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月坤 對 陳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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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4年6月13日,聆案官陳業禧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同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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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29/2021 [2024] HKDC 1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929號 -------------------------
(根據原傳訊令狀) -------------------------
(根據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命令) -------------------------
------------------------- 判決書 ------------------------- 引言 1.在2024年6月13日,聆案官陳業禧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同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以下三項申索:
本案誓詞 3.原告人及被告人存檔的誓詞:
背景 4.死者生於1943年7月28日,卒於2023年2月12日,享年79歲。死者的太太於2013年11月去世,當時死者70歲。 5.死者透過朋友介紹,2014年1月認識原告人。 6.2014年中,原告人搬入死者位於海都大廈的居所(下稱「海都大廈單位」)與死者同住。 7.在2018年5月26日,死者與原告人在海都大廈單位內發生爭執,死者報警求助。原告人最終搬離海都大廈單位。 法律程序 8.在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向死者提出本案訴訟,索償280萬。但原告人一直未有派遞本案的《傳訊令狀》。 9.在2023年2月12日,死者因病離世。 10.在2023年2月20日(即死者離世後一星期),原告人以掛號信方式派遞本案的《傳訊令狀》。 11.在2023年12月21日,法庭批准由陳維雄代表死者的遺產在本案中繼續抗辯。 12.在2024年1月30日,被告人提出本次申請,要求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3.在2024年6月13日,聆案官陳業禧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4.同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15.這須是上訴,但本席須重新審理有關申請。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16.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 一案中(第10-18段)重申下述相關的法律原則:
關於感染性病的申索 17.《時效條例》第27條訂明,人身傷害賠償申索的時效期為三年。時效期可由 (1)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2)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開始計算(稱為「主要訴訟時限」及「次要訴訟時限」),以較後者為準。 18.即使原告人超出了訴訟時限,法庭可在考慮該條例第30條第3款中列出的六種情況後,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超時提出申索。關於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在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對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2017] 1 HKLRD 122 一案中指出:
19.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 Pang Kwok Lam v Schneider Electric Asia Pacific Limited(HCPI 90/2010,2011年1月5日,第110段)一案中總結法律原則如下:
20.根據上述案例,本席同意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延期提出申索時,須考慮以下問題:
21.首先,根據《時效條例》,傷亡訴訟案件的訴訟時限是三年。原告人在2014年6月已得知感染衣源體病毒。根據原告人的陳述,她當時已認定是死者將衣源體病毒傳染給她。所以,當原告人在2021年12月提出本案時,有關感染衣源體病毒的申索已超過三年訴訟時限,延誤超過四年半。在原告人的誓詞中,她沒有對延誤一事作出任何解釋。 22.再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說明死者如何違反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因而令她感染性病。 23.最後,當原告人派遞本案的《傳訊令狀》時,死者已經離世。由於死者已經離世,無法對原告人的指控作出回應,本席同意若批准原告人延期提出訴訟,勢必對被告人帶來重大不公。 24.總結,本席不會批准原告人的延期申索。 關於浪費青春、時間、心血及感情的申索 25.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這項申索在法律上沒有法律的訴因。 關於 $800,000 聘金的申索 26.根據原告人的說法,這 $800,000 是以她同意與死者同居的代價。 27.在 Chan Man Tin (陳聞天) v Cheng Leeky (鄭理琪) [2008] 3 HKLRD 593 一案中,被告人曾提出類似的申索。被告人指,原告人曾答應她,若她同意與原告人同居,原告人會一直供養被告人及他的家人,直至原告人在2006年7月離開香港為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ill(當時的官階)認為,以「同居」作為代價違反善良道德風俗(contra bonos mores),在法律上不能被執行(第22段及第28-32段)。 28.本席同意這 $800,000 聘金的申索,在法律上不能被執行。 關於每月 $20,000 的申索 29.原告人在她的誓詞中提出每月 $20,000 的申索,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包含這項申索。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能偏離《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提出其他額外的申索。 30.再者,原告人提出這項申索也沒有法律的訴因。 結論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2.本席同意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令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嚴國強律師行延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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