉路電視片段呈現的行為不符。例如D3將P4扔掉在路邊,又與D1一起處理P4內的銀包和證件,最後更能把證件逐一穿過渠蓋的罅隙投入坑渠內又能準成地將整個銀包也投進坑渠內(見截圖控方證物 P17E、P20E及P22E)。 控方指 D3 明顯是清醒並是有意圖銷毀證據。

63.此外,控方批評D3說他是在現場2見到銀包內有錢的時候才起貪念是不符合常理和不可信。相反,D3沒有理由在現場1拾起不屬於自己和他朋友的一個袋。

64.至於D2在他的會面紀錄(P10)的開脫解釋部份,由於他沒有作供,控方認為沒有證據價值,殊不可信。

65.最後有關D2傳召的品格證人DW1,控方陳詞認為她不了解D2的私生活和朋友圈子,因此她的證據並不能夠協助法庭。

66.控方亦在陳詞中提到被告人逃逸的情況。第一是針對四名被告人在襲擊PW1後及拿走屬於他的斜孭袋(P4)離開現場1然後D3和其他人處理P4和內裡的財物。第二是針對當有閃燈的警車抵達時,D1和不知名男子裝着若無其事的離開現場2:〔見控方證物 P25(Ch 5 22:59:54)〕和 〔 控方證物 P28(Ch 7 22:59:53)〕。D2 則同時走進一大廈內,後被警員找回。約7分鐘後,D1換了上衣回到「現場2」:〔見控方證物 P26(Ch 7 23:06:44)〕

67.控方認為從以上情況去分析,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四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在較早時在現場1襲擊PW1並搶劫了PW1的財物,當他們見到警車抵達現場2後便逃走。

68.控方同時認為法庭可從四名被告人一直同在一起,由土爪灣乘的士到現場1到現場2,可以推論他們是共同行事,並共同懷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即使法庭認為P4那個斜孭袋不是相關被告自己搶劫而來但他們起碼在關鍵時候也是干犯了偷竊或處理贓物等罪行。

辯方的陳詞

69.D1—D4均由各自的大律師代表。四名大律師在他們的陳詞中對控方的主張不以為然並對兩名關鍵證人PW1和PW5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嚴厲的批評。除了D3作供外,其餘的被告人均沒有出庭作證。綜合四名大律師的陳詞,所有被告人均沒有搶刧PW1,他們在混亂中曾經遭人襲擊而造成個別的傷勢並有被告人(D3)需作出自衛還擊。D3則在混亂中因為出於誤會才在地上拾起P4而後來當他知道P4不屬於其他被告人時卻因一時貪心而偷取了PW1銀包內的一些款項並把銀包和證件甚至P4也丟掉。本席整體考慮後認為可將他們的陳詞歸納成為以下各點:—

(1)  除了PW1和四名被告人外,打鬥亦涉及其他在場人士,PW1亦確認當時很多人突然出現以致場面混亂,某程度支持現場有多人打鬥甚至襲擊四名被告人;

(2)  PW1說有一穿長袖上衣粗眉男子向他臉部揮拳,他抓著該男子不放,接著便被多人圍毆,後來他的眼鏡也被打飛脫,因此無法辨認襲擊者的容貌;

(3)  PW1對施擊者使用的木板對警方形容為長2米但與控方證物(P9)那塊木板的尺寸顯然不同。PW1在庭上看相片時說他不是被木板襲擊但PW5說有人用木梯擲到PW1;PW5在主問時多次提到施襲者使用本棍但在盤問下知道其口供從未提及木棍時他便改口說不記得總之有「擸嘢」。

(4)  PW5庭上的證言與他給警察的口供內容不一致包括他是在的士的後方望向前方抑或前方轉頭望向後方觀察事件;他是警察未到場已離開還是到場後才離開;他是剛好碰到施襲者還是刻意去尋找施襲者;另外他也不知現場2其實有五名而不是四名男子,可見他的觀察很馬虎只是憑感覺。事實上,PW5也同意其實他有沒有親眼看見四人有打到PW1,只見到有所的動作。PW5可能認識PW1或其他在場人士,以致他掩飾事實真相,將他自己描述是一名局外人,以免被人質疑其獨立性和可信性;

(5)  PW5無法解釋當時若只是「四打一」的情況,PW1沒有還手時,四名被告人何以會有不同程度的傷勢;

(6)  PW1認出D1只因為D1從的士左邊後座車門下車有和他爭論開車門的事,他認不出擊擊他的人;

(7)  第一個揮拳打PW1的男子(長袖黑衣粗眉男子)不是四名被告人中任何一個而是另有其人;

(8)  P4極有可能只是混亂中被D3取走,本案控方的指控明顯是雙方因碰撞和口角發生打鬥;而不是各被告人在現場1懷有不誠實意圖為盜竊而向PW1動武。在現場2 , P4和其他的財物一直由D3保管和處置。其他被告人只站在一旁。D1也明顯看了證件一眼便迅速交回D3,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9)  各名被告人均只是自衛而還手,逃走只是怕惹上麻煩。即使D1在現場2警察到場時迅速離開,後來他也自願返回現場。D2也不是見到警察來到便拔足狂奔,他只是緩慢地走入大廈的入口;而且警察車輛只有閃燈,路旁泊滿車輛,加上D2有醉意也不肯定他是否知悉警察要來拘捕他而逃走;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 案發時各被告人是否有對PW1使用武力?

70.案發時沒有閉路電視拍攝到現場1的情況。有關搶刧的指控,控方完全只能依賴兩名市民證人PW1(受害人)和PW5(目擊證人)的證言。如前所述,本案的爭議大部份因此亦圍繞住兩名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於四名被告人其後離開了現場1,在現場2的一舉一動也已經淸楚地被閉路電視攝錄下來,他們在呈堂的片段中的身份亦由PW2 (DPC 19265)在庭上指出及確認。辯方對PW2在P2片段之中對各名被告人作出的辨認,亦無爭議。

71.事件的起因,根據PW1的證言,是由於他騎單車經過麵店外時,四名被告人乘搭之的士停泊在馬路邊「落客」,左邊後座乘客位的車門突然打開因而撞倒了他。PW1不忿要求有關人士道歉不果,雙方發生爭執,期間雙方更有以粗言穢語指罵對方。從左後邊車門下車與PW1首先發生口角的是D1。PW1對D1亦因此是印像最深刻,所以後來在警署的認人行列中他也只能認出D1一人。PW1及PW5事後只能分別在列隊認人行列指認出D1及D3曾在現在現場l。因此,D3在庭上的證言除印證了此兩名證人對D1和D3的指認外更把其餘兩名被告人D2和D4也一併帶入現場1的場景中。在審訊中,其餘的三名被告人亦不爭議他們當時也是與D3乘坐同一輛的士到現場1。根據D3在庭上的證言,他們四人是多年的朋友,當晚是在土瓜灣一餐廰吃飯和喝酒,之後再一起乘搭的士到大角咀,下車時就與人發生爭執。對此,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也沒有作出盤問或質疑。事實上,D2雖然沒有作供,但他在會面紀錄中也是作了如此的陳述。

72.當然,有關事情往後的發展,控辯雙方的說法是南轅北轍。根據PW1,當他與D1發生激烈口角期間,有一男子突然從的士車頭方向走過來然後一拳打往他的臉上,接著他便遭多人圍毆,他曾嘗試拉住第一個打他一拳的人但不成功。施襲者曾一度離開但不久又回頭再襲擊他。過程中他曾經被人用硬物襲擊,令他倒卧在地上,最後更連身上的斜孭袋(P4)也給人取走。PW5是控方傳召唯一的目擊證人。簡言之,他所目睹的只是四人打一人的情況,襲擊有兩個階段,「分上下集」,受害人PW1寡不敵眾,最後不支倒地。當圍觀的人高呼報警時,施襲者便離開現場1走向洋松街方向。

73.四名被告人中只有D3出庭作證。他說到了大角咀下車後,見到他的朋友與兩至三人在互相指罵。他也不知為何但亦加入以粗口回應對方。不久,他便遭人攻擊打了他的眼部一下而為了自衛,他亦有還手攻擊對方。對於其他被告人的情況以及如何受傷他也不太清楚。他強調自己下車時已經半醉,受襲後不適只跪在路旁想嘔吐。後來他說在路邊見到P4,一度以為是屬於其他的被告人,於是便在離開現場時拾起P4並與其他被告人一同步行前往洋松街(現場2)。

74.PW1,PW5和D3在庭上都分別作供並接受了盤問。尤其PW1及PW5,身為控方證人,他們都要接受所有四名辯方大律師反覆及仔細的盤問。如前所述,PW1和 PW5的證言都被辯方批評為矛盾重重,不值一信。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察二人的作供,亦有留意他們的舉止和神情,最重要的更是考慮了他們證言的內容是否有誇張失實或合符邏輯或存在任何內在的不可能。本席認為,由於案發於2020年9月,距離他們二人在庭上作供的時間(2022年2月)已經事隔約18個月。因此,無可避免地,他們對事情的印象難免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慢慢丟淡,特別是被問到一些細節時,二人亦未必能全部記得清楚。本席多年來在庭上觀察所得,一般市民證人與受訓練的警務人員不同,他們大都不會在上庭作供前詳細閱讀他們所作的供詞副本,而大多數只是在證人台憑記憶去回答問題。這亦解釋了兩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往往會與他們供詞上的說法有偏差甚至有出入。在審訊時,二人亦多次在被辯方盤問下並展示他們自己在供詞上所記載的版本後,便喚起了記憶同意應以自己供詞的說法為準。

75.本席認為此現象在審訊時經常會出現在市民證人作供的情形,實在不足為奇。在本案,這只是他們二人證供中出現的一些瑕疵,但卻不應因此便影響到他們的誠信。對於事件的來龍去脈,除了一些細節外,他們二人對現場1發生的事情的記憶和描述均大致相同。相對而言,PW1雖然是受害人,但他對事件的記憶及印象卻不及PW5深刻。由於PW1當時被眾人圍毆,情況混亂,加上他被襲擊期間連眼鏡也飛脫而他亦曾一度失去意識數秒,有關情況亦從呈堂的PW1醫療報告(控方證物 P13及P13a)中得到證實。

76.但總括而言,PW1的證言特別是他是被數人圍毆打至受傷跌倒在地上一事仍然得到PW5的證言有關「四打一」的描述支持而互相印證。本席認為 PW5當晚只是一名途人,是一名冷眼旁觀的目擊證人。但是本席必須強調,案中是沒有絲毫的證據顯示二人事前是認識又或有任何關係。雖然辯方曾向PW5指出他的證供是處處維護PW1,又說他是刻意淡化自己事後積極去找尋襲擊者的蹤跡的行為意圖提升自己作供的中立性;又在陳詞中提出他們二人是互相認識的可能性,但這些陳詞均只是流於臆測,完全沒有什麼事實基礎。本席接納他們二人事前並不相識,也沒有任何關係,因此本席同意PW5只是一名見義勇為的良好市民。雖然他在現場1沒有挺身而出,施以援手,然而他在現場2找到四名被告人的蹤跡後仍主動返回現場1向警方報告並帶領警員到達現場2將四名被告人拘捕。既然兩名證人互不相識,PW5的供詞只是基於他所見的全部事實,如實作供。本席完全見不到PW5有任何動機去偏袒一名素未謀面的街外證人而捏造證供去誣告四名同樣是同様是毫不相識的被告人。

77.辯方其中一項主要的論點是無論PW1或PW5的證言均無法解釋個別被告人的傷勢。當中D1及D2的醫生報告已經透過承認事實(P1)呈堂為辯方證物(D1)及(D2)(中文譯本(D1a)及(D2a))而D3在庭上亦有提及他遭人打了眼部一拳。其中D1的傷勢較輕微只是「下唇有黏膜玻損,左肘有擦傷」而D2的傷勢則較嚴重涉及鼻骨和兩條肋骨骨折,鼻子有觸痛和一道裂傷傷口。由於D1及D2也沒作供,法庭對他們幾時及如何受傷不得而知。在D2的會面紀錄(P10)中,他亦只提及被人打了幾拳以及流鼻血,僅此而已。

78.由於D1及D2均沒有作供,法庭對於他們的傷勢如何形成,一無所知。D1沒有在會面紀錄中作出陳述而D2即使有在他的會面紀錄作了陳述也只是有提及自己下的士後,見到他的朋友和兩至三名男子在爭吵,然後他給人打了幾拳並流鼻血,完全沒有觸及骨折的情況,也沒有說被幾多個人毆打。相反,PW1在證人台上堅決否認有襲擊過被告人;他亦表示見不到在場有其他人與被告人發生打鬥。PW5亦一路堅持他所見就是一名外賣員(PW1)  在路旁被四名被告人一起襲擊的情況。本席接納案發時,PW1只是獨自騎單車路過現場l,他沒有同伴,亦只有他一人被撞。現場1附近當時即使有途人因PW1與人爭執而圍觀,但其他途人一般都會怕事,不會貿然插手干預事件甚至出頭協助一名陌生人去襲擊四名被告人。這點不難理解,是人之常情。當 晚 PW5也只是一名圍觀者,從他在現場1初步的反應,「只圍觀、不插手」便可見一斑。因此,辯方提出的情況說當晚除PW1外亦有多名男子參與攻擊被告人是內在不可能也是不合乎情理的。

79.本席同意控方有關的陳詞,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是沒有責任去為他們想像或推論辯方的案情。至於個別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作的陳述,包含了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及解釋的部份在內。本席必須考慮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對於那些解釋的部份法庭可以不必過分重視,因為那些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80.事實上,個別被告人身上的傷勢雖然是在被捕後送院時診斷的,但辯方沒有進一步證據能顯示這些傷勢是何時形成的,更說不出是如何形成的。控方陳詞時已經表明就算個別被告人不是自己特意弄傷自己,但也不能夠排除他們是在攻擊PW1時意外受傷。PW1作供時否認自己有襲擊個別被告人,但在一片混亂中和被數人圍毆期間,即使PW1不是為了自衛而特別還手作出還擊,但在整個掙扎的過程中,身體由於本能反應而作出反抗動作,也是絕對可能發生,因此本席認為如果PW1在受襲期間有不自主地作出反抗和掙扎而個別被告人在毆打PW1的過程中由於與PW1有肢體接觸因而導致身體受傷也是合情合理。

81.至於辯方指PW1所形容首先襲擊他的那名穿長袖上衣和粗眉的男子,他後來卻無法在警方安排的認人行列中指認出,證明此男子並非屬四名被告的任何一人,更進一步證明襲擊PW1還是另有其人。無疑,PW1在認人行列中只能認出D1一人,D1在庭上也沒有爭議他便是從的士左邊後座乘客位開門下車的男子,是他打開車門時把PW1撞到的。因此在PW1被人一拳打在臉上前,他主要是與D1展開爭執,互相指責,因此PW1對D1的印象是最深刻的,也解釋到他為何能正確將D1指認出來。至於其餘的三名被告人,即使他們在審訊時均不爭議他們是一起在土瓜灣吃飯後與D1一同乘搭同一部的士到現場1一起下車,但PW1卻未能認出其他被告人,但這並不代表他們三人便不是該的士的乘客。同樣地,這亦不代表其餘三名被告人便不可能是第一名出手打PW1一拳的人。事實上,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可能會犯錯,特別他被那名突然出手打他的男子襲擊前,PW1的視綫一直都只集中在D1身上。根據PW1的證言,該名男子是突然從的士的車頭那邊跑過來然後一拳打向他臉部。因此,PW1對該名男子的印象(包括衣著及粗眉等特徵)並不如D1那樣是經較長時間的觀察而獲得,至於PW1被人打了一拳後,情況已經進入了相當混亂狀況而PW1亦說那時候他連眼鏡也飛脱了。事實上,PW1在此情況下對該名人士的印象只會是驚鴻一瞥,根本談不上十分深刻,本席因此對於那人是否真正是粗眉或者穿長袖上衣亦不會給予很大的比重。

82.因此,本席認為PW1不能從四名被告人中指認出當晚第一名揮拳打他的人這一事從證據價值的角度考慮明顯只是中性的:既不能顯示該人就是其餘三名被告人其中一人也不能就此便否定該人不是他們三人中的任何人。如果控方只傳召PW1,單憑他的證供當然就不能將四名被告人入罪,但PW5在路旁目擊整個事發經過,他清楚告訴法庭當晩四名的士乘客下車後便追打那名「外賣仔」(PW1)。除了PW1外,無人被打;除了四名的士乘客外亦無其他人打人,現場1附近當時的確是有十多人,但他們都只是圍觀者,當中只有一名圍觀者曾上前嘗試勸止他們四人但卻遭到責罵而離開。在四名襲擊人士離開現場1不久,PW5便在現場2發現四人的影蹤。雖然後來事隔18天,PW5在認人行列只能認出D3一人,但這並不削弱PW5在案發當時是目睹的士上四名男乘客下車不久後追打那名外賣員的記憶。重點是有證據指出D1—D4便是的士上那四名男乘客而有關說法已由 D3在庭上指出而其餘被告人也沒有爭議。

83.至於其餘辯方提出批評PW1和PW5證供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是被告人當時是用什麼物品去襲擊PW1;PW5到底是從前方目睹事件抑或要轉過頭來回望;到底PW5是怕麻煩離開「現場1」或是他主動去尋找被告人的行蹤等,本席認為都並不是關鍵的事項。除了本席已經指出兩名控方證人作證時距離事發日期經已18個月,對於事件的記憶,特別是細節,已經有不少影響外,另外在這裡亦要引用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未經彙報, 9/8/1996)的判詞:—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84.本席完全同意以上判詞的觀點。

85.PW1由於寡不敵眾,加上在被群起圍攻時,四面受敵,導致眼鏡飛脫,途人亦袖手旁觀,只能消極抵抗保護自己,事後的驗傷報告 (控方證物 P13)亦診斷他出現腦震盪(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4/15分),PW1亦向醫生表示自己遭人襲擊,曾一度短暫失去意識。因此可解釋PW1在回憶事發的經過,特別是一眾施襲者的容貌和身形甚至衣著(除了初時與他交談和爭吵的D1)是有一定的困難。但儘管如此,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而他的證言亦得到一名旁觀者,目擊證人PW5的支持。本席同時認為PW5是一名誠實可靠的獨立證人,雖然他的證供並非全無暇疵,但在盤問下,他亦樂意作出即時糾正,指出由於事隔多時,如庭上的證供與自己的供詞有出入,應以供詞的紀錄為準。這充分顯示PW5作供的態度只是實事求事,力求協助法庭找出真相而並非剛愎自用甚至不惜一切,扭曲事實。

86.如前所述,不爭的事實是本案四名被告人均是乘搭同一輛的士從土瓜灣到達大角咀現現場1附近下車。PW1由於被的士的一道車門打開時撞到引致他與下車的D1發生爭執,這點也同樣沒有爭議。D1的代表大律師所爭議的亦只是PW1有否在爭吵時使用粗言穢語。接下來發生的便是四名被告人一起動武毆打PW1,期間並有人使用地上拾來的物品如木板,本棍或木梯攻擊PW1。最後PW1不支倒地。有關的情況PW1雖然身陷其中,但他已經盡力回憶而他的說法亦都很大程度得到PW5證言的支持。

87.從以上可見,現場當時只有四名的士乘客(被告人)一方與外賣員(PW1)因「路霸」而爭執,初則口角,繼而動武。本席見不到有任何原因或者理由會有其他第三者當時介入攻擊四名被告人一方或者PW1。辯方盤問時的指稱說被告人遭兩至三人攻擊已分別遭PW1及PW5否認。本席認為有關的指稱只是轉而視綫亦是缺乏情理及客觀證據的支持。

88.相反,本席認為本案四名被告人絕對有理由因為「路霸」而與PW1在路邊展開爭執,加上酒精的影響亦更是不滿PW1的態度或語氣,其中有一人便老羞成怒首先揮拳向PW1襲擊,而其餘的被告人見狀亦按耐不住情緒,相繼加入一同向PW1施襲。其中一名途人(PW5)在充足的光線(街燈和麵店門外的燈)和近距離下目睹這四名的士上的乘客下車後追打PW1的整個過程。事後亦因為他在現場2再次遇見這班施襲的人才令他覺得有需要返回現場1帶領警察來將他們拘捕。

89.另一方面,本席亦有機觀察D3在庭上的作供。他的證供明顯是堆砌出來,極不自然。在主控官的盤問下,往往見他在關鍵問題左閃右避,例如被問為何要把別人的證件丟到坑渠中,他便支吾以對。明顯只是因為D3不想也不能承認自己當時是想毀滅搶刧回來的一些證物。本席也絕不相信他說是因為自己或朋友被襲而曾自衛還撃,有關的說法明顯只是想掩飾他有份襲擊PW1的事實。

90.針對控方指他們逃逸的指控,四名被告人在襲擊PW1後及D3拿走屬於PW1的斜孭袋(P4)離開現場1然後抵達現場2,辯方指出不能夠排除被告人只是避免惹上麻煩,但法庭認為綜合所有的環境證供,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們犯了事後當聽到現場1有人高叫已報警便匆匆離開現場1,逃避警察的到場。而在現場2當有閃燈的警車抵達時,D1和不知名男子裝着若無其事的離開現場2;  D2 則同時走進一大廈內,約7分鐘後,D1才換了上衣回到現場2,二人的行為更是閃縮,「作賊心虛」的表現,也直接顯示較早前他們匆匆離開現場1並非怕事而是逃避。如根㯫辯方的案情,四名被告人下車後無端遭人襲擊,其中多人受傷,尤其以D2更嚴重。身為受害人,何以他們不留低在現場1等警察到來向他們投訴並安排送院診治而當警察在現場2一下車,D1 和D2的即時反應就是轉身離開,還裝作若無其事。D1甚至到別處更換了上衣才折返現場2,對此動作,他至今未作或未能解釋,因此也不能投訴法庭作出不利他的推斷。本席認為四名被告人在犯罪後確有潛逃而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亦肯定他們並非因為清白的理由逃離現場1及/或現場2[1]。他們逃逸的行為支持了控方對他們的指控 (無論是搶劫抑或只是襲擊PW1) 。不過,本席必須強調,即使不考慮此事,案中的其他證據已足夠指證四人曾一同聯手襲擊 PW1。

91.最後,有關D2傳召的品格證人DW1,本席亦同意控方陳詞認為她的證言只能證明 D2在工作上表現出色,得上司認同但DW1不了解D2的私生活和朋友圈子,例如DW1說D2酒量好淺但D2在警誡會面紀錄(P10)自己也承認當晚也喝了半枝紅酒。因此她的證據並不能夠協助法庭。

92.至於四名被告人是否在案發時有共同向PW1使用武力,本席認為可以「基本形式共同犯罪」的原則來考慮。「基本形式共同犯罪」的重點是各被告人是否有一個共同的意圖去犯事,並一起執行此計劃,因此要以此原則判處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該被告人必須具備該罪行的所有的「犯罪意圖」(mens  rea)元素,而「犯罪行為」(actus reus)來說,則只要證明該被告人有份參與,便毋須證明該被告人是否實際作出相關行為。

93.在本案,四名被告人都是的士上的乘客,其中D1下車後與PW1起爭執,互相指責。之後有人從的士車頭跑過來打了PW1一拳。雖然證供並未能確認是誰人但根據環境證據,本席認為完全沒有理由是無關痛癢的第三者而必然的推論便是其餘三名被告人的其中一人。往後PW1被多人圍住打,PW5形容為的士上的人下車後追打外賣仔(「四打一」),事後他只能指認出D3,但本席推斷其餘三人也必然是餘下的三名被告人。至於四名被告人是否均有出手,盤問下,PW5公平地說不能夠肯定但是似他看來四人都有出手攻擊的動作,拳打腳踢但真正打到PW1與否就不得而知。從PW1在庭上的描述,本席接納他當時被超過一人甚至是多人一起襲擊。至於四名被告人是否全都有實際對PW1拳打腳踢,從法律的角度並不重要,因為「基本形式共同犯罪」原則是只要證明被告人有傷人意圖以及有份參與便無需證明關被告人是否實際有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即使有個別被告人沒有下手,根據案發的情況,如果個別被告人見到有其他被告人使用武力仍然不選擇離開他亦必然是在現場1協助及鼓勵其他正在襲擊PW1的被告人(們)甚至是把風。

9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於案發時,在現場1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參與向PW1使用武力施襲,導致他身體受傷。

(2) 案發時各被告人是否有為了偷竊而向PW1使用武力?

(3) 案發時各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去偷竊屬於PW1的財物?

95.上述兩項議題可一併處理。

96.四名被告人之中只有D3一人承認盜竊。他在會面紀錄被警員問及PW1的斜孭袋(P4)時,當時他的答案是他什麼都不知道。(見答(22))但在審訊時,D3承認了盜竊並在作供時解釋他是在混亂之中在現場1地下看到P4然後以為它是屬於他的朋友才拾起取走。後來當他在現場2才知道P4並非是他朋友的財物,便取出P4內的財物觀看。他打開了銀包並拿出證件並交予D1逐一觀看。D1只看了一眼便交回给他而D3並將銀包內的款項放入褲袋,據為己有。然後他逐一將證件甚至銀包都丟進坑渠內。而P4和內裡其他的財物便隨手扔在路邊。

97.本席認為D3之所以會在審訊時承認盜竊,明顯是因為他知道自己在現場2特別是處理PW1的銀包內的財物時的一舉一動早已被閉路電視全部拍攝下來,沒有任何爭辯的空間。

98.基於議題(1)的裁決結果,即四名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個別及共同地向PW1使用武力,本席便要按照「搶刧」罪的定義,進一步決定他們四人是否為了偷竊而向PW1使用武力。

99.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列明:—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100.由此可見,控方為了證實本案「搶劫」罪的主張,他們不但須證明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被告人使用武力,還需證明被告人是為偷竊而向PW1使用武力。

101.本席考慮了整體的證供,接納PW1的證言,他的說法是他在被人襲擊期間,P4的肩帶遭人扯斷之後就被人搶走。PW1在盤問下對於他是在站立時被人從後扯斷肩帶還是他倒臥在地上時被扯斷肩帶並不十分肯定,但本席認為無論在任何情況,P4也是在肩帶被人扯斷後被搶走而非意外地由PW1遺留下在現場1的地上遭人拾起取走。呈堂的P4和照片〔 P3(34-35)〕可見整條肩帶已與P4袋身分離。本席拒絕接納D3的證言,認為D3在庭上的解釋他只是誤會才拾起P4只是他削足適履的說法,殊不可信。雖然PW1說不出是誰人搶走P4,而PW5有關的證言亦協助不到法庭,但從D3在證供已承認他就是在現場把P4取走至現場2而他又在那裡接觸及處理P4和其他財物的「新近管有」(“recent possession”)情況,加上是他已經承認把PW1銀包內的款項據為己有,本席認為法庭可根據一連串的環境證供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在現場1從PW1身上搶走P4的人便是D3。 而他的不誠實意圖亦不是他所解釋是在現場2才突然之間出現。本席有理由推斷他是在聯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在現場1向PW1使用武力期間,由於見到PW1身上的P4便頓時起了貪念,並下手搶去P4而嘗試把P4的肩帶扯斷。

102.根據PW1在庭上的證言,一開始時賊人是未能成功址斷肩帶而他是緊緊扯住肩帶不放的,之後PW1便被人打了頭部連眼鏡也飛脫,後來P4才被人搶走。本席認為這已經充分顯示D3為了搶走P4便意圖把P4的肩帶也扯斷但不果,最後在偷竊時或緊接偷竊P4之前,由於他有獨自或者連同其他被告人向PW1襲擊,最後才能從PW1身上搶走P4。

103.至於其餘三名被告人,本席認為根據呈堂證供,雖然法庭已經裁定各名被告人因與PW1在路邊發生爭執,初則口角,繼而動武,將PW1打傷,但對於搶刧P4一事,仍然難以斷定是D3的個人行為還是他們一行四人的共同行為。即使在現場2有見D1和D2曾一度與D3站在一起,觀看銀包中的證件和財物,但為時甚短,D1接過後只看了一眼便交回D3,二人亦反應冷淡,觀乎此,在缺乏其他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實在難以排除D1與D2當時只是一時好奇而D4更是從沒有參與其中,似乎對D3偷回來的物品不感興趣。

104.在考慮四名被告人是否有共同搶刧的犯罪時,除了「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可以考慮「延伸形式共同犯罪」的原則[2]。但此原則的的先決條件,是各犯事者共同啟動去犯一個「基本」的罪行。若然當中證明到其中一個犯事者犯下更嚴重罪行的可能性,是真正可以預期的話(foresight of real possibility),其餘犯事者即使沒有所有該嚴重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亦須為該嚴重罪行負上等同的責任。

105.然而,本案並非是一宗匪徒預先埋服在街頭然後對目標人物下手搶刧貴重財物的案件。案中D3的搶刧行為可見是並非有計劃和預謀而只是他在傷人過程之中頓生貪念而下手偷去財物的個人行為。因此本席認為雖然四名被告人共同一起去傷人罪但其餘的三名被告人是沒法預期在傷人的過程中有犯下更嚴重的搶刧罪的可能性,因此也不能被視為與D3共同搶刧PW1。

106.至於控方所依賴被告人「逃逸」一事實在亦難以肯定(最少在D1、D2和D4的情況),是否只因為傷人還是和搶刧有關。本案的證據已經清楚顯示事件是源於一宗「路霸」的衝突是突然而非一宗處心積累和有預謀的案件,四名被告人也不是一心為了搶刧PW1的財物而襲擊他。正如本席較早前表示,D3只是在使用武力期間,見獵心喜,財迷心竅,才一時起了貪念要順勢乘混亂中搶走PW1身上的財物而在PW1反抗時仍不斷襲擊PW1,最後成功扯斷肩帶將P4從PW1身上成功搶走。

10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干犯了搶刧罪,罪名成立而其餘三名被告人的搶劫罪則罪名不成立。

轉以他罪裁決

108.控方分別在開案及結案陳詞時曾表明他們同時會倚賴《盜竊罪條例》第32(1)條「轉以他罪裁決」的規定,邀請法庭在裁決時若認為他們未能證明四名被告人的搶劫罪時,須轉而考慮條例的附表中就搶刧罪所列明的五項罪行的其中一項是否適用。這五項罪行(下稱「法定交替罪行」)包括:—

(i)  盜竊罪(第9條);

(ii)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第10條);

(iii)  勒索罪(第23(1)條);

(iv)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v)  普通襲擊罪。

109.如前所述,本席經已裁定D3的搶刧罪罪名成立。至於其餘三名被告人,本席則認為未能滿意呈堂的證供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是與D3共同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搶刧PW1,因此控方指控他們的搶劫罪罪名未能成立。至於《盜竊罪條例》附表中的法定交替罪行,基於本席以上的裁決理由,第(i)  - (iv)項罪名均明顯不適用,唯一可以考慮適用的裁決只是第(v)項普通襲擊罪。

110.然而,基於本案的證據屬圍毆的傷人案件,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而過程中更有被告人使用過一些硬物例如木板向PW1進行襲擊,令情節更加嚴重。根據PW1驗傷時向醫生透露,他於2020年9月11日遭數人襲擊,導致頭部及頸部受傷。他曾失去意識數秒、嘔吐,受傷後亦曾流鼻血。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13)  亦確認PW1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4/15分。其餘傷勢還包括:—

- 頭及血腫及觸痛;

- 頸背有瘀傷及觸痛;

- 已停止流鼻血;

- 胸璧及四肢擦傷。

(胸部及骨盆X光造影沒有發現骨折。腦部及頸椎電腦掃描顯示並無顱內出血或骨折。)

臨床診斷為腦震盪。

111.考慮了案中襲擊的情節及受害人的傷勢,附表第(v)項的普通襲擊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以下簡稱「OAPO第40條」)實在不足以反映其餘的三名被告人在本案的情節及罪行,若只以此罪將他們定罪,對於PW1似乎並不公平亦不符合公義。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

112.由於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只圍繞住搶刧罪及附表中第(i)  -(v)項罪行作出分析,本席在深入考慮裁決後決定在裁決前(4月13日)致函雙方代表大律師,要求他們就以下兩個問題作出考慮並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1)  若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盜竊罪條例》的「轉以他罪裁決」附表中有關搶劫罪的5項其他罪行並不適用時,法庭是否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轉而考慮其他隱含地包括在搶劫罪的另一罪行?

(2)  如果上述答案是肯定的話,根據已經提交的證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或者第39條是否也是法庭可以考慮「轉以他罪裁決」的選項?

113.本席提出以上問題並邀請控辯雙方考慮及補充陳詞的原因是控方雖然在他們的陳詞中曾經建議法庭可考慮「轉以他罪裁決」但卻只局限於《盜竊罪條例》第32(1)條 (下稱「TO第32(1)條」)提及附表中列出的法定交替罪行而似乎完全沒有考慮《盜竊罪條例》第32(3)條 (下稱「TO第32(3)條」)。相關條例列明:—

「如有任何其他法律准許法庭裁定某人犯有控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則本條或附表的任何條文不得將任何罪行豁除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外。」

114.根據第32(3)條,只要案中的證據切合其他的控罪並在法律容許的大前提下,法庭是不應把該罪行排除豁免在考慮之外也不會將裁決局限於搶刧罪或附表列出的法定交替罪行。

115.《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下稱「CPO第51(2)條」)的條文指出:—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116.如果根據CPO第51(2)條,由於搶劫罪的控罪定義包括了「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這元素,因此「搶刧」罪的指控除了「偷竊」外亦包含了「使用武力」這元素。如果偷竊的指控在案中不成立時,法庭雖然不一定但仍然可轉而考慮剩餘有關「使用武力」的指控。如此一來,搶劫罪的指控必然隱含地包括其他關乎使用武力的指控,包括法定交替控罪之一的普通襲擊罪以及《侵害人身罪條例》其他罪行例如傷人罪(下稱「 OAPO第19條」)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下稱「OAPO第39條」)。因此,法庭在適合時可能可以考慮將個別被告人以OAPO第19條或第39條的罪行定罪。

117.控方在書面補充陳詞表示即使並非是他們原本的主張,但如果法庭認為合適,本案仍是有足夠的證據可讓法庭裁定OAPO第40條/第39條或第19條的罪行罪名成立。有關的定罪絕對是符合公平和公義的原則。況且由於法庭已經給予了控辯雙方充分機會作補充陳詞,控方認為因此沒有令被告人蒙受不利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18.辯方的四名大律師在補充陳詞中雖有不同的論點但均一致反對法庭考慮將被告人以搶劫罪或法定交替控罪以外的其他刑事罪行定罪。辯方針對法庭應否引用CPO第51(2)條改以OAPO第19條或第39條罪行定罪,所持的反對理由大致如下:—

(第一被告人)

(1)  強調TO第32(3)條與CPO第52(1)條兩條條文用字不同。即使引用CPO第51(2)條,雖然法庭是有權考慮以其他可能的控罪將被告人定罪但有關的權力並非如TO第32(3)條是強制性(條文用字是「須」)而只是酌情性(條文用字只是「可」);

(2)  法庭必須確定對被告人面對的原有控罪(搶刧罪)及法定交替控罪均作出無罪的裁決,才能引用第51(2)條考慮其他的可能罪行。

(第二被告人)

(3)  《盜竊罪條例》附表內有關「搶劫罪」的法定交替控罪當中屬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的控罪只得OAPO第40條普通襲擊一項,控方因此有責任將同屬《侵害人身罪條例》的其他控罪在開審前列為交替控罪,使被告人作出充分的準備。由於控方也明顯不倚賴其他控罪,各被告人不會預期法庭會考慮相關的其他控罪而選擇出庭或不出庭作供或選擇傳召其他的證人出庭作證;

(4)  搶劫罪的罪行元素與OAPO第19條或第39條的罪行元素並不相同,搶劫罪中所使用的武力不一定構成OAPO第19條或第39條的控罪;

(5)  法庭於案件結案後才修訂控罪。如果令控方的檢控基礎實質有變,會對辯方構成不公平。

(第三被告人)

(6)  在考慮是否應引用CPO第51(2)條時,法庭主要的考慮是另一項的其他控罪是否必然已經包括或隱含地包括在控罪或公訴書中的指稱當中。若控罪詳情並非如此描述,證據本身不能修補相關的缺口。因此若果控方未能舉證搶劫,罪行詳情之中「搶劫」一詞便應被刪去而罪行詳情其餘的內容並不足以支持任何有關OAPO第19條或第39條的指稱;

(7)  法庭若在審訊中途或者陳詞階段之後因關注證據從而以其他罪行入罪將造成不公。

(第四被告人)

(8)  在控辯雙方已經完成了結案陳詞後,若法庭在裁決階段才考慮以其他控罪將被告人入罪對辯方不公;

(9)  修改的時間與答辯的距離越長時,修改會導致不公平的機會越大。因此法庭務必要非常小心考慮這是否會對被告人造成損害;

(10)  法庭在現時這階段才考慮另外的傷人控罪會對被告人的辯護策略造成損害。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19.本席在裁定原有的搶劫罪罪名不成立後考慮引用CPO第51(2)條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的其他控罪例如OAPO第19條或第39條將其餘D1、D2和D4定罪,完全只是出於證據狀況的考慮,認為該三名被告人在本案干犯的罪行比附表中有關搶劫罪的法定交替罪行中的普通襲擊罪(OAPO第40條)更為嚴重。

120.TO第32(3)條明文規定只要法律上准許,不會將轉以他罪裁決的考慮只局限於法定交替的控而 CPO第51(2)條亦明文規定只要另一罪行的指稱已經包括了在原有控罪的指稱,當法庭裁定原有的控罪不成立時便可以考慮裁斷另一罪行罪名成立。正如控方在補充陳詞中正確地指出, CPO第51(2)條正是TO第32(3)所提及的「准許法庭裁定某人犯有控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其他法律。

121.從CPO第51(2)條的條文分析,要引用此條的先決的第一個條件是「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罪行無罪…」

122.法庭已經在上文第103段裁定控方在本案的呈堂的證據未能證明D1、D2和D4「搶刧罪」罪名成立,因此已經滿足了有關的第一個條件。本席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要引用CPO第51(2)條,法庭必須裁定原來的搶刧控罪及附表中的法定交替控罪同時也不成立是有什麼根據,但從TO第32(3)條及CPO第51(2)條的條文看來卻並非如此。只要原來的控罪不成立,法庭須考慮附表中的交替控罪。然而,若有其他更適合的罪行,法庭仍然是絕對可以考慮的。TO第32(3)條的條文十分清楚:「不得將任何罪行豁除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外。」51(2)條的規定和原意。

123.至於第二個條件則是「…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

124.本案公訴書的原有控罪是搶刧罪而此罪行的元素包括了「偷竊」和「使用武力」。OAPO第40條「普通襲擊」罪雖然是搶刧罪的法定交替控罪,但根據本案的證據,三名被告人案發時是聯同D3,四人聨手在街上,在眾目睽睽下,公然圍攻PW1,歷時至少數分鐘,最後PW1不支倒地,遍體鱗傷並一度短暫失去了知覺。從襲擊的情況來看,這都不只是一宗「普通襲擊」(OAPO第40條)的案件而最少也是一宗「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OAPO第39條)的案件。第39條與第40條兩罪性質相似,不同的只是控方在第39條的指控需同時證明受害人的身體因遇被告人襲擊而受到傷害。因此,由於「搶刧」罪的指稱已經包括了「使用武力」,當法庭認為本案針對三名被告人「偷竊」的指稱證據不足因此「搶劫」罪不能成立時,如果法庭認為針對三名被告人對PW1「使用武力」的指控是證據充份,可是證據並不切合法定交替控罪的普通襲擊罪,法庭便不應削足適履地只將三名被告人以較輕微的OAPO第40條定罪。既然TO第32(3)條已經訂明只要法律准許,法庭的裁決可考慮其他控罪而不用局限於附表中的交替控罪。本席認為,CPO第51(2)條便正提供了法律基礎。因此,只要《侵害人身罪條例》中有其他的罪行能夠滿足CPO第51(2)條的兩個條件,法庭便絕對可以行使酌情權將三名被告人以其他的罪行定罪。

125.本席是同意辯方所指,即使CPO第51(2)條提供了轉以其他罪行裁決(法定交替控罪以外的控罪)的法律框架及適用條件,它本身並不是像TO第32(3)條一樣是一條強制性(mandatory)的條文。換言之,最後法庭亦應視乎實際情況,酌情考慮是否引用CPO第51(2)  條將原來控罪轉以其他的控罪裁決。至於實際情況,主要是關乎在引用時,會否令被告人的利益受損因而構成不公平審訊。

126.然而,本席必須強調,要達致公平的審訊除了對被告人公平也同樣要對控方公平。

127.當法庭裁定三名被告人搶刧罪罪名不成立但客觀的證據卻揭露,根據本案出現襲擊的情況及後果,三名被告人顯然不只是觸犯了OAPO第40條而是更嚴重的罪行時,若法庭仍然視而不見,拒絕行使酌情權,考慮引用CPO 51(2)條將被告人以其他罪行裁決時,必然是有損控方所代表的公眾利益,更是有違公義。

128.至於引用例如OAPO第39條裁決會對被告人不公的說法更是完全說不過去的。本案各名被告人原來面對的控罪是搶刧罪。他們全部否認控罪。在審訊時,無論是根據D3在庭上的證言抑或其餘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PW1及PW5的內容和方向,他們均全部否認曾有參與襲擊PW1,即使D3承認曾因合法自衛而還手,他也沒有說明他還手攻擊的對象是PW1。因此在本案,所有被告人在針對搶劫罪的指控作出辯護的同時,其實也已經就針對曾向PW1「使用武力」及因此對PW1造成「身體受傷」這兩個指控同時作出堅決否認及抗辯。事實上,上述兩個指控亦必然隱含地包括了在原來搶劫罪的指控當中。因此辯方在準備抗辯「搶劫」罪的指控時亦必然會並實際上同時對「使用武力」的指控作出充足準備並提出抗辯。「使用武力」一詞含意廣泛,包括不同嚴重程度的情況。辯方準備抗辯時已經早知PW1和PW5的說法,知道襲擊涉及集體毆鬥、涉及使用木板等硬物及PW1一度短暫失去知覺等傷勢。即使控方在開審前已經將OAPO第39條例為交替控罪,被告人仍然會是堅持否認襲擊PW1的說法。本席想像不到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因此會有甚麼分別。

129.雖然控方的開案和結案陳詞只著墨於原來的搶刧罪及TO第32(1)條的法定交替控罪,但既然TO第32(3)條已經清楚訂明只要法律准許,其他控罪也可適用而CPO第51(2)條就正是為TO第32(3)條提供了法律基礎。作為各被告人稱職的法律代表,就沒有理由不知道或者從沒有考慮上述兩條條款的法律效力和後果。雖然不同的辯方大律師都異口同聲投訴法庭引用CPO第51(2)條會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方向和策略,但本席認為辯方的投訴一般都只會在法庭在CPO第23條下當法庭將原來控罪修訂至另外一條包括全新指控例如「串謀」的控罪時才會出現。明顯地,CPO第51(2)條的適用範圍較CPO第23條狹窄,只是容讓法庭在裁決時可同時考慮原來指控中已包含的罪行,按照實際情況和證據決定。根據CPO第51(2)條,法庭現時所考慮引用的其他罪行例如OAPO第39條並非在本質上與搶刧的指控截然不同而更是早已包含在搶劫指控中有關「使用武力」的另一控罪,辯方的投訴無論是從原則上以至實際的情況也不能夠成立。本席亦必須同時指出各名被告人當晚在現場2事實上早已是被警方分別以「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及「盜竊」罪拘捕及警誡。各名被告人因此對OAPO第39條的指控不會感到陌生或全無準備甚至說成是措手不及。另一方面,受害人(PW1)的傷勢以及各被告人的傷勢(如有)在審訊時已經是不爭議的事實亦早已列在承認事實(P1)之內及在呈堂的照片冊中顯示出來。本席實在看不到辯方如何能夠透過盤問受害人或傳召其他另外的證人去改變這些不能改變的客觀事實。因此,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稱會影響他們的辯護策略實在只是言過其實亦缺乏事實的支持。

130.當法庭決定以較嚴重的罪行將被告人定罪,從辯方的角度來看自然會損害被告人的利益,但本席並不認為在本案引用CPO第51(2)條以OAPO第19條或第39條考慮裁決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影響審訊的公正性。相反,正如控方援引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au Yui Ming (2019)  22 HKCFAR 368一案所述,主審法官的最終責任其中便是務求在證據已經被確立時,被告人不會只因不適合的控罪而以過嚴或過輕的罪行來定罪[3]

結論

1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法庭在本案裁定三名被告人D1、D2及D4「搶劫」罪罪名不成立後,便必須根據TO第32(1)條將附表中相關「搶劫」罪的五項交替控罪加以考慮。然而,附表中五項的交替控罪(i)  -(v)最後均不適用。其中第(v)項的普通襲擊罪雖然是可被視為包括在搶劫罪中的指控但所涉及使用武力的情況和對受害人造成的後果均未能完全適當反映本案呈堂證據的狀況。最後,法庭主動考慮了CPO第51(2)條,認為根據該條文可考慮其他較嚴重的傷人罪行是否更適合本案的證據。在決定是否行使有關的酌情權前,本席已進一步邀請雙方作出補充陳詞及回應並為此將原定裁決日期押後。

132.在小心考慮過雙方的書面補充陳詞及他們提交的相關案例後,本席認為法庭可根據CPO第51(2)條將三名被告人以較嚴重的傷人罪行裁決定罪。有關的決定合法、合情亦合理,不會對個別被告人的抗辯造成損害也是符合公平審訊及公義的原則。

133.至於最合適的交替控罪,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後認為應該是比「普通襲擊」罪(OAPO第40條)較為嚴重的「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OAPO第39條)。雖然被告人集體襲擊PW1的情節惡劣亦有使用如木板等硬物進行攻擊,但幸運地PW1的傷勢也不算是十分嚴重,主要是血腫和瘀傷。不過,PW1的醫療報告(P13)證實PW1也曾因為這次的襲擊導致瞬間失去意識。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2 (2)  20-249段有關「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 )的闡述,「身體傷害」一詞泛指一切對受害人的健康(health)或舒泰(comfort)產生不良影響的損害或傷害。同一段落中更特別提及可包括「瞬間失去知覺」(“momentary loss of consciousness” ) 並引述英國上訴庭案例 R (T)  v DPP [2003] Crim LR 622, QBD一案指出當受害人的感觀功能受損害時,他的身體也應被視為經已受到傷害,這只是公理所在[4]

134.因此,本席裁定D1、D2及D4雖然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行使酌情權引用CPO第51(2)條裁定他們三人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2]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 和 Tong Wai Hung (湯偉雄) [2021] HKCFA 37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3] “The objective must be that defendants are neither over-convicted norunder-convicted, nor acquitted when they have committed a lesser offence of the type charged … It is the ultimate responsibility of the trial judge…”

[4] where there is injurious impairment to the victim’s sensory functions, “it is axiomatic that the bodily harm was actual”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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