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柱佳 對 施柔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64/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pril 2019.
1. 本案涉及發生於2015年的家居裝修工程糾紛,而有關家居裝修物業位於南豐新村7座16樓D室 (下稱「 該單位 」)。第 1申索人為東源裝修工程公司 (下稱「 東源 」) 的東主劉柱佳先生 (下稱「 劉 」) ,而第 2被告人為該單位的業主施柔鷗女士 (下稱「 施 」) 。劉和施各指對方違約。劉向施追討裝修工程餘額$60,700,但鑑於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 該審裁 處 」) 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劉只申索$50,000,餘額放棄。施則認為裝修工程未完成,而且有關合約不合法而無效,裝修工程亦有缺陷,因此向劉提出反申索,但鑑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施只反申索$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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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4/2017 [2019] HKCFI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6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3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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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序言 1.本案涉及發生於2015年的家居裝修工程糾紛,而有關家居裝修物業位於南豐新村7座16樓D室 (下稱「該單位」)。第 1申索人為東源裝修工程公司 (下稱「東源」) 的東主劉柱佳先生 (下稱「劉」) ,而第 2被告人為該單位的業主施柔鷗女士 (下稱「施」) 。劉和施各指對方違約。劉向施追討裝修工程餘額$60,700,但鑑於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劉只申索$50,000,餘額放棄。施則認為裝修工程未完成,而且有關合約不合法而無效,裝修工程亦有缺陷,因此向劉提出反申索,但鑑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施只反申索$50,000。 2.雙方無爭議劉於2015年6月15日提供了裝修工程的書面單據 (文件C3 – C4) ,該單據列出了24 項工程,連工包料合共$197,500 (下稱「6 月合約」) 。[1] 該6月合約述明「工作時間約45工作天 (由開工計) 」。 3.劉指稱雙方於2015年8月14日另有一個更改合約,該合約列出了27 項工程,連工包料合共$170,700 (下稱「8 月合約」) (文件C1 – C2)。[2] 8 月合約寫上計算合約數額的方式,而合約總額最後為$190,700 - $20,000 = $170,700:
8 月合約亦述明「注:后代付大門及LED灯:部份其他付款未計」。但是,施否認雙方另有8 月合約。 4.雖然6 月合約或8 月合約未有明文規定付款期,但雙方無爭議施分別3 次支付$80,000、$20,000及$10,000的分期付款合共$110,000給劉。 5.於2016年6月28日,劉及另一人 (即第 2申索人) 在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23632/2016 (下稱「該案件」) 向施及另一人 (即第 1被告人) 提出申索,追討裝修工程餘額$68,700,但由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劉只申索$50,000,餘額放棄。於2016年8月4日,該審裁處主任審裁官周紹和作出命令,批准第 2申索人中止一切對第 1被告人及施的申索,亦批准劉中止一切對第 1被告人的申索。 6.施則指稱劉的裝修工程未完成,而且有缺陷。再者,劉在未有屋宇署及機電署的牌照下與施訂定鋁窗安裝工程及電力工程合約屬違法,因此裝修工程合約因為不合法而無效 (illegality)。於2016年8月1日,施向劉及第 2申索人提出反申索,該反申索的計算如下:
同樣地,鑑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施只反申索$50,000,餘額放棄。於2016年8月4日,周主任審裁官作出命令,批准第 1被告人中止一切對劉及第 2申索人的反申索。於2016年9月5日,周主任審裁官批准施中止一切對第 2申索人的反申索。 7.於2016年12月22日,周主任審裁官頒下命令, (1) 不批准劉要求增加補充證人供詞的申請,亦 (2) 駁回施要求撤銷劉的申索的申請。 8.劉和施在該案件的申索及反申索於2017年4月26 – 27日、5月26日和6月9日及15日在該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翟國怡 (下稱「翟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翟審裁官於2017年6 月30日頒下如下裁決 (下稱「該裁決」) (並述明其簡要理由):
9.施對該裁決不滿,於2017年7月11日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裁決,並於文件D240 – D276提出其覆核理由。該覆核申請於2017年10月12日進行聆訊,惟遭翟審裁官於2017 年10月30日撤銷該覆核申請,並維持原來的該裁決,而不作訟費命令 (下稱「該覆核裁決」)。 10.施不同意翟審裁官的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並於2017 年12月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翟審裁官於2018年3月5日頒下該裁決的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裁決理由書」)及該覆核裁決的覆核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覆核裁決理由書」)。 II. 該案件的爭議點 11.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指出該案件的爭議點為:
III. 該案件的證據 12.劉和施親自作供,而施亦傳召其丈夫蔡經添先生 (下稱「蔡」)及卓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卓越」)的陳世雄先生 (下稱「陳」)出庭作供。各位證人均採納他們各自的書面供詞為主問證供,也在庭上接受對方的盤問及翟審裁官的提問。 IV. 劉的案情 13.劉指稱施在6 月合約之後不斷改變裝修工程項目,有加亦有減,施亦對一些項目不滿 (例如鋁窗安裝工程)而要求折扣,因此8 月合約才是雙方所依賴的更改合約。劉指稱8 月合約的日期為2015年8月14日,而他已於翌日2015年8月15日通過whatsapp將8 月合約傳送給施和蔡 (文件C72 – C74),並指出「由于工程已完成90%」 (文件C116 – C121),要求施支付第 2 期款項$70,000 (文件C72)。劉於2015年11月22日再次whatsapp蔡有關拖欠的裝修工程尾數,亦追問施他擺放在該單位內的工具在哪裡,並要求歸還 (文件C39),但之後施一直未有清繳裝修工程的餘額。 14.就施的反申索,劉否認裝修工程質素未達要求,更指施從未要求提供WR1。至於施所指衣櫃背面未油漆,劉指稱這工序從來不在合約範圍之內,劉認為其他工程已完工,所以施應支付裝修工程的餘額。 V. 施的案情 15.施指稱她從來未見過8 月合約,而她只是在預備該案件時才首次見到8 月合約。施表示從來沒看過劉指稱在2015 年8月15日通過whatsapp傳送給她和蔡的8 月合約 (文件C72 – C74),所以沒有把它視為她與劉之間的合約。施認為8 月合約不是雙方所依賴的合約,而她所依賴的6 月合約寫明「必須」在45 天內完成裝修工程。 16.施指稱劉未完成裝修工程,而且他所做的工程有缺陷。再者,劉在未有機電署的牌照下與施訂定電力工程合約屬違法,而在鋁窗安裝工程上亦未符合屋宇署之小型工程牌照,因此整個合約因為違反法律而無效 (illegality)。施認為劉因此未能就裝修工程合約提出任何申索。 17.施並倚賴以下事項提出抗辯及向劉提出反申索:
基於上述理由,施亦指稱她是在劉的虛假陳述誤導下達成合約關係而蒙受損失,所以她應獲得賠償。 VI. 翟審裁官的該裁決 18.證人的可信性 翟審裁官認為,該案件的其中爭議點關乎與訟雙方對涉案事情的不同說法,因此有關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斷尤為重要。 19.翟審裁官認為,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及 / 或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 (或不可爭議的) 紀錄或文件質疑。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因為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 / 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翟審裁官認為,要正確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 / 或分析,(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以及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20.翟審裁官考慮雙方的證供、證據及陳詞後,認為施及蔡並非誠實的證人,而最明顯的例子是他們指稱從未見過8 月合約。施作供指稱劉只是在該案件才交出8 月合約,而她在預備該案件時才見到8 月合約,蔡的立場與施一樣,亦指稱從未見過8 月合約。但翟審裁官認為這等說法難以相信:
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第 32(e)及第 33 段指出,劉是在2016 年6月28日才在該案件入稟其申索,施和蔡指稱從未見過8 月合約,8 月合約只是劉提出該案件的申索時才出現,而施亦是在預備該案件時才首次見到8 月合約,但這說法難以置信,亦影響了施和蔡的證供之可信性,因此翟審裁官對他們的供詞之可信性具有保留。 21.相對地,翟審裁官認為劉回答盤問時的答案一致及直接,亦與她席前的文件及劉的案情前後呼應。再者,就東源是否註冊承辦商一事上,劉未有迴避並直接承認自己根本不知道機電署的法例要求,並在2017年3月份就是次工程及施的另外一項工程已被檢控,亦已經在東區裁判處認罪,罰款共$6,000。 22.翟審裁官考慮了該案件中不爭議的事實、相關的同期文件及雙方的證供,並觀察雙方證人作供時的表現,認為劉是比較可信的證人。故此,在雙方有矛盾的時候,翟審裁官接納劉的證供。 23.雙方依賴的合約 翟審裁官考慮雙方的證供證據後,認為雙方依賴8 月合約而非6 月合約,理由如下:
翟審裁官認為,明顯地8 月合約準確地記錄雙方在商討後所訂定的合約,其作用就是用此來取代之前的6 月合約,而8 月合約亦於2015年8月15日通過whatsapp傳送給施和蔡。 24.施多次強調6 月合約是唯一合約,但翟審裁官認為施只是想倚賴6 月合約中寫上「工作時間約45 工作天」的條文,以支持她所指7 月尾要完工一事,作為她反申索內租金損失的基礎。但是,即使6 月合約是雙方的唯一合約 (但翟審裁官不同意),翟審裁官亦認為,這不會對施有很大的幫助,因為6 月合約中所述的「工作時間約45 工作天」只是裝修工程預計需要45 個工作天,而非只是45 天。再者,該「約45 工作天」亦只針對6 月合約之工程而作出,沒有證據證明那「約45 工作天」包括8 月合約項下之12 項後加工程。施作供時亦承認,合約未有寫明7 月底完工,她指稱這只是口頭協議,但又未能交代所謂口頭協議的詳情。劉否認所謂的口頭協議,基於就證人證供可信性之分析,在雙方有矛盾的時候,翟審裁官接納劉的證供。 25.基於以上的分析,翟審裁官裁定雙方所依賴的是8 月合約而非6 月合約,而合約並未有訂明完工日期。 26.合約是否違反法律而無效(illegality),而假如是的話合約內合法部份可否被分割(sever) 施依賴第 406 章《電力條例》和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的法定規定,指稱裝修工程合約之電力工程及鋁窗安裝工程違反法律,因此整個合約不能執行。 27.由於翟審裁官裁決雙方所依賴的是8 月合約,鋁窗安裝工程並不在8 月合約內,而事實上施亦未有就鋁窗安裝工程付過款,因此翟審裁官認為此項不需要處理,而剩下的就只是電力工程。 28.第 406 章《電力條例》第 34 (1) 條訂明:「除註冊電業承辦商外,任何人不得以電業承辦商身分承辦電力工程業務或立約進行電力工作」。劉不爭議該案件的電力工程是違反第 406 章《電力條例》第 34(1) 條的規定,而劉亦已被定罪。在法律上,劉作為犯錯方不能就有關的合約工程提出申索;[5]同樣地,假如合約只是因為不合法而無效,犯錯方也不能倚賴服務計酬原則 (quantum meruit)提出申索,[6]這等法律原則是合符公眾利益的。但雖然合約因為不合法而無效,這並不會令施失去申索權,[7]施可以透過其他法律原則 (例如依據附帶保證 (collateral warranty) [8]) 作出申索。 29.至於電力工程之非法性會否使整個合約不可以或不能執行,而法庭是否應該把相關的電力工程分割而執行合約的其他合法部份,翟審裁官指出有關法律原則是,如果一方的承諾只是部份非法,那麼在滿足下述條件,那部份便可以分割,而合法部份可以繼續執行:(1) 法庭不能重寫該合同,以及 (2) 法庭不會分割有關之非法部份,除非這個做法是附合公眾政策。[9] 30.翟審裁官指出,施在審訊過程中接受及承認除了她對工程延誤有投訴外,8 月合約 (文件C1 – C2)大部份工程項目經已完成,而最大爭議是以下的項目:
上述4 項最大爭議的裝修工程只有(1) – (3)項屬電力工程,而這3 項工程費為$24,840(但本席留意到應是$31,150)。從字面來看,8 月合約的其他24 項工程均與電力無關。[10] 31.翟審裁官認為,雖然上述第 30(1) – (3) 段提及的3 項電力工程亦屬於合同代價 (consideration),但法庭採用「藍色鉛筆」 (blue pencil)來剔除這3 項工程並不會構成重寫有關合同,因為這3 項工程並不構成合同的主要或近乎全部的代價。[11]再者,該3 項工程總價值為$25,840(但本席留意到應是$31,000),為8 月合約總額$170,700的小部分。施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及理據證明其他工程受到非法因素所污染 (tainted with illegality)。故此,翟審裁官認為,倘若將有關電力工程分割,在法理上,其他工程是可以合法地進行的,而合約下大多項目亦可以繼續被執行。另外,雖然有關的違反行為涉及刑事罪行,但翟審裁官考慮到有關規定的嚴重性,以及劉亦已被定罪,認為執行其他合法工程亦不會違反公眾利益。[12]翟審裁官在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後,作出裁決,除電力工程外,8 月合約下的其他工程可以分割並合法地予以執行。 32.劉在合約下已做工程餘額 翟審裁官認為劉不能就所做的不合法電力工程提出申索。但就上述第 30(4) 段所提及的工程 (即8 月合約下文件C2第 12 項工程),施承認劉已經完成油漆,除了一個間牆的木板櫃背面仍未做油漆,其他部份已經完成。 33.雙方不爭議間牆的木板櫃並非由劉承做的。劉指稱雙方從來沒有提及要為木板櫃背面做油漆,而不論8 月合約下文件C2第 12 項或6 月合約第 18 項也清楚寫明要做的工程 (即「三房一廳牆身天花剷底批灰油日本立邦漆」),但無寫明要油木板櫃背面,翟審裁官認為8 月合約內容相當詳盡,[13]她不相信假若8 月合約文件C2第 12 項包括為木板櫃背面做油漆,施不會不把這個項目寫在合約上。基於上述的分析,翟審裁官認為劉已完成8 月合約下文件C2第 12 項的裝修工程。 34.劉有否作出施聲稱的口頭協議(oral agreement)、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及/ 或重大不披露(material non- disclosure) 施指稱劉就下列事項有口頭協議 (oral agreement)、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及 / 或重大不披露 (material non-disclosure):(1) 提供合同金額折扣,(2) 完成日期為「七月底」,(3) 確保履行協議的所有保險和必要的許可證,(4) 聲稱自己是合資格人士 (REC),以及 (5) 向施提供WR1[14]。 但當施被問到她被誤導的是甚麼,她的答覆是文件C29 (即劉於2015年12月18日發給施的whatsapp)及文件D91 (即劉於2016 年1月19日發給施的whatsapp),但文件C29及D91的whatsapp是在達成合約後才作出。當施被問到相關誤導應是在達成合約前作出,她指合約前的誤導是口頭作出的,並在盤問下指稱劉在電話談話中作出口頭協議或失實陳述,但她又稱劉不斷在不同階段繼續對她作出相關口頭協議或失實陳述,內容大約是工程要合法進行。翟審裁官認為施根本未能就所謂失實陳述提供詳情。 35.再者,假若施和劉真有談論過WR1等事項 (即上述(3) – (5) 項所提及的事項),翟審裁官認為施不會不把這些事項寫在他們之間的合約上[15]。 翟審裁官不接納施指稱她因為相信劉而沒有寫下上述事項:
36.就上述第 34(4) 段提及劉聲稱自己是合資格人士 (REC)的說法,施在審訊時指稱,劉追討尾期款項時,她「重提」要求劉提供WR1,但劉遲遲未提供,於是她向機電處查詢,有甚麼方法可以讓劉提供WR1,施指稱「… 機電處嗰邊,佢竟然提番我地一樣嘢,就係話,佢[劉]可能唔係嗰個叫做註冊承建商。依個我地無諗過,重來都無occur to our mind,噤佢地就佢有可能唔俾,佢話簽依張嘢好簡單,如果佢係REC,而佢做嘅野合法喇當然,如果佢所有嘢合法合規嘅話,其實簽依張嘢完全無工序 …… 佢地就提醒我依一樣嘢,噤我地開始好擔心,噤就問劉生 …… whatsapp佢,追佢 ……,突然間我地就諗,會唔會係咁 ……」 (重點加強)。 37.劉否認有關指控,並指稱在過往多年來多次為施或蔡裝修其他單位,施從未有提及WR1或討論東源是否合法承辦商一事。劉作供時指稱施委託東源承接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在2015 年1月至2015年12月,1 年期間,所以變佐依個時間內佢地都委託左我承接依個工程,同埋其他工程,至於呢個電黎講,因為我哋都唔知道話原來佢嗰個機電署嗰邊,假如佢判我地做,我哋本身都要承辦商嘅,師傅有師傅嘅電師傅牌,我哋承辦商都要有牌,所以機電處都叫咗我哋問話,咁當時阿Sir都話比我哋知依家啲行家好多人都唔知接電器嘅承辦商都要有承辦商嘅,所以變咗我哋係3月7號,都已經係上咗法庭,罰咗款 …… 機電署阿Sir都話俾我地知,好多做工程嘅人都唔知有咁嘅法例,所以我哋而家即刻攞返,而家都有承辦商㗎喇已經 …… 我哋都同行家講如果要接電,都要攞返承辦商 …… 如果唔係又犯法。我哋都話翻比行家知 ……」。 38.翟審裁官相信劉的證供,即他根本不知道承辦商須要領取REC,並認為施在達成裝修工程合約時從來未有考慮東源是否REC,因此不接納施之有關指稱。翟審裁官認為施需要證明劉有藉言語或行動而作出對事實的失實陳述,目的是令她賴之行動,而她確有依賴失實的陳述而行動,以致蒙受損失,但施根本未能就所謂的失實陳述提供詳情,因此翟審裁官未能接納雙方存在任何有關的口頭陳述。在考慮了所有證據,相關時段文件及有關法律之後,翟審裁官不接納雙方有談論過上述第 34(3) – (4) 段所提及的事宜,更遑論有所謂的欺詐行為 (fraud)、口頭協議 (oral agreement)、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及 / 或詐騙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39.就上述 34(1) 段所提及的事項,正如上述第 23(5) 段所述,8 月合約已經記下劉願意從總工程數額中扣除的$20,000。翟審裁官認為劉不需要作出這方面的口頭陳述或達成任何口頭協議。就上述第 34(2) 段所提及的事項,翟審裁官已裁定雙方所依賴的是8 月合約,而合約並未有訂明完工日期,也沒有事實基礎支持劉曾作出這方面的陳述。換句話說,翟審裁官認為劉根本並沒有就8 月合約表示7 月尾要完工一事作出任何口頭協議。 40.因此,翟審裁官裁定施未能就所謂的欺詐行為 (fraud)、口頭協議 (oral agreement)、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及詐騙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舉證,因此不需要處理有關指控是否構成對未來事實或意圖的陳述,而法律前,亦不可能有任何對未來事實的陳述。[16] 41.施的反申索是否成立 翟審裁官認為,雖然施未能就所謂的欺詐行為 (fraud)、口頭協議 (oral agreement)、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及詐騙性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舉證,這不會影響施的反申索,因為施的反申索涉及劉的不合法工程所引致的損失及 / 或追討劉因延遲裝修工程而追討的違約賠償。 42.指稱租金損失 施指稱裝修工程的完工日期延遲了3 個月。但翟審裁官已裁定8 月合約根本未有就完工日期述明任何協議,而6 月合約只訂明「約45 工作天」,亦未有寫明確實完工日期。根據文件C72,劉發whatsapp指裝修工程於2015年8 月15日已90%完成,而施似乎未有作出爭議。施亦不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出租該單位前要為該單位做任何未完成之執漏工程。 43.即使如施所言,裝修工程延期原因只是要提交WR1及間牆木櫃背面要油漆,翟審裁官也認為施未能就租金損失成功舉證。其實,劉有否提交WR1根本不影響施把該單位出租的意向。無論如何,在該案件審訊時該單位仍未有WR1,但施亦已在2015年11月把該單位租出。再者,翟審裁官已裁定間牆木板櫃背面油漆工程根本就不是合約內的工程,因此該工程對是否完成合約工程沒有影響。施亦作供表示直至審訊時她仍未有為該木板櫃背面再做油漆,因此,無論劉是否完成該木板櫃背面油漆,亦不影響施把該單位出租的意向。 44.另外,施指稱的所謂租金損失只是依靠一張由地產代理Tammy Yung在1 年後的2016年8月28日所發出的電郵 (文件D95),指稱有租客對該單位表示有興趣,但因該單位裝修,最後於11 月達成協議。但是,該電郵並不是證人供詞,該地產經紀亦不是證人,翟審裁官認為不能單單倚賴該電郵的指稱,去裁定施是否有租金損失。基於以上各點,翟審裁官裁定施未能就指稱的租金損失成功舉證。 45.指稱電力工程檢測費用及修補費用 施提出兩項反申索,即檢測費用$1,500 (文件D63)和修復費用 (文件D65 – D98)。施傳召了卓越的陳作供。陳對於南豐新邨屋苑之電力系統非常了解,他是註冊電力工程人員 (REW),有簽發WR1/WR2的資格,而他做電力工程已超過20 年 (包括安裝、測試及設計)。陳根據機電處的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在該單位檢查大約兩小時,包括檢查每一個電箱之保險絲 (fuse)裡不同接線,亦檢測每個插蘇之安裝方法,並已檢測該單位內80%之電力工程等等。陳為該案件提交了一個問題列表列出他在檢測該單位後所找到的問題 (文件D64)。陳作供時指修復費用大約是$10,000,時間大約2-3 天。 46.雖然陳是施傳召的專家證人,但施不同意陳所評估的修復費用及時間,並認為陳的評估太保守,亦未有考慮修復時須要做暗線而不是明線等等修補工程。但是,施未能提供可倚賴的證據,證明修復工程後需要為該單位進行甚麼工程,例如牆身要為那些修復部份做那些油漆工程或修補工程。正如陳指出,就算要做修復工程,也不一定需要破壞全幅牆,例如陳在覆問時指出洗手間熱水爐控制線之修復工程可以在假天花內再走線。 47.施提交了另外3 間工程公司提交之報價 (文件D65 – 66 ($80,500),文件D67 ($82,350)及文件D68 ($68,000))。但該3 間公司均未有存擋任何證人供詞及派員出庭作供,而且翟審裁官認為所提供的價錢都是不合比例的,例如:
基於上述的分析,翟審裁官不接納文件D65 – D66,D67及D68的報價。但相反地,陳親身到該單位做檢測,並在宣誓下作供及接受盤問,就翟審裁官之觀察,陳作供時忠實地回答所有問題,並專業地指出及解釋該單位內的電力工程事宜,翟審裁官接納他的證供。因此,翟審裁官接納陳評估之$10,000作為修復工程的費用,亦接納施就陳的檢查費$1,500的反申索。 48.就修復工程後所需要為該單位進行修補工程,翟審裁官認為施未能提供可倚賴證據證明此項申索,因此裁定此項的賠償金額以象徵式損害賠償 (nominal damage)計算,該象徵式損害賠償金額為$100。另外,就修復工程期間之租金損失,施聲稱需要10 天,但並未有解釋為何要10 天及所需要做的工程,翟審裁官不接納。總括而言,翟審裁官接納陳之估算,以3 天作為基礎,即現收租金$19,500 / 30 x 3 天 = $1,950. 49.施聲稱審訊不公 施在其結案陳詞聲稱該審裁處處理該案件不公,翟審裁官沒有遂一回應,而只強調下述事項:
翟審裁官亦重申,雖然她未能在該裁決理由書列出該案件的所有文件及雙方的所有陳詞及證供,但她已考慮所有文件及雙方的所有陳詞及證供,而該裁決亦只是基於雙方的證據、證供、陳詞及法律原則而作出的。 50.結論 翟審裁官裁定劉的部份申索得宜,施須付劉工程費餘額。8 月合約的工程總額為$170,700,減去所有非法電力工程項目[18] (合共$31,900),再減去3 次中期付款 (合共$110,000),翟審裁官裁定施須付劉工程費餘額$28,800。 51.另外,翟審裁官裁定施的部份反申索得宜,劉須付施 (1) 修復工程費用$10,000,(2) 檢查費$1,500,(3) 修補工程費用的象徵式損害賠償 (nominal damage)$100,及 (4) 修覆工程期間之3 天租金損失$1,950。 52.訟費 翟審裁官在考慮訟費問題時,考慮了各方的舉措,在雙方申索及反申索互相抵銷後,施仍需付劉$15,250。按一貫訴訟常規,施應支付劉訟費,但考慮到劉的申索及施的反申索均只是部份成功,其他部份都因不同原因不成立,因此翟審裁官行使酌情權,不作訟費命令。 VII. 翟審裁官的該覆核裁決 53.正如上述,施的覆核理由載於文件D240 – D276。翟審裁官在該覆核裁決理由書指出,施主要針對翟審裁官倚賴該警署信件 (文件D54),並以此認為施和蔡並非誠實的證人。施作供指稱,8 月合約只是劉在該案件時才交出,她自己亦是在預備該案件時才見到,但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指出,8 月合約的日期為2015年8月14日,而劉於翌日2015年8月15日已通過whatsapp傳送8 月合約給予施和蔡 (文件C72 – C74):(1) 從文件C72 – C74可見,劉在2015年8月15日傳送8 月合約給予施後,施未有爭議該8 月合約,並繼續約劉見面,而蔡收到8 月合約,亦同樣沒有爭議,並於2015年8月19日繼續向劉詢問有關工程的事項 (文件C76),以及 (2) 劉之後於2015年8月26日再將8 月合約傳送予蔡 (文件C77),蔡同樣沒有爭議,又再繼續向劉詢問有關裝修工程的事項 (文件C78)。翟審裁官亦同時倚賴該警署信件 (文件D54),該警署信件指施提及一份2015年8月14日所訂立之報價單,翟審裁官指出雖然劉於2016年6月28 日才入稟該案件的申索,但文件D54顯示施於2016年1月6日到警署報案時已經依賴「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所訂立之報價單」 (即8 月合約)。 54.施在翟審裁官頒下該裁決後向警方查核,而警方於2017年7月10日向施發出一封信函 (文件D248),澄清施於2016 年1月6日未有向警方提交「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所訂立之報價單」 (即8 月合約)。警方在2017年7月10日的信函 (文件D248)中表示,施於2016年9月26日向警方提交相關文件,「當中包括兩份日期為2015年6月15日以及一份日期為2015 年8月14日的裝修工程報價單。[施]指出上述報價單是[東源]向法庭所提交,而[施]向警方指出該公司在日期為2015年8月14日的報價單中有所遺留及欺詐」。 55.翟審裁官在覆核時接納文件D54有存異性,但觀乎2017年6月30日的該裁決,有關施與其證人之證供可信性的裁決,並不是只建基於文件D54。翟審裁官指出,8 月合約中載有雙方之後同意的後加工程有12 項之多 (文件C1),施在該案件的審訊及覆核聆訊時同意亦承認有關之後加工程,亦確認所有有關之後加工程已經完成。再者,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已提到,劉早在2015年8月15日已通過whatsapp將8 月合約傳送予施和蔡,而信息顯示雙方於2015年8月15日後繼續有對話。因此,翟審裁官不接納施指劉從來沒有把8 月合約傳送給施和蔡的說法,亦不相信施所言只是在準備該案件才見到8 月合約。 56.翟審裁官認為,施就着有否於2015年8月15日收到8 月合約一事表現得模稜兩可。例如,施在審訊時指稱只是在預備該案件時才收到劉提交法庭之8 月合約,但施在覆核聆訊時指稱「無曾經確認或認真去看8 月合約」,又說8 月合約是劉「單方面offer不能接受」,而之後在庭上又說「認為無必要回應 …… 他們唔entertain就是無agree」,及後又說,就算「馬道立法官及李慶年法官收咗書面之文件後都無作出任何回應。無講yes or no。無回應no response 或no written response不等於接納 ......」。但是,翟審裁官表示,從文件C72 – C78可見,劉於2015年8月15日將8 月合約傳真給施和蔡之後,三方就裝修工程項目仍有對話。 57.翟審裁官認為,基於上述分析,就算不用倚賴文件D54,這亦不影響她就施和蔡證供的可信性方面之裁決。就雙方所依賴的合約而言,在考慮雙方的證供後,翟審裁官認為雙方所依賴的合約是8 月合約,原因除了考慮文件D54之外,還包括以下幾點:
基於以上分析,翟審裁官裁定8 月合約是準確地記錄雙方在商討後所訂定的合約,其作用就是用此來取代之前的6 月合約。 58.另外,就施的覆核理據中提及「合約非法性及其分割性」,租金損失及修補費用等等之理據,大部份都只是重覆審訊時之陳詞,翟審裁官認為她已經於該裁決理由書處理。有關修補費用的反申索,施已經傳召卓越的陳在審訊時作供,陳對於南豐新邨屋苑之電力系統非常了解,他是註册電力工程人員 (REW),有簽發WR1/WR2的資格,做電力工程已超過20 年 (包括安裝、測試及設計)。陳在該單位檢查了大約兩小時,亦為該訟案提交了一個問題列表列出他在檢測該單位後所找到的問題 (文件D64)。陳作供時亦指出修復費用是大約$10,000,時間大約2-3 天。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接納陳的建議,並採納為合理的維修費用。 59.在覆核階段,施提交2 份新報價單,其中之價錢相差非常大,分別是$71,200 (文件D272)及$26,640 (文件D273)。施提交之其中一份報價單 (文件D272), 再度提及要把全屋全新油漆,但正如陳在審訊作供時指出,就算要做修復工程,也不一定需要破壞全幅牆。這亦是翟審裁官不接納施在審訊時提交之報價 (文件D65 – D66,D67及D68)之原因。基於同樣原因,翟審裁官亦不接納施所提交之新報價,並維持於2017年6月30日之該裁決。 60.施亦有覆核翟審裁官頒下的訟費命令。翟審裁官在該覆核裁決理由書中重申,在考慮訟費問題時,她充份考慮各方的舉措,而且在雙方申索互相扺銷後,施仍需付劉$15,250,按一貫訴訟常規,施應支付劉的訟費,但考慮到劉的申索及施的反申索均只是部份成功,其他部份都因不同原因不成立,因此翟審裁官行使酌情權,不作訟費命令。 61.總括來說,翟審裁官在考慮施的陳詞及理據後,維持2017年6月30日之該裁決的各項裁定。因此,翟審裁官亦看不到有什麼原因需要更改有關之訟費命令。故此,翟審裁官頒下該覆核裁決。 VIII. 上訴許可申請 62.施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63.施隨後附上10 頁的英文上訴理據 (下稱「該附件」),並在該附件的最後指出「(Other points shall be presented later for consideration. Thanks)」。施於2018年3月21日的上訴許可聆訊作出口述陳詞,就該附件的內容提出補充陳述。 IX. 法理原則 64.根據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條例》 (下稱「該條例」)第 28(1) 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65.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9]。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那位證人的證供及 / 或那些證據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申索人欲挑戰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就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66.另外,該案件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下,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劉當然須為其申索的正面主張負上舉證責任,但施亦當然須為其反申索的正面主張負上舉證責任。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及該覆核裁決理由書提及如何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的原則,其實是引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這合符法律原則下的舉證標準,即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只需要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主張,但就嚴重的指控,例如欺詐行為 (fraud)及 / 或詐騙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負責舉證的一方必須因應指控的嚴重性而負上嚴謹的舉證責任。本席認為,翟審裁官在這方面採用的法律原則沒有犯錯。 X. 討論 67.經仔細閱讀所有施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68.施指稱翟審裁官採納錯誤法律程序,即不容許她盤問她本人傳召的證人。作為傳召證人的一方,她在法律程序下根本不可以盤問己方的證人,而只可以非引導性問題向證人提出主問及 / 或覆問,盤問的權利歸屬劉作為申索方。翟審裁官不許施盤問她的證人完全正確。 69.施指稱審訊對她不公平,因為該案件經過多次非正審聆訊,她指稱這樣的拖延令證人的記憶變得暗淡。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第一,施現只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沒有就早前的非正審聆訊的裁斷 / 命令,包括任何押後聆訊的裁斷 / 命令 (如有的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即使該審裁處在非正審階段多番延展時限及 / 或押後非正審聆訊 (但本席毋須就這等事宜作出裁斷),該審裁處已考慮雙方的立場 (包括施的反對理由,如有的話)才作出裁斷,這是對劉和施雙方具約束力的案件管理裁斷。施不能在正審之後重提她對早前非正審階段的案件管理事宜的不滿,並據此擬推翻正審後的該裁決及覆核後的該覆核裁決。第三,在該案件的較早階段,劉和施已分別存檔及送達申索書和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亦存檔及送達證人書面口供,述明他們的申索基礎及理據,而翟審裁官在正式審訊時亦許可證人採納他們的書面口供,所以本席並不認為非正審階段的進度對施及其證人有何損害。縱觀施的抗辯及反申索、證人書面口供、書面結案陳詞,以及該裁決理由書和該覆核裁決理由書,施已充份述明其案情。第四,若因時間流逝而證人的記憶受影響,施和劉雙方的證人也受到同一樣的影響,這不會只對一方不公平。本席認為這並非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70.施指稱由於劉在非正審階段多次不依該審裁處的命令「and contempting the courts」,該審裁處應該依據該條例第 26A 條剔除劉的申索,但該審裁處沒有這樣做,這樣便「set wrong hearing procedures and legal process leading to an unfair trial and misjudgement of the case」,令該訟案被拖延及證人記憶暗淡。 71.本席不同意施的說法。首先,施並沒有就她指稱該審裁處在非正審階段拒絕剔除劉在該案件的申索之裁斷 / 命令提出許可上訴申請。第二,該案件已排期審訊,並在2017年4月26 日展開正式審訊,所以翟審裁官不會亦不應以簡易程序剔除劉的申索。本席看不到翟審裁官作為該案件正式審訊的主審審裁官就該案件進行正式審訊如何令審訊不公平或如何引致判決錯誤。就是次許可上訴申請而言,施只針對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擬提出上訴,該些裁決 / 命令涉及正審後的裁斷,而不涉及任何拒絕剔除申索的決定。第三,本席重覆上述第 69 段的分析及結論。 72.施不滿翟審裁官信納劉的證供而不信納她的證供。她亦不滿翟審裁官漠視她的書面口供及書面結案陳詞,並認為翟審裁官沒有考慮對劉不利的事實方面證據及 / 或對劉不利的陳詞。施又投訴劉在其口供講大話,但翟審裁官卻信納他的證供而歪曲事實。其實,施反對翟審裁官的該裁決及 / 或該覆核裁決是因為她認為劉的證供及他呈交的證據不可信。但正如上述第 IX 部份所述的法理原則,有關事實的裁斷及證人證供的衡量及 / 或其可信性之判斷,均不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從該裁決理由書及該覆核裁決理由書可見,翟審裁官是清楚理解施的案情及證據,而當她接受 / 信納劉的某方面案情 / 證據,她也作出證據上的分析,並述明其裁決理由,本席認為不能說她沒有考慮對劉不利的事實指稱及 / 或陳述。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或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3.施指稱翟審裁官沒有按劉的申索書 (而劉在其申索書「solely relied on the fact that “he’d completed the electrical works and he’d presented the WR1」)而只依據劉的證供作出裁決是錯誤的。其實,劉在申索書已清楚述明施和蔡「…… 多次到柴灣警署報案,說沒有電業註冊工人,又說沒有電力完工證明書」,而施不付款的原因是指東源沒有電力完工證。劉沒有隱瞞東源不是註冊電業承辦商及並未有提供由東源發出的WR1的事實及 / 或迴避施的案情及 / 或立場。劉在申索書指稱其合作伙伴王連山先生曾到警署出示其電業註冊工人證明書,而王連山先生於2016年5月5日給警方的口供述明「於工程完畢後,我於2015年9月22日亦簽出電力完工證明書,即WR1」,「鍾志宏先生也到柴灣警署錄口供,出示證明電力完工證明書」。本席看不到劉的申索書與其案情證供有何不吻合的地方。劉一直以來指稱他聘用註冊電業工人進行電力工程,而申索書只述明該等註冊電業工人已簽署了電力完工證明WR1。但電力完工證明書WR1是需要註冊電業工人及註冊電業承辦商簽署,劉坦白承認當時東源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但他的一貫立場是他當時以為聘用註冊電業工人及由該工人提供該工人及第 3 方簽署的WR1已可以,但後來才理解東源作為承辦電力工程業務或達成合約進行電力工作 (即6 月合約下的電力工程)的一方也須是註冊電業承辦商。由於東源當時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裝修工程下的電力工程便違反第 406 章《電力條例》第 34(1) 條的規定。這樣的案情證供與申索書沒有抵觸。第二,申索書只述明劉作出申索的關鍵事實說法,翟審裁官還須考慮及 / 或衡量證人證供、文件證據及法理原則而作出事實裁斷。其實,翟審裁官已裁定有關電力工程違反第 406 章《電力條例》第 34(1) 條的規定,因此劉不能就有關電力工程提出申索 (見上述第 28 段)。但在法理上翟審裁官仍需進一步考慮應否將相關的電力工程分割而執行裝修工程合約的其他部份 (見上述第 29 段)。本席認為翟審裁官對有關電力工程爭議點的處理方法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74.施就正式審訊的過程提出多項的不滿:
75.本席留意到在證人口供完畢後,翟審裁官許可雙方存檔書面結案陳詞,而施存檔了21 頁單行打印的英文書面結案陳詞。施沒有說明在這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有甚麼事實指稱未經透露及 / 或有甚麼回應遺漏未述。施亦未有述明有什麼重大事實指稱被禁止而不能披露。本席認為翟審裁官不信納施的案情證據並不是因為施沒有充裕的機會回應劉的主張案情,而是基於翟審裁官對整體證供的分析及結論。 76.於2017年5月31日,翟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leave] granted to [施] to prepare her closing submission in English and a Court Interpreter will be arranged to translate the document to [劉] in Chinese at the next hearing scheduled on 9 June 2017」。正如上述第 75 段所述,施依據上述書面指示於2017年6月9日的聆訊提交了21 頁單行打印的英文書面結案陳詞。該審裁處亦安排法庭傳譯員於2017年6月9日聆訊當天將施的結案陳詞翻譯予劉,但劉並沒有中文書面譯本。及後劉於2017年6月17日致函該審裁署要求 (包括)書面譯本,但翟審裁官於2017年6月13 日書面回覆如下:
明顯地,翟審裁官明白中文及英文為本港的法定語言,亦批准施以英文撰寫其結案陳詞,而施亦行使在該指示下的權利提交詳細的英文結案陳詞。她在21 頁的書面結案陳詞已詳述其案情及論據,如果她認為她所寫的中文缺陷清單有何不足及 / 或不清晰,她亦已有充裕的機會在書面結案陳詞再次清楚述明其立場主張。本席看不到翟審裁官的安排對施有何損害,而施也未有說明她的英文書面結案陳詞及 / 或她在庭上口頭補充陳詞有任何遺漏。反之,劉就施的英文書面結案陳詞只得到傳譯員的一次口頭中文翻譯,便要就施的結案陳詞所提及的事宜作出回應。本席認為施這方面的投訴不成立,這也不是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77.至於施投訴翟審裁官容許劉以證人身份作供做筆記,其實施在該案件已作出這樣的投訴,而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已處理了上述投訴,並述明基於公平她沒有容許任何一方在作供時寫筆記 (見上述第 49 段)。施現在只是重提其在審訊時的說法,但沒有解釋翟審裁官的裁斷如何不妥及如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本席認為,只重覆審訊時的論據而不述明相關裁斷如何犯錯(例如引述審訊謄本的相關部份)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78.至於施指稱劉有「mental illness」並為此住院,本席留意到劉在其結案陳詞表示因為該案件的拖延及帶來的壓力令他覺得辛苦,而要「睇中醫、專科、甚至要睇精神科,要入住東區醫院,及要覆診……,搞到我無心情再接工程」 (見文件C132及C148 – 157),本席看不到在翟審裁官席前有任何醫學證明劉是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及 / 或劉的證供因精神科疾病及診治而不可信賴,這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79.施又指稱,「[fit] out contractors are notorious for their practice and cheating leading to many life hazards in HK. The contractors entered the contract illegally and executed the work which is not legal should be barred in HK. Judgement of justice should be sought for the other contractors not to take any further chance」。但是翟審裁官必須依據席前證據及陳述裁定雙方證據之可信性及雙方案情的強弱,而不能靠對裝修行業的觀感作出裁決,而施提出對裝修行業的觀感也不屬司法認知 (judicial notice)事宜,翟審裁官根本不能採納其觀感作為判決基礎。 80.施指稱雙方並無爭議 (1) 8 月合約並非對雙方具約束力的合約,換句話說,8 月合約根本不是施和劉所依賴的裝修合約,(2) 劉承諾給予施$10,000的折扣,及 (3) 劉同意替施為木板櫃背面做油漆。本席認為這只是施的主觀意願及說法。其實,就上述(1) 項,劉的一貫立場是8 月合約才是雙方所依賴的合約 (見上述第 13 段)。其實,劉的申索書已述明施「先後叫[劉]裝修4 次:…… 第 4 次 — 全屋裝修地址:南豐新邨7 座16 樓D 室,完工後不找數。(裝修後已有租客居住) 日期:14-08-2015,報價單:4670和4671,合共費用:$170,700」。明顯地,劉是以8 月合約為其申索基礎,施指稱「no controversy that two parties did not deny there is no agreement reached with C1, C2 [即8 月合約]」的說法,毫無理據。另外,就上述(2) 項,依據8 月合約,劉願意從總工程金額中扣除所承諾的折扣$20,000 (文件C1) (見上述第 23(5) 段)而非施所提及的$10,000。其實8 月合約的工程總額$170,700已扣除上述折扣$20,000 (文件C1)。施亦在該附件指稱:
雖然6 月合約的修訂本寫上一些工程項目的更改及 / 或數額的扣減或改變,但按翟審裁官的事實裁斷,6 月合約已被8 月合約取代,而後者才是雙方依賴的裝修合約,因此6 月合約的「contract discount of over $10,000」已被8 月合約的同意折扣$20,000取代。再者,就上述(3) 項,劉的一貫立場是木板櫃背面做油漆這項目不但不是8 月合約及 / 或6 月合約的工程合約項目,他從來沒有同意為木板櫃背面做油漆。雙方無爭議木板櫃並非由劉 / 東源承做的 (見上述第 33 段)。劉在其反申索抗辯書 (文件C12)指稱施和蔡曾要求他為其他公司送到該單位的木板櫃背面做油漆,但他「好心告知,櫃背板有問題,為免日後爭拗,如勉強油漆,一定會隆起,為長遠計,要加件木板後才油漆,由始至於,一直等不到他們的答覆,要求對質」 (又見文件C102 – 104及C133 – 134 (即劉的書面結案陳詞第 (十)1.1-1.3 段))。就施的覆核申請,劉的書面回應亦重申劉上述的立場 (文件C163)。本席未能接受施指稱劉「said he’s willing to paint the back of the wardrobe」。施在該附件指稱如下:
但是翟審裁官不接受施的說法,並認為8 月合約相當詳盡,假若8 月合約包括木板櫃背面做油漆,施不會不把這項目寫在合約上 (見上述第 33 段)。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斷,翟審裁官對證人及證據上的衡量取捨及其所作出的事實推論及 / 或判斷並不涉及法律觀點。本席認為施的上述說法並不構成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81.施指稱該案件涉及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詐騙(fraud)、作弊 (cheating)及其他刑事罪行,所以不應由該審裁處審理。施亦指稱該案件應該有待警方完成刑事調查才進行審訊,而警方亦向施說明不要將「case record」抄送給劉。施不滿翟審裁官不理解刑事調查「pose barrier of information exchange and fact findings of the case which pose an unfair trial」。 82.本席不同意施的說法。本席看不到該案件的申索及 / 或反申索有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該案件的申索及 / 或反申索均涉及就合約而提出的金錢申索 (見該條例附表第 1 段),而虛假陳述 (mispresentation)、詐騙 (fraud)及作弊 (cheating)只是就合約而提出的金錢申索之其中抗辯論據,這並不改變申索及 / 或反申索的本質。另外,該案件是民事訴訟而非刑事案件,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需將該案件轉介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至於施指稱不能將「case record」抄送給劉,本席亦認為這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該案件是司法程序,而施須遵照審裁官的司法命令將證供證據呈交該審裁處,而審裁官亦以司法命令許可劉檢視施提交該審裁處的文件證據,本席看不到施遵照該審裁處命令行事便構成違反她指稱警方不許她擅自披露「case record」予劉的警告。再者,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警方仍針對劉進行調查,施亦未有說明有甚麼與該案件爭議點 (見上述第 11 段)有直接關連的「case record」資料未能呈交該審裁處。而且,劉於2017 年10月10日 (即覆核申請聆訊前)已去信該審裁處附上柴灣警署給他的信函如下:
本席認為施所提及有關刑事指控只是空泛之談,她的上述論據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議上訴理據。 83.施指稱翟審裁官錯誤判斷雙方所依賴的裝修合約是8 月合約而非6 月合約。施指稱劉只出具文件C1 – C2的報價單,但這不代表該等文件是取代6 月合約的有效及具約束力合約。施指稱雙方同意6 月合約是對雙方具約束力的合約,而劉也承認施已同意6 月合約。劉負上舉證責任證明8 月合約才是雙方依賴的合約。 84.本席不同意施的說法。從上述第 20、第 23 – 25 段及第 53 – 57 段可見,翟審裁官已作出事實裁斷認為8 月合約是雙方依賴的裝修合約,並述明其考慮的因素。雖然起初雙方同意6 月合約,但之後6 月合約作出多次修改,劉通過whatsapp傳送8 月合約予施和蔡,而對比8 月合約和6 月合約的內容及施 / 蔡隨後的行為,翟審裁官作出事實裁斷及 / 或推論,施和劉已接受8 月合約已取代6 月合約成為對雙方具約束力的裝修合約。 85.施指稱,8月14日的報價單只是邀約,而她沒有書面同意,所以該報價單並不構成雙方同意的合約。施又指稱她沒有確認或認真去看8 月合約。其實,施在覆核申請時已提出上述論據,而翟審裁官已處理了這等指稱 (見上述第 56 – 57 段)。本席認為,在法理上邀約是可以經行為接受。翟審裁官考慮到在6 月合約後雙方同意更改工程項目及折扣,這切合8 月合約內容,而施和蔡通過whatsapp收到8 月合約後不但沒有提出爭議,更繼續與劉聯繫有關裝修事宜。本席認為,上述的事實背景及雙方的行為可提供客觀證據顯示施已經其行為接受8 月合約,而施主觀地不詳閱已收的8 月14日報價單並不重要。再者,施指稱她當時沒有詳閱8 月合約與她指稱直至她為該案件作準備才見到8 月合約並不相符。翟審裁官認為8 月合約具有效性的結論是有證據基礎,亦是事實推論及 / 或裁斷,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86.至於施指稱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錯誤依賴該警署信件 (文件D54),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因為施已就該裁決提出覆核申請,並向該審裁處提供警方的2017年7月10日的信函 (文件D248)述明施向警方提交一份日期為2015年8月14日的東源裝修工程報價單,並指出該報價單有所遺漏及欺詐 (見上述第 54 段)。有關施的覆核申請,翟審裁官已依據該條例第 27A 條重新處理並進行聆訊,亦收取上述文件D248為新證據。翟審裁官於覆核時接納該警署信件 (文件D54)有存異性,但在重新考慮該案件的證人證供及文件證據後,仍維持原來的裁斷,即8 月合約為雙方所依賴的合約 (見上述第 55 – 57 段)。本席認為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有證據基礎,亦看不到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施的上述論據並非具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87.施不滿翟審裁官認為她強調6 月合約是唯一合約只是因為她想倚賴6 月合約中寫上「工作時間約45 工作天」的條文,以支持她所指7 月尾要完工一事,作為她反申索的基礎 (見上述第 24 段)。施認為翟審裁官這樣的見解是漠視她的書面口供及庭上證供。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證據的衡量及取捨之判斷並不涉及法律觀點上之錯誤。翟審裁官在分析證據後不信納6 月合約是雙方倚赖的合約, 而8月合約才是對雙方具約束力的有效合約,在這基礎下,翟審裁官認為施仍堅持6 月合約是有效合約的主觀原因如上述並非不合理。這亦非具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88.施亦重申裝修合約違反法律而無效,根本不可以執行。施指稱劉明知在該單位做的電力工程違反法律,是故意犯法而非如劉指稱他不知道東源作為承接工程的一方亦需要是註冊電業承辦商。其實,這方面的裁斷是事實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斷,而不涉及法律觀點。劉就這方面的案情見於上述第 37 – 38及第 73 段,本席認為翟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有證據基礎。再者,這方面的指控也不重要,因為在審訊時劉不爭議該案件的電力工程是違反第 406 章《電力條例》第 34(1) 條的規定。 89.施亦認為翟審裁官裁定把違反法律部份從裝修合約分割出來而執行餘下部份是錯誤的,因為餘下部份已受到非法因素污染而無效,不能繼續執行。施指稱她花了不少錢就電力工程及鋁窗安裝進行復修,而完成復修工程後須進行牆身油漆及再蓋瓷磚的修補工程,所以整個裝修合約不能執行。 90.本席細心考慮上述第 28 段提及有關合約是否違反法律而無效的法理原則,以及上述第 29 段提及假如合約違反法律而無效則其中合法部份可否被分割的法理原則,本席認為翟審裁官所述的法理原則正確無誤,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結論。 91.本席不同意施指稱裝修合約之電力工程及鋁窗安裝工程違反法律足以使整個裝修合約不能執行。本席在上述第 83 – 87 段認為翟審裁官裁定雙方依賴8 月合約而非6 月合約沒錯。正如上述第 27 段所述,鋁窗安裝工程根本不在8 月合約內,而施也未有就鋁窗安裝工程付過款,所以6 月合約下的鋁窗安裝工程是否違反法律而無效根本不會左右8 月合約合法部份的有效性。但施認為6 月合約下第 1 期付款$80,000已包含鋁窗安裝工程約$20,000的費用。本席不同意施的說法。雖然施在6 月合約下支付第 1 期付款$80,000,但翟審裁官已裁定8 月合約已取代6 月合約,而雙方依賴的合約是8 月合約,所以6 月合約下的付款亦轉為8 月合約的付款,翟審裁官認為施未有就鋁窗工程付過款是對的。本席看不到這樣的裁決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92.至於電力工程,雙方無爭議劉所做的電力工程乃非法,因此重點爭議是電力工程之非法性會否促使整個裝修合約不可以或不能執行,或換句話說,法庭應否把相關電力工程部份分割而執行裝修合約的其他合法部份。 93.從上述第 30 段可見,施亦同意8 月合約 (文件C1 – C2)所列大部份工程項目經已完成,而8 月合約下27 項工程中有24 項與電力無關,因此上述第 30 段提及受爭議的4 項工程其中只有3 項涉及電力工程,但該3 項工程的費用數額$31,150只佔8 月合約工程總額$170,700的小部份。在這事實背景下,翟審裁官作出事實裁斷,其他與電力無關的工程項目可以分割繼續執行, 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至於施所指的修復工程,這與裝修合約工程項目本身是否受到非法因素所污染無直接關連,而翟審裁官已細心分析相關修復工程是否真正所需,並接納由施傳召的陳之證供,認為修復工程並非如施指稱那樣多而費用亦非如施指稱那樣昂貴。這些都是翟審裁官的事實裁斷,而該等事實裁斷亦有證據基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94.施指稱劉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已完成裝修工程,並指出劉已在通訊中及審訊時承認未完成所有裝修工程項目。施亦指稱翟審裁官漠視牆身油漆項目未完成。本席不同意施的說法,雖然劉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已完成裝修工程,但其實施在審訊過程中接受及承認除了上述第 30(1) – (4) 段所提及的4 項受爭議工程外,8 月合約下其他大部份工程項目經已完成 (見上述第 30 段)。8 月合約下受爭議的4 個工程項目其中3 個涉及電力工程而餘下一個便是文件C2第 12 項 (三房一廳長牆天花剷底批灰油日本立邦漆) (見上述第 30 – 32 段)。翟審裁官已就上述3 項電力工程裁定劉不能提出有關這些工程的申索 (見上述第 32 段),但就餘下一項油漆工程,翟審裁官已作出事實裁斷,認為劉已完成牆身油漆,只是施指稱木板櫃背面仍未做油漆 (見上述第 32 段)。本席在上述第 80 段已就木板櫃背面做油漆的爭議作出分析討論,並認為翟審裁官裁定這並非8 月合約的其中工程項目的裁斷妥穩無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翟審裁官裁定除了電力工程外,8 月合約下的其他工程項目已經完成並無不妥,這亦不涉及法律觀點的錯誤。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95.施同意她提及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及 / 或重大不披露 (material non-disclosure) (見上述第 34 段),但認為翟審裁官歪曲了她的意思,因為她提及的虛假陳述及 / 或重大不披露是指電力及其他工程項目的缺陷,而重大不披露只屬虛假陳述的一部份。施又說她所理解的虛假陳述及重大不披露不應以法律術語詮釋,所以翟審裁官以法律術語來詮釋她採用的虛假陳述及重大不披露字句是錯誤的。本席未能接受上述的說法。首先,施提出虛假陳述及 / 或重大不披露的指控,該等指控是指劉就電力及其他工程項目向施作出虛假陳述及 / 或重大不披露。由於這是關涉雙方的指控,該審裁處應客觀地考慮該等指控而不應揣測施的主觀理解。但無論如何,虛假陳述及 / 或重大不披露是嚴重的指控,而施負上舉證責任。至於施指重大不披露只是虛假陳述的其中部份,翟審裁官其實沒有理解錯誤,因為她留意到施在該案件的結案陳詞已表明不倚賴所聲稱的重大不披露 (見上述註腳 3)。又至於施指稱她提及的虛假陳述及 / 或重大不披露是指電力及其他工程的缺陷,翟審裁官已指出施的指控涉及上述第 34(1) – (5) 段所提及的事宜,而上述第 34(3) – (5) 段的事宜涉及電力工程。翟審裁官亦就該等指稱虛假陳述及 / 或重大不披露作出詳細分析 (見上述第 34 – 38 段)才裁定施未能就虛假陳述 (包含重大不披露)的指控舉證。本席認為翟審裁官就席前證據已作了詳盡的衡量及分析,本席看不到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這不是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96.施在該附件指稱:
其實,翟審裁官在上述第 36 段已直接引用了施在庭上有關這方面的證供 (見上述第 36 段),本席認為翟審裁官沒有歪曲她的證供,而翟審裁官為公平起見亦直接引用了劉在庭上就這方面的證供 (見上述第 37 段),並解釋為何接受劉的證供而非施的說法 (見上述第 38 段)。施作供時指稱當時「依個我地無諗過」,只是之後向機電署查詢及再向劉whatsapp查問後才「突然間我地就諗」東源其實並非「REC」而其電力工程是違法的。施的上述證供顯然與她指稱劉就電力工程的缺陷對她作出虛假陳述及 / 或重大不披露的說法不符。這是證人可信性及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不涉及法律觀點,而翟審裁官的裁斷有證據基礎,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97.至於電力工程檢測費及修復 / 修補費用,施依賴工程公司提交的報價 (例如D65 – D66)而指稱修復費用已超逾$25,000,並需時2 – 3 星期,而修復工程後需要為該單位進行的修補工程也必定超過象徵式損害賠償 (nominal damage)$100,因為牆身地板油漆已要收$55,000 (文件D65 – D66)。 98.其實,施在審訊時提交了3 間工程公司的報價單,但她同時亦傳召陳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施表示她傳召陳就他檢視該單位裝修工程的缺陷作供,並表明就修復項目、費用及時間事宜她採用多間公司提交的報價單 (見上述第 47 段),施更質疑陳就該案件重要爭議事宜 (包括修復項目、費用及時間)的專業知識,但翟審裁官卻阻止施盤問陳有關「such as whether he had been contacted by the claimant so it was in doubt if the witness had been influenced by the claimant.」 99.正如上述第 68 段所述,陳是施傳召的證人,她不可以盤問陳,而她亦沒有證據基礎質疑劉曾接觸陳以影響陳的證供。這是嚴重的指控,施對陳的證供不滿不足以證明這嚴重的指控。雖然施傳召陳的目的是要求陳作供說明他檢視該單位的電力工程缺陷,但施不能如此規限劉對陳的盤問及 / 或翟審裁官對陳的提問,他們可按陳的經驗詢問他有關修復缺陷事宜,而陳在劉盤問及 / 或翟審裁官提問下有關這方面的證供亦是相關的證供,翟審裁官在衡量證人證供及文件證據後接納陳的證供是證據上的裁斷,並不涉及法律觀點。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100.施指稱這也不代表翟審裁官可以不接納她所提交多間工程公司之報價,更不可以因為施沒有傳召撰寫該等報價的人士 (如陳一樣)出庭作供而拒絕報價的文件證據。施指稱在該案件早前非正審階段,周主任審裁官及黃瑞珊審裁官告訴她無需傳召警員作為證人,而證人清單應該有限。周主任審裁官及黃審裁官沒有要求施提供更多的證人,所以施以為「the witness statement and evidence I submitted is not in controversy and is in no dispute and those evidence is satisified without further witness shall be called」。施認為翟審裁官接納陳的證供但認為提交之報價單的公司沒有派員出庭作證便不接納報價單對她不公平。施指稱該審裁處未盡其調查責任,未有要求她提交證明澄清該等報價單及/ 或要求她傳召相關證人,而翟審裁官「also did not examine nor question nor ask for the addition of provision of further clarification on the evidence nor agreement of witness when she finds critical」。因此,施以為該審裁處已對她的案情、證人及書面口供滿意,她未能預料在多次非正審聆訊後翟審裁官才提出質疑。 101.本席未能接受施的說法。首先,該案件乃民事訴訟,在非正審階段,該審裁處是不會就與訟方的證人證供及文件證據的份量及可信性作出裁斷,這是主審審裁官在正審時聽取證供及陳述和衡量證據後的裁決。在未聽取證人證供及考慮整體證據 (包括文件證據)前,該審裁處在非正審階段根本沒可能衡量與訟雙方的證據會否在正審時被信納及 / 或被接受。第二,雖然審裁官依據該條例第 16 條負上調查責任,但審裁官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及如何進行調查。雖然該審裁處有查詢任何與該案件爭議點相關事宜的責任,但是該責任並非絕對性的,該審裁處須因應案件的情況、爭議點、無爭議的事實及與訟雙方在審訊前呈交的資料,而酌情決定查訊的範圍。而且,在一般情況下,只有在欠缺查訊而引致裁定有欠公允的情況下,才可產生上訴的理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當時官階)在Le Thi Bich Thuy Kitty v Sheraton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td trading as Sheraton Hong Kong Hotel & Towers一案[20]述明如下:
明顯地,傳召證人是與訟人而非審裁官的責任,因為與訟人有責任提交其申索或反申索所需的證據。施在該案件清楚知悉證明復修項目及相關費用對其反申索的重要性,而她亦知悉劉反對她的反申索,所以她提交的報價單是有爭議性的證據。施選擇傳召陳而沒有傳召撰寫該等報價單的人士就修復事宜作供,雖然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指出施沒有傳召提交報價單的公司人員作證,但她並非只依賴這一點而拒絕接受該等報價單。翟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對比施提交3 間工程公司的報價單 (文件D65 – 66,D67及D68)內容,並分析其提供的價錢如何不合比例 (即包括一些翟審裁官認為不需的修復工程後的修補工程)及該等報價單沒有列明各項修補工程的計算方式,因此該等報價單根本上存有固有的不可靠性 (見上述第 47 段),這亦應該令施「suspect that the other evidence adduced by [her] would be open to doubt if a witness is not called」。而且,更重要的是,翟審裁官已在該裁決的口述理由述明他信納陳的證供,並指出上述3 份報價單的3 間公司未有人員出庭作證。但當施提出覆核申請時,她只提交另外2 份新的報價單, 而仍然沒有要求傳召諦造報價單的公司人員出庭作證。翟審裁官亦以該等報價單內容的固有問題而不接納該等報價單 (見上述第 59 段)。施根本沒有面對及處理翟審裁官提出對報告單的質疑。本席認為施投訴該審裁處未盡調查責任而要求她傳召證人的說法不成立,這亦非具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102.至於施不滿翟審裁官就修復工程後的修補工程而裁定賠償金額以象徵式損害賠償 (nominal damage)$100計算,由於她提交的報價單不被接納,翟審裁官席前沒有可供倚賴證據證明此項申索,因此她給予象徵式損害賠償並無不妥,這不涉及法律觀點,這亦非具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103.施指稱翟審裁官應押後審訊有待進行修復及修補工程後並確立實在的費用才繼續審訊,而不押後審訊會「lead to barrier of fact findings of the costs of rectification and misjudgement and unfair trial」。本席不接受這說法。本席認為,該審裁處根本無須等待完成復修工程及之後的修補工程才評估賠償。其實,施就她提出的反申索負上舉證責任,並提供令該審裁處可採納及接受的證據,證明其損害及損失,即因劉違約而引致的合理預計復修工程項目及價錢。施未能成功舉證並不是因為復修工程及之後的修補工程未進行或完成,而是因為她未能提交可被該審裁處倚賴及信納的證據以證明此項反申索。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104.施指稱劉的行為令她蒙受損失 (包括維修電力及鋁窗安裝工程的費用,牆身再做油漆的費用和因延誤而引致的租金損失),因此除卻合約訴因外,她亦可依賴侵權的訴因,但翟審裁官卻忽略了這一點。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偉文資深大律師在Tse Chi Shing v Tang Wing Hong Andrew and Tang Wing Hon Trading as or under the style of Tang & Tang (a firm)一案[21] 總結有關法理原則如下:
施沒有述明合約法及侵權下賠償的區別及 / 或在侵權法下評估賠償與合約法下評估賠償互相比較下具有優勢。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105.施亦作出廣泛的指控,認為該案件的整個審訊不公平,她更質疑翟審裁官為何接受一些證據又不接受另一些證據。施亦指稱劉的證供虛假及不真實。本席認為,擬提出上訴的一方不能依據廣泛的指控而表示其上訴具爭辯的理據。至於施的具體上訴理由,本席已在上述作出分析及裁斷,並認為該等理由並不是具有成功上訴機會的理由。本席亦已多番解釋,該審裁處對文件證據及/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的案情較合理這等方面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06.就翟審裁官作出的訟費命令 (見上述第 52 段),施指稱劉拖延該案件並多次提交證據陳詞,因此無論裁決結果如何劉也應支付訟費給她。本席不同意。本席考慮到雙方的申索及反申索互相抵銷後,施仍需付劉$15,250,因此施理應支付劉訟費。姑勿論劉有沒有拖延該案件,施在這整段時間也沒有支付$15,250給劉,所以本席看不到劉需支付施訟費的理據。反之,翟審裁官已行使酌情權,考慮到劉的申索及施的反申索只是部份成功,其他部份都因不同原因不成立,才決定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其實是對施有利的訟費命令。本席看不到翟審裁官的訟費命令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這亦非具成功機會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107.其實施在該附件及庭上口述陳詞對該審訊、覆核聆訊、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表示多項的不滿及/或作出多項投訴,並認為翟審裁官的判決多方面錯誤。本席在此判決書未有一一載述施的各項指控及投訴,但本席已細心考慮該附件及施口頭陳述的內容,這不外乎重申施的一貫立場或重提她的證據,但依據上述的法理原則及 / 或上述就其主要上訴理由的分析,本席認為施的上訴理由整體上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本席未能給予許可上訴。 總結 10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否決施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6 月合約的24 項工程見本判決書附表 1 [2] 8 月合約的27 項工程對比6 月合約的24 項工程見本判決書附表 2 [3] 施於該案件結案陳詞時已表明不倚賴所聲稱的重大不披露 [4] 該警署信件 (文件D54)內容如下:「根據北角警署報案室編號 15037477的紀錄,警方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六日收到你的報案,指[東源]負責人違反在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所訂立之報價單的內容。此外,你質疑[東源]並非合資格電力承辦商,因而導致你在上述日期中委託[東源]所進行的裝修工程中蒙受損失。警方已對上述案件作出紀錄,並分類為「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產」案件。案件已交由東區刑事調查組第 5 隊跟進」 [5] 「An illegal contract cannot be enforced by a guilty party」 (見Edwub Pell, The Law of Contract 第 13 版第 11-111 段) [6] 「Where the only ground of invalidity is illegality, a guilty party who had done work under the contract should not, it is submitted, have a quantum meruit claim merely because of that invalidity」 (見Edwub Pell, The Law of Contract 第 13 版第 556 頁第 11-151 段) [7] 「A party may be innocent in the sense of being unaware of, or mistaken about, the facts which give rise to the illegality. The right of such a party to enforce the contract has been upheld in some cases but denied in other; even where it has been denied, other remedies may be available to the innocent party」 (見Edwub Pell, The Law of Contract 第 13 版第 11-117 段) [8] 「… [t]he innocent party may be able to recover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llateral warranty”. In Strongman (1945) Ltd v. Sincock the defendant employed a firm of builders to modernize his house. He promised to get the necessary licence (without which is was illegal to do the work), but he got licences for only part of the work and refused to pay for the rest on the ground that the contract to do it was illegal. The builders could not enforce the contract although they had acted in good faith. But they recovered damages (amounting to the value of the unlicensed work) for breach of the defendant’s collateral undertaking to get the necessary licences. This is the useful device for doing justice to the innocent party…」,而Edwub Pell, The Law of Contract 第 13 版第 11-123 段亦述:「…This remedy should be granted only where it will provide no incentive to do the illegal act and where the innocent party was not careless. …」 [9] 考慮可否分割非法部份時,法庭會考慮 (1) 「the unenforeceable provision is capable of being removed without the necessity of adding or to modifying the wording that remains」, (2) 「the remaining terms are supported by consideration」, 以及 (3) 「the removal of the unenforeceable provisions does not alter the character of the contract」 (見Chitty on Contracts 第 32 版第 1 冊註腳 1202) [10] 例如 (1) 清拆單位廚房及洗手間牆身地台瓦仔吊櫃及地櫃、浴缸、座廁、洗手盆、房衣櫃廚房拆牆,(2) 廚房及洗手間換水喉,(3) 新裝座廁及洗手盆;客廁改門口位及加雜物室房門其2 套 (包括拆牆身磚),(4) 折磚牆3 幅開門口位,(5) 加主廁位大渠去水、洗手盆去水、地台去水加咸水喉,(6) 換房門及門框3 套,包鎖較,(7) 換大門,以及 (8) 走廊位做閣仔 [11] 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第 32 版第 1 冊第 16-218 段:「Many of the older authorities laid down that if a contract was made on several considerations, one of which was illegal, the whole contract was unenforceable and severance was impossible. Such a test is unworkable and, as has been recognised in more modern decisions, the partial illegality, and hence unenforceability, is only relevant in one of two ways. First, the severance of the offending clause may so alter the scope of the whole contract as to make it a new contract. The true test under this head is therefore whether the illegal promise is substantially the whole or main consideration for the promise now sought to be enforeced. If it is, then the court will not sever it, leaving only a small part of the consideration to support the promise of the defendant; otherwise it may」 [12] 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第 32 版第 1 冊第 16-219 段:「The second way in which the partial illegality of the consideration is relevant relates to the second of the two general principles mentioned above. This second limitation on the courts’ power to sever the bad from the good is that they will not do so unless this accords with public policy. For example, part of the consideration for the promise of either party may be such as so gravely to taint the whole contract that there is no ground of public policy requiring the courts to assist either party by severing the offending parts: “[i]n all the cases a distinction is taken between a merely void and an illegal consideration”. In this context illegal means that which amounts to a criminal offence or is contra bonos mores, where, on grounds of public policy, the illegality may, though does not invariably, preclude severance. Agreements the object of which is to defraud the Revenue, or which involve trading with the enemy, have been held to be incapable of severance. On the other hand, examples of mere voidness on grounds of public policy are agreements to ous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greements which are merely in restraint of trade」 [13] 例如在文件C2 第 7 項「廚房及洗手間天花油漆」寫明「包括爆石屎鐵枝,保護批蕩」 [14] 翟審裁官留意到施在其反申索書及書面結案陳詞中用上了不少的法律名詞,例如illegal (不合法),欺詐行為 (fraud),口頭協議 (oral agreement),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及詐騙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presentation)等等的嚴重指控 [15] 有如施之後把所有須要的資格寫在她與新的鋁窗安裝公司的單據上一樣,該單據 (文件D75)上清楚寫明「入紙屋宇署申請小型工程,1 級文件,A/P認証,符合屋宇署規例」,「已購工程第三保及勞保」及「完工後5 年保養」。 [16] see Yang Dandan v Hong Kong Resort Co Ltd CACV 247/2015 (無彙報稟例,日期為2016年8月9日)一案述明:「Plaintiff’s case is that as a matter of law there could not be any representation of future fact or intention. If a person wishes to rely on a statement about future fact or intention, he or she needs to ensure that such statement is incorporated into the contract or actionable as a collateral contract. Short of that, except in the case of misrepresentation of present intention on the part of the representator, the law does not regard such statements as actionable」 (見第 4 段)及「A statement as to a future state of affairs can in itself neither be true nor false at the time it is made, since the future cannot be foretold」 (見第 65 段),而Chitty on Contracts 第 32 版第 1 冊第 7-004 述明:「Although the word “representation” is literally applicable to a contractual term which consists of false statement of fact (as opposed to a promise of future conduct)…」 [17] 「“Provide supplementary bonding to the window frame (Item A9)”」 [18] 即文件C1第 9 項 ($5,900), 10 項 ($750)及11 項 ($21,450)和文件C2第 10 項 ($3,800) [19] 見該條例第 29(2) 條 [20] HCLA 34/2004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4年6月4日) [21] HCA 1846/2015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8年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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