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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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階段無律師代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 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0年4月11日發生的意外申索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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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28/2021 [2025] HKDC 1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10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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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現階段無律師代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0年4月11日發生的意外申索僱員補償。 2.根據2021年11月19日由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頒下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命令,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3.本審訊涉及兩大議題:
4.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10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有關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3%。申請人亦依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該結果作出上訴。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 5.申請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不論開始、中段到結案階段,無論書面或口頭陳詞,均多次引用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提出答辯人必須由鄭楊律師行的合夥人莊嚴律師出庭代表,並反對鄭楊律師樓的王志喜律師、以及由鄭楊律師樓轉聘的杜偉達大律師作為答辯人的出庭代表律師。申請人更聲稱王志喜律師及杜偉達大律師聯同助理、見習大律師串謀詐騙法庭,非法聲稱他們有效代表答辯人。 6.有關指控明顯出於申請人對法律制度的嚴重誤解。 7.本案件的有關訴訟程序,是由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及香港法例第282B章《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規管。不論是《區域法院規則》或《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之下,與訟人的法律代表是律師行(以及由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而並非律師行中的個別律師。《法律執業者條例》為大律師、律師及律師行的執業資格訂下有關法定要求,與法庭的訟訴程序並無直接關係。 8.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是鄭楊律師行,不限於莊嚴律師或鄭楊律師行當中的任何一位成員律師。莊嚴律師作為鄭楊律師行的其中一位合伙人,於案件某階段為答辯人方存檔過誓章及出庭處理有關聆訊,但並不等於答辯人必須由莊嚴律師代表。 9.答辯人有權選擇鄭楊律師行內的哪一位律師負責本案件,這是該方的基本權利。本案中代表答辯人的杜偉達大律師、以及王志喜律師的執業資格並無問題。申請人對他們是否有效代表答辯人的爭議毫無基礎,全屬誤解。 10.本席亦都留意到,申請人於本案較早階段的其他聆訊中,均有提出同樣的爭議,法庭亦曾經澄清。有關爭議耗費大量時間,並且涉及對黃志律師及杜偉達大律師十分嚴重卻毫無基礎的指控,情況極不理想。在答辯人經已承認補償責任的情況下,餘下的法庭程序本應以盡快讓申請人得到僱員補償為目標。但申請人執着於答辯人法律代表的爭議,對保障其自身權益毫無幫助,十分不幸。 有關意外 11.申請人於2019年12月13日開始為答辯人任職保安員,並被委派在東涌滿東邨滿和樓工作。 12.於2020年4月11日,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在滿和樓大堂前門附近看到一名推著手推車的男訪客,正當男訪客進入大堂期間,大門正在關閉,申請人便上前替男訪客開門,期間被男訪客撞倒並跌在地上(「該意外」)。就該意外事實上導致申請人患上何等的人身傷害,雙方有所爭議,將於下文分析。 13.申請人隨後被送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求醫,並獲發7天病假、到2020年4月17日止。 14.申請人隨後於2020年4月18日回到工作崗位。 15.於2020年10月19日,答辯人向申請人發通知即日終止申請人的僱傭合約。 16.於2020年11月9日開始,申請人多次因有關意外獲發病假。 該條例的第11條 - 申請人的有關月入 17.本案雙方無爭議,申請人自2019年12月13日起,直到該意外發生時的月薪均為$9,300。因此,於該條例第11條之下的有關月薪,本席裁定為$9,300。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 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8.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3月2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7》),申請人於2022年5月17日、8月18日、2023年9月18日、12月1日及2024年3月7日經由委員會評估後被評定為跌倒意外引致(i) 右肩膀僵硬及疼痛及(ii) 上腰背疼痛。委員會並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後來提出上訴。 19.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10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該委員會再於2024年6月7日、2024年6月13日、2024年8月8日以及2024年10月17日評核申請人。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維持在3%。 20.申請人於2025年2月14日存檔法庭的「陳詞網要」中要求根據該條例第18條申請就表格9的評估進行上訴,並主張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100%。 21.雖然申請人沒有就上訴申請存檔任何傳票或修改《申請書》,但該條例第18條訂明,《表格9》發出後雙方可於6個月內上訴,由於該上訴時限未過,所以答辯人不作程序層面上的反對。 22.答辯人主張法庭應接納該《表格9》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23.該條例第18(3)條訂明,就有關上訴,法庭有權力維持或更改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需付的賠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 24.有關案例清楚指出,法庭就這類型的上訴是需要重新作出評估,並不可以單單倚賴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證書,而是要參考及聽取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上的證據,其中包括僱員求診期間的醫學紀錄、主診醫生的醫學報告,以及之後驗傷的獨立專家報告,從而重新作出評估:見Wai’s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Limited [2024] HKDC 1928 第9至10段。 25.申請人並沒有呈交特定為第9條之下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評估的醫療報告。 26.於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中,與傷勢有關的證供主要是籠統地引述歷來與該意外有關的醫療文件及報告。明確描述傷勢的有以下一段:
27.申請人於「陳詞綱要」、她於法庭中的證供及口頭陳詞中聲稱,該意外導致以下的傷勢及後遺症:
28.申請人呈交的醫療證據可大至分為三類:
29.申請人呈交的醫療報告,包括多分由醫管局轄下的醫院、診所及健康中心、於2020至2021年期間發出的醫療報告(統稱「醫管局醫療報告」),以及一分由仁愛堂由兩位中醫所簽發的醫療報告(下稱「仁愛堂報告」)。 30.從醫管局醫療報告中,可歸納出申請人以下的情況:
31.於日期為2023年11月20日的仁愛堂報告中所歸納申請人的狀況如下:
32.《表格9》中記錄了以下2項申請人因該意外引致的受傷情況:
33.總括而言,醫管局醫療報告中所記錄的受傷情況,主要為頸部、肩部及腰背部的痛症,以及一些與衰退有關的症狀。因此,因該意外導致嚴重性災難損傷、多處殘廢、創傷尿失禁、喉嚨創傷疼痛出血、創傷雙眼出血、雙眼視力下降及疼痛、創傷頸椎彎曲變形、5顆牙齒剝落、右耳聽力障礙、頭部創傷(包括頭痛、頭暈及記憶力受影響)、臀部及大腿的創傷殘廢、長期全身麻木、僵硬及疼痛等聲稱,並沒有醫管局醫療報告的支持。 34.另外,雖然仁愛堂報告、病假紙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當中,有記錄申請人一部份所聲稱的症狀,但因當中大部份所記錄的,是申請人的投訴,並且相當簡短,以及時間上與該意外有相當距離,本席認為有關的證據的比重極為有限。 35.經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陳詞,以及所有醫療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36.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8歲,就第9條的補償適用倍數為48:見該條例第7(1)(c)條。 37.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就第9條應得的僱員補償為: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38.該條例第10(1)、(2)及(5)條訂明:
39.申請人主張她該獲判終身缺勤。但鑑於該條例第10(5)條所訂下的法定上限,申請人於第10條底下的缺勤補償期一般為24個月,可按情況延長至36個月。答辯人並不反對法庭延長缺勤補償期至36個月。 40.《表格9》內委員會評定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及日數為:
41.因此,申請人就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 醫療費的支付 42.根據由2018年2月8日修訂的《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答辯人須支付的申請人每天的醫療費用,上限為$300。 43.答辯人接納絕大部份申請人提交的醫療費用單據為第10A條之下申請人該獲得的補償金額的證明。有關金額,以每天不多於$300的上限計算後總數為$21,630。 44.答辯人唯一爭議的,是申請人以下的費用是否屬於第10A條及附表3中該補償的費用:
45.在該條例第3條釋義中的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定義為:-
46.於「卓思廊」購買的兩個物品,表面上是保健產品,明顯並不屬於第3條釋義中(a)的(i)到(iv)項的費用。第(v)項訂明,「治療物品」的費用需要符合第10AB條的規定,才可被納入有關的醫療費用。 47.完整地條文理解,該條例第10AB條只是包括由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中醫所處方的藥物費用。該條例第10AB(2)條亦進一步訂明:
48.因此,本席裁定購買「卓思廊」的兩個物品的費用,並不在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範圍內。 49.申請人可獲得的第10A條補償為$21,630。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預支 50.答辯人曾支付$1,736的病假工資。 51.答辯人亦曾於2023年2月21日存入法庭,金額為$133,836的中期付款。2023年4月13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命令批準將中期付款直接發放予申請人。 判決 52.綜合以上各項裁決,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的明細如下:-
53.本席裁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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