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i's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Ltd 對 Li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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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本案的申請人是僱主,而答辯人是僱員。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944/2019[2024] HKDC 19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944/2019

[2024] HKDC 1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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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AI'S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LIMITED  
   
答辯人 LI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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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4年8月1日
結案陳詞日期: 2024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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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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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本案的申請人是僱主,而答辯人是僱員。

2.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七提出上訴,向法庭申請評估答辯人應得的賠償。

3.答辯人曾經有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但法律援助署已於2024年2月20日發出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答辯人在本審訊中是自己行事。

事實背景

4.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答辯人於2018年6月12日工作期間滑倒受傷,之後到瑪嘉烈醫院急症科求診,醫生檢驗時發現答辯人的額頭,右胸壁及下背有觸痛,X光顯示右方第七條肋骨骨折。答辯人住院兩日後出院。

5.之後,答辯人多次向診所及精神科中心,骨科專家等等求診,也接受了物理治療,一直至今無間斷地取得病假。

6.沒有爭議的是申請人已向答辯人發出病假人工或預支款項合共港幣1,459,970.34元。

7.根據2021年11月4日的表格7(審訊文件冊E,第272至273頁),答辯人:

“跌倒引致(i)下腰背疼痛,腰背僵硬,右下肢疼痛及無力;(ii) 持續的頭暈;(iii) 輕微右下胸壁疼痛;(iv) 精神障礙

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12/06/2018 11/06/2021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6.5%”

8.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上訴(審訊文件冊A,第30至31頁),爭議表格七列出的病假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要求法庭命令答辯人交還部份預支款項。

法律原則

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 第18條提出的上訴,有關的案例是長久及不受爭議的。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ppears to be appellate. But one has then to remember that these boards are acting on their knowledge. They hear no evidence. They keep no record. They give no reasons…They only produce a result…it is plain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has really got to start afresh.”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it is clear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e matter has to start afresh, relying not only on the certificate of the Board but also on any other evidence, especially medical evidence, adduced before it t assess the loss of earnings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10.有關案例都清楚指出,法庭就這類型的上訴是需要重新作出評估,並不可以單單倚賴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證書,而是要參考及聽取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上的證據,其中包括僱員求診同時期間的醫學紀錄,主診醫生的醫學報告,以及之後驗傷的獨立專家報告,從而重新作出評估。

11.答辯人在庭上的開案陳詞中指出,他的律師曾經向他解釋 “法理”,是表格7最為重要,其餘醫學證據都是 “輔助性的”。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這個所謂 “法理” 並不正確。

證據的分析

合理的病人行為

12.根據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8段(審訊文件冊B第83頁),答辯人出院後的大約兩個多星期,於2018年7月3日到藍田分科診所普通科門診部求診。

13.藍田門診部醫生當時的紀錄(審訊文件冊F第515頁)是這樣寫:

“c/o (complaint of)

Residual R (right) lower chest wall pain, dizziness, headache

improving trend

Now back not much pain, tiredness on prolonged standing only

PE (physical examination)

GC (general condition) well

Walks unaided normal gait

SL (sick leave) 7 days”

14.換句話說,答辯人出院後的兩個多星期,門診醫生記錄已指出答辯人只有殘留的右胸壁痛,頭暈和頭痛都隨着好轉,背部沒有很大痛楚,只是長期站立有些疲倦,身體檢驗時醫生也認為總體身體情況好,答辯人不需要支撐正常步行等等。

15.至於配藥方面,門診部醫生只是給了五天的paracetamol (“ 撲熱息痛” ) 和一些腸胃藥 (因為答辯人也有一些與意外無關的腸和胃的症狀:胃酸多和便秘等等) 。

16.事隔7天,答辯人去到基督教聯合醫院順利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9段,審訊文件冊B第83頁)。

17.順利門診部的醫學報告(審訊文件冊C,第113頁)是這樣寫的:

“He complained of right lower chest wall pain, dizziness and headache after injury back pain largely improved…On examination he walked unaid with normal gait… Paracetamol was prescribed.”

18.因此,7天後,即意外發生不到一個月後,順利的醫生的報告記錄的病徵,也和之前藍田醫生的紀錄近乎全部一樣,順利醫生也只是配撲熱息痛給答辯人,也同樣給予7日的病假。

19.順利的醫學報告繼續指出:答辯人之後多次求診,也是聲稱有殘留的右胸壁痛和下背痛,但於2018年10月5日的X光片已顯示第七肋骨的骨折已大部份痊愈。

20.跟着,這醫學報告也列出答辯人由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的12次求診及病假紀錄。

21.本席留意到,答辯人每次求診所得到的病假是7天,而答辯人每次都是剛剛病假完結後的翌日再去求診的。

22.在盤問下,答辯人不同意這些醫生記錄的症狀。

23.答辯人聲稱是他有向主診醫生說  “沒有很大痛楚”等等,但他說的是 “那1秒鐘”沒有很大的痛楚,但也有說 “平時是痛到想死的”

24.值得一提,答辯人並不是在庭上第一次提出 “痛到想死”的症狀。由保險公司聘請的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於2018年9月27日的驗傷報告中(第19段,審訊文件冊C,第104頁),已有如此記錄:

“Right lower rib pain, severe pain and “want to die 痛到想死” …”

25.即是說,於2018年9月10日驗傷期間,答辯人已經向秦醫生透露這個非常嚴重的病徵。

26.若然是有如此痛楚,答辯人有沒有吃主診醫生配的撲熱息痛呢?

27.答辯人說是 “有的”,但當問及有沒有吃完所有的藥,答辯人說 “不記得”,但向法庭清楚表示,藥物沒有效用,幫不了止痛。

28.但答辯人有沒有告訴主診醫生 “平時是痛到想死的”呢?

29.答辯人聲稱是有和主診醫生這樣說的,但不能解釋得到為何醫生沒有記錄這麼嚴重的症狀,反而只是記錄 “殘留”的痛,病況 “好轉”“沒有太大痛楚”等等。

30.最重要的是,當問及:有沒有對主診醫生說藥物沒有效用幫不了止痛?答辯人回答的態度非常迴避,證據也反反覆覆,前後不一。一時說: “沒有,從未講過”, 另一時又說: “有同醫生講過”,最後又嘗試解說,說是: “唔夠膽同醫生講藥物對止痛冇效!”

31.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據根本完全不合常理。

32.若然答辯人當時的病況真是有 “痛到想死”這麼嚴重,怎需要多此一舉,和主診醫生說 “這秒鐘沒有太大痛楚”?再者,根本不能解釋,答辯人為什麼只和驗傷專家秦醫生說 “痛到想死”

33.當然,若然答辯人真的有對主診醫生這樣說,也解釋不到為何多位主診醫生都沒有在紀錄和報告中作出紀錄,也解釋不到為何醫生只是配撲熱息痛。

34.眾所周知,撲熱息痛是一種在很多藥房,不需要醫生配藥也能購買的輕度止痛藥。

35.另外,答辯人在藍田診所只有5日的撲熱息痛,若然真的有痛,根據醫生指示吃止痛藥,5天便吃完了,為什麼答辯人要等到7天後才到順利診所求診呢?

36.再者,若然撲熱息痛對止痛完全無效,為什麼答辯人會每隔7日都去求診,而被配的藥也只是撲熱息痛?

37.答辯人 “不夠膽” 和醫生說藥物無效,情願每7日都去拿一些沒有用的藥,和一直忍受 “平時痛到想死”的苦楚,根本完全不合情理。

38.答辯人於2018年7月31日之後,開始到牛頭角賽馬會診所求診(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0段審訊文件冊B第83頁)。

39.同樣地,根據牛頭角診所的醫學報告(審訊文件冊C,第114頁),記錄的病徵也大同小異,診所醫生也同樣是配撲熱息痛。

40.牛頭角診所轉介答辯人到聯合醫院外科部,但根據聯合醫院外科部的醫學報告(審訊文件冊C,第118頁),於2018年10月29日第一次求診:

“During the consultation he reported that the chest wall pain improved a lot but still had pain especially with cough. He also report to have lower back pan with right sciatica…”

41.而專科醫生也是一直只配了撲熱息痛作止痛藥。

42.本席曾於多件相似案件中 (例如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thers HCPI 1102/2015) 提出過 “合理病人行為” 的推論:

i.    一個病人,如果真的有長期嚴重的痛楚或其他病徵,因而無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合理推論,這病人是非常希望康復,回復正常生活。

ii.   所以如果一個病人長期求診,接受配同一隻藥和長期的病假,但吃藥後嚴重的症狀持續,在合理情況下,病人不會等到病假完畢後才去求診,而是會第一時間立刻尋求醫生幫助,例如要求效果更強的藥物,更多的醫學測試,或要求轉介到其他(或專科)醫生診斷。

iii.  如果病人聲稱嚴重症狀持續,但只是重複地在病假完結後立即求診,而每次求診只是重複地接受同一隻(或接近類型的)藥物治療,這是不合理的病人行為。

iv. 在這情況下,除非病人有其他能令人信服的解釋,合理的推論是,這樣的行為顯示,病人最着緊其實是得到病假,而不是痊愈什麼聲稱的嚴重症狀。再以合理邏輯推論,這樣的行為也顯示這個病人應該沒有什麼令他着緊的嚴重病徵。

43.而本席這個推論也是有醫學紀錄支持的,例如:

44.容鳳書精神中心於2018年10月26日的紀錄有寫 :

“preoccupied in asking for SL (sick leave)…” (審訊文件冊F第541頁)

45.之後,精神科醫生於2018年11月13日也有作出同一紀錄(審訊文件冊F第538頁)

46.如以上所指,除了痛楚的症狀,不同的主診醫生也記錄了其他症狀,例如答辯人可以自行行走,步姿正常,下支神經檢驗正常等等。

47.在盤問下,答辯人否認這些紀錄,辯稱是公立醫院的醫生工作繁忙,見很多病人,所以記錄不正確。

48.盤問期間,答辯人甚至聲稱,他因為痛楚及無力,有一個月下不了床。

49.當問及是那一段時間 “一個月下不了床” ,答辯人卻說忘記了。

50.這是新證據,答辯人從來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出。答辯人辯稱有和主診醫生表示過,當然,這 “一個月下不了床”病狀也從來沒有在任何醫學紀錄或報告出現過。

51.本席認為,如果真的因痛楚及無力而 “一個月下不了床”,這麼嚴重的病徵,怎會記不起何時發生呢?

52.盤問下,答辯人指出沒有叫救傷車或用輪椅出入。這也解釋不到,如果 “一個月下不了床”,沒有救傷車和輪椅,答辯人是如何每星期都求診一次呢?

53.再者,如果答辯人有表達過如此嚴重的病徵,主診醫生不單止完全沒有記錄,也沒建議入院作出更多醫學測試,反而只重複配撲熱息痛? 根本完全不合情理。

54.另外,以合理推測,這麼重要的證據,答辯人也應會第一時間在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不會在審訊盤問期間才第一次指出。

55.因此,答辯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庭上的證據顯然是信口開河。

物理治療

56.申請人的案情是接受答辯人由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病假。理據是答辯人於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接受了7次的物理治療,而根據聯合醫院物理治療的報告 (審訊文件冊F第566頁):

“Patient defaulted on 21/12/2018. Case closed.”

57.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沒有於2018年12月21日出席物理治療,顯然是已經復原,但也容許病假伸延至2018年12月31日。

58.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2段,審訊文件冊B第84頁)對這件事是有以下的解釋:

“在最後的一次物理治療療程,聯合醫院的一位女物理治療師指我傷勢未穩定,建議我先停止接受物理治療,等傷勢穩定下來再展開物理治療,該名物理治療師亦承諾會向我的主診醫生回報這個決定。我沒有理由不相信他的專業意見意,因此我就按照該名物理治療師的建議停止接受物理治療。”

59.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完全不合邏輯,若然傷勢未穩定,應該繼續做物理治療來穩定傷勢,如果傷勢穩定,根本不需要做物理治療!

60.再者,2018年12月14日的物理治療紀錄(審訊文件冊F第563至565頁)根本沒有記錄任何建議停止或暫停物理治療,更加沒有提出,因為什麼 “傷勢未穩定”,所以這樣建議。

61.相反地,記錄上寫:

“Plan for gym ball for home program

Information sheet to buy gym ball

Fitball exercise pamphlet given”

62.即是物理治療師計劃答辯人自行購買gym ball ,在家中自己做fitball exercise的物理治療,根本沒有建議暫停物理治療。

63.答辯人在庭上辯解,他是病情嚴重,所以物理治療師終止治療。這個解釋更加不合理,若然病情這麼嚴重,物理治療師還建議他在家中自行做fitball exercise? 根本完全不合理。

64.再者,如果是物理治療師決定暫時終止治療,為什麼記錄上是指病人於2018年12月21日沒有出席?記錄顯示病人是每周都有一節物理治療,物理治療師顯然是於2018年12月14日預約了下一星期的治療,但原告人未有出席,所以物理治療師終結了這療程。

專家報告的爭議

65.審訊文件冊中有多份專家報告,其中有以上已提及秦醫生的驗傷報告,但也有3份聯合專家報告。

66.其中是由蔣詩聰醫生(申請人聘請)及陳世強醫生(答辯人聘請)寫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胡健維醫生(申請人聘請)及蔡偉達醫生(答辯人聘請)寫的聯合腦神經科專家報告,及余偉德醫生(申請人聘請)和黎守信醫生(答辯人聘請)的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

67.答辯人在審訊期間,對這些專家提出一些空泛的指控,聲稱他們都是 “打手” ,偏袒申請人等等。

68.首先,答辯人沒有披露任何實質證據支持這些指控。

69.再者,所有專家證人在報告中均有作出屬實聲,而其中陳醫生,蔡醫生和黎醫生,都是答辯人自己的專家,在有律師代表時聘請的,答辯人的律師沒有對這些專家有任何指控。

70.另外,答辯人根本沒有清楚指出這些專家報告的那些地方或段落,有什麼事實記錄的錯誤,或專家意見的具體爭議。

71.更重要的是,羅雪梅法官已於2024年2月27日作出命令(審訊文件冊A,第68頁),接納訴訟各方的醫學專家報告為證據而無須傳召專家出庭作證。

72.再者,本席在審前的聆訊中,已向答辯人解釋,若然對任何專家報告有任何爭議,他是必須申請傳召這些專家出庭作證,盤問這些專家證人,否則是會被視為同意法庭接納雙方專家報告為證據。

73.答辯人沒有申請傳召這些專家,卻在審判期間企圖爭議這些專家報告的證據,法庭根本不能接納。

視像錄影的爭議

74.申請人也披露了由2018年12月左右至2023年3月左右的多段影視錄影。而這些影視錄影也有向雙方的骨科專家和腦神經科專家披露,這些專家也在相關的聯合醫學報告中提出意見。

75.答辯人一直沒有對這些影視錄影提出爭議,但在審訊被盤問期間卻突然提出這些錄影是假的,是 “人工智能的電腦創作”

76.本席在庭上也指出,不接納這爭議。申請人一早已經披露了這些視像錄影,雙方專家也參考過這些影片,也將意見寫入聯合報告內。答辯人的專家,律師和答辯人自己都應該看過這些錄影,一直都沒有提出反對,答辯人在被盤問期間才提出,根本完全不可信。

專家證據

77.如以上所指,表格7(審訊文件冊E,第272頁)列出4個受傷引致的症狀,分別是(i)下腰背疼痛,腰背僵硬,右下肢疼痛及無力;(ii) 持續的頭暈;(iii) 輕微右下胸壁疼痛;(iv) 精神障礙。

78.這些受傷及受傷引致的症狀是涵括三個醫學專科的範疇,(i) 和 (iii) 是骨科專科的範疇,(ii) 是腦神經科的範疇,(iv) 是精神科的範疇。

79.因此,處理這個上訴,法庭需要就這些症狀,參考不同專科的專家報告。

80.首先,骨科聯合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D,第142至201頁),雙方專家在參考主診的醫學紀錄,X光和磁力共振檢查及錄影片段等等,都作出大致相同的意見,例如:右胸肋骨骨折已痊愈,雙方專家都同意答辯人只有軟纖維受傷 (soft tissue injury),磁力共振檢查不能解釋右下支無力的症狀,視像影片顯示答辯人行路的狀況比檢驗時好得多,答辯人顯然是誇大症狀,醫學紀錄有很多在意外之後兩個月才首次出現的新症狀,下肢無力及麻痹的症狀不能以人體解剖學或軟纖維受傷情況解釋等等。

81.當然,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也是支持本席以上的推論,否定答辯人有他聲稱的嚴重病徵。

82.兩位骨科專家都同意原告人是可以繼續回到意外之前的工作,但有一些喪失收入能力,陳醫生認為是3%,蔣醫生認為是2%。

83.陳醫生認同醫管局醫生發出的病假。本席認為,陳醫生既然認為答辯人誇大病徵,卻完全沒有解釋為何認同長達三年的病假,所以認為陳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不合理。

84.蔣醫生認為病假應該是五至六個月,根據以上提出的種種原因,認為蔣醫生的意見較為合理。

85.至於腦神經科聯合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D,第202至225頁),兩位專家的意見也大致相同,指出答辯人只有非常輕度的腦部創傷,就算有持續的症狀,也不應這麼長久,而專家的檢查和放射檢查都沒有證據顯示有殘餘的神經科創傷。雙方專家也舉出很多例證,顯示原告人誇大病徵,檢驗也顯示病徵不能以醫學解釋。所以,腦神經科專家也和骨科專家一樣,認為答辯人是誇大病徵,換句話說,是在詐病 (malingerer) 。

86.兩位腦神經科專家都同意,在腦神經科的角度而言,原告人可以繼續回到意外之前的工作而沒有任何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87.至於病假方面,在腦神經科的角度而言,蔡醫生認為不應多於三個月,而胡醫生則認為應該是幾個星期。

88.至於精神科專科聯合報告(審訊文件冊D,第226至264頁),總括而言,兩位專家都認為答辯人有輕度或非常輕度的精神問題。黎醫生認為他的精神症是由意外及意外後症狀導致的,余醫生則認為他最初的神經症狀是由意外導致,但他是為着誇大病徵,所以聲稱病情持續。

89.無論如何,兩位專家都認為原告人可以重回工作,黎醫生認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余醫生認為是零。

90.本席認為,答辯人有沒有精神問題,是直接關乎答辯人有沒有意外導致的嚴重病徵。如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有如他聲稱的嚴重病徵,所以本席認為余醫生的意見較為合理。

總結

病假

91.雖然答辯人在以後外獲取至少有三年病假,本席綜合以上分析,認為申請人已提出足夠證據,推翻第10 (2) 條例下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法定推論 (見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92.因此,本席接納答辯人的病假應於意外發生後6個月停止。

93.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對答辯人非常寬容,因為根據醫學紀錄,答辯人早於意外發生的兩至三星期,已經顯示有 “不合理的病人行為” ,證明他不斷多次求診的目只是為求取得病假。所有獨立醫學專家的意見,大同小異都是認為答辯人是誇大病徵。

94.但需如此,容許6個月的病假,也和蔣醫生的意見(五至六個月)吻合。其餘的專家(除了本席不接納的陳醫生),所判的病假都比蔣醫生的為短。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95.至於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蔣醫生的意見(就骨科而言)是2%,其餘精神科的余醫生和腦神經科的胡醫生都認為(就自己的專科而言)是零,所以申請人的案情也合理。

賠償金額

第九條的補償

96.在意外期間,根據該條例附表6,第7條的收入金額上限應為港幣28,360元。

97.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為51歲,應將每月收入乘以72:

港幣$(28,360 x 72 x 2%) = 港幣40,838.40元

第10條的賠償

98.雙方沒有爭議答辯人的每月收入應該為港幣73,950元:

港幣$(73,950 x 4/5 x 203/30) = 港幣400,316元

99.沒有爭議的是答辯人已收取港幣494,972元的按期付款補償(即支票上的總值港幣494,972元,扣減醫療費用港幣2,825元) (審訊文件冊B第75頁,及E第290至297頁)。

100.所以答辯人不應在這個項目中,獲得任何額外補償。

第10(A)條的補償

101.答辯人自稱直至2022年12月9日,他因意外支付醫療費用共港幣6,225元。根據答辯人已簽收的款項收據,答辯人已收取的醫療費用為港幣2,825元,當中已包括答辯人由意外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醫療費用。

102.本席已裁定答辯人於2018年12月31日已可返回工作,之後衍生的醫療費用,其實都是答辯人誇大病徵,為求取得更多病假而浪費的費用。

103.申請人已非常寬容地發給額外3個月的醫療費用。因此,答辯人不應在這個項目中,獲得更多的賠償。

104.綜合以上三個項目的賠償,答辯人應該共可以得到賠償港幣40,838.40元。

105.沒有爭議的事,在意外發生後,答辯人已收取申請人港幣1,459,970.34元的工傷按期付款或預支款項(審訊文件冊B第91頁),其中包括以上所指按期支付的港幣494,972元及醫療費港幣2,825元。

106.因此,中期付款的金額是:

港幣(1,459,970.34 - 494,972 - 2,825) 元 = 港幣962,173.34元

107.由於答辯人應該得到只有港幣40,838.40元,顯而易見,中期付款遠遠多出答辯人應得的補償。

10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 章)第29號命令第17條規則,法庭在作出最終判決時是可以就中期付款作出公正的命令。

109.基於本席以上的分析,作出公正的考慮,判決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歸還:

港幣(962,173.34 - 40,838.40) 元 = 港幣921,334.94

110.本席也行駛法庭酌情權,拒絕批准給予答辯人任何利息。

命令

111.本席頒下命令:

i)     申請人就表格七的上訴成功,答辯人的病假為2018年6月12至2018年12月31日,答辯人因該意外而永遠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

ii)   法庭不會根據第10(5)調延長答辯人的按期付款至該意外發生後24個月;

iii)  答辯人可得補償為港幣40,838.40元,申請人已經全部支付此補償;

iv)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交還中期付款港幣921,334.94元; 及

v)   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而答辯人在有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