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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6/2024
[2024] HKCFI 2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6號
(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4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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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答辯人) |
趙芝力,梁大安 t/a 長嘉建造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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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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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申請人) |
趙雪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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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1月7日 |
判決書
引言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陳柏暉2024年6月3日覆核申請的判決,維持審裁官於2024年2月6日所作的裁決/命令,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及審裁官的裁斷
2.本案是一宗裝修工程糾紛。申索人是承辦商,被告人是為於香港九龍紅磡漆咸道北423-433號怡輝大廈25樓D室物業(「該單位」)的業主。
3.因為該單位內曾有滲水的問題,需要進行修復工程(「修復工程」)。
4.申索人開展修復工程,並於大約2022年5月7日左右完成。從雙方在2022年5月8日起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人對於工程的結果不滿意。
5.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完成工程未付金額11,500元。被告人爭議該工程的同意內容和價錢是多少、申索人有否完成所有工程和該工程中電力裝置的一部份是否可被申索。
6.被告人反申索申索人有關5,000元的執修費用以及10,449.2元住酒店的費用。
7.經審訊後,審裁官作出以下裁決:
(1) 就申索人的申索,判決申索人部份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8,041元及訟費150元;
(2)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判決被告人部份勝訴,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款項4,465元;
(3)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不作訟費命令;
(4) 上述兩項判決互相抵消,而在執行命令時,即只需針對剩餘款項便可。抵消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剩餘款項3,576元及訟費150元,連同由裁斷日翌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8.在日期為2024年7月24日之「判決理由書」,就申索人可否就其電力工程進行申索,審裁官有以下說法:
「32. 毫無爭議的是,因為申索人無牌進行工程合約內電力工程,申索人被檢控及在九龍城法院被定罪,罰款2,800元。申索人承認他沒有電業工程人員的資格,他亦承認他在沒有資格下進行電力工程。
33. 工程合約的第四項指明在廁所天花重拉電線及安裝一個慳電燈泡。申索人在審訊期間解釋,其工作實際內容包括把電線座的面板移除,把原有電線拆下和套入軟喉,重新接駁電線和慳電燈泡。該電線接駁明顯地是固定電力裝置的安裝,其線路裝設器材、附件、線路裝置已包含在相關的條例下,因此申索人安裝該電線是受《電力條例》規管的電力工程。
34. 沒有相關牌照資格下進行電力工程違反條例的第31條。而根據條例的第56條,違反條例的第31條的規定是刑事罪行,屬於犯罪。
35. 本席已把申索人在刑事法庭中被定罪及罰款考慮在內。然而即使申索人接受刑事的懲罰,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法庭須容許申索人基於違法的條款在本案中申索。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法庭須容許申索人基於違法的條款在本案中申索。基於公眾利益以及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不容許申索人基於違法的條款在本案中申索是合適的,法庭不應協助訴訟一方執行非法的合約條款:見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劉柱佳對施柔鷗[2019] HKCFI 1030第28及90段。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作為犯錯方不能就有關的合約工程提出申索,他也不能倚賴服務計酬原則 (quantum meruit)提出申索。
36. 本席需考慮合約內合法的部份可否被分割:劉柱佳對施柔鷗[2019] HKCFI 1030第29段及90段。如果法庭用藍色鉛筆把不合法的條款剔除會否構成重寫合約?剩下的條款有否足夠代價?修改後合約的性質會否有改變?本席接納以藍色鉛筆把非法的條款剔除後工程合約不會被重寫,工程合約有足夠的代價支撐,其主要工程包括廳和廁所的泥水工程性質不會改變。因此本席會以藍色鉛筆把工程合約的第四項條款剔除。總結而言,申索人只是不能就廁所天花重拉電線及安裝一個慳電燈泡在本案中索償。計及5.4%折扣比例後,申索人不能申索2,838元為該重拉電線及安裝慳電燈泡的金額。」
9.在「判決理由書」,就被告人爭議完工的進度方面,審裁官有以下說法:
「24. 被告人爭議完工的進度,爭議有三項:一,有關於客廳近窗天花的位置沒有進行工程;二,電力工程有瑕疵;三,泥水的工程有瑕疵。
25. 就住第一項爭議,本席已裁定客廳近窗的天花不是工程合約範圍一部分,因此本席並不需要考慮相關工程是否有所進行。就第二項,根據機電工程署的文件,申索人在廁所內安裝的電線明顯地有欠妥善,根據欠妥之處清單,相關有問題的地方包括浴室內壁燈的供電電線,其電路未合乎電力規例工作守則,欠妥的部份包括帶電部份沒有妥善密封或絕緣、電線無機械性保護、電線欠妥。即使工程有瑕疵,這並不代表申索人沒有完成該工程。工程合約要求在廁所拉明線及安裝一個慳電燈泡。明顯地,申索人是有進行及完成工程。被告人無任何基礎指稱相關的工作未完成。
26. 就第三項泥水工程是否有瑕疵。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除了被告人本人的指稱外,被告人沒有提出其他的支持證據,包括相片或其他文件。被告人說泥水瑕疵是最近才發現。被告人對她的主張有舉證責任。即使假設泥水瑕疵指控屬實,被告人需要證明泥水瑕疵是合約工程固有瑕疵(latent defect),而不是基於正常的使用下的正常損耗。在缺乏證據基礎下,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舉證成功。」
10.在「判決理由書」,就訟費方面,審裁官有以下說法:
「55. 在本案中,申索人是最終的贏家。把申索人及反申索人各自部份勝訴的部份抵銷後,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金額為3,576元。本席考慮到申索人原申索的金額是11,500元,其最終獲得的款項金額只是原申索金額的大約三分之一,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即使能獲得訟費,其訟費亦應因此而扣減,其扣減比例是三分二,亦即是申索人只可獲得其訟費申請的三分之一。
56. 申索人申請50元的入稟費、38元的查冊費、84.1元的郵費、180元的交通費以及100元的影印費。就交通費而言,計算標準是每程30元由柴灣到本法庭。本席認為一程的費用15元,來回的費用30元是合理的費用。因此本席接納其180元的交通費的申請。其影印費為100元沒有單據支持,但是本席留意到申索人存檔法庭38頁的文件,因他需要影印三份:一份入法庭,一份給被告人,一份自己存檔,因此其總共影印的頁碼大約為一百頁。而以每頁1元的金額計算,其100元的影印費用是合理。
57. 申索人總訟費金額申索是450.1元。本席接納相關的金額是合理及合乎比例,在扣減三分之二後,本席裁定申索人可獲訟費150元。」
11.在「判決理由書」,就文件C5及C39方面,審裁官有以下說法:
「82. 在覆核聆訊時,申索人已澄清C39是基本上是C5的另一個版本,它在審訊時成為法庭文件一部份原因是被告人稱她的C5的版本與法庭收到的版本不相同,而有關的分別事實上是微不足道,原因是被告人持有的版本有手寫字,但手寫字對本案中任何受爭議的議題都不相關且沒有關鍵性。C5或C39是怎樣並不影響本席在本案中的任何的事實裁定,本席不認為有關的事項是有關聯性,亦沒有任何的重要性本席需要再在該事項上作出任何的處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提出在裁判內有任何的地方需要因此而作出修改。」
討論
12.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被告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3.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4.明顯地,被告人的投訴是涉及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5.經考慮過被告人一方就申請上訴許可遞交的補充文件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審裁官的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 ,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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