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月坤 對 陳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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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4年6月13日,聆案官陳業禧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同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5929/2021[2024] HKDC 16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929/2021

[2024] HKDC 1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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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月坤
被告人 陳進光

(根據原傳訊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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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月坤
被告人 CHAN WAI HUNG JACKY (陳維雄),
The person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陈進光, deceased

(根據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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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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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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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2024年6月13日,聆案官陳業禧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同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以下三項申索:

(1) 原告人指稱,死者在2014年5月左右將性病傳染給她,要求賠償 $1,000,000;

(2) 原告人指稱,死者與她在同居五年後將她趕走,浪費了她多年青春、時間、心血及感情,要求賠償 $1,000,000;

(3) 原告人指稱,死者在追求她的時候,曾承諾給她 $800,000「聘金」,但死者在同居後一直沒有履行承諾,要求賠償 $800,000。在2024年2月20日的誓詞中,原告人稱該 $800,000 是「同居定金」。

本案誓詞

3.原告人及被告人存檔的誓詞:

(1)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14/03/2023
(2)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14/05/2023
(3)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23/08/2023
(4)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05/01/2024
(5) 陳維雄的非宗教式誓詞 29/01/2024
(6)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20/02/2024
(7)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20/02/2024
(8)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13/03/2024
(9) 吳月坤的非宗教式誓詞 04/07/2024

背景

4.死者生於1943年7月28日,卒於2023年2月12日,享年79歲。死者的太太於2013年11月去世,當時死者70歲。

5.死者透過朋友介紹,2014年1月認識原告人。

6.2014年中,原告人搬入死者位於海都大廈的居所(下稱「海都大廈單位」)與死者同住。

7.在2018年5月26日,死者與原告人在海都大廈單位內發生爭執,死者報警求助。原告人最終搬離海都大廈單位。

法律程序

8.在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向死者提出本案訴訟,索償280萬。但原告人一直未有派遞本案的《傳訊令狀》。

9.在2023年2月12日,死者因病離世。

10.在2023年2月20日(即死者離世後一星期),原告人以掛號信方式派遞本案的《傳訊令狀》。

11.在2023年12月21日,法庭批准由陳維雄代表死者的遺產在本案中繼續抗辯。

12.在2024年1月30日,被告人提出本次申請,要求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3.在2024年6月13日,聆案官陳業禧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4.同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15.這須是上訴,但本席須重新審理有關申請。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16.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 一案中(第10-18段)重申下述相關的法律原則: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

(2)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在行使第 19(1) 條規則第 (b)、(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 19(1)(b)、(c)  或  (d) 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

關於感染性病的申索

17.《時效條例》第27條訂明,人身傷害賠償申索的時效期為三年。時效期可由 (1)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2)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開始計算(稱為「主要訴訟時限」及「次要訴訟時限」),以較後者為準。

18.即使原告人超出了訴訟時限,法庭可在考慮該條例第30條第3款中列出的六種情況後,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超時提出申索。關於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在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對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2017] 1 HKLRD 122 一案中指出:

“23. 《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權力凌駕時限。該條規定,若經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第 30(3) 條所指定的情況後,法庭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則可指示《時效條例》的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但在考慮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前,原告人至少也要證明她的訴訟有勝訴機會。在考慮勝訴機會時,法庭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的模式。若法庭面對與訟雙方矛盾的證據時,法庭不會基於誓章作事實裁定,法庭會假設擬被剔除一方的誓章的陳述為事實,而基於這些事實決定應否剔除該申索陳述書。”

19.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 Pang Kwok Lam v Schneider Electric Asia Pacific Limited(HCPI 90/2010,2011年1月5日,第110段)一案中總結法律原則如下:

“110. … that in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he basic question to be asked was whether it was fair and jus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o expect the defendant to meet the plaintiff’s claim on the merits notwithstanding the delay. The judge had to ascertain to what extent the defendant suffered any forensic disadvantage in his investigation of the claim and/or the assembly of evidence. The reason for the delay was also important. The delay could be for so excusable a reason that looking at the matter in the round fairness and justice required the action to proceed or there could be no good reason for the delay or for its length that caused procedural disadvantage and unfairness to the defendant. “[It] will always be relevant to consider when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a claim was to be made against him and also the opportunities he has had to investigate the claim and collect evidence ……””

20.根據上述案例,本席同意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延期提出申索時,須考慮以下問題:

(1) 原告人延誤的時間長短及理由是否合理?

(2) 原告人能否提出證明指出她的訴訟有勝訴機會?

(3) 原告人的延誤會否使被告人在收集證據時處於一種不利的處境,以至被告人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

21.首先,根據《時效條例》,傷亡訴訟案件的訴訟時限是三年。原告人在2014年6月已得知感染衣源體病毒。根據原告人的陳述,她當時已認定是死者將衣源體病毒傳染給她。所以,當原告人在2021年12月提出本案時,有關感染衣源體病毒的申索已超過三年訴訟時限,延誤超過四年半。在原告人的誓詞中,她沒有對延誤一事作出任何解釋。

22.再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說明死者如何違反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因而令她感染性病。

23.最後,當原告人派遞本案的《傳訊令狀》時,死者已經離世。由於死者已經離世,無法對原告人的指控作出回應,本席同意若批准原告人延期提出訴訟,勢必對被告人帶來重大不公。

24.總結,本席不會批准原告人的延期申索。

關於浪費青春、時間、心血及感情的申索

25.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這項申索在法律上沒有法律的訴因。

關於 $800,000 聘金的申索

26.根據原告人的說法,這 $800,000 是以她同意與死者同居的代價。

27.Chan Man Tin (陳聞天) v Cheng Leeky (鄭理琪) [2008] 3 HKLRD 593 一案中,被告人曾提出類似的申索。被告人指,原告人曾答應她,若她同意與原告人同居,原告人會一直供養被告人及他的家人,直至原告人在2006年7月離開香港為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ill(當時的官階)認為,以「同居」作為代價違反善良道德風俗(contra bonos mores),在法律上不能被執行(第22段及第28-32段)。

28.本席同意這 $800,000 聘金的申索,在法律上不能被執行。

關於每月 $20,000 的申索

29.原告人在她的誓詞中提出每月 $20,000 的申索,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包含這項申索。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能偏離《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提出其他額外的申索。

30.再者,原告人提出這項申索也沒有法律的訴因。

結論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2.本席同意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令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沈偉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嚴國強律師行延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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