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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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王興偉(「 原審法官 」)裁定三項「欺詐」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即控罪一、三及四)及一項「處理贓物」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即控罪二)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他入獄三年半。申請人只不服定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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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1/2024, [2026] HKCA 58 原案件:[2024] HKDC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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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本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三項「欺詐」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即控罪一、三及四)及一項「處理贓物」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即控罪二)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他入獄三年半。申請人只不服定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2.定罪許可申請聆訊於2026年1月6日進行,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李國銓大律師繼續代表申請人,高級檢控官阮敏罡代表答辯人。 3.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就《完備上訴理由》中的理由#2 - 5頒下上訴許可。 4.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B. 案情概述 5.就申請人被控的三項「欺詐」罪,控方指申請人於2015年5月至6月期間,與其他人士串謀,藉虛假表示已將涉案的銀行本票分別存入三名受害人的指定賬戶,誘使他們將三部私家車過戶予指定的公司,從而導致他們蒙受損失;就餘下一項「處理贓物」罪,控方指申請人在取得「欺詐」罪所涉的其中一部車輛後,在明知它是贓物的情況下處理該車,即將其轉售圖利。 C.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指,控罪一、三、四為三宗日期相近,性質、手法相同的騙案,而控罪二則涉處理控罪一所涉的車輛:
D.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7.審訊期間,控辯雙方對下列事項並無爭議,並透過《承認事實》列為證據[8]:
8.控方於審訊中僅傳召一名證人[9]。該證人之證供主要針對申請人在涉案期間之作為與行徑。辯方對該證人之可信性其及證供之可靠性,均無提出爭議。 E. 辯方案情 9.辯方以「精神錯亂」(insanity)為答辯理由,稱申請人於案發時患有躁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不知悉其行為及/或相關事件之性質,或即使其知悉行為及/或事件之性質,他不明白其行為屬錯誤。 10.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精神科專科醫生作為其證人:黃宗顯醫生(「黃醫生」)和陳玉麟醫生(「陳醫生」)。兩位醫生就申請人作出評估,稱他在所有關鍵時刻,均受躁鬱症之躁狂期影響,以致在被控罪行發生期間,不知自己所作何事,或不知自身行為乃屬錯誤。 F.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1.經考慮所有證據後,原審法官裁定:
12.此外,原審法官指出,根據控方所呈證據,表面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申請人對其行為之性質或事件之來龍去脈存在認知或理解上的困難[12]。例如,他刻意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場合行騙[13],行車記錄儀顯示他犯案時舉止自如[14]。 13.原審法官進而審視辯方所提出之醫學證據。在考慮相關證供後,原審法官不接納兩名辯方專家證人的主張,即申請人因病情而喪失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15]。他的主要理由是兩位醫生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而對他作出診斷[16],但申請人選擇性地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資料故影響診斷結果的可靠性[17]。另外,原審法官從陳醫生於2015年4月13及5月20日的臨床紀錄得悉,申請人在2015年1月26日捲入一宗停牌期間駕駛案件而遭警方調查[18];指申請人意識到自己可能作出了違法行為而要求醫生為他撰寫報告作為「說項」,這顯示他對自己的行為具有意識[19]。 14.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情況下,證明申請人確曾犯下本案四項相關罪行,故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20]。 G.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的陳詞及回應 15.申請人基於以下的五項上訴理由,申請定罪上訴許可,如下:
H. 答辯方回應 16.就上訴理由1,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錯誤地引用申請人於案發前被警方調查的交通罪行於本案的審訊中,或錯誤地使用申請人與精神專科醫生準備有關法律訴訟的面談內容作為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因相關文件及資料均是由辯方在未經刪減或遮蔽的情況下呈堂;原審法官亦有就此情況向辯方大律師作出詢問,辯方大律師確認他們不用把該些資料遮蔽。申請人顯然放棄了相關文件的法律保密權。 17.就上訴理由2,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是在有合適的基礎下認為辯方兩位精神專科醫生的結論「會傾向於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未能完全中肯」,繼而拒絕接受他們的證供。 18.就上訴理由3,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供或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因精神病而失去分辨是非對錯能力的說法。 19.就上訴理由4,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申請人的病情有否影響他的犯罪意圖。 20.就上訴理由5,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獨立及分開考慮每條控罪,並就申請人每條控罪的參與程度作出合適的事實裁定。 I. 分析討論 21.上訴理由1:
22.上訴理由2及3:
23.上訴理由4及5:
J. 結論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就《完備上訴理由》中的理由#2-5頒下上訴許可。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代表 申請人: 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高鼎先生、陳永強先生。 [2] 長興貿易國際有限公司。 [3] 高鼎先生、文偉權先生、陳永強先生。 [4] 文偉權先生。 [5] 耀威毛紡有限公司。 [6] 高鼎先生、文偉權先生。 [7] 力新科技有限公司。 [9] 劉建榮先生。 [10] 見《裁決理由書》第28段。 [11] 見《裁決理由書》第30段。 [12] 見《裁決理由書》第33段。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29段。 [14] 見《裁決理由書》第32段。 [15] 見《裁決理由書》第48-49段。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42段。 [17] 見《裁決理由書》第46段。 [18] 見《裁決理由書》第22段。 [19] 見《裁決理由書》第49段。 [20] 見《裁決理由書》第50段。 [21] 見《上訴卷宗》第135頁I至137頁H及第142頁Q至147頁O的謄本。 [22] 見《裁決理由書》第22、42及49段。 [23] 見《裁決理由書》第42段。 [24] 見《裁決理由書》第48段。 [25] [2023] 5 HKLRD 862。 [26] 見《裁決理由書》第49段。 [27] 見《裁決理由書》第30段。 [28] 第94至96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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