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Qingyuan 對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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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的申索案件。原告人親自行事。本席在2024年5月17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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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282/2019 [2024] HKDC 2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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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的申索案件。原告人親自行事。本席在2024年5月17日頒下判案書(下稱「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本案的事實背景已於判案書詳細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4.原告人不滿判案書的裁決,在2024年6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5.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 章 《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條,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7.當上訴的理由是關於事實的判決,上訴庭是需要信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結論或裁斷有明顯地錯誤: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8.原告人於2024年6月11日存檔宗教式誓章(該宗教式誓章的宣誓日期為2024年6月6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9.另外,原告人於2024年6月13日向法庭存檔 / 提交兩份文件 / 書信,再就其上訴許可申請作出陳述。 10.根據上述文件及在2024年9月16日聆訊中所作的陳詞,原告人沒有在法律上提出任何爭議,只就判案書的事實裁決提出爭議。 11.根據2024年6月11日存檔的傳票,原告人表示「原告人王清元申請上訴許可:先上訴2024年5月17日由暫委法官 … 及主審法官對原告人 … 不公道的這暫准訟費命令的就責任的裁決及自作的判案書:沒有按真實的原告人向您 … 求公道的這份判案書:並且您親自所問過崔禮賢:黃詠芝:證人:及黃利安證人:包括蔡先生證人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和虛假大律師:都在用全部的虛假文件冤枉原告人:迫害我自作虛假警告信冤枉王清元:您 … 法官全部清楚:還繼續自作判案書:説成他們虛假存檔的可信:我不同意這份非常不公道的判案書必上訴經許可:王清元堅決反對。」(後加強調) 12.縱觀原告人就本申請提交的文件內容,原告人沒有提出清晰的上訴理由,只是指控 (i)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證人作虛假陳述、迫害和冤枉原告人;(ii)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修改已存檔的文件;和 (iii) 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事實陳述,因此判案書不公道。 13.就這些與事實裁決有關的指控,原告人只是重複之前審訊期間在庭上提出的爭議,例如聲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證人和律師團隊作出虛假陳述及使用虛假文件,並再次陳述意外的事發經過和受傷對她的影響等等。 14.本席在判案書中已對這些事實爭議作出詳細分析及裁決。 15.判案書第21至24段已清楚解釋了本席接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所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的原因。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反對判案書中針對事實的分析,只是重複之前已提出過的論點。 16.本席亦已在判案書第28段處理了原告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團隊曾改寫醫療報告和證明書的指控。 17.原告人在其宗教式誓章中夾附了一些審訊後才索取的醫療報告,即2024年3月11日由伊利沙伯醫院向原告人提供的數份醫療記錄,當中記載了原告人在審訊後曾數次住院,以及她以往的入院紀錄。 18.本席考慮了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有關可以在上訴時新增證據的法律原則,即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以及 (3) 有關證據須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原告人並沒有解釋這些新增的醫療記錄與本上訴許可申請有何關係。本席認為,這些審訊後的醫療記錄不能就原告人聲稱在2016年發生的意外提供任何額外的資訊,對案件的結果不會有任何重要影響。因此,本席不會接納原告人擬新增的證據。 20.原告人在其宗教式誓章中附上一份草擬《傳召出庭令狀便箋》,要求本案中第一以及第二被告的證人再次出庭作供。在本席提問下,原告人確認只是把該便箋連同其他上訴文件一併送達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正式向法庭申請要傳召證人。無論如何,這些證人已在原審時出庭作供,並接受原告人的盤問。如上文所述,判案書已就責任問題及本席為何裁定原告人聲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作了詳細解釋。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要求證人再次出庭對其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幫助。 21.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並未能指出判案書有任何錯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故此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本申請所產生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命令28日內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簡易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其後28日內向法庭提交及送達反對訟費列表(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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