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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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6月,有8人墜入不同騙局,損失共港幣約16,000,000元,當中包括將共港幣約1,300,000元轉帳至被告人在9間銀行的共9個帳戶。案發期間,被告人該9個銀行帳戶涉及黑錢港幣約13,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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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 460, 748, 793及1041/2024 (合併) [2024] HKDC 1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5號、460號、748號、793號及1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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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9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控方案情 2.2022年6月,有8人墜入不同騙局,損失共港幣約16,000,000元,當中包括將共港幣約1,300,000元轉帳至被告人在9間銀行的共9個帳戶。案發期間,被告人該9個銀行帳戶涉及黑錢港幣約13,400,000元。 3.控方在《合併案情撮要》附件1列出情況如下: 騙案受害人轉帳至被告人帳戶的款項摘要
被告人帳戶的存款/提款摘要
4.警方就被告人上述的9個帳戶在不同日子拘捕被告人。 5.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6.2021/22財政年度,被告人的申報入息為港幣9,601元。2022/23財政年度,被告人並無申報入息。 7.控罪1至4及6至9一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一個稱為“林炫斌”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控罪所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8.控罪5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控罪所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的加刑申請 9.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0.根據總督察Li Yiu Nam在2024年10月16日的書面口供,被列為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至2024年8月(資料所及年份月份)[1]有明顯增加趨勢,同期被捕人士的數目[2]也維持在高位,而以借出戶口方式代替主腦人收錢的所謂“傀儡”與主腦人親自收錢的比例亦維持較高比例。控方指這反映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 11.另外,該書面口供並指出犯罪份子會在網絡社交平台及在公共街道上招攬傀儡,這手法使傀儡帳戶日漸增多,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警方偵破重重傀儡帳戶捉拿主腦人有一定困難;低收入人士會受到很大引誘成為傀儡。控方指這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12.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18歲,現時20歲及完成了中六教育程度,父親在8年前去世,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被告人並不知涉案款項是從甚麼罪行所產生,也沒有收過任何報酬。 14.「洗黑錢」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5.辯方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銘樂 [2024] HKDC 529為例,案中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下情況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
16.法官李俊文認為如果要考慮監禁刑期作為參考,不應多於3年,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會變為2年,即24個月,再因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例如三分之一,即8個月,會變為32個月,再假設有一般罪犯的良好行為和假期等扣減,實際服刑的時間會約為22個月左右。法官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 17.本席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在判案書上所列,有關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本案判刑 18.雖然本案所涉手法簡單、被告人沒有收受報酬及過往未曾犯事,但是綜觀犯案的收益有部分(港幣1,300,000元)源自騙案,共有8名受害人,被告人名下開立的帳戶共有9個,存款及提款次數極多,金額非常龐大,涉及港幣約13,400,000元,本案被告人的罪責明顯比高銘樂的罪責嚴重得多,教導所判令不足以反映這情況。 19.本席視全案各項控罪為同一事件,以48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2個月。就控方上述加刑申請,本席加刑25%,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的刑期是40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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