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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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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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2024 [2024] HKDC 1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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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7月3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將軍澳欣明苑欣竹閣307室(下稱「涉案單位」),在內偷竊了現金港幣100元、一個相機袋、一部相機、兩枚相機電池、兩個相機鏡頭、一隻手錶、一隻電腦滑鼠及一個袋。 案情 3.涉案單位分間成5間房的劏房單位。黃先生、吳先生NGUYEN 先生、曾女士及李先生分別為A、B、C、D及E房的租客。 4.2021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黃先生查看一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穩妥放在A房的櫃內,然後離去上班。晚上9時45分左右,黃先生返回A房,發現上述港幣100元銀行紙幣不見了。 5.同日晚上7時左右,NGUYEN先生離開C房去吃晚飯,沒有鎖上C房房門。晚上11時左右,NGUYEN先生返回C房,發現以下屬於他的物品不見了:
6.2021年12月4日,被告人被拘捕。 7.2021年12月10日,警方收到一封日期2021年12月6日的信件,據稱有人以被告人的名義寫下該封信寄出。該人在信中承認進入涉案單位,偷去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包括一部相機、相機鏡頭、攝影用品及一隻手錶。該人表示自己獨自進入涉案單位,與其他人無關。該人又承認在深水埗“地檔”變賣所有偷來的物品。 8.2023年3月29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9.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單位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元、一個相機袋、一部相機、兩枚相機電池、兩個相機鏡頭、一隻手錶、一隻電腦滑鼠及一個袋。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1992年出生,現年32歲,教育程度至中三,已經和太太分居,有一個6歲的兒子。 他過往曾從事過兼職裝修、侍應和貨倉助理。 11.被告人在本案羈留期間,其父親因鼻咽癌於2024年2月7日不幸過身。現時被告人家中只有他母親和被告人的兒子。 12.辯方確認被告人有26項刑事定罪紀錄,6項屬不誠實相關控罪。 13.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陳述:涉案單位包括各房間的門鎖均沒有被撬過,被告人亦沒有以任何形式損毀財物而闖進處所;他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犯案,犯罪手法簡單;及他是確保涉案住所內各房間內沒有人才進入該些房間的,故沒有使處所內的人受驚。 14.針對入屋犯法罪被告人確保了處所內沒有人後才進入處所偷竊,蕭大律師援引數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龍DCCC 222/2017(未經彙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告DCCC 13/2019(未經彙報),HKSAR v Zhang Renjun(unrep)DCCC150/2021 予法庭參考,旨在顯示若被告人在確保相關的處所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進入該處所,這便會減低了與處所內的人發生潛在對峙和令處所內的人受驚的風險,法庭可基於此而可酌情減刑。 15.然而,蕭大律師亦公平地指出,過往亦有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即HKSAR v Chan Yiu Wah, Kenny DCCC 352/2017)顯示,沒有與處所內的人發生對峙或沒有令處所內的人受驚,只被當作缺乏加刑理由。 16.蕭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入戒毒所。翌日(2021年12月4日),被告人因本案而被拘捕,被捕地點是荔枝角收押所內。然而,直至2023年3月29日,警方才安排第一次替他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辯方認為警方沒有對被告人作適時檢控。辯方冀法庭能酌情減刑。 17.蕭大律師亦陳述:在上述期間,被告人亦面對了其他案件的判刑。被告人亦被戒毒所重召。其後,在2024年,被告人亦因兩宗案件被判刑。 18.辯方認為,由於控方未能適時檢控,令本案件未能與其他的案件的判刑一併考慮。期間亦令被告人增添了不必要的憂慮。被告人於2024年7月24日已完成其在喜靈洲戒毒所的服刑。 19.基於以上原因,辯方冀法庭能酌情減刑。 判刑 20.本案的控罪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本席採用3年監禁作為該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 21.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曾14度,就着26項控罪被法庭定罪。然而法庭接納蕭大律師的陳詞,即被告人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定罪,故量刑時不會視他為一名慣犯而加刑。 22.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在已確保了相關的處所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進入這些處所,故會減低了與處所內的人發生潛在對峙的風險和令處所內的人受驚的風險。本席認為這足以構成偏離一貫起刑點的基礎。基於此原因,本席把量刑起點下調至30個月。因應被告人的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20個月。 23.就着辯方提出因控方在檢控上出現延誤這方面的陳詞,法庭從控方所提供的資料得悉,自被告人在2021年12月4日被捕後,警方對案件進行調查。至2022年8月至11月期間,警方在評估相關的證據後嘗試聯絡被告人作進一步調查,然而未能聯絡上。後至2022年11月25日,警方把被告人列作被通緝人士。他在2023年2月13日因另外一宗案件拘捕。其後在2023年3月9日警方向他就本案進行第一次的錄影會面。 24.本席認為,控方於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不當的延誤。然而,一個客觀的事實是,被告人在2021年12月被捕後需相隔兩年的時間才正式被落案起訴。此期間他亦因其他的案件認罪及服刑。故因應這原因,本席認為可酌情把刑期再扣減2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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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