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Pui Kei Peggy 對 Cheng Kin Chow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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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7/2021 [2024] HKLdT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1年第157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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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前言 1.這是一宗涉及滲水指控的糾紛。 背景事實 2.兩名答辯人是夫妻關係,他們於1998年成為一個葵涌屋苑(「該屋苑」)第2座32樓F室(「該上層單位」)的共同業主,並一起在該單位居住。 3.申請人於2020年2月簽訂買賣合約,購入該屋苑第2座31樓F室(「該下層單位」),並於4月15日完成正式成交。申請人在裝修工程完成後,大約於9月與家人入住該下層單位。 4.該下層單位位於該上層單位(兩單位統稱為「該兩單位」)之正下方,垂直相連,該兩單位分別都設有主浴室和客浴室,但該等浴室的間隔都曾被改動,並不相同。 5.申請人早於購入該下層單位後不久,便大約在2020年4月初到訪該上層單位,並獲答辯人一方許可,可在該上層單位進行一些滲水測試。 6.其後,申請人委聘了劉姗娜女士(「劉女士」)作為其滲水測試專家,並在答辯人一方同意下,先後在2020年4月20日及5月13日,到該兩單位進行滲水測試,並於2020年6月2日撰寫了第一份檢驗報告(「第一份申請人報告」)。 7.期間,申請人向該屋苑的管理處(「該管理處」)和 由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衞生署聯合組成的聯合辦公室(「該聯合辦公室」)投訴該上層單位的兩個浴室(「該上層兩浴室」)滲水至該下層單位的兩個浴室(「該下層兩浴室」)。 8.自2020年4月17日起,該聯合辦公室和其承辦商多次就申請人的投訴,到該兩單位進行滲水測試和調查,均未能確定滲水源頭,其後停止進一步調查。 9.答辯人大約自2020年中之後,於該上層兩浴室作出了一些「小修小補」,也於該上層單位進行外牆喉管工程,並於7月10日通知該管理處該工程完成。然而,該管理處於2020年7月11日及8月18日到該下層單位檢查,均發現滲水問題依然存在。 10.2021年8月5日,申請人展開是次訴訟。 申請人的案情 11.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呈報的案情是自2020年4月,她購入該下層單位後至入稟時,該下層兩浴室的天花一直出現裂縫及滲水情況,而滲水源頭分別是:
答辯人的案情 12.答辯人否認該上層單位是該下層單位的滲水源頭,亦提出種種滲水測試顯示該下層單位在不遲於2023年已沒有滲水問題。他們強調無論是該聯合辦公室或申請人的專家,在多年來多次測試後,始終都未能證明該上層單位是該下層單位的滲水源頭。相反,答辯人在得悉申請人投訴滲水後,縱使未獲印證滲水源頭所在,也隨即採取了多種預防措施,進行了改善工程,盡了睦鄰友好的責任。 13.根據 Hui Ling Ling v Sky Field Development Ltd CACV122/2012,未經𢑥編,2013年3月22日 一案所訂立的原則,法律上沒有設定滲水源頭必定是上層單位的假設,而舉證責任完全在於申請人,申請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滲水源頭是上層單位,否則其申索將被撤銷。反之,答辯人沒有舉證責任,其毋須證明該上層單位不是滲水源頭,也毋須協助或為申請人找出滲水的真正原因。 專家證據 14.在本案中,申請人和答辯人分別委聘了劉女士和黃順泰先生 (「黃先生」) 作為各自的專家證人。如上文提及劉女士早在2020年4月20日及5月13日,已於該兩單位的主浴室和客浴室進行了滲水測試和調查,並撰寫了第一份申請人報告。 15.黃先生則只是在2022年才獲答辯人委聘,也大約在2022年8月12日,到該兩單位的主浴室和客浴室進行了目測和導電感應檢測,並於8月15日撰寫了檢驗報告,他並沒有涉及在此之前的滲水測試和調查。 16.黃先生再大約於2023年1月6日至7日,在劉女士以旁觀形式參與下,在接近該下層單位的浴室的外牆牆身進行了灑水測試,結果呈陰性。 17.雙方專家大約於2023年2月20日及2月23日,進行了聯合調查,並在黃先生同意下,由劉女士在該兩單位的主浴室和客浴室進行了滲水測試。 18.劉女士和黃先生約於2023年4月撰寫了各自的第二份報告,二人再於7月5日完成了一份聯合報告。 19.劉女士先後在2020年和2023年於上述日子在該兩單位的主浴室和客浴室進行的滲水測試,包括:-
該上層單位的工程 20.不爭議的是答辯人曾在2020年年中以後,於該上層單位作出不同的工程,有的是由專業技工進行,有的是由第一答辯人自行處理的「小修小補」[1],當中包括:-
該管理處的記錄 21.2020年7月10日,答辯人通知該管理處其於該上層單位進行的外牆喉管工程已完成,管理處於2020年7月11日及8月18日到該下層單位檢查,發現滲水問題依舊存在。 22.該管理處應申請人的要求,發出了日期為8月21日的信函(「該管理處信函」),說是記錄了由2020年1月起關於該下層單位的滲水事情,當中包括該下層單位前業主曾於2020年1月初至中旬,向該管理處和該聯合辦事處反映該上層單位滲水到該下層單位的事情。 23.該管理處於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間,先後6次檢查該下層兩浴室,認為出現滲水現象,並建議答辯人維修該上層兩浴室。 證人作供 24.在審訊中,申請人、兩位答辯人、劉女士和黃先生均出庭作供。訴訟雙方就該兩單位的主浴室和客浴室的平面圖達成共悉,並同意把該下層主浴室和客浴室分別劃分為A區和B區作討論[2]。 申請人專家的證供 25.申請人主要是倚賴劉女士的專家證供[3],來證明其聲稱的滲水源頭,尤其偏重於第一份申請人報告,用以證明早在2020年4月20日及5月13日,劉女士到該兩單位進行滲水測試時,其聲稱的滲水源頭已獲核實,並強調答辯人在其時尚未在該上層單位進行任何修補工程。 2020年對於該下層主浴室天花B區的調查 26.在2020年劉女士為了調查該下層主浴室天花B區的滲水情況,在該上層主浴室進行了色水測試,並在該下層主浴室天花B區進行了導電測試(色水測試前進行)、微波測試(色水測試後進行)、紅外線測試(色水測試後進行)、目測。 27.劉女士原本的分析是:
2020年對於該下層主浴室天花A區的調查 28.在2020年劉女士為了調查該下層主浴室天花A區的滲水情況,在該上層主浴室進行了色水測試,也在該下層主浴室天花A區進行了導電測試(色水測試前進行)、微波測試(色水測試後進行)、目測。 29.劉女士的原有分析是雖然色水測試的結果呈陰性,色水並沒有在該下層單位出現,但是以下測試結果仍可證明該上層主浴室是漏水源頭:
分析 30.然而,就該等測試的分析和結果逐一單獨考慮,進而再集結綜合分析,該等結果互不支持,甚至互相矛盾而不能支持劉女士的結論。首先,所有色水測試均呈陰性,該下層主浴室並沒有出現任何色水的痕跡,並不支持該上層單位為滲水源頭的結論。 31.該導電測試則僅限於探測物件表層的濕度情況,也只是在色水測試前進行,並沒有在色水測試後再作檢驗,缺乏色水測試前後濕度分佈和含量的對比,無法得悉色水測試有否引致濕度變化。 32.縱使劉女士聲稱該色水測試前的導電測試結果,顯示有明顯滲水情況,可是,她在盤問下承認那單一而沒有色水測試前後對比的導電測試,只能顯示天花的表面「有濕定冇濕」,卻無助於尋找漏水源頭。不容爭辯的是,天花表面的濕度的成因眾多,不限於漏水,也可以包括其他不同的外在環境因素,在沒有色水測試前後對比的情況下,正如劉女士在庭上確認根本無助於尋找滲水源頭。 33.對於紅外線測試,只是在下層主浴室B區色水測試後進行。縱然測試結果有偏小部分顯示有異常低溫帶,似是有滲水跡象,可是,劉女士在盤問下也承認單一的紅外線測試的結果,只能顯示天花表面是否出現異常低温帶,卻不能因此而尋找漏水源頭。她亦同意天花表面出現異常低温,不代表滲漏,甚至即使在色水測試後,異常低温帶有擴大的情況,也不足以代表滲漏,更不代表滲漏源頭來自該上層單位。 34.事實是,紅外線測試是温度感應,可以影響天花表面温度,造成異常低温帶的成因眾多,正如劉女士在庭上確認,即使有在色水測試前後都有進行紅外線測試,甚至呈現了天花表面温度的變化,都不足以證明滲水,更遑論找出滲水源頭,更何況在該次測試中,並沒有進行色水測試前的紅外線測試,連對比分析也欠奉。 35.至於微波測試,則只有在色水測試後進行,而沒有在色水測試前進行,劉女士依據這單一而欠缺色水測試前後對比,並只限於展示天花表層中30毫米、70毫米和110毫米該三個層面的水份分佈,來認為該下層主浴室天花的水份,是由該上層主浴室洗手盆下方的地台,由上而下滲入,並於天花表面擴散,這主張欠缺說服力,本席將於下文作進一步分析。 36.因此,陰性的色水測試結果、單一的導電測試、單一的紅外線測試及單一的微波測試均不能證明滲水源頭來自該上層單位。 2020年對於該下層客浴室天花A區和天花B區的調查 37.在2020年劉女士為調查該下層客浴室天花A區和天花B區的滲水情況,在該上層客浴室進行了色水測試,也在該下層客浴室天花A區和天花B區進行了導電測試(色水測試前及後進行)、紅外線測試(色水測試後進行)、微波測試(色水測試後進行)、目測。 38.劉女士原本的分析是雖然色水測試呈陰性,但是認為下列測試結果仍可證明該上層客浴室是漏水源頭:
分析 39.可是,劉女士的分析同樣不穩妥。首先,色水測試的結果全為陰性,沒有在該下層客浴室發現色水的痕跡。就導電測試而言,雖然劉女士原先提及色水測試後的讀數較色水測試前為高,但在仔細審閱該等測試結果,較高濕度的範圍偏小,劉女士在盤問下也同意在色水測試之前和之後的結果顯示,兩者的濕度其實相若,結果應為陰性。 40.至於那單一的,只是在色水測試後才進行的紅外線測試,就測試結果所見濕度較高的範圍偏小,無論如何,如上文闡述,劉女士在庭上也同意紅外線測試只能顯示天花表面出現異常低温帶,並不代表有滲漏,也無助於尋找漏水源頭,甚至即使在蓄水測試後,異常低溫帶擴大,也不代表滲漏或滲漏源頭是該上層單位,更何況在該次測試中,並沒有進行色水測試前的紅外線測試,根本無從比較。 41.與上文同理,微波測試的分析和結果並不穩妥。劉女士提出該下層客浴室天花B區和靠近天花B區的部份天花A區中的水份,應是來自該上層客浴室的浴缸底部,並於天花表面擴散的主張流於空洞的推斷,缺乏具體數據和事實依據支持,不能成立。 2023年對於該下層主浴室天花A區和天花B區的調查 42.關於2023年的測試結果,劉女士在報告中描述為「曾受滲水影響」,她在盤問和覆問下,進一步確認了該下層主浴室天花A區和天花B區並沒有出現滲漏情況,這情況獲申請人的證供確認。 43.為完全起見,劉女士於2023年就主浴室的測試結果可撮要如下:
2023年對於該下層客浴室天花A區的調查 44.關於2023年的測試結果,劉女士在盤問和覆問下,確認該下層客浴室天花A區並沒有出現滲漏情況,這情況獲申請人的證供確認。 45.為完全起見,劉女士於2023年就該下層客浴室天花A區的測試結果可撮要如下:
2023年對於該下層客浴室天花B區的調查 46.在2023年的測試中,劉女士為調查該下層客浴室天花B區的滲水情況,在該上層客浴室進行了色水測試,也在該下層客浴室天花B區進行了導電測試(色水測試前及後進行)、紅外線測試(色水測試前及後進行)、微波測試(色水測試後進行)。 47.劉女士的分析是雖然色水測試結果呈陰性,但是以下測試結果仍可證明該上層客浴室B區是漏水源頭:
分析 48.可是,劉女士的分析同樣出現不穩妥的情況。首先,色水測試的結果全為陰性。關於導電測試,按劉女士的證供,測試結果顯示受滲水影響只有一處(第7點),也是最貼近外牆的一點,而該滲水位置的濕度卻在蓄水測試前和測試後根本沒有明顯分別,這反而支持了答辯人指出滲水的來源並非該上層單位的主張。劉女士在盤問和覆問下,亦同意此結果顯示色水測試後的濕度與之前其實相若,在色水測試前後,流到該下層單位的水並沒有明顯增加,她承認測試結果應為陰性。 49.關於紅外線測試,起初劉女士提出測試結果因為異常低温帶在色水測試後擴大而應視之為陽性。然而,在盤問和覆問下,她轉為同意天花表面出現異常低温帶並不代表滲漏,而即使在蓄水測試後,異常低温帶擴大,也不代表滲漏或滲漏源頭是該上層單位。至於她對於微波測試的結果的主張,基於下文分析,明顯是缺乏理據和數據支持,流於武斷,不能成立。 50.基於以上眾多因素考慮,所有測試的結果並不支持該上層客浴室便是該下層客浴室滲水源頭的結論。 申請人專家意見的分析 導電測試 51.總結劉女士在盤問和覆問下所作的證供可撮要如下。首先,就導電測試而言,只有單一次的測試而欠缺色水測試前後對比,該單一導電測試的結果只能顯示「天花表面有濕定冇濕」,無助於尋找漏水源頭。 紅外線測試 52.就紅外線測試而言,只是探測表面溫度,而溫度變化的成因眾多,例如天氣、空氣或物體的溫度、石屎鋼筋等,單一次的測試而沒有色水測試前後對比,該單一次的紅外線測試的結果,只能顯示天花表面是否出現異常低温帶,而天花表面出現異常低温帶並不足以代表滲漏,甚或即使在色水測試後,出現低温帶擴大的情況,亦不代表有滲漏,更不代表滲漏源頭是該上層單位,對尋找漏水源頭而言,並無幫助。 微波測試 53.就微波測試而言,劉女士於2020年及2023年,先後兩次針對該主浴室和客浴室天花進行了微波測試,她原先的意見是即使在2023年主浴室天花A區、主浴室天花B區、客浴室天花A區均已沒有滲漏,可是所有微波測試的結果仍然是陽性,依然顯示「一條水路」,分析仍舊是由該上層單位流向該下層單位,沒有提及其他滲水源頭的可能,這分析顯然不穩妥。 54.儘管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連同鄧大律師),嘗試解說劉女士所謂的「沒有滲漏」,所指的只是沒有達到該聯合辦公室訂下以35度濕度為滲水界綫的標準,而即使沒有達到該標準,劉女士仍然可以使用微波測試尋找水路,可是,這主張明顯與劉女士說法不符,也欠缺具體數據或權威理論支持,既未能證明該聯合辦公室或行內(包括劉女士)普遍採納35度濕度作為滲水指標的做法有謬誤,應予推翻,也未能說明劉女士就微波測試尋找水路的分析可行有效。 55.在仔細比對劉女士所提供的微波測試所展示的30毫米、70毫米、和110毫米三個橫切面的圖像時,按劉女士就該等圖像的解說考慮,該等測試結果和圖像並不支持她原先提出滲水源頭是該上層單位的主張。 56.與一般案件不同,劉女士微波測試的圖像,只是基於每個橫切面各自的濕度的相對比較而透過電腦程式繪製,用深淺色展現,不但沒有提供每層濕度的絕對數值,而且該三層橫切面也沒有統一的濕度絕對數值或相對數值作爲共同基礎,也便只能粗略地透過深淺色反映三層橫切面內各自的相對濕度。由於三層橫切面既欠缺共同基礎,各層展現的濕度基礎也不一,又沒有各自的絕對數值可供參考比對,劉女士說是把該等圖像相互比較,從而找出水路這方法顯然不穩妥。 57.再者,劉女士在盤問下確認了她從微波測試的分析,充其量只能看見該三層橫切面各自的濕度分佈,而她的分析也只能基於漏水源頭是在110毫米橫切面,以及水必然從上方直向流向下方的假設,據此再從該三個橫切面中比對找出「水路」。換言之,該在110毫米橫切面的疑似源頭的水的真正源頭從何而來,又該三個橫切面之間有否存在或因為地台的結構、物料、空隙、其他水源導致非由上而下的直向,而是橫向、斜向或曲線水流則不得而知了,也因為缺乏色水測試前後的比對,以及濕度絕對數值的欠缺而難以評估。 58.還有,劉女士承認她根本不知道,亦沒有量度該兩單位之間的分隔地台和天花的厚度,亦不清楚110毫米橫切面與該上層單位地台和地面的距離,根本沒有任何具體證據可證明110毫米橫切面水源的源頭來自何方。因此,劉女士指稱110毫米橫切面水源的源頭必然是該上層單位,尤其是浴缸底和洗手盆底的說法欠缺穩妥基礎和證據,不能成立。儘管劉女士在其後,當答辯人指出她沒有基礎去推斷110毫米橫切面的疑似水源源自該上層單位,她才表示不同意,卻始終未能說明當中原因。 59.不容忽視的還在於當被問及她所提供的微波測試其實有沒有濕度的絕對數值時,劉女士的證供更是反覆不定。在首天盤問中,她指出絕對數值的參考價值不大,甚至曾在過往的其他訴訟案件中被曲解或錯誤地使用,她也便因此在之後的訴訟案件中乾脆不再提供絕對數值。然而,她在翌日改變說法,直指微波測試其實沒有絕對濕度數值,只有每個層面各自的相對濕度數據,但只能透過深淺色圖像展現,她卻未能就這兩個前後矛盾的說法加以解釋。 60.其實,正如劉女士認同,若是在色水測試前及後做微波測試,再把兩次測試結果比較,應可從而得出所顯示的「水路」,也可能是證明該上層單位為滲水源頭的有力證據。可是,本案中並沒有在色水測試前進行微波測試,欠缺色水測試前後的微波測試結果的比對,根本無從得知色水測試對該三個層面的濕度分佈的影響。 61.況且,再把劉女士提供2020年和2023年的微波測試的圖像和她的證供作仔細考慮後,她聲稱該等測試證明了「水路」的存在,以及滲水源頭是該上層單位的說法,欠缺說服力。正如蕭大律師指出,劉女士始終未能說明她是如何憑該些測試結果或圖像找出她所聲稱的「水路」,具體的分析方法、準則和脈落均欠奉,卻只是不斷重複提述深色部份是水源,因此「見到條水路」,並且只有一條水路。 62.然而,把她的證供和相關圖像相比對,有好幾張圖像本身便各自同時出現多於一處的深色部份,而且,無論圖像中深色的部份在三個橫切面中那一層(30毫米、70毫米、110毫米),面積是變得更大[6]、更小,數目是變得更多、更少,位置是轉移,變得不規則[7],還是沒有明顯改變[8],又或是三個橫切面之間出現不規律的增加、突變或消失,劉女士的結論均是「見到條水路」,只有一條並「從上層單位流到下層單位」,以下列擧部份例子說明:
63.劉女士始終未能就種種明顯不同並缺乏規律性變化的圖像作出具邏輯性的分析,也未能說明如何可以在該等五花八門的圖像中找出她聲稱的唯一的一條水路,而且是由該上層單位流至該下層單位。 64.針對劉女士分析微波測試的方法,正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在 Polysoon Investments Limited v Lau Mo Kun and Anor [2022] HKDC 211一案中第102-113段的剖析,三層橫切面的圖像只能分別顯示該三層各自的水份分佈,卻不能顯示它們三者的互動關係,根本不能顯示「水路」或水份移動的方向。 65.在Choy Shok Chun v Yu Hon Keung [2022] HKDC 671 一案中,同樣出現與本案和Polysoon Investments Limited 一案類同的情況,劉女士既不清楚上層單位與下層單位之間的地台和天花的厚度,也不知道110毫米橫切面與上層單位地面的距離,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建便清楚指出在欠缺這些關鍵資料的情況下,難以作出滲水源頭是上層單位的推斷。 66.縱觀劉女士針對2020年和2023年合共8個天花區域的微波測試結果的分析,明顯並無一致性,她的分析及結論流於武斷,缺乏具體數據支持,也欠缺邏輯分析,根本不能支持她聲稱只有一條水路的存在和滲水源頭來自該上層單位的說法。申請人自己的專家的分析和結論既不能成立,申請人指控該上層單位是漏水源頭的說法也便失去有效的依據。 67.儘管梁大律師提出黃先生並沒有作出蕭大律師的爭論,審裁處也便應拒絕接納蕭大律師的批評,可是,這主張忽略了蕭大律師的爭論主要是建基於劉女士就自己的報告內容在庭上的證供、她的闡釋和確認,針對她自己闡述的分析方法的不足和結論推斷的誤差作出盤問,並沒有僭越代替專家作供、提供專家意見的角色。況且,專家證供只是協助審裁處處理爭議的證據的一部份,審裁處並不受專家提供的證供所限,而是可以就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加以考慮取捨,也可以考慮其他相關的證據和爭論。 色水測試 68.不容忽視的還在於多年來,在該上層兩浴室進行多次的色水測試的結果皆為陰性。縱使本席瞭解梁大律師的主張,一般而言,色水測試結果為陰性,可以有很多原因,並不能單靠此而完全排除上層單位是滲漏源頭的可能,可是,該兩單位已先後經過該聯合辦公室、它所委托的滲水測試承辧商、劉女士進行了多次的色水測試,包括洗手盆、浴缸、排水喉、周邊牆壁(包括清水)的測試,而在2023年也經過了地台蓄水測試,所有測試結果均呈陰性,這多番測試不可能完全不予考慮。 69.該聯合辦公室和其承辦商便曾在2020年4月17日、6月2日、8月18日、2021年1月13日進行了多次色水測試、紅外線測試、微波測試等測試和跟進,而它們均表示在該等測試後,仍未能確認滲水原因而停止跟進,明顯地,該連串陰性結果都支持答辯人一方的說法。 70.同樣地,劉女士分別在2020年和2023年的眾多色水測試皆呈陰性。劉女士嘗試解釋2020年色水測試呈陰性,可能是因為她的助手因應答辯人怕螢光色水溢出弄汚地方,而調低測試色水的用水量,致使色水未能下滲至該下層單位。只是,劉女士承認用水量是色水測試的重要一環,若有改變,她是必然需要在報告中記錄,她卻承認沒有在她的報告中提及這減少測試用水量的事情,尤其是她會不把色水不足,引致未能成功滲漏這關鍵事情記錄,這做法異常,不合常理。 71.雖然劉女士嘗試解釋當時不作記錄,是因為那不涉及答辯人故意阻撓,但是這解釋流於牽強。她的報告是要準確記錄各種測試的程序、過程、結果、分析和結論,目的是要探究漏水的情況和源頭,不可能不記錄將會影響測試結果的重要因素,反而只是記錄答辯人阻撓的事情,這解釋,令人難以信服。 72.此外,按色水測試的目的和報告記錄的需要,即使劉女士團隊當天確實有把色水量減少,她們當時卻依然繼續該色水測試的進行,又不作出任何減少了用水量的記錄,明顯地她們必然認為該減少了的用水量並不會影響該色水測試的有效性,否則,她們沒有理由會繼續進行那有關鍵性缺陷的測試,卻又不把該關鍵缺陷記錄,本席不相信因為劉女士團隊減少色水用量而影響了色水測試結果呈陰性的說法。 73.對於劉女士依據在2020年的色水測試中,曾有色水流至該上層主浴室洗手盆下方的地台上,並曾用紙巾抹去流出的色水,從而認為該洗手盆下方的地台是滲水源頭的說法,流於猜測而缺乏實證。現有的證據極其量只能顯示了有色水停留在該上層主浴室的該洗手盆下方的地台上面 (兩者之間更有層板分隔),而該下層單位並沒有發現任何色水的痕跡,根本沒有具體證據證明水份有渠道可從該上層主浴室的該洗手盆下方的地台上面,下滲穿越地台,下達該下層單位的天花,再展現在該下層單位的天花上。 74.儘管劉女士歸咎是因為答辯人在2020年不容許她在該上層兩浴室進行地台蓄水測試,所以未能進一步證明水份可從該地台滲漏到該下層單位,可是,這說法只是凸顯了申請人一方欠缺具體證據證明那地台是滲水源頭。 況且,在當日答辯人和申請人初相識,也是首次接觸,已容許申請人在該上層兩浴室進行測試,在初次接觸,不希望在兩個浴室的地台進行較大規模的色水蓄水測試,怕弄污該上層單位和造成不便,實在難以被視為不合理地有意阻撓,更何況答辯人在庭上解釋,當日申請人造訪之時,根本沒有提出要進行那較大規模的蓄水測試的要求。 75.事實是在2020年該次測試後,直至2023年,劉女士再到該上層單位進行她認為需要和適當的色水蓄水測試後,測試的色水卻沒有在該下層單位顯現。縱使劉女士提及當時所用的色水不可「浸至級嘴位置」,她卻未能證明這對測試結果有何影響。無論如何,她承認該測試是在她的要求,按她認為合適的方法和符合標準的情況下進行,她也確認色水蓄水測試,是找出滲水源頭的直接及有效的方法。 76.誠如蕭大律師的主張,本案的情況與 Polysoon Investments Limited 和 Choy Shok Chun 兩案有部份案情類同之處,同樣是經歷了聯合辦公室和訴訟方的專家的多次色水測試均呈陰性,在這情況下,有別於色水測試陰性的結果並不代表源頭不在上層單位這一般性的原則,本審裁處不能不對這多次色水測試的陰性結果給予恰當的比重。 77.另外,申請人也嘗試解釋沒有在色水測試前後進行其他漏水測試,以比較色水測試前後的情況,是因為黃先生沒有這樣的要求,可是,這說法對於解除申請人的擧證責任無補於事,證明漏水源頭是該上層單位的責任在於申請人,答辯人和他們的專家並沒有責任協助申請人擧證,也沒有需要提議申請人的專家如何可以證明漏水的責任。 78.如上文所述,申請人一方未能對於答辯人指出劉女士提出的各項滲水測試結果和分析的不足和矛盾,加以有效地反駁或合理地解釋,當然更是具體證據欠奉。 申請人綜合考慮的主張 79.另一方面,梁大律師仍努力解說,強調劉女士就漏水源頭的結論,不僅限於倚賴單一測試結果,而是綜合了微波測試的結果,和下述事情而得來。 關於2020年主浴室天花A區及天花B區的進一步爭論 80.就2020年該下層主浴室天花的調查而言,申請人強調色水曾流至該上層主浴室洗手盆下方的地台之上、該處的喉槽周邊本身也有水漬、該處的下方便是該下層主浴室天花的滲水位置,亦是導電測試結果中,該下層主浴室天花濕度最高的測試點的正上方,而紅外線測試亦顯示該下層主浴室天花有濕度,足夠顯示了該處是該下層主浴室的滲水源頭。 81.本席同意在尋找漏水源頭時,不僅限於只參考單一測試結果,而是可同時把各種不同的測試和相關事情綜合考慮,可是,從上文分析,申請人一方所進行的每一個測試的分析和結果均欠穩妥,不足以顯示滲水源頭是該上層單位。即使綜合所有測試結果和相關事情考慮,也只能證明該上層主浴室在用水時,會有水滴滴在洗手盆下方的地台表面上,卻欠缺可以把該留置在地台表層上面的水滴可向下滲漏,穿透地台,穿越天花,再下達到該下層主浴室天花表面,形成濕度的具體證據,根本未能證明滲漏途徑和「水路」的存在。 82.基於上層單位的地台上面有水滴留置和下層單位的天花表層有濕度,便因為兩者的位置相約對應,從而推斷兩者相連相關,前者是後者的滲水源頭,這推斷欠缺穩妥基礎和事實依據,尤其是兩者之間的距離有多遠、中間夾雜的物料結構和水路流向為何都不知,也沒有可靠的客觀數據和證據可推斷兩者之間有水路的存在和流向,甚至連用水前後的比對測試也欠奉,這種偏重隔層的位置的相約對應而作出的滲水源頭的推論,正是Hui Ling Ling一案中說明,法律上不容許作出滲水源頭必然是上層單位的假設。 關於2020年客浴室天花A區及天花B區的進一步爭論 83.同理,縱然梁大律師也提出,劉女士對於2020年該下層客浴室天花漏水源頭的結論,是綜合了微波測試的結果、目測所見該上層客浴室存在裂痕及缺口、導電測試顯示絕大部份測試點,在色水測試後的讀數較色水測試前高,紅外線測試顯示該下層客浴室天花有濕度,可是,該等測試結果其實不支持申請人的主張已在上文剖析,於此不贅。再者,即使再透過比較該下層客浴室天花的導電測試濕度的測試點的位置,以及該上層客浴室懷疑可能滲水的位置,來推斷該上層客浴室是滲水源頭這結論,這個推斷也如前段所述的理由,同樣欠缺穩妥基礎和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關於2023年主浴室天花A區及天花B區和客浴室天花A區的進一步爭論 84.關於2023年下層主浴室天花A區及天花B區和客浴室天花A區,申請人一方嘗試解釋劉女士提述的「沒有滲漏」所指的只是沒有達到該聯合辦公室訂下的35度濕度的標準。然而,如上所述,這說法既不能推翻申請人自己的專家確認沒有滲漏的立論,也沒有提出具體數據或權威理論來推翻這35度標準的立論或指出其謬誤的地方,無論如何,也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漏水依然繼續,更遑論證明漏水源頭來自該上層單位。 關於2023年客浴室天花B區的進一步爭論 85.對於2023年客浴室天花B區,梁大律師提出劉女士就漏水源頭的結論,是除了微波測試外,還綜合了紅外線測試顯示異常低温帶有擴大情況、外牆為源頭的可能性被排除、2023年的滲水問題較2020年改善,是因為答辯人的「小修小補」等因素,可是,就該等滲水測試結果的不穩妥,已在上文闡述,不再重複。況且,劉女士已同意紅外線測試結果,即使包括了色水測試前後的比對,也不能證明漏水源頭所在。 86.至於申請人嘗試以答辯人曾在2020年中以後進行的「小修小補」來解釋為何滲水情況於2023年得以改善,以及何以該管理處多年來於該下層單位的濕度檢測數據浮動不定的說法,粗略含糊,沒有切實地說明兩者如何關連,具體證據欠奉,流於空洞的臆測。 87.首先,申請人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供提及第一答辯人在2019年年尾於該上層客浴室中,更換了浴缸牆壁上的熱水爐後,該封口位只用一塊簡陋的膠片來遮擋入水,直至2021年才在其上安裝金屬板,而第一答辯人也提及他每星期檢查浴缸下的地台是否滲水時,並沒有交代檢查是在用水前或後進行,而單靠肉眼觀察,也難以核實地台滲水情況等事情,從而提出這些事情顯示了浴室地台是滲水源頭。 88.只是,本席接納蕭大律師的陳詞,這些事件無助於申請人的案情。一則申請人這說法只是建基於第一答辯人相關證供的部份,有以偏概全之嫌;二則它只屬於一個臆測性的立論。 89.總結第一答辯人關於該膠片的證供是它只是用作雙重保險,因為相關的喉管其實已做了明喉,而且喉位和接駁位均已在他監工下「全部收晒口」,只待進一步觀察,如沒有問題,便會用金屬片密封,方便清潔打理,只因觀察期間,才暫時加上膠片,目的只是作雙重保險式的保護,他也不時監察浴缸下地台,確保沒有滲水。 90.此外,第一答辯人也指稱他是在獲悉申請人的投訴後,當時聯合辦公室都不能確定該上層單位是漏水源頭,他是本着倫理互助的心態,才作出一些預防性的工程,其中參考了管理處技工的建議,在2020年7月後,每隔大約半年或大半年,便在該上層兩浴室塗上防水膠膜,直至2022年尾,因應申請人仍投訴滲漏情況持續,也從而得以反證漏水源頭與該上層單位無關,因而停止了所有防禦工程。 91.申請人對於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未能提出有力的爭辯,加以推翻。另外,關於答辯人的其他「小修小補」的成效,申請人的證供是加以否定的。申請人提及答辯人在2020年7月10日完成該上層單位外牆喉管工程後,該管理處於7月11日及8月18日到該下層單位檢查,仍然發現滲水問題依舊存在,申請人認為該工程根本無助於停止滲水。 92.此外,申請人的說法,也與她提交的該管理處於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間,到該下層單位進行的6次滲水測試結果的記錄不符,該等記錄顯示該下層單位依然受滲水影響,而該幾個錄得滲水的測試點,在該6次測試中,大部份的讀數相約,這與申請人指稱滲水是因為答辯人的小修小補而得以改善甚至停止的說法相違。 93.申請人一方面不滿答辯人多年來進行的「小修小補」工程,無補於事,滲水情況依舊,她另一方面又反過來爭辯2023年滲水情況停止或明顯改善,是因為答辯人的「小修小補」所致,卻又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實在數據或證據,交代兩者的因果關係,說法含糊空泛,實在難以以此作為證明該上層單位是該下層單位漏水源頭的佐證。 94.申請人也提出該管理處於2020年8月21日發出的該管理處信函,說是記錄了由2020年1月起申請人的前業主就該下層單位滲水的投訴和處理,以此證明答辯人早在申請人於2020年4月作出投訴之前,已得悉該下層單位滲漏,以及前業主已向答辯人作出投訴等事宜,並要求審裁處裁定該上層單位滲漏至該下層單位的情況,在不遲於2020年1月7日及8日已發生。 95.可是,正如蕭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案情受她的申請通知書所限,是建基於2020年4月,申請人發現滲水開始,在此之前申請人的前業主、答辯人和該管理處之間的溝通和處理,並不是申請通知書的案情,申請人也從沒有在其中提及該等事情如何支持她是次申索,給予答辯人反駁或回應的機會,根本不能列作是次審訊的爭議範圍,更何況申請人並不是當事人,而相關的前業主和該管理處的相關人士並沒有列作證人,也沒有具體證據顯示當時投訴的滲水源頭與申請人在本案中的指控相關,再加上答辯人具體地指出了該信函中記錄的錯誤[9],該信函的準確性成疑,因此,該信函並不能支持申請人的案情。 96.凡此種種,本席認為都不足以支持該上層單位是滲水源頭的推論。 97.總括而言,在仔細地考慮了所有測試的性質、結果和分析,無論是單獨地,還是綜合地考慮所有的測試結果,兼顧相關背景事實考慮,都不足以支持該上層兩浴室是該下層兩浴室漏水源頭的結論;反之,不同的測試結果互不支持,反現矛盾。本席接納蕭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未能就該下層兩浴室的滲漏是源自該上層兩浴室的主張成功擧證。 答辯人專家的證供 9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審裁處認為申請人並未能成功地就該上層單位是該下層單位的滲水源頭的說法成功舉證。由於在法律上,答辯人沒有責任去證明該上層單位不是漏水源頭,也毋須為申請人找出真正漏水源頭所在,因此本審裁處其實不需要就黃先生的專家意見作出詳盡的討論,只為完全起見,現簡明撮要地作出重點提述。 99.雖然申請人一方說明不會爭議黃先生的專家資格,但是梁大律師還是對於黃先生的專家履歷和證供提出了多項質疑,並依據下列理由而主張黃先生就本案所提出的專業意見的參考價值不大:
100.對於這些抨擊,答辯人一方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駁,黃先生的分析和結論也因這些因素而削弱其可靠性。儘管如此,基於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而答辯人並無證明該上層單位不是漏水源頭,或為申請人尋找漏水源頭的責任的法律原則下,申請人對黃先生的專家意見的抨擊,不能彌補或扭轉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的事實。 外牆 101.無論如何,黃先生原先倡議滲水源頭是靠近該兩單位浴室的外牆(包括當中的鑽孔)的主張,已在2023年1月6日至7日,於劉女士在場的情況下,由他自己主理的外牆的灑水測試的結果為陰性而推翻。 102.黃先生也提出客浴室的滲水問題與天台和該下層單位之間的外牆滲水有關,並嘗試以2023年後滲水問題得到改善,是因為該管理處在2021年1月完成了外牆維修工程之故,他解釋外牆測試結果為陰性是因為測試之前沒有明顯雨量,他也引述2022年8月10日該管理處第六次測試結果來支持他的說法。 103.只是,黃先生未有就申請人提出,黃先生的論點與該管理處其餘五次的測試結果相違的挑戰,作出有效反駁,尤其是在雨天或非雨天,該下層單位有部份天花濕度仍偏高。該等測試傾向於顯示,無論雨量多少,該下層單位有部份天花的濕度依然偏高,而於2022年8月10日進行的第六次測試中,有部份濕度偏高的測試點並不靠近外牆。黃先生也未能提出較具體證據,說明該外牆及隔層的滲水途徑,未能勾劃該「水路」的存在。 104.然而,儘管答辯人未能證明該等與浴室相鄰的外牆是滲水源頭,申請人卻也不能在本案中依賴「排他法」作為滲水源頭必然是該上層單位的依據,理由是本案中的眾多滲水測試,都是集中於兩單位的主浴室和客浴室,旁及與該等浴室相鄰的外牆而已。對於該兩單位的其他內藏或外露地方、房間裝置、水源分佈、喉管地渠放置、其他外牆情況,所知不多,所以即使答辯人未能證明鄰近浴室的外牆滲水,也不足以證明該上層單位是唯一的滲水源頭,排他法並不適用。 105.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一方曾提及劉女士曾指出微波測試可以找到其他的滲水途徑,可是,正如蕭大律師的回應,這說法並不精準,劉女士只是確認微波測試只可查探30毫米至110毫米的水份分佈,而本案中的微波測試也只限於在兩個浴室之內進行,根本就沒有查找浴室以外的地方的水份分佈和源頭所在。 總結 106.本席在考慮了雙方提供的所有證人證供、文件證據和陳詞後,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該上層單位是該下層單位的滲水源頭,未能解除其舉證責任,因此是次申請應被撤銷,而答辯人毋須向申請人作出任何賠償。 假設申請人成功舉證 107.然而,為完全起見,假設申請人能夠就着她指稱該上層單位是該下層單位的滲水源頭的指控成功舉證(本席須強調本案的最終裁決是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答辯人在申請人於2020年4月作出投訴,並把第一份申請人報告送交答辯人後,答辯人雖然進行了一些大小工程,卻始終未能作出全面有效的補救措施,完全停止滲水,申請人應當得到的濟助如下。 108.由於該兩單位毗鄰,答辯人會因為該上層單位長期滲水,對該下層單位造成實際損害,而在2020年收到申請人直接和間接投訴後,仍然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採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作出全面有效補救,防止該上層單位滲水到該下層單位,也便構成對申請人的滋擾而需要作出損害賠償。 109.此外,答辯人也會因此而違反了該屋苑的公契當中第5.1.11、5.1.12、5.1.31段的條款,包括因為不恰當地使用該上層單位,而引致該屋苑其他業主和佔用人蒙受損害、不便、滋擾,而需要作出損害賠償。 賠償 110.假設申請人能夠成功舉證(本席重申本案的最終裁決是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雙方的大律師已就審裁處應頒下的命令達成共識,並共同撰寫了草擬命令,只就下列項目需要審裁處作出裁決。 111.關於賠償追討方面,雙方就着下列兩項追討金額達成共識:
112.然而,對於劉女士的測試調查費用港幣$24,000的支付責任,答辯人提出爭議。 答辯人的說法是申請人於2020年4月初到訪答辯人家中,要求答辯人容許她安排專家到該上層單位進行滲水測試時,曾表明會「自付」相關費用,並承諾不會向答辯人追討該等費用,因此認為申請人不能向他們追討劉女士徵收的測試調查費用港幣$24,000。 113.可是,在盤問下,第二答辯人坦言其時申請人沒有真的作出任何承諾,承諾將來不會向答辯人追討該測試調查費用,也沒有說明答辯人「唔需要俾」,只說申請人會「自付」,只是第二答辯人自己認為「自付」是隱含了自己負責支付,不向對方追討的意思。 114.在這情況下,她們兩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認可的理由,可免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因為調查滲水成因而產生的合理專家費用,而還需要強調的是劉女士在本案中,是獲得審裁處許可作為申請人的專家證人,而她所作的報告,包括第一份申請人報告,也獲批准被採納為申請人的證據,因此,即使不是因為雙方同意,把它列作損害賠償,這項目也會列為訟費處理,由答辯人支付。 115.雙方的另一爭議在於申請人在享用該下層單位時,因為漏水引致的不方便和不舒適應獲的補償。就着這項追討,在So John & Anor v Lau Hon Man & Ors [1993] 2 HKC 356一案中,已說明了法律上並沒有一個科學性的方法或方程式來衡量或計算有關損失,法庭一般都會根據案件的相關事實,並參考過往案例從而定出合理的賠償金額。 116.倘若申請人成功證明她的案情,也即是由她於2020年4月購入該下層單位後,因為該上層單位引致的滲水問題,引致她和丈夫、兩名年幼子女及工人一起居住在該下層單位造成的不便和不適,直至2023年才得以明顯改善。其中,申請人在購入該下層單位時剛為人母不久,其後再度懷孕誕下女兒,加上兩名子女年幼,漏水對於他們的不便和不適,需要小心考慮,情況更因為過往數年經歷了前所未有的疫情,申請人一家對於漏水問題可能引致的健康隱憂誠可理解。 117.然而,本案的滲漏問題集中於主浴室及客浴室,從本案呈堂的照片和圖片可見,該下層單位的狀況還算良好,沒有因漏水而導致嚴重損害,滲漏的影響主要集中於浴室的部份天花,範圍不算太大,漏水程度也不太嚴重,主要是裂紋、飾面隆起和剝落,部份受損範圍也有假天花遮蓋阻隔。申請人作供時也確認她的兩名子女,即使在滲水問題下仍然健康成長。根據劉女士的證供,在2023年進行滲水測試時,絕大部份天花已經沒有滲漏。 118.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下列案例的情況有相近之處,
119.本審裁處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後,相信申請人及其家人所蒙受的影響較為輕微,即使考慮了上述案例的時間較為久遠,金額應作相應調整,可是申請人要求的港幣$150,000明顯過高,本審裁處認為即使答辯人需要向申請人作出賠償(本席重申本案的裁決是基於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答辯人毋須賠償),賠償金額應以港幣$40,000為合理和恰當。 120.至於禁制令的頒發應採納雙方同意的草擬命令內容,另外,考慮了答辯人需要重新鋪設地台防水層的工程較為耗時,應該給予答辯人120天的履行時間。 命令 12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22.本席感謝三位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由薛海華律師行轉聘梁浩翹大律師及鄧凱仁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蕭錦濤大律師代表應訊。 [1] 第一答辯人確認他的職業是工程管理,並不是裝修技工,對防水工程亦無專業知識。 [2] 審訊文件冊:[260A: 2023年該兩單位的仰視圖], [260B: 該上層單位的間隔示意圖], [260C: 該下層單位的間隔示意圖], [260D: 2020年該兩單位的仰視圖] [3] 代表答辯人的蕭大律師綜合了劉女士所作的測試及其結論,結合她在庭上的證供,作出了一個總結列表並夾附在答辯人的結案陳詞列作附表一] [4] 即使劉女士原先曾主張在主浴室B區有一個試點在色水測試後,似有輕微滲水,而就主浴室B區側,說是色水測試前應有輕微滲水,以及測試之後有部份測試點濕度上升,她在盤問和覆問下,最終確認該等測試結果其實沒有顯示出現滲漏情況。 [5] 即使在主浴室B區有一個試點曾被懷疑疑似輕微滲水。 [6] 2020年的主浴室天花B、 2023年的主浴室天花A。 [7] 2020年的主浴室天花A、 2020年的客浴室天花A和B。 [8] 2023年的主浴室天花B、 2023年的客浴室天花A和B。 [9] 如信件中提及是在2022年1月22日作出的「改用明喉」工程,相關的單據卻顯示是在2020年7月進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林義明 對 Wan King Man
林鏡明及另一人 訴 張家又
吳耀輝及另一人 訴 陳格平
Chu Cheung Cheung and Anothe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rovident Centre No 21-53 Wharf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 and Others
Fong Yuen Tung Nicole v. Pong Yuen Kong
Key Light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v. Shih Hua Min and Another
Lam Ching Kwong v. Man Wing Sum and Another
Ieong Cheong Kit v. Hossain M Akhtak
Shu Ka Chuen及另一人 對 Chan Kwong Wing
簡允聰 對 梁文幹及另一人
Yang Guoliang 對 Ko Ka Hung及另一人
Lee Wai Chuen and Another v. Cheung Chor Keung and Another
Tam Chun Fai, Suing By His Lawful Attorney, Leung Tsz Kwan v. Ling Yuk Sing
Yeung Yik Chun v. Wong Lai Ming and Another
Lam Kit Yee v. Lam Shuk Lam and Another
Kwok Kin Nam and Another v. Ip Sau Chun Susanna and Another
羅耀珍 對 吳國強及另一人
Cheung Chi Ying and Anothe v. Kwok Wang Tang and Another
Loke Yuen Jean Tak Alice v. Wong Kit Y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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