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麗 對 麥建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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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向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合稱「 答辯人 」)就一宗於2022年3月28日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C 471/2024[2026] HKDC 8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71/2024

[2026] HKDC 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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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I LI(李麗)
第一答辯人 麥建輝
第二答辯人 MODERN DESIGN & INTERIOR CO, LIMITED
(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答辯人 FUNG WING CHEONG trading as LONG HIN ENGINEERING COMPANY
(馮永昌經營龍軒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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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逸軒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6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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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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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合稱「答辯人」)就一宗於2022年3月28日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申請人的案情是,第二答辯人是一間室內設計及裝修公司,承接了事發單位(見下文第8段)的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並將事發單位的木工及水泥工程分判給第三答辯人,而第三答辯人再將工程分判予第一答辯人,而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期間則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3.第一答辯人未有遵照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於2025年1月3日頒下的「除非命令」,於該命令28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於2025年4月17日,法庭登錄判定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第一答辯人被裁定 (1) 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及 (2) 須支付申請人直至該聆訊為止(即2025年4月17日)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並被指示如果雙方對訟費金額有所異議,則待法庭評定(「17/4/2025的命令」)。

4.又於2026年1月9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向第三答辯人頒下「除非命令」(「9/1/2026的命令」),命令第三答辯人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否則將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第三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由於第三答辯人未有遵守9/1/2026的命令,該命令的後果自動生效:見廖煒基 對 楊日昇及另二人 [2018] HKCA 50,第2.13段。因此,第三答辯人自2026年2月7日被視為敗訴,須要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5.至於第二答辯人,它於2024年11月5日存檔《回答書》,就法律責任及補償金額均提出爭議。

6.此外,在2024年6月27日,第二答辯人依據《該條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2024年6月6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提出上訴。

7.申請人由鄭頌平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而三名答辯人皆沒有出席審訊。根據申請人於2026年5月5日存檔法庭的誓章,申請人已在審訊前將審訊文件冊、有關審訊的法庭命令以及申請人之開案陳詞及相關典據送達各答辯人。本席認為各答辯人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及時間,但選擇不出席。因此,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如期進行審訊。

該意外及申請人的傷勢

8.在審訊中,申請人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申請人的案情是,第一答辯人自2022年3月14日起聘請她為雜工,首先指派她到九龍站君臨天下的一個單位工作。數天後,第一答辯人指派她到太古城海怡花園紫樺閣23樓C室(「事發單位」)工作。

9.在2022年3月28日下午約3時20分,申請人正按照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在事發單位主人房内沿牆上所畫的綫𠝹開牆壁。當時申請人佩戴著一對膠手套,並使用事發單位內的一個手提圓碟式切割機(「該切割機」)在指定位置由上往下切割牆壁。當切割至接近底部時,該切割機因碰到牆中不知名硬物而反彈,導致申請人右手被捲入該切割機正在旋轉的𠝹片中。申請人關掉切割機並脫下手套,發現其右手手指、手掌、手腕及前臂多處被割傷及流血(「該意外」)。

10.在該意外發生後,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召喚救護車。救護員到場為申請人包紮,隨後將她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

11.急症室醫生經檢查後發現,申請人右手手掌及前臂割傷,右手無名指筋腱撕裂。其中,其右手手臂有4厘米的皮下組織撕裂傷;右手無名指尺側指神經血管束和屈指深肌第二區被完全切開;而指淺屈肌第二區則有 70% 被切斷。申請人於同日接受手術修復屈指深肌,並於翌日出院。

12.自2022年4月1日起,申請人在東區醫院接受職業治療。期間職業治療師觀察到申請人右手無名指的麻痺感有所增加,至同月19日,該手指仍見腫脹,麻痺情況亦持續增加。

13.在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12日,申請人在廣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

14.申請人於2022年7月11日到東區醫院覆診,醫生發現其右手無名指的屈肌腱再度破裂,遂建議她考慮接受筋腱重建手術。

15.由於申請人的情況未有改善,她於2022年11月2日接受第一階段筋腱重建手術,並於翌日出院。第一階段手術後,申請人持續接受物理治療至2023年1月10日;而職業治療則因康復進度停滯,僅進行至2023年1月17日。

16.申請人於2023年3月15日接受第二階段手術,並於翌日出院,其後繼續接受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

17.在2023年3月27日,申請人到律敦治醫院覆診。檢查顯示,申請人的右手無名指在手術後已能重新活動,不適的情況亦有改善,惟仍須接受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

18.2023年5月8日的物理治療評估顯示,申請人右手手腕的主動關節活動幅度有所改善,但右手無名指的主動關節活動幅度仍然受限。

19.2023年6月9日,申請人再接受廣華醫院評估,惟康復進度未見進一步改善。

本案的爭議點

20.基於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 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指稱般發生;

(2)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期間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3) 第二答辯人是否要對申請人在該意外中受傷負上法律責任;

(4) 第二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

(5)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是多少;及

(6) 僱員補償的金額應是多少。

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指稱般發生

21.第二答辯人就該意外如何發生提出異議,其質疑可概括如下:

(1) 第二答辯人指於2022年4月28日之前,從未收到申請人或第一答辯人就該意外作出的任何通知。[1]

(2) 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證人麥慧嫻女士(「麥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該意外當日大約下午4時,她曾到事發單位視察工程進度,當時現場並無任何人或工具,亦未見任何發生意外的跡象或血跡。[2]麥女士也提供了數幀在該事發單位的照片作為佐證。

(3) 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傷患應由較早發生的意外所引致。根據醫院管理局港島東聯網及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物理治療科於2022年11月1日為申請人撰寫的醫療紀錄中,分別載有 “Case of IOD in 23/3/22 w/ FDP 100% rupture + FDS 70% rupture… Repair done in 23/3/22” 和 “complete cut FDP, 70% cut FDS → FDP repaired on 23/3/22” 等字句,因而推斷申請人實際受傷的日期應是2022年3月23日,而非2022年3月28日。[3]

22.麥女士沒有出庭作證,申請人的大律師未能盤問麥女士。因此,法庭不給予麥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任何比重。然而,即使本席考慮麥女士的《證人陳述書》,本席認為申請人就該意外發生經過的描述是真實可信,理由如下:

(1) 第一,救護車的行車紀錄與申請人的說法吻合。紀錄顯示,救護車於2022年3月28日下午3時21分接獲求助來電,事發地址與事發單位相同。申請人當時的傷勢被記錄為「被裝修用電動磨刀界傷右手多處」,救護車其後於下午3時58分抵達東區醫院的急症室。這解釋了為何麥女士於下午4時到達事發單位時,已不見申請人在場。

(2) 第二,東區醫院急症室的臨床紀錄與申請人的陳述一致。紀錄顯示,申請人於2022年3月28日下午3時59分在急症室登記。臨床紀錄顯示申請人的傷勢是右手手臂及右無名指多處有深度𠝹傷。

(3) 第三,針對上文第 21(3) 段所述醫療文件中的日期差異,本席接納申請人的陳詞,該等文件均由醫護人員人手摘錄,當中所記「2022年3月23日」應屬筆誤。

(4) 第四,至於麥女士所提供聲稱在事發現場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沒有註明具體拍攝日期及時間,也無法識別照片中的地點是否屬於意外發生的具體地點。鑒於麥女士未有出庭作證接受訊問,本席決定麥女士所提供的照片不能作為她質疑申請人案情的佐證。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期間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23.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的第17至18段中指出,法庭在判斷某人是否僱員時,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審視雙方的關係,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他是否自行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他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他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得到利益等等。

24.從以下事項可見,本席認為並裁定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確存在僱傭關係:

(1) 第一,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擁有控制權。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最初被指派到九龍站君臨天下的一個單位工作,數天後按第一答辯人的安排轉至事發單位工作,負責牆壁批盪。意外當天,申請人是依照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將主人房牆壁割開。由此可見,申請人的工作地點、時間以及內容均由第一答辯人決定。

(2) 第二,申請人並非自備工作所需工具。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用到的該切割機,是由第一答辯人所提供。

(3) 第三,申請人不論工作日數長短,均能領取固定日薪,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須自行承擔財政風險,或能因優秀管理工作而獲得利潤。

(4) 第四,第一答辯人於2022年11月18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違反《該條例》第 40(1) 和 (2) 條的規定,即沒有為申請人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第一答辯人承認《控方案情撮要》,當中載明申請人獲第一答辯人聘用為雜工,工作地點不固定,均由第一答辯人作出不同安排。由此可見,第一答辯人顯然視自己為申請人的僱主。

(5) 第五,申請人工作時無需自聘幫工,亦無需負上任何投資、管理或保險的責任。

25.在麥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第一答辯人曾向她指出「…申請人雖答應做雜工,但可不定時上班或拒絕上班,控制不到申請人的決定。…」同時,麥女士提供了一份聲稱由第一答辯人準備的「證人供詞」以支持其說法。鑒於麥女士或第一答辯人均沒有出庭作供接受盤問,本席拒絕接納有關書面證詞。

第二答辯人是否要對申請人在該意外中受傷負上法律責任

26.《該條例》第 24(1) 條訂明: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27.上訴庭在Poon Hau Kei v Ho Shui Keung [1999] 2 HKC 242一案中表示,若要根據《該條例》第24條向總承辦商提出申索,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被指控的總承辦商必須有實際完成的工作;

(2) 該工作必須是被指控的總承辦商在其貿易或業務範圍內,或為其貿易或業務目的而進行的;及

(3) 被指控的總承辦商必須與另外一人簽訂合約,由其執行全部或部分工作。

28.第二答辯人承認將事發單位的木工及泥水工程分判給第三答辯人[4],這說法與申請人的案情相符。事實上,在麥女士《證人陳述書》及其附件(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三答辯人非正式存檔的證人供詞)中,第三答辯人承認確實承接了該工程,再將該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這進一步支持申請人的案情。

29.因此,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為《該條例》第 24(1) 條所指的總承判商,須承擔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

第二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

30.第二答辯人就《表格9》提出上訴。根據《表格9》所載,申請人因受傷而導致之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2%。

31.《該條例》第 18(3) 條訂明,就有關上訴,法庭有權維持或更改該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須付的賠償金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

32.法庭就第18條的上訴是須要重新作出評估,不可以單單依賴該委員會發出的表格證書,而是要參考及聽取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上的證據,其中包括僱員求診期間的醫學紀錄、主診醫生的醫學報告,以及之後驗傷的獨立專家報告,從而重新作出評估:見Wai’s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Limited v Li Ping [2024] HKDC 1928,第9至10段。

33.鄭大律師陳詞指法庭應撤銷第二答辯人就《表格9》的上訴,理由如下:

(1) 第二答辯人沒有存檔任何醫學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顯然因該意外遭受了永久性傷害。根據廣華醫院2023年6月16日發出的報告,申請人於2023年6月9日接受複查,結果顯示其受傷手指的屈曲範圍與之前相比並無明顯改善,其右手握力僅相當於左手握力的 46%,而右手無名指的遠側指間關節更存在30度的伸直受限。

34.第二答辯人指曾委聘調查公司於申請人病假期間觀察其活動,並於2024年5月6日拍攝到申請人以其聲稱受傷的右手抽煙,動作純熟,從持煙的手勢看來似乎沒有任何障礙。[5]然而,該等照片均攝於遠處,難以從照片中準確判斷申請人右手功能的實際狀況。即便照片顯示申請人抽煙時並無明顯困難,亦不等同其未有遭受任何永久性傷害。

35.因此,本席接納鄭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申請人確實因該意外而遭受永久性傷害,並裁定申請人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 2%。

36.本席撤銷第二答辯人對《表格9》的上訴。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是多少

37.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在該意外發生時,她的日薪為港幣1,100元,另加價值港幣100元的膳食津貼,該膳食津貼有時以實物形式提供給申請人;有時則以現金支付予申請人。

38.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是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

39.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案情,將第一答辯人提供的膳食津貼一併計入申請人的收入,並裁定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日收入為港幣1,200元。

40.《該條例》第 11(1) 條訂明: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1.上訴庭於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第46至47段中裁定,第 11(1)(b) 條中指的「較短期間」可包括少於一個月的時間。至於該等僱員能否倚仗第 11(1)(b) 條,須取決於他在「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可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收入,則須憑藉第 11(2) 條(甚或第 11(5) 條)計算。

4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依據第 11(1)(b) 條後半部份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是切實可行的:

(1) 申請人於2022年3月14日開始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截至該意外發生當日,在合共15天的期間內,她已工作10天。在該意外發生時,事發單位正進行全面翻新。倘若該意外沒有發生,申請人極有可能繼續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一段時間。在此基礎上推論,本席認為並裁定申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港幣24,000元(即$1,200 × 10/15 × 30)是合理的。

(2) 在刑事案件ESS 33552/2022中,第一答辯人承認違反《該條例》第 40(1) 及 40(2) 條,並同意《控方案情撮要》。該撮要明確記載申請人自2022年3月14日起獲第一答辯人僱用為雜工,每週工作5天,這進一步印證申請人上述的推論是合理可信的。

(3) 答辯人均未有出席審訊,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反證據,證明上述計算每月收入的方法有何不合理之處,或申請人實際可工作的日數會因何原因有所減少。

43.故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24,000元。

僱員補償的金額應是多少

(甲)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44.《該條例》第 9(1)(b) 條訂明: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

45.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37歲,本案適用《該條例》第 7(1)(a) 條: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 7(1)(a) 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46.因此,根據《該條例》第9條,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24,000 × 96 × 2% = $46,080

(乙)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47.《該條例》第 10(1) 條訂明: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48.有關申請人的缺勤日數,根據《表格9》所載以及申請人提供的病假紙,申請人需缺勤的期間為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2月8日,及2024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共計為687天。

49.麥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中指 (i) 申請人故意隱瞞於病假期間工作,(ii) 又指申請人沒有顧及自身傷勢工作,令其傷勢惡化,致使她的病假持續延長。本席認為這些主張均沒有客觀證據支持,純屬麥女士個人臆測,本席拒絕接納。

50.另外,麥女士指其委聘的調查公司拍攝到申請人於2024年5月的若干日期進入旺角帝京酒店的職員通道,相信申請人在酒店內工作;又拍攝到申請人曾乘坐「國鴻工程」的貨車,相信她為該公司工作。在麥女士及/或調查人員沒有出席審訊接受盤問的情況下,本席拒絕接納該主張。

51.另一方面,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到,接受第一階段的筋腱重建手術後,她曾於2023年3月1 - 2日復工,並賺取了港幣1,560元的收入。惟申請人恢復工作兩天後因右手無法負荷工作量而停止。在審訊中,申請人解釋《證人陳述書》未有清楚說明應從病假期間扣除該兩天,並確認其現時證供為除了該兩天外,其餘病假期間均未有工作。

52.本席扣除申請人曾經在2023年3月1-2日短暫復工的日數後,決定將申請人需缺勤的日數由687天輕微下調至685天。

53.在該意外後,第一答辯人曾向申請人支付了港幣85,000元,款項分8次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該筆款項包括申請人應得但未收取的薪金港幣4,400元。

54.本席注意到麥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第一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不只港幣85,000元,而是高達港幣10多萬元。這個主張與麥女士提供的第一答辯人的「證人供詞」(非正式存檔)內容自相矛盾,本席不予接納。

55.扣除第一答辯人曾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後,申請人根據第10條應得的補償為:

$24,000 × 4/5 × 685/30 – $80,600[6] = $357,800

(丙)醫療費用(第10A條)

56.在經修訂的申請書中,申請人亦有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向答辯人申索醫療費用。

57.在審訊中,鄭大律師陳詞指申請人是綜援受助人,相關公立醫院的醫療費用自動獲得豁免,故此不申索醫療費用。

總結及命令

58.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明細如下: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46,080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357,800
總計: $403,880

59.綜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共同及各別地向申請人支付港幣403,880元的僱員補償,另加上利息,由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22年3月28日)至本判案書之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在本判案書日後之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全數付清為止。

60.本席撤銷第二答辯人對《表格9》的上訴。

61.訟費方面,雖然本席對申請人需要缺勤的日數作出修訂,該修訂實屬輕微。申請人無疑是本訴訟的勝訴方。

62.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答辯人須按下述第 (2) – (4) 小段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的訟費;

(2) 第一答辯人須在17/4/2025的命令已經處理的訟費之上,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申請人賠償評估的訟費;

(3) 第二答辯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法律責任及賠償評估);

(4) 第三答辯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申請人 (a) 直至2026年2月7日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及 (b) 賠償評估的訟費;

(5)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及

(6) 若各方未能就上述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63.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以上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64.最後,本席感謝鄭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黎逸軒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1]   《回答書》第6.3.1段及第11段

[2]   《麥慧嫻的證人陳述書》第10段

[3]   《麥慧嫻的證人陳述書》第41段

[4]   《回答書》第2.1段

[5]   《麥慧嫻的證人陳述書》第36段

[6]   $85,000 – $4,400 = $8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