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靖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5/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November 2024.
1. 被告被控共六項控罪,包括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一至三)及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控罪四至六)。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
DCCC 545/2023 [2024] HKDC 1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共六項控罪,包括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一至三)及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控罪四至六)。 2.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全部共六項罪罪名成立,判刑押後至今天,以提取X的創傷報告及被告的心理報告。 案情 3.簡單來說,案發時30歲的被告是15歲的女童X的學校教學助理,於2023年2月1日至21日(即控罪一至六)期間,被告於X家中三次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如以陰莖磨擦陰部或口交或手淫(控罪一至三),及三次進行非法性交(控罪四至六)。 4.控罪一發生於2023年2月1日下午約5時30分,X帶同被告前往她與家人居住的單位。期間被告擁抱X及觸摸X的臀部,及後在X的睡房內,被告用他的陰莖上下磨擦X的陰部,X感到害怕不適,被告在過程中沒有使用安全套。事後X發現下體疼痛及有出血情況。 5.控罪二及三分別發生於2023年2月2日及7日同樣約下午5時30分,被告在X的住所內嘗試用手撐開X的陰道並將他的陰莖放入X的陰道但沒有成功,X應被告要求為他進行口交及手淫。被告在X的腹部上射精,被告沒有使用安全套。 6.控罪四至六指被告分別有三次,在2023年2月10日,13日及21日,在X的住所內在沒有使用安全套但獲得X同意的情況下與X性交,其中兩次在X的腹部上射精,最後一次在X口內射精。每次性交後,X的性器官都有出血。在最後一次即2023年2月21日(控罪六)的性交後,被告向X提出分手。 被告的背景 7.被告於1993年出生,案發時30歲,現時31歲,單親家庭長大,由母親獨立撫養成人,高級文憑程度,現時無業,已婚與妻子與及兩名分別為4歲及不足1歲的兒子同住,被告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8.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上述被告的基本背景外,辯方陳詞指本案的發生與被告本身的人格不符,並提交來自被告案發任職中學的校長所撰寫的推薦信(日期為2022年12月5日,即早於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日期)、被告自己本人、被告太太及被告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立志成為註冊教師以報答母親,但因本案而夢想幻滅,其長子有語言障礙,太太在誕下小兒子後出現情緒問題。辯方指,本案對他們一家帶來嚴重的影響,希望被告可早日獲釋。辯方亦呈上被告一家的生活照,被告兒子要接受復康治療的文件及曾向慈善機構捐款的證明。 9.辯方強調,被告因本案的定罪不可能再投身任何教育事業,除對被告本身有著極嚴重的教訓外,亦會進一步降低被告重犯的風險。 10.就本席提取的兩份報告,辯方特別指,關於被告的心理報告,結論部分,專家認為被告重犯性罪行的風險為低,亦引證了辯方的陳詞,這是一次單一事件。對於受害人的創傷報告,辯方沒有特別的陳詞。 11.在量刑方面,辯方同意本案兩類控罪,即「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及「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均無量刑指引,法庭須就個案的情況作出判決。 12.就「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辯方呈交了兩個案例供法庭參考,第一個是HKSAR v Chan Kwong Pui[2003] 4 HKC 208,該被告承認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及一項「肛交」罪。該案涉及違反誠信,被告與受害人年齡有十八年的差距,犯案過程中有進行拍攝,但案件發生時女事主已將近16歲,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非法性交罪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 13.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健 HCCC 338/2009,是原訟庭的判刑案件,該被告被裁定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案中該被告21歲,女事主14歲,該被告在網上認識女事主,案發當日上門為女事主補習並發生性關係。該案案情透露,女事主本身有抑鬱,事後情況更差,心理學家指女事主有創傷後抑鬱,案中有違反誠信的元素,而心理學家指該被告重犯機會是中等,而該被告在事前亦已知道女事主年齡。該案判刑法官張慧玲法官指女事主的年齡是重要量刑因素,女事主愈接近16歲,案件相對沒有那麼嚴重,但兩人年齡差距也是重要量刑因素。張法官確認同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但表示過往大部分案件都會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最終亦以18個月為該案的量刑基準。 14.至於本案另一類控罪「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辯方呈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詠傑DCCC 581/2023。該案被告被控一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兩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及一項刑事恐嚇罪。該案案情透露,被告案發時28歲,女事主12歲,透過網上聊天軟件認識,被告知悉女事主年齡。該案三項性罪行發生於一個星期內,就非法性交罪,事件發生在一家餐廳的後門,期間被告有使用安全套,過程中有拍攝。至於猥褻侵犯罪,第一次發生在性交後,該被告指示女事主為他口交期間有拍攝,而第二次則發生在戲院內,該被告數次用手指撫弄及插入女事主的陰道,女事主不同意並反抗。女事主的創傷報告指她事後受到極大精神壓力,患創傷後壓力症,須接受治療,而事後女事主與母親關係變得疏離,事件對女事主家庭造成嚴重影響。 15.就該案的非法性交罪,該判刑法官採納24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一項猥褻行為罪(即口交)同樣採納24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猥褻行為罪(即手指插入陰道)採納21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16.就本案而言,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17.辯方陳詞指參考上述案件後,提議本席就本案兩類控罪,即非法性交罪及猥褻行為罪,均以18至21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外,雖然六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日期,但辯方指本案是被告與女子X在一段關係下所發生的一連串事件,在顧及整體量刑原則下,希望法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盡量予以同期執行。 判刑 18.本案共涉及六項,兩種侵犯兒童的控罪,控罪一至三為「向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控罪四至六為「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毫無疑問,兩類控罪同屬嚴重的罪行。 19.雖然侵犯兒童的案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訂下及重申有關的量刑原則,多年來亦由各級法庭沿用。 20.早於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上訴法庭於判詞第13至14段指出:—
21.在HKSAR v Chow Yuen Fai(周遠輝) [2010] 1 HKLRD 354,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5及26段提出法庭須考慮犯案者個別的情況,包括重犯的可能性,對受害人及其家庭的影響,和社會人士對有關罪行的厭惡,故須判以富阻嚇性的刑罰。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漢華 [2011] 4 HKLRD 307,上訴法庭在判詞第43段更清楚列出十個判刑考慮如下:—
23.以上判刑原則及考慮之後在另一案例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判詞第13段被引用及重申。 24.相對比較近期的,在2014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4段,重申一些以往案例裡的重要法律原則,包括剛才提及的李漢華案,上訴法庭強調,成年人性侵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重點是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被他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25.上訴法庭重申,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以上十個所須要考慮的因素,並且如之前的案例判詞所說,有關這類猥褻侵犯的罪行,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要訂立量刑的準則或指引,是不可能及不可行的,故此,過往案件的刑期作參考的作用有限。 26.最後本席考慮到一個亦算相對比較近期的案例HKSAR v L.C.H. CACC 435/2015(判案書日期為2016年9月5日)。該案的被告被控及承認兩項猥褻侵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控罪,當然案情與本案明顯不同,但其中有一法律原則適用,上訴法庭在判詞第58段裡提到,對於有關性侵或這些猥褻侵犯的案件,過往案例的協助有限,因為從過往不同的案例裡,不能看出一些判刑的模式,只可非常籠統地說,比較輕微的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或以下;比較嚴重的案件,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而最嚴重的該類案件,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以上。其他案件並不能提供有意義的協助去決定某一特定案件應放在那一個刑期範圍內。上訴法庭的意見,在接著的判詞第59段,表示該案的違反誠信及出於利用關係(breach of trust and exploitation of a relationship)令它脫離輕微案件的類別,但該案中沒有涉及暴力或威嚇及任何帶有侮辱或羞辱性的性行為(violence or intimidation and any sexual conduct of a degrading or demeaning nature)又不𦤶於令它從比較嚴重的類別上調至最嚴重類別,最終上訴庭把原本的44個月總刑期下調至32個月總刑期(即總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 27.本席已參考了受害女童X的心理創傷報告,結論部分,臨床心理學家認為X容易被人利用,而被告作為校方人員,可輕易獲取X的信任,X表面上同意的性接觸實質上是被告對X脆弱的情緒及不成熟的心理上的操控(manipulation of X’s emotional vulnerability and psychological immaturity),性侵犯對X的心理創傷既長遠亦廣泛,X表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而且在遭性侵犯後有深刻和重複的自殺念頭,直到數個月前才好轉,自遭性侵犯後,X抗拒與男性老師作正常接觸,因而負面地影響了她的學業。另外,X之前已經有的自尊低落,因為性侵犯後對自己過度的自責和羞恥再進一步惡化,X的母親對X情緒上的波動亦深表關注,專家認為以上種種均顯示性侵犯對X的嚴重影響,故此提議X接受心理治療。 28.而關於被告的心理報告,另一名臨床心理學家在她的結論裡提到,被告似乎在成長年間有自閉症(ASD)的跡象,現在成年亦表現在社交上不成熟和有困難與同年的人保持人際關係,故此被告覺得與思想單純或年少的兒童及青少年較易相處,所以認為校內學生為他的私人朋友並在不恰當的範圍內與他們接觸,被告仍然否認案中的控罪,仍然堅持指稱是X誣告及勒索他。最終,專家評估被告重犯性罪行的風險為低,而提議社交技巧訓練,特別是在人際關係範圍方面,可能對被告有幫助。 29.返回本案,本席在考慮上述判刑原則及因素後,認為有好幾處嚴重之處。首先,明顯地,本案是違反誠信及被告有利用其校方職員身分獲取X信任最終侵犯她的案件;二,雖然X當時已接近16歲,但被告與她仍有約十四年或十五年的年齡差距;三,被告犯案次數即控罪共有六次或六項,每次均在X家中而且為時不短;四,還有被告無論在猥褻侵犯X(以陰莖接觸陰道)或性交時均沒有使用安全套;五,最後,從上述報告可見,事件明顯地對X及其家人,特別是前者,造成心理創傷及或影響。從以上案情可見,本案實屬比較嚴重的一類。 30.但另一方面,本席沒有忘記X在案發時只差約一個月便16歲,被告沒有威迫利誘X,沒有使用過暴力或做過有侮辱或羞辱X的性行為,亦沒有其他不當行為如拍照錄影等,而且專家認為被告重犯性罪行的機會為低。 31.本席在全面考慮控罪,案情及上述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並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合適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年半或42個月監禁,被告否認所有控罪並經審訊後被定罪,現在仍堅稱遭誣告,全無悔意,即使是首次犯案亦理應不獲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其家庭狀況,特別是其母親、妻子及兩名年幼兒子的情形,被告首次犯案便須服刑不短時間,另外,被告雖然行使其權利否認控罪但在審訊期間同意若干控方案情,省卻了法庭時間,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認為最終總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 32.為達至這總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一至控罪三各自的刑期均為21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控罪四至六各自的刑期均為2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但其中19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至三的2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的最終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