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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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4/2023 [2024] HKCFI 3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2年第40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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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稱他於2022年9月14日下午7時52分於馬仔坑道與鳳舞街迴旋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B2013的輕型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於2023年9月20日,他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800元,他於同日遞交上訴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不爭議他是在傳票上指稱的時間和地點為駕駛輕型貨車展示登記號碼PB2013的司機,亦不爭議警員20567(PW1)繪畫的現場草圖呈堂為P1。 3.控方只傳召了 PW1,他是案發時在現場的警車司機,他目擊事發經過,亦在草圖P1上標示了涉案車輛的位置,呈堂為P1A。 4.案發時,當PW1駕着警車行駛至接近往龍翔道支路迴旋處出口,他看到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沿龍翔道支路前往迴旋處入口,在距離該迴旋處入口讓線前約20米距離,正在以時速約40公里進入迴旋處。 5.PW1繼續駕駛着他的警車前行,而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維持時速約40公里進入迴旋處,期間並沒有在讓線前停下,導致PW1需要剎停車輛,並且響號。當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已有2/3車身進入了迴旋處,而其右邊車頭位置與PW1的警車左邊車頭位置的最近距離約為兩米。 6.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PW1的警車的正前方駛入迴旋處,PW1隨即亮着紅色藍色警示燈追截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曾經使用警察揚聲器指示上訴人停車,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最終在雅竹街停車。 7.上訴人停車後,PW1告知他的違例情況及將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並索取了他的車牌及身份證以作紀錄。 8.事發時,交通流量正常普通,天氣良好及地面乾爽。街燈亮着,光線充足。 9.上訴人在盤問時向PW1指稱當上訴人停車後,他曾經與PW1有語言衝突,PW1便向上訴人說告他不小心駕駛。 10.PW1承認他曾經與上訴人有語言衝突,但是只是關於向上訴人索取身份證及車牌的過程。 11.PW1指出他們的語言衝突是在他告訴上訴人將票控他不小心駕駛之後發生。PW1作供指當他追截上訴人的輕型貨車之前,他已經有想法要票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否則他並沒有理由須要追截上訴人。 12.至於案發的過程,PW1不同意上訴人曾經在龍翔道支路前往迴旋處的讓線前停下其輕型貨車。他亦不同意當上訴人剛到達讓線的時候,PW1 的警察車輛正身處鳳舞街往迴旋處入口,還未曾進入迴旋處。他重申當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有2/3車身進入了迴旋處,與他的警察車輛最近距離約為兩米,並否認上訴人指兩車相距非常遠的說法。 13.PW1亦否認在他使用了警察揚聲器之後,上訴人便立刻停車。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5.上訴人指他於案發時駕駛著輕型貨車PB2013沿龍翔道支路,以時速10多公里,進入迴旋處。在進入迴旋處前的讓線停下,他觀察了他的右方沒有車輛正在迴旋處行駛中,PW1的警察車輛亦不在迴旋處內,而是身處鳳舞街往迴旋處入口,還未曾進入迴旋處。上訴人指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在迴旋處期間,兩車相距非常遠。 16.PW1曾經使用警察揚聲器,上訴人離開迴旋處後,便在雅竹街停下他的輕型貨車。PW1詢問為何上訴人在進入迴旋處時沒有停車,上訴人應要求交出身份證及車牌。他認為PW1態度非常囂張,便教訓PW1,因而觸怒他,所以PW1提及可以根據國安法來處理他,可以控告他不小心駕駛,亦可以告他「乜都得」。 裁判官的裁定及理由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因為他作出前後矛盾的證供,包括:
18.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作出不合情理、有違邏輯的證供及解釋,包括:
19.最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20.儘管如此,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裁判官細心留意PW1在作供時的神態表情舉止,並仔細地考慮了他的證供包括證物P1及證物P1A,還有PW1觀察到上訴人違例情況的時候,PW1的作為與將會票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作為吻合,包括隨即亮着紅色藍色警示燈追截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及使用警察揚聲器要求上訴人停車等。加上PW1並沒有迴避、甚至不諱言承認他與上訴人曾經有過語言衝突,是誠實證人的表現。 21.最後裁判官認為PW1作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合理或矛盾的地方,接納他為誠實可靠、觀察準確的證人,以及他所有的證供。 22.作為本案事實之裁斷,裁判官裁定案發時,PW1駕駛警車以時速約30公里沿馬仔坑道(近黃大仙道) 進入迴旋處,當他行駛至接近往龍翔道支路迴旋處出口,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沿龍翔道支路前往迴旋處入口,在距離該迴旋處入口讓線前約20米距離,正在以時速約40公里進入迴旋處。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進入迴旋處期間並沒有在讓線前停下,導致PW1剎停其車輛,並且響號。當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已有2/3車身進入了迴旋處,而右邊車頭位置與PW1的警察車輛左邊車頭位置的最近距離約為兩米。 23.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及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在他駛入迴旋處時,他沒有在讓線前停下或收慢速度,沒有充分地觀察路面情況,亦沒有確保他和他右方正在迴旋處行駛中PW1警察車輛有着足夠之安全距離便駛入迴旋處,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並無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 他基本上只是重申他審訊時的說法,即他是被PW1 誣告,因為曾言語間得罪他,兩車距離很遠,從來沒有兩米那麼近等等。 答辯人的陳詞 25.在重覆本席之前引述有關裁判官的裁定及理由後,答辯人陳詞指其分析及考慮均清楚而合理,無論在事實上的裁定和法律原則的應用,均為正確,定罪沒有不穩妥,懇請法庭駁回定罪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本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供,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特別是接納案中唯一控方證人PW1的證供,PW1一直提出是觀察到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進入迴旋處期間沒有在讓線前停車,並已有2/3車身進入了迴旋處,導致PW1要剎車響號,而兩車最近距離只有約2米,之後PW1隨即亮着其警車的警示燈追截上訴人,並使用揚聲器指示上訴人停車。本席認為,根據簡單邏輯,如果PW1不是觀察並經歷了上述上訴人的駕駛情況,他不會無故去追截並以揚聲器指示上訴人停車,而上訴人對PW1曾以揚聲器指引他停車從無爭議,亦解釋了為何他最終因此停車,而兩人的言語衝突只是在停車後才發生。 28.本席確信案中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不小心駕駛控罪,即上訴人當時在道路上駕駛其車輛時,在未有距離迴旋處入口讓線前停車或減速而直接駛進,導致PW1要在近距離剎車,上訴人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本席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了陳哿弘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