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聖强 對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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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5177/2023。經審訊後,於2024年10月8日,馬俊敏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4,995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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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5/2024 [2025] HKCFI 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6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51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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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5177/2023。經審訊後,於2024年10月8日,馬俊敏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4,995元及利息。 2.其後,被告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4年11月8日,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後,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背景 4.被告人為中華電力有限公司,而申索人於關鍵時間為被告人的客戶。 5.申索人指出,於2023年2月7日,被告人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截斷供電,導致申索人的魚死亡,總值港幣110,600元。原本申索涉及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前述損失,申索人其後放棄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受理上限的餘額,即只追討港幣75,000元。被告人爭議責任並向申索人反申索其未交的電費,金額為港幣14,995元。 申索人的案情 6.根據申索人的說法,於2023年2月7日,被告人截斷供電,導致申索人的兩缸魚死亡,共50條,價值港幣110,600元。 7.被告人數次增加電費,並換了申索人的電錶,均未通知申索人。申索人拿綜援為生,無力交電費。被告人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截斷供電。 8.申索人指稱,被告人的電費只是估算,以估錶作電費基準,並不準確。 9.因此,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港幣75,000元。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爭議責任及金額,並反申索。 11.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申索人過往有不交電費的記錄。於2023年2月7日,因為申索人欠交電費所以截斷供電。申索人過往也曾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魚的價值,而被告人亦反申索相關的電費,而最終雙方終止了申索(SCTC 32467/2021)。 12.申索人於2022年8月開始沒有交電費,其後雙方達成協議,申索人可分期交電費。但是稍後時間,申索人沒有根據協議交電費。 13.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間,被告人曾多次書面通知並提醒申索人交電費,但是申索人沒有理會。因此,於2023年2月7日,根據中電《供電則例》,被告人截斷了申索人的電,而根據中電《供電則例》,被告人無須向申索人的損失負責任。 14.於2023年2月7日的稍後時間 ,申索人交了港幣3,000元部分電費,因此於同日,被告人恢復供電。 15.但是截至2023年8月23日,申索人還欠被告人電費港幣14,995元。因此,被告人向申索人反申索港幣14,995元。 審訊的爭議點 16.在其2024年12月4日的判決理由書,暫委審裁官指出,基於雙方的案情,審訊時的爭議點為:
審訊的裁決 17.暫委審裁官在聽取完申索人本人及被告人三位證人的作供後,認為申索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之證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合邏輯,作供時迴避提問,他的證供亦沒有書面證據支持,或與存檔的書面證據不符。再者,申索人聲稱不知道會停電,但是被告人有存檔當時的逾期賬單及截電通知;申索人解釋沒有收過逾期賬單及截電通知,但是這方面的證供沒有於存檔的供詞提及,而申索人曾確認逾期賬單及截電通知上的通訊地址是正確。此外,申索人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因為換了電錶所以增加了電費及被告人估錶所以電費不正確等的指稱。因此,暫委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18.相反地,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三位證人誠實可靠,他們能簡單直接、及清晰地回答申索人及暫委審裁官的提問,亦能就提問給予合情合理的答案。包括就估錶的情況,申索人居住的屋苑無需要進行估錶,而關鍵時間已更換智能電錶,無須抄讀、有關的電錶準確、已通知申索人截電、及申索人還欠電費港幣14,995元。 19.基於以上,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暫委審裁官裁定:
20.基於以上,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之申索,並同時命令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 ,申索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4,995元及利息。 覆核申請 21.申索人於2024年10月14日提出覆核申請 ,並於2024年10月21日存檔進一步覆核理由,内容重點為:
22.於2024年11月8日的覆核聆訊,申索人確認放棄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受理上限的餘額,只申索港幣75,000元。申索人亦確認就新指控沒有進一步證據提交。 23.於覆核聆訊中,申索人再次作供,並提出要求被告人傳召新的證人,包括被告人的4名員工、亦申請申索人與4名員工的電話錄音,指稱他們曾恐嚇他,但當被問到4名員工如何跟本案有任何關連,申索人未能給予合理的解釋。暫委審裁官考慮了所有證物及申索人的陳述,認為即使4名員工真的曾恐嚇申索人,4名員工的證供及相關的電話錄音亦與本案的爭議無關。暫委審裁官亦留意到申索人於覆核聆訊前從沒有作出以上的申請,亦曾簽署確認已提交所有證據。因此,暫委審裁官拒絕申索人要求傳召新的證人及申索電話錄音的申請。 24.於覆核聆訊中,申索人再次作供,尤其是針對被告人的新指控及新損失。暫委審查官認為申索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合情不合理,他作供時迴避問題,版本反覆,亦未能回應提問,聲稱的損失亦沒有實質證據或單據支持,因此暫委審裁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5.另外,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覆核理據無一成立,亦留意到有部分其實是重複審訊時的理據。就三天審訊變為兩個半小時的理據,暫委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已作供,經過主問,盤問及覆問的階段,亦有機會盤問被告人的證人,以及作結案陳詞,申索人已得到公平的審訊。就估錶及電錶讀數是被告人製造出來的指稱,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是不可靠的證人,而被告人的證人是可信的,申索人這方面的指稱亦沒有證據支持。經覆核後,暫委審裁官裁定所有覆核理由沒有理據支持,並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審訊的裁決。 申索人申請覆核覆核聆訊的裁決 26.於2024年11月18日,申索人申請覆核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11月8日覆核聆訊的裁決。 27.於2024年11月2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回覆申索人不可以再次覆核經覆核而作出的覆核裁斷或命令。 28.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29.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 條:
30.該條例第29(1) 及 (2) 條規定:
31.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 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不公和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 32.一般而言,申請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他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申請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否則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33.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 蘇煥榮 及 黃俊偉 [2024] HKCFI 2068,第3-75段;楊小然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及31段;及 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5段。 擬上訴理由 34.申索人在表格9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所指如下:
35.約於2024年12月17日,申索人存檔一份書面的補充擬上訴理由,大致上重複上述擬上訴理由,並額外投訴暫委審裁官錯誤地拒絕申索人要求傳召新的證人及申索電話錄音的申請。 36.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中,本席給予申索人充分的時間就着他的擬上訴理由作補充和陳詞。申索人重申,他沒有支付電費是因為他認為被告人濫收電費,他亦指他自己是綜援人仕,沒有金錢去支付電費。他聲稱被告人在沒有通知他的情況下停電,導致他家中的魚死亡,所以應對他的損失負責。 討論 37.本席已考慮過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10月8日審訊的簡要理由、於2024年11月8日覆核審訊的簡要理由、其2024年12月4日的判決理由書、及有關的證據和證物,亦考慮過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及其口頭補充陳詞。申索人的投訴大致上集中於暫委審裁官就事實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並沒有任何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38.首先,正如上文所述,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就證人的可信性,暫委審裁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裁定申索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被告人的證人則為可信的證人,並在此基礎下不接納申索人的案情。被告人證人的供詞指出,曾多次書面通知及提醒申索人交電費 (包括已呈堂的4份截電通知書) ,但申索人並沒有理會。因此,於2023年2月7日,根據中電《供電則例》,被告人截斷了申索人的電,而根據中電《供電則例》,被告人無須向申索人的損失負責任。暫委審裁官在其2024年10月8日審訊的簡要理由、其2024年11月8日覆核審訊的簡要理由、及其2024年12月4日的判決理由書中已充分解釋他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及接納被告人的證人的可信性的原因,本席看不到任何法理上的理由去推翻暫委審裁官就證人可信性這方面的裁決。另外,正如上文所述,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尤其是事實的裁決是建基於證人的供詞及其可信性。 39.本席亦同意暫委審裁官的裁定,即使被告人或其員工真的曾恐嚇申索人,這亦與他因為沒有交電費而導致停電沒有可見的關連性。況且,暫委審裁官根本不接納申索人的供詞。 40.再者,根據中電《供電則例》232條(2)款,若果客戶未能繳付費用,被告人可以拒絕供電或截斷供電,而根據中電《供電則例》233條(6)款,在此情況下造成的損失或毀壞,不論性質起因,被告人毋須向客戶負責。申索人自己的案情指出,他沒有金錢去繳費,亦選擇不去繳費,最終導致被告人截斷供電,而根據中電《供電則例》的條款,在這情況下造成的損失或毀壞,被告人是毋須向申索人負責。 41.最後,就申索人的投訴,指於審訊中暫委審裁官只給予申索人兩個半小時結案,本席認為重點不用於審訊的長短。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的見解,即申索人已作供,亦經過主問,盤問及覆問的階段,也有機會盤問被告人的證人,以及作結案陳詞,申索人已得到公平的審訊。無論如何,在覆核聆訊中,申索人亦有再作供和陳詞,所以在程序上本席見不到有不公之處。 4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