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鏡明及另一人 訴 張家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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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訟雙方分别為九龍油塘高俊苑其中一幢大厦内兩個單位之業主。兩名申請人為401室的業主;於該處居住的,還有申請人的女兒和女婿王瑞熊先生一家。答辯人張先生乃301室 - 即直接位在401室下層 - 的業主和住户。因401室去水喉管淤塞問題,釀成兩户之糾紛;最終導致此訴訟。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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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BM 2008年第15宗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梁俊文 聆訊日期:2008年6月3日及6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17日 判案書 1.與訟雙方分别為九龍油塘高俊苑其中一幢大厦内兩個單位之業主。兩名申請人為401室的業主;於該處居住的,還有申請人的女兒和女婿王瑞熊先生一家。答辯人張先生乃301室 - 即直接位在401室下層 - 的業主和住户。因401室去水喉管淤塞問題,釀成兩户之糾紛;最終導致此訴訟。 背景 2.紛爭涉及的,是屬於屋苑單位内洗手間之去水喉管。去水會由此喉管通往大厦去水喉管,但途中會經過一個U形隔器。此U形隔器是裝置在下層洗手間的天花之下的。申請人401室洗手間去水管的U形隔器,便是裝置在答辯人301室内洗手間的天花之下。 3.本年1月2日,401室洗手間出現不能去水的現象。翌日,答辯人張先生向屋苑管理公司(管業處)投訴,在他的單位洗手間内天花下的喉管漏水。接報後,管業處派客户服務部的黄春杰先生到現塲視察及了解情況。發現漏水源自屬401室但裝置在301室洗手間天花下的U形隔器。管業處於是知會401室户主,並得其同意,由管業處代為聘請維修公司到301室進行修理。但張先生指401住户須就他的洗手間内之損毁賠償;他亦拒絶管業處安排的維修公司人員進入其單位進行修理。糾紛後來甚至驚動警方。最終管業處正式致函張先生,要求相約時間讓401室委派的維修人員進入其單修理該U形隔器。 4.其後,401室王先生聯絡管業處,要求管業處向法院申請有關進入301室進行維修的命令。但管業則建議401室户主自行向法院申請。401室王先生再次要求警方協助。期間301室張先生投訴,指他家中飼養的狗,被從U形隔器漏出的污水弄傷。 5.張先生一直未有同意安排容許401室委派之維修員進入他的單位進行修理。1月10日,管業處再次致函張先生,請求他顧及睦鄰及401室的衛生,在7天内回覆儘快安排時間容許401室户主作出有關維修。1月12日,401室王先生亦致函張先生,並由管業處代傳,指申請人保留追究一切有關維修延誤引致他們損失的權利;並通知張先生若仍然漠視管業處1月10日的書面要求,申請人將入禀本審裁處追討。 6.約一星期後,由於張先生未有回應,401室業主去信大厦業主立案法團,要求法團及管業處按公契代其向301室追究。再後,於1月24日,申請人向本審裁處提出本申請。 申請依據 7.根據申請表格,申請的理由是:
事件經過 8.申請人方面提交了有關文件,包括管業處提供的,自1月3日起有關這次事件的記錄、管業處致301室户主的信件、申請人致張先生的信件及申請人致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信件等。這些文件皆記錄或證明上述事件背景。 9.申請人的女婿王先生在庭上作供,並採納其存檔之陳述書内容為其部份證供。從他的證供,得知兩户曾於去年末,因301室張先生多次向管業處投訴401室發出噪音,已有過糾紛。管業處於去年12月提供予申請人的有關投訴事件資料記錄可以證明。 10.另外,管業處的黄春杰先生,和助理行政主任布浩然先生,應傳票先後在庭上作供。各人皆確認了上述事件背景。 11.301室張先生亦有於庭上作供,同樣採納他存檔的陳述書為其部份證供。再聽其在庭上盤問證人和自已作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方所指上述的事件背景,並未有或未被有效的質疑。本席決定接納申請人方這些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上述事件背景為事實。 12.張先生解釋了他不願401室户主委派的維修員進入其單位修理的原因,主要可以歸納為兩點:首先,張先生指,在去年12月7日,401室户主也曾派維修員進入他的單位洗手間進行維修。他指該名維修員不但未有做好任何事前準備工夫,且工作馬虎,用不到10分鐘修理後便離開。結果剛施工的喉管位置鬆脱漏水,影響他的單位。他指此事過後,401室户主未有向他本人了解及安慰。所以他對401室户主處事態度大失信心。基於此教訓,他稱在未得合資格水喉匠向他解釋今次問題所在及施工方法之前,暫緩給予對方今次施工。 13.另外,張先生指在1月3日,他投訴當時所漏出的,是强力具腐蝕性的通渠水,令他家裡造成損失及傷害。混合污水流遍洗手間地面,張先生飼養的狗疑因誤食了這些污水而死。他指401室户主未嘗有給予慰問,故他亦不願意給予對方進入單位施工。 14.於1月3日當天進入301室洗手間視察的管業處黄春杰先生作供,指當時從該U形隔器的確有渗出液體,並滴到他手上,他的確感到有些腐蝕性,他亦觀察到洗手盆及地磚有些污漬。 15.本席認為,張先生以上指懷疑申請人曾嘗試以通渠水解決喉管淤塞,繼而漏進他單位,未必無根據。但張先生在庭上質疑申請人曾否改動原來去水喉管而導致問題,本席則認為這質疑和指稱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公契條款 16.如上所述,申請人曾去信管業處及業主立案法團,要求按公契代表申請人,向張先生採取法律行動,促使張先生容許維修人員進入其單位進行修理。但回覆是所涉及之U形隔器為401室擁有及只供401室使用,須由申請人負責並進行維修。管業處的布先生及助理分區經理曹家良先生,皆在庭上作供確認這立塲,指管業處只會從中協調。 17.布先生及曹先生乃依賴載於公契附表三(the Third Schedule) 的屋苑規則(House Rules) 中的第17條規則,其内容如下:
18.以上規則訂明業主須自行負責維修各自擁有或佔有部份的有關喉管。同樣責任實在也載於附表二(the Second Schedule) 中第3(a) 項:
19.按這屋苑的情況,本席認同,在申請人單位洗手間的去水喉管及U形隔器,是屬於申請人擁有或佔有該屋苑的部份;申請人有維修責任:見香港案例John So & Anor v Lau Hon Man & Anor, CACV 110/1993(1993年10月5日) 第35和37至41段。 20.申請人最終自己提出這申請。根據公契第6(h) 項,管業處有權為執行公契條向任何業主提出訴訟。不過,同時6(k) 項載有:
21.所以作為業主,申請人根據以上6(k) 項是有權自行向其他業主提出訴訟。唯訴訟因由必限於公契條款的履行。 22.申請人現指張先生違反的,乃公契中第2(a) 項所指附表一(First Schedule) 中的其中兩項。首先是A5項。A項所載乃業主隨業權而擁有的地役權、權利及特權(easements, rights and privileges),其中A5項内容如下:
23.本席相信,U形隔器出現淤塞,定必影響自單位洗手間經喉管去水至大厦去水喉管的水流。但A5條所指的,是從屬於單位部份(即包括單位的去水喉管和U形隔器) 的去水經屋苑其他公用或部份公用中的喉管時的暢通情形,並非指屬單位部份(即包括單位去水管和U形隔器) 本身的去水暢通情形。事實上,該U形隔器只接收來自申請人洗手間的去水;而在張先生投訴之前一天,申請人一方已發現去水受阻。其後證實該隔器部份淤塞,不等如張先生違反了A5項。至於張先生有否在其單位内,處理過該屬於申請人單位的U形隔器,而導致淤塞,似乎只是揣測而已。 24.由此至終,申請人的主要投訴,並非張先生造成該隔器淤塞,而是張先生阻礙修理該隔器,令401室不能去水的情況持續。事實上,各户之有關U形隔器部份,皆裝置在下層户内。户主要修理該隔器,除進入下層單位,似乎别無他法。問題是管業處或個别業主是否有權進行下層單位,進行這類維修。 25.有關這方面,申請人又依賴公契付表一(First Schedule) 的B1項。B項所載乃業主享有自己物業之時,所受制於他人之地役權、權利和特權,包括B1項:
26.以上B1項,賦予管業處權力及特權,在合理通知下,進入任何單位進行維修包括位於單位内的去水喉管。不過,這只應用於那些為屋苑應用或為屋苑而安裝的部份,並不包括只屬個別業主使用或安裝的部份。换言之,管業處並不能依賴以上B1項,强行要進入任何單位,去維修屬上層單位的喉管和U形隔器。 27.雖然雙方未有提出,但本席同時也考慮過公契有關管理公司的管理、權力及職能第4(e) 項:
28.以上4(e) 項,似乎給予管業處權力,進入任何單位進行維修包括屬於其他單位的部份。但真正有關管業處維修各種喉管的責任,卻是載在4(c)(10) (i)項中:
[底綫乃本席所加] 29.根據以上4(c)(10)(i) 項,管業處維修各種喉管的責任,乃局限於該些屬屋苑公用或部份公用部份。本席認為,和上述已分析其他的公契條款一併考慮,公契各方的理解是,維修本案該U形隔器屬申請人的責任;嚴格來説,管業處既無責任,亦無權力進入張先生的單進行維修。 30.同樣,公契並無條文賦予任何業主可進入其他業主單位内進行維修。考慮公契現有條款,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去暗示賦予業主這權力之隱含條款。當然,這亦非申請人的陳詞。 31.申請人和張先生均受公契約束。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5(3) 條和10附表第7、8及9段,審裁處只可根據公契條款所訂的有關權利、契諾和條件,作出裁決及予以執行。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作出任何可能實質改變公契條款及條文之命令。至於申請人是否可根據其他法律原則,例如普通法,去推論業主可進入其他業主單位進行維修的權力,則非審裁處之司法管轄内可判定。 結論 32.本席同意代表申請人的林先生的陳詞,答辯人張先生的執着和不合作,損人不利己。但鑑於以上所述,指張先生違反公契的法律責任未能確立。 損害和濟助 33.為求完整,本席仍假設張先生要向申請人負上違反公契的法律責任,繼而分析申請人稱因受到的損害而要求的濟助。 34.即使審裁處可作出所要求之强制令,本席還須考慮現在是否有作出這命令的需要。事實上,根據申請人一方王先生的證供,401室洗手間的去水喉管自3月29日起已恢復去水。現在並無證據支持,若審裁處不發强制令,去水喉管將會重現淤塞。所以不論是管業處或申請人作出申請,本席認為都不需頒發有關强制令。 35.至於損害賠償的申索,可歸納為以下主要兩項:
36.如上所述,無證據顯示該U形隔器淤塞而不能去水,是因張先生而起。但張先生拒絕申請人維修的要求,結果無疑是401室的情況延續而導致積水。上述第(1) 項,乃401室積水而需要購置吸水機的費用。根據購買此機的收據,價值港幣600元。另外,於3月17日至27日期間,申請人一方曾聘用臨時工人清理積水。該臨時工人李志清先生,應證人傳票上庭。他作供確認是申請人要求他協助,並以時薪港幣60元計,每天工作2小時。他的工作包括要多次傾倒重達幾拾磅的水。他共支取了港幣1,320元的酬勞。這也有由他簽署的支薪記錄為證。本席認為,假設張先生違反公契的法律責任確立,這兩項費用同屬清理積水所需,數額亦合理,理應給予賠償。 37.就上述第(2) 項,申請人一方王先生的陳述書中,列舉了積水之患對家人使用單位的多項影響。家人生活方面,可歸納為以下:
家人健康方面,可歸納為以下:
38.申請人一方提交了有關王先生及王太太求醫的單據。這些單據記錄了,王先生扭傷背部及王太太腰痛等的診斷;亦證明了醫療費用。其中,就王太太尋求心理輔導方面,申請人傳召了香港心理輔導中心的李淑閒小姐作供。李小姐是負責王太太個案的註冊社工和輔導員。她指王太太在本年3月15日尋求輔導。李小姐指王太太當時十分激動向她投訴,因這次去水喉管事件感到焦憂不安。至5月22日為止,李小姐共給予王太太10次輔導。王太太並無出庭作供。 39.申請人就以上要求的賠償屬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 。因合約方違反合約承諾,導致無辜的一方身受實際性質的不便和不適(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 ,都可以是一般損害賠償的項目:見McGregor on Damages (17th ed) 第3-014至3-016段。在本案中,這應包括因401室洗手間積水,實際上造成申請人家使用洗手間時之各種不便及不適。但至於對其他日常生活進一步的影響,本席則認為是在這項賠償範疇之外。 40.使用洗手間時要清理積水,是實際不便及不適。但王先生和王太太在清理積水時受傷,本席認為,這並非公契合約方(即與訟雙方) 合理預期的違約後果。申請人所指的其他精神上痛苦(mental distress),尤以王太太為例,也非法律上可賠償的違約後果。在英國案例Watts v Morrow [1991] 1 WLR 1421中,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 LJ就有關法律作出以下總結:
41.大厦公契和本案涉及之條款,並非以上案例所指,為提供合約方歡樂、鬆弛、寧靜或免被騷擾等目的而訂定。若違反公契上的承諾引致無辜的一方受到精神痛苦,將不是合約法下可賠償的項目。本席也認為,這精神痛苦亦非申請人和答辯人身為合約方所合理預期的:見McGregor on Damages第3-024段及第27號註腳;第3-030段。 42.所以,即使成功確立張先生違反公契的法律責任,申請人只應得到在有問題的期間,就使用洗手間時的實質不便和不適要求一般損害賠償。釐定這類賠償只能大約;借有關在普通法中,因漏水造成滋擾(nuisance) 的案例:Cheng Chi Wing & Ors v Ho Shu Wah & Anor, DCCJ 2370/2005(2007年7月27日) 和Lau Ting Hang & Anor v Leung Chi Wing, DCCJ 6539/2005(2008年2月18日) 等,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為港幣4,000元。 命令 43.由於按公契張先生的法律責任未能成立,本席唯有撤銷這申請。但鑑於此案背景,答辯人張先生的執着和不合作,實在為雙方同時帶來不幸和不便,損人不利己。所以雖然張先方算是勝訴,本席決定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但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任何一方未有在今天起計14天内就訟費要求聆訊,命令即自動作實。
出席人士: 申請人:由林道榮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親身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