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煥榮及另一人 對 黃俊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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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麥銘賢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兩名申索人(分別為「蘇先生」及「梁女士」)對三名被告人的申索。同時兩名申索人需共同及各別向第一被告人(「黃先生」)支付訟費HKD 44.8。在兩名申索人與第二被告人(「管理公司」)及第三被告人(「法團」)之間,不作訟費命令(「該判決」) 。於2024年4月22日,兩名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 。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6月14日進行覆核聆訊 。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 ,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拒絕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4年7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SA 45/2024[2024] HKCFI 20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5/2024

[2024] HKCFI 2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蘇煥榮  
第二申索人 梁愛蘭  

第一被告人 黃俊偉  
第二被告人 威格斯物業管理及警衛服務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廣華街仁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15日

判決

上訴許可申請

1.麥銘賢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兩名申索人(分別為「蘇先生」及「梁女士」)對三名被告人的申索。同時兩名申索人需共同及各別向第一被告人(「黃先生」)支付訟費HKD 44.8。在兩名申索人與第二被告人(「管理公司」)及第三被告人(「法團」)之間,不作訟費命令(「該判決」) 。於2024年4月22日,兩名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 。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6月14日進行覆核聆訊 。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 ,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拒絕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4年7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2.申索人於2024年6月24日就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 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該條例第29(1) 及 (2) 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 , 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5.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 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不公和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暫委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申索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 、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申索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 、事實之判斷 ,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 ,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7.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兩名申索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原訟法庭就暫委裁判官的判決不是亦不應進行重審。

雙方案情

8.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就雙方的案情及證據作出以下記叙:

(1)  兩名申索人為九龍旺角仁安大廈A座一個單位的業主。在涉案時段,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為該大廈的管理公司及業主立案法團,第一被告人黃先生則是受僱於管理公司的高級物業主任。

(2)  兩名申索人指三名被告人虛構蘇先生於2021年6月12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期間推跌黃先生,導致蘇先生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於2021年6月12日在仁安大廈A座1樓會議室外襲擊黃先生。兩名申索人需花費聘請律師抗辯,最終於2022年2月1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兩名申索人於本案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刑事案件的律師費合共 HKD 50,000。

(3)  刑事案的案情為,2021年6月12日晚仁安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會議室舉行會議。根據刑事案中裁判官接納的法團主席岑女士的證供,會議於8時左右開始,約半小時後突然有人不斷大力拍門,當時會議室門鎖上,黃先生開門後蘇先生嘗試進入會議室,黃先生用身體將門口擋住,雙手捉實門框,身體一路向後,然後突然跌低呼痛。附近人士將黃先生扶起。蘇先生隨即進入會議室,講了很多說話,表示要投訴。其後管理公司的林經理報警求助,蘇先生依然情緒激動,不停談話,最後岑女士中止會議。在黃先生跌低時,岑女士的視線受黃先生身軀阻擋,沒有看到蘇先生當時的舉動,因此不清楚黃先生是否被蘇先生推撞而跌低。

(4)  根據黃先生在刑事案中的證供,他承認在現場曾向警員表示蘇先生雙手推向其心口位置,引致他向後𠽤到石壆跌底。在書面供詞中,黃先生的說法是蘇先生用右手手踭撞向其胸部及右手位置。在庭上,黃先生則表示蘇先生當時用左手叉住他的右手手踭內則,右手手踭則推向黃先生的心口位置,跟著向前衝令到黃先生倒地。刑事案中,裁判官認為黃先生的證供有多個版本,加上醫療報告沒有提及黃先生胸部有受傷,存在疑點,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  就當天報警的林經理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他在庭上具細無遺對案發經過作出了仔細描述,但當日卻向到場警員表示沒有見到案發經過,認為他的證供不可靠,拒絕接納。

(6)  另一方面,蘇先生否認有推撞過黃先生。他指黃先生在門口擋住他期間,太太梁女士表示「既然疫情滿座,我地喺出面投訴Ben Wong [即黃先生]」後,黃先生便突然自己坐低,過程中先黃先生先踎低,坐在地上,兩隻手板撑住地板,晾起臀部向室內移入兩步,跟著上身差不多訓低,與地板留有約10度空間。之後林經理扶起黃先生到另一處就坐,蘇先生與梁女士便進入會議室。梁女士的證供亦大致反映上述經過,並強調當時氣氛平靜,沒有激動。裁判官指出蘇先生在庭上回答案發細節的問題時經常迴避,並認為兩人證供不合邏輯,當時氣氛沒理由如他們所稱非常平靜,沒有激動,亦看不到為何黃先生在兩人描述的情況下會突然坐低扮受傷,因此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7)  由於被信納的控方證人未有目睹事發時蘇先生與黃先生之間的互動,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蘇先生面對的控罪不成立。蘇先生的代表律師最後沒有提出任何訟費申請。

(8)  蘇先生認為當時黃先生、法團主席岑女士及管理公司林經理合謀誣蔑他。根據蘇先生一份2021年8月2日致仁安大廈全體業主的信件,案發當日「在場亦有人看在眼裏;翌日說『咁都屈得人,嘜都做得出,不敢做證,驚放火燒屋』」。在庭上,蘇先生表示當日有兩名人士坐在會議室門旁邊,近距離見到案發經過,知道他被黃先生等人誣告,但因為懼怕對方放火燒屋報復,因此沒有出庭為他作供。

(9)  考慮到當天會議室內有十多人,當中有並非管委會成員的列席業主,加上蘇先生承認有其他人看到案發經過,暫委審裁官認為蘇先生被起訴罪行的相關資訊並非只有黃先生或蘇先生聲稱的合謀人士知悉。在此情況下,案中證據不足以推定檢控程序是由黃先生及其他人士啟動。執法部門經過他們認為合適的調查後決定起訴蘇先生,其他人無需就該決定負上法律責任。若蘇先生認為警方或律政司作出了惡意檢控,其申索對象也不應是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單憑此原因,蘇先生在本案的申索已經沒有充分基礎。

(10)  此外,暫委審裁官認為,當時會議室內有多位人士,假若黃先生希望虛構被蘇先生推撞的情況,理應不會如蘇先生聲稱般先踎低再慢慢落地。在別人眼中,蘇先生聲稱黃先生當時的行為與黃先生被推跌的狀況不符。暫委審裁官不接納兩名申索人的證供,並裁定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黃先生等人有惡意虛構資訊促使蘇先生被檢控。

(11)  另外,在本案中,梁女士沒有被檢控,申索的律師費與她無關,明顯沒有申索基礎。問題是第一申索人蘇先生對各被告人的申索是否成立。

上訴理由

9.兩名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總結如下;

(1)  黃先生證供有4個不同版本,他不能回應兩名申索人的指控,但暫委審裁官偏袒黃先生並判他獲勝;

(2)  覆核時暫委審裁官拒絕更換審裁官的申請,干與覆核,妨礙司法公正;

(3)  暫委審裁官干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5)條。

10.首先,兩名申索人深信黃先生惡意檢控,蓄意冤枉好人。

(1)  但是,侵權法下的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申索人需要證明:[1]

(i)    被告人啟動了對申索人的檢控法律程序;

(ii)   申索人最後獲判無罪;

(iii)  被告人對申索人的指控沒有合理及有可能的基礎;及

(iv)  被告人有惡意地提出對申索人的指控。

(2)  雖然檢控決定最終由執法部門作出,而被告人只是報警及/或向警方提供相關資訊,但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被告人也須負上惡意檢控的責任[2]

(i)    被告人惡意地向警方提供關於刑事罪行的虛假資訊,並表示願意為控方作證,而相關情況及行為足以推斷被告人當時是希望及意圖令申索人被檢控;

(ii)   聲稱罪行的相關情況只有被告人得知,以致執法部門實質上無法就是否檢控獨立行使酌情權或作出判斷;

(iii)  被告人的行為促使執法部門無可避免對申索人提出檢控。

11.兩名申索人要知道,要符合有關標準有十分嚴格的要求。尤其是申索人要証明執法部門實質上無法就是否檢控獨立行使酌情權或作出判斷。

暫委審裁官偏袒黃先生並判他獲勝

12.就本席理解,兩名申索人認為由於刑事案中裁判官不接納黃先生及林經理的證供 ,並認為他們不可靠,則足夠證明三名被告人惡意檢控。他們因此認為,暫委審裁官撤銷他們的申索乃偏袒黃先生。但是,刑事案的結果並不會直接導致兩名申索人的申索成功。如要證明三名被告人惡意檢控,兩名申索人須要證明聲稱的罪行只有三名被告人得知相關情況,而且沒有其他佐証。蘇先生合理地同意當日會議室內有大約20人,當中包括並非管委會成員的業主。暫委審裁官正確地總結蘇先生被起訴罪行的相關資訊並非只有黃先生或蘇先生聲稱的合謀人士知悉。最為關鍵的是,有關的檢控由執法部門調查後決定進行,沒有證據証明執法部門沒有能力作出獨立判斷。本席明白兩名申索人對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判斷有不同的看法。這本席理解。但重要是執法部門是否沒有能力作出獨立判斷。本席認為兩名申索人並沒有這方面的有力證據。他們認為既然檢控他們失敗,則表示有人做假證供促使執法部門控告他們。但是執法部門有獨立的判斷能力。如果市民胡亂報案,導致浪費警力。執法部門是可以向舉報人士追討損失的。現在執法部門沒有採取行動。事實上也沒有證據顯示執法部門在沒有獨立判斷能力下提出檢控。因此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並沒有犯下法律錯誤。按法理,本上訴被駁回。

暫委審裁官拒絕更換審裁官的申請,暫委審裁官干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5)條

13.這是十分嚴重的指控。法律上 若法官實際上存有偏頗,被推定為存有偏頗,或當情況令人覺得法官表面上存有偏頗,法官的聆訊資格便可能需要被取消。就表面偏頗而言,如果在有關情況下,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的結論,是法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的話,則該法官的聆訊資格便應被取消。[3]  法官須首先考慮自己是否不能公平地繼續審理案件;其次需客觀地從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人的角度去考慮當前的情況,並設問這個人是否會下結論,認為如果該法官繼續聆訊該案,他實在可能存有偏頗。[4]

14.兩名申索人要求更換審裁官的申請的理由為:

(1)  原審裁決沒有原則性可言,缺乏理據,有欠公允;及

(2)  暫委審裁官立場不中立,偏袒各被告人。

15.如本席指出,兩名申索人的申索並非單單建基於三名被告人於刑事案中的證供是否被接納。兩名申索人的訴因是否能成功,不單取決於被告人或相關人士向警方提供了不實資訊或證供。蘇先生追討刑事案中的律師費,該費用是由執法部門作出的檢控決定引致。向警方提供相關資訊的人士需符合特定條件才需要為該檢控決定負責。

16.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根據兩名申索人及不爭議的證據,事發當時會議室內有十多人,包括並非管委會成員的列席業主,會議室門口旁邊有最少兩名列席業主近距離目睹事發經過。在此情況下,相關事實並非只有申索人指稱的合謀人士知悉,警方有能力透過獨立調查後才作出對蘇先生起訴的決定。因此向警方提供資訊的人士,就算所提供的資訊為不實,也並不一定要就警方獨立作出的檢控決定向申索人負上賠償責任。蘇先生若認為有理據的話,本可在刑事案中申請要求控方支付他就該案抗辯的訟費,但他當時沒有作出訟費申請。蘇先生指他認為向控方申索會對納稅人不公平,但這也不代表他有法律基礎向並非作出檢控決定的人士申索。

17.兩名申索人未能指出暫委審裁官如何偏頗或不中立。本席同意兩名申索人沒有基礎要求更換審裁官。這主要是因為要處理的主要是法律問題。這並不涉及暫委法官接納誰人的證據的問題。同時也不存在“躺勝”的問題。主要是舉證執法部門沒有獨立判斷能力的責任在兩位申索人,而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這一點。兩位申索人的要點是其他在場人士都不敢支聲,保持沉默。但是申索人並沒有證據指出執法部門沒有向其他在場人士查詢或調查。因此,很難判斷執法部門只是聽了三位被告的一面之詞而草率起訴。

18.退一步說,法理上很難說由於一件案件輸掉了,控方就是惡意檢控。在刑事案中,有很多理由控方的案情不被接納。但這並不直接等同惡意檢控。

總結

19.本席認為 ,兩名申索人沒有顯示到暫委審裁官在考慮他們的案情及作出裁定時,沒有犯下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

20.綜合上述原因,本席拒絕該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21.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4th ed.), §15-13。

[2]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4th ed.), §15-21。

[3]  Lai Yiu Mun Susanna v Tsang Kai Choy Paul [2019] 4 HKC 267 at [23]。

[4]  《法官行為指引2022》第5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