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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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3/2022 [2022] HKCFA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2年第3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21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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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1],本院用了頗長篇幅去詳細說明關於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和19條涉及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法律。就「參與」非法集結,本院裁定被告人必需有「參與其中的意圖」[2]。本上訴案旨在處理,當一名被告人是其中一名干犯了第18(1) 條指明的受禁行為而導致該集會成為非法集會[3] 的人士時,應如何應用這個規定。 事件 5.在事件中令答辯人遭拘捕及起訴的有關部份已被錄影。錄影片段在審訊中呈堂,控辯雙方就事實沒有重大爭議。事件發生時,警員被「起底」的問題嚴重,令法庭要以對這些活動頒佈禁制令的方式介入[4]。 6.2020年3月8日,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埔超級城附近便衣執勤。約晚上9時40分,有一個人[5] 走近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表露其警員身份。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回應。之後,該人與同案的一位被告人,即第四被告人交談並告訴他,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6]。其後,第四被告人和其他幾個人從後跟隨控方第一證人。他們其中有人不時走近控方第一證人,而大部份人則跟控方第一證人保持距離。當中有人大叫他本人和妻女的名字、多番指控他之前曾用警棍毆打一名少年,並向他作出詆毀及威嚇的言辭。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商場並走向大埔警署。 7.控方第一證人步出商場後,四名包括答辯人在內的,衝向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地方並近距離跟隨他。此時,答辯人以攝錄機拍攝,也有其他人在較遠距離地跟隨。在近距離跟隨控方第一證人的四人之中,其中兩人用電筒照向他。在某階段,電筒照射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頭,答辯人超越控方第一證人並攝錄他的臉,而其他人則喊叫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並指控他曾毆打一名少年。此外,除了這四人外,其他跟隨的人也走近,令圍繞控方第一證人的人群增多了。 8.其後,其他警員到場並作出拘捕。答辯人和其他四人被控非法集結罪。答辯人不認罪。他的辯護理由是當時沒有非法集結,以及他沒有參與任何集結。他的代表律師提出陳詞,指答辯人只是即興地拍攝事件,沒有任何不良意圖。 下級法庭的法律程序及上訴許可 9.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判答辯人入獄三個月。裁判官作出判決前未能參閱本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的判案書,因為該上訴聆訊在裁判官頒下判決後才進行。雖然有個人在答辯人開始錄影之前約6分鐘首先走近控方第一證人,並問他是否警員,但裁判官專注的是由答辯人攝錄的片段中顯示各方歷時約2分鐘的行為。裁判官裁定答辯人和其他三名被告人[7] 一同集結[8],他們的作為侮辱和挑釁了控方第一證人。該等作為包括答辯人大部份時間的攝錄對象都是控方第一證人,並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9]。裁判官亦裁定該等作為累積起來會帶來更大威嚇的效果。他也裁定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和答辯人的個別作為已構成《公安條例》第18(1) 條所訂的受禁行為。 10.裁判官拒絶接納答辯人的抗辯理由,並裁定答辯人有意識地與其他三名被告人集結。裁判官留意到沒有任何跡象顯示答辯人是記者,但他卻無懼受襲或其他由第四被告人作出的敵對反應,攝錄這事件。裁判官推論答辯人與第四被告人之間存有共識,錄影片段不會被自願提交作為會導致入罪的證據。裁判官進一步裁定答辯人察覺到現場有人騷擾、威嚇和挑釁控方第一證人,並故意參與集結[10]。 11.答辯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黃崇厚法官(「法官」)裁定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法官拒絶接納以下的辯解,即攝錄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不屬於《公安條例》第18(1) 條所指的受禁行為[11]。考慮到答辯人攝錄時的周圍環境,法官維持裁判官的裁斷,裁定該行為是挑釁行為。 12.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知悉其他被告人[12] 的行為,並裁定答辯人的行為具有促致或鼓勵其他被告人干犯其受禁行為的效果,法官也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13]。法官留意到當時有多於三人(包括答辯人)的非法集結,他們那時正干犯受禁行為。答辯人卻「明知現場實況」而在這情景下攝錄 [14]。 13.法官維持裁判官的裁斷,確認第四被告人容許或默許答辯人攝錄第四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然而,法官不接納這點足以成為唯一合理推論,推斷出答辯人和第四被告人之間存有共識。雖然法官認為裁判官有理據去認為答辯人的拍攝針對控方第一證人,但法官拒絶以答辯人的拍攝是否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為基礎而作出評估[15]。 14.法官審理這宗上訴期間,本院宣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的判決。法官提述該判決[16] 所述明的法律,並因而討論「參與其中的意圖」的問題[17]。法官考慮了他認為有關的各項事項後,斷定雖然有證據支持合理的推論,推定被告人懷有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但該推論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18]。法官因此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15.控方就法官的判決尋求上訴許可。2022年7月11日,上訴委員會批予上訴許可,理由是可合理地爭辯説法官錯誤應用了本院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的判詞,故存在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對盧建民非法集結的闡述 16.《公安條例》第18條把非法集結罪的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19] 一案中,罪行的元素如下:
17.設定罪行的條款是第18(3)條,而罪行的實質是「參與」非法集結[20]。這「參與」可能涉及,也可能不涉及與第[3]和第[4]項所提到的核心犯案者的受禁行為相同的行為,並且不應與之混淆。 18.核心犯案者是那些集結在一起並以元素[3]描述的方式行事。由於他們的行為,所以令到集結成為非法[21]。這些犯案者的「參與」是不證自明的:
19.至於其他非核心犯案者,即其他其後參與的人,他們可能藉着作出元素[3]及[4]所指的受禁行為而參與[24]。他們亦可能藉促成、協助或鼓勵其他參加集結的人作出此類行為而參與[25]。他們這樣做,其行為助長了受禁行為[26]。 20.本院間接提到元素[6],它強調集結可以由合法集結演變為非法集結[27]。只有參與非法集結才會構成罪行。參與合法集結並不屬犯罪,因為集會自由是受《基本法》第27條所保護的基本權利。 21.正如在之前的案例討論過[28],要謹記集結的不穩定性。參與合法集結的人士,就算這個合法集結其後演變成非法集結,而他們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便不可裁定他們有罪。因此,本院在該案例強調:
22.另一方面,倘若有些遲來參與合法集結的人作出第18(1) 條所指的受禁行為,他們便可能將集結轉化為非法集結,以及他們便會是核心犯案者。而那些在集結的人在集結轉化為非法集結後繼續參與其中的人,便會根據第18(13) 條被裁定有罪。再者,就算核心犯案者在干犯受禁行為後已經離開現場,但只要有三名或更多參與者持續參與集結並積極持續該等行為,這個集結便持續是非法的[30]。 23.關於那些在合法集結轉化為非法集結後而繼續留在集結的人,究竟可否視他們為參與非法集結,便要視乎他們繼續參與集結時是否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本院強調,僅在現場出現不會被視為有份參與[31]。 24.「參與其中的意圖」的要求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案簡潔地概括出來:
25.該段落已述明兩項要素:
26.要素(a)指成為集結的一份子的意圖,而要素(b)則指被告人參與時以有關方式行事時的精神狀態。 27.成為集結一份子的意圖跟被告人在有關集結中有所行動並成為其中一份子的犯罪行為相對應[33]。正如律政司司長 訴 梁國華一案所裁定:
28.反過來說,如果一名被告人跟其他干犯受禁行為參與者的距離很近,並且知道其他參與者的行為是受禁行為,但仍然干犯進一步的單一行為或多於一種行為時,便能確立一個充份的關連。不同參與者的受禁行為性質可以是不同的,但也必須符合元素[3]的要求。由於他們在同一個集結中干犯該等行為,元素[4]所指的因暴民擾亂秩序、威嚇或暴力而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更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正如在R v Caird[35] 案中可見,這類型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組成一群暴民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罪行的人數,以及暴民擾亂秩序、威嚇或暴力行為的程度。在該情況下,將集結中不同的挑撥或威嚇行為視作單一次的行為是錯誤的處理方法。 29.就要素(a)而言,一名被告人有意圖成為該集結當中的一份子便已足夠;毋須顯示該名被告人意圖去參與其他眾參與者的每一個行為。參與該集結的特定單一或多於一個行為的意圖便要根據要素(b)而考慮。 30.至於要素(b),就是一名被告人必須要知悉受禁行為導致該集會成為非法集會或助長的受禁行為會延續該集結的不合法性質。該名被告人獲得此等認知後,便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方法來滿足該被告人須要符合的精神狀態的要求:就是要證明該名被告人(i) 意圖作出受禁行為或(ii) 意圖為助長受禁行為而行事。兩者之一都能確立精神元素,並能反映該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參與」集結,即以參與受禁行為的方式或在該集結中促成、協助或鼓勵其他人作出受禁行為,從而助長受禁行為。 31.本院在該案亦裁定控方毋須確立參與者之間有任何額外的共同目的[36]。本院當時如此裁定,亦明確地拒絶接納額外的「互相協助」的元素,並對問題1(d) 的回答為否定的[37]。 32.再者,本院在該案例裁定,如果在非法集結的背景下應用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便會變得混淆。本院在該案例強調,其實並不需要顯示參與者之間之前已存在協議:
本案的核心犯案者 33.雖然答辯人在開始拍攝事件前約6分鐘後有人首次走近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或裁斷指該6分鐘是一個非法集結。本席認為,裁判官專注於答辯人錄影到的事項,實為正確。有一階段,3名或以上人士近距離向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作出作為,並以第18(1) 條的受禁方式行事。儘管較早之前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照射強光及指責他,以及有另一人正在攝錄,然而這錄影片段不能證明在該等情況下有3名或以上人士一同作出作為。 34.簡言而之,就本案而言,答辯人在加入了跟隨着控方第一證人的人群後,情況才演變成非法集結。答辯人是非法集結的其中一個核心犯案者。 35.裁判官裁定答辯人與其他被告人一起時,藉攝錄干犯了受禁行為。法官維持該裁斷,原因是法官拒絶接納答辯人用其行為性質作為上訴理由。故此,答辯人以干犯受禁行為方式參與集結。 要素 (a):答辯人成為集結的一份子的意圖 36.裁判官尤其裁定答辯人與其他人集結。雖然法官就「參與其中的意圖」推翻裁判官的裁斷,但並不是基於答辯人和其他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關連。相反,法官裁定答辯人跑到其他人集結的地方[39],還進行了拍攝。故此,答辯人很清楚現場實況[40]。 37.審訊時,有錄影片段呈堂成為證據,均能有力地支持該等裁斷。片段中見到,當第四被告人在商場內用電筒照射控方第一證人後不久,答辯人與該群組的其他人衝向控方第一證人[41]。再者,裁判官裁定(亦獲法官維持)答辯人能夠在毫無阻礙、無懼遭到該群組其他人的報復下拍攝。因此,裁判官有充份理據推論出答辯人與其他被告人一同行事。換句話說,答辯人有意成為近距離纏擾控方第一證人的該群人的一份子。 38.資深大律師蔡先生[42] 代表答辯人作出陳詞,指出法官採納了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43] 案所建議的處理方法,並在考慮了含有19個因素的列表後得出結論,就是不能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指答辯人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大律師說法官有責任以重新聆訊去審視有關事宜,本院不應干預法官的評估。 39.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所述,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參與了非法集結或暴動前,必需考慮環境事項。然而,每個事項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 40.法官沒有推翻答辯人連同其他人參與集結的裁斷。法官也接納答辯人知悉其他被告人的相關行為,以及接納在非法集結的背景下,被告人以挑釁的方式拍攝控方第一證人。 41.法官在考慮他列表中19項因素[44] 時,偏離了「答辯人有沒有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這個問題,轉而考慮答辯人有沒有促致或鼓勵其他被告人進行受禁行為的所需意圖[45]。因此,法官強調其中幾項因素,包括他對裁判官的下述裁斷有所保留,即答辯人和其他被告人有共識、答辯人的行為性質不同、以及答辯人與其他人缺乏溝通。 42.恕本席直言,當答辯人藉着干犯受禁行為而參與時,法官如此強調上述因素未免忽略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一案所述的主張:
43.儘管法官提到他曾考慮的那些因素,但假如他曾妥為聚焦於答辯人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的意圖,按照上文提及的原因,不能避免的結論便會是答辯人曾參與該集結[46]。 要素 (b):答辯人在進行參與行為時的意圖 44.答辯人藉着干犯受禁行而參與,他的參與其中的意圖可根據他與其他被告人集結時有意圖作出受禁行為而確立。毫無疑問,答辯人知悉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同樣地,答辯人也毫無疑問地,亦意圖進行攝錄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47] 一案裁定,毋須另外證明答辯人意圖作出挑釁性質的行為。資深大律師蔡先生作出相反的陳詞,並無理據。 45.裁判官基於答辯人是核心犯案者[48] 而判答辯人罪成,而法官之前也確認了這個裁斷。然而,法官在評估答辯人的「參與其中的意圖」時,有沒有考慮這個裁斷卻不得而知了。 46.如上文闡述[49],本案控方毋須證明答辯人一方有意為助長其他被告人的受禁行為而行事。換言之,控方毋須證明答辯人有意藉攝錄控方第一證人而促進或鼓勵其他被告人干犯其受禁行為。 47.假如法官曾妥當地就以下兩個問題對自己作出指示,即答辯人藉着作出受禁行為而參與以及「參與其中的意圖」的要求這兩個問題,則他所倚賴的事宜本應無阻他作出答辯人有意圖干犯該受禁行為的這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本案明顯不是單單在現場出現或一位無辜旁觀者即興拍攝的情況。 結論 48.法官不但錯誤運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一案的法律,而且其撤銷定罪的裁決,令案中出現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恢復答辯人的定罪及判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 4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50.因此,本院一致判上訴得直,恢復答辯人的定罪和判刑。
律政司署任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署任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答辯人(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先生、大律師崔浩泉先生及大律師連普禧先生,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2021) 24 HKCFAR 302。 [2] 同上,第17段,在下文第24段引用。 [3] 同上,第9段。 [4]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Unlawfully and Wilfully Conducting Etc (1957/2019) [2019] 5 HKLRD 500、Junior Police Officers’ Association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v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2019] 5 HKLRD 291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Unlawfully and Wilfully Conducting Etc (1847/2020) [2020] 5 HKLRD 638。就算法庭頒下禁制令,仍然有人繼續進行該等活動並需進行藐視法庭案的聆訊,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Lai King [2020] 5 HKLRD 35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n Chung [2021] 1 HKLRD 563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Ka Yu [2021] 1 HKLRD 607。 [5] 該名人士為主任裁判官蘇文隆審理的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而答辯人在該案中為第五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事件的最後兩分鐘沒有走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旁邊,經審訊後獲判罪名不成立。 [6]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7] 該案中第二2至四被告人。 [8] 裁斷陳述書第14、18至20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5和16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8至20段。 [11]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37至44段。法官在第45段重申這點,作為他考慮答辯人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的事實基礎。 [12]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9段。 [13]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7段。 [14]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4(1)至(4)及(10)段。 [15]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1至52段。 [16] 原訟法庭判案書中,法官提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的判案書。 [17]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33段。亦見第48段,當中法官重申會依賴他的第33段,作為他考慮答辯人「參與其中的意圖」的基礎。 [18]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9至55段。 [19] 上文已援引,第8段。 [20] 上文已援引,第11段。 [21] 上文已援引,第9段。 [22] 上文已援引,第12段。 [23] 上文已援引,第13段。 [24] 上文已援引,第 13 段。 [25] 上文已援引,第14段。 [26] 上文已援引,第14及109(d)段。 [27] 上文已援引,第10段。 [28]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第91和92段;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2) [2020] 2 HKLRD 771,第14段;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2021] 2 HKLRD 399,第56段。在HKSAR v Lo Kin Man 案中重申說明這點,見上文第75至78段。 [29] 上文已援引,第81段。 [30] 上文已援引,第77段。 [31] 上文已援引,第85及86段。 [32] 上文已援引,第17段。 [33] 上文已援引,第16段。 [34] [2012] 5 HKLRD 556,第21段。援引於 HKSAR v Lo Kin Man,第42段。 [35] (1970) 54 Cr App R 499,第506至508頁。 [36] 上文已援引,第38-50段。 [37] 上文已援引,第34至35及50段。問題1(d)為:「就《公安條例》第19條之下的暴動罪而言,各被告人之間是否必須有互相協助的意圖,在情況所需下以武力去對抗阻礙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這是否暴動罪的獨有元素?」 [38] 上文已援引,第67段。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Joint Enterprise)在援引的段落中簡稱為「BJE」。 [39]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4(9)段。 [40]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4(10)段。 [41] 控方證物第18(D)號,時間為:21:45:46;控方證物第P17A號,時間為01:16-01:19;控方證物第18(C)號,時間為:21:45:51 至 21:46:10。 [42] 與崔先生及連先生一同代表答辯人出席聆訊。 [43] 上文已援引,第78段。 [44] 於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4段敍述。 [45]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7段。原文為中文的判案書在這方面比英文譯本較為清晰。 [46] 見上文第36及37段。 [47] (2021) 24 HKCFAR 164。 [48]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36段。 [49] 見上文第29至30和44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廸舜及另八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曉天及另八人
HKSAR v. Mak Wing Wa (麥永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力圖及另三人
HKSAR v. Mak Wing Wa (麥永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樂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芷盈及另八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棟及另六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曉東及另一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p Sin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家樂及另一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Chi Sin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wok Leun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Pak Nap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Po Hong
律政司司長 訴 葉澤深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君及另二人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