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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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4名被告人。第2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棄保潛逃,因此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1、3、4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58/2020[2023] HKDC 1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8/2020

[2023] HKDC 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卓廷 (第一被告人)
曾焌熙 (第三被告人)
  鍾凱研AGGIE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1月20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士文先生及黃宛蓓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sutice)-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2]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with a view to dishonest gain for himself or another) – 第四被告人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第四被告人
  [4]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牽涉4名被告人。第2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棄保潛逃,因此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1、3、4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罪1

2.控罪1訴第1、2、3被告人,罪名為「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3.罪行詳情指3名被告人 於2019年7月6日,在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煽惑、誘使或指示X刪除其流動電話內儲存的數碼內容,而該些數碼內容顯示於2019年7月6日或之前可能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

控罪2

4.控罪2訴第2、4被告人,罪名為「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5.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 於2019年7月6日,在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取用電腦(即X的一部紅米Note6流動電話),目的在於使他們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控罪3

6.控罪3訴第2、4被告人,罪名為「刑事損壞」,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

7.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7月6日,在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毁或損壞屬於X的財產,即於2019年7月1日拍攝並儲存於一部紅米Note 6流動電話的一些錄影片段,意圖摧毁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

控罪4

8.控罪4訴第3被告人,罪名為「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9.罪行詳情指第3被告人於2019年7月6日,在新界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10.3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件背景

11.2019年7月6日屯門杯渡路警署外出現多人集結情形。集結人群來自較早前在附近舉行的一個合法公眾遊行,通知書上訂明遊行時間為1430-1700時。

12.控方第一證人X先生(控罪1、2、3罪行詳情中的受害人)在晚上8時許在警署外馬路上被人群包圍不讓他離開,起因是人群當中有人懷疑X手提電話內存有拍攝到7月1日警總外示威人士容貌的照片,要求X交出手提電話讓他們檢視及刪除有關照片。

13.根據現場錄影片段,第1、2、3、4被告人在X被包圍期間在X身旁出現。第1、2被告人以社會知名人士及議員身份周旋於包圍者與X之間。第3被告人在X被包圍期間在靠近X位置出現,曾經對X說出類似生命重要還是照片重要的說話。第4被告人則曾經拿著X的手提電話檢視內容。

控方說法

14.控方說法是各被告人在包圍中曾經即煽惑、誘使或指示X刪除他手提電話內照片,及他們知道或相信這些照片是7月1日事件中有人干犯了罪行的證據。控方認為第1、3被告人的行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而他們也意圖如此地妨礙司法公正。

15.控方指第4被告人查閱X電話內容這行為的背後意圖是讓7月1日事件中被拍攝到面容的人士獲得在將來可能進行的刑事調查中沒有了針對他們的照片為證據的益處,而被告人的意圖是不誠實的。

16.控方指第4被告人曾經成功刪除電話中的照片或片段,因此干犯了刑事損壞罪。

17.至於第3被告人的非法集結罪方面,控方說法是第3被告人在X被包圍期間透過說話意圖與其他包圍者一起迫使證人X交出手機及刪除照片及短片,而這行為構成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行為,而第3被告人作出有關行為時候是意圖導致,或他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第3被告人參與了非法集結,干犯了控罪4。

辯方說法

18.扼要而言,辯方整體說法是第1、3、4被告人的意圖由始至終一直是要嘗試協助X脫困,不讓他在被包圍期間被人群傷害。

19.第1被告人不爭議案發時段在案發地點出現,接受P2(獨立媒體)、3(蘋果日報)片段內容真確,答辯重點是認為透過片段內容可以推論第1被告人當時唯一意圖是解救被情緒高漲人群包圍的X,對於X手機內照片是否應該被刪除沒有興趣,即使有也只是認為刪除是唯一或其中一個可以讓X脫困的方法,所以第1被告人沒有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沒有干犯控罪1。

20.第3被告人同樣不爭議案發時段在現場出現,同意證物P2、3錄影片段內容。第3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庭上解釋答辯重點,就是當日以網上媒體記者身份在現場報導,直播期間看到事態發展,感覺到若X不按包圍人士要求刪除照片將有被襲擊的危險,所以才說出類似命還是照片重要等說話,意圖讓X理解到事情嚴重性。被告人對照片是否被刪除本身沒有興趣,唯一意圖是幫助X安全離開,不被人群襲擊,指出錄影片段內容顯示第3被告人在襲擊期間嘗試保護X。因此,被告人沒有任何妨礙司法公正意圖,沒有干犯控罪1。

21.至於控罪4方面,第3被告人說法是他當日在現場出現源於報導之前的遊行,當遊行完結後發生X被包圍事件,順道繼續直播。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而報導行為不是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嘗試協助X安全抽身的行為也不是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因此沒有干犯控罪4。

22.第4被告人同樣不爭議曾經身處現場,同意片段P2、3及P7(承認事實(四)中的「01新聞」)內容真確。

23.有關控罪2方面,第4被告人說法是根據片段內容及第3被告人和X供詞,第4被告人當日純粹以社工身份在場嘗試調停,在X被襲擊期間曾經出手保護X,反映當時意圖,而且X在包圍中自願把手機交給社工,主動希望由她查看,從而保護私隱。第4被告人由始至終唯一意圖是幫助X脫困,讓X不被襲擊,沒有任何不誠實讓他人獲益意圖,沒有干犯控罪2 。

24.有關控罪3方面,辯方說法首先是證人X有關手機內曾經存有7月1日遊行的照片及照片被刪除過程的供詞不可靠。此外,控方未能證明第4被告人曾經刪除電話內資料,而控方專家證人也未能證實X手機內有甚麼資料被刪除。再者,即使假設第4被告人真的刪除資料,根據所有環境證據,第4被告人當時誠實相信她刪除的行為得到X同意,構成合理辯解這免責辯護。辯方也指被告人保護證人X的意圖構成自我保衛(self-defence)這免責辯護。

爭議點

25.本案雖然涉及3名被告人及4項控罪,但歸根究底爭議點只有一個,就是各被告人在包圍期間於現場出現、逗留、說話期間的意圖。

控方案情撮述

26.控方傳召了證人X及負責檢查X手提電話內容的偵緝警員4924,並同時依賴根據承認事實呈堂的錄影片段內容來嘗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們干犯了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方證人X供詞撮述

27.X在2019年7月6日,參加「光復屯門公園」遊行,屯門新和里遊樂場為集合起點,遊行在屯門公園內結束後各人離開。

28.當日戴著帽,穿著黑色衣服,帶著背包的證人在離開公園後隨著其他遊行人士在約晚上7時行到杯渡路近西鐵站橋底位置。

29.當時現場有好多人,證人見到遊行人士圍著一名女子,雙方有爭執,女子好像被踢到。X阻止,然後一班人問證人為何這樣做。其中一個年輕女子(下稱A)阻止證人並講了一些說話導致證人離開了該範圍。證人和A之間當時沒有身體接觸。

30.證人離開了橋底範圍後在行車路上向屯門警署繼續行,期間再次見到從證人後方而來的A。A對證人說:「你唔係走嘅咩,點解會係度?」證人沒有回應。當時A自己一個人,證人也是一個人。證人避開A,因為覺得會有其他人會接近他,湧過來,證人於是向圍欄及警署方向行,希望儘量拉開距離,而A則在證人旁邊。

31.A然後好大聲叫人過來。證人記不起說話內容,但是之後有大概十多人來到,後來慢慢聚集了幾十人。他們到了證人面前位置,差不多約一米距離。起初到達的十多人向證人發問,說了好多話,證人當時好驚,記不起他們說什麼。

32.圍著證人的人數後來多至證人數不到的數目,當中多於一人在和證人說話,內容主要是問證人當天他有沒有拍照,證人沒有回答。人群然後要求開證人相機內照片,說有他們容貌照片就要刪除。

33.過程中,人群中有人說在7月1日警察總部遊行示威中見過證人,人群說要看手機有沒有7月1日和6日拍他們的大頭照片。人群說好多話,威逼證人交出手機,證人繼續不肯。

34.證人曾經嘗試離開,但是因為好多人包圍著他,而身後是欄杆,不可以跨過 ,不可以離開。

35.事情講了有半個小時。後來人群變得好激動,情緒暴躁,說粗話。證人聽到其中有人說類似「命重要還是照片重要」的說話。當時手機仍然擺放在證人褲袋中。

36.然後有兩位議員從證人右方到場。證人認得他們,叫得出他們名字,分別是林卓廷(第1被告人)和許智峯議員(第2被告人)。證人記不起他們是否一起到達現場場。

37.他們到達後向示威者了解發生了什麼事,知道了事件後,他們向證人提出處理方法,好讓證人可以離開。處理方法包括證人拿手機給議員看。證人X供詞是議員在替他解圍,讓證人可以離開包圍的人。

38.證人X相信是第1被告人說過如果看到手機有不關事照片可以交給他,如果有容貌照片就叫證人刪除,以免被警察追究責任。

39.證人說他當時其實心裡不同意,所以沒有回應第1被告人, 也沒有給他手機。

40.證人記得之後有一位在場人士說「照片重要還是命重要」。證人在事發後的日子裡看報紙認得該人樣貌,從而知道他是記者。證人在庭上指出第3被告人為該人。

41.在第3被告人說「照片重要還是命重要」時候兩人距離約一公尺,第3被告人語氣及情緒也不激動,但聲量充足。

42.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在他聽到第3被告人說這話的時候,其他在場人士也同時在說話或叫囂。證人也同意,根據片段內容,第3被告人說話前在現場已經有人在倒數10秒,及第1和2被告人已經離開了現場。兩位議員離開後,證人擔心自身安全。證人同意倒數期間有人拉他帽子、口罩,有人說多給20秒,感覺是人群快將襲擊他。

43.證人聽到第3被告人那一句說話後「驚咗一下」,後來沒事,因為其他人在喧嘩,證人注意力不在第3被告人身上。證人在盤問中同意,第3被告人在講這說話之前或之後也沒有做過任何事情引起證人注意。

44.證人在第3被告人說話前已經留意到他在現場附近,但是不知道他是否女子A第一次叫來的10多人當中一人,只是後來慢慢多人後就留意到第3被告人。

45.證人記得其他人講過好多說話,內容包括若交不到手機會用其他方法對付證人等,當時第1被告人仍然在場。證人沒有交出手機,也不願意交出。

46.在女子說若不拿手機出來會對付證人後發生了倒數10秒事情,期間第1被告人不在現場,倒數後包圍人士中有人打開雨傘,之後有些人接觸證人,碰碰撞撞,當時未開始打證人,純粹肢體碰撞。

47.之後不久,女子搞證人帽子,然後其他人拳打腳踢證人頭、膊頭,有人拉證人耳朵,有人拉他褲子。證人不知道多少人,因為他微微低頭。證人覺得好驚,怕流血和走不出去。證人說第1被告人在襲擊開始前已經回到他被包圍現場。

48.打了不夠一分鐘後,證人發現帽子和口罩不見了,t-shirt 領口位置被扯歪。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在襲擊期間,有人嘗試保護他,但是沒有留意到第3被告人是否曾經嘗試隔開襲擊他的人,或被告人被其他示威者拉開。

49.證人同意襲擊期間情況混亂,部份示威者情緒高漲,有示威者甚至說要打他, 證人好想有人幫助他,無論是否議員。

50.在證人被打的時候發現手機已經不見,證人說是一名藍色衣服人士搶了手機後交了給第2被告人,而第2被告人就轉交一位女士。證人之前沒有見過這女士,當時聽到在場人士說她是社工。辯方不爭議這人就是第4被告人。

51.在第4被告人盤問中,證人X在觀看證物P3片段後說他記得社工在保護他,也同意畫面中見到第4被告人舉起手來保護證人。證人在盤問中看過063010時片段後認為他的手機被搶之後交給了第2被告人然後轉交第4被告人,不同意辯方指是藍色衣服人士直接將手機交給了第4被告人的說法。

52.證人見到社工打開手機看,沒有印象她看的時候有沒有說話。證人看著社工看他的手機。社工有看內容,然後有在場人士看看有沒有拍攝到樣貌照片,若有就刪除。然後社工說他沒有發現裡面有什麼示威者照片,只有兔子和汽車照片,沒有7月1日的照片。

53.在第4被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中,證人在觀看片段後確認自己曾經在第4被告人看手機期間說「唔好影到手機,社工睇」,及用手遮擋電話屏幕。

54.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在P2「 獨立媒體」片段015419時,社工說已經檢查手機內Telegram、WhatsApp、WeChat 程式,多次說沒有找到照片。然後遊行人士叫她看IG(Instagram),社工照做。證人X說期間其中一個包圍人士說看到有7月1日某人大頭相,之後社工點選了那些照片,但是隨即警察就衝入人群中救出證人,證人看不到社工對照片做過甚麼。證人庭上說當日手機內沒有下載Instagram。

55.證人在第4被告人盤問中確認在襲擊後示威者說看到7月1日照片時候他害怕示威者再次襲擊他,也同時擔心自己手機資料被刪除,被「洗機」。證人說害怕被襲擊多於被洗機。

56.證人同意在P2「獨立媒體」片段015722時見到有人在第4被告人拿著證人的手機期間伸出手接觸該電話。辯方大律師問證人當時有否印象除了第4被告人拿著電話之外,有示威者在移動證人的電話。X說沒有見到,原因不是他沒有留意,而是事隔3年,已經記不起當時現場發生的所有事情。

57.大律師之後播放P7「01新聞」片段020243-020245時部份,證人同意在020346時一刻見到一名白色衣著男子在接觸證人手機屏幕。證人不知道這是在他說社工點選了照片之前還是之後,只是堅持曾經見到社工點選照片和短片,但是確認沒有見到她刪除。證人X同意由該男子接觸證人手機屏幕到警員到達救走證人期間是不到一分鐘之間發生的事。

58.在示威者說看到7月1日照片後,他們沒有時間要求社工處理那些照片,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在驅散他們,示威者四散,而證人趁著混亂嘗試從他認為仍然拿著手機的社工手中搶回手機,但是對方不願意交回,同證人鬥力拉扯。對方後來放手離開,證人拿回了手機。證人後來被帶到警署內,當證人查看內容時候已經找不到他在7月1日拍攝的12張照片和短片。證人說當示威者說見到有7月1日照片時候證人自己也有看著手機內容,見到裡面的7月1日照片和短片。

59.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大律師說法,印象中社工當時一直希望保護證人。

60.證人記得第1、2被告人曾經在包圍過程中建議由他們議員查看X的手機,看看有否示威者照片,不用示威者看,可以保障到證人的私隱,若有相關照片X就可以刪除。當時證人是願意的,因為覺得第1、2被告人是幫他的,也承諾不讓示威者或記者拍設X手機內容,只要他們兩個知道就可以。有示威者不接受建議,要求與議員們一起看。證人不肯,所以沒有交出手機。

61.證人記得他被包圍超過30分鐘,當時心裡好驚,不知道甚麼時候可以從被包圍的地方出去。

62.控方在庭上播放同意呈堂證物P2片段中01:18:30至01:58:52約40分鐘錄影片段,及P3蘋果日報06:03:09-06:36:48約34分鐘片段。證人X觀看後確認內容正確反映他當天的親身經歷。

63.證人X在盤問中同意第1被告人在現場說話的12分鐘內,他感覺第1被告人是希望解決證人和包圍者間矛盾,從而讓證人可以離開現場。證人也同意在第1被告人離開現場前有人說出類似「和理非都搞唔掂,議員退開」的說話。

64.證人也同意他沒有在就這案件而作出的3份證人口供紙內提及證人曾經與社工爭奪手機這事情。證人在觀看現場片段後仍然堅持在警方救走他之前一刻他在與社工拉扯手機中,為時約10秒。

65.證人同意在警員13940拍攝的片段中000339-000349時見到社工雙手舉起了擺放身前。也同意在000330時候見到證人身處畫面中欄杆馬路上的一邊,而社工則在欄杆的另一邊。

控方第二證人

66.控方傳召了負責檢查X手機有否曾經被刪除照片的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高級偵緝警員4924讓第4被告人大律師盤問。

67.大律師主要針對若手提電話內安裝了Instagram軟件,瀏覽中見到的照片是否可以從手機中刪除及事後有否法理蹤跡。證人在檢查中沒有如此考慮或測試,不可以回答這問題。

控方結案陳詞

68.控方是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如下列出控方認為可以反映第1、3、4被告人干犯了罪行的片段內容謄本:—

「17. 針對第1被告的證據主要是來自P2,即:

播放時間

第1被告說話

(P2A)

謄本記項

01:24:07

“可唔可以刪咗啲相呀,你可唔可以刪咗啲相呀。”

#795

01:24:24

“你架?有個手機係度,哦,攞返先,你係唔願意delete啲相個架,係咪?咁呢個局勢係處理唔到既,即係我哋係純粹想解決問題嘅啫,如果你話嗰啲相對你係好重要唔想刪嘅,呢個係你嘅權利,無人逼到你,不過呢,我亦都叫唔到大家讓開嘅, 你要明呢樣嘢,嗰啲相係咪真係咁重要呢?過去我哋喺金鐘呢處理過好多次呢啲咁嘅情況,好多人呢都係攞個手機……因為有啲係私隱問題,佢就交俾我哋一齊睇,咁我哋幫大家見證住,刪晒涉及示威者有容貌嘅相片,全部刪晒,你私人嘅相,完全一張都唔郁你。”

#803

#834

01:25:34

“咁樣我哋一齊睇,我哋三個睇你啲相,不過要你同意,如果你唔同意呢?我哋無得處理,我哋無得搶你手機,你明唔明?你要明白我哋純粹想解決問題,你諗真啲嗰啲相係咪唔刪得,你唔刪唔得,而家嘅情況係無得處理。”

#845

#861

01:26:33

“無用途…即係,即係你其他嘅我哋唔郁,你嘅呢啲涉及示威者容貌嗰啲係咪重要keep住,因為佢好擔心警方會攞呢啲相呢去追究佢哋嘅刑事責任㗎嘛,你既然喺得呢度,你都明白大家擔心,其實大家都係理解㗎嘛,係咪?你都理解㗎,你除低個口罩人哋影你,你都擔心㗎,係咪?即係將心比己,咁樣去處理得唔得呢?其他人唔睇你其他相,咁得唔得? 喂,佢願意,佢,等等先,佢而家願意俾許志峯同我一齊睇佢入面嘅相,如果入面啲相有任何示威者容貌嘅,佢願意刪嘅,好唔好呀。我哋睇埋個垃圾桶都刪埋,好唔好”

#880

#884

#886

#901

#906

01:28:28

“嗱!各位,各位我哋而家最緊要係刪咗有示威者容貌嘅相片,係咪,唔好俾警察攞到去追究大家係咪呀,係咪?我哋最緊要處理呢樣嘢,佢,佢自己任何相片我哋睇過唔關事嘅,唔應該搞佢,係咪?同唔同意先?咁我、許智峯同我一齊睇,同埋確保擺落垃圾桶嗰啲都刪埋佢,好唔好呀?”

#938

#950

18. P2內針對第3被告的證據,見:

播放時間

內容/第3被告說話

(P2A)

謄本記項

01:21:25

第3被告出現(沒有口罩)

01:34:03

第3被告戴上黑色口罩

01:37:27

“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

#1222

#1224

01:46:36

我追到, 一定追到佢。

#1544

19. 第4被告的言行可見於P2,即:

播放時間

第4被告說話

(P2A)

謄本記項

01:41:50

“我明白你嘅擔心,但如果俾我睇你O唔OK呀?而家都唔係再想咁樣落去,不過我估大家都好想盡快解決呢件事。但如果俾我睇你O唔OK呀?我尊重你嘅。你可以決定嘅,唔一定要嘅。我想講,社工呢我哋有保密協議嘅,所以如果我同你睇嘅所有嘢係唔會可以係隨便呢講俾其他人知嘅,你都可以決定嘅,唔係我哋有協議大晒嘅。如果你都想係……咁就無事架啦。咁如果大家膠着……如果無就最好啦,咁樣解決咗啦,就算有嘅,delete咗啲相,咪解決咗囉,如果你講得,咁你覺得O唔OK?”

#1377

#1429

01:44:02

“我估佢明白嘅,我諗佢諗緊嘅,如果你俾我睇嘅咁咪解決囉,如果無嘅,有嘅,咁你delete咗啲相咪解決囉,咁會唔會係一個方法呢,我哋大家都想解決”

#1444

01:49:38

“無,真係無相。”

#1630

01:54:05

“無呀,頭先睇過,Telegram,WeChat,WhatsApp”無嘅,睇晒啦,無”

#1809

#1828

01:56:33

“我delete晒佢,好,好,係啦”

#1892

#1897」

69.控方也依賴證物P3(蘋果日報)06:24:30至06:36:48片段,認為內容清晰地反映第4被告人當晚行。

70.控方案情完結後,第1、4被告人選擇行使保持緘默權利不出庭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3被告人供詞撮述

71.第3被告人選擇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供詞如下撮述。

72.被告人30歲,現職裝修,月入約一萬元,案發日是直播記者,媒體名稱為「on9協會」,主要做現場直播,也有文字報導,透過社交媒體發放。於2019年7月6日時透過Facebook發放有關直播和報導。協會在Facebook有戶口,網頁,報導方式就是透過Facebook上「on9協會」頁面發放。

73.有關專頁已經在2020年年中,第3被告人被警方在8月26日拘捕前,被Facebook官方「鏟除」,確實日子記不起。Facebook直播的紀錄就在專頁上,刪除後就失去,沒有留底。

74.第3被告人在約2019年6月開始在on9媒體工作。被告人沒有受過記者訓練,在案發前曾經替同一協會做過其他報導工作。被告人第一次為on9做直播是2019年6月9日,主題同樣圍繞當時社會事件。被告人是協會的散工,每月收入約3千元左右。被告人在協會除了做直播也有做文字報導,以社會事件為主題,並在on9的Facebook戶口發表。

75.被告人不清楚on9協會有否在香港記者協會登記,被告人自己則沒有。即使如此,on9協會本身有發出協會自己製作的工作證(辯方證物D3(2))給被告人,案發日也有。

76.被告人指出於2019年7月6日,社會上有頗多類似on9的直播媒體。雖然被告人和on9沒有在記者協會登記,但是被告人過去在工作上沒有因此而有任何阻滯,也知道要如實報導現場情況。

77.被告人在on9工作直至2020年4月30日。

78.第3被告人案發日到屯門做直播工作,約1300時到達,打算使用手機拍攝,上載Facebook網頁直播遊行情況。直至案發時間約2100時,被告人已經直播了約8小時。

79.因為要長時間直播,被告人帶備3個充電器。在屯門警署外涉及本案事件前一刻,被告人身處X附近,手機電量到了10%以下,而且已經在用最後一個仍然有電充電器。

80.被告人大概7時許到達屯門警署外,當時手機狀況沒有電,所以停在屯門警署外倚著欄杆,一面充電,一面看拍了的照片。過程中有人大叫,說有人在拍別人照片。之後有好多人圍著證人X。第3被告人見到有突發事件,隨即上前用手機直播。

81.人群在屯門警署外近牆和欄杆位置的行車路上四方八面圍著X,而第3被告人則在行人道上拍攝。

82.被告人直播期間見到好多人圍著X,說他拍照,要求X鏟照片,也有人要求他打開手機。被告人原本一直在直播,但是在手機沒有電時候他就參與了與證人的對話。

83.被告人見到現場氣氛惡劣,人群情緒高漲。他不知道X確實有否拍照或在那一天有否拍照,只是聽到現場有人如此說。即使X有拍示威者照片,對被告人而言是不關注的,因為他工作只是做直播。

84.後來林議員林和許議員(第1、2被告人)到場「做嘢」,被告人繼續直播。

85.第3被告人確認來自P2和P3片段的截圖照片冊[1]中照片準確反映以下發生的事情。

86.照片1紅圈是第3被告人,在他左右分別為許和林議員,而X則在許議員的左邊。第3被告人當天穿白色T-shirt,沒有戴口罩,手中是直播手機。

87.照片2見到被告人手機電線連著他第3個充電器。紅圈人在拍照,被告人知道該人是明報記者,知道因為他們是行家工作後會私底下交流,甚至交換照片。

88.照片3右邊拿著鏡頭的男子是香港01記者。據被告人當時理解,被告人的面容會被他身旁的記者拍攝到。被告人沒有擔心面容被拍攝。被告人庭上確認他自己當時在說「我影住佢」,及收不到好信號,而手機繼續在充電。

89.照片5被告人在說「我影住佢,我影住佢」,對象是現場另一個在工作時候認識的網台直播行家「阿希」。對方說現場信號好差,問被告人拍不拍得到,被告人就如上回答。當時阿希在被告人對面,截圖中見不到他。

90.被告人交代說記者間會交換照片。2019年7月6日約4、5時左右第一次見到阿希,有說話,之後分開在現場做直播。

91.照片6顯示紅圈內的第3被告人在將口罩戴到面上。被告人在這階段戴口罩因為當時越來越多人在旁邊,有(身體)臭味,所以被告人戴上口罩。被告人當日帶了2、3個口罩,因為警方曾經在2019年6月發射催淚彈,自此之後被告人就帶著口罩。在7月6日因買不到防毒面具所以沒有戴豬嘴,只是口罩。被告人說他沒有意圖透過口罩遮蔽面容。

92.照片7紅圈是一把開著的雨傘。據被告人理解,他們打開雨傘目的是希望遮著X。這時候被告人感覺到現場氣氛更加惡劣,當他見到有人開雨傘時候擔心有人會攻擊X。被告人說他見到情況轉差於是上前了解。

93.照片8見到戴著口罩的第3被告人在低頭。被告人解釋當時手機再次沒有電,他在查看電池狀況,剩下5%。即使電話連接充電器,電量仍然下降,電話也過熱,某些功能用不到,影響直播,於是被告人停止了直播,因為電話已經自動關機。

94.照片9紅圈中不是被告人的電話。當時被告人已經停了直播。

95.照片10見到第3被告人催前了,好接近X,在說話,內容是「我依家同你講究竟照片重要還是你命重要,到底照片你會否鏟」。

96.之後,被告人也說出P2A錄影謄本,項目1222B內容:「我話俾你聽,你依家如,真係唔再」1224:「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值錢過你條命呢?」。

97.被告人在說話之前有人在現場倒數,被告人感覺將會有事發生,會攻擊X。

98.第3被告人庭上解釋,當見到有人開雨傘及倒數,他擔心X將會被襲擊。被告人上前說話目的是試圖幫X解圍,避免他被別人襲擊,但是X沒有理會第3被告人。

99.照片11顯示被告人也在說話,內容根據P2A謄本,第122頁,項目1240A,1243A是「依家你想點先,你同我講。」「你想點樣」。被告人解釋當時說話目的是想理解X究竟想點,想幫助他,及好多人正在倒數,嘗試與X說話來拖慢他們動作,而事實上當時他們也慢了一點。

100.照片13紅圈中是被告人雙手,當時動作是右手推開一把雨傘,左手隔開在圍堵X的人,因為有人開始想動手。

101.照片14顯示第3被告人低頭在看自己的電話。被告人解釋當時電話還在充電,被告人正在查看電話狀況,希望可以做直播。

102.照片15中見到在X身後的第3被告人在望著X周圍發生什麼事情。

103.照片16中白色上衣,黑色帶的是第3被告人斜背袋的帶。畫面右上角是被告人的手,嘗試推開X頭上的雨傘,不讓雨傘遮擋鏡頭。

104.照片17中有人拉X口罩,畫面中見不到第3被告人。

105.照片18右邊白色上衣是第3被告人,紅圈中是他的手,被告人解釋他正嘗試與圍著X的人溝通,希望他們情緒不要如此高漲。X當時在第3被告人左前方。

106.照片19畫面右方見到X,紅圈中是在X右後方的第3被告人的手,由於有人用雨傘「隊」X,被告人伸出手叫他們停手。

107.照片20紅圈中是第4被告人。據第3被告人了解是社工,也是同樣嘗試協調、溝通,想將這件事解決。

108.照片21右下角是X,穿著上有LEVI字樣上衣的是第4被告人。畫面中見到雨傘接近X頭部。

109.照片22中顯示現場人士開始襲擊X,在拉他的帽子。

110.照片23紅圈中是第4被告人,她舉高了的左手擋著了第3被告人的面孔。以第3被告人理解,社工正在嘗試調解,叫人群冷靜。站在她背後的被告人自己也希望可以令人群冷靜一點。第3被告人解釋他站在社工後面因為想保護X先生,該位置可以隔開攻擊X的人。

111.照片24見到X拿著紅圈中被其他人扯下了的帽子。

112.照片25紅圈中是第3被告人的手,第3被告人在X和社工之間,正伸手叫人把雨傘放下。

113.照片26、27見到有人在接觸及拉X的帽子。

114.照片28紅圈中是稍微後傾的第3被告人。被告人解釋他當時被圍繞著X的人向後拉,以他所理解,他們拉第3被告人因為認為他是「架兩」,在阻礙他們對付X。

115.照片29紅圈中戴著手錶的是社工攬著X的手。第3被告人在現場也見到這動作,當時理解社工做出這防護姿勢來保護正在被人群襲擊的X。第3被告人自己則在當時被人拉開了,所以沒有出現畫面中。

116.照片30顯示在社工身後的第3被告人舉起了手要推開雨傘,叫人不要再攻擊X。

117.照片31中紫色是第3被告人,紅色是社工,第3被告人仍然在嘗試保護X。

118.照片32中紅色是社工,紫色是在X較後方位置的第3被告人,他在該位置因為「質唔返入去」人群中。

119.照片33,襲擊已經停止,第3被告人拿著手機再次做直播,當時手機沒有那麼熱,有30% 電量。

120.照片34見到第3被告人在直播。

121.照片35是證物P2中片段截圖,顯示白色上衣黑色帶的第3被告人正舉高雙手推開雨傘。

122.照片36紅圈中的是第3被告人的手,而他當時在照片左方位置。

分析及裁斷

整體事項

123.本席首先提醒自己,錄影片段謄本只是證據的一部份,整個錄影片段包括畫面、聲音等才是完整證據內容,因此本席不可以單憑謄本紀錄來對某人說出某句說話的意思和意圖作出裁斷,必須仔細觀看片段內容來推斷個別被告人說話的意思和背後意圖,不可以單單依靠閱讀謄本內容,這一點是最重要的。

124.根據片段內容,穿著白色有卡通動物圖案在前方的T-shirt的女子(以下簡稱女子A)態度咄咄逼人、 橫蠻無理,大部份時間以帶頭人姿態煽動人群針對X,在第1、2被告人到場後也沒有收斂,繼續對X步步緊迫,出言侮辱X,搞X帽子,行為將人群暴亂情緒推至沸點,繼而多人出手襲擊X。該女子的行爲相當可能已經構成包括刑事恐嚇和普通襲擊等刑事罪行。

125.無論如何,該女子不是本案被告人,案件重點是個別被告人在現場逗留期間的意圖,如下處理。

控罪1

法律原則

126.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夢熊 [2018] HKCA 116;CACC 66/2016案中如下重申適用於「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法律原則[2]:—

「G1. 一般定義

88. 根據案例,「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不只局限於法院,也包括其他審裁機構。在本案中,控方指申請人的犯罪行為涉及廉政公署的刑事調查,所以只和在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有關,因此以下的討論只會聚焦於妨礙法院執行司法公正這方面。

89. 一般而言,「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是指作出傾向於並意圖妨礙法院司法執行的行為。

90. 雖然有「企圖」的字眼,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具體的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像其他預備性質的罪行(inchoate offence)一樣,如「企圖犯罪」,涉案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一定要有實際的效果,但仍可罪成;即使被控人的行為沒有實際導致妨礙司法公正,若他的行為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他又確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他便干犯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可被判罪名成立。

91. 和其他刑事罪行一樣,「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有犯罪行為(actus reus)和造意(mens rea)兩個主要罪行元素。

G2. 犯罪行為

92. 就犯罪行為而言,「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包含兩個元素:「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妨礙」(pervert)。

93. 「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這詞有兩個法律涵意。首先,它是指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根據法律及有關事實去執行司法工作。簡言之,「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司法執行(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同義,都是針對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來執行公義。另外,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所以「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

94. 至於「妨礙」(pervert)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礙」行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95. 綜合上文所說,「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就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Wong Shing Yim案說:

“30.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 in any actual, imminent,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ustice.”

96. 任何實際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便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任何有傾向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便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上述所指的傾向必須是清楚及明顯的。如發生涉案的行為時,相關的法律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

97. 本案涉及廉署的調查,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執法機關的刑事調查本身不是相關法律程序的一部份,但這不是說阻礙或干預這些調查就一定不是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若這些行為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而即使執法機關仍未考慮提出檢控,這些防止提出檢控的行為對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造成的損害,跟在相關的刑事程序開展後干預檢控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相伯仲,所以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

G3. 造意

98. 在Wong Chi Wai案第32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造意,陳述兩個法律的原則:

(1)  如要證明被控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先證明他知悉其行為或他意圖其行為就相關的法律程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2)  當被控人的行為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時,可從他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而推論他有上述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若其行為沒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證明上文所說的特定意圖。」

控方針對第1被告人說法

127.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如下陳述他們針對第1被告人的說法: —

「23. 第一被告不斷地要求第一證人刪去電話內示威者容貌的照片、以免被警察取得這些照片用作追究示威者的刑事責任,可見第一被告充分知道這些照片的存在是可用作證據指證示威者的刑事責任,但仍不斷要求第一證人刪去這些照片,即刑事案件的證據。控方指這個行為經已構成「傾向妨礙司法公正」;

24. 第一被告是否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還是只是作為調解/和事佬呢?!錄影片段中見到第一被告只有對第一證人作出刪去照片的要求,但並沒有任何言行是要求/勸喻示威者的;第一被告當天的行為是「單向」針對第一證人,完全是站在示威者一邊,並沒有任何方案是站在第一證人一方向示威者提出的。

25. 第一被告的言語中不斷對第一證人說若他不交出/刪除照片便無法/不能解決問題,(當時的形勢/環境而言, 即第一證人不能離開),這無疑是對第一證人的一種壓迫, 令第一證人就範。

26. 第一被告又說以前他們在金鐘也處理過同樣事件,「好多人都攞過手機….交俾我哋一齊睇」,這也是一種對第一證人的壓迫, 希望第一證人與其他人一般地交出手機,刪除有示威者容貌的照片。

27. 從錄影中看到,示威者對第一被告的議員身份是尊重的,他們能讓出通道給第一被告出入包圍第一證人的人群,但第一被告並沒有因此而對示威者作出任何勸喻,反之只是不停地壓迫第一證人交出手機/刪除照片。」

第1被告人就控罪1的說法

128.第1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如下撮述答辯理據: —

「26. 第一被告人抗辯理由摘要如下:

(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任何「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從 X 的證供和P2可見,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目的是為 X 調停和解圍,幫助他盡快離開現場。

(2)  再者,在當時混亂情況下,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悉X的手提電話載有2019年7月1日在警察總部所拍攝的相片或影片,或意圖妨礙有關該些數碼內容相關的司法公正。

(3)  X 的證供顯示,X聲稱被删除的數碼內容只限於2019年7月1日在警察總部所拍攝的12項影片,但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

(i)  X手提電話存有在2019年7月6日拍攝的相片或影片,或

(ii)  該些數碼內容從其手提電話中被删除。

因此,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妨礙2019年7月6日所拍攝的相片或影片相關的司法公正。

(4)  控方未有識別「司法公正」,即識別「法律程序」及刑事調查。控方未有識別任何可被刑事檢控的人士以及其罪行的日期、地點和性質的詳情 。換言之,此等法律程序或刑事調查從不存在。

(5)  控方未能證明X指稱於2019年7月1日在警察總部所拍攝的數碼內容。因此,就證明所指稱的數碼內容可作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作為有利證據之說法實為空談。因此,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與未知的司法公正之間並沒有任何連繫。」

控罪1有關第1被告人的裁斷

129.第1被告人在片段中出現後約3分鐘開始與第2被告人一起嘗試調停,但是並不成功,人群在女子A帶頭下繼續要求看X電話,不容許X離開。第1被告人9分鐘後和第2被告人離開畫面現場,5分鐘後返回,之後畫面中見到的第1被告人沒有說話,約10多秒後再次離開了現場。因此控方引用的謄本內容是第1被告人在約9分鐘內嘗調停期間說的話。

130.證人X供詞中指出,他身處現場時候的感覺是議員(即第1、2被告人)在幫助他離開包圍的人群。

131.根據錄影片段內容,第1被告人標籤自己為「和理非」派別,而在過程中包圍者曾經說出「1051.A 嗱,和理非唔得呢,我哋就用其他方法架吓。」及在第1、2被告人宣佈離開現場之前人群中有人說「1087.A 嗱,和理非走開,和理非走開。」反映出包圍者不認為第1被告人是他們一夥的。

132.第1被告人當日在現場對X起到的保護作用也可以透過包圍者以下說話反映:「1063-7:唔係,我想講我哋對你已經好好,有兩議員喺度。(起哄聲)有議員喺度,你覺得示威者唔會搶你部手機,呢度已經好好囉喎,有埋議員喺度睇住,你出到去第二度。冇議員你就喺河底,屌你老母。冇議員,我哋全部搶你部手機囉。」

133.明顯地,以當時包圍者情緒狀態而言,第1被告人若在現場出言不遜得罪包圍人群,他非但失去營救X機會,也將自身難保。

134.也許因此第1被告人在場說話語氣一直平靜,態度溫和,舉止冷靜。本席甚至留意到第1被告人嘗試透過採用包圍者較容易感受和理解的字眼來表達自己,甚至透過接觸(與包圍者之一比較手掌大小)來表達善意,意圖拉近與包圍者的距離,並同時將自己和第2被告人插入到包圍者和X之間,化身隔熱墊,將事件降溫,從而讓X可以安全離開現場。

135.本席完全感受不到第1被告人有關刪除照片的言論的背後意圖是要妨礙將來可能發生的刑事檢控。

136.事實上,本席在觀看第4被告人同意呈堂的證物P7「01新聞」片段期間發現證人X庭上供詞中提到的他曾經保護一名女士的片段,當中見到第1被告人同樣在現場出現調停。雖然第1被告人沒有與第4被告人一起同意證物P7呈堂,但是本席認為若第4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對其他被告人有利,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應該予以考慮。

137.在「01新聞」片段2312時,即第1被告人在證人X被包圍現場出現之前約1小時,一名粉紅色上衣女士被大批戴著口罩人士在杯渡路另一個地方被人群包圍及指罵,說她曾經襲擊別人,不讓她離開。

138.根據畫面中男子的帽子和沒有被遮蓋的面容,本席可以辨別站在該女士身後的就是證人X。這與證人X庭上供詞有關他在被包圍之前曾經嘗試保護一名被遊行人士的女士供詞吻合。

139.2551時聽到第1被告人聲音問「咩事咩事」,人群回應說女士有份打人。第1被告人問他們是否目睹事件,在2603時進入畫面,站到了女士身旁。第1被告人隨後要求傷者舉手,沒有人回覆後再問有沒有人目睹女士打人。人群說「後面有」,一名男子上前,期間人群因女士突然轉身而起哄。

140.在人群起哄期間,2707時,本來站在女士後方的證人X因女士轉身而變成在她正前方,證人X伸出雙手擺放女士左右身旁,保護她不讓包圍者接觸或推撞。證人X的保護行為導致某些包圍人士不滿,2721時開始針對他,質疑證人與女士是一夥。

141.證人X轉身與他們對話,期間一名男子在對話期間多次用力拍打證人X胸部。證人X慢慢後退,離開了第1被告人和女士所在位置,在2829時被身前人群遮擋,消失畫面中。

142.2835時見到第1被告人與女士被路上欄杆分隔,兩人分站一邊。第1被告人不斷與包圍女士的人說話,女士則繼續拿著電話在耳邊。3018時,第1被告人要求目睹襲擊的人舉手,確認只有一人後就告訴人群他將與女士和該證人一起「交咗畀警方先」,還問他們「好唔好呀」。

143.3035時,附近有便衣警員行過,鏡頭隨即離開了第1被告人,轉為拍攝一位已經在展示警員委任證的男士被人群包圍,期間有女子不斷聲嘶力竭地呼叫「唔好畀佢走呀」。

144.鏡頭之後開始移動,3240時再次見到第1被告人與粉紅色上衣女士。第1被告人繼續冷靜平和地與女士說話。多名軍裝警員在3330時到達後手拖手圍成人鏈護送女士離開人群,前往屯門警署方向,最後將女士送上了警車,3732時離開了現場路口。

145.以上發生在本案包圍事件1小時前的事件讓本席可以進一步肯定第1被告人當晚在X被包圍的現場出現及逗留的意圖。第1被告人當晚猶如在四處撲火的人,周旋於包圍者和證人X之間,嘗試化解他們之間的紛爭,並同時保障被包圍者安全,將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146.第1被告人與證人X溝通過程中沒有對證人作出任何恐嚇,語氣一直平和,說話內容中肯,一直尊重證人的意願,在調停失敗後就退開,讓第2被告人和第4被告人繼續。本席實在看不到第1被告人有任何嘗試迫使證人X刪除照片從而妨礙將來可能提出的檢控這意圖。

147.有關本案中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可予辨認的連繫」的存在方面,本席採納以下處理第3被告人這同一議題的裁斷。

148.證人X供詞中沒有準確說明當日手機中的被刪除了的照片內容。本席不可以猜測照片應該是拍攝到示威者面容,而示威者應該是在進行非法集結,若警方開展調查後,證人X應該會將內容交給警方,而警方應該會檢控照片內示威者。一如第1被告人答辯理據5中所言,在這樣貧乏的證據下,控方未能證明第1被告人的行為與仍然未開展的司法或調查程序之間有著可予辨認的聯繫。

149.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1被告人在證人X被圍困期間,意圖透過令證人X同意刪除手機內有關遊行人士照片來妨礙將來可能開啟的司法程序,從而妨礙司法公正,裁定第1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1有關第3被告人的裁斷

150.第3被告人供詞中說他在包圍期間曾經做直播的說法得到片段內容支持。第3被告人在兩名議員在場時候站在他們身後,甚至在右手拿著手機向著證人X期間左手搭在第2被告人肩膊上。在人群不讓第2被告人說話時候叫人群讓他說話及舉手示意人群要「冷靜」。

151.在第1被告人與證人X對話期間,第3被告人一直拿著手機在拍攝,期間畫面見到手機底部連著電線,與被告人庭上供詞說手機一直在叉電說法吻合。

152.當第3被告人後方一名男子大叫「和理非唔得呢我哋就用其他方法㗎下」後,第1被告人轉身舉手向該男子示意不要這樣,而第3被告人則繼續專注地拍攝,沒有對男子的說話有任何反應。

153.在女子A繼續針對證人期間第1、3被告人只有旁觀的份兒,第3被告人一手搭在第1被告人右邊肩膊,一手拿著電話繼續拍攝。

154.然而,一如以下處理控罪4時候裁斷,第3被告人在證人X被包圍中曾經說出「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及「我追到, 一定追到佢」這兩句說話。

155.同樣根據以下處理控罪4時候交代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裁定第3被告人說出這些說話時候的意圖是透過他和其他人的包圍和說話來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讓包圍者檢查,不讓證人X離開包圍位置,及有需要時候從中刪除資料。

156.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控罪1的爭議點是:「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及…行為是否有妨礙司法公正」。控方在陳詞中就控罪1針對第3被告人的陳詞只有以下兩個段落:—

「(第三被告:控罪一「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28. 錄影片段內見到第三被告出現在包圍第一證人的人群中最接近第一證人之處,他一直逗留在這「內圈」接近第一證人身旁,初時他並沒有戴上口罩,到中段他便戴上黑色口罩遮掩自己容貌。第三被告作供時聲稱自己戴上口罩不是為掩蓋容貌,只是現場有異味,所以他才戴上口罩,但從第三被告證物截圖D3(33)中看到,第三被告是將口罩拉下了,並沒有遮掩到鼻子,這樣是無法掩蓋異味的,因此第三被告戴上口罩只是為了遮蓋異味這個說法並不可信。

29. 第三被告在戴上口罩後不久,在其他包圍第一證人示威者不斷地要求第一證人交出電話及刪除照片期間,第三被告亦加入、對第一證人說:「…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這句說話無疑是帶有恐嚇性,威嚇第一證人就範的。第三被告在明知第一證人電話內是有犯罪的罪證,但仍加入要求第一證人交出電話刪除照片,控方指第三被告已干犯了控罪(一)。」

157.控罪1罪行詳情指證人X流動電話內儲存的數碼內容「顯示於2019年7月6日或之前可能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

158.然而,證人X供詞中首先沒有提及他有否在7月6日案發當日拍攝,其次也沒有提及7月1日拍攝到的照片內容是甚麼,沒有證據顯示證人X指稱被刪除的照片是否拍攝到7月1日甚或7月6日遊行人士的樣貌。

159.根據現場錄影片段,證人X也從來沒有向包圍者表示電話內的照片或片段拍攝到7月1日或6日的遊行人士的容貌。

160.因此,控方結案陳詞中有關第3被告人「明知」電話內有犯罪罪證的說法並不正確,因為第3被告人在案發過程中根本無從得知電話內有甚麼內容,而證人X也沒有在錄影片段中告訴過包圍者。第3被告人只是人云亦云地加一把口,協助壓迫證人X交出電話讓包圍者檢查。控方未能證明罪行詳情中這部份的指控。

161.根據以上引述劉夢熊案例第96段,行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必須是清楚及明顯的。如發生涉案的行為時,相關的法律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

162.有關本案中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可予辨認的連繫」的存在方面,本席同意第3被告人結案陳詞中以下說法:

「21. 首先,X 先生的證供並沒有描述到七一片段的內容,法庭亦沒有七一片段的任何資訊,該等片段是否會協助警方調查?刪除七一片段會否妨礙司法公正?值得留意的是,控罪的內容是指「該些數碼內容顯示於2019年7月6日或之前可能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控方的指控是集中於干犯了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但七一片段是否有拍攝到任何干犯刑事罪行的過程?是否拍攝到示威者的臉部外觀?法庭根本無從得知。

22. 再退一萬步而言,即使法庭接納警方有可能作出調查,七一片段有可能協助警方調查,控方要建立被告的行為與警方調查有可予辨認的連繫(“discernible link”),必須要有證據支持下列幾個步驟:

(1)  警方知道七一片段的存在,並會向X 先生要求協助;

(2)  X先生願意交出七一片段並協助警方;及

(3)  X先生不會在警方聯絡他之前已經刪除相關片段。

23. 但是在審訊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上述任何一個事項。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1)  警方有任何機制或步驟向普通市民尋求證據;

(2)  X先生拍攝遊行示威的目的為何;

(3)  X先生是否會上載七一片段至社交媒體;及

(4)  X先生作為一個示威者又會否交出七一片段指控示威者。

24. 上述的事項只是其中一些事項可以協助法庭作出推論,還有更加多可能的事項可以在協助法庭考慮被告的行為是否與警方調查有可予辨認的連繫這議題,可是,這一切都欠奉,法庭根本無從推敲。」

163.證人X沒有在庭上交代手機中照片有否拍到示威者面容,有關7月1日遊行中有否任何人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方面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人X沒有直接交代被刪除的資料是否與任何刑事罪行有關,而本席也不可以單單根據現有環境證據來推論當中一定有這樣性質的資料,不可以肯定被刪除的照片或片段的內容與任何刑事罪行有關。

164.控方因此未能證明被刪除照片內容的行為是否與任何有可能或實際的法律程序之間有著「可予辨認的聯繫」。

165.至於第3被告人在協助包圍者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內照片的意圖方面,首先,本席採納以下控罪4中有關第3被告人說話的意圖的分析和裁斷,裁定第3被告人供詞中有關在他說話的時候意圖理解證人X想法及純粹在嘗試替他解困的部份並不是事實。

166.在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該部份供詞的情況下,本席只有依賴環境證據,尤其是被告人的行為,來推論他說話時候是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167.第3被告人協助壓迫證人交出手機以讓包圍者檢查及有需要時候刪除照片的其中一個意圖的確有可能是他認為若手機中有示威者容貌照片和片段,警方就可以透過內容追查,之後有可能作出檢控,因此希望證人X刪除照片從而避免示威則被檢控及定罪。

168.然而,本席仔細考慮後認為這不是第3被告人可以擁有的唯一意圖。案發時段社會對抗運動如火如荼,當中區分了藍黃派別,兩者之間互不信任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第3被告人有可能認為證人X在示威遊行中拍攝示威者照片是侵犯了他們的私隱,因此認為證人X應該刪除有關內容來撥亂反正。第3被告人不一定曾經想過將來可能會有司法程序開展,因此必須透過刪除照片來妨礙司法公正。

169.因此第3被告人擁有相關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在現有證據下,控方未能成功證明第3被告人協助包圍者壓迫證人X交出電話檢查及刪除資料的行為的意圖是要妨礙司法公正。

170.由於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以上提及的罪行元素,裁定第3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171.第4被告人面對的控罪2相關《刑事罪行條例》條文如下:—

「161(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 獲益(gain)及損失(loss)的適用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

(a)  獲益(gain)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

(b)  損失(loss)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

172.根據公訴書內容及控方結案陳詞,控方對第4被告人的檢控單單建基於第161(1)(c)條。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控罪2的爭議點是「第4被告取用控罪指稱的流動電話時,目的是否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173.控方然後指出,第4被告人在X被包圍之後到達,期間加入遊說,利用「社工有保密協議」的說法「引誘」X交出電話讓第4被告人查看當中有否7月1日遊行照片,若有就刪除。

174.控方指第4被告人然後目睹證人X被襲擊,之後從一名搶去證人手機人士手中接過電話,並開始查看內容。控方進而指「第4被告使用第一證人的電話時明顯是沒有得到第一證人的同意下進行,而她本人是清楚明白第一證人是不同意她使用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但她仍然使用電話查閱內容。雖然查看內容後, 獲益的不一定是第四被告本人、 但必然是有人獲益。控方指第四被告的行為已干犯了控罪(二)。」

第4被告人取用手機意圖分析及裁斷

175.第4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經提醒自己,相比一個有刑事記錄人士而言,第4被告人干犯本案中她被控告的罪行的傾向較低。

176.本席採納以上有關不可以單憑謄本內容而必須以完整的錄影片段為依歸來考慮被告人說話內容的意圖的裁斷, 不重複。

177.控罪2罪行需要控方證明被告人取用電腦時候擁有法例不容許的目的及意圖,控方依賴有關錄影片段內容要求本席作出推論。

178.第4被告人在P-7「01新聞」片段中014644時首次出現,隨後開始與人群及證人X溝通。第4被告人不斷強調她尊重證人X意願。在第4被告人與X對話期間,女子A對證人X說不要再討價還價。

179.第4被告人在到達後約兩分鐘向證人X提及與解釋社工的保密協議,期間第4被告人語氣平靜,態度平和、冷靜,明顯地是在嘗試協助證人X解決他被人群包圍的困境。

180.其中一名包圍者在014756時語帶恐嚇對證人X說「呢次係你最後機會。」有人反建議,高聲對人群說「聽我講,最後5分鐘deadline」,人群中有聲音反對不要5分鐘,該人再說「畀多5分鐘佢」,之後有人用粗話質疑「你邊𨶙個呀,畀五分鐘!」。在周圍人士高聲爭執期間,第4被告人仍然冷靜地向證人X解釋說若證人給她看手機,刪除照片就可以冇事,如果膠著大家也不好,讓社工查看電話可以解決事情。

181.014928時雨傘遮擋了鏡頭一下,之後見到證人X之前一刻戴著的帽子不見了,眼鏡也從鼻樑上跌到嘴上。證人X看來從地下拾起帽子帶回,期間第4被告人一直說「冇事冇事」,意圖安撫所有人情緒,不讓情況惡化。

182.15135時,第4被告人建議所有人退後一步好讓她之後可以查看電話。在對話期間15150時女子A突然打了證人X帽子一下,3秒之後(015154時)多人一起開始襲擊證人X,有人從後拳打證人頭部,之後(015203時)人群不斷推撞證人,期間見到第4被告人雙手圍著證人X上身保護他。

183.015315時見到證人X、第2、3、4被告人均被人群夾著動彈不得。第4被告人原本戴著的眼鏡已經不見了,面孔也變紅,兼汗流浹背。015330時見到證人X在欄杆馬路上一邊,而第4被告人則在欄杆的另一邊。

184.「01新聞」015358時第4被告人從一隻戴著打了幾個小結的手繩的右手接過電話。及P3「蘋果新聞」063008一刻可以確認該手是屬於戴眼鏡,藍色短袖t-shirt,口罩沒有蓋著鼻子,在第4被告人右邊的男子。

185.第4被告人接過電話後隨即平靜、禮貌地問證人X「俾我睇好唔好?」(015359)。證人X身後在保護他的人也平靜地勸說「唔好留啦」。

186.第4被告人隨後開始檢視電話內容,期間說她看不到有關照片,也沒有對人群宣佈她刪除了任何資料。第4被告人檢查電話期間態度冷靜,語氣平和但堅定地表示沒有看到冒犯示威者的照片。

187.第4被告人檢視電話期間,在「01新聞」015820時左右,之前在附近的一名白色短袖T-shirt男子開始伸手加入檢視證人手機。直至警員驅散行動開始警員到達證人X位置一刻,該白色T-shirt男子仍然在瀏覽和點擊手機。相反地,第4被告人在男子加入檢查手機後已經沒有再點擊電話。

188.本席認為根據第4被告人以上撮述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當時在案發現場逗留和取用電腦的唯一意圖是化解證人X被人包圍的困局,嘗試確保證人X可以全身而退,不受到更嚴重的傷害。

189.一如第4被告人片段中所言,刪除照片就可以解決問題,而第4被告人當時口中的問題不是示威者可能因為手機內照片存在而遭受檢控的問題,而是證人X被幾十人包圍、襲擊、不讓他離開的問題。

190.本席認為根據合理普通人的客觀標準,第4被告人當時完全沒有任何不誠實意圖,被告人一心一意為證人X解困,在拿到電話後曾經問證人X是否可以讓她查看,不是一個擁有不誠實意圖的人的行為,因此被告人自己也必定意識到其他人也不會認為她的行為屬不誠實。

19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4被告人取用證人X的手提電話時候擁有任何不誠實意圖,尤其是不可以證明第4被告人意圖刪除示威者照片從而讓自己或他人得益,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刑事損壞

192.第4被告人面對的《刑事罪行條例》有關條文內容如下: —

「60(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193.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9(1A)(b)條,就電腦而言,「摧毀或損壞財產」包括「誤用電腦」,而「誤用電腦」則指「更改或刪抹電腦儲存媒體內的程式或資料」。辯方不爭議有關法例適用於本案智能手提電話。

194.同一條例第64條如下定義第60(1)條中的「合法辯解」: —

「64(2)  任何人被控以本條適用的罪行,不論在本款以外該人是否會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在下述情況下均須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

(a)  如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被控人相信,他相信有權同意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的人已予同意,或相信該人如知道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及有關情形亦會予以同意;或

(b)  如被控人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或威脅會如此做,或(在被控以第62條所訂罪行時)意圖使用或導致或准許使用某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而他如此做是為了保護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或保護歸屬於或他相信歸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權利或財產權益,且於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他相信 ——

(i)  該財產、權利或權益即需保護;及

(ii)  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後,所採用或打算採用的保護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

(3)  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5)  本條不得解釋為對任何獲法律承認的刑事控罪免責辯護有所質疑。」

195.此外,辯方也依賴普通法中自我保衛(self-defence)這免責辯護爲其中一個答辯理據,將在以下處理。

控方有關控罪3說法

196.控方指出第4被告人接過證人X手提電話後曾經查看內容,及期間說出「delete晒佢,好,delete晒佢,delete咗佢」的說話。

197.控方接受無論證人X或片段內容均未能顯示第4被告曾經從電話中刪除資料,但是指出根據證人X供詞說電話在後來發現沒有了7月1日警總遊行照片,及包圍之前曾經見過那些照片及錄影片段,而當晚電話「一直是在第4被告手上,直至警員到場「拯救」他時、電話仍在第四被告手中,他要與第四被告爭奪才取回電話」,而之後證在警署查看電話時候看不到這12段錄影,從而推論有關片段是被第4被告人刪除了。

198.控方認為雖然X說當晚覺得第4被告人想幫助他,但是認為證人所想與被告人當時意圖沒有直接關係,認為第4被告人干犯了控罪3罪行。

控罪3的分析及裁斷

199.第4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再次經提醒自己,相比一個有刑事記錄人士而言,第4被告人干犯本案中她被控告的罪行的傾向較低。

200.本席採納以上有關不可以單憑謄本內容而必須以完整的錄影片段為依歸來考慮被告人說話內容的意圖的裁斷,不冗贅。

20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第4被告人曾經刪除證人X手提電話中資料,尤其是不可以證明她曾經刪除證人X說儲存了在手機內的7月1日警總遊行的照片或錄影片段,理由如下。

202.首先,第4被告人不是當晚相關時段唯一接觸過證人X手機的人。在「01新聞」片段中1:58:25時,右手腕戴著咖啡色手環的手開始出現並點擊電話屏幕。015844時見到手屬於一名白色短袖T-shirt,戴眼鏡,短頭髮,戴著淺藍色口罩的不知名男子,正在跨過身前另一名男子肩膊去查看、點擊手機屏幕。男子一直查看直至015852時。與此同時另外一名在第4被告人左後方深色上衣男子伸出右手在點擊及查看第4被告人拿著的電話,期間第4被告人右手一直沒有接觸屏幕。

203.015912時有人大叫「喂警察黎啦」、「差佬呀」,而第4被告人則在015922時舉起右手,左手將電話屏幕向著自己胸前,向包圍者表示看過了Telegram,WeChat,WhatsApp,均沒有相關照片。包圍者仍然不滿,要求查看Instagram,第4被告人照做。

204.01:59:35時,之前右手腕戴著咖啡色手環男子站到較近第4被告人右手邊身旁位置,開始點擊電話。這時候見到第4被告人已經沒有點擊電話,純粹拿著電話讓該男子查看。015940一刻見到男子點擊電話期間,證人X視線完全離開了電話和第4被告人,至少維持了6秒,之後鏡頭左轉,X,第4被告人,手機和該男子也離開了畫面。

205.鏡頭在020210時回到了證人附近,這一刻見到證人舉高了頭向鏡頭左後方的警員高呼求救,期間證人X目光離開了第4被告人、手機和不知名男子,而畫面中見到該男子繼續在查看電話。證人X繼續抬高了頭前望,明顯地在嘗試向前方警員求助,因此也不可以同時監察男子和第4被告人如何使用他的手機。

206.第4被告人在2:02:43時右手舉起嘗試向包圍者解釋進度。期間X高呼「喂救我呀」,而第4被告人就在02:03:04時態度平靜地抬頭望向證人X說話,雖然不可以透過片段聽到內容,但是看來是叫證人X等一下,讓該名不知名男子看完電話就可以。

207.在畫面中可以見到該男子不斷在檢視電話,並曾經多次快速地點擊手機屏幕,而第4被告人的右手則仍然擺放自己胸前,沒有接觸屏幕。該男子並不如第4被告人一般偶爾望向證人X,沒有與其他人對話,眼睛沒有離開過屏幕,精神高度集中。

208.在這段時間內,該男子是唯一在瀏覽及處理證人X手機的人,而由於證人X在同一時段注意力集中在向前方警員求救,該男子完全可以在證人X沒有望見或知悉的情形下刪除電話中任何內容。

209.在2:03:10時左右,男子繼續點擊屏幕,期間第4被告人右手繼續放胸前,左手拿著電話。在男子點擊電話期間,證人X曾經與包圍者對話,沒有一直望著自己手機或第4被告人。

210.02:03:53時候畫面被雨傘完全遮擋,而同一時間警員開始驅散人群,在畫面被遮蓋之前仍然可以見到該男子在繼續不斷點擊屏幕,而第4被告人的右手繼續擺放自己胸前,點擊屏幕的只有該男子一隻手。

211.證人X庭上供詞指他沒有親眼目睹第4被告人刪除任何照片。事實上,片段內容顯示證人X視線和注意力並非一直在手機或第4被告人身上,他不可以交代照片如何及被何人刪除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212.本席留意到沒有任何片段內容顯示第4被告人曾經刪除照片,譬如她自己說刪除了或是任何在現場的人說她刪除了照片。在當時情況下,若第4被告人曾經刪除照片,無論圍觀者或第4被告人自己也沒有可能不即時向其他包圍人士表示已經刪除照片。

213.更重要的是,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警方驅散前的一段不短時間內,不知名男子一直是唯一檢查手機的人,不斷瀏覽及多次點擊手機屏幕。相反地,在同一時段,第4被告人一直右手放胸前,只是左手拿著電話讓該男子查看,根本沒有機會點擊屏幕,也似乎並不關心電話內容,卻明顯地一直關心著證人X的安危。

214.有關第4被告人曾經與證人X爭奪電話方面,控方說法相信是第4被告人因為意圖繼續刪除手機內資料而有此行為。本席並不認同。

215.片段可見警員驅散一刻場面非常混亂。證人X是警方保護目標,也是包圍者針對的核心人物,驅散期間必定受到衝擊。因此證人X對於是從何人手中搶回手機或是否需要搶回手機的證供不可能完全可靠。

216.此外,片段可見第4被告人比較身旁的人身材矮少,加上不同人士曾經在之前接觸電話,在警員驅散一刻情況混亂,第4被告人與證人X分別站在行人道上欄杆兩邊,即使假設第4被告人的確曾經沒有放開電話,她有可能是不知道誰人在嘗試拿走屬於證人X的電話所以才不願放手。在確認是證人X自己嘗試拿回手機後就主動放手將電話交回。第4被告人為了繼續損壞電話資料而與證人爭奪電話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217.在以上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假設本席接受證人X所言屬實,在他手機中曾經儲存了有關7月1日警總遊行的照片和影片,及在事件後不見了這些照片和影片,雖然第4被告人曾經拿著手機檢視,第4被告人不一定就是刪除照片和影片的人。根據片段內容,本席認為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刪除照片和片段的是該戴著咖啡色手繩不知名男子而非第4被告人,換句話說,第4被告人是刪除照片和片段的人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21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第4被告人曾經從證人X手機中刪除任何資料,尤其是未能證明她曾經刪除證人X說的7月1人警總遊行人士照片。

219.雖然控方未能證明第4被告人就是刪除照片的人,但是控罪3罪行詳情是指第2、4被告人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干犯罪行,而片段中見到不知名男子在使用證人X手機時候第4被告人拿著手機但是沒有抗拒或不容許他人瀏覽和點擊手機。在接受了證人X有關手機照片曾經被刪除後,本席仍然需要考慮第4被告人是否以共犯形式與其他不詳人士,包括兩名曾經接觸手機的不知名男子,共同干犯了罪行。

220.本席認為第4被告人與最終刪除照片的人目標可能一樣,但是背後意圖則完全不同。本席採納以上處理控罪2期間有關第4被告人取用證人X手機的意圖的分析及裁斷,再次裁定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4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出現、逗留和容許他人瀏覽和點擊證人X手機的唯一意圖是要化解證人X被人包圍的困局,嘗試確保證人X可以全身而退,不受到更嚴重的傷害。

合理辯解

221.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進一步考慮第4被告人這樣容許他人瀏覽和點擊手機的行為是否等同她與刪除資料的人共同干犯了控罪3罪行,並裁定第4被告人有可能當時主觀並誠實地相信她已經獲得了證人X同意自己或別人從電話中刪除有關資料,足以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64(2)(a)條下的合法辯解答辯理據。

222.根據片段內容,證人X不希望其他人查看他電話內容,但是由於相信社工是幫助他的人所以同意由社工查看。雖然X沒有言明,但言下之意必定是若社工找到有關照片,為了不被包圍者襲擊,社工可以刪除內容,從而讓證人可以離開現場。這也必定是第4被告人當時的理解。

223.因此,本席裁定基於環境證據,第4被告人容許兩名不知名男子瀏覽點擊手機的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第4被告人當時相信她已經得到X的同意,足以構成第64條下的合法辯解。事實上,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混亂及緊張情況而言,第4被告人根本沒有不讓該包圍者瀏覽和點擊手機的能力或機會,因為若她拒絕,第4被告人的自身安危也必存疑。

224.此外,本席也裁定,第4被告人容許不知名男子瀏覽點擊手機的唯一意圖是要釋除包圍者疑慮,從而達到讓證人X安全離開的目的,而這解救和保護證人X人身安全的意圖足以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64(5)條下容許自我保衛或保衛他人這免責辯護。

225.基於以上分析及裁斷,裁定第4被告人控罪3罪名不成立。

控罪4:第3被告人非法集結

226.《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內容如下: —

「18(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27.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HKCFA 37(FACC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228.終審法院又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229.終審法院在較近期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2022] HKCFA 27 案中如下重申有關非法集結參與意圖的討論:—

「4. 本院重申先前於HKSAR v Lo Kin Man一案就非法集結曾作出的討論。就該罪行的參與意圖,本院裁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230.控方就控罪4的說法是,當晚包圍證人X人士擁有共同目的,就是要求證人交出電話及刪除照片。這批人數遠多於3人的集結人士不斷指駡、恐嚇、威脅證人, 也曾經襲擊證人,從而作出了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行為。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他們的集結已構成條例下的非法集結。

231.控方認為第3被告人「一直都是他們的一份子,站在圍困第一證人人群中的最前排,更出言恐嚇第一證人」,在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下,在集結過程中作出以下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即當有人提出讓證人X離開包圍人群到另一個地方查看電話時,包圍者擔心證人趁機逃走,而第3被告人隨即說「我追到,一定追到佢」。控方認為這是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被告人要讓證人知道逃走無望,因此反映第3被告人與其他集結人士擁有同一不讓證人X離開及要他交出電話的意圖,因而干犯了控罪4。

232.辯方對控罪4說法是第3被告人庭上供詞屬實,被告人當日以直播媒體記者身份在包圍現場出現和逗留,意圖一直是用手機在Facebook直播現場情況,而在手提電話電池用完後繼續逗留等待充電期間見到證人X人身安全受到包圍者威脅,意圖與證人X溝通嘗試協助他安全離開現場,而其中一個辦法就是勸服證人X將手機交出,因為生命比較照片重要所以如實道出。第3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或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法庭應該從D3的所言所行去作出推論。而D3的意圖與其有否參與非法集結這個議題是可以一併討論的」。辯方也質疑第3被告人是否說出「我追到,一定追到佢」的人。

控辯雙方證據

233.控方繼續依賴以上撮述的控方證人X證據來嘗試證明第3被告人干犯了控罪4,不在此重複。

234.本席必須強調,證物P7片段並非由第3被告人同意呈堂,控方也從來沒有在結案陳詞中依賴任何P7片段內容來就控罪4指證第3被告人。以第3被告人而言,控方依賴及在第3被告人同意下呈堂的片段只有P2和P3片段。

235.控方沒有在盤問第3被告人過程中向他播放P7片段內容及就其內容提問,未有以P7內容向第3被告人指出控方案情。此外,由於P7是第4被告人和控方同意下呈堂,第3被告人沒有機會挑戰P7片段的來源和真確性,若在這情況下使用P7內容來針對第3被告人則會出現程序不公情形。因此,本席不可以使用第4被告人同意呈堂的P7片段內容來針對第3被告人而作出裁斷。

236.至於控罪4的辯方證據方面,第3被告人仍然依賴以上撮述的庭上供詞,不重複。

控罪4的分析和裁斷

237.在耳聞目睹第3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案發當日在現場首要任務是直播之前的遊行的供詞屬實。被告人的供詞得到片段內容支持,被告人在兩位議員與包圍者交涉期間一直用手提電話對著證人X,在包圍者襲擊證人後也同樣地拿著手機拍攝。

238.然而,本席留意到,根據片段內容,第3被告人在說出控方指稱他說出的語句時候沒有在拍攝。本席認為第3被告人可以在不同時間擁有不同意圖,不一定因為他當日原本意圖拍攝直播遊行就不可以在他不是拍攝的時候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239.事實上,根據以上提及的蔡健瑜案例,答辯人在非法集結中攝錄被集結人士近距離追隨的便衣警員的方式和情況可以構成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240.有關第3被告人說出涉案語句的背後意圖方面,本席首先採納以上有關必須考慮錄影片段內容而不只是單憑謄本紀錄來定奪被告人的意圖的裁斷。

241.控方在結案陳詞第18段中表列「P2內針對第3被告的證據」:「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及「我追到,一定追到佢」(P2:014625)。控方也指出第3被告人在片段012125時沒有戴上口罩,但是在約13分鐘後就見到他已經戴上了口罩,認為這戴上口罩行為是為了遮蓋面容,反映被告人知悉其他人正在進行非法集結,也同時反映被告人參與他們非法集結的意圖。

242.控方沒有列出其他第3被告人在包圍中說過的話作為針對第3被告人的證據。換句話說,控方只是依賴以上戴上口罩後的兩句說話來要求法庭推論第3被告人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並作出了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

「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

243.控方說法是第3被告人在013727時說出「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這句說話。第3被告人同意曾經如此說話,但是說話意圖純粹是要理解證人X想法,從而嘗試協助他脫困。

244.本席仔細多次觀看有關片段後有如下觀察。

245.第3被告人說話時候沒有拿著手機在拍攝。

246.在被告人說出以上說話前的短時間內,證人X面前和被告人身旁的包圍者包括女子A均在問證人X「你想點先」。

247.證人X沒有回應。包圍者不斷要求證人X說話,女子A甚至說「你唔講嘢我地真係幫唔到你」。包圍者之後從10倒數,似乎有事情要發生。

248.第3被告人沒有在倒數完結前挺身而出,而是在倒數完結後,證人X仍然沒有回應及包圍者繼續不斷騷擾證人X之後,從人群後方推到證人面前,用並不友善的語調對證人X說「我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的說話。

249.以本席所見,第3被告人庭上有關他希望知道證人想點然後幫助他的說法與片段所見被告人的語調,神態所反映的說話意圖均不符。

250.本席裁定,根據片段內容中第3被告人說話時候的眼神、語氣及身體語言,第3被告人說出這句說話的意圖不是為了替證人X解困,而是第3被告人加入了包圍者行列, 懷著與他們一樣的共同目的,就是意圖透過他和其他人的包圍和說話來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讓包圍者檢查。

「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

251.有關P2片段014626時聽到的「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這句話方面,控方說法是說話者是第3被告人。辯方說法是控方未能如此證明。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

252.第3被告人在接受盤問中同意控方指出014626時畫面左方黑色口罩就是第3被告人自己,但是說「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的則不是他聲音。

253.本席仔細觀看以上片段後可以肯定說話聲音來源就是畫面左方戴黑色口罩由第3被告人確認是他自己的人。第3被告人庭上有關不是他說「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的供詞並不真確。

254.第3被告人說話一刻望向他自己右邊的包圍者,右手食指用力地指向在他身前較他矮一點的證人X來加強語氣,期間證人X也回頭望向被告人方向。

255.由於第3被告人向右望,現場燈光才可以照射到被告人右邊面,所以才容許第3被告人認出自己,也同時容許本席可以肯定片段中聲音與第3被告人口部移動一致、吻合,從而可以裁定第3被告人就是說「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的人。

256.根據第3被告人當時說話語氣、態度、身體語言,說話之前包圍者的言語,尤其是有人說擔心證人X會否走路等質疑是否應該容許證人X離開現場到附近讓社工查看電話的情況,本席裁定透過第3被告人向其他包圍者表示若證人X逃跑他可以追到證人這說話,反映出當時第3被告人意圖協助包圍者不讓證人X離開讓他們可以繼續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

257.本席裁定第3被告人有關在他沒有拿著手機在拍攝期間的說話目的是要「試圖幫X解圍,避免他被別人襲擊」,及「是想理解X究竟想點,想幫助他,及好多人正在倒數,嘗試與X說話來拖慢他們動作」這些說法與片段所見被告人說話的神態、語氣等所顯示的情況不符,被告人庭上有關供詞不是事實。

258.第3被告人在說出控方用來針對他的說話時候沒有在拍攝,但仍然全神貫注集中在證人X,說話語氣及身體語言均讓本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這時候的第3被告人已經不是以記者意圖在現場逗留,而是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259.被告人在到達包圍現場後一直知悉包圍者目的是要壓迫證人X交出電話讓他們刪除裡面資料。透過第3被告人當時的說話內容、神態、語氣及身體語言,唯一合理推論是第3被告人在說出控方依賴的說話時候是意圖加入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的行列,是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60.第3被告人因此在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下作出了第18(1)條禁止的行為,裁定第3被告人控罪4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1-34(來自P3);35-38(來自P2)。

[2]   該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HKSAR v Lew Mon Hung (劉夢熊) [2019] HKCFA 22),上訴委員會就以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控罪而言,假 如情況是被控人尋求令某人停止或在其他方面干涉一項刑事調查, 則控方是否有責任確立被接觸的人(即本案中的行政長官及專員)能夠憑藉合法地行使其所擁有的法律權力而停止或干涉有關刑事 調查,以證明被控人的行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我們現在案件不涉及這議題,上訴庭所闡述的一般法律原則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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