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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574/2017 [2024] HKFC 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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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呈請人於2023年12月21日存檔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傳票”)的聆訊。 2.呈請人要求更改日期為2018年10月30日的同意命令中有關物業出售後款項分配的命令(“2018年的命令”)。 3.呈請人要求在出售位於九龍深旺道的物業後( “該物業”),從雙方可平均獲得的款項中,各自取出100萬元作為家庭子女的教育儲蓄資金。 背景及案情 4.根據2018年的命令的前言F,雙方作出以下承諾:
5.2018年的命令第4段訂明,答辯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起計的12個月內,將他在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呈請人。 6.不過,雙方期後未能就金額達成共識。答辯人於2023年2月9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給予進一步指示以執行2018年的命令的前言F及第4段。 7.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周法官”)於2024年4月10日頒下判決書,就執行2018年的命令給予進一步的指示 (“2024年的命令”)。見:[2024] HKFC 71 8.周法官頒令將該物業於公開市場出售,而該物業出售的費用從樓價中扣除,餘款由雙方平均分配。 爭議的事項 9.是次申請只有一個事項法庭需要處理,就是法庭是否有權更改2018年的命令中有關出售該物業後的款項分配。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該條例”) 第11(4)條,法庭不得更改根據第6(1)(d)及(e)條作出的命令。不過,法庭可根據該條例的第6A(1)條,就如何執行第6(1)(d)及(e)條作出的命令作出進一步的命令。見:LYL v CPL [2016] 4 HKLRD 283。 分析 11.本案2018年的命令與Yeung Wong Fung Hing v Yeung Tim Tung [1999]3 HKLRD 370 一案有相類似的地方。於Yeung Wong Fung Hing 一案,法庭頒令雙方須出售婚姻居所。當時婚姻居所的價值為165萬元,而淨值是150萬元。法庭命令妻子可從淨值中獲100萬元。丈夫就判決提出上訴。 12.丈夫表示於審訊後,婚姻居所的價值嚴重下跌,根本無法按照判決向妻子支付100萬元。丈夫要求上訴法庭將妻子可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淨值中獲100萬元金額的命令,改為從淨值中獲得一個份額。 13.上訴法庭批准丈夫的上訴申請,並將命令改為妻子可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淨值中獲2/3的款額。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有關出售婚姻居所的命令獨立於妻子的贍養費命令,該條例的第11(4)條並沒有賦予法庭更改出售婚姻居所命令的權力。 14.就呈請人的申請,法庭並沒有權力去更改,理由如下:
結論 15.綜合上述的分析,法庭撤銷呈請人於2023年12月21日存檔的傳票。 16.呈請人的申請失敗,理應按慣例由呈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200元。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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