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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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 striking out pleadings – abuse of process – scandalous, frivolous or vexatious claims – defamation –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 whether pleadings disclose a cause of action – whether pleadings can be cured by amendment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O.18 r.19 – plaintiff former employee of subsidiary – plaintiff aged 69 and reached statutory retirement age – multiple failed claims in mainland China from 2011 to 2015 – failed claim in Labour Tribunal in December 2015 – plaintiff filed claim in February 2017 against 19 defendants including holding company, subsidiary, and 17 individual directors – claim sought HK$20 million in moral damages and public apology – claim included allegations of threats, intimidation, suspected kidnapping, surveillance, insult, deception, fraud, embezzlement, and defamation – defendants applied to strike out statement of claim and dismiss action in March 2018 – Master struck out claim and dismissed action due to plaintiff's non-attendance on 16 March 2018 – plaintiff appealed alleging defendants gave false evidence under oath – re-hearing on appeal – held: defamation claim should be struck out because statement of claim failed to plead specific words, publication to third parties, and defamatory meaning as required by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 surveillance claim should be struck out because allegations were contradicted by plaintiff's own SMS records and evidence showed security only refused entry without conflict – claims of criminal conduct (threats, intimidation, kidnapping, fraud) should be struck out because they were bare assertions without factual particulars – HK$20 million claim should be struck out because no factual basis for calculation was provided – claims against individual directors should be struck out because directors are not personally liable for company actions and plaintiff's motive was to harass – embezzlement claim should be struck out because directed at three non-parties – entire action should be dismissed because all causes of action had no prospects of success and could not be cured by amendment – appeal dismissed – plaintiff to pay all defendants'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28,100 – costs order to be finalized after 14 days unless varied on application by summons.

Legal issues: Striking out the defamation claim · Striking out claims of criminal conduct including surveillance · Striking out claims against individual directors · Whether the entire action should be dismissed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entire action struck out and dismissed

Cited by 27 cases

Case No.HCA 376/2017[2018] HKCFI 2602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31 Dec 2018
Judge歐陽桂如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76/2017

[2018] HKCFI 2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朝喜  
   
第一被告人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傅育寧  
第三被告人 喬世波  
第四被告人 王印  
第五被告人 陳朗  
第六被告人 杜文民  
第七被告人 王傳棟  
第八被告人 安廣河  
第九被告人 魏斌  
第十被告人 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  
第十一被告人 周俊卿  
第十二被告人 張沈文  
第十三被告人 王小彬  
第十四被告人 馬照祥  
第十五被告人 梁愛詩  
第十六被告人 錢果豐  
第十七被告人 蘇澤光  
第十八被告人 陳鷹  
第十九被告人 王彥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2月31日

判 決

1.原告人起訴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其子公司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人) 及他們的董事 (第二至第九被告人及第十一至十九被告人) 。申索訴求如下:

「 1. 追究被告人威脅恐嚇跟蹤監視(涉嫌綁架)侮辱罪,欺騙誹謗罪,欺詐罪(已報警另案起訴)法律責任;另侵吞原告人的勞動成果

2. 賠償原告人精神損失費2000萬圓

3. 被告人給原告人賠禮道歉平反昭雪」

2.在2018年3月5日,第一至十九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訴訟;或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大部份,而原告人須繳交訟費保證金港幣745,000元。

3.在2018年3月16日,基於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聆案官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訴訟。原告人現上訴,要求撤銷該命令,並指稱被告人在宣誓下作假証供。

4.由於是源自聆案官的判決而引起的上訴,所以此次是一個重新聆訊。

案件背景

5.原告人現年69歲,是華潤天能徐州煤電有限公司 (「華潤天能」) 的前員工。原告人在2009年達到60歲法定退休年齡。華潤天能是第一及第十被告人在國內江蘇省徐州市的一間子公司。

6.原告人覺得自己在工作上受到不公平對待。退休後,他不停地在國內提出糾紛、調解、仲裁、多次在內地法院狀告華潤天能及華潤集團的其他公司,每次都被判敗訴,詳情見下表:

日期
仲裁機構
與訟人
申請要求及結果
2011年11月12月 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 華潤天能及華潤電力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賠償金等480萬元,精神損失300萬元等。申請不予受理。
2012年2月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同上 轉到徐州泉山區人民法院管轄。
2012年12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同上 再審申請駁回。
2013年3月 華潤天能公司黨委會接到原告人2013年3月29日的《給我平反,給我昭雪,給我工資,給我賠償申訴》的信件書面材料,成立了專項工作組,研究查明此事 不支援原告人的訴求。
2013年5月 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華潤天能,第一及第十被告人及華潤煤業 共780萬元,住房一套等。決定不予受理。
2015年6月 徐州巿泉山區人民法院 同上 原告與華潤電力公司之間無法律上的勞動用工關係。
11月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同上 上訴上述徐州泉山區人民法院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該判決為終審判決。

7.之後,原告人轉移到香港纏訟:

(1)  2015年12月在勞資審裁處起訴第十被告人,同樣敗訴。他聲稱年薪為人民幣800,000元,申索稱自己 2009年及2010年的「欠薪」港幣1,904,081.88元及「花紅」港幣714,030.70元,共港幣2,618,112.58元。

(2)  這是一個虛假的申索。原告人在2009年退休前作為一個技術科工作人員,年薪肯定遠低於人民幣800,000元。根據原告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審核表,他的基本養老金為每月人民幣1,252.20元。而在2010年,原告人已退休,是沒有年薪的。

(3)  原告人在敗訴後繼續申請覆核勞資審裁處的判決。更在申請覆核的理由中,對不同的華潤董事作出無根據的嚴重指控。原告人的覆核申請,也被駁回。

(4)  原告人申請法援,以圖上訴勞資審裁處的判決。申請被拒。

8.及至2017年2月,原告人展開此訴訟。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

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庭有權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申索濫用法律程序;

(合稱“剔除的三個理由”) 。

10.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1.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4.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濫用法庭程式

17.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8.在行使第 19(1) 條規則第 (b)、(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 19(1)(b)、(c) 或 (d) 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香港民事訴訟2018》第18/19/4至18/19/7及18/19/9段)

剔除聲稱「誹謗」的申索

19.就著誹謗的訴因,申索陳述書一定要列舉述說以下各點細節:

(1)  publication by the defendant (被告人作出發佈) ;

(2)  the words published (發佈的說話或文字) ;

(3)  the words were published of the claimant (發佈的說話或文字是關於原告人的) ;

(4)  the facts relied on as causing them to be understood as defamatory (任何令該說話或文字被理解為誹謗的事實) ;及

(5)  where the words are slander, any additional facts to make them actionable, like special damage (如果是口頭的誹謗,要有額外的事實,如特別的傷害,才可作申索) 。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12版,第5.1至5.2及26.2段) 。

20.另外,要構成誹謗,該等說話或文字一定要被發佈到第三者。單發佈予原告人並不足以構成誹謗:Gatley,第6.1段。

21.在申索陳述書中,有以下有關「誹謗」的內容及指控:

(1)  在第一頁:「根據《誹謗條例》第21章等香港法律法規」;

(2)  在第二頁:「申索訴求」第一段及第三段;

(3)  在第三頁:「2016年12月20日董事長說:“你腦袋有問題 (進水啦) ”」;及

(4)  在第三頁:「2015年1月19日2月5日被告人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召開全體董事會全體人員都在辱侮漫駡原告人……主持人都是魏斌」。

22.基於以上法律對構成誹謗的要求,及申索誹謗的陳述書的要求,明顯可見原告人的申索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為上文第21(3)及(4)段的指控根本沒有述說第19(2)-(5)段所要求的細節。

23.況且,在2015年1月19日及2月5日,根據董鋼的誓詞,根本沒有開董事會,只是書面上開會 (paper meeting)。無論如何,原告人都不可能參與任何董事會議。所有他說在該董事會議中怎樣被謾罵只是憑空杜撰。

24.剔除的三個理由均適用於誹謗的訴因,狀書不能藉修改而糾正,故誹謗申索應被剔除。

剔除聲稱的「威脅恐嚇」、「涉嫌綁架」、「侮辱罪」、「欺騙」、「欺詐」、「貪腐」等等

25.以上的嚴重指控散佈在申索陳述書中,只有指控的名稱而一點事實細節也沒有,違反上文第12段的法律原則。

26.基於剔除的三個理由,這些指控應當被剔除。

剔除2000萬元的申索

27.在申索陳述書裡沒有陳述任何事實或理據去推算出2000萬元的賠償金,在陳詞中原告人也沒法說出計算方法。這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應被剔除。

剔除申索陳述書裡陳述的所謂「證據」

28.在申索陳述書第5頁及第6頁,原告人寫下25點所謂「證據」。申索陳述書不應陳述證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規則。

剔除聲稱被「跟蹤監視」的申索

29.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3頁及4頁聲稱在2015年9月19日及9月21日到華潤大廈「追討欠薪遭到了傳育寧周俊卿指使秦鋒 (傳育寧秘書) 派遣保衞人員對原告人長達四十多個小時的監視跟蹤威脅恐嚇 (涉嫌綁架) 」,好像派人追殺他。

30.然後在第4頁整頁,原告人描述如何被跟蹤和他內心的恐懼等。但重要的是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據原告人所稱,跟蹤他的是一名不知名保安人員,從華潤大廈一直跟蹤到街上。申索陳述書說跟蹤時間長達40小時,原告人的陳詞卻說40小時是由他抵達香港計,實際跟蹤只有4小時。

(2)  這跟蹤者從來沒有跟他有任何身體接觸或言語交談,反只有原告人問他是否想綁架原告人,而該人並沒有回答。

(3)  該跟蹤者沒有做任何客觀可見,超越維持保安的行動,令到原告人有合理因由覺得自身安全受威脅。

31.再者,原告人的指控跟他自己提供的電話短訊相矛盾:

(1)  根據短訊,原告人在2015年9月19日 (星期六) 由下午4時11分在華潤大廈待到晚上9時許 (共5小時) ;

(2)  根據短訊,原告人在2015年9月21日 (星期一) 由上午10時35分在華潤大廈待到下午12時許 (約1 ½ 小時) ;

(3)  在2015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原告人短訊說: 「我在香港等了你三天了送資料給你」。

(4)  及至12時47分,才突然發短訊說被跟蹤綁架 (期間約兩小時) 。

32.無論如何,申索陳述書也沒有指出兩位主席 (傅育寧先生及周俊卿先生) 「指使」秦鋒先生去派遣保安的基礎。反之,秦鋒先生的誓詞確認他在那兩天根本沒有聯繫保安,更談不上受兩位主席指示這樣做。

33.秦鋒先生確認他向管理華潤大廈的華潤物業有限公司有關人員理解,一名相信是原告人的男子在9月19日、20日及21日均有出現在華潤大廈。在2015年9月19日 (星期六) ,該男子報稱約了到華潤電力 (第十被告人) 開會,由於當日華潤電力沒有辦公,故當值保安同事已婉拒該男子進入大廈上樓的要求。期間沒有任何衝突,沒有任何言語恐嚇等行為。9月20日及21日的主要處理手法與之前一樣,保安只是拒絕其進入大廈上樓的要求,期間也是沒有任何衝突,沒有任何言語恐嚇等行為。對於該名男子在大廈範圍外逗留徘徊,保安並沒有干涉或阻止。

34.故此,明顯地,固有可能是原告人聲稱被跟蹤等等,只是他憑空想像出來的。即使以原告人的案情和自己提供的證據,結論都是他這申索在審訊中是明顯地站不住腳的 (clearly unsustainable) 。

35.再者,就算跟蹤的指控有值得爭辯之處,那也只是負責保安的公司須要答辯的。原告人沒爭議的是當時華潤大廈的管理及保安事宜,是由華潤集團旗下的全資子公司華潤物業有限公司負責的。故此,華潤物業有限公司才是就跟蹤的指控正確的與訟人,第一及第十被告人不應被牽涉在內。

36.本項申索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應被剔除。

剔除對各董事 (第二至九、十一至十九被告人) 的訴訟

37.就著各董事,原告人指稱,他們參與了兩次會議,簽名在會議紀錄上。而在會議中,第十四至十七被告人作為董事說了誹謗他的話。

38.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因為原告人沒有說明誹謗的內容,不符合上文第19(2)-(5)段的要求。

39.此外:

(1)  證物中的一份會議紀錄顯示,相關董事只是給予授權某人處理本案的訴訟,沒有誹謗的言詞。

(2)  另一份會議紀錄只涉書面會議,沒有真正的開會,內容不含誹謗成份。

(3)  董事的參與及在這些紀錄上簽署,並不會構成任何民事侵權。

40.第一及第十被告人是法人,須為公司的行為負責。基本的法律原則是,除少有例外情況外,董事毋須為公司的行為負上個人責任。

41.最終就算原告人勝訴,也只會得到同一份賠償。原告人的動機,明顯地只是想滋擾各董事,大大增加華潤集團等人的不便、麻煩、時間和訟費。

42.原告人就各董事的申索,應基於剔除的三個理由和法庭的固有管轄權被剔除。

剔除侵吞的訴因

43.申索陳述書第5頁,指稱第一及第十被告人的三位高層(宋林、王帥廷及李乃釗)等人侵吞原告人的勞動成果,將獎勵給原告人的住房侵吞,致使他無房居住,居無定所,全家四處漂流。但該三位高層人士並非本案的被告人,而原告人亦沒有說明為何第一及第十被告人該為那三位高層人士據稱的侵權行為負責。本訴因並非針對本案任何被告人,屬濫用法律程序,應予剔除。

44.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指稱被告人在宣誓下作假証供,但他並無獨立証據指出被告人誓章是作假的,特別關於有沒有開董事會一事上。原告人在自己的誓章中不斷宣稱自己的誓詞內容真實可信,本身並不足以成立指控。

45.再者,本席重申上文第11段,被告人是否作假証供,並不影響法庭對申索陳述書有沒有合理的訴因的裁定,因為法庭只看申索陳述書而不看任何一方的誓章。

結論

46.全部訴因,毫無成功機會,而且不能藉修改而糾正,故本訟案也應被撤銷。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7.而上訴的訟費應隨上訴的結果決定,原告人支付所有被告人的訟費,暫定為128,100元。任何一方若不滿訟費決定,可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否則暫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48.本席感謝陳錦泉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 事務所轉聘陳錦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