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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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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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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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 條。 案情 2.2017年1月16日約早上9時30分,事主葉女士離開其位於新界八鄉錦田公路橫台山羅屋村16號屋(”該村屋”)的地下,她將該村屋的鐵閘門鎖上。於下午7時30分回家時,卻發現其鐵閘的鎖被弄壞了。葉女士發現家中的物品曾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點算後,葉女士發現雪櫃中以下物品不見了:包括4罐可樂、4罐啤酒、4包冰鮮肉、1包意粉及5罐午餐肉,上述物品總值為港幣350元。 3.葉女士於是報警處理,於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前往八鄉警署自首,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曾入侵了該村屋,偷竊了上述的物品。 4.在自願錄取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刑事紀錄 5.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刑事紀錄,分別於1996年及2004年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最後一次定罪在2005年發生,罪名為「協助管理色情場所」罪;他從沒有干犯過「入屋犯法」罪的罪行。 求情陳詞 6.被告人今年34歲,離婚後,2014年與內地妻子再婚,並無子女,他任職散工司機,自2016年底,他便失去工作,倚賴儲蓄維生,因仍在待業中,而案發當天感到非常飢餓,於是趁其鄰居外出上班時入該村屋犯法,偷去雪櫃的食物。 7.於案發一周後,即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投案,承認干犯了本罪行。 量刑考慮 8.若入屋犯法罪是涉及住宅式的話,即使是初犯,只要他是成年,量刑起點是3年:The Queen v Chan Yui Han CACC 36/1988。 9.被告人趁事主葉女士出外工作未歸,伺機潛入該村屋偷竊。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根據案例,上述的量刑基準可以因案件的情況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案者只是機會主義者,以近似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為機會主義者,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點。 10.但本席認為,事主離開該村屋時的鐵閘是上鎖的,但後來發現鎖被弄壞了;即使根據被告人自己在錄影會面中也承認,他是用腳踢開鐵閘而進入該村屋。因此,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但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被告人是確保該村屋無人時才犯案,他的行為不會令受害人因而面對爆竊匪而有特別強烈的恐慌,這是一項減輕罪責的因素。更重要的是,本案所竊的物品為食品,價值輕微。 11.基於以上因素,本席接納本案的案情跟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有別,案情較特殊,其犯案目的是滿足生存基本需要,有別於一般盜取貴重財物的案件。 12.辯方進一步求情時,倚賴HKSAR v Lee Chun Sang DCCC 1070/2016一案,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點,該案同是有關住宅式的爆竊案,該案被告伺機屋主不在家,用腳踢開大門,入屋偷竊了5,000元及一隻狗,他承認控罪。最後,該被告人賠償5,000元及歸還狗隻予事主,杜大衛法官採納27個月為量刑點,認罪扣減三分一,至18個月。因被告向事主作出賠償5,000元,法官多扣減3個月,至15個月的監禁。 13.本席向辯方表明,案件的性質與本案不同外,此案件也對本席沒有約束性,只具參考價值。本席於是要求控辯雙方就有關住宅式入屋犯法罪行,進一步提交有關案例,特別是關乎食物的盜竊。 14.控方援引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一案供本席參考。該案的上訴人居於住宅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他在另一房間的住客不在時,進入他的房間及偷了一包香煙,該房間當時沒有上鎖,上訴庭基於案情,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5.本席認為,此案的上訴人是伺機房門沒有上鎖,而進內偷竊,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明顯不適用於本案。 16.而辯方則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光中 HCMA 160/2013,這是一宗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案發時,上訴人剪爛及拑開鐵絲網進入事主的屋,見到屋內有三樽酒,上訴人拿來飲用。原訟庭認為裁判官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又因上訴人本身的情況扣減兩個月至16個月監禁,已是寬大的刑罰,駁回上訴。 17.本席於參考過鮑光中一案後,加上本案背景而言,所盜竊的物品是食物,而被告人偷取食物作為充飢之用,本席認為,可以把量刑點調低至27個月,這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認罪後為18個月監禁。 18.另外,從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所示,被告人在案發後自願到警署自首,顯然被告人是向執法機構坦白道出犯罪詳情及作出招認,否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被告的,把之繩之於法的機會不高。 19.上訴庭在HKSAR v Hui Chi Tong(許智堂)CACC 414/2007案的判案書第25段有以下詳論 :-
20.被告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悔懊,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符合公眾利益。因此,本席額外扣減刑期兩個月,至16個月監禁。被告人就本案「入屋犯法」罪,被判處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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