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曉天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0/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23.
1. 本案原有11名被告人(D3、D4、D5、D7、D9、D10、D11、D15、D17、D19及D20),他們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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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0/2020 [2023] HKDC 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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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答辯及審訊過程 1.本案原有11名被告人(D3、D4、D5、D7、D9、D10、D11、D15、D17、D19及D20),他們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7同時面對另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及 63(2)條。罪行詳情指稱D7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D19在案件開審時剛證實確診患上新冠肺炎,缺席聆訊。由於D19代表大律師出示的隔離令顯示D19需要隔離的時間不短,至少一星期,若因遷就D19而押後審訊將無可避免會影響其他被告人,加上本席得知同案早已被下令分拆成為多宗案件,稍後仍會在區域法院其他的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因此在考慮後本席決定將D19從本案的審訊中剔除,以免拖延進度。到正式答辯時,除了D20承認控罪之外,本案餘下的9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案件正式開審。 4.在審訊時,控方、D4、D9和D11分別呈上四份《獲承認事實》【P00-A、P00-B、D04-02及P00-C】,控方先後傳召了38名證人出庭作供。另外,控辯雙方同意把PW78至PW89、PW91和警員24753共15份的書面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辯雙方呈堂證物超過200項。其中,控方根據《獲承認事實(一)》呈堂並在庭上播放了45段有關當晚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包括新聞和媒體片段、現場商戶的閉路電視片段和警察錄影片段)而在證人作供期間,控方亦利用「數碼證據及證物處理」(DEEH)系統將相關部分片段制成截圖並在圖中標示然後呈堂。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只有D11、D15和D17作出中段陳詞,申請毋需答辯。在聽取過相關的陳詞和回應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全部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5.辯方案情方面,其中D3、D5、D7、D9和D10五人選擇作供。D5及D7更另外分別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而D3、D9和D10則沒有傳召證人。D4、D11、D15和D17四人則選擇不作供,但D11及D15各自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而D4及D17則沒有傳召證人。 6.控方的案情撮要經已扼要地闡述於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其中關於「案件背景」、「推進與對峙」與及「圍捕」等環節,辯方其實亦沒有特別提出爭議。以下會先作一些簡介,稍後在分析時會作進一步的闡述。 案件背景 7.2019年11月11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引發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警方包圍理大並在附近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出理大及附近一帶的範圍。 8.本案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案發前,上述的理大事件依然持續並蔓延至附近一帶。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政府(包括運輸署及政府新聞處)及警方已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網絡平台[包括臉書(Facebook)和推突(Twitter)]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最新交通和執法情況,呼籲理大的示威者放下武器和危險品,和平有序地離開理大校園,亦同時警告其他市民大眾不要前往理大一帶並提醒任何支援及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網上則仍然有人發起「圍魏救趙」行動,號召示威者前往油尖旺一帶,打算分散警力以營救困在理大的示威者。 推進與對峙 9.2019年11月18日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收到指示行動。他麾下的機動部機D連大隊(包括D-1至D-4四小隊)及刑事調查隊在約2200時到達九龍油麻地加士居道和北海街一帶,往彌敦道向北推進。推進過程中沿途有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雷射筆,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10.當D連應變大隊推進至加士居道勞資審裁處附近時,D-2小隊逗留在該處並制服及拘捕了幾名示威者。其後D-3及D-4小隊則繼續沿着加士居道往彌敦道向北推進,而D-1小隊則轉入北海街推進,之後再與D-3及D-4小隊在彌敦道匯合。 11.同日約2245時,D連應變大隊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與北邊目測有約2000名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大部份身穿黑衣黑褲,部分頭帶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前排的示威者更停留在上述交界的黃格仔以北的位置,利用自製的盾、木板、鐵板、膠水馬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另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四方八面向警方防線方向照射。期間儘管警方已經不斷向示威者高舉橙旗甚至黑旗,同時使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該處否則會使用武力甚至開槍將他們拘捕,但示威者並沒有因此而後退。在場警員不斷施放催淚煙和發射橡膠子彈嘗試將示威者驅散但示威者不但沒有意識離開,還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雨傘,汽油彈連同石油氣罐。期間,示威者從不同的方向,包括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以西的砵蘭街和以東的油麻地消防局持續用汽油彈和硬物左右兩邊向警方防線夾擊。 12.約於2300時,示威者人數仍不斷增加並向南推進但與此同時,警方的彈藥已經幾乎耗盡,副指揮官於是需要調動較早前留在加士居道的D-2小隊帶同後備彈藥到達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提供支援。 圍捕 13.當晚示威者和D連應變大隊前後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對峙了接近45分鐘。約於2326時,副指揮官終於發施號令指示在交界以南的一眾隊員向前由南至北推進,他們連同其後到場支援的特別戰術小隊又稱「速龍小隊」一起展開圍堵及拘捕行動(「圍捕行動」)。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駐守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機動部隊則向北推進,原本彌敦道設立防線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大部份向北逃走。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跑,有些則因見速龍小隊正在前方(從碧街東跑出彌敦道),唯有改往碧街西面方向跑,那處正是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由於該處有一建構物,形成兩條通道,(南邊較窄的稱為「小巷一」而在北面較闊的稱為「小巷二」)。由於大量人士在同一時間擁進地鐵站A1出入口,塞在那兩條小巷內,一度造成人疊人的情況。到場的警員隨即控制人群及封鎖該處。被困的人其後被警員及消防員解救出來然後遭拘留。 14.警方於2326時開始推進後不久隨即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以下四個地點(A-B-C-D點)設立了四條防線,進行封鎖:—
15.為了處理被截獲的人士,副指揮官命令隊員將被截獲人士帶往彌敦道寶寧大廈外集中處理。其後警員奉命在該處設立「臨時羈留區」(THA)。除THA外,警方亦在寶寧大廈外設有「醫療區」。本案受審的9名被告人均在現場被截獲後先後被押解到THA作登記及被看管。除了被送院治理的被截獲人士外,所有在現場的被截獲人士均是分批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宣佈拘捕。其後本案各被告人均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至早上的不同時段被警員押解上旅遊巴士前往將軍澳警署作進一步的處理,包括拍照、錄取警誡供詞、檢取其身上的衣物和攜帶的器具裝備等,全部交由將軍澳警署值日官看管。 16.2019年11月18日晚上警方的圍捕行動中一共拘捕了213名人士,當中包括本案的9名被告人。 17.事後,警方從兩段警察錄影片段中估算當晚示威者在對峙期間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的數目。結果,負責的警員從片段中目測計算,從2231時至2322時,示威者向警察投擲了共251枚汽油彈。 18.本案中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見《獲承認事實(一)》【P00-A】):—
19.事件中,示威者的行爲對居民的人生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控方的主張 20.就控罪一,控方重申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HKCFA 37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因此,即使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受禁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只要控方證明各被告人在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並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法庭便可裁定各被告人是在參與暴動。控方指出各被告人案發時並非居住在油麻地區或附近(見下文第20段),沒理由在當時當地出現。該段彌敦道發生的暴動維時不短,危險情況明顯,各被告人若非參與暴動,是沒有理由出現在該處及逗留。各名被告人案發時身處暴動現場範圍,必然是參與了該處的暴動,在警方推進時逃走不及才被拘捕。 21.控方亦指在案發時段前,香港社會已經發生多次非法集結或暴動,這些事件均被本地及國際媒體鋪天蓋地圖文並茂報道。法庭可對常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的物件作出司法認知,示威者一般均穿着黑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控方指D3、D5、D7、D10、D11和D15被捕時身穿黑色衣服,是示威人士常見衣着;控方同時也指D4、D5、D7、D9、D10、D11及D17管有一些示威人士常見的裝備。(有關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詳情可參閱下文第27段的列表) 司法認知 22.就理大事件,控方陳詞認為法庭可就以下事實採納司法認知:—
被告人的住址 23.控方在《獲承認事實(一)》中把各被告人在人事登記處之登記住址記錄呈堂並依賴這些記錄指出案發時各被告人並非在案發現場附近居住。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強調相關的記錄「…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控方表明這些表面證據是可以被其他可信的證據推翻,因此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據下,法庭要依表面證據去作裁定,而非猜度某被告人是否在案發時已經遷出登記地址。
本案暴動的範圍 24.有關暴動範圍,控方指出所有有關呈堂錄影片段內容和證人的證供完全吻合,證明案發時間地點集結的人士當時曾經作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而基於以上有關集結人士的衣飾、裝備、行為及身處位置,控方認為窩打老道與咸美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在相關時間明顯發生暴動。案中的暴動是由早前在加士居道發生的騷動衍生出來,暴動高峰期是2245至2326時。期間示威者和警察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激戰超過40分鐘。警方最終在大約2326時採取夾擊行動(向西及向北推進)令暴動人群潰散,但為數不少的人成功逃往咸美頓街以北的位置聚集,繼續向警方作出攻擊。因此案中的暴動並非在大約2326時立即消弭,而是向北延續,參與暴動的人沿咸美頓街方向且戰且退。警方在凌晨二時許才完成所有掃蕩和清場,整場暴動才算結束。 各被告人在案發時身處暴動範圍 25.控方指出根據本案證供,法庭可裁定警方在2326時推進後,已經迅速控制彌敦道一帶範圍並在一至兩分鐘時間內迅速封鎖A-D四點的位置,形成一個長方形封鎖區而本案的被告人被警方制服時均是身處上述位置,明顯身處暴動現場:—
各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意圖 26.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憑着案中種種的環境證據,尤其各被告人身處在暴動現場來推論他們在案發時皆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控方力指各被告人均非「無辜的過路人」,相反他們在關鍵時間必然知悉現場正爆發暴動,各被告人不是居住在案發的位置附近亦沒可能專程去觀察大規模而危險的暴動或正在往返位於暴動範圍的住所。各被告人若非有心與示威者集結,在此情況下沒有理由不即時離開現場。被告人在警方推進前仍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但他們仍然選擇留在現場,法庭可以推論他們是想藉此壯大暴動者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以此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暴動。 27.另外,控方亦力陳法庭可從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來推論他們參與暴動:—
28.總括而言,控方陳詞法庭可考慮以下事項肯定各被告人參與了涉案的暴動:—
辯方的立場 29.綜合代表各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辯方一致認為本案沒有足夠環境證據可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即各被告人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總結他們的陳詞,有以下論點:—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罪行元素 30.控方在書面陳詞中陳述了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法律條文和控罪元素。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沒有提出異議,本席直接採納如下:—
控方的案情 31.控方證人列表原有106名控方證人,但由於辯方最後同意了大部份案情及對一些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並不爭議,最後控方只傳召了38名證人出庭作供,下文提及控方證人的編號是跟隨證人列表而不是出庭作供的次序。 3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一)》【P00-A】。不受爭議的控方證據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各項:—
33.另外,控辯雙方亦同時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14名控方證人(PW78-89、91和偵緝警員24753)的書面供詞呈堂【P00-105至P00-119】,除PW82外,辯方沒有要求控方傳召相關證人出庭作供。本席給予這些供詞的內容全面的比重。 34.以下是這些不受爭議的證供概要:—
35.如前所述,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38位證人出庭作證有關證人資料和出庭次序,詳情如下:—
36.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敘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如有需要,本席會直接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供及討論審訊議題是再作闡述。無論如何,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小心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於審訊時和書面陳詞中提出的論據,以及對有關證人證供的批評。 37.另外,本案控辯雙方呈堂證物繁多,超過400項(包括在庭上播放的45段錄影片段及截圖)(詳情可參閲控方書面陳詞附件四及附件五),在以下分析證供有需要時才再作闡述,不贅。 法律指引 38.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及相關證供,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 39.另外,D7面對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在作出裁斷的時候,同樣,本席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4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1.本席從《獲承認事實(一)》中得知,本案有八名被告人過往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在考慮本案的時候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犯罪的傾向性會較低。另外,D3、D5、D7、D9和D10選擇親自作供,本席在證供的可信性亦會給他們作出較有利的考慮,即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會較高。其餘D4、D11、D15及D17均行使他們的權利,選擇不作供。這都是他們毋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另一方面,由於當中D4及D17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亦意味着他們二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 審訊議題:控罪一 42.與其他暴動案件一樣,控罪一的審訊議題圍繞住以下兩點:
議題(一)暴動的發生 43.如前所述,辯方對議題(一)並沒有多大的爭議,各大律師對控方傳召有關這議題的證人的盤問亦旨在澄清一些事實並沒有出現重大反駁的情況。有關各相關控方證人證詞的詳細內容,本席將直接採納控方結案陳詞第14至第97段如下:—
44.根據上述各證人的證言,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在整個推進和對峙的階段,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本席接納相關控方證人已準確無誤地描述在A點與示威者對峙時的情況,他們的證供互相吻合,與呈堂片段所見內容相符。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是由較早前PW1接獲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加士居道近勞資審裁處驅散示威者事件所衍生的後續。本席接納PW2所說,警方在加士居道驅散行動之後,原先集結在加士居道的示威者沿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逃去。從呈堂片段可見,PW1及應變大隊由加士居道開始,沿彌敦道經街市街、眾坊街、永星里、文明里一直向北推進,沿途不斷以高舉旗幟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的方式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沒有停止暴力行為,包括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當PW1及應變大隊推進至A點時,由於集結在該處的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PW1及應變大隊不能再進一步推進。本案的暴動顯然大約於2245時在A點開始,而且示威者在該處的攻勢越趨激烈。 45.本席同時裁定暴動的流動範圍還包括B-C-D點一帶的彌敦道。相關的裁定是基於以下觀察:—
46.根據以上的證供,毫無疑問,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已有大量集結人士在B-C-D點出現及遊走。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或深色衣著,有些更戴上頭盔、手套、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他們的行徑和表現充份顯示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與集結在前排的示威者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及懷著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證據清楚顯示當時身處以上不同位置的集結人士所作出的行為是環環緊扣,一脈相連。 47.警方約2326時在推進後,大批的示威者向北往咸美頓街方向逃跑,而咸美頓街登打士街一帶仍然有示威者在C點與警方對峙,暴動在該階段仍然持續。然而,控方沒有任何片段顯示彌敦道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一帶(即九龍行附近)由2230時起的情況。 4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在案發時爆發了暴動。在示威者與警方於2245時至2326時對峙期間,本席肯定暴動參與者涵蓋A-B-C-D點範圍及範圍的邊緣(下稱「暴動現場」)。本席認為不會僅僅因後排示威者較前排的疏落而改變暴動現場範圍的事實。本席肯定他們集結在一起行事,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作出前述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49.就暴動結束的時間,本席認為即使警方於2326時展開圍捕行動,大部份示威者即時四散,但這並不是意味著暴動隨之而結束。考慮到暴動如水的流動性,示威者的進退亦按警方的行動而有所變化。本席接納控方陳詞所指警察在大約2326時採取夾擊行動令暴動人群潰散,但為數不少的暴徒成功逃往咸美頓街以北的位置聚集繼續向警方作出攻擊。因此案中的暴動並非在大約2326時立即消弭,而是向北延續,暴徒往北且戰且退。警方在凌晨二時許完成向北的所有掃蕩,整場暴動那是才告終。 議題(二)各名被告人是否參與了暴動 (1) 各被告人均身處暴動現場 50.PW2作供時不能說出頒布設立防線指令的時間,或設立防線的先後次序,只能說是完成疏導困在碧街窄巷的示威者之後即時發出相關指令。本席接納PW2所指,在開始推進後15分鐘內約於2345時已穩妥地設立4條防線。除有PW2發出設立防線的指令外,本席接納現場有D連小隊指揮官或隊員或速龍小隊成員,為了保護警方行動範圍,或禁止未經批准人士進出封鎖範圍的目的,均有自發性在特別位置佈防,以達致相關效果。 51.本席因此接納警方在2326時推進後已經在彌敦道東南西北方向迅速設立了A-B-C-D四個封鎖點,形成一個長方形的封鎖區而本案各被告人與其餘被捕的人士都不會是在封鎖區以外被警方截獲。本席亦留意到:—
52.D-1小隊成員PW5確認約於2355時指示第一縱隊的隊員在B點的窄巷和闊巷設立封鎖線,目的是將控制人群,保障示威者和警員的安全。PW5也告知隊員要目測或留意人群中有沒有特別人士例如記者,如核實身份後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可放行。 53.綜合以上證供,毫無疑問,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四個封鎖點自由進出封鎖範圍。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全部是在封鎖範圍內被截獲,並且在案發時身處暴動現場。 54.基於前述,本席接納PW5在B點窄巷疏導人群之後已經即時下令設立以上四條防線。本席接納現場有個別警員為了保護警方的行動範圍,或防止示威者逃離現場等原因,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隨即在封鎖範圍自發地組織防線,未經批准的人不得進出封鎖範圍。 55.總括而言,本席接納警方在當晚可行的情況下已迅速在推進後一至兩分鐘內在A-B-C-D點設立了防線,沒有警方批准之下,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2) 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56.如前所述,控方引述終審法院蔡健瑜案並陳詞主張,即使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只要他們能夠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並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法庭便可裁定各被告人是在參與暴動。 57.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43至245段依賴以下種種的環境證據供法庭推論在暴動現場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包括本案各被告人)均具參與暴動的意圖:—
本席對控方在本案所依賴的環境證據的考慮 58.控方認為在本案的場景下,法庭可推論當時集結人士築起的巨型陣地後的示威者全部參與「暴動」。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理應儘快離開現場。不知道現場發生暴動或碰巧到場而走避不及的說法是不能置信。 59.控方陳詞,各被告人在警方推進前已經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多次命令示威者離開。各被告人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參與暴動,或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的聲勢,從而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暴動集結。 60.控方同時倚賴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見上文第27段的列表)以進一步證明他們曾經參與暴動。 61.本席在分析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時,須要小心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供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藉著留守現場從而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值得留意是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 62.對於以上第57段,控方所提出的環境證據 (1) -(3) 項,辯方除表示一般市民未必熟悉公告的內容外,其餘有關當日封路、公共交通停止服務以至有部份商鋪關門的情況其實也沒有太大爭議。對於其餘控方所提出的環境證據 (4) -(8) 以及(10) 項,歸納下來也是關於綜合推論在現場被截停的人均有充足機會離開,不可能是無辜的過路人。 63.對於控方所提出的環境證據 (1)-(3) 項,本席同意當日涉案彌敦道一帶的社會狀況,非比尋常,除非有特別原因,例如是居住在案發現場的市民或有工作的需要,加上「理大事件」的背景及傳媒廣泛的報導,以當時社會正處於動盪緊張的環境之下,一名正常守法的市民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也不會在深夜時份仍然選擇前往該處如常消遣。 64.對於警方曾多次向示威者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及多次展示不同顏色及字樣警告旗幟,已經給予足夠機會和時間讓他們離開,有辯方大律師辯稱所有警方發出的警告(包括旗號及揚聲器廣播)都集中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發出,地點相隔介乎碧街與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有一段頗遠距離,因此身處介乎碧街與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的人士未必能夠收到這些警告訊息。 65.根據PW60偵緝警員5154的證言,從呈堂片段約1小時(約2230-2326時)警方沿彌敦道文明里開始推進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的十字路口,他觀察到被投擲汽油彈的數量合共251枚,投擲在空中的玻璃樽有火光及發出爆裂的聲響。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多次觀看示威者和警方在A點對峙的畫面,見到不同位置有火堆正在大馬路燃燒,四週煙霧瀰漫,相信現場正充斥催淚煙的刺鼻氣味。相比之下,身在現場的人的感受必更震撼也不可能不知道暴動正在發生,任何人當時也會意識到身在該處的潛在危險,即使聽不到警方的警告,也應盡快速離現場。有關的情況亦非無的放矢而是有於案發當晚身處現場的普通市民的證人供詞內的說法支持(見上文第33-34段有關PW78-91的證人供詞內容簡介)。 66.綜合現場市民和各警員的證供與及呈堂片段,在2245時至2326時這段時間,現場不斷傳出爆炸聲、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遍地火光、在暴動現場一帶不斷有人用鐳射強光照射警方防線、警方繼而用催淚煙等驅散示威者、路面和燈柱遭受破壞、B點遭示威者縱火、D點閘門被鎖上及有雜物阻塞、彌敦道南北線中間的圍欄已被移除、交通癱瘓以及店舖不能如常營業等事實,本席認為身處在窩打老道和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的人士就算未能清楚見到或聽到警方的警告也必定能夠親眼目睹在暴動範圍內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任何「無辜第三者」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暴動的參與者應該盡快速離現場。本席接納D連應變大隊和速龍在2326時展開圍捕行動之前,警方仍未在A-B-C-D點設立防線,封鎖範圍尚未被確立。正如PW1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和PW2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大隊指揮官所指,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在該段時間自由沿彌敦道的左右兩旁街道或沿彌敦道以北往旺角方向離開。 67.案發當日,不爭議的是由於「理大事件」不斷升溫和發酵,旺角、油麻地至佐敦一帶正處於一片動盪及不正常狀態。即使本席接納有人真的沒有留意到相關的新聞公告的存在也好,案發當晚身在暴動現場的人必然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危險之地。基於本案的雙方在彌敦道上對峙時間已有45分鐘,涉案的暴動亦非突然爆發,正常情況下,本席拒絕接辯方所指有人會在圍捕展開的前一刻才誤進暴動範圍,最後被警方截停拘捕。本席肯定沒有離開暴動現場的人是他們選擇不離開,並非因為警方展開圍捕之前不給他們離開的機會和時間。本席肯定仍然沒有選擇離開暴動現場的人必然是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毫無疑問,選擇留下來的人士必然是有意圖參與暴動。 68.多名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供多張截圖顯示不論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或之後在暴動現場或附近都出現一些「途人」的例子給法庭考慮。辯方認為,無論現場情況有多混亂,都不代表市民必然會因而害怕,去避開有警民對峙的範圍。辯方力陳,就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現場而言,彌敦道一帶連接不同街道,四通八達。因此,在彌敦道出現的人士並非只會是參與暴動或集結的人士,途人亦可以路過該處前往不同的地方。 69.綜合所有辯方提供顯示有「途人」出現的截圖,本席認為被指出的該些「途人」,他們身在該處的原因未明,法庭難以單憑呈堂片段或截圖來斷定片段中的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的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 70.綜合辯方的盤問方向,他們均依賴PW2在作供時指當晚他曾透過傳令員下達指令,其中之一是如果現場被制服的人士有合理解釋的話就可以放行(「初步調查」)。辯方亦曾經依賴其中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 【P00-7G】 顯示有警員曾在現場放行一些被制服的人士。 71.對於當晚現場警員有沒有執行對被捕人士進行「初步調查」的指令,眾説紛紜。例如PW2的傳令員PW103(督察10807)作供時便說他沒有印象PW2曾就「初步調查」作出任何指令但PW5(警署警長33131)卻確認曾收過PW2「初步調查」的指令,亦將該指令傳達給下屬,但當晚沒有下屬向他匯報有放行被捕人士。 72.另一位控方證人PW3曾霆斌警司(刑事搜查隊主管)在盤問下亦確認當晚他沒有向下屬作出一個「初步調查」的指令,而他的下屬亦沒有向他匯報曾放行任何的被捕人士。 73.從以上可見,本席相信PW2有關的「初步調查」指令的確曾在當晚作出但由於現場情況混亂,警方又有超過200位被捕人士要處理,大量的工作包括控制、分流、登記及拍攝等要處理。有關的指令未必能完全下達至每一位分隊的指揮官/主管以至他們的下屬。但本席認為PW2「初步調查」的指令其實也並非是一個什麼特別的指令,只是一項「提醒」。事實上,任何一位訓練有素和富有經驗的警員在截停一名可疑人士後,如對方提供的解釋合理,也可選擇放行。本席同意在當時的情況下,警員要緊守防線,以免有人逃走或「搶犯」,因此毋須主動與每位被捕人士進行所謂「初步調查」。而當晚現場的客觀情況亦未必容許每位警員這樣做,但這並不會阻止個別被捕人士自行提出解釋例如他/她是樓上單位的居民,店舖的職員或在現場採訪的記者。即使有呈堂的片段顯示當晚在圍捕後警方曾放行了個別的被捕人士也是十分正常亦絕不會因此便削弱了控方針對本案各被告人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正如控方在書面陳詞正確地指出,法庭在本案要考量的並非當晩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暴動而是審視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他們聯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本席亦同意,辯方若只依賴片段中一兩個鏡頭就要求法庭斷定街上那些衣着打扮不像一般示威者的人士必然沒有參與暴動並非合理。事實上,即使那些人不是穿黑色衣服也不代表他們一定不會是示威者。另一方面,即使辯方所依賴的片段真的顯示有警員曾放行了個別被捕人士或沒有拘捕個別出現在現場的人士也不一定代表警員當時的判斷一定正確。有關的警員沒有出庭作供,法庭亦無從得知他放行被捕人或選擇不拘捕的理由是否合理合信。無論如何,針對本案個別的被告人,法庭仍然是要小心全盤審視控方提出的整體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解釋(如有的話)以決定最後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或推論個別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 74.最後,有關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 (9),即各被告人案發時都不是居住在案發地區,控方依賴各被告人申請身份證時向入境事務處申報的資料去證明他們並非住在案發的油麻地區或附近。 75.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列明:—
76.有辯方律師不同意控方對該等人事登記紀錄的詮釋指該等紀錄不能作為各被告人在案發時居住地區的表面證據,因該等紀錄資料是各被告人在案發前所作的申報。律師們說一個人或會搬遷居所,所以上述的人事登記紀錄只能證明申報人在申報當日的情況。 77.控方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4(b) 條的詮釋,各被告人申報的個人資料被登載於有關的人事登記紀錄後,該文件就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申報日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對以上法律詮釋並無影響。因為一個人可能會搬遷居所,但也可能長居某處。法庭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都要依證據去作裁定,而非妄自猜度某人是否已經在某年某月某日搬遷。 78.本席不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有關的人事登記紀錄所載的住址資料只能證明申報人在申報時住在何處。如此狹隘的詮釋會令第4(b) 條的舉證價值變得極為有限,即只能證明申報人作出申報時的情況。若是這樣,如此人事登記紀錄便沒有什麼證據價值,有關的條文也變得毫無意義,這顯然不是立法原意。《人事登記條例》第4(b) 條顯然要為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這表面證據是可以被其他可信的證據推翻。 79.在本案,辯方大可提出可信的證據推翻有關的人事登記紀錄所載的住址資料,相反,D5、D7、D9及D10作供時亦已經確認了他們案發時並非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的區域。本席裁定本案9名被告人案發時都並非住在油麻地區,即他們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 80.最後,有關被告人的衣著與裝備。本席同意,無論如何,一個人衣著的顏色或裝備與其意圖和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本席不能單憑一個人身穿黑色或深色衫褲、黑色或深色鞋、黑色或深色背囊來證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然而,法庭可根據自2019年因「修例事件」開始引發的一連串示威活動中,示威者如上文提及過常見的衣著和裝備,運用司法認知,加入事發當時的社會狀況,以考慮各被告人於本案的衣著和裝備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考量各被告人只是無辜第三者,還是暴動的參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衣著和裝備是否類同,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們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最後, 警方亦在案發現場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至彌敦道與碧街一帶檢取了大量被示威者棄置的物品包括載有汽油的黑色膠汽球及玻璃樽與及剪刀、伸縮棍、鎚子及扳手等工具。(見《獲承認事實一》第57-59段。 81.經小心考慮後,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所提出的環境證據 (1) - (10) 項所產生的累積效應無疑是具壓倒性的。基於「暴動」罪的集體性質,本席同意針對那些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的人士,即使他們沒作過什麼事,只是與暴徒集結在一起,他們的出現也必然是直接支持和鼓勵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參與暴動的意圖亦是明顯不過。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法律禁止的行為,也屬參與暴動。他們並非沒有作為,他們的作為就是蓄意出席暴動,藉此壯大非法集結或人群聲勢,即使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其他被禁行為,也因自己進場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這樣的人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場者」。 82.有部份辯方大律師陳詞說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曾提及參與暴動的人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手勢、穿戴襟章或高舉旗幟。本席認為有關陳詞是誤解了判詞的意思及內容。終審法院提只是舉例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又或者沒有作出該等行為的人就不能被視為參與暴動。 83.在盧建民案判詞第84段,終審法院引述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8-9. 一案:—
84.在盧建民案判詞第8段,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到底一名被告人,特別是以鼓勵的方式而言,要做過些甚麼事才足以構成「參與」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亦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85.明顯地,視乎案件的證據和情況,終審法院並不是說一名僅僅身處現場的人便不能構成鼓勵其他示威者,從而參與了暴動。 86.本席仍然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 87.在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 [2021] HKCA 404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中已經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見判詞第50段)。 88.由於各名被告人均是在暴動現場被警方截獲,面對這樣不利的環境證據,辯方唯一的出路是力陳各被告人並非存心逗留在暴動現場以利便或推動這些受禁行為而只是剛巧一名無辜的旁觀者或路過的人,他們只是出現在錯誤的時空。其中D3、D5、D7、D9、D10、D11和D15均透過自己或傳召證人供述案發時是純粹路過,誤闖暴動範圍,卻剛巧遇上逃走中的暴徒或追截中的警員。D4和D17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他們二人則指稱控方的證據未能完全排除他們也是無辜的旁觀者或過路人。 89.本席在分析針對各被告人的罪責時,須要小心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供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有意圖直接參與暴動或至少藉著留守現場從而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而參與了暴動。本案個別的被告人選擇作供或透過所傳召的證人提出他們當晚出現在暴動現場的原因,假如法庭認為他們的辯解是真的或可能是真便可以削弱控方針對他們的環境證據所產生的效力而對於兩名完全不提出任何證據的被告人(D4及D17),法庭仍然要嚴格審視控方針對他們的證據是否足夠以及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然而,辯方必須明白以下的法律原則。 90.終審法院早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一案指出,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事實上,在不少新近的上訴庭案例也引述相關的原則。例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CACC 33/2017(日期:2020年6月4日)一案便指出:—
91.此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CACC 349/2019(日期:2021年6月30日)又指出:—
92.事實上,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見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年8月18日)) 93.本席已經表明在控罪一會分開考慮各被告人的案情及分開考慮他們證供。然而,由於控方呈堂的證據顯示他們案發時均出現在暴動現場的範圍,因此上文第57段由控方所提出針對他們參與暴動的意圖的 (1) - (10) 項環境證供無疑也同時適用於每一名被告人身上。為免累贅,但亦避免產生疑問,本席以下在逐一處理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時,雖然不會再逐一重覆以上該十項證據,但考慮時仍不會忽略這些證據,更會重視此等環境證據相加的累積效應。 94.有關環境證據,如前所述,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表明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 9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一案,上訴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援引英國上訴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96.上訴庭亦援引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的説法:
97.上訴庭最後裁定原審法官不需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標準來考慮有關的基礎事實的推論。 98.觀乎各辯方大律師的論點,他們無非都是強調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被捕前的行為,甚至未能證明他們如何與當日彌敦道上發生了的暴動產生聯繫或與參與暴動的人士集結。對此,本席認為辯方的有關論點完全忽略了現今「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本質均具高度的流動性,其分析因而亦過於著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流於過分死板。正如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指出:—
99.雖然在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在被發現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然而,正如上述終審法庭的裁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受禁行為及/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100.因此,本席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時,主要仍是集中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曾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01.各名大律師均不約而同地強調他們的當事人可能只是「無辜的過路人」卻因為一時混亂而跟隨其他人在逃而最後卻被警方以「暴動」罪名拘捕。簡單而言,如是者,他們只是不幸地「在錯誤的時空與錯誤的人一同出現」。 102.本席當然明白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然而,本案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亦非只是他們僅僅是在現場逗留。控方指出從他們身上或附近找到的物品,加上他們被捕的時空,均可以指向證明各被告人也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者曾經參與了暴動。不要忘記,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第82段亦已經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103.毫無疑問,如前所述,對於個別被告人在本案有否藉着留在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顯然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在裁決時自然要將所有的情況納入考慮。 (4)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供的評估和分析 D3的案情 104.D3現年27歲,中六教育程度。他供稱自己是一名舞台技術員。他沒有固定的僱主,是一名自由工作者。案發當日,他駕駛自己的電單車前往港島東的一個工作地點上班直至晚上大約2145時離開,再經東區海底隧道前往位於觀塘敬業街的一個辦公室將當日一個私人會議的錄音存檔,然後於大約2245時離開。D3之後約了朋友到油麻地廟街吃晚飯。D3駕駛電單車沿太子道西、亞皆老街及窩打老道到達廣華醫院附近。由於他發現當時馬路上滿佈磚頭,所以最後將電單車停泊了在廣華街的電單車位(俗稱「骨位」)。停泊後已經大約是2305時。D3的電單車是沒有行李箱的,所以他帶着頭盔用布袋包着,而其他私人物品包括兩件反光衣是放在綠色背包裏的。他續稱之後由登打士街南下向油麻地方向前行,穿過家樂坊的後巷,途經碧街及東方街,到達窩打老道。他之後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方向前行,聽到一些爆炸聲亦見到許多示威者在前方。他見狀想掉頭沿路折返時,就看到一班身穿黑衣,手持棒狀物體,頭帶頭盔的人(後知為STC警員)從窩打老道迎面跑過來。D3聲稱他當時在情急之下便跟着示威人群沿着彌敦道向北逃跑,期間更曾被其他人推倒過兩三次。最後他被困在碧街A1出口的小巷一內。之後被警員帶出,鎖上索帶並帶至寶寧大廈港豐找換店坐在地上。在庭上,控方向他展示一張警方錄影片段【P00-19】的截圖,他確認圖中顯示他正坐在找換店外的行人路,因為受到胡椒噴霧刺激需要用水清洗眼睛及用濕紙巾放在額頭和臉頰上。 105.D3對於警方從他身上檢取的物品作出了解釋:—
證供分析 106.針對D3的解釋,控方指出:
107.就住 (1),D3同意他有留意到2019年11月18日,「理大事件」仍擾攘多時亦未被平息,他亦裝了手機上的社交和新聞軟件如蘋果日報的即時新聞可得知有關彌敦道一帶的最新情況。他作供時亦說當他駕駛電單車到窩打老道,見到馬路上有很多磚塊時,他已經意識到附近有堵路的情況,而且可能有示威活動。另外,他停泊了電單車之後步行至登打士街時亦同樣留意到馬路上滿佈磚頭。D3亦提及當他由登打士街沿途向油麻地方向前行時,他間中亦會望向彌敦道方向。他留意到有人聚集在馬路上但沒有見到煙或聞到刺鼻異味也沒有聽到爆炸聲。在盤問下,D3更聲稱沒有把那些黑衣人士視為示威者。 108.就住 (2),D3聲稱當他到達窩打老道和東方街交界時,隨即有STC警員出現從後追趕他。但根據他的說法,控方計算後指出按照他的證供,他應該是在大約2309時至2311時便已經身處窩打老道與東方街交界,但根據PW26(STC主管)及PW33(前往東方街的STC成員)的證供,STC最早也是在約2325時才到達案發現場。此外,控方亦質疑D3當晚泊車後前往廟街卻不採取較直接的路線反而沿碧街向西走再轉入東方街。他在被盤問下曾解釋他習慣向「骨位」的方向走但他的解釋並不合理因為「骨位」在碧街東面的盡頭,他應轉入窩打老道而不是轉入東方街。在進一步被盤問下,D3又改變說法,說自己當時不是向「骨位」方向走,而是向左轉。控方又指出D3在主問期間從來沒有提及窩打老道,直至盤問時才首次提出STC並非由東方街跑出而是從窩打老道以東向他迎面跑來。然而PW26作供時表明當晚沒有任何STC警員下車後曾沿着窩打老道跑向彌敦道,另外 PW33在D3盤問下亦解釋他們在碧街下車後便直接向彌敦道奔跑而不是繞路經窩打老道跑入彌敦道。 109.就住 (3),控方認為D3當晚選擇沿彌敦道以北跑入示威者的核心地帶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控方認為 (1) 他可以站在原地,像片段【P00-63】中有一些人站在康祐大廈出入口處;(2) 沿東方街或窩打老道東沿路折返;或 (3) 沿彌敦道南行向仍在防線的PTU警員尋求協助。 110.就住 (4),控方的立場是D3非純粹一名電單車司機。他的頭盔除了是在駕駛電單車期間使用外,還可以在有需要的時候在暴動期間用以遮蓋容貌及保護頭部;多餘的短袖上衣是有需要時候更換,以逃避警方的追捕。 111.D3的大律師在書面陳詞開宗明義表明,毫無懸念這是一宗暴動事件,案件的爭拗點只是D3是否一名旁觀者或一名無辜的路人。 112.辯方表示控方的說法不合理。D3不一定要選擇控方所指的路線前去廟街,即使他見到街上情況混亂也不一定要致電朋友更改晚饍地點。至於STC隊員是否從窩打老道或者從東方街把D3追至入彌敦道並不重要。至於說D3可以向防線的PTU警員求助更不切實際特別當時D3的衣着是黑衫黑褲。至於控方有關D3帶住身上的頭盔雨傘及可替換的衣物的陳詞更是無中生有的假設。控方從來沒有提供證據給法庭,證明D3有上述想法。相反,D3的身上並沒有一般的暴動裝備例如面罩、頭盔、防毒面罩、眼罩、防火手套、鐳射筆、或生理鹽水等救護用品。電單車頭盔也不是在現場戴著。另一方面,呈堂的辯方相片也顯示D3的電單車是沒有尾箱的而他亦有將駕駛執照和電單車「牌簿」呈堂,顯示他是一名電單車駕駛者。 本席的考慮 113.D3自己承認案發時是因為走避不及,與其他人一同困在碧街A1出口的小巷一內,最後被解救出來後被警員截獲。雖然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能指出D3在跑入碧街西前的所作所為,但辯方亦表明沒有爭議警方與示威者在對峙期間爆發了激烈的暴動。根據庭上的證供,警方在多次發出警告及發射催淚煙也無效後在2326時採取行動從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防線向北推進,大批的示威者隨即轉身向北往咸美頓街方向逃跑,根據從碧街東下車進入彌敦道的STC隊員的證言指出,當時大批示威者從彌敦道由南向北逃走,期間有不少人為了逃避警察的追捕而左轉入碧街西即小巷一的位置,由於一時之間人多擠迫在狹窄的空間,最終便釀成「人疊人」的情況。辯方對此情況亦沒有爭議,基於上文第56-82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能夠提出充份的環境證據讓法庭推論當時被困在小巷一的人群便是較早前在彌敦道築起防線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發射鐳射光的示威者。 114.D3雖然自己作供時也承認是走避不及才與其他人困在小巷一內,但他卻否認自己是示威者。他說自己只是約了朋友到廟街吃晚飯,然後因堵路便泊了電單車在廣華街,路過窩打老道時,突然被數名穿黑衣、戴頭盔的STC的隊員持棍追捕,為了逃避警察,情急之下他才跑進彌敦道的暴動核心範圍,即所謂的「無辜過路人」。 115.關於D3在庭上所作的辯解,首先,基於辯方在庭上呈堂有關D3駕駛電單車的證明包括駕駛執照及車輛登記文件【D3-01及D3-02】,加上他被捕時亦手持一個電單車頭盔,因此法庭認為在證據上不能排除他當晚真的是駕駛了自己的電單車到現場附近停泊。但他到現場的真正目的是甚麼? D3自己也在盤問下亦承認他當時對理大事件有認知,作為一名駕駛者他卻完全無視案發當日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和封路情況,仍然要選擇前往佐敦廟街與朋友晚饍,在沒其他特別的原因下無疑是一個奇怪的決定。即使如此,客觀而言,D3從觀塘出發到佐敦有多條行車路線選擇,除了沿九龍灣入機場隧道或土瓜灣馬頭圍道進入加士居道再轉入佐敦道外,他選擇由太子道西左轉入窩打老道再轉出彌敦道南行而不是由太子道西左轉入窩打老道再沿公主道到加士居道方向當然是他個人的選擇,無可厚非,但當他的證供是當晚他見到窩打老道馬路上滿佈地磚,已經意會到附近有堵路的情況時,本席完全難以理解他為何仍然要將電單車停泊在油麻地廣華街然後再徒步南行前往兩公里外佐敦的廟街。如果他真的是完全沒有留意警方及運輸署有關封路的消息,作為一名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下自然是駕駛電單車改道而行,以本席的認知,最快捷的途徑便是在窩打老道掉頭沿廣華醫院再右轉衞理道直出加士居道向佐敦方向而行,然後在廟街附近的「骨位」泊好電單車。尤其當時彌敦道沿途已沒有巴士或地鐡行駛,他又要手持頭盔及背上背囊而由廣華街步行至廟街,依照他的行走路線最少也要步行15至 20分鐘。本席認為,除非D3當晚的目的地根本就不是廟街而是在介乎油麻地與旺角之間的暴動範圍,否則他決定把電單車停泊在油麻地而不是佐敦是絕對不合情理。 116.即使D3為了什麼原因決定捨近圖遠要將他的電單車泊在廣華街也好,本席亦同意控方所指D3泊車後的行走路線並不合理而為了合理化他的解釋,他竟然可以堅稱他雖然留意到當時有人聚集在彌敦道的馬路上但卻沒有見到煙或聞到刺鼻異味也沒有聽到爆炸聲。D3的說法明顯與呈堂證據並不相符而客觀的事實是從2231時至2322時,示威者向警察投擲了共251枚汽油彈而警方亦發射了無數的催淚彈,現場肯定不時會有火光以及汽油彈和催淚煙殘留的異味,D3怎可能對此可以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在此情況下,正常和合理的市民都會即時選擇遠離此處以免秧及池魚,尤其D3有自己的交通工具,他大可以駕駛電單車即時離開並告訴朋友更改地點吃飯。 117.至於他見到警察從後追截他,在逃跑時誤闖暴動核心範圍之說,本席認為他既然在盤問下說自己沒有把那些黑衣人士視為示威者,那麼他也沒有理由只因為自己當時剛巧身穿示威人士常見的衣著路過見到警員便要逃跑。事實上,如果他當時一直只是在走路,表現正常,就如呈堂片段中見到站在康祐大廈門前的數名市民一樣,警察也沒有合理理由要懷疑他,更沒有需要只針對他持棍向他展開追捕。本席認為D3在庭上的說法只是嘗試為他在暴動範圍的出現作說詞,但他的說法完全脫離現實,解釋牽強,並不合信。 118.至於辯方批評控方對D3身上的物品及裝備的陳詞是無中生有,本席認為雖然每項物品獨立看來未必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但本席提醒辯方上訴庭在曾志偉一案中,已經表明法庭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縱使每項事實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況且從呈堂片段和截圖亦可見在D3被截停的油麻地站A1出口附近的馬路和行人路都有大批被棄置的物品如雨傘等日常用品但可被示威者在參與暴動時使用。 1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D3提出案發時只是路過現場及被困在小巷一的無辜理由。即使法庭不信納他的供詞,最終法庭也要肯定控方已經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才能將D3定罪。 120.在考慮所有控方呈堂的證供之後,本席重申認為本案針對D3的各項環境證據相加的累積效應具壓倒性,法庭能毫無疑問推論案發時D3身處暴動現場並非巧合或是無辜過路而是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藉住自己的出現去鼓勵或協助其他在場的暴動者。 D4的案情 121.D4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22.本案並沒有任何被告人(包括D4)有被辨認、觀察或拍攝到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控方邀請法庭根據本案證據(包括環境證據)作出推論,各名被告人身處案發現場並參與暴動(包括以鼓勵形式參與等)。 123.根據《獲承認事實(一)》,辯方只同意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4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辯方力指控方針對D4的證據不多,總結只有以下數項:—
124.PW67確認同日約1415時,就上述五項證物進行拍攝。拍攝後,PW67用一個證物袋保存。在約1431時,PW67將D4連同他的財物交給報案室的警員處理。於大約1658時,PW67再次提取D4,並向他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然後在1754時至1905時進行會面記錄。大約1945時PW67將該證物袋交由警員24753保管。PW67亦確認在他保管期間,上述五項證物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125.盤問下,PW67進一步解釋當日使用貴重財物袋只是以臨時形式處理被告的財物,猶如一個「保鮮袋」,只是著重它保存物件的功能,讓被告存放個人物品。因此,當時警員不是正式使用貴重財物袋,所以沒有根據《警察通例》第30章所載的方式處理被告的財物。 126.辯方認爲,針對D4而言,控方案情有以下弱點:
127.有關弱點(一),控方指稱警方最終成功圍捕了213人,但就沒有就所有人的被捕位置舉證。辯方強調案發地點一帶四通八達,有不少通往不同地方的小巷。圍捕行動亦並非四面環抱地將所有去路封死,因此有無辜市民在小巷内也不出奇。另一個可能性是被捕人士可能是在暴動範圍以外的位置被捕,繼而被拉進THA。辯方認為就算警方是迅速地作出封鎖,不等如沒有無辜市民被困,也不等如不會有警員將封鎖區外的被捕人士帶進THA。因此單憑D4被拉進THA,實不足以推論他曾經出現在暴動範圍,或者有參與暴動。 128.有關弱點(二),控方的證據(包括呈堂片段)也顯示暴動範圍内定必會有無辜的路人。辯方指出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56段也接受警員可根據他們的經驗和觀察判斷以作「初步調查」,然後決定是否放行。辯方亦依賴閉路電視片段【P00-7G】中那三名男子的被放行正反映,當晚有警員進行「初步調查」,亦有無辜市民被放行。 129.有關弱點(三),辯方陳詞控方僅依賴D4在返回警署後被搜出的物品,而並非指稱D4當天有任何衣著或佩戴任何裝備在身上,以推論他參與暴動。根據控方呈堂D4在THA被拍攝的片段,D4身穿淺藍色短袖T裇和藍色長袖外套,黑長褲和黑波鞋,腰間有個綠色腰包;除此以外,身上沒有任何裝備,例如頭盔﹑口罩/豬咀﹑眼罩和面罩等,而其衣著也並非全黑或深色,這明顯地與示威者有異,亦顯示D4與一般途人衣著無異。 130.最後但亦是辯方最主要的陳詞便是關於弱點(四)即控方無法證明被撿取物品屬於D4。 131.辯方力指控方無法證明以下涉案物品是D4在現場時攜帶的物品,D4亦爭議其證物連貫性。 132.辯方強調D4在現場THA直至離開前往將軍澳警署期間,沒有證據顯示有警方人員替他搜身。D4到達將軍澳警署後,被處理的程序如下:
133.辯方指出,證據中顯示D4的首次被搜查證物,是警員26726所作的正式的羈留搜查,而非由PW67在1357時作出。然而,控方並沒有傳召負責搜查的警員26726。法庭無從得知D4當時身上有什麽物品,又或者是否根本沒有任何物品。 134.辯方認為既然D4在羈留搜查後便被留在羈留室,他被搜出的物品(如有的話),都必然被警方拿走保管,而不會跟隨D4。辯方強調法庭無法得知D4在羈留室這7個小時期間(0651至1357)如有搜出任何物品,它們是如何被保管,是否有清楚標示屬於何人。由此可見,證物鏈至少有7個小時完全斷裂。 135.辯方認為控方不傳召負責搜查的警員26726,又不傳召負責保管證物的人員,反而只依賴在1357時才提取D4的PW67的證據,做法本身極不穩妥,也造成證物鏈上不可彌補的斷裂。 136.辯方亦陳詞認爲PW67不可信和不可靠,尤其考慮他在庭上才道出的細節都沒有作書面記錄,是在庭上才首次提出,例如:當時由D4自行拿着貴袋、其同事告訴他「貴袋」是D4的「臨時包頭」、當時「貴袋」封了口,他需要剪開、撿取證物後將剩餘財物放回剪開的貴袋並交回D4等等。盤問時,PW67亦承認他對「貴袋」內的物品在什麼階段被放入去均不知道。當被辯方指出有關「臨時貴袋」安排有違《警察通例》正式存放證物的規定,PW67解釋臨時安排使用貴袋的原因是因為着重其封存功能,因為案件仍在調查中,所以未有正式存放證物。 137.辯方力指倘若法庭完全接納PW67的口供,都無法肯定涉案物品屬於D4,原因是D4在羈留室被帶到保安室,然後才被安排拿著有關的臨時貴袋,法庭無從得知那位警員和爲何D4被安排拿著該臨時貴袋;該臨時貴袋亦沒有任何辨識(無證據顯示有名字,簽名或任何記認)。單憑不知名警員安排D4拿著一個不知名的臨時貴袋,便斷言内裏的物品屬於被告,是極危險和武斷的。 138.再退一步而言,倘若法庭接納涉案物品屬於D4,也應該考慮控方沒有證明它們在D4身上什麼地方被發現;再者,這些物品均在日常生活中有其他的用途,未必和示威有關,例如迷你支裝的生理鹽水可以用作清洗傷口、輔助佩戴隱形眼鏡、舒緩眼乾症狀等合法用途;勞工手套本身有大量合法用途,加上只是單隻手套,難以說是在暴動中做保護之用;望遠鏡亦有多種合法用途,例如遠足時遠矚;黑色面巾事實上是Decathlon Kalenji牌子的多功能跑步頭帶【照片P04-08(8)】,可以變成索汗頭巾、保暖頸箍、「Bandana」式頭巾等,與黑色手袖一樣,經常在跑步、越野跑、遠足等運動中使用。 本席的考慮 139.本席必須指出D4提出針對控方的第一及第二項弱點,均是案中其餘各辯方大律師一致針對控方的主要批評。本席在上文以及以下分析各名被告人的案情時均已交代。 140.針對D4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他在暴動範圍出現的推論。在這情況下,特別在D4不作供的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實在無需為他想像案情,D4亦不能投訴,特別在本案的各項環境證據的綜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範圍的推論。 141.同樣地,針對控方指稱在D4身上檢取的物品,D4亦從沒有提出任何說法去否定這些物品不屬於他。當然,身為被告人,他沒有責任要證明自己無辜,他沒有責任要證明任何事情。控方在本案中肩負起舉證的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呈堂的物品是被捕後從D4身上檢取的。 142.觀乎辯方對證物連貫性的批評主要針對控方在審訊中只傳召PW67而沒有傳召負責第一次替D4作羈留搜查的警員26726作供。根據《獲承認事實(三)》,警員26726在2019年11月19日約0644至0650時在將軍澳警署6號會面室對D4進行搜查。該搜查完畢後,即約0651時至同日約1357時,D4被羈留在將軍澳警署羈留室。 143.根據PW64的證供,當日被捕人士進入將軍澳警署臨時羈留室,會逐一安排作快速搜身,確認身上沒有任何傷害自己、其他人或者警務人員的物品。警方在完成快速搜查後,會將被捕人士的財物密封在貴重財物封套,由被捕人士保管財物,直至刑事隊蒐證和接收他們的財物。 144.PW67指出當日在約1357時期間接收D4的時候,D4的個人財物是被封存在一個貴重財物封套。本席認為這情況已經支持PW64提及的第一次快速搜身程序的確已經執行,而D4亦必然在進入臨時羈留室前曾經歷了這個程序,而負責搜查的警員26726亦正常將D4的個人物品全部封存在貴重財物袋之內再交回D4保管。PW67作供時也說明沒有證據顯示警員26726曾經檢取過任何證物。 145.在控方後來針對D4的補充陳詞提到,PW102偵緝警員19850清楚解釋警署在不同的情況如何處理被捕人士的個人財物袋(「包頭」)。一般來說「包頭」由被捕人士或值日官保管。如果被捕人士進入臨時羈留室的話,正常情況下,雖然他們不能連同「包頭」帶入臨時羈留室,但警署會安排將他們的「包頭」放在一個電子櫃裏,然後由被捕人士保管一張電子櫃發出的收據。如果「包頭」太大而無法放進電子櫃的話,警員會將「包頭」放在臨時羈留室門外。由於將軍澳的臨時羈留室是透明的,所以被捕人士可以看得到外面的情況。 146.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D4的「包頭」之前有被人干擾。有關他的物品在第一次進入臨時羈留室前已由警員26726封存入貴重財物袋而PW67的證供亦已經說明他是在1415時從D4的財物中撿取了相關的證物並對檢查了的證物進行拍攝。他表示是在D4面前剪開「貴袋」並打開「貴袋」,再檢查有關財物然後檢取案中針對D4的證物。雖然辯方指PW67沒有將這些細節記錄在口供,但針對一些正常的程序和情況,警員在口供不予記錄也是無可厚非。本席相信PW67的說法,不認為他是揑造證供。至於PW67所處理的「貴袋」是否先前警員26726所封存的「貴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要質疑此事。即使先前的「貴袋」真的沒有編號或簽名也不代表PW67拿了屬於別人的「貴袋」給D4打開,如真的是這樣D4也必然可向值日官投訴PW67這些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14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揚 [2017] 1 HKLRD 1121一案曾指出即使警方在證物交收中有錯漏,違反《警察通例》或紀錄不完整,這並不一定會打斷證物的連貫性。證物的連純粹是法庭一項事實的認定。 14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能接納辯方以證物交收中有錯漏,違反《警察通例》或紀錄不完整而作出 D4的證物鏈已斷裂的陳詞。本席信納控方傳召相關的證物警員的證供,裁定毫無疑問PW67所檢取的所有證物均是從D4身上所檢取。 149.基於此項事實的裁決,D4在暴動現場出現便絕非偶然。警方所檢取到的證物包括12枝生理鹽水,一隻白色手套,一個望遠鏡,一個黑色面罩及一對手袖,每項物品雖然均可能正如辯方陳詞指有其正當用途,但基於上文在第 56-82段的分析及 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法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述的物品全是參與暴動的示威者所配備的裝備。12支生理鹽水是用來清洗催淚煙,白色勞工手套是用來保護雙手,黑色面罩可用來遮擋催淚煙及掩蓋面容而手袖亦是減低皮膚接觸催淚煙。同時,法庭也有司法認知上述這些物品全部均是示威者在暴動中常用的裝備。在沒有任何反駁的證供下,法庭亦不難作出這些物品便是D4參與涉案暴動。有關裝備的出現,亦加強了推論,令法庭肯定案發時D4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 D5的案情 150.D5現年25歲,與父親及哥哥同住與大窩口邨。他作供聲稱自己是一名兼職舞台幕後工作人員和跌打醫師。他的父親在荃灣開設跌打醫館,他和哥哥也不時會在跌打醫館幫忙。案發當晚,醫館大約在2100時關門,他和哥哥在醫館內用膳。期間,他看到新聞報道留意到旺角一帶有人受傷,作為一位醫生,他想為傷者進行急救。同時,他又發現跌打醫館只剩下少量的薑片但父親告訴他有客人翌日早上想購買及領取一碗濃薑湯。由於附近的店舖已經關門,所以他聽哥哥的吩咐到旺角的藥房嘗試購買因為那裏的藥房很晚才關門。 151.D5聲稱大約2200時離開跌打醫館,他身上戴上腰包,內面放了生理鹽水、薑片、繃帶、醫療膠紙及口罩,然後乘坐地鐵前往旺角,他進入大窩口地鐵站大約是2215時。由於旺角地鐵站被封,所以他在太子站下車,當時大約是2240時左右。他出站沿著彌敦道向南走,當他走到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時,D5轉入橫街並走到上海街和亞皆老街交界。不過,他發覺上海街的藥房都已經關門,所以就原路折返,返回彌敦道,然後繼續向油麻地方向走。 152.當D5經過豉油街時,他遇到幾個途人,聽到他們說油麻地方有人受傷,需要救護員協助。在他行走期間,他完全見不到有火光或煙,聽不到槍聲或玻璃落地的聲音,亦沒有聞到濃烈刺鼻的煙味。 153.其後,D5繼續向油麻地方向走但是沒有見到傷者。最後D5步行到港豐找換店外(即碧街與彌敦道交界較南位置),他描述當時身處的位置已經有很多人,而南方亦有2000至3000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聚集。當南方的煙飄過來時,他的眼睛感到不適。 154.D5聲稱當時才發現自己出現在示威現場。他嘗試跟隨身邊的示威者向北跑,發覺自己被人群堵塞在彌敦道。混亂之下,D5跟著示威者轉入小巷一。D5在盤問下解釋當時沒有選擇靠邊站,因為怕被人撞到,而且當時該地方有很多催淚煙,想快點離開。他表示曾有想過向北跑,但是當他聽到彌敦道傳來爆炸聲時,他驚慌而放棄向北行。 155.D5形容他追隨其他人走進小巷一後,基本上無法走動。警方在很短時間已經到達。雖然小巷一很擠擁,但他沒有留意到「人疊人」的情況出現。之後警務人員從後把他拉出小巷一,並將他安置在港豐找換店外。 156.就著當日的衣著和身上的物品,D5作供時有以下的說法:
157.D5作供時提及2019年10月曾打算投考警隊,惟其學歷不合投考資格。其後D5報讀毅進課程,並於2021年間曾報考多個紀律部隊的職位,包括二級懲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及救護員等,但都因不同原因不獲錄取。 158.D5傳召的兩名辯方證人,何恒基先生和李毅先生,均是D5跌打醫館的客人,曾接受推拿、按摩及拔罐治療。他們均不知道D5在案發當日為何到案發現場。 159.D5被帶到將軍澳警署後自願錄取了一份警誡供詞,他在供詞中提及當晚他本來出旺角是想購買醫療用品,另外他在電視見到旺角一帶好像有人受傷,作為醫生,想為受傷的人急救,因他不忍心見到有人受傷。在庭上他解釋口供所說的醫療用品是薑片而他認為自己是跌打醫生。 160.D5解釋在口供中提到彌敦道見到示威者向警察扔磚頭、汽油彈以及很多煙,原因是當他去到現場時,見到地下有很多磗頭,更在逃跑時見到有位置着火,應該是汽油彈造成。 本席的考慮 161.本席認為有關D5提出當晚出現在暴動現場的兩個理由:購買醫療用品和為旺角一帶傷者進行急救都毫不可信。首先,正如控方指出他在警誡供詞中明明是說去旺角想購買醫療用品但在庭上卻說成是要購買薑片。其次,他發現醫館的薑片缺貨卻沒有即時通知父親或讓父親跟客人解釋另作安排卻延至晚上2200時才從大窩口地鐵站乘地鐵外出購買薑片。此外,D5在盤問下承認在大窩口地鐵站時已聽到廣播說旺角站和油麻地站已被封,所以他沒有理由不知道這些車站附近正進行示威活動。在這情況下,平時仍有營業的店舖也有機會早已關門,本席難以理解D5為何仍要深夜前往一個明知附近有示威活動的地區購買薑片,他的解釋無非只是要為他為何身處暴動現場作出解釋,企圖掩飾他參與暴動的意圖。 162.至於D5自稱身為醫生,當晚見到電視新聞的報道,希望順便能到旺角現場一帶為傷者治療之說更是言不由衷。正如控方一語道破,他怎樣說也只是一名跌打醫師而並非急救員,況且在盤問下,他承認當日他根本沒有任何與急救有關的證書或認可資格。雖然他身上攜帶住一些急救用品,但數量有限,除一些膠布和繃帶外只有一支火酒及5支生理鹽水。另外他一身黑衫黑褲,又沒有穿著有十字標記的反光衣,以資識別。即使他的裝備不齊,如果他直言當晚自己只是一股熱血,以有限的知識及資源仍專程去暴動現場作急救員,即使明知旺角和油麻地已封站仍冒險前往去救人可能還說得過去,但他卻提出深夜時份仍由荃灣打算到旺角主要是買薑片而順便又去救受傷途人,簡直是非驢非馬的解釋,非常牽強。 163.彭偉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2] HKCA 1281一案中已經表明法庭應如何看待在暴動中充當急救員的角色:
164.如前所述,本席拒絕接納D5當晚是為了跌打醫館缺貨,他才專程在晚上十時多還從荃灣跑到旺角一帶尋找仍未關鋪的藥房。他這樣說,無非是為了自己只是「一名無辜過路人」的說法提供一個辯解。事實上,他案發時已經明知旺角附近一帶已爆發了示威活動,根本就沒有理由仍然要冒險前往該地,即使到了發現情況不對勁也會馬上離開。本案有大量證據顯示警方在彌敦道與示威者對峙多時,空氣中彌漫著汽油彈和催淚煙的氣味,不時亦有警員發射橡膠子彈和催淚彈的槍聲,街道上滿佈磚頭和雜物,但庭上D5卻說他不聞不問,一直由太子步行至碧街附近才意識到有示威活動,彷彿他就是進入了另外一個時空。本席認為既然當晚他在警方推進後不久就與其餘向彌敦道向北逃走的示威者一同被困小巷一之內,這絕對不會是偶然。在此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5與其他示威者是同一團伙,在警方尚未推進前是與他們一同集結在示威者防線之後,而在防缐潰散後,一同轉身而逃,最後由於小巷一的地理位置,大批示威者在短時間內蜂擁而至,最終動彈不得,被困在內。 165.至於當時他身上的急救用品明顯也只是為自己或其他的「手足」或其他的同路人受傷或受催淚煙影響時使用。他的做法和意圖無疑為示威者提供了「安心」與「激勵」。即使D5沒有參與任何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單憑此舉動至低限度也是提供了協助、支持和鼓勵從而參與了暴動。儘管他在作供時說會協助一些在事件中受傷的市民,但根據上訴庭的裁決,即使如此,也不會改變他參與了暴動此事實。 166.即使法庭不信納D5的供詞,最終法庭也要肯定控方已經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才能將他定罪。本席重申在上文第56-82段中的分析,裁定控方所列出的各項環境證據亦同時適用於D5的情況。雖然D5的一身黑色衣著和身上的急救用品,獨立而言,本身未必是無合理疑點,但當將所有的環境證據相加,便能與其他的證據產生累積效應,令本席能毫無疑問作出推論D5就是在現場聯同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了暴動而他身上的急救用品的用途也必需是在他這樣的意圖下正確被理解。即使不排除他或者也會協助一些受傷的途人但這也不能及不會改變他參與暴動的造意和行為。至於在他身上的一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也同樣地必需在這意圖下被理解。本席認為,當時D5帶有此口罩在身上明顯也不是為了防疫或醫療的需要。綜合本案針對D5的其餘不利證據,本席不難推論並肯定這口罩只是他在有需要時在現場用來掩飾自己的容貌。 D7的案情 167.D7案發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在西貢。他2015年從英國大學畢業回港後,於2015年至2018年期間曾在兩間滅蟲公司工作。其中第一間公司其實由父親持有,後來該公司賣盤,他便轉職新公司,任職技術主任直至2018年10月離職。2019年9月開始,他報讀了一所美國神學院的網上碩士課程,是一位全日制學生。D7在基督教家庭長大,父母亦是虔誠的基督教徒。他供稱活躍於教會團契活動,每星期日下午都會參與團契聚會然後與一班教友到位於旺角黑布街一間酒吧Cheers Bar消遣和用膳。 168.D7解釋,他當晚約了朋友(Chris Tam)到Cheers Bar討論教會事宜,並以一些他平常用以滅蟲的工具與朋友討論他打算就聖經中《以弗所書》第六章的「屬靈盔甲」的講道。他從西貢乘搭的士前往旺角,並於大約2045時到達酒吧。 169.約2300時,D7與朋友討論完之後離開酒吧,本想在登打士街的小巴站乘小巴返回西貢的家,但是沿途馬路上滿佈雜物和磚頭。在沒有小巴的情況下,他只能嘗試前往可能在附近位於窩打老道安素堂教會參加祈禱會的父母。約2315時,他經過廣華醫院找到安素堂但發現祈禱會已經結束。由於他聽到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傳來巨響,所以選擇沿着碧街走向彌敦道,他希望大街會有交通工具回家。當他走到油麻地地鐵站A2出口時,已經看到有很多人聚集在彌敦道,大部份都是黑衫黑褲、蒙着臉,有些人帶着防毒面具。他發現彌敦道為示威現場,所以打算穿越碧街西盡快離開彌敦道往西面去尋找交通工具。但他踏出彌敦道時,示威者突然向北奔跑。最後他選擇嘗試穿過小巷一,但卻與人群擠在一起,最後被警察拘捕。 170.D7解釋他的裝束和身上的物品如何跟滅蟲有關:—
171.D7聲稱聖經經文中提及「屬靈盔甲」是當時古羅馬士兵所穿着的裝備(當中包括護心鏡、腰束、鞋、寶劍、盾牌、頭盔)。D7和Chris Tam挑選了防毒面具和眼罩象徵「屬靈盔甲」中保護頭部的頭盔,而兩衣則象徵房有防護功能的盾牌。 172.D7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位是黃崇稀先生(Cruz Wong),他是酒吧Cheers Bar的創辦人。黃先生認識D7是因為D7是他酒吧的常客。由2019年年頭開始,D7與朋友每逢星期日都會到訪,每次大約10至15個人。 173.2019年11月18日,D7在大約2000時至2100時到達酒吧。因為他們從未試過星期一光顧酒吧,而且他們整班人在早一天才到過酒吧,因此黃先生表示當天印象非常深刻。D7向他表示他與Chris Tam有事要商量。 174.黃先生記得當晚D7擺放了很多工具,例如眼罩、口罩、手套等在桌上,阻礙他擺放飲品並詢問他們:「你哋搞咩呀?」。D7當時聲稱是與教會事宜有關。黃先生表示雖然他曾經想過他們的工具可能會涉及暴動,但他沒有害怕,因為他覺得D7他們也是比較斯文的客人,所以沒有追問下去。他亦聽到他們在商量教會的事宜。 175.D7所傳召的另一位證人是他的父親吳小華先生,他是一所滅蟲公司的老闆。他確認D7由2019年9月到2022年初,是以兼職職員身份在滅蟲公司幫忙。吳先生供稱他的裝束及身上的物品可用作滅蟲的用途。 176.2019年11月18日吳先生和他太太參加位於窩打老道安素堂的祈禱會。他大約在1400時駕駛私家車從位於西貢的住宅出發。出發前,他有告訴D7他倆傍晚會到安素堂。他把私家車停泊在何文田街。之後他和太太步行大約10分鐘到達安素堂。祈禱會大約在1800時開始,在2000時完結。祈禱會後,他跟太太到廣華醫院附近的廣華街上的餐廳吃晚飯。之後,因為他見到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已經滿佈磚頭,所以擔心有事情發生,就在大約2200時左右站在廣華醫院附近祈禱,然後取車回家。 177.此外,辯方呈上一份李志剛牧師的證人陳述書。李牧師是馬鞍峰香港教會的主任牧師。他確認D7於英國完成學業回港後參與馬鞍峰香港教會,並積極參與年青人事工,並於聚會中講道,他很滿意D7帶領青少年事工的表現。 本席的考慮 178.控方針對D7的證據,除了是他身處暴動現場,與其他的示威者困在油麻地站碧街A1出口的小巷一外,更不利的更是他身上的裝束和攜帶的物件,其中不乏在2019年反修例示威活動中常見的示威者裝備包括防護目鏡、防毒面具、過濾器、頸巾、手袖、電單車手套及噴漆等等。 179.對於這些物品,D7提供了解釋說這些都是一些滅蟲工作時他所用的工具。他出示了不少可信的證據,包括傳召自己的父親證明父親也是開設滅蟲公司,而自己在案發前也曾在父親的滅蟲公司工作。然而,即使如此,D7並不是說案發當日他曾經從事滅蟲工作,所以把工具帶在身上。他卻是說他把這一大堆工具放在背包內然後由他西貢的家中專程帶到旺角黑布街的Cheers Bar與友人Chris Tam見面討論以那一些滅蟲的工具就聖經中《以弗所書》第六章的「屬靈盔甲」講道。 180.從D7的家庭宗教背景,辯方呈上馬鞍峰香港教會李牧師的證詞,加上他修讀神學的書面證明文件,本席接納D7案發時的確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然而,本席對D7作供聲稱當晚把那些滅蟲工具帶在身上是為了傳道的考慮或討論完全不能夠接納。即使他真的以傳道的理由向酒吧負責人黃先生解釋也只是他自説自話,並不能代表事實的確如此。至於辯方說他不可能明目張膽的在公眾地方展示這些物品,本席只想指出在反修例活動中,一眾示威者的心態和行為未必可以用常理分析。況且這些工具並不如一些攻擊性武器,即使在公眾場所展示人亦未必一定引起別人注意。至於黃先生說聽到D7二人在談論教會的事並不出奇,本席已經表明接受D7是一名熱心教會活動的基督徒,但黃先生始終並非與他們二人同枱,他也沒有可能知道二人到底一直討論過什麼。 181.首先,正如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D7的解釋與聖經中的裝備「風馬牛不相及」。《以弗所書》中的「屬靈盔甲」是古羅馬士兵所穿着的裝備包括護心鏡、束腰、鞋、寶劍、盾牌及頭盔。D7大費周章的把一大堆他在滅蟲工作時所使用的工具帶出來和ChrisTam一起挑選,但到最後能挑到的也只有頭盔和盾牌兩項,更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是他們挑選了防毒面具和眼罩象徵頭盔而挑選雨衣則因為能象徵有防護功能的盾牌。 182.本席認為頭盔便是頭盔,一點亦不難從任何一間五金店購買得到,價錢有平有貴。退而求其次也可選擇以普通單車頭盔作道具,相信D7一眾教友當中也不難會找到有人可以提供,D7他們又怎可能想到以防毒面具和眼罩代替頭盔?另外,又以雨衣充作盾牌更是比喻不倫。 183.事實上,在互聯網的年代,任何物品的相關圖片也可輕易下載取得,當中亦包括古羅馬士兵的頭盔及盾牌,本席不明白為何D7不能在講道時利用這些圖片向教友作出解釋說明。即使按照D7的計劃真的要使用實物才能解釋,本席實在也不明白為何D7有需要將有機會用作屬靈規格的物品全部由西貢的住所帶到旺角的酒吧,他大可以在會面前將這一大堆滅蟲工具逐一拍照或以短片方式再傳送給Chris Tam參考即可。 184.況且,本席亦完全同意控方就有關D7攜帶的裝備並不是滅蟲工具所作的陳詞:—
185.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D7對他身上裝備的出現和功能的解䆁完全不合情理。他的證言無非是企圖將他當晚為何要將這些物件帶在身上提出一個合理化解釋,目的只是想掩飾他用該些物品參與本案的暴動。本席拒絕接納他為這些衣著和裝備所提供的種種解釋。 186.在此情況下,D7身處暴動現場,卻最終與一眾示威人士困在小巷一而被警方截停。關於他離開洒吧後的聲稱因為在登打士街嘗試乘搭小巴返回西貢不果,然後改道往窩打老道安素堂尋找父母希望搭乘他們的私家車返家是毫不合理。父親作供時說祈禱會早於2000時結束。即使他對此一無所知,但他說離開酒吧時已是2300時,時間不早,他大可以致電或發短訊給父母確認他們是否仍在教堂附近,但他卻貿貿然徒步到安素堂,到了那裏才發現教堂早已關門,結果白行一趟。當他被盤問為何不嘗試致電或發短訊給父母,他又嘗試解釋當晚電話公司的訊號比較差,但根據他的說法他從沒有致電或發短訊給父母又何來得知訊號出現了問題。到了窩打老道他又說已聽到彌敦道方向傳來爆炸聲,所以意識到有事發生,但奇怪地他不掉頭向東走卻相反走入彌敦道向西而行,以上均足以顯示D7的供詞不盡不實。 187.在拒絕接納D7提供的解釋,包括他的行走路線和他身上裝束和攜有的物品的解釋後,本席小心審視控方在本案所依賴的所有環境證據,亦基於上文第56-82段的分析,裁定有關證據的累積效應具壓到性。本席認同控方所指,根據D7身上的物品可毫無疑點作出以下合理的推論,即防毒面具就是用作減低催淚煙的影響;雨衣是用作阻擋警方所施放的胡椒噴霧或水炮車的顏色水;電單車手套是保護雙手;噴漆是用來摧毁或破壞其他人的財產;5支生理鹽水的用途是給參與暴動示威的人士清洗眼睛,黑色鴨咀帽是用作遮擋容貌而最後所謂後備的衣服便是在參與暴動期間有需要的時候更換,掩人耳目以逃避警方的追捕。 188.本席並不認為當晚D7帶在身上的是滅蟲工具,他只是因為自己從事滅蟲工作和宗教的背景,因利成便,便把暴動裝備說成滅蟲工具或者傳道工具,企圖掩人耳目,但自欺欺人。 D9的案情 189.《獲承認事實(一)》陳述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THA)內向D9宣佈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警員8146和警長3753約於0300至0327時將D9帶返將軍澳警署。 190.D9選擇了作供。在庭上他說2019年的時候,他有兩處居所。一星期五天在將軍澳健明邨的居所與母親同住,而週末則會在天水圍天慈邨的女友家中居住。他說2019年11月16日(星期六)為他的生日,他下班後到了女友天水圍的家中留宿,渡過週末。然後至11月18日(星期一)上班。當天早上D9因為八達通沒有餘額,所以約於0913時在天慈邨的便利店增值100元,然後在約0924時乘搭969號巴士前往灣仔上班。當時他任職順豐速運。當天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但因睡過頭,因此大概於1100時前才到了工作地點。 191.D9上班時身穿便服,公司提供一件反光背心制服【D9-05】。D9指雖然公司沒有規定,但自己會穿著黑色便服作底衫,因為倉庫的工作環境比較骯髒。除了黑色的底衫外,D9指當天身穿黑色的緊身牛仔褲、黑色的安全鞋。 192.D9有兩部電話,一部iPhone手機作私事用途,放在前褲袋;一部Samsung手機作順豐公司用途,放在後褲袋。八達通則習慣連同iPhone手機一起放在前褲袋。 193.D9指自己沒有使用一些流行的社交媒體或通訊軟件的習慣,手機內亦沒有安裝新聞時事的程式,他當時沒有特別留意社會事件,亦沒有參與過示威集會。 194.D9聲稱在午飯時致電一位名叫阿娟的「骨妹」,相約在2145時在油麻地寶寧大廈B座進行按摩,包含色情服務,費用為700元。D9指在2019年9月開始光顧阿娟,11月18日之前曾經光顧過兩次。 195.D9指當天晚上1900時下班,與一名叫陳志雄的同事(“雄哥”)到了黃埔吃晚飯補祝生日。當天雄哥駕車載D9一起到黃埔,抵達黃埔的時間約為1930時左右,雄哥把車子泊在路旁。晚飯吃到2110時左右,之後D9到附近家維邨一間OK便利店用9元買飲料,使用八達通付款,便利店距離餐廳不遠,不會超過兩條街的位置。 196.晚飯時,D9提及要去油麻地,雄哥於是駕車載D9到窩打老道衛理道交界的天橋底下車,當時大約為2130時左右。之後D9沿著窩打老道行人路步行,當時馬路已經沒有欄杆,D9便沿著馬路穿過彌敦道到寶寧大廈B座,步程約為10分鐘左右。 197.步行時,D9使用手機玩遊戲,去到彌敦道窩打老道的黃格仔時,他説有稍為抬頭觀察,見到好多人走出馬路,情況似旺角的行人專用區。他沒有留意地下有磚塊,亦沒有著火的跡象。當時不覺有警民對峙的狀況。 198.大約2145時,D9抵達寶寧大廈B座後致電阿娟。上到單位後約2150時開始按摩服務,直至2320時左右結束。印象中,阿娟的房間類似劏房,房間沒有窗戶,服務期間會播放流行音樂。服務期間,D9聽不到大廈外的聲音。 199.2320時完成按摩服務後,D9下樓到彌敦道,打算找尋交通工具返家,因為正常會有公共交通回家。他在日本城門口左右見到大量裝扮明顯是示威者的人群,現場亦好多煙,有好嘈雜的聲音,D9在行人路觀察到南邊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黃色方格)有火光,因此他往左手邊(即北邊)跑,當時環境不容許他站在那裡。 200.當時彌敦道沿路有好多人,D9要避開人群,直至到東方錶行對出就被雜物絆倒跌下,左膝落地,弄傷膝蓋,眼鏡亦飛脫。 201.當D9想尋回眼鏡時,手被雜物拮到,因為現場環境頗黑,不知道是什麼雜物。D9見到旁邊有個手套,於是隨手便執起戴上在左手上【P09-06】但他最後仍然是不能尋回眼鏡。在過程中,D9被逃跑的示威者撞擊多下令他左手肘擦傷及感到頭暈不適。 202.其後PW31 STC警員A23手持警棍出現在D9面前,並跟他說「唔想受傷就唔好郁」。D9配合,在東方錶行對出的位置坐著沒有移動。接著PW31要求D9「趴低」,眼望地,雙手放在身後。D9之後被上索帶,然後PW31脫下D9左邊的鞋子。此時D9維持只有右腳穿鞋的狀態。 203.接著PW31拉D9起身,突然將某樣物品套在D9的頸部上(後知為頭套【P09-04】,當時D9意會不到是什麼,之後PW31再將防毒面罩【P09-02】套在D9頸上。D9跟PW31說「有冇搞錯啊」,但因PW31一路手持警棍,D9感覺害怕和無奈,於是不敢大聲反抗。 204.然後PW31帶D9去到一個位置坐下,面向牆壁,之後被帶到去臨時羈留區。D9指如【P09-07】臨時羈留區片段所顯示的,自己進入THA時步伐是「拐下拐下」,事緣之前自己跌倒,傷勢仍在,他當時想盡快行過去,步伐上第一步大步一點,因為左腳膝頭疼痛,於是重心放在右腳上。 205.D9指自己當時不知道如何佩戴背囊,稱自己平常不會把背囊右肩帶配上左邊膊頭。當時感覺背囊有些微空蕩蕩的感覺。 206.D9指影相後被帶上警車,但不清楚被帶上警車的實際時間,橫過彌敦道去到南行線馬路時,有位警員將D9從隊伍中拉開,指住遠處說「睇下你哋所作所為,又磚又火又成地玻璃,去踩下自己傑作啦」。D9認為該名警員是之前手持警棍的警員PW31,但因為沒有編號所以無法識別。 207.當時D9只有右腳有鞋,左腳穿襪,他看不到有玻璃,經過該地方時警員純粹跟他說那裡有玻璃。他最後踩到硬物,認為自己腳底沒有受傷。 208.之後D9返回大隊,排隊上車,有位警員帶著一隻有鞋帶的運動鞋突然要他穿著上。D9認為該名警員是PW31,但無法識別。D9於是左腳穿起鞋子,在此時維持右腳穿著本身的安全鞋,左腳穿著運動鞋的狀態。 209.到達將軍澳警署時,D9見到值日官(即PW106退休警署警長46163)和值日官的上司(即PW64督察26617)。值日官詢問D9有沒有受傷,D9回應指左膝受傷,見到值日官有紀錄下來。當時值日官的上司為很憤怒的狀態,講述因為示威者令他超時工作,令D9感覺害怕,所以沒有跟值日官澄清身上的頭套、防毒面具和背包不屬於他本人。 210.然後約在凌晨0535至0540時,PW104警員27112為D9進行羈留搜查。D9記得自己被帶到一個房間,兩位警員出現在他面前,其中一位剪開D9的索帶,最後收走D9兩隻鞋的鞋帶以及他的右腳安全鞋,因為安全鞋內含鋼片,有攻擊性。當時D9維持右腳穿著襪子,左腳穿著沒有鞋帶的運動鞋的狀態。 211.D9沒有在任何階段見到警員將他身上的物品放入袋裡或貴重財物袋裡。 212.2019年11月19日1400時至1425時,D9被PW73偵緝警員24458搜身及檢查隨身物品。D9指當時被帶到一個房間內,PW73要求他連同內褲脱下身上所有衣物,然後PW73將物品從一個袋子倒在地下,D9穿回衣服時不小心穿錯衣服,即穿了一件左邊胸口位置有標記的衣服,而不是他本來穿著沒有標記的衣服。D9曾向PW73表示衣物並不屬於他但警員只回答:「有咩同個官講。」 213.當D9穿好衣服後就坐下,PW73開始拿出一些物品,指該些物品屬於D9。 214.當時PW73將iPhone手提電話、八達通以及黑色望遠鏡【P09-01】放入貴重財物袋,然後要求D9簽名,並向D9解釋他需要簽名,但並不代表該些物品屬於D9。D9於是在三個貴重財物袋上簽名。 215.D9沒有留意其他物品如何處理,亦沒有見到PW73使用大型的貴重財物袋裝起其他物品,亦沒有在其他包裝的物件上簽署。在整個過程之中,D9指沒有見到PW73在他面前剪開貴重財物袋,然後包回。 216.11月19日2047時,D9離開將軍澳警署,獲送往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理。D9沒有任何貴重財物袋隨身,亦沒有警員給予他貴重財物袋。留院的時候,D9的家人有探望他,並帶衣物和鞋襪給他更換。於是D9將身上穿著的衣物,包括胸口有標記的衣服、左腳不屬他的運動鞋,以及雙腳的襪子交給警方。 217.11月22日1516時,D9穿著家人給予的衣物,由將軍澳醫院返回將軍澳警署。2322至2324時,PW102偵緝警員19850會見 D9,指有包東西屬於D9,然後從一袋東西拿出物品點算,該袋子不是貴重財物袋,D9沒有見到要剪開的過程。PW102將該些物品放在枱面上,D9指該些物品不屬於他,PW102回應指「你唔好搞事啦,簽完名就搞掂喇,呢啲嘢唔會做證物」。D9接著在表格39【P09-10】簽名,該袋東西最後在法庭提堂後交給他,D9離開法庭時棄掉。 218.D9指,【P09-10】收據上的13項物品,只有身份證是屬於他的,至於退還的一隻鞋子並不屬於他,因為他案發當天身穿安全鞋。 219.就【照片P09-08(1)】中所展示的物件中,除了八達通及iPhone外,D9否認下列被檢取的物品是屬於他的:
220.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一份有關D9傷勢的獲承認事實(二)【P00-B】,内容如下:
本席的考慮 221.總括而言,有關D9案發當晚為何會出現在暴動現場,D9的說法是因為當日下午約了晚上前往彌敦道寶寧大廈的一個單位內接受色情按摩服務。約2320時,他離開寶寧大廈後才意識到彌敦道正爆發暴動衝突,情急之下,他向北逃走,但被物件絆倒,最後被STC隊員(PW31)截停。D9聲稱PW31將一些示威者裝備(頸套、防毒面罩和背囊)插贓嫁禍,強加於他身上,但他在將軍澳警署值日官前沒有投訴。在庭上他亦指稱大部份被檢取及後來發還給他的裝備和物品都不屬於他。 222.有關D9的案情,主要爭議事項包括:
223.就第一項議題,D9作供指背囊、頭套及防毒面具(豬咀)均不屬於他,而是PW31在現場隨地拾起然後強行加於他身上。本席小心考慮了PW31在庭上的證供,裁定他的證供直接可靠,在辯方的盤問下沒有動搖。PW31供稱當晚與一班STC成員乘車於2325時在窩打老道近廣華醫院下車,然後徒步沿碧街跑往彌敦道。在碧街/彌敦道交界,他見有約300名示威者,他們見到警察後有部份沿碧街A1出口方向跑去而有部份人則向北面跑。這批示威者大都身穿黑色衫褲及部份帶有防毒面具。最後PW31在彌敦道北行線近A1出口附近截停了2男1女,其中包括了D9。在D9的大律師盤問下,PW31對辯方指出的案情全部一律否認。他否認曾插贜嫁禍D9,又否認曾脫下D9左腳的一隻鞋。他肯定D9當時身上有一個黑色背囊。他亦否認曾經要求D9在登上車前要脫鞋腳踏玻璃。他承認因為D9左腳沒有鞋穿所以曾在現場找到另一隻鞋給D9但是鞋子尺碼不合,他穿不下。對於辯方指D9走路時一拐一拐,PW31並不同意,他只同意D9走路時有些不順暢。 224.D9在庭上的說法等如是指控PW31在現場公然插贓嫁禍。PW31對此嚴重指控除堅決否認外,在盤問下他更表明沒有時間/空間去干擾被截獲的人的外貌。本席同意PW31完全說出了重點。當晚警方行動涉及大量被拘捕的人士,警員除了截獲可疑人物外,亦要在極短時間內在不同地點設立封鎖線並有大量的被捕人士要處理和善後工作。本席亦同意控方所指PW31如真的要插贓也不會亦不需要公然在大街大巷對一名疑犯強加物品於他身上。彌敦道東方錶行外附近有商舖、住宅和大量人士,包括警方其他被制服的人士、消防員和記者等等。只要任何人目睹此情況也可能日後會指證PW31妨礙司法公正的劣行,後果非常嚴重。本席不是說警隊中沒有害群之馬而是認為D9對插贓的指控情節完全不合理,脫離現實。 225.辯方陳詞指PW31截停D9前沒有使用武力只說一句:「差人咪郁!」就成功截停2男1女是不合情理。本席認為犯案者自知違法在先,遇上執法人員執法時表現合作,不作反抗,特別加上警員手持警棍,試問有何不合理之處?當然現實生活中亦有一些疑犯在被追捕時負隅頑抗,但反抗與否這純粹是一念之間的個人決定,當中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相比之下,D9供稱在街上公然被警員插贓嫁禍,含冤受屈,他卻只輕輕說了一句「有無搞錯」就顯得過份地合作甚至不可能。即使D9說PW31當時手持警棍所以感到害怕,但相比之下,想到自己本只是過路卻無辜受屈,隨時因此被定罪而被判監禁就更可怕。事實上,除了在庭上作供外,D9從來沒有就遭遇執法人員此無理對待而曾經向警察正式投訴。相反,他在警署羈留期間當其他處理證物的警員進行羈留搜查後, D9在相關的表格39上仍然合作簽署確認。D9雖然在庭上解䆁證物警員對他說簽名不代表證物屬於他本人,但有關的警員全部否認這說法,而明顯有關的說法亦與警員署名旁邊的文字不符:「茲證明此次搜身乃由本人執行,而上文所列財物乃屬正確無誤」而在D9署名旁側寫有:「上列項目已在本人目擊下加以核對」。有關的簽名等如確認所列出的物品都是警員在他身上搜到的。這樣一來,無論D9指警員怎樣説也好,如果他明知有誤仍然簽署作實是説不過去的,而且他也從沒有投訴受到任何一位證物警員的恐嚇或暴力對待強逼他簽名。相反,他從來沒有拒絕簽署或拒絕接收這些物品,並在被發還一些不屬他的個人物品後便完全棄置。 226.辯方在陳詞中挑剔不同的證物人員在不同階段使用貴重財物袋的情況,指出對於D9有沒有在「貴袋」上簽署,說法不一,亦批評PW102在2019年12月22日2322時羈留搜查點算財物並將有關資料輸入電腦之前,警方沒有任何關於D9個人財物細節的正式記錄。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揚 [2017] 1 HKLRD 1121一案指出即使警方在證物交接中有錯漏、違反《警察通例》及或紀錄不完整,這並不一定會打斷證物的連貫性。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可憑籍警方沒有及早輸入D9的個人財物作第一時間電腦記錄便質疑有關的紀錄並不準確。 227.此外,D9又指他認為是PW31後來在THA把他帶上警車但到了彌敦道南行線「天仁茗茶」附近又要求他「踩玻璃」或其他雜物。本席認為D9的說法並不可信。PW31是STC成員,他的證供是0015時已經把D9交給刑事偵緝人員處理,之後亦再沒有接觸D9。本席完全信納PW31的證供。在《獲承認事實(一)》D9也從來沒提出是由PW31帶他返回將軍澳警署。同時,D9呈堂的醫療報告也未有發現他的左腳腳掌有任何被玻璃片割傷的情況。而且,若真的有警察這樣無聊要在現場教訓D9一下,他也不會讓D9的左腳仍穿著襪子去「踩玻璃」那麼好過,敷衍了事。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在案發當晚PW31根本沒有強行脱去D9的左鞋而是D9自己逃跑期間意外丟掉。警方亦從來沒有迫使D9去「踩玻璃」或其他雜物。 228.在本案,控方指稱所有從D9身上檢取及已發還的物品都是屬於他本人,亦因如此,D9從沒有拒絕在相關的貴重財物袋和表格簽署。事實上,D9從沒有作出投訴或跟法庭人員反映所有物品不屬他。相反,D9作供時說除了身份證、八達通卡和iPhone手機外,其餘所有被撿取或已發還的物品都不屬於他。 229.辯方在陳詞時試圖從多方面攻擊控方針對從D9身上檢取物品的證物鏈,甚至批評PW31嘗試找一隻鞋子給D9穿著的做法是隨便改變被捕人士原裝外貌。PW31已經解釋由於找到的鞋子不合D9的尺碼,所以作罷。PW31在庭上回應他的做法正常與給水予口喝的被捕人無異。本席接納PW31無非只想便利D9不會因只穿一隻鞋子而行動不便,這想法與保存D9的外觀的認知沒有衝突,尤其兩隻鞋子的款式及顏色也未必相同,而D9亦隨時可向證物警員澄清另一隻鞋子不屬於他,是由現場警員提供,他亦大可以在有關財物列表修改或刪除後才簽名作實。 230.其實,無論辯方如何試圖在證物鏈上大做文章也改變不了D9被PW31在彌敦道截停時他頸上是有頭套和防毒面具這事實。PW31被辯方批評在他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頭套及防毒面具。細閲PW31的供詞,他的描述只是集中於他截停的2男l女的衣著。當中除黑色衫、黑色長褲外他亦有提及D9有黑色背囊(D9也同樣說背囊是PW31後加)但卻沒有提及頭套及防毒面具。這可能是PW31的遺漏,但也解釋到他在主問時為什麼也沒有提及。但當在盤問下,PW31已經能記得有一個「豬咀」但卻沒有留意除「豬咀」之外,D9頸上有沒有頸套。本席認為這一點也不出奇,因為頸套如套在頸上,除非顏色鮮艷或有花紋,否則難以令人印象深刻。案中的頸套是黑色也並非如防毒面具般突出。PW31作供已事隔多時,加上他自己口供沒有記錄也是可以解釋他對頸套沒有印象的原因。 231.況且,試想一下,如果PW31真的故意將頸套和防毒面具套在D9的頸上,PW31又怎會事後卻在自己的證人口供中及在主問時對此兩項物品均隻字不提?甚至在盤問下他雖然能回憶起D9頸上帶有一個防毒面具但仍然對頸套表示沒有印象?本席認為從此可足以反映PW31根本從來沒有把此兩項物件強加於D9身上。而D9在11月19日約0030時在THA所拍攝的D9的照片【P00-101(134)】亦已完全準確顯示及反映D9被PW31截停時身上的裝備。照片中清楚見到D9頸上帶著一個防毒面具而本席亦不能夠容易察覺頸套的存在。有關的防毒面具俗稱「豬咀」,是在2019年反修例運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主要是用來過濾和防止吸入警方施放的催淚煙。D9在被PW31截停時正在逃跑及頸上帶有「豬咀」,法庭絕對有理由作出合理推論D9並非剛巧無辜路過,而是曾經參與暴動,與其他示威者在他們的防線後與警方對峙,而在2326時當警方向碧街方向推進和包抄時,才落荒而逃。 232.至於D9嘗試解釋當晚他只是因為在彌敦道寶寧大廈接受完按摩服務下樓時剛巧被捲入暴動和逃跑的人潮亦只不過是他單方面的砌詞。任何心智正常的人下樓卻遇到兵荒馬亂的狀況都不會仍冒險前行更遑論與一眾示威者逃跑。根據D9的說法,他之前已經光顧了按摩女郎阿娟兩三次,在當晚的情況下,他又剛剛才付款離開不久,正常他也會轉身返回大廈上樓到阿娟那裡暫避,即使要付費亦在所不計,即使不方便上樓,至少也返回大廈內電梯大堂暫避,相信大廈的管理員也會通融。D9說他沒有想過,他的解釋完全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233.本席必須重申上文在第56-82段的分析亦顧及上訴庭在曾志偉案的裁決理由。本案控方所提出的每項環境證據,本身逐項未必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但當將所有的證據相加便產生累積效應,對於出現在暴動現場的人均是參與暴動的推論無疑是具壓倒性。 234.D9被捕時管有的物品亦是一些常見示威者所使用的裝備。即使不計其他背囊內的物品,D9在警方推進後在彌敦道上帶住頸套和防毒面具與其餘一男一女在彌敦道上逃跑絕非巧合和偶然。從他一身的裝備及黑衣打扮,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曾經參與暴動。在此情況下,本席最後亦絕對能推論他在彌敦道的逃跑也絕對不是出於恐怕PW31捉錯良民或為了其他無辜的理由,而是他為了參與了暴動而逃避警方的追捕。不過,為了避免疑問,本席不需亦沒有依賴D9逃跑一事來加強對他不利的推論。 D10的案情 235.D10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簡言之,他的證供指自己在案發當日日間曾因為宿舍提早關閉所以返回宿舍收拾個人物品。之後因為想維修電腦或購買電腦,他曾到過深水埔黃金商場及大角嘴奧海城的電腦商店查詢。最後,他在大約2200時離開奧海城。他曾經在附近等候巴士或的士回家,但未能成功。最後他決定徒步至先達廣場乘搭小巴回家但在前往先達廣場的途中,他路過咸美頓街時被警方STC隊員誤認為示威者被制服。 236.案發時,D10是香港城市大學的學生,亦是一名跆拳道教練。他透過運動員計劃取得獎學金,並可在九龍塘的學生宿舍留宿。D10稱雖然他有宿舍,但一般來説他每星期有6天時間都會跟家人住在位於秀茂坪秀程樓的居所,而餘下的一天就會留在宿舍。 237.在2019年11月18日大約1430時,D10離開秀茂坪的家到位於九龍塘的城大宿舍。當時他身穿綠色短袖上衣【P10-05】、黑色手袖【P10-02】、戴上黑色棉質口罩【P10-04】和背著黑色背包【P10-06】從家中出發前往宿舍。他解釋因爲手袖是用吸汗物料所製造,所以穿上去會比較涼爽亦可以防曬,而平時在觀塘等巴士的位置空氣比較污染,所以他會戴上口罩。 238.D10說他返回宿舍收拾是因為在幾天前收到同學的短訊,獲告知由於宿舍較早前因示威活動而遭受破壞,要求學生撤離。事後D10在2019年11月24日亦收到城大學生宿舍處(SRO)的電郵確認宿舍關閉。 239.大約1530時,D10回到宿舍後汗流浹背,所以換上本身放在宿舍裏的深色短袖上衣【P10-09】。D10扔掉了一些沒有用的雜物,他執拾以下物品回家及解釋他們的用途:
240.當日大約1630時,D10離開宿舍並步行至深水埗黃金商場,原因是前幾天做功課時發現電腦故障,他打算查詢維修電腦。他大約在1700時左右到達,在黃金商場逗留了大約兩小時,然後於大約1845時離開,再用大約一小時的時間步行至奧海城。他先到豐澤電器店看電腦,之後再到DG Lifestyle Store看電腦及查詢關於維修電腦報價直至2030時左右。之後他到附近麥當勞吃晚飯,用餐時間為2100時至2200時左右。 241.D10吃晚飯後,他想到地鐵奧運站B出口乘搭13D路線巴士回家。D10在【MFI-87】上標示他等巴士的位置。大約等候了15至20分鐘後沒有巴士到站,D10決定在奧海城2期Habitu餐廳附近嘗試截的士。他在【MFI-88】上標示他等的士的位置。 242.D10透過【MFI-89至MFI-92】的Google地圖描述他由奧海城步行至碧街的路線。他離開Habitu餐廳後沿海庭道向東走,到達海庭道與海泓道交界時【MFI-89】,右轉入海泓道,走到一個的士站【MFI-90】等候了10至15分鐘,然後繼續沿著海泓道向南走,來到海泓道與海庭道南邊交界時【MFI-91】,就左轉沿著海庭道向東走。D10穿過櫻桃街公園,然後走上行人天橋橫過渡船街,到達碧街街口【MFI-92】。 243.D10稱他打算前往先達廣場附近乘搭紅色小巴回家。大約2315至2320時,他到達碧街與廣東道交界【MFI-93】。當時,他看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有人聚集。然後,他沿著廣東道向北走。他一方面同意因爲看到地鐵站A1出口有人群,所以向北走,但另一方面他也澄清是按照原定計劃的路線向北走。(D10所謂的原定計劃是:沿著廣東道向北走,然後轉入咸美頓街向東走,走到咸美頓街盡頭,有一條連接北面登打士街的後巷。經過登打士街,再沿著西洋菜街走,就會到達先達廣場。) 244.隨後,D10轉入咸美頓街向東走,看到彌敦道尚有人聚集在行人路及馬路,約30至40人,打扮與普通路人差不多。他沒有理會,直接行過經過彌敦道,行至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上。那時,他看到有6至7人從咸美頓街盡頭的後巷跑出來。那些人身穿黑衫,帶着防毒面具等裝備。D10意會到是有警察從東面作驅散行動,所以感到很害怕。所以就決定沿路折返向彌敦道西面的咸美頓街方向跑。當時情況混亂,有多人於彌敦道向北面離開。D10當時向西跑,是因為覺得向西面較少人方向離開較安全。 245.在彌敦道北行線馬路旁的行人路左右,D10繼續向西邊沿咸美頓街離開。然後他被一名STC警員從後撲跌在地上制服。他說看到該STC警員附近另外有6至7名STC警員也有其他身穿防暴制服的警員。大約半小時後,D10被帶至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對出,即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直至翌日0301時左右,D10被警長5132帶至臨時羈留區(THA)。2019年11月19日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THA內向他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16001和警長2550約於0530至0525時將D10帶返將軍澳警署。D10稱在現場時,沒有任何警員查問他為何在現場出現。 本席的考慮 246.針對D10的證據,除了身處暴動現場範圍之外,便是他身上的物品,其中兩隻灰色防火手套和一隻灰色手套更是一般在暴動場景中常見示威者在投擲汽油彈時為了保護雙手時使用。另外便是他還管有一個黑色口罩。2019年疫情尚未出現時,香港一般市民平時也不會經常佩戴口罩,反而在反修例示威活動期間有不少示威者會佩戴口罩以遮掩面容。D10在庭上提供了種種的不同解釋,大致上就是希望法庭接納這些物品當時在他身上出現只是出於巧合,他在現場被截停但他只是路過並非想參與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亦並非想以任何形式鼓勵或支持現場示威者。 247.本席在庭上有機會耳聞目睹D10在證人台的作供,亦已經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D10的供詞犯駁,為了解釋那些手套為何當時當地在他身上,他揑造了是從城大宿舍收拾物件然後帶回家中使用的藉口。 248.D10的說法明顯與一封由辯方呈堂由學生宿舍事務處(SRO)所發的電郵【D10(5)】不符。雖然此封電郵的內容的確能證明有宿舍關閉的情況,但卻同時指明了宿舍早在案發前4天已經關閉。控方特別指出,該電郵的內容提及了(1)2019年11月14日是留宿的最後一天;及(2)進入宿舍範圍需向校方申請,並要提供足夠的原因。 249.但根據D10的說法,不知何故,他卻是在關閉宿舍後4天才返回去收拾個人物品而且他自稱沒有向校方提供過任何理由及獲得批准便可以照常「拍卡」出入宿舍。在庭上,他更說在2019年11月14日之前從來沒有收過校方有關關閉宿舍的正式通知。他只透過一位同學的WhatsApp短訊才得知宿舍將會關閉。 250.本席認為D10的說法不合理。本席留意 SRO的電郵內容通知同學宿舍的住宿時間因為被縮短至11月14日,因此SRO將會為受影響的同學提供宿費的部份退款安排。既然如此,本席有理由相信電郵內容所言即(1)宿舍在11月14日便正式關閉及 (2)同學在之後便無法再進入宿舍或使用宿舍的設施以方便進行所有檢查、測試及維修等工作。由於事關重大,特別會影響到所有留宿的同學,本席不相信SRO事前沒有發出任何正式通知,更不相信在關閉宿舍後,同學仍然能正常自出自入。 251.D10供稱可以在沒有任何申請下仍然能進入宿舍並收拾他的個人物品,無非是要為他為何在11月18日攜帶於身上不利的證物提供合理化的解釋。如果每一位同學仍能像他所說在11月14日之後可如常進入宿舍使用設施甚至留宿,試問SRO為何仍有需要提供退款?本席認為D10的解釋顯然是削足適履,不合邏輯。正如控方指出,D10在2019年11月14日前應該已收到關閉宿舍的通知,他根本沒有可能亦實在沒有在2019年11月18日返回宿舍收拾個人財物。本席拒絕接納D10在庭上的解釋。換言之,D10對於那些不利的證物為會出現於他身上根本無法提供任何合理原因。 252.此外,D10供稱他在約1630時離開宿舍,直至後來他在約2330被警察在彌敦道截停,如他所說,他在逛商場、吃東西和在街上步行已花了共約7小時,時間很久。當然他說2200時已經離開奧海城商場打算回家,但卻因為搭不到巴士或的士,才花了1.5小時由奧海城迂迴曲折地走路到咸美頓街,在橫過彌敦道時才遇上警察。控方曾質疑D10為何不直接在奧海城乘搭地鐵,他解釋因為他要返回秀茂坪,如果乘搭地鐵並不方便。本席雖然認為他的解釋無可厚非,但當D10之前已經花了前後30分鐘等巴士和的士仍未能上車時,他之後仍然要花更多時間由奧海城步行至先達廣場。事實上根據他的證供,後來他到達咸美頓街時已經是2320時。換言之,由2230時至2320時,他已經徒步了 50分鐘。控方陳詞指出根據「谷歌地圖」(Google Map)軟件上的數據顯示D10所指的預計步行時間比他供稱當日步行的實際時間較短。舉例D10說他在約2230時離開的士站。若根據D10的說法行走,他理應於2300時或之前已經到達先達廣場但他卻說他當晩要在2320時才到達咸美頓街。D10作供時也沒有指出當時他行走的路線有什麼阻滯。在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D10的說法不盡不實,他的行走路線迂迴,相比之下,比起他乘搭地鐵再轉車返家就更迂迴,亦肯定更花時間。本席認為D10聲稱說在不同商場流連那麼久又花大量時間等車和步行也無非只想延後到達案發現場的時間,製造一個剛巧在警方推進前不久進入彌敦道的辯解。 253.另一方面,既然D10的目的地是先達廣場,本席亦不明白他為何要在見到有過百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奔走的情形下,仍然冒險要橫過馬路而不沿行人路向北而行到了安全的地方才橫過馬路。在盤問下,他的答案竟然是他自以為可以冷靜地盡量避開向他衝過去的示威者。 254.本席特別留意到控方陳詞指【P10-03】(即防火手套)跟平時廚房用的隔熱手套有明顯的分別。控方認為有關的防火手套和所謂的防切割手套的用途是參與暴動時,例如投擲磚頭或催淚彈的時候用來保護雙手;黑色手袖就是減低警方催淚煙對皮膚的影響;黑色口罩是遮蓋容貌而多餘的短袖上衣是在有需要的時候更換以逃避警方的追捕。本席以本案整體的環境證據來衡量,重申上文第56-82段的分析原因,認為無疑是具壓倒性,再加上D10對於他為何在警方推進前進入彌敦道未能提供任何真或可能是真的無辜解釋,本席認同控方的立場,認為他們對D10參與暴動的推論亦合情合理。 255.本席在小心考慮D10的證言後,認為他在庭上只是揑造證供,一心只為自己在案發當晚為何出現在暴動現場與及身懷那些不利的證物企圖解釋和掩飾。本席完全同意並裁定那些裝備和物品根本不是存放在大學宿舍內而是D10帶在身上於參與暴動是使用。他當晚亦非剛巧路過彌敦道,而是有備而來,意圖並實際參與了暴動。 D11的案情 256.根據《獲承認事實(一)》的內容,2019年11月19日在大約0053至0103時期間,警長3753將D11由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附近帶至臨時羈留區(THA)。 257.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THA內向D11拘佈,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46和警長3753約於0300至0327時將D11帶返將軍澳警署。 258.被拘捕時,D11身上管有下列屬於她的物品和衣物:
259.在本案,D11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周建成作證。 260.同時,根據《獲承認事實(四)》,被捕時,D11身上的財物還包括一瓶潤膚霜(凡士林)、一個散紙包、一隻G-Shock手錶及六隻耳環。 261.D11將一份由莊禮賢醫生於2022年9月14日撰寫的醫療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D11-001;中譯本D11-001A】。 醫療報告內容要點 262.D11自青少年期間開始患上嚴重及頑固的暗瘡,雖然她曾經接受過口服抗菌性療程,但是並不能痊癒。2019年4月3日她首次前往莊醫生的診所時,她仍然患上頑固的暗瘡。 263.基於D11皮膚病的嚴重性,2019年4月開始莊醫生向D11處方口服異維A酸(膚康美)。 264.膚康美常見的副作用包括皮膚顯著的乾燥,脫皮及刺痛。為減少及減輕副作用,病人可以以溫和清潔劑洗面及充分使用相關的潤膚霜來防止皮膚進一步乾燥,因此病人可在患處使用噴霧或塗上潤膚霜,在嘴上塗上潤唇膏或凡士林,以溫和清潔劑或鹽水清潔皮膚患處以減少或減輕膚康美的副作用。 潘女士的書面口供 265.潘笑梅女士的書面口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方式呈堂(D11-002),其附件為D11-002(A),口罩為D11-002(B)。 266.潘笑梅女士是D11的姑母。潘女士一家與D11一家住在同一個屋苑。由於D11的父母忙於工作,她從小到大經常被帶往潘女士家中由她照顧,兩家人關係密切,經常一起在潘女士家中/外出吃飯或旅行。 267.潘女士形容D11是一名性格開朗,十分照顧家人的女孩。她非常貪靚,喜歡跳舞、尋找美食及旅行。除此之外,她對其他事物都不感興趣。 268.在照顧家人方面,潘女士提及她在2015年年尾患肺結核病留院時,D11每天都去探她及煮東西給她吃。 269.D11自少皮膚很容易敏感,經常生暗瘡,她有看過幾次皮膚科醫生,但始終未能痊癒。她曾經說過服用醫生所處方的藥令她皮膚及嘴唇特別乾燥,所以每當她在潘女士家吃飯時都會問她拿保濕噴霧噴面。 270.D11的暗瘡會生於左右兩邊面頰上,貪靚的她經常會戴口罩外出以遮蓋面上的暗瘡。從D11-002(A) 的附件(5)中可見D11在2018年左右左邊面上的暗瘡情況,附件(4)相片(5)-(7)可見2017年D11家中放有備用的口罩,相片(1)及(2)可見2018年D11從外面回家後脫下口罩放進褲袋拍照。 271.潘女士在2015年尾患肺結核病住院時,醫院規定探病者一定要戴上指定3M口罩,因此她便吩咐家人訂購大量3M口罩放在自己及D11家中,方便他們來探訪時使用。她出院後兩家人的家中仍有很多存貨,有時D11上她家吃飯也會戴著這款口罩上來,D11-002(A) 的附件2及3以及D11-002(B) 都可見這款口罩。 周先生的證供 272.周先生與D11由小一至中四是同班同學,中四他留班後至今仍與D11有交往,彼此是好朋友。D11在2018年出來社會工作後,他們的活動便變成吃飯、唱K、擲鏢和喝東西。周先生及D11都喜歡擲鏢,他們通常會去九龍城或旺角酒吧擲鏢,當周先生約D11去擲鏢時,他會約她去九龍城,而當D11約周先生時,她則會約他去旺角。 273.D11通常會穿深色運動服飾。她由中四開始暗瘡問題嚴重,同學們都取笑她。之後她便時常戴口罩來遮蓋暗瘡。她在2018年開始出來社會工作時,她的暗瘡問題沒有改善,她有去看皮膚科醫生來改善暗瘡問題。她是在獵頭公司工作,經常要見客,所以她要化妝,為減輕對她皮膚的影響,她會戴上口罩,那麼她便不用整個面部都化妝。 274.2019年11月17日晚上,D11打電話給周先生約他翌日晚上8時30分往旺角「打冷」及擲鏢。由於周先生翌日不用上班,所以他便答應了。他相信D11相約晚上8時30分才吃飯的原因是她放工後要回家換衣服,因為她白天上班要穿裙子。他們往「打冷」及擲鏢的地方都是他們平常經常去的地方。 275.翌日,周先生遲了出門口,他乘搭的士往旺角,在麥花臣下車後他便走過去打冷的「標記菜館」。因為「標記」位處通菜街,即女人街,的士不能直達門口。他抵達標記時大約晚上9時多,他看見穿著衛衣、長褲及戴帽的D11跟她兩名女同事在座,之前D11並沒有提過會有這兩名他不認識的女子一起吃飯。吃飯時他聽見D11和其中一名同事談論她們將會去泰國旅行以及談論她們工作上的事。他們大概十時左右便用膳完畢,每人支付了百多元後便離開標記。 276.D11的兩名同事飯後便離開,她和周先生則按照原定計劃往彌敦道新城中心9樓的酒吧去擲鏢。由通菜街標記走到彌敦道新城中心是經過豉油街,全程只需大約5分鐘。 277.周先生從通菜街去到豉油街時他沒有看見豉油街地面上有磚頭。當轉入彌敦道時,他看見彌敦道的馬路及行人路上都有雜物,街上有很多人,他不記得有沒有車輛行走,但是他同意在有人及有雜物的環境下沒有車輛行走是正常的。 278.到了新城中心的酒吧後,D11找換擲鏢要入機的代幣,周先生則叫了6支啤酒,D11沒有飲用,周先生飲了3支。期間兩人除了擲鏢外便是談論周先生的感情問題以及他父母的問題。由於D11講過要大約12時回到家,他們在11時左右便結賬離開,準備一起搭的士先經周先生黃大仙的家然後去D11九龍灣的家,於是便一如以往前去潮流特區截的士。 279.周先生和D11在大約11時10至15分落到酒吧樓下即彌敦道,這時他看見彌敦道的行人路及馬路上都有人,他驟眼望向馬路見到是黑色一片,因此他意識到馬路上的人是示威者,但基於這些人與他無關以及行人路上仍有其他行人行走,因此他便不理會馬路上的人,繼續與D11沿彌敦道前往搭的士,當時他沒有想過馬路上會沒有車行走。 280.周先生與D11在彌敦道與登打士街交界轉左前往潮流特區,他們在那裡一邊聊天一邊等車,他們等了約5分鐘都不見的士,他只見有私家車停在路上,情況與平常有點不同,周先生覺得有點不耐煩,又意識到有人在示威,於是他便建議走多兩條街到油麻地地鐵站乘觀塘線回家,因為油麻地站是觀塘線首站,他們可以坐著聊天到黃大仙站時他先下車,然後D11在九龍灣下車。他知道地鐵的尾班車會在大約凌晨一時開出,他並不知道當天有特別安排。D11同意他的建議,於是二人離開等的士的地方轉出去彌敦道。 281.轉出彌敦道後,周先生發現街上有很多人,他和D11一直向前走時發現街上的人越來越多,當去到咸美頓街時他見到前面有很多穿黑衣的示威者,他有些驚慌便叫D11加快步伐,因為他認為快些抵達地底的地鐵站會安全一些,可是站在他們前方馬路上的人群突然向著他們方向跑,之後有些向左跑,有些向右跑,後面也有人跑,他們被人群撞跌在地上,這時他聽到「呯呯聲」,他也聞到催淚煙的味道,他感到眼睛刺痛及攻鼻,加上他被人推跌在地上,他前後左右都是人,這情況令他感覺非常不適及不安,非常驚慌,不知如何是好。之後他感覺有人扯起他把他拖走,由於他的眼睛刺痛,他一直沒有張開眼睛,他以為是D11把他拖走,但是他被人拖著跑了4至5分鐘後便被扔下,這時他意識到拖走他的應該不是D11,他張開眼後才發覺D11不在他身邊,他身處的位置是接近朗豪坊,之後他一直打電話給D11但都聯絡不上,最後他通知D11的弟弟D11不見了。 282.周先生對於當日的事特別有印象是因為當天是他提議走這條路線而導致D11被拘捕,他感到很內咎,因為是他連累了D11,因此他便特別記得當天的事。 本席的考慮 283.在本案,D11被截停時身處暴動現場範圍。不爭的事實是她管有一個白色的3M口罩及一支生理鹽水。以當時仍未有疫情,在暴動範圍佩戴口罩可被推論作為掩飾面容以參與暴動,而生理鹽水也當然是可以用來沖洗催淚煙對皮膚及眼睛的刺激。在缺乏任何可信的解釋下,管有以上兩項不利的證物無疑會加強對D11參與暴動的不利推論。然而,辯方在審訊時提供了醫療報告證實D11因治療臉上皮膚的暗瘡問題獲醫生處方口服藥物。據報告指出,有關藥物令皮膚乾燥、脫皮及刺痛,因此會有需要使用一些鹽水清洗傷口。另一方面,辯方呈堂的潘女士的供詞和傳召的證人周先生均指出D11因為暗瘡的問題,一直有佩戴口罩的習慣。從二人呈堂的一些生活照片中也見到D11平時有佩戴口罩的習慣而潘女士的供詞更進一步解釋當年她患有肺結核病,由於有高度傳染性,因此要購買3M此款較高規格的口罩供自己及親人(包括D11)在醫院探病時使用。她出院後,由於D11家中仍然有存貨所以見她不時仍會佩戴此款式的口罩。 284.對於莊醫生的報告和潘女士的供詞,控方沒有作出陳詞。控方只是指出D11當晚所佩戴的口罩和周先生呈堂的相片不同。他們說後者是較為薄的外科口罩而前者是較為厚的口罩。因此,D11當晚佩戴的口罩跟遮蓋皮膚困擾問題無關。雖然D11沒有作供,但根據辯方提出的證據,本席認為法庭的確不能排除D11在案發時管有口罩及生理鹽水主要是出於她的暗瘡問題嚴重。 285.然而,本席必須再強調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不一定要有示威裝備或佩戴口罩。非法集結或暴動者也不一定要穿深色或黑色衣服。他們不一定要舉起標語、旗幟或作出手勢、叫喊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很多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的人都是只是到場加入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和暴動者,他們知道自己鼓勵和支持的人當中,有人正在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受禁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作出法律禁止的行為,也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286.在本案,D11沒有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辯方是想透過周先生的作供希望法庭接納當晚D11只是與周先生在酒吧消遣完畢後因無法在登打士街截到的士便打算沿彌敦道到油麻地地鐵站乘搭地鐵,結果走至咸美頓街時遇上大批示威者。混亂中周先生被逃跑中的示威者撞倒而與D11失散,周先生更被人一路拖著向北跑直至朗豪坊附近才停下來。 287.周先生在控方盤問下同意離開酒吧後,他見到彌敦道佈滿雜物和磚頭,根本無法行車,他表示沿路也見許多穿黑色衫褲的人在馬路上,有些人甚至手持磚塊而他亦意識到他們是示威者。在此情況下,他們必然知道自己離開暴動衝突現場不遠,正常的反應便是即時掉頭向北離開但他們二人竟然仍會繼續南下跑到登打士街期望能登上的士回家。正如控方正確指出,雖然登打士街有車停泊在馬路上,但周先生承認那裏已經沒有任何車輛行駛。再者正常來說,如果在潮流特區乘搭的士的話,的士必然要左轉出彌敦道南行線才能前往其他地方但當時周先生已經意識到彌敦道已封。 288.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當他們知道沒有可能可以截到的士後,二人竟然決定返回彌敦道試圖再南下到油麻地站乘搭地鐵回家。本席撇開油麻地站在當日下午早已封站,港鐵不停油麻地站,即使他們二人真的對此事實懵然不知,但在見許多穿黑色衫褲的示威者在馬路上,有些人甚至手持磚塊的情況下,任何正常和理智的人也不會冒險再返回彌敦道。根據周先生的證言,他們離開登打士街後,見到馬路上滿佈雜物和磚頭,他亦見到一些手持磚塊的示威者而當他們行近咸美頓街時更開始聽到巨響並感受到催淚煙的威力。盤問下,他同意二人曾經討論過如果他們繼續向前走的話,會更接近示威現場,會遇上更多示威人群。換言之,他們二人都意識到前方隨時會爆發衝突但他們卻仍然冒險前往,周先生更形容當時是懷著驚恐的心情。 289.本席認為即使他們打算要前往油麻地站也不一定要沿彌敦道步行,他們大可以在登打士街掉頭背向彌敦道面向廣華醫院方向行至窩打老道東在那裡的地鐵站入口進入油麻地站。可是他們卻不知何故要冒險返回彌敦道,「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本席認為周先生的說法殊不可信。他說後來被一名陌生人拖著跑了4至5分鐘到朗豪坊才意識到與D11失散了更是匪夷所思。他在不知道對方是何許人的情況下竟然跟住那人一起跑,期間他更不發一言。如果對方是一名示威者,二人手拖手在示威現場一起逃跑,豈不加重嫌疑,令自己百詞莫辯?周先生既不是老弱亦非傷殘,為何當時在街上有人出手相救?如周先生不是「手足」或同路人,試問對方又怎會在危急之際,施出援手,而且隨時會由於二人跑路不協調,步伐不一致而拖慢腳步甚至雙雙倒地被捕。 290.本席認為周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 。 D11無非想借周先生的證供解釋自己當晚只是一名無辜過路人,但D11並非家住附近,彌敦道當日下午早已封路,巴士和旺角及油麻地一帶的地鐵服務亦停止服務。2245時起示威者與警察對峙,期間,示威者組成傘陣及用木板遮檔,向警方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警察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現場一帶充斥汽油彈和催淚煙的氣味,馬路和行人路地上佈滿雜物與磚頭,儼如一個戰埸。一般市民如無必要也不會前往該處。即使不知何故身在該處,也會即時離開,但是莫明其妙 D11卻反其道而行。本席認為D11提供的辯解並不合理,即使根據周先生的版本,他們下樓後也有足夠機會及時間離開現場。這絕不只是關乎愚蠢的個人選擇而是周先生的證言根本情節犯駁,殊不足信。本席裁定他並沒有如實交代當晚D11為何出現在暴動現埸。 291.如前所述,基於上文第56-82段分析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在本案所依賴和針對各名被告人的各項環境證據均具壓倒性。 根據周先生的證言 , D11在失散前是在彌敦道向油麻地站向南行但不知何故D11卻被發現身處對面馬路的碧街A1出口,加上現場附近發現不少棄置的暴動裝備,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D11當晚知道彌敦道該處發生暴動,卻選擇前往及蓄意留低成為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至於她身上的口罩和生理鹽水,在這樣的造意下,因利成便 ,自然也同時可以為她參與暴動時使用。 D15的案情 292.根據《獲承認事實(一)》D15同意在2019年11月19日在大約0053至0103時期間,警長3753將D15由碧街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行人路附近帶到臨時羈留區(THA)。 293.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THA內向D15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D15在約0300至0327時被帶返將軍澳警署繼續調查。 294.被拘捕時,D15身上管有下列屬於她的物品和衣物:
295.在本案,D15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吳羡瑜女士。她是D15在浸會大學的同學。案發時,吳女士租住了榮德大廈一個單位,榮德大廈位於砵蘭街與窩打老道交界,大廈的鐵閘門口面向砵蘭街。 296.簡單而言,吳女士的證供是在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D15到了她的單位打算留宿兩個晚上與她聊天而在事發當晚,她沒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也有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案發當日下午1500時,吳女士曾獨自離開了單位前往位於上海街的一間中醫診所與同學傾談論文的事。她大約在2000時返回單位然後和D15一起吃晚飯和閒聊。期間,D15的一名朋友Jasmine致電給她並告訴她因為在附近採訪示威活動時,因吸入催淚煙而感到不適。D15告訴吳女士想請Jasmine到榮德大廈的單位稍作休息。雖然吳女士與Jasmine素未謀面但因為彼此也是浸大的學生便同意讓她上來單位。吳女士提議D15可在砵蘭街與Jasmine會合。約在2315時,D15便離開單位到樓下沿砵蘭街去接Jasmine。吳女士稱她將自己的黑色外套和黑色口罩給了D15使用,目的純粹是以中醫角度認為這些物品可減低催淚煙對她的影響,那口罩是防花粉口罩是她自己在季節轉換時使用。D15出門時只帶了一個卡套亦沒有帶鎖匙。但過了很久,D15仍未回來,吳女士曾致電及發訊號息給D15但沒有回覆,她也曾下樓嘗試尋找亦不見D15的蹤影。後來她找人代通知了D15的父母直至2019年11月21日,D15才致電告訴她原來當晚已經被警察拘捕。 297.辯方陳詞指若法庭接納辯方證人的供詞便可證明至少直至2315時前D15仍留在榮德大廈,從未進入暴動範圍。另外D15離開時沒有戴上口罩以及她個人的物品(包括銀包)之後仍然留在吳女士的家中。D15身上亦僅有港幣40元【P15-03(2)】。 298.本席認為,首先吳女士不清楚D15當晚到了樓下到底出現了甚麼狀況。她不認識Jasmine,也不是直接與她對話,D15對她的說法只是傳聞證供,到底D15是否真的如她所言即時離開單位到街上把Jasmine接回單位休息還是其他原因也不得而知。即使D15離開單位時沒有攜帶銀包在身,但奇怪地她卻認為有需要把她的卡套也帶走,裡面雖然只有40元現金但也有八達通卡,有需要時可供她乘車和購物之用。最令本席大惑不解的是既然D15離開單位時有帶手提電話,她與Jasmine理應會亦可以保持聯絡。既然她們二人已約好在砵蘭街見面,應該很快便能夠在街上找到對方然後按照原定計劃一同返回吳女士的單位。事實上,辯方同意警方是在0053時後在碧街A1出口附近把D15找到。到底D15下樓走到街上後到了那裡?約好了的Jasmine又到了那裏?如果既然Jasmine真是已受催淚煙影響,她們是沒有理由還不馬上返回單位還會從砵蘭街跑到碧街A1出口接近暴動的核心範圍。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一帶那裡當時正是一片混亂、煙霧彌漫。D15下樓的時間是2315時,正值警方與示威者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的戰況如火如荼,如果因為甚麼原因D15一時找不到Jasmine至少她也會在2326時前(即警察推進前)致電通知吳女士或自己返回單位而不會明知危險仍獨個兒冒險前往衝突範圍。 299.又或者,正如控方的陳詞,在此情況下,常人的做法會以電話通知Jasmine榮德大廈的門牌位置,等Jasmine自行上樓,或起碼等待Jasmine差不多到達的時候才下樓迎接。的確,現時 (包括2019年) 任何人,特別是時下的大學生都會知道可透過智能電話內的「谷歌地圖」應用程式(“Google Map”)輸入目的地之正確門牌地址便可以沿路到達,完全沒有難度。 300.其實,對於D15當晚是否真的為了走到街上接朋友上單位而誤入暴動/封鎖範圍,辯方透過吳女士如今也最多只能向法庭提供一個她從D15聽回來的片面說法。至於D15離開吳女士的單位後是否真的去了找Jasmine,真的發生了什麼事,最後導致她在暴動範圍出現,這方面的證供至今仍然是闕如。當然,決定不上庭自辯是D15的權利和選擇,但這卻導致辯方至今沒有提供一個完整及合理的解釋以削弱對她不利的推論,法庭重申無責任要為D15想像案情。 301.至於黑色外套和黑色口罩,吳女士作供時說是在出門時由她提供給D15,目的是保護作用,減低催淚煙對皮膚的影響。控方陳詞認為其實兩項物品屬於D15本人。本席認為,無論兩項物品物主屬誰並不重要,不爭的事實是D15被捕時身上管有此兩項物品,兩項物品均有具保護不受催淚煙刺激皮膚的功能。法庭亦有司法認知黑色上衣及黑色口罩亦是一般示威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用品,特別是口罩,在疫情未出現前,市民一般不會佩戴反而是有示威者佩戴用來阻擋催淚煙及遮蓋容貌。 302.本席再次重申上文第56-82段的分析原因,強調本案針對在現場出現的被告人的環境證據具壓倒性。D15一身的衣著打扮,加上一個黑色的口罩,特別是在沒有來自辯方可信的反駁證據時,自然會加強對D15不利的推論,至於她被截停時是否佩戴住口罩並不重要,只要她有意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是使用,幾時佩戴只是視乎情況及個人需要。雖然D15沒有其他裝備,但示威者並不一定要有裝備才能參與暴動,再者,有證據指出碧街A1出口和附近的地上有不少被棄置的雨傘和其他示威者的工具。 303.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D15沒有理由還進入或逗留暴動現場,即使誤進,也會馬上離開。基於本案各項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D15絕非僅身在現場而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15決定留守現場與一眾前線示威者集結從而提供支持和鼓勵。 針對D17的證據 304.在本案D17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305.根據《獲承認事實(一)》,D17是在大約0310至0315時期間由警長3273由碧街帶到臨時羈留區(THA)。 306.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7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16001和警長2550約於0530至0552時將D17帶返將軍澳警署。 307.被拘捕時,警員在D17身上搜出一支生理鹽水。 308.從呈堂關於D17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P17-03(1)-(10)】可見,案發時,D17身穿白色短䄂上衣,黑色運動長褲及一對近乎黑色的白色運動鞋。 309.由於D17沒有作供或提交任何辯方證據,控方並沒針對D17作出任何陳詞。 310.辯方陳詞指出綜合控方針對D17的證據,只是在警方於2326時推進之後,在控罪範圍內截停D17,控方不倚賴D17當時的衣着,但只是倚賴他身上的一支生理鹽水作為連接和建立D17干犯「暴動」罪的因素。 311.對於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當時彌敦道/窩打老道暴動情況明顯,因此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各被告人知道該處發生暴動卻選擇前往及蓄意留下來成為普通人的一份子,辯方批評有關陳詞只是推測和想像,沒有證據支持。 312.辯方力指控方從來沒有解釋D17如何以一支生理鹽水,沒有其他裝備,可以參與,或者協助及鼓勵衝突和對峙。認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D17沒有責任去舉證反駁。 313.辯方最後強調從證人口供以及控方提供的錄影片段可以看到,在控制範圍或周邊,有很多普通市民、無辜的第三者與示威者混雜在一起。證據顯示實際上警方亦曾經釋放了三名看似普通的市民、無辜或者旁觀的第三者。無論D17是或不是住在附近,也不是唯一理由去推斷D17有沒有任何合法理由進入或逗留在控罪範圍。D17也沒有責任去解釋他只是為了好奇或者其他原因而身處控罪範圍。 本席的考慮 314.毫無疑問,對於個別被告人在本案有否藉着留在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顯然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在裁決時自然要將所有的情況納入考慮。 315.關於D17,控方的立場是他絕非一名路過的行人。綜合控方在本案提出的環境證據,特別是D17必然知道現場的情況、包括附近的人、聲音、火光及氣體等等。一般市民必然知道現場非常危險而沒有可能圍觀現場。即使誤闖暴動範圍,D17與其他多名男女被發現在暴動範圍內,便是因為他曾參與暴動,而在警方驅散期間,他與其他示威者因走避不及最後被搜捕的警員截停。本席亦只想重申上文第56-82段的分析原因,裁定在綜合考慮下,相關的環境證據無疑具壓倒性。 316.由於D17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法庭對他為何在接近凌晨時分,與其他示威者被發現身處碧街A1出口附近而現場當時一片凌亂,地上滿佈雜物、磚塊甚至示威裝備一事,不得而知。而D17為何剛巧身上又管有一支生理鹽水,法庭同樣是沒有被告知。這意味著辯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辯方指法庭不能排除D17當時只是一名「無辜的過路人」。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樣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317.如前所述,終審法院早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31及32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控方案情推論的作用。有關的原則亦一再被上訴庭引用(見上文第90段提及的何卓庭案和第91段的官心陽案)。 318.法庭對於生理鹽水一般在示威現場是用來供示威者清洗眼睛或皮膚,減少催淚煙的刺激和影響有司法認知。在此情況下,一名在暴動現場出現的市民身上何以又會剛巧管有生理鹽水?辯方的陳詞指D17沒有責任去舉證反駁。本席認為,即使法律上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舉證但正如上文第90-92段列舉的終審法院及上訴庭案例均一致指出,如果出現一些不合理的事項而被告人又選擇不解釋時,法庭可以較容易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319.本席認為,面對本案各項不利的環境證據所產生的累積效應,D17身處暴動現場加上身上管有生理鹽水絕對不是偶然和巧合,在此情況下,在缺乏任何解釋下,法庭自然更容易達致不利的推論便是D17正是留守在暴動現場意圖支持和鼓勵其他示威者。D17管有那支生理鹽水是因為暴動現場催淚煙瀰漫而使用生理鹽水能減少催淚煙對眼睛或皮膚造成的不適。法庭亦從此可進一步推論D17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320.本席仍然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在本案,D17和其他人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案發現場一帶糾黨集結,這行為便可以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亦令他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他們集結成群,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使本席給予D17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出席和現身暴動現場而鼓勵了其他一眾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促致了暴動。 控罪二:D7是否「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21.控方的陳詞是基於在控罪一對D7參與暴動的推論,在此控罪,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為D7意圖管有涉案的一罐噴漆並前往暴動現場使用。 322.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訂明如下:
323.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 324.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的意圖的時候,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而作出所須的推論:—
本席的考慮 325.本席在控罪一已經表明不接納D7對他案發時管有的裝備的解釋,裁定他只是因為自己從事滅蟲工作和宗教的背景,因利成便,便把暴動裝備說成滅蟲工具,又說想挑選那些工具來傳道,所以由家中帶出街上,企圖掩人耳目。同理,本席亦拒絕接納D7當晚管有的那一支噴漆是他聲稱的滅蟲工具是用來為標示放置老鼠藥位置之用。本席在處理2019的非法集結及暴動案件中亦見過有不少示威者使用噴漆進行刑事毀壞的非法行為,例如用噴漆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又或在一些公共空間或外牆用漆油噴上政治標語或辱警的字句。D7在涉案參與暴動時管有一支噴漆,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他意圖於可見未來在暴動過程中用來摧毁或破壞其他人(包括政府及私人)的財產。 裁決 3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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