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杰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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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表示,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管有相關危險藥物作自用,但否認販運。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毒品條例第42(1)條,“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第8(1)(a) 及(2) 條,罪名成立。另外,於審訊過程之中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亦足以支持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他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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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8/2023 [2024] HKDC 1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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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莫杰雄面對2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4日,於九龍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內含4.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38混合劑及19片內含0.2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第二項控罪 “管有適合於及以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時間及地點管有一個適合於及以用作注射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注射器。 2.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表示,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管有相關危險藥物作自用,但否認販運。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毒品條例第42(1)條,“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第8(1)(a) 及(2) 條,罪名成立。另外,於審訊過程之中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亦足以支持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他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案情於裁決理由書經已詳細列出,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於2023年5月4日凌晨1時54分左右,警員於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巡邏期間,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向他截停搜查,於其身上搜獲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1個注射器。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作自用及注射器用作吸食用途。 被告人背景 4.被告人現年51歲,1972年12月29日內地出生,於2000年初到港與家人團聚。其父親已過世,母親75歲,為家庭主婦,另有1弟弟亦經已過世。他與母親同住於油塘區公屋單位。他於內地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之後任職廚師,到港定居後一直任職侍應,其後改任清潔工人,案發時失業。他有1個刑事定罪紀錄,於2023年6月6日,即本案案發之後1個月,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2,000。 求情 5.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左大腿及右手踭曾因交通意外受傷。他於2023年開始,受損友影響染上毒癮。該報告顯示被告人有毒癮,戒毒意志薄弱及沒有任何計劃協助自己解除毒癮。他從未被判入戒毒所。該報告認為被告人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強迫戒毒。 量刑 6.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戒毒所報告,就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每項控罪本席均判處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戒毒,同期執行。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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