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煥榮及另一人 對 黃俊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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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麥銘賢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兩名申索人(分別為「蘇先生」及「梁女士」)對三名被告人的申索。同時兩名申索人需共同及各別向第一被告人(「黃先生」)支付訟費HKD 44.8。在兩名申索人與第二被告人(「管理公司」)及第三被告人(「法團」)之間,不作訟費命令(「該判決」) 。於2024年4月22日,兩名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 。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6月14日進行覆核聆訊 。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 ,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拒絕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4年7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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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5/2024 [2024] HKCFI 2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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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麥銘賢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兩名申索人(分別為「蘇先生」及「梁女士」)對三名被告人的申索。同時兩名申索人需共同及各別向第一被告人(「黃先生」)支付訟費HKD 44.8。在兩名申索人與第二被告人(「管理公司」)及第三被告人(「法團」)之間,不作訟費命令(「該判決」) 。於2024年4月22日,兩名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 。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6月14日進行覆核聆訊 。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 ,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拒絕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4年7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2.申索人於2024年6月24日就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 條:
4.該條例第29(1) 及 (2) 條規定:
5.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 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不公和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暫委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申索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 、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申索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 、事實之判斷 ,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 ,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7.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兩名申索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原訟法庭就暫委裁判官的判決不是亦不應進行重審。 雙方案情 8.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就雙方的案情及證據作出以下記叙:
上訴理由 9.兩名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總結如下;
10.首先,兩名申索人深信黃先生惡意檢控,蓄意冤枉好人。
11.兩名申索人要知道,要符合有關標準有十分嚴格的要求。尤其是申索人要証明執法部門實質上無法就是否檢控獨立行使酌情權或作出判斷。 暫委審裁官偏袒黃先生並判他獲勝 12.就本席理解,兩名申索人認為由於刑事案中裁判官不接納黃先生及林經理的證供 ,並認為他們不可靠,則足夠證明三名被告人惡意檢控。他們因此認為,暫委審裁官撤銷他們的申索乃偏袒黃先生。但是,刑事案的結果並不會直接導致兩名申索人的申索成功。如要證明三名被告人惡意檢控,兩名申索人須要證明聲稱的罪行只有三名被告人得知相關情況,而且沒有其他佐証。蘇先生合理地同意當日會議室內有大約20人,當中包括並非管委會成員的業主。暫委審裁官正確地總結蘇先生被起訴罪行的相關資訊並非只有黃先生或蘇先生聲稱的合謀人士知悉。最為關鍵的是,有關的檢控由執法部門調查後決定進行,沒有證據証明執法部門沒有能力作出獨立判斷。本席明白兩名申索人對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判斷有不同的看法。這本席理解。但重要是執法部門是否沒有能力作出獨立判斷。本席認為兩名申索人並沒有這方面的有力證據。他們認為既然檢控他們失敗,則表示有人做假證供促使執法部門控告他們。但是執法部門有獨立的判斷能力。如果市民胡亂報案,導致浪費警力。執法部門是可以向舉報人士追討損失的。現在執法部門沒有採取行動。事實上也沒有證據顯示執法部門在沒有獨立判斷能力下提出檢控。因此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並沒有犯下法律錯誤。按法理,本上訴被駁回。 暫委審裁官拒絕更換審裁官的申請,暫委審裁官干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5)條 13.這是十分嚴重的指控。法律上 若法官實際上存有偏頗,被推定為存有偏頗,或當情況令人覺得法官表面上存有偏頗,法官的聆訊資格便可能需要被取消。就表面偏頗而言,如果在有關情況下,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的結論,是法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的話,則該法官的聆訊資格便應被取消。[3] 法官須首先考慮自己是否不能公平地繼續審理案件;其次需客觀地從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人的角度去考慮當前的情況,並設問這個人是否會下結論,認為如果該法官繼續聆訊該案,他實在可能存有偏頗。[4] 14.兩名申索人要求更換審裁官的申請的理由為:
15.如本席指出,兩名申索人的申索並非單單建基於三名被告人於刑事案中的證供是否被接納。兩名申索人的訴因是否能成功,不單取決於被告人或相關人士向警方提供了不實資訊或證供。蘇先生追討刑事案中的律師費,該費用是由執法部門作出的檢控決定引致。向警方提供相關資訊的人士需符合特定條件才需要為該檢控決定負責。 16.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根據兩名申索人及不爭議的證據,事發當時會議室內有十多人,包括並非管委會成員的列席業主,會議室門口旁邊有最少兩名列席業主近距離目睹事發經過。在此情況下,相關事實並非只有申索人指稱的合謀人士知悉,警方有能力透過獨立調查後才作出對蘇先生起訴的決定。因此向警方提供資訊的人士,就算所提供的資訊為不實,也並不一定要就警方獨立作出的檢控決定向申索人負上賠償責任。蘇先生若認為有理據的話,本可在刑事案中申請要求控方支付他就該案抗辯的訟費,但他當時沒有作出訟費申請。蘇先生指他認為向控方申索會對納稅人不公平,但這也不代表他有法律基礎向並非作出檢控決定的人士申索。 17.兩名申索人未能指出暫委審裁官如何偏頗或不中立。本席同意兩名申索人沒有基礎要求更換審裁官。這主要是因為要處理的主要是法律問題。這並不涉及暫委法官接納誰人的證據的問題。同時也不存在“躺勝”的問題。主要是舉證執法部門沒有獨立判斷能力的責任在兩位申索人,而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這一點。兩位申索人的要點是其他在場人士都不敢支聲,保持沉默。但是申索人並沒有證據指出執法部門沒有向其他在場人士查詢或調查。因此,很難判斷執法部門只是聽了三位被告的一面之詞而草率起訴。 18.退一步說,法理上很難說由於一件案件輸掉了,控方就是惡意檢控。在刑事案中,有很多理由控方的案情不被接納。但這並不直接等同惡意檢控。 總結 19.本席認為 ,兩名申索人沒有顯示到暫委審裁官在考慮他們的案情及作出裁定時,沒有犯下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 20.綜合上述原因,本席拒絕該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21.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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