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24.
1. 被告面對三項「欺詐」罪(即控罪一、三及四)及一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二),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及第24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25/2021 [2024] HKDC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面對三項「欺詐」罪(即控罪一、三及四)及一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二),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及第24條。 2.控罪一訴被告於2015年5月21至26日期間,連同一名叫高鼎的人士,藉作欺騙,即向劉建榮先生虛假地表示一張面額港幣280,000元(號碼為517293)的銀行本票,是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而受款人是東星水電工程(下稱「東星」),而該本票已存入東星賬戶,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劉建榮作出一項作為,即將登記號碼TG562的私家車過戶予長興貿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導致劉耀光先生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控罪三及四與控罪一性質相同,唯一不同的是涉案日期、人物及用作欺騙的銀行本票。 4.控罪三的涉案日期為2015年5月31至6月2日。控方指被告連同文偉權向徐沛雄先生虛假表示一張面額港幣280,000元的銀行本票(號碼007593),是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發出,而受款人為Good Sun Limited(下稱「Good Sun」),而該本票已存入Good Sun賬戶,誘使該徐沛雄將登記號碼JJ4468的私家車過戶予耀威毛紡有限公司(下稱「耀威」)。 5.控罪四的涉案日期則為2015年6月6日至6月9日,被告被指連同前述高鼎及文偉權向夏佩詩女士虛假表示,一張由中銀發出面額港幣400,000元,受款人為馬萬源Samson的銀行本票(號碼為013486)已存入該馬萬源的賬戶,誘使該夏佩詩將登記號碼為HH355的私家車過戶予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新」)。 6.控罪二的「處理贓物」罪則訴被告於2015年5月27日,連同前述高鼎及文偉權及另外一名叫陳永強的人,知道或相信登記號碼TG562(即控罪一提及的私家車)為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案情 7.從上述控罪詳情可見,控罪一、三、四為三宗日期相近,性質、手法相同的騙案。就每宗騙案而言,被告與其同伙均被指向受害人作出一個虛假陳述,即一張由滙豐或中銀開出的銀行本票已存入受害人指定的賬戶,而誘使該受害人將其私家車過戶予被告或其同伙指定的公司。而控罪二則指被告及其同伙在成功騙得TG562過戶後,即將該私家車處置或變現,即將其售予第三方圖利。 本案爭議 8.對於本案四宗控罪所涉罪行,辯方基本上沒有提出爭議,即該些罪行確曾發生,而不同受害人確曾受騙,而導致各人將其所擁有的私家車轉戶,並因而蒙受損失。辯方唯一爭議的是被告於案發時段是否知道其行為及或事件的性質,又或如果他知道其行為及或事件的性質,被告是否知道其行為是錯誤的,而辯方這一答辯的基礎是被告於案發時患有躁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本案證據 9.由於被告對控方證據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故控方大部分證據均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 10.唯一到庭作供的證人為前述劉健榮先生,他是本案控方第二證人,他的證供基本上是針對被告人於涉案期間的作為及行徑,辯方對其可信及可靠性同樣並無提出爭議。除此之外,就控罪三而言,控方亦呈上涉案私家車上所裝設的攝錄機於案發時間拍下的片段(證物P6)。從有關片段,法庭可以看見被告於案發時的行為舉止。 11.在辯方方面,在本席裁定就四項控罪表證成立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兩名精神科專科醫生出庭,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提出他們的評估。 控方證據 12.就控罪一及二而言,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列出以下事項:
13.至於本案控罪三,承認事實第10至13段確認以下事項:
14.最後,就控罪四,承認事實第14至20段列出以下事項:
15.如前述,本案控方第二證人於作供時,主要就承認事實第1至7段的部份事情作出補充。根據他的證供,在2015年5月21日,控方第二證人收到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說對他的車有興趣,「想約出嚟睇下」,二人隨之相約於當晚8時於沙田車站見面。之後控方第二證人駕駛他父親劉耀光先生的私家車TG562赴會。到達後,他見到他於庭上指出的被告,一人在等候。由於他前後與被告通電四次,控方第二證人確定他當日碰到的被告,即是於電話上與其對話的同一人,因兩者聲調一致。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未能確認被告人於見面時曾否介紹自己,但如果將前述承認事實第2段一併考慮,法庭可以肯定被告曾於電話對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自稱為張先生。被告在沙田車站外看過控方第二證人的私家車後,表示該私家車沒有問題,並對控方第二證人稱,他(即被告)對該車有興趣。 16.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的父親劉耀光就TG562私家車原本開出的賣價是港幣320,000元,被告當時有就價錢與控方第二證人商議。依控方第二證人記憶,被告在離開前表示要考慮一下。當晚稍後時間,一名以張先生自稱的男士致電控方第二證人,對話中除表示願意以港幣280,000元購買TG562外,更表示「會開張支票畀我」,來電者更叫控方第二證人屆時往銀行查數確認。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就這通電話而言,他不能完全肯定來電者即為被告。 17.在2015年5月22日,控方第二證人透過WhatsApp收到一張相片。相片顯示一張由滙豐銀行開出的銀行本票,即本案證物P2。兩人之後相約於當日到運輸處沙田牌照事務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但被告在電話上又稱他會由其「公司跑腿」代表出席。控方第二證人之後應約到運輸署沙田牌照事務處辦理有關手續。雖然他已忘記當日與他碰頭的到底是否被告,但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第4段指出,當日到場與控方第二證人見面的並非被告,是一名叫陳永強的人。 18.至同年5月26日,控方第二證人接到銀行通知,他戶口有一張未能兌現的港幣280,000元支票,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在5月27日(即翌日)與其父親一起到中銀取得未能兌現的支票,這才發現原來之前被告一方指存入其賬戶的,根本並非P2相片顯示的滙豐本票,而是一張由聶的滙豐賬戶開出,面額同樣為港幣280,000元的支票。控方第二證人隨即致電張先生查究,但對方稱「張票入咗,應該冇問題」,並反過來叫控方第二證人查清楚,又稱「WhatsApp張相咪顯示入咗張票囉」,並說他會叫會計去查。雙方在電話中傾談約十分鐘,由於不得要領,控方第二證人最後要求被告於九龍城廣場會面。 19.同日中午時分,控方第二證人與其父親到達九龍城廣場附近一個公園,在該處與被告碰面。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要求搞清事件,之後各人徒步前往九龍城滙豐銀行。期間,高鼎出現。承認事實第7段對此已有涵蓋,不作縷述。在控方第二證人、他父親與及被告到達前述滙豐銀行分行後,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提出,被告不如去櫃檯,提取現金港幣280,000元以支付車價,但被告以各種藉口,叫控方第二證人不要這樣做。由於事件最終未能解決,控方第二證人報警。警員亦於當日下午2至3時到達現場,之後將被告拘捕。如承認事實提及,在被捕時被告袋內被發現有相片P2顯示的本票的影印本,以及該張本票的購買表格。 20.最後,本席於庭上有機會看過控方證物P6內容。P6顯示被告於2015年5月31日,在跑馬地與控方第四證人接洽及檢查私家車JJ4468。在進行上述事項時,被告人對答自如,表現與常人無異。 辯方證據 21.如前述,被告本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精神科專科醫生作為他的證人,第一位是黃宗顯醫生,第二位則為陳玉麟醫生。由於兩位醫生就本案的證據均詳列於兩人的報告中(即辯方證物D1至D3號,而譯本為D1A至D3A),故本席於此不擬詳細重複。簡而言之,兩位醫生分別於2015年案發前後曾為被告診斷。黃醫生當時為葵涌醫院精神科副顧問醫生,是被告當時於該醫院的主診醫生的上司。他本人在2015年6月25至2016年1月25日均有見過被告數次。而陳醫生則是於2015年1月開始有為被告提出檢查及診治。 22.根據黃醫生的報告及其隨附的醫療紀錄,被告早於2008年(被告時為16歲),已開始接受精神科服務。被告當時的問題主要是注意力不集中及易於衝動。據黃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亦有其他家族成員有精神問題。至2011年中,被告被診斷患有躁鬱症,之後多次入院,其中包括他於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入住葵涌醫院。2015年6月前,被告主要於葵涌醫院東九龍精神科接受日間治療。但被告於2015年1月9日前後十三次到陳玉麟醫生診所接受治療。根據陳醫生於2015年4月13及5月20的臨床紀錄顯示,被告向他表示於2015年1月26日左右,捲入一宗停牌期間駕駛案件而遭警方調查。 23.兩位醫生在報告中,就被告2015年時的精神狀況,均提出被告當時有以下症狀:
但根據兩名醫生及醫院有關紀錄,被告從沒有提及自己有妄想、幻覺或其他顯示他與現實脫節的症狀。唯一例外是被告在6月12日向東區醫院急症室醫生要求入院時,提出他有幻聽。這亦是唯一一次,因為被告在入院之後再沒有提及他有幻聽一事。 24.基於被告的上述徵狀與及被診斷患有躁鬱症多年的病史,陳醫生對被告的狀況的意見如下:「被告在被指控罪期間,很可能是受到躁鬱症躁狂期的影響,他的精神症狀嚴重,有明顯的躁狂症狀,包括自大、興奮、易怒、過度活躍、衝動、非理性思考、判斷力差等,在那段期間,他不大可能完全了解他與朋友及目擊者相處的全貌,很可能無法仔細考慮他的決定和行為可能造成的不良後果...我認為被告精神狀況如此差,不大可能是策劃和負責指稱犯罪活動的主犯,更有可能的是被他人利用」(見辯方證物D3A)。 25.在同一報告中,陳醫生進一步指出 :「被告極可能是在其精神病,即躁鬱症的躁狂期的強烈影響下,無法完全細緻理解其被指控罪行為的性質和品質,這意味著他沒有充分的能力去理解潛在的法律後果和控制自己衝動的行為,而他極有可能在所有關鍵時刻,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 26.在黃醫生方面,同樣基於上述理由,其中包括被告於葵涌醫院住院幾達五年之久,與及黃醫生本人為被告所作診斷,黃醫生對被告於案發時的情況提出以下意見:「根據吳先生的精神科病歷,吳先生過往的醫療紀錄以及其父親提供的附帶資料,吳先生被診斷為躁鬱症一型,在指稱罪行發生期間躁狂發作」見辯方證物的D1 第16.1段:「考慮到吳先生在指稱罪行發生前不久及之後的不穩定精神狀況,他在躁鬱症影響下躁狂發作,在指稱罪行發生期間的精神狀況,極有可能是不穩定的」見17.8段;「鑒於吳先生的服藥紀錄,他的精神狀況和所有控方在關鍵時間的證據,他對自己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被指控罪行期間的所作所為有一定的了解(Some Understanding),他很可能知道自己所做的個別行為的部分性質和品質(He could know some of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individual acts he was doing),然而他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和品質的全部細節,包括潛在法律後果的能力,極有可能受躁鬱症的躁狂期(Bipolar Disorder Manic Episode)的不穩定精神狀況影響而被限制及損害」見17.9段;「在醫學上來說,由於他在躁鬱症的躁狂期的影響而有不穩定的精神狀態,因而不知道在被指控罪行發生的時段的所有關鍵時刻他在做甚麼,是有可能的,他對是非的判斷均可能受躁鬱症的影響」見17.10段。 證據評估 27.本席先處理控方證據。 28.基於前述承認事實內容、控方第二證人庭上證供,與及證物P6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被告明顯地曾與同伙人士,即不同控罪所列出的不同人士,在不同時間,對案中不同事主作出事後被證實為虛假的陳述,其中包括以WhatsApp向事主表示已將控罪所提及的銀行本票存入事主指定戶口,並藉上述虛假陳述,誘使上述事主將每項控罪內涉及的私家車輛過戶與被告予其同伙指定的人士。聲稱本票已存入事主賬戶的陳述,明顯是一個虛假陳述。 29.另外,表面上看,此等陳述,明顯是用以詐騙事主,意圖取得有關私家車過戶,從而導致該等事主蒙受不利。而根據承認事實與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在不同埸合出現時,分別以張先生或楊先生自稱,目的顯然是希望藉此隱藏自己真實身分。 30.而就控罪二而言,雖然被告於該次交易會面中未有出現,但基於本案證供,法庭可以認定被告與其同伙在明知私家車TG562為欺騙得來的贓物的情況下,由其同伙將有關私家車變賣。故除非被告於事發時的確是因其精神狀況影響,導致他沒有知悉自己行為的性質的能力,(又或雖然是知悉本身行為性質,但不能分辨對錯),否則就本案四項控罪而言,唯一推論是被告是其中積極參與的一員。 31.另外,本席認為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在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見面或通電,或是就控罪三檢查有關車輛時,他的行動十分自如,應對亦與常人無異。例如他在2015年5月22號檢查私家車TG562後,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需要時間考慮車價。又例如他在5月27號面對控方第二證人就未能兌現本票的質詢時,被告提出若干說項,其中包括「張票入咗,應該冇問題」,「WhatsApp張相咪顯示入咗票囉」等。在同一道電話上,被告更向控方第二證人稱,他會指示會計去查核。另一例子,是當控方第二證人在滙豐銀行建議被告不如前往櫃檯提取現金支付車價時,被告即開始以各種藉口推搪。 32.至於涉及控罪三的P6錄影片段,本席於之前亦已提及,片段上被告舉止自如。沒有任何事項可以讓法庭察覺他於事發時精神有異或有任何與現實脫節的舉動。 33.由此觀之,本席認為表面上,沒有任何事情顯示被告是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或對事情前後始末有理解上的困難。 34.除此之外,被告於不同場合,以張先生、楊先生等不同身份出現與對方接洽,這進一步顯示他對當時發生的事情有充分掌握。事實上被告當時袋內是有P2相片上顯示的本票的影印本,與及購買該張銀行本票的購買表格的影印本。 35.本席繼而處理辯方提出的醫學證據。 36.首先,本席注意到在本案案發時段,為被告診斷的不同精神科醫生對被告的狀況的觀察有頗大分歧。正如黃醫生在其報告(辯方證物D1)第11.8段提出,當被告於2015年5月13日到葵涌醫院東九龍精神科接受覆診時,接見他的副顧問醫生楊慧琪Vicky在其臨床紀錄中,即提出以下觀察:「被告說他服藥後感到困倦,因此上次沒有來,說他曾私下見過陳醫生,服藥方法調整為晚上使用Seroquel 400毫克和晚上服用Epilim Chrono 400毫克,但之後感覺困倦,被告知病人有很大的情緒波動,因為他擔心他的法庭案件,但病人不同意。沒有抑鬱的認知,沒有自殺的想法,沒有膨脹的想法,沒有精神病狀況,睡眠還好,胃口還好,病人報告說他只錯過了兩天的藥物,因為他忙著參加朋友的聚會,然後他在稍後的時間重新服藥,向他們解釋,由於病人的精神狀況穩定,而且因服用較高劑量藥物,正在出現副作用,因此目前沒有必要服用較高劑量的藥物」。 37.事實上,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於葵涌醫院接受趙敏明醫生評估時,趙醫生在紀錄上亦清楚表示,據其觀察,被告「無知覺阻礙或偏執的想法」。 38.對於在同一時段內,有另一位為被告診治的資深精神科醫生(楊醫生)就被告作出上述觀察,陳醫生似乎全不知悉。 39.在黃醫生方面,他認為楊慧琪醫生視被告精神狀況穩定的意見並不正確。黃醫生認為,既然楊醫生相信被告精神穩定,楊醫生又何須將被告轉介精神科社康護理服務、臨床心理學家及醫務社工跟進,並同時將被告覆診期加密?基於這些事情,黃醫生認為被告於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可能比楊醫生想像的嚴重(見辯方證物D1 第17.3段)。 40.本席在細心閱讀及考慮過黃醫生有關報告後,並不能同意黃醫生以上說法。本席認為,楊醫生將被告轉介臨床心理學家及醫務社工,正正反映被告有的較多是心理問題,而不是精神問題,即並非由躁鬱症所造成的影響。 41.事實上,當黃醫生於2015年6月15日在葵涌醫院接見被告時,黃醫生在他的紀錄中作出以下觀察:「被告對東九龍精神科中心的個案醫生不滿,所以想轉換跟進地點。被告睡眠欠佳,間歇性覺醒,情緒波動,有過度消費行為,沒有異常知覺,沒有偏執想法,沒有抑鬱症狀,沒有自殺想法,食欲有時增加,有病識感」。黃醫生以上臨床紀錄,顯示被告的症狀其實主要集中在他的情緒控制方面,(例如焦慮、衝動、自制能力較弱及睡眠質素受影響等),完全沒有提及被告於有關時段不能明白自己或身邊情況或因病對自己涉及的事件有認知上的任何偏差,及/或失去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 42.與此同時,本席注意到辯方兩位精神科醫生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所表達的意見,均是在被告捲入不同案件受警方調查後才作出。兩位醫生在提出他們的意見時,某程度上需要倚賴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包括被告向他們報告的病史及徵狀。另外,陳醫生作為被告的診治醫生,更需要以被告所言為準。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達至的結論,會傾向於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未能完全中肯。 43.例子之一是兩位醫生在作出被告案發時病情嚴重的結論時,其中一個因素是被告在葵涌醫院住院幾達五年。但若果我們細究葵涌醫院有關紀錄,便可以知道,在2017年2月及2018年4月,被告於葵涌醫院的主診醫生均曾向被告提出,有見被告的情況已趨穩定,他毋須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但每次被告均表示他不願意出院(見辯方證物D1附件9.41及9.42紀錄)。 44.又例如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向陳醫生提及,他於5月27日(紀錄誤寫為5月26日)因本案被捕的事件時,被告告訴陳醫生,事緣一至兩周前,被告朋友想買車,故被告陪他去試車,之後被告不知道交易進展。但明顯地,被告向陳醫生所提出的情況,與控方證據裡顯示的情況並不相同。更有甚者,被告在被捕當日,他袋內仍藏有本案P4及P5兩份文件。故被告向陳醫生稱,他對有關交易進展的情況並不知悉,這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45.除此之外,被告亦從來沒有告訴陳醫生,他分別在2015年5月31日及6月4日下午4時(即被告在當日3點45分左右完陳醫生後不久),有參與購買另外兩部車輛(即本案控罪三及四)。 46.本席認為被告是選擇性地向陳醫生提供對自己有利資料。在這情況下,陳醫生又怎能作出正確的診斷呢?如果陳醫生的診斷因上述問題而出現偏差,黃醫生的意見亦顯然會因此出現錯誤。 47.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雖然被告於案發時是患有躁鬱症(躁狂期),但他的精神能力及對事情的認知、對自己行為、身邊事物等,的認識均與常人無異。事實上,陳醫生在其報告中亦公允地指出,被告只是「無法完全細緻理解其被指控罪行為性質和品質」。陳醫生不是說被告不理解控罪所指罪行的行為和性質。在黃醫生方面,黃醫生於報告中亦指出,被告其實很可能是知道自己所做的個別行為的部分性質和品質,只是他理解其行的性質和品質的能力,某程度上,受到其躁鬱症的影響。 4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兩名辯方專家證人所指,即被告因病而失去分辨是非對錯的能力。本席認為被告既沒有知覺障礙,亦無偏執,其症狀主要集中在情緒控制方面。本席不能接受被告在案發時對他參與的罪行行為沒有適當的認知。 49.除以上各項,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另一點亦不能忽視。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前已因其他案件而被調查,故他在2015年5月21日前後,前往陳醫生診所求醫與及要求陳醫生為他撰寫報告作為說項時,被告已明顯知道他的行為會(或有機會會)涉及違法的事項。故此他在5月21日當天參與控罪一的行為時,不可能不知道這樣做是錯誤的。而在他參加控罪三及四的勾當時,他更已因本案第一項控罪而被警方於5月27日拘捕。那他必然知道自己繼續參加有關事項是法理不容。 結論 50.由於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精神科專家對被告的精神狀況的意見,而本席於庭上亦看不見有其他理由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不知悉控罪涉及的行為,或顯示他於干犯控罪時沒有有關犯罪意圖,故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確曾干犯本案四項有關罪行。由於每項罪行元素已獲充分證明,故本席裁定被告四項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