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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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6日頒布判案書 (「該判案書」),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被告人」) 須就本訴訟事宜賠償原告人的金額,本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要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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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1/2021 [2024] HKCFI 3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 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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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本席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6日頒布判案書 (「該判案書」),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被告人」) 須就本訴訟事宜賠償原告人的金額,本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要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被告人現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 背景 3.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惟本席需指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申索超過港幣18,000,000元,但本席經審訊後評估賠償金額未及港幣190,000元。經扣除已付補償後,被告人只需向原告人賠償港幣約41,000元連利息。 4.被告人透過2024年5月8日的傳票,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理由是原告人獲評賠償金額,遠遠不及下述其於2022年已提出的和解金額。 5.事實上,法律援助署於2021年6月15日撤銷了予原告人的援助,原告人改為親自行事。 6.文件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1月3日向法庭繳存附帶條件款項 (sanctioned payment) 港幣100,000元。這款項並不包括早前已付原告人港幣105,120元的預付款項,以及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2048/2018中的附帶條件付款港幣436,880元。換言之,被告人建議和解金額合共港幣642,000元。有關通知書已經寄給原告人和法援署,法援署在上述繳款當天也認收了該通知書。原告人沒有在該通知書根據法規所定的28天限期內接受和解。 7.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去信原告人,提出就僱員補償案及人身傷亡案兩案一併最終和解,並把上述和解總金額提高至港幣760,000元。原告人仍然拒絕接受。 8.原告人堅持繼續申索和法律程序,可是經審訊後未能獲判比上述被告人曾提出的和解條件較佳的結果。因此,被告人提出是次申請。 相關法院規則 9.被告方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該規則」) 第22號命令第8和9條,透過上述向法庭繳付附帶條款付款,向原告方發出通知書以該繳存金額達成雙方和解。第15條規定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接受所提款項以和解。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接受被告人曾提出如此和解條件。 10.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有下述規定:
更改訟費責任 11.正如該判案書所載,被告人早已承認法律責任,只是爭議賠償金額。原告人在法援署於2021年6月15日撤銷予她的法律援助後,拒絕接受上述被告人的和解建議,更在區域法院頒布DCEC 2048/2018案判決後,大幅增加本案申索金額超過3倍。 12.原告人堅持繼續本訴訟法律程序,但最終獲裁定可得賠償金額,不及上述被告人早於2022年提出附帶條款付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相對其後被告人透過書面形式提高建議和解的金額,更只得約百分之廿五。無論如何,這凸顯了原告人其後更大幅提高其申索金額實屬無理。至於本席就原告人的說法與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原告人實際傷勢等議題,在該判案書已詳細交待。 13.原告人拒絕被告人的合理和解方案,堅持進行審訊,並不合理地誇大其申索,最終獲判給的遠遜於被告人的和解條件,以致被告人負上不必要的訟費。本庭認為被告人要求該訟費命令中有關訟費責任方面作出更改是合理的。 提高訟費附帶利息 14.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自2022年1月31日後的訟費,應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以彌償基準計算,並附帶提高利息,上限為判定利率加10%。 15.被告人要求其在上述可接受附帶條款付款限期 (2022年1月31日) 後的訟費,應該根據上述規則由原告人支付,並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席認同。 16.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援引本庭在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td [2024] 1 HKLRD 1066 案中 (第12段) 解釋,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可以透過增加訟費利息,以彰顯其不認同原告人不當使用法庭程序,例如在明顯缺乏基礎、述事完全不實、過份誇大極端個案,法庭可以考慮頒布接近規則所定上限的提升利息。 17.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提升被告人可得訟費所附帶利息為判定利率加6%已算合適。 作出命令是否會造成不公 1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或聲稱不了解附帶條款付款及其後果,這並非法庭視為不公的理由:見 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ong Kong Limited DCCJ 5823/2015 (2018年7月6日) 第10(a) 段。本席同意。事實上,無論是透過她的誓章,或是於聆訊中陳述,原告人也只是重申其對被告人的指責,並未能指出上述該規則第23條所述,根據該規則作出命令會對原告人作成任何不公。 19.總而言之,在並不存在會對原告人不公的情況下,本庭便須根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作出命令。 有關抵銷 20.在扣除按期付款及原告人已收之僱員補償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金額港幣41,786元及利息5,697.39元,合共港幣47,483.39元[1]。 21.被告人要求從其繳付並現存法庭的港幣100,000元中,保留一筆港幣47,483.39元於法庭,直至法庭評定並抵銷雙方各自須付訟費後,餘額 (如有的話) 才支付予原告人。被告人要求立即取回餘下港幣52,516.61元及其滾存利息。鑑於上述更改該訟費命令的條款,原告人可得賠償金額連訟費極有可能遠低於她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及附帶利息。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所求。 命令 22.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對該訟費命令作出下述更改:
23.有關上述本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提供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並沒有在聆訊時作出相關陳述。經考慮後,本席簡易評估該訟費為港幣35,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11月12日或之前支付該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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