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靖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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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六項控罪,包括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1) 條(控罪一至三)及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4(1) 條(控罪四至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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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5/2023 [2024] HKDC 18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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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共六項控罪,包括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1) 條(控罪一至三)及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4(1) 條(控罪四至六)。 2.被告否認全部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簡單來說,控方指稱,30歲的被告案發時為15歲的女童X的學校教學助理,於2023年2月1日至21日期間,於X家中三次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如以陰莖磨擦陰部或口交或手淫(控罪一至三),及三次進行非法性交(控罪四至六)。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簽訂並呈堂兩份承認事實P4及P5,同意以下事實:—
5.控方最主要倚賴的為X(PW1)的證供及其姐姐Y(PW2)有關的新近投訴的證供,還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7)內在警誡下的招認。經辯方反對後在交替程序中獲准呈堂。 6.如前述,控方的主要證人是X。X的主問證供主要來自其錄影會面P1A。X提到自己於2022年11月舉行的陸運會時已經告知被告自己當時15歲。總括來說,X指曾與被告合共有六至七次性接觸,其中三至四次為插入式性行為。 7.有關控罪一,於2023年2月1日下午約5時30分,X帶同被告前往她與家人居住的單位。期間被告擁抱X及觸摸X的臀部,及後被告在X的睡房內,用他的陰莖上下磨擦X的陰部,X感到害怕不適。被告在過程中沒有使用安全套,事後X發現下體疼痛及有出血情況。 8.有關控罪二及三,於2023年2月2日及相隔約一星期後的下午約5時30分,被告在X住所內嘗試用手撐X的陰部並將他的陰莖放入X的陰道但沒有成功。X應被告要求為他進行口交及手淫。被告在X的腹部上射精。被告沒有使用安全套。 9.有關控罪四至六,被告分別有三次在X的住所內在沒有使用安全套但獲得X同意的情況下與X性交,其中兩次在X的腹部上射精,最後一次在X口內射精。每次性交後,X的性器官都有出血。最後一次即2023年2月21日(控罪六)的性交後,被告向X提出分手。 10.在辯方不反對下,控方申請並獲批准就相片證物P2向X作補充主問。X確認P2相片 (1)-(17) 是其住所的室內外相片,P2(18) 是她在錄影會面中曾提及記錄經期的日曆,照片中2月13日顯示的一顆紅心由X她親自備註,代表她當日有發生性行為(即控罪五日期),從而推算懷孕風險。X亦確認P2相片 (19)-(21) 是她在錄影會面中曾提及的個人Instagram帳號,她從帳號2月1日及2月21日的貼文內容,回憶起首次及最後一次與被告有性接觸的日期。 11.辯方在盤問X時向X指出,被告雖曾六度前往X的住所,但期間不曾發生任何X指稱的侵犯行為,辯方的說法是X嫉妒被告與其他女同學相處愉快,心有不甘而且在勒索被告不果後誣告被告曾侵犯X。盤問內容包括數個範疇,例如X於案發當時有金錢上的需求並且有做兼職賺錢;X過往拍拖經驗豐富和有從網上學習性知識;X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及被告曾於2023年2月1日之前曾到訪X家中;X未有坦白告知姐姐Y與被告發生性接觸的時間及地點。 12.辯方亦指出X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被告曾向X發送WhatsApp訊息查問有關分泌物及月經情況,X指已被被告刪除,但X手機WhatsApp截圖卻沒有顯示被告曾發送該訊息或出現「此訊息被刪除」的字句。 13.在盤問接近尾聲時,辯方向X指出於每個案發日期均沒有發生猥褻性行為或性交的辯方案情,X表示「不肯定」。 14.但在之後的控方覆問下,X澄清在辯方向她指出案情時,她表示的「不肯定」只是對確實日期的不肯定,但對於日期以外的其他事情是肯定的,包括曾與被告發生性接觸。另外,X表示「有機會」沒有向家姐「講事實」的內容只限於案發地點,即曾向家姐表示是在被告的家。X亦澄清控方證物P2相片(18) 日曆中13日的心型符號是基於13日有發生性行為才標示的。X手機中的WhatsApp訊息沒有顯示「此訊息被刪除」是因為被告及X當時均有啟動“Message Timer”功能自動刪除訊息,在設定時間內,所有WhatsApp訊息均會自動被刪除,而刪除後的訊息不會顯示「此訊息被刪除」等字樣。 15.另外,關於來自Y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Y講述X於2023年2月曾三度向她投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口交。辯方挑戰Y庭上證供比其證人供詞粗疏並且有遺漏,而且與X的說法不完全吻合。 16.除了主要證人X及來自Y有關的新近投訴的證供外,控方還倚賴被告在錄影會面P7中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17.簡單來說,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包括:—
18.辯方爭議有關被告的錄影會面P7的自願性及反對呈堂,理由是該會面紀錄是被告在警員在之前以不同形式的威嚇及誘使下作出,而且在與被告處理不同日期指稱發生的控罪時,過於籠統及沒有重新即時給予被告適切的警誡,因而對被告不公。 19.就辯方有關的投訴,控方傳召了四名警方人員,即 DPC 15407、WSgt 3926、DPC 18936 及 WPC 16119,分別為拘捕及會面人員、案件主管及兩名協助調查人員(PW3至PW6),對所有辯方指稱的如威嚇或誘使等種種不當行為,均予以否認。 20.之後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將黃浩恩醫生於2023年12月11日撰寫的證人口供呈堂,確認於2023年3月15日為X進行檢查時,發現她的處女膜一處完整舊撕裂處,乃之前插入動作造成私處損傷的痕跡。 21.就被告該錄影會面能否呈堂的特別事項,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被告講述他對各警方人員的指控,指自己是在非自願及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該會面紀錄,包括曾被威迫利誘及在引導下作招認。 22.本席在聽取完所有證供及陳詞後,確信有關會面紀錄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亦認為沒有任何如不公的理由須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最後接納錄影會面P7及其他相關文件為控方證供。 2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須就各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24.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25.被告的庭上證供,簡單來說,他同意曾於控罪中的日子前往X的住所,但每次也是有正當目的,如看貓或聊天或維修電腦,從來沒有作出過任何六項控罪中所指稱的任何不法行為。 26.被告作供指於2023年2月1日(控罪一),X在校外隧道邀請被告前往X的單位,在單位內玩貓及參觀單位,其後X提及父母出軌流淚,被告安慰X。在2023年2月2日(控罪二),X再次在校外隧道邀請被告前往X的單位聊天。在2023年2月7日(控罪三),X於中午時分WhatsApp被告,要求被告放學後前往單位檢查電腦,被告應約到X的單位檢查電腦,發現主機螢幕無反應,維修不成功後,觀看X玩Switch遊戲後離開單位。在2023年2月10日(控罪四),X於中午時分WhatsApp被告,要求被告放學後再次幫忙維修電腦,被告應約到X的單位檢查電腦後,發現變壓器問題,相約週末購買變壓器後,於2月13日再度前往單位維修電腦。因此,在2023年2月13日(控罪五),被告再到X的單位維修電腦,後來X在房間內脫掉校服,但被告拒絕X後離開單位。在2023年2月21日(控罪六),被告決定到X的單位說明兩人關係,X再次在房間內脫校服,被告拒絕後離開。被告指X後來心有不甘,威脅被告曾看到她脫衣,勒索被告60,000元不果,於是報警誣陷被告。 27.另外,被告亦採納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指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警誡下的招認,招認內容純粹是在威迫利誘下和配合警方要求而作出。 28.最後,控辯雙方均呈交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補充及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現階段逐一複述。其中重要部分,特別是辯方的陳詞,本席會在之後分析時再作處理。 相關法律 29.就法律方面,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證供分析及裁決 30.本案的六條控罪有一共同罪行元素,即涉案的為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已呈堂的承認事實P4確認X於案發時即2023年2月為15歲,而根據X的證供,她早於案發前,即2022年11月舉行的陸運會時,已告知被告自己當時15歲,而被告在錄影會面P7中亦曾承認於2月中左右知道X未成年未滿16歲 [記項650至670]。如果以上被接納,案中有清楚證供證明案發時X的年齡及被告有關的認知,而辯方亦確認不會倚賴對X年齡方面的「真誠信念」作為抗辯,其抗辯方向是沒有做過任何涉案行為(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48段)。 31.另外,就控罪一至三,控罪另一元素是被告對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X的有關指稱,即被告曾於相關時候用陰莖磨擦X的陰部,或用手撐開X的陰道並嘗試將陰莖放入,或曾進行口交或手淫,如果屬實,毫無疑問構成控罪中的「嚴重猥褻行為」。 32.就控罪四至六,控罪另一元素是被告與X「非法性交」,X的有關指稱是被告於相關時候曾在沒有使用安全套但獲得X的同意下與X性交。同樣道理,如果屬實,亦構成控罪中的「非法性交」。 33.因此,本案的關鍵議題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控罪中的嚴重猥褻行為或非法性交,依賴的主要是X的證供及她曾向家姐Y作出的新近投訴,還有被告於其錄影會面P7中的招認。 34.另一方面,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是他從來沒有作出過X指稱的任何猥褻行為和從來沒有和X性交。如果他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話,控方則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而被告則應被判無罪。 35.如果撇除被告在P7中的招認,這可算是俗稱「一對一」的案件,主要和最重要的證人是X,她對Y所作的新近投訴,即使被接納亦不可視作證明控罪曾發生的證據,最多只可供以支持X的可信性。因此,本席須特別小心考慮X的所有證供。 36.本席明白辯方在審訊期間,特別是在結案陳詞階段,力陳X就有關控罪日期、發生與案相關行為的次數或有關日子曾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其他事情等各種有不肯定、不一致或不能磨合的衝突。本席認為均屬旁枝末節,不具關鍵性,其中重要部分,本席之後會再詳述。 37.開宗明義,本席認為本案有一重要及獨特之處,就是控辯雙方承認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3,即X住所大廈的正門攝錄到被告於六個控罪日期的不同時間進入及離開,而且雙方亦確認被告只曾於上述日子及時間進出X住所大堂,該些紀錄確認:—
38.以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均是由X帶同被告進入其大廈,而每次都是被告之後獨自離開,這一點與X的證供吻合。 39.由於有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的承認事實,為本案六項控罪指控日期、時間及地點提供了清楚及明確的框架,即使X未能為某些指控提供確實日期或只能描述為第幾次,甚至在次數上有不準確或不一致,本席認為無關痛癢,亦不會單單因此而構成合理疑點。本案最終的爭議是控方的所有證供能否能本席確信和肯定在該六個控罪日期內有否發生如X指稱的嚴重猥褻侵犯或非法性交。 40.辯方力陳,在六個控罪日期中,在X住所內,每次均有最少21分鐘至最多61分鐘。期間,被告聲稱曾發生的玩貓、聊天、修理電腦等等事情及其中細節,本席認為不具關鍵性,重要的是,有否發生如X指稱被告對她作出的嚴重猥褻行為和性交。當然本席沒有遺忘辯方指稱與X的可信性有關,對此本席認為反而對被告的可信性有關,之後會再處理。 41.辯方亦陳詞指X曾在盤問下表示不能肯定被告在涉案的控罪一至五中的日子裡與她有發生過猥褻行為,但之後在X的覆問證供中,X澄清只是不肯定有關的日子,而其他事情則是肯定的。如上述,涉案的日子有控辯雙方同意的大廈閉路電視片段所確認,本席認為在此不構成任何疑點。 42.辯方亦就 P2(18) 照片中顯示X在她的月經app的紀錄事宜作批評,照片中2月13日顯示的一顆紅心,根據X的證供是她備註代表當天有發生性行為,辯方批評X有關版本在其錄影會面、主問證供及盤問證供均有所不同,藉此顯示X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這個所謂月經紀錄只是本案中的其中一項控罪(即發生在2月13日的控罪五)的其中一個細節,無論對控方或辯方的案情而言,本身不具關鍵性影響,但最低限度,該2月13日的紀錄,與X指稱在當天(即控罪五日期)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說法吻合。 43.辯方指X的證供被Y所反駁,例如Y指X曾跟她說在2月21日(控罪六日期)中午時候上了被告家,但X的證供卻是發生在下午5時許在X家中。又例如,Y指X曾跟她說在2月12日至18日期間,與被告發生過兩次性行為,但該星期只有控罪五(2月13日)的一項指控。還有Y說X告訴她被告有戴安全套和發生過四、五次性行為,但X的證供是被告沒有戴安全套,和控罪中的指稱只有三次性行為(控罪四至六)。 44.本席認為,在考慮該些新近投訴的證供,須以務實、合理的角度考慮,不能亦不應要求每一內容細節均吻合甚至一致,尤其是X年幼,涉案的又是年長的學校職員,再加上傾訴的對象是自己的家姐,X在日期或次數上有輕微出入,甚至X有輕微程度的掩飾,如前往被告家中而非在自己家中發生性行為,或指被告有戴安全套等等,屬人之常情,亦可以理解,不會如辯方所指會單單因此而推翻或質疑X有關的指控。相反來說,X向Y於2023年2月中、2月22日及2月25日共三次投訴的內容,與X的證供基本上一致,例如於2023年2月中之前與被告口交及發生性行為(與控罪一至四有關),於2月13日該星期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控罪五有關);及2月21日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與控罪六有關)。 45.其他辯方的陳詞,例如指本案有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辯方指X指稱發生控罪的行為、發生時間均為下午5時多,全部都在X家中發生,X的家人特別是Y,回家的時間不固定,而且部分被指稱的猥褻行為在廳中發生,因此,辯方指被告不可能會冒如此大的風險做出X所指稱的行為。另外,辯方指Y甚至作供指根據Y對X的了解,X是不會帶男子回家進行性行為。辯方指以上種種固有不可能性是揮之不去的,對此,本席不能同意。任何被告會否冒險或會冒多大風險,因人而異。家人之間有多了解或會否做出家人意料之外的事,也是因人而異,不會單單如此就構成固有不可能性,需要連同其他所有的證供一併考慮。 46.本席在細心及全面考慮X的證供,連同辯方的種種批評後,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即使有如上述部分就日期、次數或細節的不確定或不一致,她對涉案的六項控罪中指稱被告曾對她作出的嚴重猥褻行為及非法性交,足夠清晰及詳盡,亦沒有固有不可能性,本席接納其相關證供為真實、可信及可靠。同樣,本席亦接納Y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亦為真實及可信,可支持X的相關證供的可信性。 47.當然,重要的是,案中還有被告的錄影會面P7中的招認,那是為時接近兩個半小時的錄影會面,中間有被告非常詳盡的招認。本席已在審訊期間裁定P7是在被告自願下而且沒有在任何不公的情況下錄取而將之接納為證供。作為紀錄,本席信納有關警員即PW3至6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的證供,即從來沒有發生過辯方指稱的威迫利誘或引導被告承認指控等等的不當行為。本席亦確信在整個錄影會面期間,即使沒有就個別事件或控罪,有獨立或清楚分開的警誡,但在最初及不同階段的警誡下,被告必然清楚所有對他的指控而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中間沒有辯方所指稱的不公平情況。 48.本席再三觀看P7及相關謄本,有以下幾點本席認為重要的觀察:—
49.本席在細心考慮後,對被告在該錄影會面P7中的各種招認,給予完全比重,認為進一步補充、支持或強化X的有關指控如下:—
50.另外,本席亦有細心及全面考慮被告在庭上的證供。 51.首先,如本席多次提及,本案明顯確實的證供是被告曾六次到訪X的住所,而且是兩人獨處,更每次逗留最少21分鐘,甚至多達61分鐘。被告當時作為約30歲的學校男職員,在沒有任何職務相關甚至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看貓、聊天、修理電腦明顯不是)前往未成年的同校女學生家中,本身已經非常可疑。 52.看貓或聊天固然不是在本案情況下前往X住所與其獨處的合理理由,前往修理電腦亦不是。而且被告的說法是前往共三次(即2月7日、10日及13日,即控罪三至五的日期),莫說被告本身不是專業的維修人員,每次沒有帶備維修工具,而且前兩次已經知道維修失敗,被告更自稱明知2月10日X已有安排維修人員前往,被告強調在那三次只前往維修電腦,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53.還有,根據被告自己的說法,在第二次上X家中,X已就家事向被告哭訴並由被告安慰,而第三次上去,X更給他擁抱,而第五次上去,X甚至走進自己房間說有情人節禮物送給被告,之後開始脫衣要獻身給被告,而被告拒絕,被告還竟然再選擇第六次上X家中,聲稱希望與X當面說清二人關係,而X再次脫衣表示要獻身而再次被被告拒絕,以上說法不但匪夷所思,而且如果真的有發生過頭幾次的情況,任何正常的成年男子必然會份外小心,斷不會再與X有獨處機會,更遑論會自己主動前往對方家中。 54.辯方投訴X在證供上沒有明確承認或否認有關在其家中玩貓、聊天、修理電腦或玩Switch遊戲等細節,但從另一方面考慮,本席認為如上述,那些根本不會是被告在本案情況下多次前往X家中並兩人獨處逗留在內的唯一或主要理由,被告前往對X作出被指稱的嚴重猥褻行為或性交才是。 55.最後,辯方提出X因心有不甘,或勒索被告金錢不果等理由而誣告被告多次作出涉案的不法行為,本席更認為是荒謬。 56.總括來說,本席裁定被告並非誠實的證人,並沒有庭上說出全部事實。本席更毫不猶疑拒絕接納被告其有關開脫涉案控罪的所有證供。 57.本席謹記,即使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或辯方的陳詞,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舉證準則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涉案控罪。 58.作為事實裁定,本席裁定,就控罪一至三,被告曾於各控罪日期作出如上述X描述被告用陰莖磨擦X陰部(控罪一),或用手撐開X陰道並嘗試將陰莖放入X陰道及口交和手淫(控罪二及三)的嚴重猥褻行為,X當時是而被告亦知道X是16歲以下(即15歲)的兒童。 59.本席亦裁定就控罪四至六,被告曾於各控罪日期作出如X描述的分別三次在沒有使用安全套下與X非法性交,而在控罪六的日期中,被告還有要求並由X為他手淫及口交。 60.本席裁定控方已就各控罪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而被告就控罪一至六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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