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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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王興偉(「 原審法官 」)裁定三項「欺詐」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即控罪一、三及四)及一項「處理贓物」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即控罪二)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他入獄三年半。申請人只不服定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21/2024[2026] HKCA 5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1/2024, [2026] HKCA 58

原案件:[2024] HKDC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彥達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6日
判案日期: 2026年1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1月23日

案理由書

A. 本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三項「欺詐」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即控罪一、三及四)及一項「處理贓物」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即控罪二)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他入獄三年半。申請人只不服定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2.定罪許可申請聆訊於2026年1月6日進行,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李國銓大律師繼續代表申請人,高級檢控官阮敏罡代表答辯人。

3.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就《完備上訴理由》中的理由#2 - 5頒下上訴許可。

4.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B. 案情概述

5.就申請人被控的三項「欺詐」罪,控方指申請人於2015年5月至6月期間,與其他人士串謀,藉虛假表示已將涉案的銀行本票分別存入三名受害人的指定賬戶,誘使他們將三部私家車過戶予指定的公司,從而導致他們蒙受損失;就餘下一項「處理贓物」罪,控方指申請人在取得「欺詐」罪所涉的其中一部車輛後,在明知它是贓物的情況下處理該車,即將其轉售圖利。

C.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指,控罪一、三、四為三宗日期相近,性質、手法相同的騙案,而控罪二則涉處理控罪一所涉的車輛:

(a) 控罪一:於2015年5月21至26日期間,申請人連同案中人士[1],冒充「張先生」向受害人劉建榮先生虛假表示一張面額港幣280,000元的銀行本票已存入其公司賬戶,誘使其將車輛(TG562)過戶至指定公司[2],但該本票實際上並無存入相關公司帳戶,存入的是一張支票,而該支票最終不能兌現;

(b) 控罪二:於2015年5月27日,申請人及其同夥[3]將TG562轉售予第三方,獲利港幣160,000元。申請人於當日被拘捕時,身上被搜出控罪一所涉本票的影印本,以及該銀行本票的購買表格;

(c) 控罪三:於2015年5月31日至6月2日期間,申請人連同案中人士[4],以「張先生」身份向另一受害人徐沛雄先生虛假表示一張銀行本票已存入其公司賬戶,誘使其將車輛(JJ4468)過戶至另一指定公司[5],但該本票實際上並無存入相關公司帳戶,存入的是一張支票,而該支票最終不能兌現。案件過程被車行行車記錄儀拍下;

(d) 控罪四:於2015年6月6至9日期間,申請人連同案中人士[6],以「楊先生」身份向受害人夏佩詩女士虛假表示一張銀行本票已存入指定賬戶,誘使其將車輛(HH335)過戶至其公司[7],但該本票實際上並無存入相關帳戶,存入的是一張支票,而該支票最終不能兌現。

D.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7.審訊期間,控辯雙方對下列事項並無爭議,並透過《承認事實》列為證據[8]

(a) 控方所提證據,包括申請人身份、呈堂證物(特別是案發時攝錄之片段,從中可見申請人於案發期間之行為,以及相關罪行事實確曾發生);

(b) 各受害人確曾受騙,因而將名下私家車過戶,因此蒙受損失。

8.控方於審訊中僅傳召一名證人[9]。該證人之證供主要針對申請人在涉案期間之作為與行徑。辯方對該證人之可信性其及證供之可靠性,均無提出爭議。

E. 辯方案情

9.辯方以「精神錯亂」(insanity)為答辯理由,稱申請人於案發時患有躁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不知悉其行為及/或相關事件之性質,或即使其知悉行為及/或事件之性質,他不明白其行為屬錯誤。

10.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精神科專科醫生作為其證人:黃宗顯醫生(「黃醫生」)和陳玉麟醫生(「陳醫生」)。兩位醫生就申請人作出評估,稱他在所有關鍵時刻,均受躁鬱症之躁狂期影響,以致在被控罪行發生期間,不知自己所作何事,或不知自身行為乃屬錯誤。

F.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1.經考慮所有證據後,原審法官裁定:

(a) 就控罪一、三及四而言,申請人及其同夥均曾作出虛假陳述。此等陳述顯然旨在欺詐事主,將私家車過戶,從而導致事主蒙受損失[10]

(b) 就控罪二而言,儘管申請人未於該次交易會面中現身,但根據本案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乃其中一名積極參與者[11]

12.此外,原審法官指出,根據控方所呈證據,表面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申請人對其行為之性質或事件之來龍去脈存在認知或理解上的困難[12]。例如,他刻意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場合行騙[13],行車記錄儀顯示他犯案時舉止自如[14]

13.原審法官進而審視辯方所提出之醫學證據。在考慮相關證供後,原審法官不接納兩名辯方專家證人的主張,即申請人因病情而喪失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15]。他的主要理由是兩位醫生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而對他作出診斷[16],但申請人選擇性地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資料故影響診斷結果的可靠性[17]。另外,原審法官從陳醫生於2015年4月13及5月20日的臨床紀錄得悉,申請人在2015年1月26日捲入一宗停牌期間駕駛案件而遭警方調查[18];指申請人意識到自己可能作出了違法行為而要求醫生為他撰寫報告作為「說項」,這顯示他對自己的行為具有意識[19]

14.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情況下,證明申請人確曾犯下本案四項相關罪行,故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20]

G.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的陳詞及回應

15.申請人基於以下的五項上訴理由,申請定罪上訴許可,如下:

(a) 原審法官錯誤地容許控方盤問兩位醫生證人關於申請人於案發前被調查的交通罪行和過往刑事定罪的細節[21],繼而錯誤地引用該交通罪行(及/或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於本案的審訊中,並錯誤地使用申請人與精神專科醫生準備有關法律訴訟的面談內容作為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違反法律保密原則[22](即上訴理由1)。

(b) 原審法官在沒有合適的證據基礎下錯誤地認為辯方兩位精神專科醫生的結論「會傾向於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未能完全中肯[23](即上訴理由2)。

(c) 原審法官忽略或未有全面考慮辯方兩位精神專科醫生於報告中及在庭上作出有關於申請人犯案時精神狀況的專家證供,並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專家指出申請人因精神病而失去分辨是非對錯的能力[24](即上訴理由3)。

(d) 原審法官沒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對王敏怡[25]的法律原則,縱然拒絕接納「精神錯亂」作為抗辯理由,仍須充分考慮申請人的病情是否影響有關的犯罪意圖[26](即上訴理由4)。

(e) 原審法官未有獨立及分開考慮每條控罪,並就申請人每一條控罪的參與程度及其不誠實意圖作出合適的事實裁定[27](即上訴理由5)。

H. 答辯方回應

16.就上訴理由1,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錯誤地引用申請人於案發前被警方調查的交通罪行於本案的審訊中,或錯誤地使用申請人與精神專科醫生準備有關法律訴訟的面談內容作為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因相關文件及資料均是由辯方在未經刪減或遮蔽的情況下呈堂;原審法官亦有就此情況向辯方大律師作出詢問,辯方大律師確認他們不用把該些資料遮蔽。申請人顯然放棄了相關文件的法律保密權。

17.就上訴理由2,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是在有合適的基礎下認為辯方兩位精神專科醫生的結論「會傾向於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未能完全中肯」,繼而拒絕接受他們的證供。

18.就上訴理由3,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供或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因精神病而失去分辨是非對錯能力的說法。

19.就上訴理由4,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申請人的病情有否影響他的犯罪意圖。

20.就上訴理由5,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獨立及分開考慮每條控罪,並就申請人每條控罪的參與程度作出合適的事實裁定。

I. 分析討論

21.上訴理由1:

(a) 明顯地,即使相關文件、報告及資料受任何法律保密權保障,申請人均已將其放棄——見 R v Brian Thomas Bowden [1999] 2 Cr. App. R. 176, 182C;

(b) 在口頭聆訊時,李大律師通知本席,申請人不會繼續就法律保密權提出爭拗,但仍稱原審法官在考慮相關交通罪行時出錯;

(c) 但原審法官在考慮相關交通罪行時有否出錯,非屬上訴理由1範疇之內;

(d) 上訴理由1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22.上訴理由2及3:

(a) 上訴理由2及3可作一併考慮;

(b) 就「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相關元素及舉證責任,見王敏怡 案第36-38及61段;

(c) 申請人的精神病史可追溯至2008年。在2011年7月,他被診斷患有躁鬱症。他長期接受不同精神藥物治療,並在過去曾七次入住精神科醫院,當中兩次是由2015年6月12日至2019年5月24日,以及由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

(d) 本案四罪,發生於2015年5月21日至6月9日期間。從申請人的病歷可見,他在案發短時間前(即2015年4月23日及5月13日)曾求診,而在案發短時間後(2015年6月12日)開始一段長期的住院治療;

(e) 申請人的病情在不同時間明顯有反覆,但如專家解釋,躁鬱症的病情可以轉變得很快。本案的重點,是在案發期間關鍵時間,申請人是否於躁鬱症的躁狂期,受其影響;

(f) 考慮有關申請人大量的病歷紀錄後,兩位醫生得出以下結論(強調後加):

(i) 黃醫生:

17.9 鑑於吳先生的服藥記錄、他的精神狀況和所有控方在關鍵時間的證據,他對自己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被指控罪行期間的所作所為有一定的了解(some understanding)。他很可能知道自己所做的個別行為的部份性質和品質(he could know some of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individual acts he was doing)。然而,他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和品質的全部細節,包括潛在法律後果的能力極有可能受躁鬱症的躁狂期(Biploar Disorder, Manic Episode)的不穩定精神狀態影響而被限制及損害。

17.10 在醫學上來說,由於他在躁鬱症的躁狂期的影響而有不穩定的精神狀態,因而不知道在被指控罪行發生的時段的所有關鍵時刻他在做甚麼是有可能的。他對是非的判斷極可能受躁鬱症影響

(ii) 陳醫生:

l. 吳彥達先生極有可能是在其精神疾病(即躁鬱症的躁狂期)的強烈影響下,無法完全細緻理解其被指控罪行的行為性質和品質。這意味著,他沒有充分的能力去理解潛在的法律後果和控制自己衝動的行為。

2. 他極有可能在所有關鍵時刻都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

(g) 本席有考慮原審法官對證供的分析,但同時考慮到申請人的長期病歷、他於案發短時間前後曾求診、他病情的嚴重性、兩位精神專科醫生的專業意見,並在沒有相反專業意見的情況下(相反專業意見並不一定需要,但沒有相反專業意見是相關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及3是可作合理爭辯。

23.上訴理由4及5:

(a) 上訴理由4及5亦可作一併考慮;

(b) 王敏怡 案所涉的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上訴法院解釋,即使陪審員拒絕接納「精神錯亂」為辯護理由,他們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知悉她帶進香港的東西是一種危險藥物、她有否作出招認、及該些招認是否真確時,仍必須將她的精神狀況考慮在內[28]

(c) 本案所涉第一、三、四項控罪「欺詐」罪及第二項控罪「處理贓物」罪,牽涉不同造意。特別地,「處理贓物」涉及(包括)「不誠實」這元素,而「欺詐罪」則涉(包括)詐騙意圖;

(d) 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表面看來,在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精神錯亂」為辯護理由後,原審法官並沒有就每條控罪,考慮申請人的精神狀況,雖則不足以構成「精神錯亂」,有否影響到申請人是否懷有相關的造意;

(e)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4及5可作合理爭辯。

J. 結論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就《完備上訴理由》中的理由#2-5頒下上訴許可。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代表

申請人:  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高鼎先生、陳永強先生。

[2] 長興貿易國際有限公司。

[3] 高鼎先生、文偉權先生、陳永強先生。

[4] 文偉權先生。

[5] 耀威毛紡有限公司。

[6] 高鼎先生、文偉權先生。

[7] 力新科技有限公司。

[8] 見《承認事實

[9] 劉建榮先生。

[10] 見《裁決理由書》第28段。

[11] 見《裁決理由書》第30段。

[12] 見《裁決理由書》第33段。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29段。

[14] 見《裁決理由書》第32段。

[15] 見《裁決理由書》第48-49段。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42段。

[17] 見《裁決理由書》第46段。

[18] 見《裁決理由書》第22段。

[19] 見《裁決理由書》第49段。

[20] 見《裁決理由書》第50段。

[21] 見《上訴卷宗》第135頁I至137頁H及第142頁Q至147頁O的謄本。

[22] 見《裁決理由書》第22、42及49段。

[23] 見《裁決理由書》第42段。

[24] 見《裁決理由書》第48段。

[25] [2023] 5 HKLRD 862。

[26] 見《裁決理由書》第49段。

[27] 見《裁決理由書》第30段。

[28] 第94至9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