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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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控罪五)。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5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72/2023[2024] HKCFI 34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2023

[2024] HKCFI 3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19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陸效祥(D2)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4日及9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控罪五)。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5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於2014年7月24日已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有的定罪及判刑(可見於當日相關的判案書)。但由於上訴人在本案擔保等候上訴期間再於2024年7月8日干犯「盜竊」罪,而在2024年7月10日被判監6個月(案件TMCC 1724/2024),本席認為可以整體量刑原則作進一步考慮就其本案的判刑,或可考慮予以部分與TMCC 1724/2024同期執行。

3.就本案而言,案情為上訴人被發現於2022年11月22日凌晨5時許與另一名男子在元朗八鄉錦田公路凹頭濾水廠附近路邊草坡一私家車旁,當時該私家車的引擎蓋被打開,以一支螺絲批作支撐,黑色電池安裝在該私家車內,而一個綠色汽車電池被發現在附近地上。後來綠色電池被證實原本是該私家車的汽車電池,而黑色電池原本是安裝在附近輕型貨車的汽車電池。該貨車停泊於往凹頭濾水廠方向橋底路邊。該私家車及該貨車車主到達現場,確認綠色電池及黑色電池分別屬於該私家車及該貨車,並且被人從車上拆下來。而警員亦其後搜出鉗、扳手、螺絲批及鑽頭等等工具。

4.而在TMCC 1724/2024一案中,上訴人則在元朗八鄉錦田公路高埔新村外偷竊了兩個燒焊切割機、兩個燒焊器,上訴人進行盜竊期間被發現及拘捕,及承認出於貪婪而犯案,上訴人被判予6個月監禁。

5.上訴人過往已有21次刑事定罪紀錄、5次與盜竊有關,共涉11項控罪。在本上訴中,裁判官已沒有因此調高量刑基準,實屬輕判。

6.就判刑上,上訴人致函指出現在已很後悔,以後都不再犯罪,現在很想服刑完早日回家看望自己女兒長大,希望能予兩個控罪同期執行,盡量輕判。答辯人則指出兩個案件沒有關連性、不同日期、不同地點、不同受害人,因此兩個案件刑期應分期執行。

7.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兩案無論犯案日期、地點、受害人等均不同,理應予以完全分期執行作判刑。但從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上訴人現在獲知案件最早獲釋日期為11月9日。法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把本案中5個月監禁當中6個星期與他正現在服刑案件TMCC 1724/2024同期執行。

8.因此,就本案的判刑,當中以上述方式進行處理,即5個月監禁當中6個星期與其服刑案件TMCC 1724/2024同期執行。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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