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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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控罪五)。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72/2023[2024] HKCFI 20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2023

[2024] HKCFI 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1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陸效祥(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7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控罪五)。

2.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5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背景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在事發當日凌晨5時許,控方證人駕駛貨車駛經上址時,看見兩名男子站在路邊草披上一部私家車旁。幾分鐘後,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是上訴人)騎單車經過他的貨車。之後,上訴人騎單車再經過他的貨車,另一名男子行在後面,手上拿着一個汽車電池。控方證人報警,警員到場,截停該男子及上訴人。警員其後在上訴人單車的籃內和他背包內找到控罪五的工具,而附近的一部貨車的電池被偷走。

4.上訴人同意管有有關物品工具,而另一名男子叫阿寶。他認識阿寶,之前他與上訴人一同替上訴人舊老闆工作。當時他只是借工具給阿寶,他不知阿寶偷汽車電池。有關的工具是用來拆除拾回來的舊電器的。

控方案情

5.翁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講述當日凌晨5時許,他駕駛貨車經過上址,準備泊車,看見兩名男子站在路邊草披上一部私家車左車頭約3呎左右。他繼續駕駛貨車,停在約100米外。稍後,該兩名男子騎單車經過,其中一名男子拿著電筒。證人行前往私家車的位置,看見私家車右車門把手損毀,手柄吊在車門邊。他懷疑有人偷車,於是報警。他返回自己的貨車旁,然後看見之前騎單車經過的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即上訴人)仍騎單車行在前方,另一個男子則步行在後,手上拿著一個汽車電池。稍後警員到場。

6.調查警員事後到場調查,她估計涉案私家車與被人偷走電池的那部貨相距約二百幾米。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承認涉案的工具屬於他的。他在附近居住,間中閒餘時,他會在附近垃圾站執拾別人棄置的舊電器,有關的工具用來拆散舊電器的。

8.事發時,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垃圾站收拾舊電器。阿寶經過,說要維修汽車,問他借工具。大家之前沒有相約好,只是恰巧遇見。上訴人之前做園藝,而阿寶也替上訴人的舊老闆打工。數個月前,上訴人也叫過阿寶車一些東西,並坐過阿寶的車,但之後沒有聯絡過和見過他。直至事發當天,在垃圾站遇見阿寶,他說修車問他借工具。由於他與阿寶不熟絡,所以不放心讓阿寶拿走工具,便一直跟着阿寶,看著阿寶用他的工具。他看見阿寶打開了一部私家車頭冚,阿寶說「個電池冇電呀」,所以要去拿電池。跟着阿寶與他一起踩單車到一部貨車旁,上訴人站在一旁,看見阿寶用工具從路邊的貨車拆了電池出來。他們便一起返回私家車旁。稍後警員到場。上訴人指,不知道阿寶偷該電池,他只是借工具給阿寶用。

9.在盤問下,上訴人稱不知道阿寶的住處,也不知道阿寶電話,當天大家沒有相約好。當阿寶從貨車拆除電池時,他沒有詳細問清楚阿寶該貨車是否阿寶的,而阿寶亦沒有清楚表明該貨車是他的。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考慮了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詳細講述經過。他不認識涉案車輛人士,也不認識上訴人,他只是路過,將看見的事情經過講述給法庭聽。裁判官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至於警員的證供,只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也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11.至於上訴人稱,阿寶在他的舊園藝公司替同一位老闆工作過,所以認識他。阿寶因為要修車,問他借工具。他只是借工具給阿寶用。可是,裁判官考慮過下列各點:

(一)   上訴人表明與阿寶不熟絡,阿寶只是曾與上訴人的舊老闆工作過,甚至只是幾個月前見過面和坐過阿寶的車;

(二)   上訴人不知道阿寶住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手提電話號碼和其他聯絡方式;

(三)   事發當日只是上訴人第二次接觸阿寶,對上一次是幾個月之前,期間大家完全沒有聯絡;

(四)   事發當日是凌晨時分,大家沒有相約好,這麼恰巧在附近垃圾場遇見;

(五)   當時凌晨5時許,天仍未光,阿寶要使用電筒;

(六)   上址是一處較為偏僻、僻靜的地方;

(七)   阿寶說要修車,但沒有任何工具,又在垃圾站巧遇上訴人問他借工具。

12.裁判官考慮過後,認為

(一)   第一,認為上訴人與阿寶不熟絡,在沒有相約好的情況下,竟然在同一處偏僻的地方、凌晨時分巧遇對方,而他也不知道阿寶住處,裁判官認為這可能性極低。

(二)   第二,既然阿寶說要修車,沒有理由他自己一點工具也沒有,又恰巧遇上上訴人,才可問上訴人借工具。

(三)   第三,一般正常人修車會在日間進行,沒有理由阿寶會在凌晨時分天仍未光修車,更要使用電筒等照明工具協助,這極不方便。

(四)   第四,上訴人又說與阿寶不熟絡。既然不熟,沒有理由看著他拆路邊貨車電池,不問清楚阿寶那私家車和貨車是否他的,及不清楚該兩部車的情況下,便借工具給他。

(五)   第五,特別是阿寶去到貨車旁邊,看著他拆貨車電池,完全沒有詳細問清楚阿寶,例如「架貨車係咪你㗎?」或者有否看見阿寶用鎖匙開過該部貨車等等。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稱阿寶修車及借工具的講法自相矛盾,完全不合情理。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指出︰

(一)   事發在凌晨5時許,天仍未光,阿寶要使用電筒;

(二)   現場是一處較偏僻地方(從相片可見);

(三)   上訴人與阿寶曾站在草披上的私家車旁邊,而車門手柄吊在門邊;

(四)   之後,他們一起去到約200米外的一部貨車旁,由阿寶用上訴人的工具拆除該貨車的電池;

(五)   然後,上訴人踩單車,而阿寶拿着電池跟著上訴人的單車後面,大家一起向該私家車方向前進;

(六)   上訴的人背包和單車籃內搜到涉及控罪的工具。

14.裁判官因此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正與阿寶共同行事,使用有關工具偷取該貨車的電池。而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是備有涉案的物品,而有關的物品是以供盜竊過程中使用的。上訴人亦並不在該地方居住,因此,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5.判刑方面,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共有21次刑事紀錄,5 次與控罪二類同。裁判官考慮以下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民HCMA 295/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HCMA 1088/2007、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裁判官考慮每項控罪,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辯方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案情,節省了相當時間,酌情減1個月。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扣減。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總共5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未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回應指出,在本案中,上訴人透過承認事實承認控方大部分案情,不爭議管有相關物品工具,作供承認自己看見阿寶打開私家車的頭冚;與阿寶一起騎單車到貨車旁,看見阿寶用工具從貨車拆了電池出來,再一起返回私家車旁。抗辯理由是他借工具給阿寶,不知道阿寶偷汽車電池。

18.裁判官給予了充分的考慮及詳細理由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案情及證供,認為包括上訴人與阿寶在凌晨5時許,於較偏僻的地方,在同一草披上的私家車旁邊,該私家車車門手柄吊在門邊,之後,他們一起去約200米外的一部貨車旁邊,由阿寶使用上訴人的工具拆除該貨車電池,之後,上訴人騎單車,阿寶拿著電池跟在上訴人後面,一起向該私家車前進,上訴人的背包和單車籃內亦搜到涉案控罪的工具,因此,裁判官作出事實的裁定,沒有明顯出錯的地方,沒有不穩妥、不安全之處。

19.而就判刑上訴而言,答辯人指出,就裁判官所援引的案例,在黃卓民一案中,該案上訴人從車輛上偷取財物,包括現金港幣170元、駕駛執照、器官捐贈卡、回鄉卡、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電子道路收費卡、1張八達通卡、1個手提電話、車匙、4條鎖匙。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經上訴後,原訟法庭法官認為裁判官採納6個月判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

20.張榮新一案,上訴人從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盜取共港幣40元硬幣。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刑時採納12個月判刑起點,因上訴人是一名積犯,量刑起點上調至18個月,認罪後減為12個月。上訴人有43項刑事定罪紀錄,27次涉及盜竊罪。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認為,因上訴人是一位積犯,將刑期起點上調至15個月恰當,刑期認罪後減刑為10個月監禁。

21.而在Woo Ming On一案,上訴人從一輛沒有鎖好的輕型貨車上偷了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次涉及不誠實罪行。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即興犯案,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監9個月。

22.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秋 HCMA 277/2021一案,該案上訴人在電單車上一個卡片槽偷取一張價值港幣41元的八達通。裁判官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過往有4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3項控罪,其中有24項與不誠實有關,並有13項為車輛內盜竊罪。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屢犯同一罪行,將量刑起點調高至15個月。上訴人認罪後被判監10個月。上訴庭不認為是判處明顯過重,駁回上訴。

23.在本案中,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阿寶共同偷取該貨車電池,汽車電池並不是價值很低的物品。該貨車更換電池費用為港幣1,300元。上訴人共有21次刑事定罪紀錄,5次與盜竊類同,涉及11項控罪。但裁判官似乎並無因此而調高量刑起點。

24.答辯方認為,上訴人在凌晨夜靜時,在較偏僻地方犯案、上訴人與別人一同犯案、使用工具,顯示犯案有預謀成分,因此,比裁判官所引用的案例更為嚴重。但裁判官亦只就每項控罪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使用酌情權扣減1個月金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判處5個月監禁,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25.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首先,本席亦有機會參閱案件現場的相片,顯示該處為元朗八鄉錦田公路凹頭濾水廠近燈柱FB9489附近的情況。從相片P24(1、3-7、18-20、31-34)可看出,現場如裁判官所述,為較偏僻及僻靜的地方,尤其在凌晨5時許的時分,兩名男子竟被發現在現場,相片所顯示的私家車附近,該私家車車門把手損毀,手柄吊在車門,引擎蓋被打開,只以螺絲批作支撐(相片P24(3-17)),亦有綠色電池在車旁,並證實為該私家車的。

27.而該私家車內的黑色電池則被證實原為泊在附近的貨車被人拆下來的(見同意事實P25,第3至5段)。警員到場亦發現上訴人所騎的單車籃內搜出掛肩包,內有6支鉗、2支扳手、16支螺絲批、10支鑽頭、1個錘及1個電鑽、1個電池、1把剪刀、1把𠝹刀、8條六角匙、10粒螺絲、3對手套及1把45厘米間尺(見同意事實P25,第6至7段)。

28.上訴人作供主要指出,是剛巧遇見舊同事阿寶,阿寶說電池沒電,要拿電池,上訴人便與阿寶踩單車到附近該貨車。阿寶便拆下貨車的電池,及折返到該私家車旁。上訴人聲稱不知情,只提供工具予阿寶。但如裁判官所分析,雙方上次見面已在幾個月前,期間大家沒有聯絡,但竟在當天凌晨5時許剛巧第二次見面。阿寶說要修車,竟又會完全沒有工具。況且,又竟會在凌晨時分仍未天亮時進行。上訴人看見阿寶在路旁拆貨車電池,又竟會不問究竟。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完全有理可據。

29.明顯地,本案現場環境證供相當充分,且具壓倒性。如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當時根本是與阿寶共同行事,使用相關工具偷取貨車的電池。上訴人當時外出亦攜有上述這麼多不同類型的工具,必然是以供其盜竊過程中使用。

30.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控罪。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31.而在判刑上,如裁判官及答辯人分別援引的案例,如黃卓民張榮新Woo Ming On黃漢秋,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過往更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5次與盜竊相同,涉及11項控罪,案發且在凌晨時分,兩人共同有計劃地行事,但裁判官亦只就各項控罪各判以5 個月監禁,且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明顯地,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心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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