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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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欺詐」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這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三、四及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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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021 [2024] HKDC 1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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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欺詐」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這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三、四及控罪二。 案情 2.由於本席之前在作出裁決時已經詳述,在此不宜再累述。就三項「欺詐」罪而言,簡而言之,被告與其同夥於2015年5月21日至6月9日期間,以同一手法分別三度向使用網上平台出售其私家車的車主作出欺詐而取得有關車輛。欺詐方式均是由被告及其同夥於WhatsApp對話中向車主表示同意車價,並宣稱已將車價存入車主指定戶口。就控罪一及三而言,涉及的私家車每部售價均為港幣280,000元,而就控罪四而言,涉案私家車車價高達港幣400,000元。被告及其同夥藉上述欺騙,由車主騙得有關車輛並誘使車主同意於運輸署轉讓文件上簽署過戶。而就控罪四而言,針對的是被告及同夥於取得控罪一所涉私家車後,四天內將該車以港幣160,000元轉售給本案控方第三證人。故整體而言,三項「欺詐」罪共涉港幣960,000元,而控罪二之買家(即控方證人三)則因此損失港幣160,000元。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32歲,於香港出生,在香港完成中五課程,之後負芨美國於一所社區學院就學數月,但因家庭原因中途輟學。在回港後曾於貨倉任職倉務員,亦曾協助父親經營其裝修業務。被告於16、17歲時因專注力弱及較易衝動的性格問題,開始接受政府精神科治療。於2011年中,被告被診斷患有躁鬱症,之後曾多次入住精神科病院,其中包括2015年6月12至2020年2月入住葵涌醫院接近五年。在2020年出醫院後,同年4月開始於時為區議員的廖成利區議員辦公室工作了四年。廖先生對被告的工作表現評價頗高。根據辯方呈上之文件,被告於今年起在一所名為宏恩基督教學院就讀一個心理輔導課程。 4.根據本席為被告索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於2015年時,精神狀況基本上平穩。被告住院接近五年,其中原因包括被告與院方就其中他服用的一種藥物曾經出現調校及供應問題。被告亦曾兩度向院方報稱因其家中住宿安排出現問題而拒絕離院。但無論如何,在2015年6月至2020年2月這四年多期間被告曾多次在醫院同意下在院外留宿。上述報告亦清楚指出被告的躁鬱症經已減退,除因他本身性格有自戀及反社會傾向外,其精神狀況基本上平穩。 5.就被告的個人背景而言,辯方亦有呈上由被告父母致法庭的兩封求情信,兩信內容基本上一致。兩人於信中明顯表達出對被告的關愛,亦有提及兩人各自的身體健康問題。就後者而言,本席明白,並深表同情。但對於被告父母於信中指被告於案發時因躁鬱症而失去理性,並無法理解當時情況,這一點而言,本席不能接受。原因本席於裁決理由書內已詳細交代。 6.被告由2012年起,前後有十七項刑事紀錄,其中十一項涉及「詐騙」罪行,被告亦因而於2013年4月19日被判處共40個月的監禁。被告於2014年10月,則因三項「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等罪行而被判監14日,緩刑18個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又因「停牌期間駕駛」等罪行而被判監6星期。除判監外,法庭當時亦有就這些交通罪行處以罰款及停牌令,本席在此不作累述。但就2014年的交通案件,本席認為另有一點值得注意。正如本席在頒布裁決理由時已有提及,以時間計,被告明顯地是在被警方就此案作出調查後才前往陳玉麟醫生的診所求診,並要求陳醫生為其撰寫報告,作為與警方說項之用。 刑期考量 7.「欺詐」罪及「處理贓物」罪均為嚴重罪行,兩項控罪於法典上的最高罰則均為14年監禁。由於兩項控罪涉及的案情及性質因案而異,上訴庭未有為上述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就「欺詐」罪而言,如果性質涉及電騙,按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等一系列判決,刑期一般應定於3至4年間。至於「處理贓物」罪計,如果涉及贓物為有價值的汽車,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亦為適當選擇(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8.就本案案情計,本席認為以下數點令案情更加嚴重,其中包括:被告與其同夥於短短三星期內連環犯案;每件案均由多人參與;每項「欺詐」罪均涉及使用虛假文書而為進行詐騙;騙徒明顯地需要細心策劃,並銳意執行;每件案件涉及的損失由港幣十多萬至四十萬元不等。考慮到上述各點與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每項「欺詐」罪以三年半為量刑起點,而總刑期設在4年以上,並不為過。 9.辯方在其書面求情陳述中指本案有以下五項特殊情況:
10.對於上述第(1)點而言,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清楚指出法庭不能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的判斷力及/或分析力受躁鬱症嚴重影響。本席接受被告於案發時仍然患有躁鬱症,但本席認為他在干犯本案各項控罪時,清楚知道事情的前後始末及整體狀況,其判斷力亦未有受損。被告同意參加並積極扮演其中角色。這很可能是與他的自戀及反社會性格偏向有關。 11.對於上述第(2)及第(4)點,本席認為這明顯地是被告自己一手造成。本席認為他要求入院及堅持住院,原因更可能是他希望藉以逃避法律責任。另外,正如本席之前提及,被告於這四年多期間其實多次向醫院要求外宿,又起碼兩次拒絕醫院提出他可出院回家的要求。 12.但與此同時,本席接受被告在出院後某程度上有積極重投社會。 13.另一方面,對於辯方提出上述第(3)點,本席相信這只是警方調查本案的效率與及事主運氣較佳使然。涉案車輛被警方撿獲,並交還物主,不能被視作為減刑理據。 14.至於辯方提出的第(5)項所謂特殊情況,即被告於案中沒有任何得益,本席對此抱有頗大懷疑。本案涉及的汽車每部由港幣280,000至港幣400,000元不等。而在干犯第二項控罪時,被告與其同夥另外再由控方第三證人處騙取港幣160,000元。本席很難想像被告在這三星期內積極參與有關罪行,卻沒有絲毫得益的說法。基於上述討論,本席認為整體而言,辯方提出的五項所謂特殊情況均未能被視作減刑的合理理據。 15.除此之外,辯方另外提出一點,即被告於進行審訊時同意控方大部分證據,而在提出辯方案情時亦集中在被告的精神狀況。就此而言,本席只能部分同意。辯方無疑是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但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仍有作出頗為詳細的盤問。而兩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篇幅亦甚廣。故本席同樣不認為被告可利用這答辯路向作為減刑理據。 16.最後,本席有參考過姚勳智法官就本案其他三名共犯(即高鼎、文偉權及陳永強三人)於2016年5月12日的判刑理由書。基於本席在上文對本案情節所作出的觀察,本席覺得姚法官當年對同案各人明顯地是非常寬大。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性質、同案三名被告所獲刑期,與及被告於案發時可能受其本身性格所累而參與干犯本案,認為就本案四項控罪而言,以3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雖然略為偏輕,但仍可接受。而整體而言,三年半的總刑期亦沒有越過合理底線。 判刑 17.被告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於庭上亦沒有見到有其他合理的減刑理由。故就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四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須每項控罪入獄3年。就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的兩個月需要與控罪一的3年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 18.即被告需要入獄三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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