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杰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38/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24.

2. 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表示,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管有相關危險藥物作自用,但否認販運。控方表示會繼續就第一項控罪提出指控。本席目前只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審訊。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38/2023[2024] HKDC 16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8/2023

[2024] HKDC 1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杰雄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樂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jection of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莫杰雄面對2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4日,於九龍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內含4.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38混合劑及19片內含0.2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第二項控罪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時間及地點管有一個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注射器。

2.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表示,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管有相關危險藥物作自用,但否認販運。控方表示會繼續就第一項控罪提出指控。本席目前只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審訊。

控方案情

3.辯方對控方的案情並無爭議,並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證物P1)。

4.於2023年5月4日凌晨1時54分左右,女警員20485穿著便裝於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巡邏期間,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欲向他截停搜查。被告人隨即逃跑,結果於雅蘭中心外跌倒,並被女警員制伏。倒下時從其左胸口掉出以下物品:

(a)  1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i)  7粒紙/膠包,載有內含4.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38克混合劑;

(ii)  19個錫紙包,載有共19片內含共0.2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

(b)  1個注射器(附有皮下注射針及針套和內有1團棉花),載有內含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0.03克固體。

5.被告人被到場增援的警員9561拘捕,警誡下他表示:“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啫,另外支針筒係我吸毒用嘅”。其後警員9561把上述拘捕過程及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補錄於警誡口供(即證物P5)內。

6.警員9561對被告人進行搜身時,於其身上檢獲1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下同)682元。

7.其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被告人於警誡下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8,謄本P8A)。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本人為癮君子,因曾經腳部折斷,所以吸食毒品減低痛楚。他主要吸食“藍精靈”(咪達唑侖),但亦有用“四仔”(海洛英),他主要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每天用大約130元購買毒品。他有申請綜援及有工作,但沒有交代詳情。他否認管有警方檢獲的危險藥物及針筒,表示該等物品是他被拘捕時警方在附近的地上尋獲的。

8.控方亦呈上14張照片(證物P9),該等照片準確反映被告人被捕時的衣着及搜獲的毒品情況。

9.上述搜獲的海洛英鹽酸鹽市場價格約為3,428元,而咪達唑侖則約為760元。

10.控方案情完結後,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作中段陳詞,他引用 HKSAR v Wong Suet Hau[1]一案中上訴庭提及的8個考慮因素,指控方指控被告人販運相關危險藥物的證據非常薄弱,要求法庭在此階段撤銷控罪。值得一提的是該案涉及上訴人承認 “販運危險藥物”罪,於求情時指稱大部份毒品均屬自用的情況,上訴庭提及的8個考慮因素之中,包括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陳詞時,曾表示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表示本案並沒有該等證據出現,張大律師表示他有指示可以提出,但他沒有作進一步陳述。本席必須強調,本席不會考慮此陳述。

11.考慮過所有控方證據及張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承認自己為癮君子,他表示因工作左大腿近髖骨位置曾骨折,右手踭亦曾因車禍骨折,他吸食毒品以舒緩痛楚。他主要吸食藍精靈及白粉,主要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每感痛楚便注射,每日大約注射3次,共2粒藍精靈及半克白粉,每次注射的毒品價值約130元。

13.他表示自己有申領綜援,大約每月3,000至4,000多元,上月起因申領傷殘津貼,增至5,100多元。另外他有做清潔散工,每月有最少10天工作,每天工資為500元 ,以現金收取。他母親亦不定時向他提供金錢,每月 3,000至5,000元不等。

14.他本來是流浪漢,居無定所。自從他腿部受傷後母親接他回位於油塘的公屋居住。他表示警方搜獲的毒品是他一次過以4,000多元購買,因為買多些價錢比較低,亦可以減少購買次數,不用多次外出購買,省回車資及時間,及被拘捕的風險。

15.盤問下他表示於2023年初開始從事清潔散工,但工作了10多天腿部就受傷,停止工作。案發時他尚未回母親居所居住,以流浪方式每天在街上過夜,被拘捕時正在找尋地方睡覺。他對上一次注射毒品為拘捕前一晚的晚上10時左右。他表示這是他第1次以4,000多元購買如此多份量的毒品。他堅持涉案毒品均為他自用的,沒有用作販運用途。

16.張大律師覆問時問及被告人的銀行紀錄,指有紀錄顯示被告人收取過8,000多元的綜援金,控方反對此問題,指盤問時並沒有就此議題作出質詢。本席同意,盤問時控方只是重複被告人主問時提及的綜援金額,並沒有提出質疑,而且張大律師的問題完全是帶引性質;再者,若然有此證據,對被告人必然是相當有利的證據,顯示他有能力以4,000多元購買毒品,本席不理解張大律師因何不於主問時呈上,亦不會作出任何揣測。所以,本席不容許張大律師的題問,張大律師亦沒有向本席申請重開主問以呈交該銀行紀錄。

爭議點

17.本案的爭議點只有1個,就是被告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是否用作販運用途。

法律指引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9.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2]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證據分析

20.本席先談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充滿不合邏輯及前後矛盾的情況。例如,他主問時指自己除綜援外有散工工作,每天可賺取500元,即每月最少5,000元。此證供的目的是想顯示自己有足夠經濟能力一次過以4,000多元購買毒品。但盤問下清楚顯示他於被拘捕前3個多月因腿傷經已停止工作,所以被拘捕時根本沒有這額外收入。就此議題被追問下,他又加插母親經常主動向他提供金錢。另外,就其吸食毒品份量方面,其證供與他於錄影會面中向警方交代的情況截然不同,但沒有解釋何以有此情況。尚有其他很多例子,本席不在此一一列出。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有違常理,穿鑿附會,謊話連篇,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21.雖則如此,這並不表示被告人必然有罪。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所以本席需考慮其他所有證據,尤其控方證據,然後作出裁決。

22.本案的證據不涉及一般與販運相關的證物,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直接招認。控方指控被告人販運,完全建基於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價值。

23.在毒品份量而言,控方引用HKSAR v Wong Tai Shing (黄大成)[3]一案中專家證據,指一般而言,海洛英用者平均每天吸食的份量為0.2至0.7克[4],本案涉及4.35克海洛英,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計算方法,即為約7天的服用量。本案涉及海洛英及小量咪達唑侖兩種毒品同時使用,相信會影響到這個吸食份量,但就此議題本案沒有專家證供協助本席。

24.就毒品的價值而言,控方證據顯示零售價總值約為4,188元,這價值並不算太高,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可能有此財政能力一次過購買涉案毒品作自用。

25.被告人被拘捕時,警誡下指相關毒品是自用的,而針筒則是他用以吸毒,針筒內亦確有少量相同毒品存在。於錄影會面中及於庭上作供時,他承認自己為吸毒者。中段陳詞時張大律師曾提及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被告人作供時並沒有提及。結案陳詞時,張大律師指 “被告人有一項藏毒罪紀錄,被判罰款2,000元”。本案並沒有此證據,本席無法理解張大律師何以在此階段作出此陳述,當本席指出情況時,張大律師申請重開辯方案情,以加入此證據,本席拒絕申請。本席強調,作為專業法官,本席完全不會考慮此陳述,但從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情況及其他相關證據,本席接納被告人被拘捕時,確實為一名癮君子。

26.綜合本案所有證據,無論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價值,雖然不能說是少量,但亦不算很大量,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可能有能力購買該等毒品作自用。

裁決

27.基於疑點歸於被告人的原則,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因其庭上證供,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1)條,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第8(1)(a)及(2)條,罪名成立。另外,於審訊過程之中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亦足以支持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他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2] 1 HKLRD 69 判辭第34(3)  段

[2]  [1988] 1 WLR 7

[3]  unrep., CACC 234/2005, 1 June 2006

[4]  辯方亦引用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中的同樣專家證據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3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