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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 460, 748, 793及1041/2024 (合併)
[2024] HKDC 1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5號、460號、748號、793號及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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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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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紹基先生,由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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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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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9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控方案情
2. 2022年6月,有8人墜入不同騙局,損失共港幣約16,000,000元,當中包括將共港幣約1,300,000元轉帳至被告人在9間銀行的共9個帳戶。案發期間,被告人該9個銀行帳戶涉及黑錢港幣約13,400,000元。
3. 控方在《合併案情撮要》附件1列出情況如下:
騙案受害人轉帳至被告人帳戶的款項摘要
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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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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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總額
(港幣) |
日期
(日-月-年) |
已付金額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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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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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 |
增加網上
銷售額騙案 |
1,458,909.75 |
11-6-2022 |
200,357.00 |
帳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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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022 |
3,576.00 |
帳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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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022 |
150,000.00 |
帳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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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證人 |
透過虛假
網上平台
投資加密
貨幣 |
14,321,150.00 |
1-8-2022 |
392,627.00 |
帳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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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022 |
437,870.00 |
帳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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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證人 |
增加網上
銷售額騙案 |
562,360.00 |
10, 11 &
21-6-2022 |
2,510.00 |
帳戶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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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證人 |
增加網上
銷售額騙案 |
118,597.54 |
7-6-2022 |
45,000.00 |
帳戶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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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證人 |
增加網上
銷售額騙案 |
77,653.20 |
17-6-2022 |
751.00 |
帳戶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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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證人 |
增加網上
銷售額騙案 |
91,400.00 |
16 &
17-6-2022 |
1,000.00 |
帳戶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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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022 |
3,900.00 |
帳戶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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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證人 |
增加網上
銷售額騙案 |
164,511.00 |
7-6-2022 |
26,500.00 |
帳戶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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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證人 |
增加網上
銷售額騙案 |
159,684.94 |
9-6-2022 |
1,919.00 |
帳戶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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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022 |
34,800.00 |
帳戶8 |
被告人帳戶的存款/提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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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 |
存款/提款日期
(日-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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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次數 |
提款
次數 |
存款金額
(港幣) |
提款金額
(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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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1 |
2-6-2022至
30-6-2022 |
126 |
114 |
2,431,365.20 |
2,431,3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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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2 |
2-6-2022至
30-6-2022 |
490 |
86 |
1,482,467.60 |
1,482,467.60 |
|
帳戶3 |
11-6-2022至
30-6-2022 |
66 |
65 |
1,944,415.85 |
1,944,415.85 |
|
帳戶4 |
29-7-2022至
3-8-2022 |
62 |
64 |
1,524,856.66 |
1,665,45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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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5 |
30-7-2022至
4-8-2022 |
28 |
42 |
1,135,637.00 |
1,135,6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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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6 |
2-6-2022至
22-6-2022 |
1,599 |
232 |
2,868,687.07 |
2,868,68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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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7 |
2-6-2022至
11-6-2022 |
58 |
53 |
1,502,069.22 |
1,502,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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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8 |
13-6-2022至
15-11-2022 |
215 |
86 |
453,038.78 |
444,420.33 |
|
帳戶9 |
2-6-2022至
30-6-2022 |
7 |
6 |
78,642.00 |
78,642.00 |
4. 警方就被告人上述的9個帳戶在不同日子拘捕被告人。
5. 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1) 被告人開立帳戶1至3、8及9,又在眾安銀行、匯立銀行及理慧銀行等開立銀行帳戶。被告人忘記總共開立過多少個銀行帳戶;
(2) 該些銀行帳戶是林炫斌唆使被告人開立的;
(3) 2022年6月,被告人將香港身份證交給林炫斌,以開立該些帳戶;
(4) 林炫斌向被告人表示,開立該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處理他的比特幣商店交易;
(5) 林炫斌知道登入該些帳戶的用戶名稱及密碼,而被告人只知道密碼,但不知道用戶名稱;
(6) 被告人從未操作該些帳戶。據被告人所知,只有林炫斌使用該些帳戶;
(7) 被告人在2020年底透過其他朋友認識林炫斌。被告人信任林炫斌,視他如兄弟。被告人將名下帳戶借給林炫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8) 被告人是學生,沒有收入;
(9) 被告人對騙局或涉案銀行帳戶的交易並不知情。
6. 2021/22財政年度,被告人的申報入息為港幣9,601元。2022/23財政年度,被告人並無申報入息。
7. 控罪1至4及6至9一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一個稱為“林炫斌”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控罪所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8. 控罪5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控罪所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的加刑申請
9. 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0. 根據總督察Li Yiu Nam在2024年10月16日的書面口供,被列為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至2024年8月(資料所及年份月份)[1]有明顯增加趨勢,同期被捕人士的數目[2]也維持在高位,而以借出戶口方式代替主腦人收錢的所謂“傀儡”與主腦人親自收錢的比例亦維持較高比例。控方指這反映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
11. 另外,該書面口供並指出犯罪份子會在網絡社交平台及在公共街道上招攬傀儡,這手法使傀儡帳戶日漸增多,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警方偵破重重傀儡帳戶捉拿主腦人有一定困難;低收入人士會受到很大引誘成為傀儡。控方指這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12.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18歲,現時20歲及完成了中六教育程度,父親在8年前去世,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被告人並不知涉案款項是從甚麼罪行所產生,也沒有收過任何報酬。
14. 「洗黑錢」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5. 辯方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銘樂 [2024] HKDC 529為例,案中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下情況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
(1) 涉案的金額達港幣3,370,000元,當中有290,000元可追溯至兩名參與援交和裸聊的受害人。其餘的3,080,000元的非法款項來源及所干涉的公訴罪行不明,希望法庭以最有利被告的方向考慮;
(2) 被告人在1月開設涉案戶口,之後協助啟動戶口網上銀行服務,並測試轉賬操作及將銀行卡及銀行登記資料交予他人,以換取3,000元酬勞。戶口收到非法款項後,有人將款項分拆轉賬過其他戶口,被告並沒有參與轉賬過戶的操作,這些是簡單的操作;
(3)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
(4) 只涉及一個港幣戶口,沒有國際跨境成份;
(5) 涉案的時間為兩個月左右,戶口實際較活躍的時間只有6天;
(6) 一共有14個互聯網地址登入戶口,登入的日期為5個星期,登入次數為135次。當中以被告人居所登記的互聯網地址登入戶口只有10次,橫跨14天。
16. 法官李俊文認為如果要考慮監禁刑期作為參考,不應多於3年,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會變為2年,即24個月,再因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例如三分之一,即8個月,會變為32個月,再假設有一般罪犯的良好行為和假期等扣減,實際服刑的時間會約為22個月左右。法官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
17. 本席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在判案書上所列,有關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本案判刑
18. 雖然本案所涉手法簡單、被告人沒有收受報酬及過往未曾犯事,但是綜觀犯案的收益有部分(港幣1,300,000元)源自騙案,共有8名受害人,被告人名下開立的帳戶共有9個,存款及提款次數極多,金額非常龐大,涉及港幣約13,400,000元,本案被告人的罪責明顯比高銘樂的罪責嚴重得多,教導所判令不足以反映這情況。
19. 本席視全案各項控罪為同一事件,以48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2個月。就控方上述加刑申請,本席加刑25%,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的刑期是40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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